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明德
- 選任辯護人
-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明德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其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7頁);而檢察官就本案則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揭撤回部分則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與證人陳奕䜢之通訊監察譯文屬於另案監聽所得,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未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故無證據能力。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雖規定上揭「發現後7日內」係自報告檢察官時起算,但此項規定無疑將使實際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變相以此方式延誤及脫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監督,而使該規定形同具文,已逾越該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本院卷第124、133、134頁)。惟查:
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時,須『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始得作為證據,然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此『發現後』應指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經分析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且此7日應有客觀明確之起算時點,故以將之報告檢察官時為起算點,及定明母法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時其報告應記載之事項」。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顯係針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發現後7日」之起算時間予以明確、適切說明,要無喪失保障人權用意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已逾越母法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已,自有誤會。是以,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惟雖屬另案監聽所得,但執行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之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後,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審核後,隨即於107年8月13日補行陳報原審法院,並經原審法院審查後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且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63293號函及偵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3日基檢宏忠106他756字第1079020302號函、原審法院107年8月16日基院華刑樂107聲監可字第3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至92頁、偵查卷第261頁),足見檢察官已於107年8月10日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認可,揆諸前開規定,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⒉況即便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未於發現後7時內陳報法院,上揭另案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當然即無證據能力,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法則之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被告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且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結果,足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⒊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主張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3、124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再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罪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且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更正如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⒉⑹第17行「已相隔超過2年」,應更正為「已相隔超過1年」。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奕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論就交易聯絡方式、金額等事項,互核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矛盾,足見其證述不足採信。
㈡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陳奕䜢顯然有將毒品轉賣給友人吳舒凡之情事(見偵查卷第182頁),然證人陳奕䜢卻稱與本案無涉;且證人陳奕䜢於原審證稱:「我那時候是跟被告講說是我朋友要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而觀諸證人陳奕䜢與吳舒凡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即知此朋友指的就是吳舒凡,然證人陳奕䜢明知此情,卻於原審改口證稱:「不是,是我自己要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再證人陳奕䜢證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足,且其有向被告反應毒品數量不足等語,然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陳奕䜢與被告在106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7分53秒聯絡時,僅有被告質疑證人陳奕䜢毒品數量多拿部分,證人陳奕䜢於對話中始終不曾向被告反映數量不足。以上均顯見證人陳奕䜢明顯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其憑信性實屬有疑,不足採信。
㈢被告與證人陳奕䜢相約見面,實係因雙方欲合資向被告認識的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雙方合資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原本預定雙方各分得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陳奕䜢要求先分3公克,並表示多拿之1公克日後會還給被告,然之後被告以手機聯絡證人陳奕䜢2次均遭拒接,被告才經由介紹之人與證人陳奕䜢取得聯繫,並與之爭執該日合資購買分配不均之情事,而證人陳奕䜢於該次電話中亦未曾表示過其自被告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數量或品質上之瑕疵,更表示要問朋友才知道數量有無多出來,可見證人陳奕䜢一直在推卸責任,更徵其於原審之證述不實。渠等間實際上係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原審所認定之販賣。
㈣倘認被告有罪,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且原判決並未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而為量刑(本院卷第154頁)。
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未必能如攝錄影機般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經過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事後均能將原貌完全呈現,此無非係屬事理之常。故對於事實經過之枝節,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造成供述略見不一或有所出入,毋寧乃供述證據之特質。經查,證人陳奕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關於其最初係以何方式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及購買金額若干等節固有出入,但經核其對其確有於本案時間、地點,以手機與被告聯繫,因而購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俱與卷附雙方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契合(偵查卷第48至50頁),亦與被告自承確有於本案時地交付該證人甲基安非他命並無齟齬,則證人陳奕䜢所證即有上揭事證資以補強,即非不可採信。而其雖有上述枝節上之出入,衡情亦無非僅係其記憶上之訛誤,尚無損其證述之憑信性。因此被告徒以上揭二㈠所示情詞,一再斤斤指摘證人陳奕䜢上揭枝節出入,自非可採。
㈡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動機、手段、過程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所述有時難免有故意誇大渲染或刻意低調淡化,或因表達能力欠佳或日久記憶模糊而略有失真之情形;然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參照)。觀諸卷附證人陳奕䜢與其友人吳舒凡之通訊監察譯文(偵查卷第181至184頁;雙方持用之手機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於證人陳奕䜢與被告電話聯繫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亦間有與吳舒凡電話聯絡之情,且觀諸其與吳舒凡之對話內容,雖未直接明言毒品,但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證人陳奕䜢並請吳舒凡匯款,佐以彼時證人陳奕䜢適正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且證人陳奕䜢於偵查中亦證稱:「電話中的我等他匯,是指我在等我朋友匯錢給我,24(日)凌晨1時12分,我說我在提款機前面,那時我就是在領錢」等語(偵查卷第279頁),經相互勾稽參照,或堪認定證人陳奕䜢向被告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受其友人吳舒凡所託,此參以吳舒凡於106年11月23日晚間11時55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證人陳奕䜢其要匯款若干時,經證人陳奕䜢答覆後,吳舒凡提及「你沒幫我『到出』(按即台語「幫忙出〈錢〉」之音譯)」,證人陳奕䜢回以「我沒有辦法啊」等語(偵查卷第182頁),以及被告嗣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7分53秒曾透過不詳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證人陳奕䜢聯繫,其間證人陳奕䜢亦向被告表示「我朋友不是說要拿兩個,阿他兩個不是5000嗎」等語(偵查卷第194頁),即更見其明。是以證人陳奕䜢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跟被告講說是我朋友要拿,其實是我自己要再買云云(原審卷第190頁),核與上開事證不合,衡情不無事後改口以迴避其友人吳舒凡託其購買毒品一事之嫌,固非可採,而應以其上揭偵訊中所述係吳舒凡託買較屬可採。然縱令如此,亦不表示證人陳奕䜢所為證言即全盤不可採信;而依原審所逐一剖析之本案相關事證,兼以本院上開說明,即便係由吳舒凡託由證人陳奕䜢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無礙於被告確有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奕䜢之事實認定,自不得因證人陳奕䜢之證述有上揭部分不可採之處,即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同理,不論證人陳奕䜢所證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數量不足、其曾向被告反映此事等節是否屬實,俱屬渠等對本案毒品實際交付數量之爭執,僅係本案枝節問題,與本案毒品交易之成立無涉,縱非可採,亦顯不影響本案被告確有販毒之重要基本事實之認定,自不得遽認證人陳奕䜢所證即全非可採。因此,被告徒執上揭二㈡所示情詞,辯以證人陳奕䜢所證憑信性實屬有疑,不足採信云云,仍無足取。
㈢原審依憑證人陳奕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該證人與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坦認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該證人之供述等卷內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認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奕䜢證述明確,其所為證述就被告販毒之重要基本事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陳奕䜢之電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參以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俱足以佐證補強證人陳奕䜢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堪認並非向壁虛構。因此,被告確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屬灼然至明,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雖仍執上揭二㈢所示陳詞,一再辯稱其係與證人陳奕䜢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毒品給該證人云云,然其所辯與上揭事證不合,已非可採。況證人陳奕䜢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共同合資向他人購買,此經該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79頁、原審卷第196頁),而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該證人既證述確有於本案時地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實徵其所言容非虛構。復稽之證人陳奕䜢於106年11月23日因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初次與被告相約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認定,並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02頁),則證人陳奕䜢未久後倘若再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合理而言,自應係再向被告購買為是,豈有改為與初次見面、不甚熟識之被告共同合資購買毒品之理。又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偵查卷第194、195頁),被告(使用上揭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與證人陳奕䜢於106年12月27日晚間11時17分53秒尚有如下之對話「A(按即證人陳奕䜢):我那天不是給你了嗎?B(按即被告):你給我什麼?A :我那天不是拿給你?B:沒有啦,那裡多少你知道嗎?你一開始跟我說什麼?A :我朋友不是要拿2個,啊他2個不是5000嗎?」,接著被告才說「你說你之後要退給我,你有退嗎?那邊沒有多出來嗎?」,可見證人陳奕䜢一再表示「我那天不是給你了」、「我那天不是拿給你」、「我朋友不是要拿2個,啊他2個不是5000嗎」,亦即表示要拿取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被告5,000元,而被告對於證人陳奕䜢表示已交付5,000元一情並未反駁,僅一再爭執給的東西有多、證人陳奕䜢說要退沒退。因此,縱令如被告所陳,其與證人陳奕䜢本次通話所講之內容確與渠等於本案即106年11月23日、24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有關,被告亦不爭執其向證人陳奕䜢收取之金錢為5,000元,而5,000元正與被告所辯向藥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相符,足認被告並無與證人陳奕䜢合資向藥頭購毒之情,益徵明瞭。至被告一再執稱其有多給證人陳奕䜢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少給,實際上證人陳奕䜢未曾於電話中向其表示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數量或品質上之瑕疵云云,充其量亦僅係渠等間關於買賣毒品數量之爭議,尚無從執此推認斷渠等間確係合資購買毒品。是被告徒執上揭二㈢所示情詞為辯,亦委無足取。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真誠悔改之意;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前開罪刑等旨,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況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從輕量刑,縱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被告徒執上揭二㈣所示情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且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亦非可採,俱如前述,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德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明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門號晶片卡壹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晶片卡壹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周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20時24分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奕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其後,周明德即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0 號碼頭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䜢,並向陳奕䜢收取1000元價金。
㈡陳奕䜢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覺數量不夠滿足毒癮,遂當場向周明德表示欲再行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周明德告以要價5000元,惟周明德、陳奕䜢當時身上各無毒品或現金,故未當場交易,隨後,周明德乃於同日22時40分59秒起,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奕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翌(24)日1 時30分許,帶同陳奕䜢至基隆市中山區某處,於向陳奕䜢收取5000元價金後,請陳奕䜢先在車上等待,再於106年11月24日2時50分許,返回前開處所,將1包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奕䜢。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陳奕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周明德涉有販賣毒品罪嫌,乃向本院聲請認可因通訊監察取得有關周明德涉案之內容,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依第5條、第6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本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發現後7 日內,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證人陳奕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得,對被告周明德而言,核屬原通訊監察案件外之其他案件,固為「另案監聽」取得。惟執行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將所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後,係於107年8月10日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審核後,隨即於107年8月13日補行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審查後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且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8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70263293號函及偵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3日基檢宏忠106他756字第1079020302號函、本院107年8月16日基院華刑樂107 聲監可字第3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92頁,偵查卷第261 頁),足見偵查機關已於107年8月10日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認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通訊監察所得自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奕䜢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陳奕䜢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及證人陳奕䜢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陳奕䜢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於106 年11月23日晚間,以上開方式與陳奕䜢聯繫後,即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0 號碼頭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奕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8月16日基院華刑樂107 聲監可字第37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7至48、85至89、261頁),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陳奕䜢迄未給付價金云云。惟查,被告與陳奕䜢上開交易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乙情,業據證人陳奕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79頁,本院卷第187至188 頁)。又被告與陳奕䜢原不相識,陳奕䜢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某不詳之人通話表示欲購買毒品,經該人告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請其與該門號持用人聯絡,陳奕䜢始與被告聯繫,進而初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陳奕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查卷第277 至279頁,本院卷第174、187至1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以被告與陳奕䜢原不相識,本次交易毒品乃初次聯絡與碰面,彼此間無任何信任基礎,已難想像被告於此情況會讓陳奕䜢賒帳,且其等於本次交易後,隨即又進行一次金額更高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即犯罪事實一、㈡,理由詳下述),而衡情,若陳奕䜢本次交易價金1000元未付,被告應無可能願隨即再次與陳奕䜢進行更高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且該次買賣被告尚且需奔波調貨。是綜上各情,足認證人陳奕䜢證稱1000元價金業已當場支付,方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被告與陳奕䜢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可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這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䜢,我有留下一點點作為施用一次的量當這中間的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⒋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金錢授受一事與陳奕䜢碰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陳弈䜢覺得我於106年11月23日晚上9點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錯,才找我合資,但是合資的金額是一人各出2000元,不是起訴書記載的6000元,當時是由我引導陳弈䜢開車到基隆市中平街山上,陳弈䜢是到中平街山上才將合資的2000元交給我,我才下車去找藥頭買,藥頭當時有吃梅片,神智不清,所以我拖了很久才向藥頭買到4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藥頭是賣我5000元,所以我還欠藥頭1000元,我將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拿回車上,本來一人要分2公克,陳弈䜢說他等了那麼久,要求先拿3 公克,所以我就先分陳弈䜢3公克,我還欠藥頭1000元,而且陳弈䜢先拿3公克,所以陳弈䜢說過幾天他有一筆錢下來會還給我,但後來他沒有還云云。辯護人則以:⑴被告與陳弈䜢於106 年11月23日22時40分起至翌日凌晨相約見面,係因雙方欲合資向被告認識之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雙方合資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原本預定雙方各分得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然陳弈䜢要求先分3公克,並表示多拿之1公克日後會還給被告,其後,被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12月2日撥打給陳弈䜢2次均遭拒接,被告只好尋找原本介紹雙方認識之綽號「洋洋」之人,以「洋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06年12月27日23時17分53秒撥打電話予陳弈䜢,而據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你說你之後要退給我?你有退嗎?那邊沒有多出來嗎?陳弈䜢:那沒有多啊。被告:那沒有多出來?最好是沒有多出來。陳弈䜢:沒有啊那沒有多。被告:不要跟我講那沒有多出來啦,我本來兩個那,我跟你講啦那邊最少多0.7啦。陳弈䜢:0.7?被告:有沒有你自己心裡有數。......被告:我說那天就是我朋友用,吃梅片吃到整個人發癲。陳弈䜢:我們電話不要講這個。被告:不是啦!今天是你之後電話都不接,你講的根本就裝傻。......被告:什麼叫沒有多出來,幹你娘哩,沒有多出來?」等語,可見雙方對於合資購買之數量分配有爭執,而非被告指摘陳弈䜢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給付價金。依常理推斷,陳弈䜢如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給付足額價金,被告應係向陳弈䜢索取尚未給付之價金,而非向陳弈䜢索取多拿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由其等針對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爭執可知其等應係合資購買分配不均所致,故由此可見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⑵依照一般正常交易情形,如果購買的毒品數量不足,通常會主動聯絡賣方,告知或申訴,但是依照全卷所看到的所有通訊監察譯文,都沒有看到陳弈䜢主動聯絡,反而是被告在交易後持續聯絡陳弈䜢均遭拒接。⑶證人陳弈䜢於警詢原僅證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訊始改稱尚有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證人陳弈䜢於偵訊係表示用電話跟被告聯絡要再次購買毒品,於審理卻證稱當初是在交易地點現場以口頭方式告知,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瑕疵,不足採信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與陳奕䜢為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後,陳奕䜢仍有毒品需求,被告遂於106 年11月24日凌晨,帶同陳奕䜢至基隆市中山區某處,於向陳奕䜢收取數千元現金後,請陳奕䜢先在車上等待,再於同日稍晚,返回前開處所,將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奕䜢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陳奕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係陳奕䜢找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陳奕䜢給付之合資款係2000元,其交付陳奕䜢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為3 公克云云。惟查:
①被告與陳奕䜢關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曾有下述通聯:a.106 年11月23日22時40分59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至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內容為「朋友ㄚ你要或不要也說一聲我到底要等多久」。b.106年11月23日23時22分4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按:指陳奕䜢,下同):你等我一下,他現在要匯了。B (按:指被告,下同):你電話都關機。A:那是鈴聲啦。B:鈴聲喔。A:我會打給你,那個有別批的嗎。B:有啊,我現在要過去啊。A:好,我等他匯。B :你電話要通。A:你打給我,我會回你。B:這樣很難做事。A:好,了解。」。c.106 年11月23日23時48分29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B :差不多多久,我要出門了。A:我12點半打給你。B:現在幾點?A:我會打給你。B:好,我先出去。A:好。B:好。」。d.106年11月24日0時36分33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你回了嗎?B :我回來了,沒有我在朋友那,沒關係,到我那邊很近啊。A:你現在在哪邊?B :我現在在另外一頭。A:是喔,我好了。B:你好了,我們就...你現在要出門嗎?從家裡?A:從家裡。B:多久會到。A:我到了打給你。B:好,我也很快,OK。」。e.106 年11月24日1時3分10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陳奕䜢未接。f.106 年11月24日1時12分2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我現在要過去了。B:多久會到?A :我現在在安樂社區。B:朋友沒關係,見面講,多久到?A:我現在在提款機前面。B:國家新城?A:哪裡等?B:就我剛剛帶你去那。A:好。」。g.106年11月24日1時26分32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我在剛剛停車場。B:哪裡?A:我剛剛停車場。B:我也快到了。A:好。」。h.106年11月24日上午1時53分10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 :喂。B:等我一下。A:蛤。B:等我一下,馬上好。A:好。」。i.106 年11月24日2時2分24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B :我跟你講,我朋友在跟他女朋友在吵架,等他們好,我好,馬上下去。A :我很快,你聽我,你先下來,我馬上過去,看怎樣我再回來找,因為在趕。B:我很快,等等就下去。」。j.106年11月24日2時21分32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喂。B:我等一下就下去了。A:好。」。k.106 年11月24日2時45分3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B:我下去了。A:靠北,我剛走。B:你回頭。A:好啦。」。l.106年11月24日2時50分20秒,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內容為「A:外面啊。B:好。」。m.106年11月24日6時42分19秒,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傳送簡訊予陳奕䜢持用0000000000門號,內容為「朋友我們是要長久合作今天雖然等久一點我也沒讓你漏氣,你說要去楊梅有多少你也要打通電話來。感覺真的很不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本院107年8月16日基院華刑樂107 聲監可字第37號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8至50、85至89、261頁)。
②對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及通聯,證人陳奕䜢證述如下:a.於偵訊證稱:第一次交易後,我覺得沒有滿足毒癮,就又再撥給被告一次,106 年11月23日晚間10點40分後到24日凌晨的通話,就是我有再跟被告相約一次,我於24日凌晨把錢我忘了是6000元還是8000元先給被告,他要我載他去一個地方,忘了是中山區哪邊要我在車上等,說要去處理,後來等了幾小時,他才拿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他24日早上6點24分傳那封簡訊就是跟我說,雖然讓我等很久,但應該沒漏氣,但我回去秤,應該不到2 公克,之後我就沒再跟他交易,他再打來我也沒理他;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與成本,我單純跟他購買,沒有委託代購或合資等語(偵查卷第279 頁)。b.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拿完第一次的時候,當場就跟被告講我等一下還要拿,我說那我回去拿錢,我們沒有在電話裡面講,我是當場講「那1克多少,我等會要拿2個」,我問被告2個是多少錢,他就當場跟我說1個2500元,2個就是5000元,2個是指2克,所以被告才於第a通傳簡訊問我到底要或是不要;接著第b 通電話中我說「他現在要匯了」,是因為我跟被告講說是我朋友要拿的,其實是我自己要再買2 克,但我跟被告說是我朋友要的,所以後來拿到的毒品不夠,我也是跟被告講說我朋友說東西不夠;第c、d、f通,我們都是在約見面,第f 通我說「我現在在提款機前面」,意思是我現在已經馬上要拿到錢,就是跟他講說要快就對了;第g通我們是在約碰面地點;第h通前,我跟被告已經碰面,碰面後被告叫我載他去基隆市中山區某處,然後叫我在車上等,第h 通我打電話給他,就是我一直在催他說到底好了沒;第i通、第j通,被告還是叫我等一下;我等太久了,乾脆不等離開了,第k 通被告說「我下去了」,我說「我剛走」,所以我又回頭;而由於那天在車上,我是跟被告說是我朋友要拿的,因為我問被告說有沒有別的,並說「如果東西可以的話,我之後再跟你拿」,所以被告於第m 通說「長久合作」指的應該是長期的買賣關係;那天我等了很久才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很氣,所以拿了就走,回去後發現東西好像不夠,但是我不認識被告,所以我就自認倒楣。我知道被告毒品也是跟別人拿的,但我是跟被告買毒品,不是跟被告合資等語(本院卷第175、177至179、182至185、188至196 頁)。
③而查,毒品與金錢授受雙方當事人間之關係究係買賣抑或合資,以交付金錢之一方最為清楚,若交付金錢之一方未曾提及一同出錢委託交付毒品之一方代為購買,而係直接交付金錢以向交付毒品之一方換取毒品,縱使交付毒品之一方在收受交付金錢之一方交付之金錢後,有再加入自己之金錢以向上游購買毒品,再將交付金錢之一方欲購買之毒品交付之,此不過係交付毒品之一方取得毒品之方式,在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及認知裡,彼等之關係仍係「買賣毒品」,而非「合資購買毒品」。而本件證人陳奕䜢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據證人陳奕䜢詳細證述如前。次查,陳奕䜢於106 年11月23日係因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初次與被告相約碰面,並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如犯罪事實
一、㈠所認定,則陳奕䜢若覺得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夠其施用,而在第一次交易後未久即欲取得更多,衡情當係向其購毒對象表示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改為向其購毒對象邀約合資購買毒品。且查,由上開被告與陳奕䜢之通聯可見,是被告先傳送簡訊請陳奕䜢確認到底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並奔波拿取及交付毒品,交付毒品後,又主動傳送簡訊表示沒讓陳奕䜢漏氣,要與陳奕䜢長期合作等語,則以被告與陳奕䜢並無任何交情,被告卻積極探詢陳奕䜢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向,再奔波拿取及交付毒品,繼之又傳送簡訊表示毒品品質不差,希能長久合作等情,足認陳奕䜢並非邀約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雖有向他人調貨之舉,惟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且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向他人進貨,然賣方究以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是縱使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調貨而來,亦無礙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④又關於本次甲基安非他命授受之價、量,被告雖辯稱係收取陳奕䜢交付2000元,欲合資向藥頭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藥頭向其收取5000元,給其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原打算分給陳奕䜢2公克,經陳奕䜢要求,先交付陳奕䜢3公克云云。惟查,被告與陳奕䜢甫於106 年11月23日以1000元交易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則陳奕䜢於該次交易後未久即向被告表示欲再價購更多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其等對於甲基安非他命行情可接受之範圍,當與其等第一次交易之行情相去不遠,而陳奕䜢第一次既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若陳奕䜢此次僅交付2000元,被告願給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僅大約1 公克,而非被告所稱原欲分給陳奕䜢之2 公克;反觀,證人陳奕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此次欲購買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開價5000元,適與其等第一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較為相符,且與被告所稱給付藥頭之金額相合,足認證人陳奕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係以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約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方屬真實而可採。至公訴意旨雖採信證人陳奕䜢於偵訊之證述,並以最有利之金額認定被告本次係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䜢,然證人陳奕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開庭我有跟檢察官講,很久了,金額我忘記了,我會說6000元是因為1 克就是大概2500元、3000元,所以我那時候才跟檢察官講不知道是6000元,還是8000元,我忘記了,但我現在回想起來應該是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奕䜢於偵訊確曾表示金額有點忘記不能確定,且其於本院審理確經仔細回想而作更為詳盡之證述,故認定被告本次係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䜢。
⑶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陳奕䜢甫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接觸,彼此並無任何交情,則衡情,被告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實無甘冒重典積極聯絡並奔波取拿再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⑷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曾以綽號「洋洋」之人持用之手機與陳奕䜢聯絡,質疑陳奕䜢有多拿甲基安非他命說要退卻沒退,而推斷被告與陳奕䜢於106 年11月23日與24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乃合資購毒而非販賣云云。惟查,被告與陳奕䜢於106 年12月27日23時17分53秒,曾透過某不詳之人持用之門號聯絡,並有如辯護人所摘取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存卷可查(偵查卷第91至95、194至196頁),固屬實情。然依卷附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在被告與陳奕䜢出現辯護人所摘取之上開通話內容前,被告與陳奕䜢尚有如下之對話「A :我那天不是給你了嗎?B:你給我什麼?A :我那天不是拿給你?B:沒有啦,那裡多少你知道嗎?你一開始跟我說什麼?A :我朋友不是要拿2個,啊他2個不是5000嗎?」,接著被告才說「你說你之後要退給我,你有退嗎?那邊沒有多出來嗎?」,可見陳奕䜢一再表示「我那天不是給你了」、「我那天不是拿給你」、「我朋友不是要拿2個,啊他2個不是5000嗎」,亦即表示要拿取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已交付被告5000元,而被告對於陳奕䜢表示已交付5000元一情並未反駁,僅一再爭執給的東西有多、陳奕䜢說要退沒退,依此,縱使被告與陳奕䜢本次通話所講之內容確與其等於106 年11月23日與24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有關,被告亦不爭執其收取之金錢為5000元,而5000元正與被告向藥頭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相符,足認被告並無與陳奕䜢合資向藥頭購毒之情,是即便被告爭執有多給陳奕䜢甲基安非他命、陳奕䜢說要退未退,充其量亦僅係其等關於買賣標的數量之爭議,尚無從執此推斷被告與陳奕䜢有關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金錢授受係合資購買毒品。
⑸辯護人雖又以證人陳奕䜢既稱認為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短少,竟未主動向賣方反應,有違正常交易情形,而認證人陳奕䜢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被告與陳奕䜢係初次交易後隨即再次交易,而不相熟識之買賣雙方,若買方認為賣方販賣東西偷斤減兩不老實,在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買方確有可能出現「立即反應爭取權益」或「自認倒楣不再與之交易」兩種情形,而證人陳奕䜢係選擇自認倒楣、不再與被告交易一情,業據證人陳奕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辯護人主觀認為所有買方均應採取據理力爭之立場而認證人陳奕䜢所言不實,自嫌率斷。
⑹辯護人雖再以證人陳奕䜢於警詢並未指證被告本次犯行,及證人陳奕䜢就如何向被告表示要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後證述不一,而認證人陳奕䜢所言不可採云云。惟查,觀諸卷附證人陳奕䜢警詢筆錄(偵查卷第15至33頁),可見於警詢警方僅提示證人陳奕䜢106 年11月23日20時26分49秒至20時51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示106 年11月23日22時40分59秒至106年11月24日6時42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警方既未提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陳奕䜢,證人陳奕䜢因此未回答,或對於非近日內發生之事情未及時憶起並主動陳述,顯不違常情。又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陳奕䜢完成第一次交易後,係被告先以簡訊詢問陳奕䜢究竟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陳奕䜢撥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因此,陳奕䜢應係在第一次交易現場即當場向被告表示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固可認定,而與證人陳奕䜢於偵訊證稱係撥打電話與被告再次相約一情不符,惟證人陳奕䜢係於108年1月23日接受偵訊,距離其等該次交易已相隔超過2 年,則證人陳奕䜢在未經逐筆閱覽通訊監察譯文並回答之情況下(本院審理時,證人陳奕䜢係經逐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逐筆回答),對於如何向被告表示欲再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枝節性事項有所誤認,顯與常情無違,更何況被告並不否認證人陳奕䜢有向其表示欲再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僅對其性質係合資或販賣有所爭議,自難執此即謂證人陳奕䜢之證述不可信。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各項辯護,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次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法定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參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䜢,並供承具有營利意圖,僅辯稱1000元價金尚未收取,於警詢並因此認為未收得價金應僅屬轉讓,可見被告對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均已為肯定認罪之供述,縱使價金尚未收取,亦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且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不得因被告不諳法律,誤認未收得價金即屬轉讓,即認定其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價、量均微,獲利不多,為小額交易,被告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3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該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飾詞否認,並無誠意認錯,且被告係在前述犯罪事實一、㈠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隨即進行本次交易,而本次交易之價、量又比犯罪事實一、㈠販賣之價、量高出許多,顯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院認其本次犯行,依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亦未見真誠悔改之意;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㈦沒收
⒈被告用以與陳奕䜢聯繫販毒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1枚及原插用該門號晶片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2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000元、5000元,均已收取,業如前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