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2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志明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志明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廖志明與張景峯前有借貸糾紛,廖志明屢向張景峯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為逼迫張景峯償還欠款,竟與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以上3人所涉傷害致重傷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先由廖志明指示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前往張景峯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2樓之住處(下稱新興街住處),以協商債務為由要求張景峯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廖志明辦公室(下稱龍安五街辦公室)商談,張景峯表示欲上班無法前往,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即違反張景峯之意願,由詹仁傑、黃正中以一人抓一手之方式,強令張景峯上車坐在駕駛座後方中間之座位,詹仁傑、黃正中分坐其兩側,由費驊強駕車,將張景峯載往龍安五街辦公室,迨抵達後,廖志明及詹仁傑、黃正中旋與張景峯展開債務協商。隨後尤建國(所涉傷害致重傷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亦抵達龍安五街辦公室加入廖志明等人向張景峯催討、協商債務。詎廖志明、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在催討、協商債務過程中,因不滿張景峯無法返還積欠廖志明之款項,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張景峯,渠等客觀上雖能預見聯手拳打腳踢人體腰、腹部,可能導致人體臟器重創而需切除之重傷害,惟主觀上並無預見將使張景峯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乃聯手拳打腳踢毆打張景峯成傷,惟因張景峯酒醉又受傷,廖志明、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乃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詹仁傑、費驊強與黃正中,於當晚將已昏迷不醒人事之張景峯載回新興街住處,俟張景峯清醒後仍欲將之強行帶回龍安五街辦公室,接續遂行剝奪張景峯之行動自由,又其等為能自由進出張景峯住處,乃乘張景峯酒醉完全不醒人事之際拿取張景峯隨身攜帶之新興街址住處鑰匙,以利其等接續強將張景峯帶往龍安五街辦公室之目的。嗣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於翌(29)日,持鑰匙自行開門進入新興街住處查探張景峯情況,黃正中即將張景峯喚醒,並示意張景峯換洗後,仍欲將之強行帶往龍安五街辦公室,惟見張景峯無法如其等要求行走,竟又承前傷害之犯意,由黃正中對張景峯身體踹踢後,黃正中、詹仁傑、費驊強始行離去。張景峯歷廖志明、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4人上開接續毆打後,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瘀青、左右眼眶瘀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術後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嗣張景峯於98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興街住處清醒後,發覺身體多處疼痛難耐,經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求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峯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另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中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證人詰文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865號影卷【下稱偵緝865影卷】卷二第7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景峯、黃正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原審命渠等具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影卷【下稱訴536影卷】第19頁反面、第44頁),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第199至20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張景峯透過伊表弟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言明3個月償還 ,每個月還7萬元,但3個月過後都沒有還錢且無音訊,伊請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找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做債務協商,告訴人說他每月可還5,000元,伊表示同意但要求要有保證人擔保,伊沒有打告訴人,還請告訴人吃飯喝酒,吃飯吃到一半,伊請告訴人打電話找保證人來,告訴人找他女友,他女友說不關她的事,當晚11、12點伊看告訴人喝醉酒吐滿地,走路不平衡,就與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將告訴人送回去;伊不知道告訴人被打、脾臟破裂,也不知道告訴人的鑰匙有被拿走,只有看到同案被告尤建國因為告訴人沒錢還又想續攤而打他,伊不可能在告訴人酒醉前後打他,也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①被告倘若因告訴人欠錢不還即心生不滿而毆打告訴人,就應在告訴人清醒時毆打,始能達到教訓告訴人及討債之目的,當無在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時毆打告訴人之理,又被告若要告訴人還錢,何需大費周章於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時,請他人將告訴人送回新興街住處;②本案僅有黃正中一人指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其他詹仁傑、尤建國、費驊強均證稱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也未指使其他人毆打告訴人,僅是因詹仁傑、尤建國、費驊強酒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因此才毆打告訴人,又從告訴人之病歷,可以判斷黃正中在告訴人住處以腳踢告訴人身體靠近後腰部位,可能造成告訴人脾臟破裂,此時被告並未在場,亦未指示黃正中為任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黃正中等人因事涉刑事責任,對於案情加以隱瞞或推諉卸責之機率甚高;③被告因其父親罹患多重癌症需要照顧始於案發後回到板橋住家就近照顧其父親,並於其父親過世後經友人介紹至陽明山竹子湖工作迄今,不知有遭通緝之情事,並非逃逸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峯有如下證述:
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3號案件(下稱原審法院訴5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伊約於98年5、6月間向被告借20萬元,原來說分3個月攤還,後來伊因經濟困難,與被告談妥每月最少還1萬2,000元,如果有多的收入就還多一點。於98年8月28日下午3、4時許,伊準備出門上班時聽到有人敲門,開門後,詹仁傑就進來,伊不認識詹仁傑,就問他找誰、有什麼事,詹仁傑說被告要找伊,麻煩伊跟他過去一趟,伊表示需要上班,詹仁傑說有什麼事直接跟被告講,伊有說要打電話跟被吿講,但詹仁傑說就是現在要伊跟他們過去,伊下樓後,發現樓下還有費驊強、黃正中,當時黃正中、詹仁傑就用手一人抓住一手之方式將伊押上車,費驊強那時就站在旁邊,伊有表示要上班,但是他們意思是一定要跟他們過去,當時是由費驊強開車,詹仁傑、黃正中坐在伊左右兩邊。到了龍安五街辦公室後,該地點類似聚會場所,有沙發、茶几、液晶電視,上面有閣樓,但伊不曾上去閣樓,伊進去後坐在L型長沙發上,詹仁傑坐伊旁邊,被告則坐在單人沙發上,黃正中站在靠近被告那邊,費驊強則在門口處,被告問伊帳要怎麼處理,伊說因為這2天沒錢,可否晚個1、2天,被告說如果今天無法處理就看著辦,並說給伊時間打電話跟朋友借,但伊朋友都不方便,被告問伊怎麼辦,伊請求再給伊2天,此時詹仁傑就往伊右臉頰揮了2拳,之後被告打電話,沒多久尤建國就進來,尤建國問伊欠被告的帳怎麼解決,伊表示要給伊時間,尤建國就揮拳打伊左臉,還拿一張紙跟筆,叫伊寫下最親的人,伊感覺是要寫遺書而不願意寫,尤建國就叫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開車載伊去買2瓶伏特加,酒買回來之後,忘記是誰拿公杯給伊,叫伊倒滿酒,尤建國用小杯啤酒敬伊,伊說可不可以慢慢喝,尤建國回說「你說咧」,伊第1杯喝下去,尤建國叫伊再倒第2杯,尤建國又拿小杯啤酒杯敬伊,伊說可不可以等一下,尤建國就揮1拳過來打到伊左臉,說「我現在是要請你喝酒,還是要我用灌的」,伊第2杯喝下去,尤建國又叫伊倒第3杯,倒滿時伊就不醒人事。在伊有意識的時候詹仁傑、尤建國都有打伊,不清楚黃正中有無動手,但飲酒過程中黃正中都有在場,而費驊強沒有喝酒,當天除了伊以外,詹仁傑、費驊強、尤建國、黃正中、被告,還有被告的同居人張恩香都有在場。後來伊醒來時,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都在伊新興街住處房裡,伊感覺身上的傷蠻嚴重的,臉、腹部最痛,痛得渾身都沒有知覺,且身上穿的衣服有血漬,黃正中說不要裝死,叫伊自己去換洗,還要把伊帶到被告那邊,但伊當時無法起身,黃正中、詹仁傑叫伊快一點,詹仁傑表示給伊休息30分鐘,後來伊體力不支又昏睡過去,第2次醒來是有人踢伊的床,醒來後還是看到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詹仁傑倒了1杯溫開水給伊喝完後,問伊能不能起來,伊說爬不起來,結果伊用爬的爬到廁所,因身體疼痛又昏睡過去,再醒來時,他們3人已經不在房間裡了,伊就自己以手機報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3號影卷【下稱訴533影卷】卷一第49至63頁)。
⑵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詹仁傑到伊住處時,有表明是因為被告的事情過來,伊有跟詹仁傑明白表示要上班,臨時這樣沒有辦法過去,黃正中抓著伊的手不讓伊走,就是要把伊押上車。後來伊在龍安五街辦公室被尤建國灌酒,他喝小杯的啤酒,灌伊公杯的伏特加,不乾不行,還打伊的臉一拳,而詹仁傑在尤建國還沒到之前,也有出手打伊。伊清醒時,詹仁傑、尤建國有打伊的臉 ,被告、黃正中及費驊強沒有打伊。之後伊醒來時已經在新興街住處,當時有看到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在伊房間裡面,他們叫伊衣服換一換,一再催伊要再回到被告那邊,那時黃正中有用腳踹伊後背,靠近腰的部位,力道很重,叫伊不要假死,伊當時全身都痛、全身無力,也無法起身,連站的力氣都沒有,伊爬進到浴室時,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都還在,但伊昏倒在浴室再次醒來時,費驊強、詹仁傑、黃正中已經不在,伊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影卷【下稱上訴2752影卷】第52至63頁)。
⑶嗣於原審時證稱:伊因為需要借錢,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利息以月息5分計算,原本約定3個月還本,但伊只付了部分利息,在案發前幾天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協商希望可以延期清償,被告原本答應,但案發當日伊準備要去上班時有人敲門,伊以為是房東要找伊,一開門詹仁傑就衝進來,問伊是不是張景峯,並說被告要他們來找伊到龍安五街辦公室談借款的事情,伊就說前2天已經跟被告講好延期還款,且伊要上班,詹仁傑等3人執意要把伊帶去被告住處,將伊包在中間,用手勾著將伊押上車,伊當時也沒辦法跑,只好跟著上車。上車後車開到被告住處,有看到被告,然後等一個叫「建國」的人到場,「建國」到了後就叫伊喝酒,伊說伊不能喝,「建國」說「你是不喝還是要我強灌你」,接著「建國」說要幫被告處理債務,「建國」問伊能叫誰來付這條錢,伊說沒辦法,「建國」說喝了酒再說,伊喝第1杯的時候,「建國」有打伊1下,因為伊喝的速度很慢,當時是喝伏特加500C.C.,「建國」要伊一口氣喝完,喝完後,又再來1杯500C.C.的伏特加,伊第2杯喝完就不醒人事了。「建國」說要幫被告處理債務,叫伊喝酒並打伊時,被告都有在場,伊不知道其他還有誰打伊,但是詹仁傑有跟伊講除了被告的女性同居人外,現場所有男生都有打伊。後來伊醒來時,已經在新興街住處,當時伊全身都很痛,也不能動,伊有看到黃正中、費驊強、詹仁傑在伊家,但伊那時意識還不清楚,感覺他們有用腳踢伊,看伊爬不爬得起來,本來還要強行將伊帶去龍安五街辦公室,他們有說被告交代要再把伊帶去,但伊說不舒服想上廁所,到廁所後又昏迷了,伊再次醒來時,黃正中、費驊強、詹仁傑已經不在伊住處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7號卷【下稱訴807卷】第142至144頁 )。
⒉證人詹仁傑有如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要伊與費驊強、黃正中至告訴人新興街住處將告訴人載至龍安五街辦公室討論債務,告訴人之前與被告約定要扣薪及每個月固定還錢,但是都沒有做到。到告訴人家時告訴人有說他要去上班,當天將告訴人載至龍安五街辦公室是要講還錢日期,但是講得很不高興,那時候伊就有打告訴人幾拳,尤建國來了以後才真正吵起來,吵起來以後伊推告訴人幾下,伊不清楚被告、尤建國有無打告訴人,但尤建國與告訴人講得很不愉快,被告有與告訴人拉扯,黃正中有用拳頭打告訴人1、2拳,費驊強則幾乎都是在門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13號影卷【下稱偵25813影卷】第32至33頁)。
⑵於原審法院訴5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問題,被告叫伊跟黃正中、費驊強一起去告訴人新興街住處,看告訴人有沒有在家,如果有在家的話就請他過去龍安五街辦公室,伊與黃正中、費驊強到告訴人新興街住處後,伊進去告訴人的住處,黃正中、費驊強在樓下等,伊說「廖志明」告訴人就知道了,伊就問告訴人是不是要過去協商一下債務,告訴人說他要上班,伊說是不是協商完再載他去上班,告訴人說好。當時去龍安五街辦公室時,由費驊強開車,伊坐車子左手邊,右邊是告訴人,告訴人的右邊是黃正中。到了龍安五街辦公室後,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當時告訴人在約定日期都沒有還錢,還從袋子裡拿出1、2張紅單說沒有辦法付,態度有點不好,伊就出手打告訴人2拳,後來伊有看到黃正中打告訴人的臉2、3拳,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但不知道黃正中為何要打告訴人,以及被告為何與告訴人拉扯。伊沒有看到尤建國打告訴人,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有一點在吵架的樣子。告訴人離開龍安五街辦公室時很醉,酒味很重,要人攙扶,還有在車上吐。後來伊跟費驊強、黃正中去告訴人家,看告訴人還醉得蠻嚴重的,也有看到告訴人摔在廁所裡,身上有排泄物,我們扶告訴人在馬桶上坐,告訴人又跌坐在地上等語(見訴533號影卷一第88至89頁、第90至92頁、第94至9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費驊強於原審法院訴5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8年8月28日被告叫伊與詹仁傑、黃正中到告訴人新興街住處找告訴人,被告沒有跟伊講很多,只有說他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後來告訴人就失聯,案發當天,被告叫伊開車載詹仁傑、黃正中去看告訴人在不在家,到告訴人新興街住處後,是詹仁傑去找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上車後坐中間排,黃正中、詹仁傑坐在告訴人兩邊。被告叫伊與詹仁傑、黃正中將告訴人送回去時,告訴人已經喝到不省人事、爛醉了,身上有嘔吐物。隔天中午伊與詹仁傑、黃正中再去告訴人家時,告訴人還在床上,後來說要去上廁所,很久沒有回來,渠等覺得告訴人怎麼那麼久沒回來,黃正中去開門,發現告訴人醉倒在那邊,地上還有他的排泄物等語(見訴533影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0頁)。
⒋證人黃正中有如下證述:
⑴於偵查中證稱:98年8月28日下午是被告要伊與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指詹仁傑)、費驊強去告訴人新興街住處找告訴人,到了以後是由詹仁傑上樓去找告訴人,是詹仁傑帶告訴人出來,並推告訴人上車,坐在後座中間,伊與詹仁傑坐在兩邊,費驊強開車,到龍安五街辦公室後,除了伊、費驊強以外,都有一起喝酒,後來好像是因為告訴人都沒有按約好的時間還錢,所以有起衝突大小聲,後來被告、尤建國、詹仁傑就與告訴人打起來,費驊強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緝字865影卷二第5頁)。
⑵於原審法院訴5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案發前有講到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有時候會找不到人或電話不接,98年8月28日被告叫伊、費驊強與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指詹仁傑)到告訴人新興街住處找告訴人過來龍安五街辦公室,到告訴人住處時只有詹仁傑前往告訴人住處敲門,並將告訴人帶出來坐上車,費驊強開車,到龍安五街辦公室後,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很大聲,尤建國約半小時到1個小時內也到龍安五街辦公室,應該是被告打電話叫他過來,尤建國來了以後,被告有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喝醉酒沒辦法走路,伊與費驊強、詹仁傑開車帶他回去等語(見訴533影卷一第116至122頁)。
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6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喝酒後隔1或2天,伊有去告訴人新興街住處,告訴人還會動,但不曉得是沒有意識還怎樣,話講得不清不楚。因為在龍安五街住處時,告訴人沒有跟被告講清楚,被告叫伊等再去看告訴人要怎麼喬,如果告訴人醒了,就再把告訴人帶過去龍安五街辦公室。因為被告叫伊去,伊心情不太好,當時看到告訴人已經醒了又不起來,脾氣沒辦法控制,所以就踢告訴人等語(見訴536號影卷第182頁)。
⒌由上開告訴人、證人詹仁傑、費驊強、黃正中之證述相互勾稽,並參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020號影卷【下稱他5020影卷】第9頁)、傷害診斷證明書(見他5020影卷第37頁)、99年11月25日桃醫醫秘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9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之住院病歷資料影本(見偵25813影卷第19至25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2581 3影卷第2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以一人抓一手之方式強押上車,迫使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其中2人分坐其兩側之方式,將告訴人載往龍安五街辦公室與被告協商債務,並在協商期間遭被告與詹仁傑、尤建國毆打,以及於尤建國逼迫飲下烈酒後不醒人事,嗣在新興街住處醒來時,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即欲再將告訴人載返回龍安五街辦公室,告訴人因全身疼痛,無法行走,竟再遭黃正中踹踢身體,終因體力不支再度昏迷,迨再次醒來後發現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已不在其住處,遂自行撥打電話報警,嗣經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瘀青、左右眼眶瘀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致術後脾臟切除等傷勢。是以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指示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將告訴人強押至龍安五街辦公室,並電召尤建國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後毆打告訴人,又在尤建國逼迫告訴人飲下大量烈酒而酒醉不省人事後動手毆打其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徵而可信,堪以認定 。
⒍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峯於原審時證稱:伊在新興街住處,遭詹仁傑強押上車後,坐後座中間,左右兩邊分別坐費驊強、黃正中,由詹仁傑開車云云,固對於其自新興街住處被載往龍安五街辦公室時,由何人駕車、何人坐其兩側,與其前揭所為證述不符,惟告訴人就其遭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在新興街住處強押上車,迫使其坐在後座中間,其中2人分坐其兩側之方式,將其載往龍安五街辦公室,在龍安五街辦公室與被告協商債務期間被詹仁傑、尤建國毆打,並遭尤建國強灌烈酒後不醒人事,嗣在新興街住處醒來,又經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欲將載其返回龍安五街辦公室,因其身體疼痛無法行走,復再遭黃正中踹踢身體等主要受害事實、過程,並無明顯予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此若非親身經歷,當不可能歷經數年,仍能為前揭相合之證述,是告訴人之證述,事理貫連,應堪採憑。從而,縱告訴人上開證述或有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與事實略有出入,但尚難執此即謂告訴人之證言俱應捨棄而不採。又證人詹仁傑、費驊強 、黃正中雖均證稱當天是經告訴人同意前往龍安五街辦公室與被告協商債務,惟依證人詹仁傑前揭證述可知,其向告訴人表明來意後,告訴人即明確表示要去上班,且渠等在前往龍安五街辦公室之車程中,詹仁傑、黃正中係將告訴人包夾在座位中間,渠等乘坐位置之安排,顯係為斷絕告訴人中途脫逃之可能性,衡情當日告訴人若係自願前往龍安五街辦公室與被告協商債務,詹仁傑、黃正中當無必要在前往龍安五街辦公室之車程中,將告訴人包夾在中間,足見告訴人證稱其並非自願與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前往龍安五街辦公室與被告協商債務,而係由詹仁傑、黃正中以一人抓一手之方式強押其上車,要非虛妄。至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固堪認告訴人在龍安五街辦公室時,被告及詹仁傑、尤建國皆有出手毆打其臉部,並在其新興街住處,遭黃正中以腳踹踢其身體靠近後腰部位,已如前述,固未指證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有在其酒醉後動手毆打其身體,惟參諸告訴人遭尤建國逼迫飲下烈酒後即酒醉不省人事,迨事後醒來人就在其新興街住處,並感覺全身疼痛,嗣經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顯非僅因被告及詹仁傑、尤建國、黃正中在龍安五街辦公室時各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數拳,以及遭黃正中在其新興街住處以腳踹踢身體靠近後腰部位,即足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衡情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強行載至龍安五街辦公室之目的,乃欲使其償債,在告訴人表明無力清償債務且始終無法提出令被告滿意之償債計劃前,尤建國又強令告訴人飲下大量烈酒,則被告與詹仁傑等人在催討、協商債務過程中,因告訴人前未依約償債,又不積極處理債務,因不滿情緒之驅使,共同在告訴人酒醉不省人事之情況下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未悖離論理。雖黃正中否認有在龍安五街辦公室毆打告訴人,惟因事涉其自身之刑事責任,故確有動機對於己身所涉情節加以隱瞞,此部分之證述固為本院所不採,然證人黃正中為被告同居人張恩香之子,衡情當不致僅欲脫免自身刑事責任,即故為虛偽證述,誣指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被告辯稱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⒎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參照)。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亦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13日(102)醫文字第102110142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雖載有:「… 二、就單純脾臟切除術後,主要併發症為併發細菌感染之感受性,以細菌感染之現今醫療技術屬可預防性(疫苗之接種)及可治療性(抗生素之選擇與使用並接受治療痊癒)。迄今至少3年半以上無再有併發症,支持已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三、綜合研判:㈠脾臟切除後,已可享有正常生活機能,並無影響身體一般活動及健康,故無法認定有合乎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見上訴字2752卷第83至89頁),惟上開鑑定意見僅專就脾臟切除後之併發症言之,而未敘及脾臟器官在人體內既有之「㈠過濾人體內血液及體液廢置的異物如被破壞的紅血球。㈡提供體內的免疫功能。㈢吞噬細胞聚集之處。」等三大功能,於脾臟遭切除後,即無法復得,顯然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遑論脾臟之切除,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謂不重大,是就脾臟之切除 ,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即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意見,尚無法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被告即指示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將告訴人強押至龍安五街辦公室,並電召尤建國至龍安五街辦公室 ,毆打告訴人,並在尤建國逼迫告訴人飲下大量烈酒而酒醉不省人事後動手毆打其身體,迨告訴人酒醒送醫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腹內出血、左鎖骨骨折、面部瘀青、左右眼眶瘀青、右上頷骨、篩骨骨折,致術後脾臟切除等傷勢,而參諸本件案發前後,並無任何其他因素或事故導致告訴人脾臟受創,則告訴人因腹部遭毆,致腹部挫傷併脾臟裂傷及受有上述傷害,送醫後經手術切除脾臟致重傷害結果,足證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脾臟切除之重傷害,確係因本件遭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等4人毆傷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勘認定。
⒏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為處理與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由被告指示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違反告訴人意願將告訴人帶往龍安五街辦公室協商債務,顯見被告與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間,就上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又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在龍安五街辦公室、告訴人新興街住處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共同傷害之故意,其中必有1人或數人出手毆擊告訴人之腹部,致告訴人腹部挫傷併脾臟破裂,而人體腹部有許多重要臟器,施以重擊恐造成臟器破裂,甚至切除之重傷害結果,此應為被告及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在客觀上所均能預見,卻仍為之,渠等對於合意範圍內之傷害行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雖在主觀上未有預見,但在客觀上均能預見,則對於其等共同實施傷害行為所發生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並無區分何部位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是以被告另辯稱:伊請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找告訴人,將告訴人載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做債務協商,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
⒐至證人張恩香在原審時固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於98年8月28日有到龍安五街辦公室,但不清楚被告、告訴人在討論何事,因為當時伊人在閣樓,只聽到講話很大聲的聲音,伊沒有下樓查看,也沒有從閣樓往下看1樓的情況,只知道他們有喝酒,因伊在閣樓有聞到酒味。當天被告在1樓時,伊就已經聽到有人講話大聲,只知道他們是講有關錢的事情,詳細內容沒有聽清楚,被告到閣樓看電腦資料時,樓下也有傳出大聲的聲音,被告也沒有下樓查看或從閣樓往下看,一直到告訴人要離開之前,被告才下1樓。因為當天伊都在閣樓,沒有看到樓下發生的事,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打人。當天尤建國也有到龍安五街辦公室,但伊不知道尤建國為何會來,伊不太插手他們的事情等語(見訴807卷第49至51 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景峯於偵查中證稱:喝酒時,被告及其同居人均在場等語(見他5020影卷第96頁);證人費驊強於偵查中證稱:到龍安五街辦公室後,被告、尤建國、詹仁傑口氣都不好,因為告訴人的本票都在被告同居人那邊,她就把票拿出來退到後面站著等與(見他5020卷第79頁);證人黃正中於原審法院訴字53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在龍安五街辦公室喝酒的人,伊現在只記得有被告、伊母親(即張恩香)、詹仁傑等人,尤建國是約晚半小時至1小時才到等語(見訴533影卷一第94頁),與證人張恩香前開證詞已有不符,證人張恩香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況且依證人黃正中上開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是證人張恩香前開證述,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詹仁傑欲證明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詹仁傑告知現場除被告同居人外均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一節是否為屬實,惟證人詹仁傑前於原審中已到場行交互詰問結證詳明,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必要;另被告請求傳喚黃柏清欲證明被告於案發後即居住在板橋照顧其父親,並於其父親過世後至陽明山竹子湖工作迄今,並無遭通緝以規避刑事程序之事實,均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關,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㈣被告與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詹仁傑、黃正中、尤建國間,就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客觀上對於告訴人脾臟切除之傷害加重結果均能預見,為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指示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將告訴人強行帶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催討債務,再由尤建國逼迫其飲下大量烈酒,再於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時載返其新興街住處,伺機欲再強行帶回龍安五街辦公室催討債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乃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罪足矣。
㈥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重傷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催討債務,指示同案被告詹仁傑等人逕赴告訴人住處,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將告訴人帶往龍安五街辦公室以協商、催討債務,復又將酒醉、受傷不醒人事之告訴人強行帶返告訴人新興街住處,並隨意進出告訴人新興街住處意在看管、探看告訴人是否甦醒,伺機再將告訴人強行帶回龍安五街辦公室,長時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兼衡被告屬本案犯行之起意者,犯後數年始緝獲到案,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有關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修正,但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被訴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查原審未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遽以被告係本案犯行之起意者,且於犯後數年始緝獲到案,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即判處有期徒刑5年,相較其他共犯所受刑之宣告,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對原判決所為指摘,雖無理由,業經本院剖析論駁於前(見理由欄貳一),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指示同案被告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將告訴人強押至龍安五街辦公室商討債務,並於商討債務期間強逼告訴人飲下下大量烈酒,稍有不從即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酒醉不醒人事時與同案被告詹仁傑、黃正中、費驊強共同毆打告訴人,終致告訴人受上開傷勢,並於術後切除脾臟之重傷害結果,惡性非輕,惟念其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經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