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宏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35、10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及編號3所示之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宏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宏傑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王宏傑前(一)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7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尾隨住戶進入該址大樓後,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停車場(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劉寶利放置在停車位旁之噴漆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王宏傑與不詳姓名綽號「小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2日1時19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139巷口,由「小梅」在巷口等待,王宏傑則步行至成泰路1段139巷2弄2 號,持自備鑰匙1支破壞機車鑰匙孔,徒手竊取陳念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歸還),得手後騎乘該機車搭載「小梅」離開現場。
(三)王宏傑與「小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22日1時50分許,由王宏傑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梅」,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由王宏傑在樓梯上把風,「小梅」則進入地下1樓停車場(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持不詳工具破壞陳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之德偉牌平打蠟機3台、牧田牌立式打蠟機1台、牧田牌砂紙機2台、牧田牌工業用吸塵器2台、牧田牌電鑽(含外盒)1組(總價值約105,500元)後,再接續持不詳工具破壞周聖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徒手竊取車內之砂輪切斷機、切割機、雷射水平儀各1台、電鑽(含外盒)2組、電鑽3支(總價值約6萬元),得手後2人將上開贓物搬運至機車上並共乘機車離去。嗣經劉寶利、陳顗文、周聖國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顗文、周聖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傑(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寶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之父王馬泉、被害人陳念慈、告訴人陳顗文、周聖國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路線圖各2 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7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20條及同法第321條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刑法第320條之法定刑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321條之法定刑則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條之規定加以處斷。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三)行竊之地點分別係大樓及公寓之地下室停車場,業經告訴人劉寶利、陳顗文、周聖國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9、11、80頁),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至於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行竊時,雖毀壞機車鑰匙孔及汽車車窗玻璃,惟機車及汽車均非定著物,是其鑰匙孔、車窗,均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是以,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針對周聖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由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綽號「小梅」者2人間,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竊取周聖國財物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均係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1樓停車場行竊,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顗文、周聖文之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此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10個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理由欄認被告所犯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二)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其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即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之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部分(即未償還且未扣案之噴漆機1台、德偉牌平打蠟機3 台、牧田牌立式打蠟機1台、牧田牌砂紙機2台、牧田牌工業用吸塵器2台、牧田牌電鑽(含外盒)1組、砂輪切斷機、切割機、雷射水平儀各1台、電鑽<含外盒>2組、電鑽3支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此部分被害人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亦坦承迄未履行雙方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0頁),是其上訴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刑、沒收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編號3所諭知之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劉寶利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惟迄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次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噴漆機1台,及於事實欄一(三)所竊得之德偉牌平打蠟機3台、牧田牌立式打蠟機1台、牧田牌砂紙機2台、牧田牌工業用吸塵器2台、牧田牌電鑽(含外盒)1組(總價值約105,500元)、砂輪切斷機、切割機、雷射水平儀各1台、電鑽(含外盒)2組、電鑽3支(總價值約6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雖供稱與綽號「小梅」者共同竊得之德偉牌平打蠟機3台、牧田牌立式打蠟機1台、牧田牌砂紙機2台、牧田牌工業用吸塵器2台、牧田牌電鑽(含外盒)1組(總價值約105,500元)業經「小梅」變賣,其僅分得2000多元,惟並無任何證據相佐,且與上開贓物之價值差距甚大,自難採信,另其雖業已與告訴人劉寶利、被害人戴琴芬達成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憑,惟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償還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即附表編號2、3)部分罪證明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劉寶利、被害人戴琴芬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2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犯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陳念慈,此據被害人陳念慈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0159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審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9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業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請求輕量刑云云,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部分及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王宏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噴漆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王宏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三) 王宏傑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一、主刑部分:上訴駁回。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德偉牌平打蠟機3台、牧田牌立式打蠟機壹台、牧田牌砂紙機貳台、牧田牌工業用吸塵器貳台、牧田牌電鑽(含外盒)壹組、砂輪切斷機、切割機、雷射水平儀各壹台、電鑽(含外盒)貳組、電鑽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