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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釱任呂煜仁崔玲琦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仲良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彩衫(原名王珮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宏
被告
曾嘉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被告
韓惠靜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鄭諭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8號、107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49、50、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58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簡仲良犯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罪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王彩衫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陳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

簡仲良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

王彩衫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含沒收)。

簡仲良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簡仲良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簡仲良於民國99年8月間起為黃家進經營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公司)之股東,並擔任黃家進之特別助理,因黃家進以其所經營之○○公司在網路上號召網友共同投資購買不動產,並伺機轉賣賺取價差,簡仲良遂受黃家進指示提出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其負責收取網友集資購屋款項、支付買屋價款之帳戶,並負責持不動產所有權狀向銀行申辦購屋貸款,及於集資不足時籌措須由○○公司代墊之購屋代墊款,並需覓得人頭擔任不動產標的之登記名義人、出售不動產及收取價金將淨利分予投資網友七成、其餘分屬黃家進等析分獲利之事宜,而為黃家進管理上開房地事務,併以上開事項為其業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又陳彥宏、王彩衫(原名王珮琳)均係○○公司股東,王彩衫並受黃家進委由簡仲良指示其擔任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頭,屬受黃家進委託處理房地事務之人;陳彥宏則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間曾在○○公司跟隨黃家進學習不動產投資,並受黃家進指示與簡仲良共同處理上述不動產集資買賣等事務。

二、簡仲良竟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期間,明知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均屬黃家進以上開手法募集網友投資購買之標的,僅借名登記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人頭名下,需於將來出售後將淨利按上述方式析分,因其全權負責買賣房屋及集資等款項流動之事,且需於黃家進之不動產集資運作模式下四處張羅、籌措資金,卻僅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竟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或夥同王彩衫、陳彥宏而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簡仲良於100年6月9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竟以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出賣何柔嬅後,原應按前揭方式就收取價金之淨利析分予集資網友與黃家進,卻隱匿不報價金為若干而逕自收受之(扣除該不動產負擔,得款131萬0,337元),使黃家進無從取得該不動產買賣資料與集資網友結清損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家進之財產。

㈡王彩衫受黃家進委託於100年2月18日出名擔任附表二編號3(即原屬該編號所示網友集資購買)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因經常出入○○公司並加入集資,知悉黃家進不動產籌資等運作模式,因與簡仲良均恐黃家進將因資金流通問題致經營不善而無法收回資金,竟共同意圖為王彩衫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該筆不動產所有權後之數日內,由簡仲良配合王彩衫,擅自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歸屬於王彩衫單獨所有,由王彩衫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嗣於102年8月26日將該不動產出賣予魏瑄後,原應按前揭方式就收取價金之淨利析分予集資網友與黃家進,卻隱匿不報價金為若干而由王彩衫收受之(扣除該不動產負擔,得款980萬元),使黃家進無從取得該不動產買賣資料與集資網友結清損益,而共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家進之財產。

㈢簡仲良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前後數日內,因附表二編號4(即原屬該編號所示網友集資購買)所示不動產登記於曹登傑(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參與)名下,且曹登傑同屬○○公司之其他不動產投資人,竟要求曹登傑再補足15萬元款項後,即將各款項集中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而擅自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歸屬於曹登傑單獨所有,嗣曹登傑以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自居,於103年2月12日將該不動產出賣予魏珠來後,原應按前揭方式就收取價金之淨利析分予集資網友與黃家進,卻隱匿不報價金為若干(查無簡仲良之犯罪所得),使黃家進無從取得該不動產買賣資料與集資網友結清損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家進之財產。

㈣簡仲良明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係受黃家進之委任所買進屬黃家進所有,並於100年4月25日辦理借名登記在劉欣偉名下之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將本其職務為處理黃家進經營○○公司買賣房地事務之受任事務範圍而持有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狀1份,變易持有為所有,拒不返還予黃家進。嗣於107年6月14日始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1份轉交歸還黃家進。

㈤簡仲良明知韓惠靜(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參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僅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該筆不動產亦屬黃家進以○○公司募集網友投資之標的,竟於101年5月29日前後數日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竟向韓惠靜宣稱該筆不動產為簡仲良所有,以真正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擅自於101年5月29日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方錡恩,嗣又將該筆不動產出賣予簡愛珍後,原應按前揭方式就收取價金之淨利析分予集資網友與黃家進,卻隱匿不報價金為若干而逕自收受之(扣除該不動產負擔,得款501萬6,669元),使黃家進無從取得該不動產買賣資料與集資網友結清損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家進之財產。

㈥簡仲良、陳彥宏明知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乃依黃家進指示選定為供網友集資購買、借名登記於韓惠靜名下(尚無證據證明韓惠靜知情並參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之不動產,未經黃家進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且陳彥宏因有參與○○公司經營運作並加入集資,知悉黃家進不動產籌資模式,恐將因資金流通問題致經營不善而無法收回資金,竟與簡仲良共同意圖為陳彥宏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3日,由簡仲良配合陳彥宏,擅自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歸屬於陳彥宏單獨所有,由陳彥宏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並為確保取得所有權,由陳彥宏持其配偶曾嘉玲之身分證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虛偽之預告登記,並以曾嘉玲(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並參與,詳見後述無罪部分)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致生損害於黃家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8月25日由陳彥宏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出賣予王治國後,原應按前揭方式就收取價金之淨利析分予集資網友與黃家進,卻隱匿不報價金為若干而由陳彥宏收受之(扣除該不動產負擔,得款584萬9,883元),使黃家進無從取得該不動產買賣資料與集資網友結清損益,而共同為違背簡仲良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家進之財產。

三、案經黃家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簡仲良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王彩衫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陳彥宏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3人各辯解略以:

㈠被告簡仲良:我沒有侵占、背信之意圖,也沒有侵占黃家進任何東西,不管是房子、金錢或是其他的東西,當初我有跟黃家進交接清楚,我跟黃家進合作過程中,每個月也有跟他對帳,且按照黃家進指示,將每月結算款匯入黃慧斌的帳戶,最後在101年3月4日時跟他簽立協議書,已經交接完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不動產均不在該協議書內,而該份協議書確實是黃家進跟簡仲良所簽立,黃家進也提到不在協議書上的不動產理論上就不屬於黃家進,且被告簡仲良與黃家進既已有結算,自99年10月至101年3月彙算金額達370餘萬元,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王彩衫:我有實際出資,我沒有看過公司任何的帳目,也沒有接到過開會通知,實際上我也是被害者等語;辯護人則辯稱:王彩衫確實有投資○○街、○○街的房子100萬元,合資協議書上有載明,簡仲良亦證稱有收到這筆錢,至於簡仲良要把錢存到那裡,並非王彩衫所能掌控,後來王彩衫要求把○○街、○○街的100萬元轉投資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簡仲良也同意,所以該100萬元轉成編號3之頭期款,王彩衫又陸續支出50萬元、38萬7718元,其投資188萬元已經超過自備款,足見王彩衫是獨資購買,○○公司在100年6月27日解散登記,公司都要倒了,大家都想跳船求生,想保護自己的利益,不是在謀取不法利益,被告等確實沒有背信罪之不法要件存在等語。

㈢被告陳彥宏:附表二編號7所示房子是我自己請仲介介紹給我,從簽約到交屋的過程,所有的單據都是我自己出資,沒有由黃家進或其他人匯到我戶頭裡面,我也有提供買房子的資金來源等語;辯護人則辯稱:101年3月4日協議書上已明載,清點合作期間經手甲方所有網友投資金額、流向等事宜,雙方就該期間所有買賣房地物件、歷程、資金金額、房屋登記人等事清算完畢,且點交相關資料無誤,並將房地物件分配持有歸屬權完成,所以不在上面的就不屬於黃家進,而依協議書之附表所載,並没有包括附表二編號7之房屋,另陳彥宏就是因為是獨資才保管權狀這麼多年,並非如黃家進所述權狀是放在保險櫃裡面,被簡仲良他們所拿走不歸還云云,且陳彥宏並不知道房子被拿去集資,這是典型的一屋二賣或一屋二集資,是管理者層面的問題,並非陳彥宏的責任,自無從該當背信罪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簡仲良是否為告訴人黃家進所委任負責處理○○公司不動產買賣等事宜之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以及被告陳彥宏是否曾受黃家進指示與被告簡仲良共同處理上述不動產集資買賣等事務部分:

⒈被告簡仲良與告訴人黃家進曾於100年6月22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其上約定雙方係自99年8月始至100年6月22日止為合作關係,並以該合約上記載合作獲利之分配為網友出資買房出售後扣除全部開銷之淨利潤,出資之網友分得淨利七成,告訴人黃家進與被告簡仲良合得淨利之三成,被告簡仲良分一成,告訴人黃家進分兩成,及告訴人黃家進係負責尋找投資人,並將不動產裝潢、出租、賣出,被告簡仲良則負責買進不動產之過程並尋找登記名義人等情,有上開合作契約書附卷可查(見他8751卷第6頁),並經被告簡仲良於原審時供稱該合作契約書係於其與告訴人黃家進合作1年多之後,向前追認合作模式等節(見易388卷㈣第227頁背面),足見被告簡仲良確實曾與告訴人黃家進約定係由被告簡仲良負責不動產之買進過程及尋找登記名義人即人頭所有權人之業務。且上開合作契約所約定期間雖於100年6月22日屆至,然被告簡仲良於合作期間屆至後,仍以○○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亦有被告簡仲良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102年2月6日之投保資料表、所得扣繳與免扣繳憑單附卷可證(見他10073卷第210、211頁),且被告簡仲良確實於上開期間擔任告訴人黃家進之特別助理,負責前揭不動產買賣、籌款、淨利分配,並以其中國信託帳戶作為上開款項之進出流通帳戶,亦向黃家進支領每月2萬元之薪資報酬等情,業據被告簡仲良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388卷㈠第104、116、117頁、易388卷㈣第227頁背面),並與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於原審時證述情節一致(見易388卷㈣第11頁背面、24、121頁背面、122頁背面),足見被告簡仲良確實係自99年8月始至102年2月6日為止,均為受告訴人黃家進委託處理其以○○公司所經營招募網友投資不動產之前述買賣等相關事宜,乃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⒉被告陳彥宏雖辯稱其不曾於○○公司任職,未受委任處理事務云云,然證人王嘉楨於原審時證稱:在99年11月30日、100年1月7日、100年1月31日、100年3月4日、100年4月6日的這些現金支出傳票,都是陳彥宏支領○○公司薪水的傳票,且被告陳彥宏是從99年11月至100年4月任職○○公司,領取薪資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7頁),且被告陳彥宏確實領有印製「○○公司、陳彥宏」之名片,並於○○公司中亦有屬其使用之電話分機等情,有上述名片及記載○○公司職務與各該成員之名稱及分機之表單在卷為證(見他10073卷第218頁),再參諸證人黃家進於原審時明白證稱:陳彥宏在○○公司負責聯繫仲介與調借資料、辦理及協助法拍等情(見易388卷㈣第122頁),足認被告陳彥宏並非單純僅為○○公司之投資股東,並於99年11月至100年4月間受黃家進指示與簡仲良共同處理上述不動產集資買賣等事務,惟被告陳彥宏除上開期間以外,尚無證據證明其於100年4月以後仍有受告訴人黃家進委任負責處理上述不動產買賣等事宜。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是否確屬告訴人黃家進以○○公司向網友集資購買之不動產,及被告王彩衫是否為編號3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所有權人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不動產,均有如各編號所示之網友簽署合資案契約書,該契約書為制式格式,其上均有清楚記載「投資標的物地址」及每股價值「拾萬元」或「參萬元」之記載,與乙方即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共計之金額,及「股份額滿為止,不足部份由甲方(即黃家進)補足,每月之開銷銀行本利由甲方先行支付」、「盈餘淨利三七分配。三成由甲方取得,七成照出資比例分,虧損由甲方全額負擔」等情,有各該合資案契約書附卷可證(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7所載),可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筆不動產確實均係作為供網友集資購買不動產之投資標的。

⒉復有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投資網友之證述可佐: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投資人褚浩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投資的訊息及所附聯絡電話,我電詢時接電話是簡仲良,都是簡仲良跟我說投資金額及標的,簽約時有確認投資的不動產標的,契約書上也有記載房子標的,並經其確認其所投資者確為附表二編號1、3之不動產等語(見調偵續49卷㈡第166、167頁、偵10467卷第125頁背面)。

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投資人林明秋於偵查中證稱:仲介公司介紹我認識黃家進,我知道黃家進有在網路集資買屋,於是我就加入,黃家進與簡仲良向我介紹編號4及另1筆不動產,我覺得可以就投資了,我簽了合約之後,是簡仲良叫我把款項匯到合約下面記載的帳號(即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合資案契約書是我跟簡仲良簽約的等語(見調偵續49卷㈡第109頁正背面)。

⑶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投資人黃鴻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投資10萬元,是投資附表二編號7之不動產,我在99年10月11日投資,並匯款到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內等語(見偵24839卷第38頁)。

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之不動產投資人張瓊方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月我投資黃家進170萬元,我當時開支票,支票上受款人是叫我寫簡仲良,是當時與我接洽的黃家進與簡仲良一起簽收,當時黃家進與簡仲良帶我去看了4、5間房子,最後當天我決定要買附表二編號7的不動產,且因為簡仲良是黃家進的助理,所以細節的部分我是跟簡仲良談的,當初簡仲良叫我多出一點,就不用跟別人合資,簽約時黃家進與簡仲良都在,且這筆不動產當時是由黃家進的人頭所持有等語(見偵24839卷第155頁、調偵續50卷第19至21頁)。

⑸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投資人黃琮棋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跟我聯絡的是簡仲良,是簡仲良介紹附表二編號7這筆不動產的投資案,並問我可以投資多少錢,我說就只有10萬元,是我先匯投資款給簡仲良,再由簡仲良傳真契約書給我,本來沒有講是投資哪間不動產,但傳真契約書之後我就知道我投資的不動產標的,因為契約書上寫的地址就是附表二編號7不動產,所以我認定就是投資這間等語(見偵24839卷第153至155頁、調偵續49卷㈡第166頁背面)。

⑹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投資人鍾姍瑾於偵查中證稱:我從網路上看到集資買屋,也去現場聽黃家進講課,黃家進講完當天,簡仲良帶我及其他網友去現場看附表二編號7不動產,我看完之後簡仲良就問我要不要投資,我就說我要投資這間編號7不動產,簡仲良就拿合資案契約書給我,我就簽名同意投資這間不動產,並轉帳30萬元至尾碼000號帳戶,轉帳之後因為不安心,我就請簡仲良在契約書上簽名,他就簽「簡仲良代」等語(見調偵續49卷㈡第166至167頁)。綜觀上開附表二編號3、4、7所示證人即投資網友所證稱其等投資各該不動產之過程,均係與被告簡仲良接洽,係由被告簡仲良介紹該等不動產標的之後,始由投資網友明確認知其等之投資款所投資之標的且同時簽署合資案契約書,倘上開不動產非屬黃家進所有並用以招募網友集資之不動產,被告簡仲良豈會以各該不動產作為招募網友集資之標的,足見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等人所辯上開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不動產分別係由被告王彩衫(編號3)、案外人曹登傑(編號4)、被告陳彥宏(編號7)獨資購買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參以被告簡仲良於與告訴人黃家進合作關係終止期間,被告簡仲良曾製作交接清單、明細等資料予證人王嘉楨核對確認集資不動產標的、投資網友與投資款時,於該「附件」明細上已載明「000000-0F」、「000000-0F」即分別為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別稱,以及「○○00-16F」、「○○00-7F」即分別為編號2、4所示不動產別稱等情,有被告簡仲良於偵查中所提出之101年2月23日結算清單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偵24839卷第127頁),並經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於原審時確認無誤(見易388卷㈣第23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益證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各筆不動產確為告訴人黃家進以○○公司招攬網友集資為投資之不動產標的,並非被告簡仲良(編號2)、王彩衫(編號3)、案外人曹登傑(編號4)或陳彥宏(編號7)所有之不動產至明,否則,被告簡仲良豈有將自己或他人獨資購買之不動產清楚記載於上開「附件」明細之理。

⒋至被告簡仲良固辯稱:黃家進會將網友投資特定不動產標的的款項挪用支出購買其他不動產所需款項,交接清單這樣記載是因為要讓黃家進知道有哪些投資人當初是以哪個不動產為投資標的支出投資款,以後才能結算云云(見易388卷㈠第181頁正背面),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是黃家進要我把我們股東自己獨資出資的不動產拿來招募網友投資;黃家進在網路上揪團購屋時,網友來看房子都是之前原本的股東或是之前的網友已經獨資或是集資已經買好的房子云云(見易388卷㈣第192頁背面、本院卷㈢第66頁),然若上情屬實,被告簡仲良既清楚認知該交接清單暨附件等資料係作為合作關係結束後與相關合資人核對、清算之憑據,且依前所述,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投資網友均證稱其等投資各該不動產之過程乃係與被告簡仲良接洽並簽署合資案契約書,倘上開不動產實際上係歸屬於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單獨所有,何以被告簡仲良竟未於交接清單、明細等資料上為任何註記以資辨明?再者,證人黃家進於原審時亦證稱:本案不動產都是我招攬網友集資購買的,我會知道這些集資的不動產,都是仲介打電話給我,我讓簡仲良去看屋報告屋況,再由我決定價格,如果價格達成共識,我會從達成共識之日開始集資,集資到銀行貸款撥付之日如果還沒有完成,我就會先墊款,交屋後繼續集資,且只要有把不動產寫在合資案契約書中由網友簽寫投資及繳付款項,都是網友要投資在該合約書上所寫不動產,且這筆錢就會使用在購買該不動產的用途上,絕對不會挪為用在其他間不動產,因為這樣會有法律問題,亦無不動產款項都混在一起之事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21頁背面、131、171頁),參以被告簡仲良於原審提出其上記載附表二編號6門牌號碼之「房屋支出總表」上,除列載「支出人」欄位外,併列載「支出人-黃」即與告訴人黃家進相關之欄位以供填載明細款項等情,有該表單附卷可稽(見易388卷㈠第225頁),益證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所辯上開不動產乃其等自己出資,與黃家進及○○公司毫無關係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⒌至被告簡仲良於本院審理時又另提出其與告訴人黃家進於101年3月4日所簽之協議書及附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77至80頁),並辯稱:附表二編號1、2、3、5、6、7所示不動產均不在該協議書附表上,足證上開不動產非網友集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80、28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01年3月4日協議書,是跟黃家進都講好,黃家進就是這些,其他都不再跟他分潤,所以歸屬誰的就是誰的,協議書上房屋並無王彩衫的名字,就代表此房屋不歸屬於黃家進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5至77頁)。惟查,依證人王嘉楨於原審時證稱:我有經手管理數十間網友集資的房子,簡仲良拿過很多張報表,101年2月23日結算清單之「附件」上有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不動產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2頁背面至24頁背面),經將上開協議書之「附表」與之前被告簡仲良於本案偵審中歷次所提出交接清單暨附件、電腦報表、房屋支出總表等資料上所記載之各筆不動產(分見偵24839卷第126、127、295頁、原審卷㈠第225頁)相互比對,各列表均非相同之不動產,再參以被告王彩衫另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有罪確定所涉網友集資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地),亦未列記於上開協議書之「附表」上,可徵該協議書之「附表」上所記載之「20筆」並非完整包括「全部」之不動產。是證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理論上」不在協議書附表上的不動產就不屬於黃家進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4頁),然其亦明確指證稱:簡仲良吃了一部分房子,其他房子被在座其他被告吃掉;上開「附表」中有未列入的不動產,是簡仲良不願意處理的,就變成我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1至275頁),且觀諸上開協議書「附表」之記載,並非僅記載「合資」之不動產,尚有屬網友「獨資」之不動產,亦與被告簡仲良所辯「不在該協議書附表上之不動產即屬獨資」乙節不符,從而,被告簡仲良經手集資之不動產既達數十間,且先後確有製作多張不同之清單明細,而上開協議書「附表」上又非僅記載「合資」部分,自顯難僅因上開協議書之「附表」上未列記本案附表二編號1、2、3、5、7所示不動產,即可遽以推認該等不動產係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單獨所有。況且,觀諸被告簡仲良於本院審理時尚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結算表」1份(見本院卷㈠第81、82頁,另關於被告簡仲良被訴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倘該筆不動產係被告簡仲良單獨所有,何以其售出該不動產後需提出「結算表」載明各合資網友之分潤比例及金額與證人王嘉楨結算?益見被告簡仲良所辯相互矛盾,難以採信,亦不足採為對被告王彩衫、陳彥宏有利之認定。此外,上開協議書之「附表」編號19(即本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合/獨資欄上雖記載「獨(曹登傑)」,然此與前揭被告簡仲良之前所製作101年2月23日結算清單「附件」上業已載明集資網友「王勝虎、林明秋」乙節迥異,綜上,自難僅憑上開101年3月4日協議書及附表即遽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

⒍又證人王嘉楨於原審時證稱:我只管理黃家進交給我管理的房子,數量很多,我要賺的錢只是黃家進獲利的3分之1,除此之外我沒有接過黃家進以外任何案子,黃家進的案子全部都是網友集資的房子,也沒有黃家進私人投資的房子,我只做網友集資的房子,這些房子明明是網友看黃家進的建議來投資,經過我物管,會產生獲利,網友、黃家進、我會分到錢,但簡仲良卻勾結股東把房客趕走,拿權狀跟登記人串謀賣掉,我只管網友集資的房子,簡仲良他們私人的投資不會給我管,而且租約都是我去打的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2頁背面),並一再證稱:「我確定我管理的房屋都是網友集資購買的(見易388卷㈣第19頁正背面)」、「我當時管理的房子有數十間,都是交給人頭擔任登記名義人(見易388卷㈣第19頁背面)」、「我自己在這段期間,都沒有接受過在場被告私人委託做房屋的物管,如果是我出面租房子或是處理房子的事務,就可以認定是不是黃家進或○○公司揪團購買的物件(見易388卷㈣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等語至明,而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筆不動產,除附表二編號4以外,其餘不動產確屬證人王嘉楨與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承租人施越騰、錢奕綱、黃雅蕙、莊永忠、蔡奇恩簽訂租賃契約書,其中附表二編號6、7之出租人雖顯名為韓惠靜,然均已註記為「王嘉楨代」等情,亦有各編號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可資佐證(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是互核證人王嘉楨所述,上開各筆不動產自屬由告訴人黃家進以其經營之○○公司召集網友投資買入後,於出賣換取淨利前,先委託斯時負責物業管理之證人王嘉楨出租等情無疑。

⒎至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雖均辯稱:係自己委託王嘉楨出租,且會支出第一個月租金之半數給王嘉楨作為報酬,故並非一旦由王嘉楨出租管理之不動產均屬黃家進所有供網友集資之不動產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各筆不動產出租後每月約定之租金依序為每月8,000元、1萬6,000元、1萬2,000元、1萬元、1萬6,000元等情,有各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倘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所辯屬實,則上開各編號之約定償還貸款帳戶自應有首次匯入租金之該月份款項數額,因扣除交予王嘉楨之半數報酬後,將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半數匯付償付貸款本息之情形,始屬合理可能,惟核對上開各編號不動產償還貸款之帳戶明細中,並無相當於租金之半數匯入各該帳戶之情形,有各該貸款清償帳戶明細資料存卷為憑(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更遑論證人王嘉楨於原審時已明白證稱:簡仲良、陳彥宏、王彩衫沒有曾經因為我處理出租某筆不動產而自掏腰包說要付我報酬的這種情形等語(見易388卷㈣第24頁背面),益證上開各編號之不動產顯非係由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自行委請證人王嘉楨出租,而係證人王嘉楨受告訴人黃家進之指示,將投資網友投資購買之不動產短期出租管理之情,始與事實相符。

⒏另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簡仲良於加入○○公司後,借予告訴人黃家進作為不動產買賣等資金操作進出使用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簡仲良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24839卷第38頁),核與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於原審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易388卷㈣第11頁背面、24、79頁背面),再經核對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該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帳戶明細(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復有下述情形可佐:

⑴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3筆由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繳付房貸貸款本息;另有1筆係註記由「王嘉楨」以現金存入該帳戶之情形。

⑵附表二編號4部分:有10餘筆係由告訴人黃家進開立於聯邦銀行中和分行帳號即尾碼000號(詳卷)帳戶匯入各期應繳付房貸貸款本息至該清償戶,亦有上開尾碼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存卷為憑(見調偵續49卷㈠第131至143頁);另有數筆註記為「黃家進」、「王嘉楨」匯款或存入現金款項之情形。

⑶附表二編號5部分:有數筆係由告訴人黃家進開立於永豐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尾碼000號(詳卷)帳戶匯款各期應繳付房貸貸款本息至該清償戶,亦有上開尾碼000號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續1014卷㈠第234至252頁);另有註記「黃家進」、「王嘉楨」或告訴人之親弟「黃慧斌」匯款或存入現金至該清償帳戶之紀錄。

⑷附表二編號6部分:有10餘筆係分別為中國信託帳戶、尾碼000號帳戶,或註記為「黃家進」、「王嘉楨」匯入或存入現金款項以繳付各期房貸之情形。

⑸附表二編號7部分:截至100年11月3日為止,有多筆係由中國信託帳戶、尾碼000號帳戶或註記為「黃慧斌」所匯入或現金存入以繳付各期房貸之情形。綜上可知,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以外,其餘編號之不動產之各期房貸本息,均曾由告訴人黃家進向被告簡仲良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告訴人黃家進之尾碼000號帳戶、尾碼000號帳戶,抑或證人王嘉楨、告訴人黃家進以其親弟黃慧斌之名義匯入或存入現金以繳付房屋貸款等情無訛。是倘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確係自始即獨資買受上開不動產,而與告訴人黃家進或○○公司無關,何以會以上述方式繳付貸款?益徵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所辯與事實不符。

⒐又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簡仲良雖亦辯稱該筆不動產乃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並係由陳彥宏為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云云,惟查,該筆不動產係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程序變價出售,並係由陳彥宏支付對價買受等情,有陳彥宏於100年1月18日收到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案款通知、原審法院票據送存臺灣銀行清單(見偵24839號卷第82、83頁)附卷可稽。參以證人黃家進於原審時證稱:○○公司在網路上有開法拍實務學習班,除了上課以外還有實際下去標,就是附表二編號2這間不動產,張雅昇(已歿)是我們公司上課的法拍經理,由張雅昇指揮得標後,附表二編號2是掛陳彥宏的名字,當時投資人也是上課的網友即學生出了30萬元,是陳彥宏當場去作法拍登記名義人,法拍單上的得標人也是寫陳彥宏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23頁背面、124頁),核與證人王嘉楨於原審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網友拿20萬元或30萬元交給張雅昇,是張雅昇帶著陳彥宏去學習投標等節(見易388卷㈣第13頁背面)相符,且證人即投資人林政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透過網路認識黃家進,黃家進就跟我聊一下小額集資的事情,我也是到○○公司與黃家進討論小額集資,後來由○○公司張雅昇經理拿合約書給我,簽約是由黃家進簽約,匯款匯到簡仲良帳戶等語(見偵10467卷第125頁背面),足見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確屬證人黃家進以○○公司所經營招攬網友投資之標的等節,亦甚明確,被告簡仲良前揭所辦,尚不足採。

⒑此外,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經告訴人黃家進向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即人頭劉欣偉,以該不動產為標的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原審法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5132號事件),被告簡仲良並於該案中提起為主參加訴訟(即原審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202號事件),嗣經該案併予判決認定編號5所示不動產屬告訴人黃家進所有,被告簡仲良不服,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10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附表二編號5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並複印影卷節本資料在卷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乃告訴人黃家進所有一節,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告訴人黃家進、被告簡仲良及案外人即該民事事件之被告劉欣偉間已屬明確,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併此說明。

⒒被告簡仲良另辯以:從黃家進、○○公司之各帳戶中均未能查明黃家進或○○公司曾以公司一開始收取之股款就附表各編號之不動產為出資,且單以網友集資之款項尚不足以支付各筆不動產買賣價金全額,故各該不動產自非黃家進或是黃家進以○○公司名義買進供網友集資之不動產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均有為數不等之網友就各該不動產為集資,且集資款項中,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投資網友楊萍源、蔡振宇,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資網友王勝虎,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投資網友謝伯謙等人,不乏係以繳付現金之方式為出資(卷證位置詳見附表各編號所載),就各該現金出資部分,既無相關證據可據以釐清各該款項曾存入帳戶內再作為買受各該不動產之用,自無從僅因告訴人黃家進、○○公司之帳戶內是否確有各該款項流通之紀錄遽認各筆不動產非屬告訴人黃家進供投資人集資所買受。況就此情節,亦經證人黃家進於原審時證稱:我無法僅以我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明細中指出何筆款項是股東之股款,也無法看出是否最終有將各該股款進到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內,這些款項的流動需有相關會計帳本始可核對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2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進之胞弟黃慧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開立提供給哥哥黃家進所使用,我不認識簡仲良,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3頁),是反觀前述各不動產之貸款多有係由證人黃家進以其自己或其胞弟黃慧斌,抑或以證人王嘉楨、向被告簡仲良借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匯付各期貸款本息之紀錄,並確均屬曾供網友集資、由證人王嘉楨出租管理之不動產等諸多情節足資佐證各該不動產買受之目的及所有權之歸屬,自無從僅因從帳戶明細表各筆中未能核對各筆不動產出資款項之全額來源等節,遽認被告簡仲良前述所辯情節屬實。

⒓據上可知,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均係告訴人黃家進以○○公司向網友集資所購買,而非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獨資購買之不動產等節已明。又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之產權或是其他權利,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既非被告王彩衫所有,其係因受告訴人黃家進之委託乃借名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王彩衫對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自無任何對外管理及擅自處分之權限,應依照借名登記之約定確保並穩固告訴人黃家進就該不動產之產權,是被告王彩衫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顯係為黃家進處理事務之人,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簡仲良是否本於背信(編號2至4、6)、業務侵占(編號5)、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編號7)犯意,及分別與被告王彩衫(編號3)、陳彥宏(編號7)是否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犯行部分:

⒈被告簡仲良所涉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不動產:

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係於100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案外人何柔嬅,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係於101年5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案外人方錡恩,且上開不動產買賣、設定負擔均係由被告簡仲良所為一節,業據被告簡仲良所自承(見易388卷㈠第104至10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異動索引(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見他10073卷第104、105頁、偵續1014卷㈠第39、48頁、偵24839卷資料卷第44、92頁)附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6部分,亦據證人方錡恩於偵查中證稱:我從99年底就開始投資不動產,陸續把錢匯到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總共投資包括附表二編號6在內之2間不動產,在附表二編號6這筆不動產我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是簡仲良幫我處理的,簡仲良還說房子登記給韓惠靜,貸款成數會比較好,且房子如果有賣出再跟我結算等語(見他10073卷第131頁),可見被告簡仲良確實係於上開時間,未依據其與告訴人黃家進之合作協議,並按照告訴人黃家進所指示由被告簡仲良分工之處理不動產任務,逕將附表二編號2、6所示各該不動產對外表彰自己為所有權人,擅自為處分、設定負擔等情。

⑵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部分,經證人曹登傑於原審時證稱:我在99年9、10月間參加黃家進集資,總共7間不動產,合計46萬元,這7間我都有與黃家進簽立合作協議書,附表二編號4這筆不動產是於99年11、12月間,因為黃家進當時有提到他有買附表二編號4不動產,價格便宜,問有無要集資,我就說我要集資,這筆不動產我要買,後來在聖誕節前後,簡仲良打電話跟我聯繫時,說把房子集資的46萬元集合到附表二編號4,另外再給15萬元現金,總共61萬元,用來買這筆不動產,房子也登記在我名下,後續也都是簡仲良在處理,我因為不太喜歡黃家進,所以都跟簡仲良聯繫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37頁正背面、140頁背面),可見被告簡仲良確實曾在99年12月25日聖誕節前後數日內,擅自將原屬告訴人黃家進用以招募網友集資之標的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整合予就該不動產僅有部分投資款之證人曹登傑。且證人曹登傑於原審時亦證稱:後來這筆不動產出售時,因為簡仲良跟黃家進之間有訴訟,我除了登記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為所有權人外,還有另外登記為1間不動產即○○路000巷0號16樓之人頭,黃家進派王嘉楨在慶瑩法律事務所跟我協商,說0號16樓這間不動產是蔡奇憲買的,要我把房子還給蔡奇憲,我就跟他提說我的房子歸我,你們的房子歸你們,以後互不干涉,王嘉楨願意協助我處理房客協調問題,黃家進與王嘉楨也承諾不參加分配出售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之後的利潤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38頁),並提出其擔任上述0號16樓不動產人頭之房屋登記人契約書,及其與黃家進間協商之102年9月25日和解協議書、102年10月14日協議書以資佐證(見易388卷㈣第144至146頁),益見被告簡仲良在未經告訴人黃家進同意之下,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逕歸於曹登傑所有,致告訴人黃家進與曹登傑間衍生糾紛,尚須以上開協商和解之方式解決,自屬生損害於黃家進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投資網友之權益無誤。

⑶又被告簡仲良就附表二編號4、6不動產部分,實已知悉各該不動產乃告訴人黃家進所有並用以招攬網友集資之不動產,業如前述。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於原審時證述該不動產係由陳彥宏代表○○公司投標競買,並由當時也在上課的學生林政男集資於該不動產標的上等情,亦如前述,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宏於偵查中亦證稱:這間不動產本來是1個網友要集資購買,當時是由○○公司之張雅昇負責法拍屋,法拍當天網友沒有來,所以我用我的名義買下來,但我只是名義上的登記人,買這間房子的199萬元不是我出的,我只是負責把房子拍買下來,資金來源及後續賣給誰,我都不知道,房子買下來後,我就將相關資料、印章、存摺交給簡仲良去處理等語(見調偵續49卷㈠第54頁),是被告簡仲良既為告訴人黃家進之特助,並接手處理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買得後之事宜,豈有可能不知此筆不動產非屬其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竟仍本此認知,就附表二編號2、6所示不動產,以自己為所有權人自居,對外為處分、設定負擔,並擅自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歸屬為證人曹登傑所有,是其主觀上顯係為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本於違背對告訴人黃家進所委任務之故意,以前開手法遂行上開背信犯行無訛。

⒉被告簡仲良所涉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

⑴被告簡仲良雖辯稱:我以為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為自己所有,是等到編號5不動產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後,我才知道這筆不動產在法律上歸屬黃家進所有,之後黃家進就沒有再向我索取不動產所有權狀,我後來也已經把所有權狀還給黃家進云云。然查,參以證人劉欣偉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這筆不動產我是擔任借名登記的人頭,借名登記當時簡仲良是黃家進的特助,是黃家進找我當借名登記人,我在100年8月20日與簡仲良簽訂1份房屋登記人契約書,並收取簡仲良交給我的人頭費3萬元,這筆不動產辦理完貸款之後,我就把銀行貸款帳戶的存摺、印章都交給簡仲良,之後是由王嘉楨代為管理並出租等語(見他10583卷第37至38頁、他10055卷第26至27頁),且該筆不動產係由告訴人黃家進委由證人王嘉楨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於該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帳戶中,亦有多筆係由告訴人黃家進以其尾碼000號帳戶匯款繳付貸款本息,並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確屬告訴人黃家進所有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倘被告簡仲良對於該筆不動產為同屬由告訴人黃家進揪團集資買得之不動產一節毫不知情,主觀上僅認知這筆為自己出資購買之不動產,自無可能向證人劉欣偉收取繳付銀行貸款之帳戶存摺、印章後,就該不動產之貸款款項責由他人即證人王嘉楨處理,自己無庸負擔任何繳納不動產貸款之義務,亦無可能仍以相同之以人頭擔任登記名義人之集資運作模式處理,卻未以任何方式向借名登記人劉欣偉說明釐清該筆不動產真正歸屬以杜絕日後爭議,在在可見被告簡仲良所辯悖於常情事理。

⑵又依證人王嘉楨於原審時證稱:附表二編號5這間房子的所有權狀會在簡仲良手中,是因為這是職務分配,就像為何我有不動產的鑰匙,他是股東保管這重要的權狀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5頁),且被告簡仲良亦自承其確實保有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1份,可徵該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係於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買受後,即由被告簡仲良本其業務保管所有權狀正本1份。從而,此筆不動產既經證人劉欣偉明確證稱乃告訴人黃家進所找得之人頭,自應由被告簡仲良按其與告訴人黃家進之合作協議與任務指示,以告訴人黃家進或○○公司之名義與證人劉欣偉簽訂人頭契約,然被告簡仲良卻於100年8月20日以自己名義簽訂人頭契約,足認被告簡仲良自斯時起,即有將其本於業務掌有上開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之犯意。是被告簡仲良就此部分顯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日期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前述手法予以侵占甚明。

⑶至另案民事訴訟固係於105年8月18日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雙方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屬已告確定,業如前述,然被告簡仲良實係早於其與證人劉欣偉簽立人頭契約時(即100年8月20日)就已明知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非屬其所有,尚無因其事後為民事爭紛而生異端,自與另案民事糾紛何時確定一節無涉,從而被告簡仲良顯非因該判決確定後始於主觀上知悉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係告訴人黃家進所有之事實。再者,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簡仲良固於107年6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黃家進之代理人轉收,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簽收影本可稽(見易388卷㈢第129、131至133頁),然被告簡仲良早於100年8月20日已有自居附表二編號5不動產權狀之有權取得者之地位,將該所有權狀易持有為所有,是縱被告簡仲良日後再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歸還權利人即告訴人黃家進,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⒊被告王彩衫所涉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被告陳彥宏所涉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分別與被告簡仲良共同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均係由被告簡仲良親自與投資網友接洽,以該等不動產為標的簽署合資案契約書之情形,復有載明於被告簡仲良所提出101年2月23日結算清單之「附件」上(見偵24839卷第127頁),並經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於原審時確認無誤,足認被告簡仲良顯然明知附表二編號3 、7所示不動產確為告訴人黃家進以○○公司招攬網友集資為投資之不動產標的,已如前述。

⑵而衡諸常情,倘此2筆不動產分別係經被告王彩衫、陳彥宏於客觀上獨資自行買受之不動產,並由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於主觀上認知屬獨資取得之不動產,與告訴人黃家進或○○公司無關,何以告訴人黃家進會得知各該不動產標的,甚至指示被告簡仲良以該不動產為標的向網友集資?至被告王彩衫、陳彥宏雖均辯稱係由被告簡仲良處理,對於何以告訴人黃家進知道這2筆不動產並以之集資之過程不清楚云云;以及被告簡仲良辯稱:應該是當地很多仲介會跟黃家進報房子,可能因為這樣黃家進才會知道,且房子後來有請王嘉楨出租管理,所以也可以透過王嘉楨知道有這些不動產等語(見易388卷㈠第214頁背面)。惟查,證人黃家進於原審時證稱:一定是斡旋成功才付錢,因為斡旋成功才有房子,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斡旋成功就開始集資,簽約盡量往後拖,這間是1月11日簽約,斡旋成功後、簽約前開始集資,所以有些在移轉前集資到,有些在移轉後集資到,由股東或個人先行墊款(見易388卷㈣第131、135頁),是以證人黃家進集資網友投資不動產標的,雖不乏有仲介參與其中報知不動產標的待售之情形,然亦應以該不動產業經斡旋即指定圈選後,始屬買方傳遞仲介方其已屬意買受該筆不動產之效力,並就特定標的開始集資,否則豈非謂不特定投資人但凡發覺哪間不動產待售,即任意集資,徒增該不動產於市場競爭失去投資先機之可能,是證人黃家進上開證述之集資流程,自屬合理可信,益見被告簡仲良所辯是證人黃家進從仲介得知即為集資云云,不合情理。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係於100年6月25日簽訂租約(見調偵續49卷㈠第123至124頁);附表二編號7之不動產係於100年6月9日簽訂租約(見調偵續49卷㈡第86頁),顯於各該不動產最初由網友集資之日即100年1月26日(附表二編號3)、99年12月11日(附表二編號7)之後等情,有各該合資案契約書可證(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二編號3、7所載),則告訴人黃家進豈有可能係因被告王彩衫、陳彥宏日後交由證人王嘉楨出租時,才得知該不動產標的,並於在前之日期與網友簽訂合資案契約書,足證告訴人黃家進顯非係因如被告簡仲良所述之方式得知各該不動產標的,而係各該不動產標的本即係告訴人黃家進選定供網友集資之標的至明。

⑶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乃循告訴人黃家進集資購得不動產等待出售時先委由證人王嘉楨出租之同一模式,由證人王嘉楨出面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將該等不動產出租,且各該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帳戶中,確實有多筆來自於告訴人黃家進或○○公司之款項等情,亦均如前述。倘如被告王彩衫、陳彥宏所辯,乃認知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其等本應負擔所有權人出資繳付貸款本息之義務,並於出租租金不足繳付貸款時,亦應有自己補足款項之情形,然而,依前述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清償戶之明細資料所示,係按月由告訴人黃家進或相關人員、帳戶匯付整筆金額,並無租金不足額另由其他帳戶匯付之情形,且觀諸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清償戶,其每期繳付貸款本息之後並無足供下期繳款之餘額,尚須於下期繳款日期再度撥付足額款項始能如期繳付本息,則被告王彩衫、陳彥宏自應密切關注每期繳付貸款本息是否有不足額,否則即有違約之風險,惟被告王彩衫竟僅供稱係以租金繳付房貸云云(見易493卷第75頁),被告陳彥宏於原審則僅提出100年12月5日以後之繳納房貸證明(見易388卷㈠第229至234頁),並無在該日期以前之繳納房屋貸款本息之證明,此部分亦顯與常情有悖。至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以:於100年5月9日至100年9月1日間自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轉入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清償戶,共有5筆計17萬1,000元,係其先前參與另2筆合資案之投資金18萬元,因與黃家進協議退資始存入上開貸款清償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4、275頁),然此部分除與前揭證人黃家進、王嘉楨所述不符外,且依證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很少有股東在購買後有所變動,若要變換獨資或合資,需要經過我同意確認,必須要有合約書,不然後面的人不會支付獲利3分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64頁),惟觀諸被告陳彥宏所提合資案合約書、交接清單等件(見本院卷㈡第233至241頁),均僅能證明被告陳彥宏曾於99年9月8日、同年月28日因另2筆不動產合資案共投資18萬元乙節,對於其係於何時協議或確認退資、如何退款或退資金額若干等節之事證,均付之闕如,況其所指退資18萬元又與上述中國信託帳戶分批匯入金額亦未完全一致,是被告陳彥宏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詞,難以遽信。

⑷又參以證人黃家進於原審時明確證稱:簡仲良、陳彥宏、王彩衫都知道在○○公司找不動產標的、找網友集資、簽合資案契約書、款項匯到中國信託帳戶及獲利7分分給網友、3分歸我的這些遊戲規則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71頁),及被告陳彥宏自述其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名登記人頭,業如前述;另被告王彩衫並於本院另案106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有罪確定判決中,經認定亦屬告訴人黃家進用以集資之其他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頭,有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後複印節本隨卷可參,則被告王彩衫、陳彥宏既均曾有擔任告訴人黃家進用以讓網友集資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頭之經驗,倘2人確分別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之獨資買受人,則其等透過○○公司之途徑及斯時任職告訴人黃家進之特助即被告簡仲良之處,取得各該不動產時,理應以任何方式確保自己所有權歸屬不生爭議,然遍查卷內均無被告王彩衫、陳彥宏有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初,就各該不動產權利歸屬為任何諸如簽立書面載明乃單獨所有權等類此之方式以杜絕將來之產權糾紛,顯不合情理,自應認被告王彩衫就附表二編號3之不動產,被告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7之不動產係分別與被告簡仲良於明知各該不動產原屬告訴人黃家進用以讓網友集資之不動產之情況下,仍各為圖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本於違背各自受委託處理之任務,擅自將其等曾分別投資不同筆不動產之資金整併後,即分別以係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以此背信之手法,致告訴人黃家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⑸至被告王彩衫固提出其曾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出資之面額100萬元支票,及曾匯付50萬元、38萬7,71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作為頭期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易493卷第97至103頁),欲證明其確實曾出資買受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云云,然查,上開面額100萬元支票,經原審向提示兌現之銀行即聯邦商業銀行查明係由何人提示兌現,經該行於107年11月20日函覆該支票係由「筦筑樂集社」之人所提示兌現等情,有上開回函及所附附件可證(見易388卷㈣第108至110頁),已難認該「筦筑樂集社」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取得並支付價金之過程有何相關。被告王彩衫就此節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上開100萬元依合資協議書所載是王彩衫投資○○街、○○街另2筆不動產,至於簡仲良要把錢存到那裡,並非王彩衫所能掌控,後來王彩衫要求將上開○○街、○○街的100萬元轉投資到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簡仲良也同意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83、337頁);另中國信託帳戶內固確曾收受由被告王彩衫開立於匯豐銀行帳號尾碼000號帳戶(見偵2586卷㈡第29至223頁,帳號詳卷)之款項及證人簡仲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王彩衫匯入的錢一定都是跟房屋買賣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然查,依前揭證人黃家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若要變換獨資或合資,需要經過我同意確認,必須要有合約書等語至明,顯然並非僅由被告簡仲良逕自同意、私相授受即可;且被告王彩衫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亦曾證稱:我會把錢匯到簡仲良開立於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買不動產的出資,是因為我買房子都請簡仲良幫忙,我再跟他結帳,當時我買「很多間」,而且都有瑣碎的事情要做,所以請簡仲良幫忙等語(見易388卷㈣第79頁正背面),而上開簡仲良之中國信託帳戶乃係被告簡仲良借予告訴人黃家進作為網友投資款與買屋款之金流帳戶,則被告王彩衫上開筆款項究竟是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出資,抑或係作為其所證「當時我買很多間」之其他不動產集資款等情,尚無從僅以上開交易明細及就○○街、○○街之股東分潤表、交接清單等資料即足以佐證,是自難據以對被告王彩衫為有利之認定。

⑹另被告陳彥宏提出其支付定金予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出賣人張小雯,及由被告簡仲良匯付82萬元、自己另匯付85萬元、雜費6萬2,988元及支付仲介費85,00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之相關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收單據、匯款單、付款明細確認表及永慶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易388卷㈣第253至25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7至195頁),及證人簡仲良於原審時證稱:我曾經借如匯款單所示之82萬元給陳彥宏,且陳彥宏已經匯還我60萬元,其餘款項以現金返還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93頁背面);證人即辦理該筆不動產之仲介吳慧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買方的經紀人,我認識陳彥宏是因為他跟我買這間房屋,我記得當時是陳彥宏到我們店裡要買房子,並說他的需求,我會挑很多物件跟他介紹,我帶他去看這間房子,他看了這間房子覺得可以買等語(見調偵續49卷㈠第192頁),欲證明附表二編號7之不動產確係其出資取得之客觀事實或主觀認知云云。然查:

①依據被告陳彥宏與賣方張小雯(由鄧安寧代理)於99年11月30日簽訂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850萬元,其中包含簽約款含定金85萬元,99年12月18日需付清備證用印款85萬元,尾款為680萬元,並於第15條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甲方(即陳彥宏)簽約時給付現金3萬元,不足簽約款82萬元,甲方應於民國99年2月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匯入本件買賣履約保證專戶」等文字,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偵24839卷第102至107頁),則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所示,被告陳彥宏提出其於簽約當時現金支付3萬元,並於99年12月2日由被告簡仲良匯付餘款82萬元之總額,固與簽約款85萬元相符,另被告陳彥宏後又匯付85萬元,雖亦與備證用印款85萬元相符。

②惟查,證人王嘉楨於原審時證稱:這個不動產是陳彥宏「出面」簽約,後來是簡仲良將權狀影本及鑰匙交給我等語(見易388卷㈣第21頁背面),則被告陳彥宏既「出面」簽署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接洽之仲介即證人吳慧珍證稱係被告陳彥宏欲購買此筆不動產,尚無明顯悖於常理之情,且證人即代書羅伯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方答稱你是代辦過戶手續,則實際上買方係由誰出資、有幾人共同出資你並不清楚,是否如此?)不會知道;(問:你方稱權狀交給買方,事實上你並不清楚他們回去後該權狀是交由誰保管的,是否如此?)不會去瞭解這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5、246頁),從而,自無法僅因被告陳彥宏「出面」購買該筆不動產,即遽認該筆不動產乃被告陳彥宏所有,否則,豈非謂以人頭購買不動產之情形下,各該人頭均屬實質所有權人,是被告陳彥宏縱執有前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收單據、付款明細確認表及永慶房屋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亦不足以因此即認定上開款項確係被告陳彥宏個人獨資購屋所支出。反觀該筆不動產之出資情節,被告陳彥宏就何需由被告簡仲良代為匯款一節,係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人沒有在臺北,所以才請簡仲良幫我匯款等語(見調偵49卷㈠第54頁背面),惟匯款本即無匯款地之限制,且被告陳彥宏亦稱:我當時有能力買這個房子等語(見易388卷㈣第237頁),則其何以須由被告簡仲良協助匯付該筆款項,顯有可疑;且被告陳彥宏係於99年12月6日將60萬元匯入被告簡仲良於該期間已借予告訴人黃家進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故倘被告簡仲良確實曾因認知該不動產乃被告陳彥宏獨資買受,並借款予被告陳彥宏付清簽約餘款82萬元,則被告陳彥宏何以係將還款匯至被告簡仲良於斯時已借予告訴人黃家進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而非匯至被告簡仲良「個人私用」之其他帳戶,徒增款項用途之混淆,甚至於被告陳彥宏繳付備證用印款之99年12月27日前或同日,仍於99年12月11日、同年月13日及同年月27日陸續以該不動產作為網友鍾姍瑾、黃鴻鈞、王姿雲、黃琮棋集資之標的,及陸續有張瓊方、郭葒臻續為集資,並截至100年3月7日仍有投資人謝伯謙簽立合資案契約書並交付投資款,且其中證人鍾姍瑾、黃琮棋、張瓊方更如前述明白證稱係與「被告簡仲良」接洽處理這筆不動產之投資事宜等節,俱已詳如前述。況至100年11月3日為止,仍陸續係由告訴人黃家進之帳戶、中國信託帳戶或以黃慧斌名義匯入該筆不動產貸款清償帳戶中繳付貸款本息,亦如前述,足見被告簡仲良、陳彥宏係於被告陳彥宏「出面」替告訴人黃家進與出賣人張小雯簽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邀集網友集資後,因被告陳彥宏有參與○○公司經營運作及加入集資,知悉告訴人黃家進不動產籌資模式,恐將因資金流通問題致經營不善,而無從收回之前所投入其他不動產集資之資金,始與被告簡仲良私下合謀擅自將該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逕歸屬出面簽約人即被告陳彥宏所有,並為確保所有權歸屬,於101年3月13日辦理虛偽預告登記,以被告陳彥宏之配偶曾嘉玲為預告登記請權人,使公務員為上開不實之登載而以此方式為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家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洵堪認定。

⑺另證人即被告簡仲良與同案被告韓惠靜(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登記人頭)之友人陳珊珊於原審時雖證稱:簡仲良是說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是他要買的房子,因為如果是網友很多人一起買的房子,我就不會答應幫忙他讓韓惠靜當登記名義人,我覺得太複雜了,我後來也有接觸過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的出資人陳彥宏,也是簡仲良介紹給我當朋友,陳彥宏拜託我請韓惠靜一起當房子的登記人,因為他工作好,貸款成數高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62頁背面、第163頁),然其於原審時亦證稱:我會知道○○公司是當時有在電視上看過黃家進的演講,後來有舉辦一次座談會,我有去○○公司現場參加,黃家進在演講中有提到他操作不動產模式會找網友揪團集資一起買房子,當時我都是請簡仲良幫我尋找物件,簡仲良他們有開1間仲介公司,當時我找簡仲良聊,覺得他很專業,且我工作比較忙,他可以代為處理尋找物件、代簽約等事宜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59頁背面、第160頁及背面),可見證人陳珊珊當初亦屬因告訴人黃家進以○○公司號召網友集資揪團之方式,始知悉並與同案被告韓惠靜參與告訴人黃家進之不動產集資活動等情,應無疑義。又證人陳珊珊亦證稱:韓惠靜當登記名義人的幾間房子,是我想要投資的,但後來覺得這樣負擔太大,所以款項才會整理成後來的3間,即○○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同巷00號11樓、同巷00號9樓這3間,但整理成3間之後,因為遇到奢侈稅,沒有辦法改房屋登記人,要付出很大成本,這時我才跟韓惠靜說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兩間不動產實際出資人是簡仲良、陳彥宏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59頁、第160頁及背面、第163頁背面),是從證人陳珊珊之證述可知,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原本亦屬可供證人陳珊珊等網路號召而來之網友集資之標的,否則豈有所謂其想投資本即屬被告簡仲良、陳彥宏單獨所有之不動產之可能。是證人陳珊珊此部分證述,非但不能證明上開2筆不動產自始歸屬被告簡仲良、陳彥宏,反而足以釐清該等不動產確實係因告訴人黃家進以之號召投資網友集資之標的等節。

⑻此外,於100年6月23日曾有以「詹姆士」為稱謂,與以「珊」為稱謂之對話中顯示,「(錯字照引)詹姆士:我今天根煌(應係「跟黃」之誤)說我把房子都賣光了,因為欠錢,我說沒賺錢就平盤出去,因為金像獎當時需要400萬元,我真的沒辦法,只好找人家調錢,他說怎麼沒跟他說賣房子的事,我說為了金像獎的前已經快死了,怎麼跟你說什麼,當時你又沒錢,也跟你說金像獎缺很大,你也一直找不到人和錢,今天突然跟他說,是因為他又要我去買○○○○2樓,我說沒人沒錢位什麼還要買,他說他10幾年來都沒停下來過,我強烈的不同意,他也只好說他想辦法」,並經證人陳珊珊提問「珊:那房子拆分的事情有提到嗎」,被告簡仲良回以「他知道的也沒幾間」等節,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24839卷第221頁);並於同月24日再提及「詹姆士:沒錢幹嘛一直買,他想用藍宇玄的名子買賣,只是我沒什麼能力再幫他,太多錢了,佩琳也想把它所有小房子出的錢即成單件買下0000000樓」等語(見偵24839卷第225至226頁)。又該對話紀錄中之「詹姆士」確為被告簡仲良,另「珊」即為證人陳珊珊等情,業據被告簡仲良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確認在卷(見易388卷㈠第215頁背面),另其中提及之「金像獎」即與被告簡仲良撰寫交接予證人王嘉楨之不動產明細中所載「金像獎」相符,有該交接單據可憑(見偵24839卷第126頁),足見被告簡仲良係早於上開對話之時間以前,已因與告訴人黃家進合作集資買屋,並就不足款項由被告簡仲良籌措等合作模式心生不滿、意見分歧,乃擅自將各該不動產自為處分、拆分,及包括配合「佩琳」即被告王彩衫之意願共同將款項擅自集結至「0000000樓」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中等情明確,益徵被告簡仲良確實係本此動機,乃就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不動產及分別與被告王彩衫、陳彥宏就編號3、7所示不動產以前述手法為背信、共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至臻明確。

⑼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而刑法背信罪屬身分犯,被告陳彥宏雖於100年4月以後已不具此項身分,已如前述,惟其係本於前述認知,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於101年3月13日,與斯時仍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被告簡仲良共同本於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擔部分行為,共同以上述手法遂行背信等犯罪,藉以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並實際享有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顯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內部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陳彥宏與簡仲良間,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均屬告訴人黃家進以○○公司募集網友集資所投資之不動產,被告簡仲良就附表二編號2至7、被告王彩衫就附表二編號3、被告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7於主觀上均足以清楚認知各筆不動產非如渠等所辯乃獨資全額購買之不動產,惟被告簡仲良仍就附表二編號2、3、4、6、7及就附表二編號3、7分別與被告王彩衫、陳彥宏為圖得自己或他人之利益,違背對於告訴人黃家進所委託之任務,逕自將各筆不動產歸屬自己或歸他人所有,其中被告陳彥宏雖於101年3月13日已不具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但亦係本於與斯時尚有該項身分之被告簡仲良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另被告簡仲良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亦本其業務持有而為侵占入己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㈤另起訴意旨雖將○○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投資人均列為本案被害人,然告訴人黃家進固以○○公司對外經營募集網友集資不動產為投資一事,惟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各合資案契約書中,均係由告訴人黃家進顯名為契約相對人,故集資投資之事實係告訴人黃家進與投資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公司無涉,且各投資人倘受有損害,亦係各投資人得依據合資案契約書所載條款向告訴人黃家進追償,此並經告訴人黃家進於原審時陳稱:只要投資人有合資案契約書,其必須要認這些集資款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72頁),是告訴人黃家進因本案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上開犯行所生損害,雖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然此與投資人之損害間僅有間接之關係,故各投資人應非屬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本案犯行之被害人身分,併予說明。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於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簡仲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㈢、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不動產)所為;被告王彩衫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簡仲良就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簡仲良、陳彥宏就事實欄二、㈥(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所為,則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三、犯罪參與類型之說明:

㈠被告簡仲良、王彩衫就事實欄二、㈡之背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法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彥宏於事實欄二、㈥案發時雖已非屬受告訴人黃家進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惟其既與仍具有此項身分之被告簡仲良間就此部分之背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簡仲良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證人曹登傑就此部分乃屬知情且參與,自難認被告簡仲良就此部分係與證人曹登傑本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簡仲良、陳彥宏就事實欄二、㈥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

五、被告簡仲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㈢、㈤、㈥之各次背信犯行,均係於告訴人黃家進取得各筆不動產後,始各本於違背其受託事務之犯意,分次起意將各筆不動產歸屬於其自己或他人所有,且事實欄二、㈣之業務侵占犯行,亦與其餘各部分犯行均係對於不同不動產標的所為,行為態樣、時間均有差異,是被告簡仲良就其上開數犯罪行為之間,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彥宏於本件犯行構成累犯,然查: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係即成犯,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等於76年6月間,以王○雄名義寄郵局存證信函與蘇○宏,就前開土地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時,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其在民事訴訟中,仍否認該信託關係之存在,尚難認係上訴人等背信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彥宏係於101年3月13日即以其配偶曾嘉玲虛偽預告登記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時,已清楚對外表彰其違背受託事務,自居該筆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故其背信行為即已成立,其後持續否認告訴人黃家進對於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之情節,亦非屬其行為之繼續,亦不因被告陳彥宏係於103年8月25日始將該不動產出賣予王治國,方屬背信行為之結果。是被告陳彥宏雖於曾於102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6月12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上開案件係於被告陳彥宏於本案犯行即成之日即101年3月13日後始生,自無從對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七、被告陳彥宏就事實欄二、㈥之案發時間已不具受告訴人黃家進委託處理事務之身分,僅與有身分之被告簡仲良共犯背信犯行,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

八、檢察官就被告簡仲良、陳彥宏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0號),因與檢察官就事實欄二、㈥起訴之背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

㈠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王彩衫、陳彥宏分別夥同被告簡仲良擅自處分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80萬元、584萬9,883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原審疏未以實際買賣價格計算,逕認被告王彩衫獲取淨利僅5萬7,746元、被告陳彥宏則無出售淨利乙節,均有未洽;⒉被告簡仲良、陳彥宏擅自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歸屬於被告陳彥宏單獨所有,並為確保取得所有權,辦理虛偽之預告登記,致生損害於黃家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5540號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因與本案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應一併予以審究,是原審就該部分未及審酌論罪,亦有未當。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均猶執前揭各該情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並經本院一一指駁說明如前,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暨被告簡仲良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罪刑經撤銷改判而失所附麗)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簡仲良本其受告訴人黃家進託任務負責處理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之招攬網友集資及確保該不動產將來出售後淨利之分配,被告王彩衫擔任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被告陳彥宏則係出面簽署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與被告簡仲良共同負責募資與出售獲取淨利分配之任務,本均應為告訴人黃家進之利益,忠於告訴人黃家進所委託之任務,卻由被告簡仲良藉由其掌握告訴人黃家進以○○公司集資之資金及尋覓人頭,並與被告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同有分配不動產歸屬之機會,被告王彩衫則利用其名義上屬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登記權利人之機會,擅自對外宣稱自己始為前述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其後並將不動產出售,無疑對告訴人黃家進之財產權未加尊重,破壞告訴人黃家進之信賴,又於偵審中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黃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於本案以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以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簡仲良與王彩衫就事實欄二、㈡、被告簡仲良與陳彥宏就事實欄二、㈥所示之分工、獲利等情節,暨其等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是本院衡以被告簡仲良就事實欄二、㈠至㈢、㈤、㈥所犯背信罪之規範目的,罪數共計5罪,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衡以其均係以本於掌握告訴人黃家進委託就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不動產集資款項與覓得人頭等任務機會,且均係將各筆不動產(或權狀)歸屬自己或他人所有之類似犯罪手法與動機,並侵害同屬告訴人黃家進之財產法益,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被告簡仲良之各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詳下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㈣沒收: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簡仲良分別與被告王彩衫、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3、7所示部分共同為前述背信犯行,嗣並將其等本於犯行取得之不動產出賣後獲取價金逕歸王彩衫、陳彥宏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簡仲良、王彩衫、陳彥宏自述在卷(見易388卷㈠第105至107頁、易388卷㈣第78、229頁)。而附表二編號3、7之不動產各曾向如各編號所示之銀行辦理貸款,為有附有負擔之資產,因而計算出賣各該不動產獲取犯罪所得之實際價值時,自應扣除該負擔方為實際利益,分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簡仲良、王彩衫擅自歸屬為被告王彩衫所有,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仲良就此另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簡仲良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被告王彩衫係於102年8月26日出售予魏瑄,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該筆建物及土地交易總價共1,15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列印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53頁),復為被告王彩衫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44頁),又該筆不動產出售後尚須繳付所餘貸款即負擔170萬元等情,有新光銀行107年9月5日之回函及所附還清貸款資料為憑(見易388卷㈢第148至150頁),故兩者之差額即為980萬元,自應認此部分為被告王彩衫單獨之犯罪所得。

⑵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簡仲良、陳彥宏擅自歸屬為被告陳彥宏所有,卷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簡仲良就此另獲取任何利益,自難認被告簡仲良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彥宏係於103年8月25日出售予王治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該筆建物及土地交易總價共1,16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查詢服務網交易資料列印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55頁),復為被告陳彥宏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44頁),又該筆不動產出售後尚須繳付所餘貸款即負擔575萬0,117元(578萬3,717元-3萬3,600元=575萬0,117元),有渣打銀行107年9月5日之回函及所附還清貸款資料為據(見易388卷㈢第144、146至147頁),故兩者之差額即為584萬9,883元,自應認此部分為被告陳彥宏單獨之犯罪所得。

⑶從而,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彩衫、陳彥宏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不動產)部分:原審以被告簡仲良此部分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簡仲良受告訴人黃家進所託,由被告簡仲良本其受託任務負責處理附表二編號2、4至6所示不動產之招攬網友集資及確保該不動產將來出售後淨利之分配,並本其業務保管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本應為告訴人黃家進之利益,忠於告訴人黃家進所委託之任務,卻藉由其掌握告訴人黃家進以○○公司集資之資金及尋覓人頭之機會,擅自對外宣稱自己始為前述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其後並將不動產出售,無疑對告訴人黃家進之財產權未加尊重,破壞告訴人黃家進之信賴,又於偵審中均未勇於承認錯誤,思以部分賠償或設法彌補告訴人黃家進之損失,亦未能獲取告訴人黃家進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簡仲良於本案以前並無經論罪科刑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自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併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被告簡仲良就此部分本於背信犯行取得之各編號不動產出賣後獲取價金逕歸自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簡仲良自述在卷,各編號所示不動產各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為有附有負擔之資產,因而計算被告簡仲良出賣各該不動產獲取犯罪所得之實際價值時,自應扣除該負擔方為實際利益;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簡仲良出賣後,依據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以280萬元為總價金等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調偵續49卷㈡第26至29頁),而該筆不動產出售後尚須繳付所餘貸款即負擔148萬9,663元等情,有聯邦銀行107年9月18日之回函及所附還清貸款資料為憑(見易388卷㈢第151、152頁及背面),兩相扣除後,被告簡仲良就此筆不動產尚實際取得131萬0,337元,自應此為被告簡仲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簡仲良將該不動產歸屬於證人曹登傑,且經被告簡仲良稱曹登傑交給其之款項均用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動產,並無另外獲取報酬(見易388卷㈣第229頁及背面),且卷查就此部分亦無被告簡仲良確實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之證據,應認被告簡仲良就此部分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1份已如前述業由被告簡仲良返還告訴人黃家進,且卷查此部分被告簡仲良亦無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之不動產由被告簡仲良出賣後,係以780萬元為買賣價金等情,有買方簡愛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調偵續50卷第131至137頁),而該筆不動產出售後尚須繳付所餘貸款即負擔278萬3,331元等情,有聯邦銀行107年9月18日之回函及所附還清貸款資料為憑(見易388卷㈢第151、154頁及背面),兩相扣除後,被告簡仲良就此筆不動產尚實際取得501萬6,669元,自應此為被告簡仲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簡仲良雖仍執前揭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其所辯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被告簡仲良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仲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0年5月9日擅自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靜雯,並將售得之價金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黃家進、○○公司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投資網友。又除被告簡仲良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有背信犯行外,被告韓惠靜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簡仲良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與被告簡仲良同以前述手法,並於104年12月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簡仲良將編號6所示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據為己有,以此方法損害告訴人黃家進。且除被告簡仲良、陳彥宏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有背信犯行外,被告韓惠靜與曾嘉玲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被告簡仲良、陳彥宏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彼此私自協議,將該不動產預告登記為曾嘉玲所有,並將該不動產出售之價金據為己有,以此方法損害告訴人黃家進。因認被告簡仲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韓惠靜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曾嘉玲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仲良、韓惠靜、曾嘉玲就前揭編號之不動產有背信犯行,無非係分別以如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簡仲良部分:係以證人黃家進、王嘉楨及投資網友褚浩仰、劉文麗之證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頭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貸款清償帳戶明細等件。

二、被告韓惠靜部分:係以證人黃家進、王嘉楨之證述,及被告韓惠靜登記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頭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韓惠靜於104年12月1日簽寫予被告簡仲良授權出售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被告韓惠靜於101年9月1日簽立授權被告陳彥宏處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等件。

三、被告曾嘉玲部分:係以證人黃家進、王嘉楨之證述,及被告曾嘉玲於101年3月13日登記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所有權人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肆、訊據被告簡仲良、韓惠靜、曾嘉玲均否認犯行,分別以下述情詞置辯:

一、被告簡仲良雖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究係網友集資或其個人獨資所有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惟其於上訴理由狀中曾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出售時,買方邱靜雯係告訴人黃家進之網友,仲介費由告訴人黃家進賺取,被告簡仲良已將獲利結算,製作結算表,並經證人王嘉楨簽名確認,起訴書指訴被告簡仲良隱匿不報價金為若干云云,根本不實在等語。

二、被告韓惠靜固坦承其確實曾擔任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人頭,並曾於104年12月1日簽寫上述授權書授權被告簡仲良出售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及於101年9月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陳彥宏處理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等情,惟辯稱:伊係因與好友陳珊珊一起參與黃家進的合資購屋投資活動,並曾交付陳珊珊150萬元作為投資款,期間並因陳珊珊要求擔任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頭,但對於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究竟歸屬何人,其並不知情也無參與其中,主要都是陳珊珊與簡仲良聯繫確認,最後也只知道自己的資金被集中在○○路000巷00號7樓之1不動產上等語。

三、被告曾嘉玲固坦承其確實曾於101年3月13日登記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所有權人等情,惟辯稱:伊沒有參與○○公司任何事務,也不認識買賣這間房子的仲介、代書,只是單純出名預告登記,但沒有參與,很多事情都不清楚等語。

伍、經查:

一、下列事項均堪認定屬實: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有如編號1所示之網友簽署合資案契約書,該契約書為制式格式,其上均有清楚記載「投資標的物地址」及每股價值「拾萬元」之記載,與乙方即投資人投資之款項共計之金額,及「股份額滿為止,不足部份由甲方(即黃家進)補足,每月之開銷銀行本利由甲方先行支付」、「盈餘淨利三七分配。三成由甲方取得,七成照出資比例分,虧損由甲方全額負擔」等情,有各該合資案契約書附卷可證(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二編號1所載),可見該筆不動產確實曾作為供網友集資購買不動產之投資標的。又依證人即不動產投資人褚浩仰、劉文麗於偵查中所證(見調偵續49卷㈡第166、167頁、偵10467卷第125頁背面、調偵續49卷㈠第102、103頁),其等投資該不動產之過程均係與被告簡仲良接洽,係由被告簡仲良介紹該不動產標的之後,始由投資網友明確認知其等之投資款所投資之標的且同時簽署合資案契約書,足見係該筆不動產確係由被告簡仲良本於其受黃家進之委託,以○○公司招募網友集資購買之不動產標的。再經核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清償帳戶明細中,其中有3筆係由簡仲良借予告訴人黃家進使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繳付房貸貸款本息。此外,被告簡仲良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不是我的,是黃家進叫我買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益證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確屬告訴人黃家進向網友集資所購買,並非被告簡仲良獨資購買無疑。

㈡被告韓惠靜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曾嘉玲曾於101年3月13日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預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有如該編號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證(卷證位置詳見附表二編號6、7所載)。

㈢被告韓惠靜確實曾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簽立授權書,並於其上記載「授權人韓惠靜、被授權人簡仲良」,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即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並授予被授權人出售、辦理履約保證等相關權利等情,有該授權書附卷可查(見調偵續50卷第138頁)。

㈣被告韓惠靜曾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於101年9月1日簽立授權書,並於其上記載「本人韓惠靜同意就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6樓(即附表二編號7之門牌號碼)之使用權或變更,交予陳彥宏全權處理,若有法律問題之產生絕無異議」等文字,有該授權書在卷為憑(見他10073卷第16頁)。

二、關於被告簡仲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是否涉犯背信罪:觀諸卷附被告簡仲良所提出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結算表,其上確實有王嘉楨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參以證人王嘉楨於偵查中證稱:這間買進來很快就賣,簡仲良有跟我拆帳,我要回去找紀錄,且這間買進約350萬元,一下就賣到500萬元,賺100多萬元等語(見偵續1014卷㈠第174頁正背面),亦核與上開結算表上記載「買進價350萬」、「賣出價460萬」及「毛利110萬」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簡仲良購入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41至343頁),足見證人王嘉楨於偵查中所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出售後,被告簡仲良有與其拆帳乙節,堪信屬實。從而,被告簡仲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既有製作結算表與證人王嘉楨進行盈利結算,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存在,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簡仲良有何將該筆不動產售得價金據為己有之背信行為,自無從遽以背信罪相繩。

三、關於被告韓惠靜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是否本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背信罪:

㈠證人黃家進固曾於原審時證稱:陳珊珊找韓惠靜當人頭時,有經過我同意,我也有當面跟韓惠靜講,是在○○公司2樓,當時簡仲良、陳珊珊也在,時間是99年底或是100年初,我跟韓惠靜見過幾次面,因為他有當4個不動產的人頭,我跟韓惠靜碰面說當人頭的事情是在韓惠靜擔任人頭之前,我給韓惠靜的3萬元人頭費是在簽約時給現金1萬5,000元,賣掉時再給現金1萬5,000元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32、133頁);然證人黃家進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他被告(即指提告之韓惠靜、曾嘉玲)我沒有委託他們工作等語(見他10073卷第34頁),其於原審時就此部分則證稱:我委任簡仲良出資、簽約,我沒有委託其他人去做這些事情,我只告訴人頭該做什麼,委任是指代表我去做事情,韓惠靜是人頭我就只要告訴他人頭要做什麼,這是叮嚀不是委任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33頁),則證人黃家進就其究竟有無委託韓惠靜擔任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之人頭一事,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㈡再參以證人黃家進於偵查中係證稱:陳珊珊是網友,是他找韓惠靜來當借名登記人等語(見他10073卷第33頁),是被告韓惠靜係因證人陳珊珊之故乃擔任人頭,而證人陳珊珊則於原審時證稱:韓惠靜是我高中同學,我有與韓惠靜一起買房子,並為了投資不動產有簽訂1份簡單的契約,就是寫韓惠靜投資150萬元之該份契約,我也確實有收到韓惠靜匯付的150萬元,我就以這150萬元尋找物件買房子,都是請簡仲良他們當時的那家仲介公司幫我尋找物件,當時我找簡仲良聊,覺得他很專業,且我工作比較忙,他可以代為處理尋找物件、代簽約等事宜,這些事情韓惠靜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全權處理,這些事情韓惠靜都全權交給我處理,我沒有告訴韓惠靜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59、160、162頁),且關於被告韓惠靜擔任人頭之事,證人陳珊珊係證稱:黃家進不曾見過韓惠靜,所以沒有黃家進所說叮嚀韓惠靜注意當人頭的事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60頁背面),另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出售事宜,證人陳珊珊亦證稱:這兩筆不動產我不知道出售給誰,但當然是由出資的人決定,由我轉達人頭韓惠靜應該準備哪些文件給他們辦理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60頁背面),可見證人陳珊珊已明確證稱關於其參與證人黃家進與○○公司之集資購屋活動,主要係由其自己與同案被告簡仲良處理,是被告韓惠靜會擔任人頭、會出資參與集資,均係透過證人陳珊珊所為,並無自行與證人黃家進接觸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又觀諸證人王嘉楨於原審時證稱:我沒有跟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人韓惠靜接觸過,據我所知簡仲良也不太認識韓惠靜,都是透過陳珊珊等語(見易388卷㈣第20、25頁),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是否曾委由僅負責告訴人黃家進或○○公司之不動產為出租事宜之證人王嘉楨為出租一事,因被告韓惠靜與證人王嘉楨並無接觸,亦無從查悉緣由,且被告韓惠靜既僅屬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登記名義之人頭,尚與前述分別以附表二編號3、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之同案被告王彩衫、陳彥宏之情節顯然不同,已難遽認被告韓惠靜對於該等不動產是否有辦理貸款、是否足以按期清償貸款、償債之款項來源為何等節有所認知。況證人陳珊珊於原審時既證稱其認知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為同案被告簡仲良、陳彥宏所有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59、160頁正背面),已如前述,故其亦有可能將此等資訊傳遞予證人韓惠靜,致被告韓惠靜信賴而配合同案被告簡仲良、陳彥宏對於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決定。從而,尚無從僅以被告韓惠靜曾配合簽署前揭授權書,即遽認被告韓惠靜亦屬知情並參與同案被告簡仲良、陳彥宏之背信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韓惠靜主觀上就告訴人黃家進經營○○公司之模式,及同案被告簡仲良於其中之任務分工,與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情形等情有所認知,並仍據以配合同案被告簡仲良、陳彥宏為上開不動產之處分,自難認遽以背信罪相繩。

四、關於被告曾嘉玲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是否本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涉犯背信罪:

㈠證人黃家進固於原審時證稱:曾嘉玲是陳彥宏的太太,一開始曾嘉玲的網路ID是○○○,是曾嘉玲先來找我,陳彥宏才來找我學習房地產投資,陳彥宏把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的房客趕走之後,王嘉楨無法介入,陳彥宏本身是人頭所以就把不動產預告登記給曾嘉玲,以確保可以得到房子等語(見易388卷㈣第128頁正背面),及證人王嘉楨於原審時證稱:陳彥宏、韓惠靜好像要霸佔張瓊方投資的附表二編號7不動產,我就調了謄本,謄本預告登記給曾嘉玲,曾嘉玲是陳彥宏的老婆,且預告登記視同買賣,所以曾嘉玲就是共犯等語(見易388卷㈣第25頁背面),然由證人黃家進、王嘉楨之證述,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嘉玲曾與證人黃家進見面,並曾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㈡惟被告曾嘉玲會配合登記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所有權人,究係本於其主觀認知共同被告陳彥宏係以違背受告訴人黃家進委託任務之方式,宣稱自己為該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一節後,仍配合為預告登記權利人,抑或係因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外觀係由同案被告陳彥宏出名(見偵24839卷第104至107頁、他10073卷第220頁背面、221頁),乃遽認同案被告陳彥宏為實際出資買受人,始配合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情,則未見公訴人就此部分為積極舉證以辨明之,是自難認為被告曾嘉玲係本於前者之認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同案被告簡仲良、陳彥宏本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配合擔任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簡仲良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有何背信行為;以及被告韓惠靜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與同案被告簡仲良(編號6、7)及同案被告陳彥宏(編號7),及被告曾嘉玲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與同案被告簡仲良、陳彥宏係本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為背信行為,公訴人又別無其他舉證,揆諸前揭說明,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簡仲良、韓惠靜、曾嘉玲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

陸、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簡仲良被訴附表一編號1所示背信罪嫌):原審不察,且未及審酌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結算表(見本院卷㈠第81頁),遽以上開告訴人黃家進、證人王嘉楨之指證即認被告簡仲良涉犯此部分背信罪嫌,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是被告簡仲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諭知無罪判決,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韓惠靜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被告曾嘉玲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分別被訴背信罪嫌):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韓惠靜、曾嘉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嘉玲結識暨加入告訴人黃家進及○○公司投資之時點早於同案被告陳彥宏,而被告韓惠靜主觀上早已知悉告訴人黃家進及○○公司糾團投資模式,無從僅以證人陳珊珊片段敘述即論斷被告韓惠靜係對犯罪不知情之角色,證人陳珊珊與同案被告簡仲良之關係以及雙方討論暗地買賣物件之背景足以證明證述內容均在迴護全體被告,且比對本案被告5人與證人陳珊珊偵審歷次所述內容,不僅金額顯有差距、個別抑或合作投資亦有出入,原審予以採認,卻對於告訴人黃家進證述內容之審認未採相同標準,而採取更為嚴苛之標準,故認定被告曾嘉玲、韓惠靜無罪部分之結論,即有研求餘地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韓惠靜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以及被告曾嘉玲曾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等客觀事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惠靜、曾嘉玲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或與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就被告曾嘉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0號),因被告曾嘉玲被訴背信罪嫌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自無從認定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無從一併予以審理,是就被告曾嘉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亞樵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仟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相關不動產 起訴意旨之被告及涉犯罪嫌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撤銷改判) 100 年5月9日 附表二編號1 被告簡仲良涉犯背信罪 無罪。  (無)  2 100 年6月9日 附表二編號2 被告簡仲良涉犯背信罪 簡仲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31萬0,33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撤銷改判) 100 年2月18日後數日內 附表二編號3 被告簡仲良、王彩衫共同涉犯背信罪 簡仲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王彩衫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8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4 99年12月25日前後數日內 附表二編號4 被告簡仲良涉犯背信罪 簡仲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5 100 年8月20日 附表二編號5 被告簡仲良涉犯業務侵占罪 簡仲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6 101 年5月29日前後數日內 附表二編號6 被告簡仲良、韓惠靜共同涉犯背信罪 簡仲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1萬6,669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韓惠靜無罪 (無)  7(撤銷改判) 101 年3月13日 附表二編號7 被告簡仲良、陳彥宏、韓惠靜、曾嘉玲共同涉犯背信罪 簡仲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無     陳彥宏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84萬9,883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韓惠靜無罪 (無)     曾嘉玲無罪 (無)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標的 取得途徑與時間及移轉登記所載所有權人 是否曾辦理房屋貸款及還款帳戶 是否曾出租及承租人別 嗣轉讓該不動產之時間及轉讓相對人 投資網友簽約日期與投資款(含合資案合約書卷證位置,按簽約時間排序)   1 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無名稱) 99年12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陳珊珊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49頁、易388 卷㈢第49頁) 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陳珊珊開立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抵押貸款申請書見易388 卷㈡第153 至154 頁;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155 至15 6頁、易388卷㈢第144 、145 頁) (無出租資料) 100 年5 月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邱靜雯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49頁、易388 卷㈢第49頁) 1.劉文麗於99年11月19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18、19頁) 2.褚浩仰於99年11月26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20頁) 3.吳麗娜於不詳時間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21頁)   2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6樓(○○○○) 100 年2 月17日以拍賣原因移轉登記陳彥宏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123 頁背面) 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陳彥宏開立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契約書見調偵續49卷㈠第259 至260 頁;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249 至250 、251 頁至背面、易388 卷㈢第151 、152頁及背面) 出租人:王嘉楨承租人:施越騰(租賃契約見調偵續49卷㈠第19頁) 100 年6 月9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何柔嬅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123 頁背面) 林政男於100 年1 月26日投資3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7 頁)   3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8 樓(00○○○○○○) 100 年2 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王彩衫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58頁、易388 卷㈢第62頁) 向新光商銀辦理貸款;王彩衫開立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貸款申請書見調偵續49卷㈠第57頁;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69至74頁、偵2586卷㈡第231 至235 頁、易388 卷 ㈢第148 至150頁) 出租人:王嘉楨承租人:錢奕綱(租賃契約見調偵續49卷㈠第123頁) 102 年8 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魏瑄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58頁、易388卷㈢第62頁) 1.褚浩仰於100 年1月26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45頁) 2.葉巧慧於100 年1月27日投資6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調偵續49卷㈠第228頁) 3.蔡振宇於100 年2月21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47頁) 4.楊萍源於不詳時間投資15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48頁) 5.盧小玲於不詳時間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46頁)   4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H 區) 99年11月8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曹登傑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68頁) 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曹登傑開立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貸款契約書見調偵續49卷一第109 至111 頁、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112 至114 頁) (無出租資料) 103 年2 月1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魏珠來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66頁、易388 卷㈢第68頁) 1.蔡奇憲於99年10月5 日投資3 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偵24839卷第72頁) 2.林明秋於99年10月7 日投資3 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54頁) 3.王勝虎於不詳時間投資6 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55頁)   5 新北市○○區○○街000 號13樓(○○000 ○○) 100 年4 月2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劉欣偉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10055 卷第90頁、易388卷㈢第74頁) 向上海儲蓄銀行辦理貸款;劉欣偉開立於上海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還款帳戶資料見調偵續51卷第29至33、38至43頁) 出租人:黃家進承租人:黃雅蕙(租賃契約見他10583卷第8 至12頁) 106 年1 月5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陳元貞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易388 卷㈢第75頁)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告訴人黃家進所有)   6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樓(無名稱) 100 年2 月14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韓惠靜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他10073 卷第107 頁、易388 卷㈢第81頁) 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韓惠靜開立於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貸款契約書見調偵續50卷第36頁及背面;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34至35頁、易388 卷㈢第151、154 頁及背面) 出租人:韓惠靜(王嘉楨代)承租人:莊永忠(租賃契約見他10073卷第8 頁) 1.於101 年5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方錡恩(異動索引見他10073 卷第106 至108頁) 2.於105 年2月3 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簡愛珍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易388 卷 ㈢第82頁) 吳綵育於100 年12月27日投資3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調偵續50卷第122 頁)   7 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6 樓(00○○○○○○) 100 年3 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韓惠靜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53至54頁) 向渣打銀行辦理貸款;韓惠靜開立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抵押貸款申請書見調偵續50卷第101 頁及背面;還款帳戶資料見同卷第99至100 頁、易388 卷 ㈢第144 、146、147 頁) 出租人:韓惠靜(王嘉楨代)承租人:蔡奇恩(租賃契約見調偵續49卷㈡第86頁) 1.於101 年3月13日預告登記曾嘉玲為該屋權利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㈠第51至52頁) 2.於103 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王治國為所有權人(異動索引見偵續1014卷㈡第75頁背面) 1.鍾姍瑾於99年12月11日投資3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6頁) 2.黃鴻鈞於99年12月11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8頁) 3.王姿雲於99年12月13日投資2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7頁) 4.黃琮棋於99年12月27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3頁) 5.張瓊方於100 年1月5 日投資170 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26頁) 6.郭葒臻於100 年3月2 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30頁) 7.謝伯謙於100 年3月7 日投資10萬元(合資案契約書見他8751卷第24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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