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志宗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昇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菀繡
- 選任辯護人
-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建邦
- 選任辯護人
- 范翔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宗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關於劉建邦部分,均撤銷。
林志宗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
劉建邦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林志宗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1 )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2 )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實
一、林志宗與游菀繡為男女朋友,劉建邦則為兩人之小弟,渠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志宗以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行動電話(亮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游菀繡以持有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劉建邦以持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彼此間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各自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元欽、程志偉、陳鎮城等人(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嗣於檢警對林志宗聲請通訊監察,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下午7 時50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至林志宗、游菀繡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之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扣得附表A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7 時40分許,持拘票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拘提劉建邦,當場扣得附表B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志宗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建邦及其辯護人、被告游菀繡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游菀繡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至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99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7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53頁、第415 頁至第419 頁、同署107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268 頁、本院卷第157 頁、第241 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菀繡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偵查卷㈠第341 頁至第344 頁、第408 頁至第410 頁、同署107 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67 頁、第268 頁、本院卷第157 頁);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建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偵查卷㈠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181 頁至第198 頁、第345 頁至第350 頁、原審卷第142 頁、第268 頁、本院卷第175 頁、第241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元欽、程志偉、陳鎮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61 頁至第276 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第245 頁至第257 頁、第323 頁至第326 頁、第279 頁至第291 頁、第331 頁至第335 頁),並有原審106 年聲監字第1843號、第1931號、第1932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1820號、第1947號、第1948號、第1949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95號、第96號、第97號、107 年聲監字第116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原審107 年聲搜字第150 號搜索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附表B 之扣案物及蒐證照片10張、附表A 之扣案物照片35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329 頁至第350 頁、偵查卷㈡第117 頁至第127 頁、第203 頁至第209 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45 頁至第162 頁),及附表A 、B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其中,附表A 編號1 、2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A 、1-1B、1-1C)及白色粉末7 包(檢體編號C0000000-0、-2、-3),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4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7年4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3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317 頁至第320 頁、第327 頁);附表B 編號4 、5 之白色粉末1 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考(見偵查卷㈡第313 頁);另證人吳元欽於附表四編號1 向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所購買之米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0680公克)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925公克),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1 頁),足證被告林志宗等3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公定價格,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也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風險。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販賣毒品約每週獲利1 萬元,獲利供伊與游菀繡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㈠第50頁、第356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販賣毒品予吳元欽有賺少許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41 頁);被告游菀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認:伊與林志宗販賣毒品應有獲利,所獲得之量差供伊與林志宗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被告劉建邦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幫林志宗送毒品,林志宗會請伊施用等語(見偵查卷㈠第347 頁、第349 頁、原審卷第142 頁),足認被告林志宗等3 人於附表一至四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元欽、程志偉、陳鎮城等人,客觀上應有獲利,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思,應屬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志宗等3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志宗就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游菀繡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建邦就附表四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林志宗、游菀繡就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就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志宗等3 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志宗於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游菀繡於附表二編號1 ,及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於附表四編號1 ,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元欽,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 雖僅起訴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林志宗、劉建邦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元欽此節,業據證人吳元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31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4 張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3 頁至第231 頁),並為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自白不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附表四編號1 已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志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被告游菀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被告劉建邦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林志宗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1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志宗於103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游菀繡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建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林志宗等3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被告林志宗部分: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宗前於84年間已有販賣麻醉藥品、轉讓禁藥犯行遭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嗣又因上開強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3 年3 月2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6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又再為本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林志宗犯行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被告游菀繡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游菀繡除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外,又於106 年4 、5 月間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甫於106 年5 月28日為警查獲(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竟又再為本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游菀繡經前罪徒刑之執行猶不知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犯行游菀繡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與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不同,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③被告劉建邦部分:被告劉建邦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惟被告劉建邦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尚無涉及毒品轉讓、交易之犯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尚非相同,且被告於本案之係聽命被告林志宗之指揮,分工、地位較非核心重要,本件係因貪圖取得毒品施用之利益,而受被告林志宗之指示為上開2 次販賣毒品犯行,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劉建邦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所犯上開2 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林志宗等3 人就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分別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⒈被告林志宗部分:
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因被告林志宗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李誌銘於107 年1 月23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林志宗犯嫌,於107 年7 月4 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366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3536號函暨函附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陳怡端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參以被告林志宗係於107 年1 月23日向李誌銘購入所述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被告林志宗確有供出其本案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林志宗所犯其餘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附表四編號2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被告林志宗之販賣行為時在向李誌銘購入毒品之前,當與李誌銘無關,自難併予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林志宗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於警詢時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榮傳、亦不能排除在107 年1 月23日前,另有向李誌銘購入毒品,則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是否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供稱毒品來源為簡榮傳,主張已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簡榮傳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3536號函暨函附之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陳怡端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至第211 頁),是以,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簡榮傳為其本案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就被告林志宗是否曾於107 年1 月23日之前,有向李誌銘購入毒品一事,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自無從逕以採認。
⒉被告游菀繡部分:被告游菀繡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因為被告林志宗已先供出上游,致被告游菀繡無法適用該規定減刑,但她的毒品上游就是被告林志宗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效力並不及其他未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始能促使行為人主動配合檢警偵辦而提供具體上游資訊,既被告游菀繡與被告林志宗係同時遭查獲,自無因被告游菀繡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宗之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謂可採。
⒊被告劉建邦部分:被告劉建邦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劉建邦與被告林志宗同為共同正犯,並受被告林志宗之指示做事,然檢警既已因被告林志宗之供述而查獲上游,該減免其刑之利益,亦應及於涉案程度較輕之被告劉建邦,即所有有利與不利之情形均應一體適用,而被告林志宗對被告劉建邦而言也是上游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效力並不及其他未供出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始能促使行為人主動配合檢警偵辦而提供具體上游資訊,則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自非漫無限制,尚無法一體適用於其他所有共同被告,又被告劉建邦與被告林志宗係同時遭查獲,亦無因被告劉建邦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林志宗之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㈥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林志宗部分:
①本件被告林志宗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尚非重大惡極,核與一般專以販賣毒品以牟利者不同,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被告林志宗雖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之減輕事由之適用,然縱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林志宗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志宗上開各次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度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遞減其刑。
②至被告林志宗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度事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至1/2 ,第17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至2/3 ,經依序遞減其刑,其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無期徒刑減輕其刑至1/2 為有期徒刑15年,再減輕其刑至2/3 則為有期徒刑5 年,亦即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量刑均為適法之量刑),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林志宗此部分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游菀繡部分被告游菀繡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7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均係小額交易,實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且其中附表三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游菀繡之角色分工為聯絡、跑腿性質,受被告林志宗之指揮,個人僅獲取少量毒品施用之利益,交易對象為特定3 人,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雖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縱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以憫恕之處,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游菀繡上開各次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度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劉建邦部分被告劉建邦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2 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實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且被告劉建邦之角色分工僅為跑腿性質,受被告林志宗之指揮,個人僅獲取少量毒品施用之利益,所為販賣次數僅2 次,其主、客觀之惡性程度相對輕微,衡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其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縱使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就被告劉建邦上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劉建邦上開各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志宗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1 部分及被告劉建邦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林志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建邦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 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林志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累犯之加重刑度事由(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惟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已減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度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林志宗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於此情形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均量處被告林志宗有期徒刑6 年,已逾有期徒刑5 年,卻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前所述,即有未洽。㈡被告劉建邦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惟被告劉建邦前所違犯者,乃係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案件,尚無涉及毒品轉讓、交易之犯案紀錄,核與本案罪質尚非相同,且被告於本案係聽命被告林志宗之指揮,所得利益非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經本院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認被告劉建邦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應加重其刑,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劉建邦宜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予加重其刑,容有未當。被告林志宗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被告劉建邦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則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志宗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以及被告劉建邦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動機,被告林志宗係為獲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被告劉建邦則係為圖得被告林志宏提供毒品供己施用,其等販賣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於本案之犯罪分工由被告林志宗購入毒品秤重分裝後,再指示被告劉建邦交付買家,其等之角色分工不同,被告林志宗居於核心、主導地位,被告劉建邦則聽命被告林志宗之指揮,暨其等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林志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參見偵查卷㈠第9 頁),被告劉建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擔任貨車司機之職業(參見偵查卷㈠卷第181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審對被告林志宗此部分之量刑,就被告林志宗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及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刑,並與其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2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劉建邦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林志宗所犯附表一編號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5 及附表四編號1 至2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12罪,所犯罪數甚多,惟所犯各罪之罪質同一,犯罪時間集中約3 個月期間,販賣對象共3 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所得尚非至鉅,與大盤或毒梟之大量流通毒品,仍屬有別,且被告林志宗就所犯各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有部分供出毒品來源等情;被告劉建邦所犯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 罪,所犯罪數非多,販賣對象為2 人,犯罪時間集中約1 個月期間,交易之毒品數量、價值非高,本件係聽命被告林志宗所為,角色分工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等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志宗、劉建邦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志宗、劉建邦行為之不法性。又衡酌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兩人犯罪傾向、個人特質、所犯罪數、角色分工之地位、所為犯行之情節輕重等情狀,為適度反應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林志宗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就被告劉建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A 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販賣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林志宗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 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林志宗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A 編號3 、5 至6 、8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犯附表一、三、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A 編號11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5 、附表四編號1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B 編號7 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劉建邦所有供犯附表四編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宗、劉建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2,000 元),被告林志宗已全數收取,附表三編號5 販賣毒品之價金(2,500 元),則由被告游菀繡收取,並全數轉交予被告林志宗,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各1,000 元、2,000元),則由被告劉建邦收取,並全數轉交予被告林志宏此節,業據被告林志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41 頁)。被告林志宗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現金為伊自己的錢,要用來繳納房租,並非販毒所得云云。然被告林志宗於警詢中業坦承:扣案現金有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偵查卷㈠第11頁),衡以本案被告林志宗附表一、三、四所示販賣毒品時間與現金扣案時間極為相近,況被告林志宗每月租金僅1 萬元,此據被告林志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㈡第45頁),然被告林志宗卻準備現金4 萬餘元以供支付房租,顯有違常情,被告林志宗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堪認附表A 編號15之扣案現金中確有包含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B 編號1 至5 及編號6 之現金300 元,為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另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承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吳承順」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伊將毒品放在包裹拿給劉建邦,要劉建邦至三重區空軍一號寄送到臺中給「吳承順」等語(偵查卷㈠第30頁、原審卷第142 頁);被告劉建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附表B 扣案之毒品、信封、紙袋及現金300 元是林志宗給伊,要伊送去三重空軍一號寄送出去的,伊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不諱(偵查卷㈠第346 頁、原審卷第142 頁),則以被告林志宗既將附表B 編號4 、5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附表A 編號1 、2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後單獨分裝於信封及包裹,並交付郵資予被告劉建邦欲寄送予「吳承順」以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已著手於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承順」之犯行,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B 編號4 、5 所示毒品之行為,與被告林志宗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而持有附表A 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犯意,其中顯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雖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承順」之犯行未據起訴,然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尚難認附表B 編號1至5 及編號6 之現金300 元與本案有關連性或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⒌末附表A 編號4 、7 、9 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A 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林志宗、劉建邦等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志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及附表四編號2 部分、被告游菀繡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林志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游菀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林志宗、游菀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係為圖量差供自己施用,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對象,各次販賣所得利益非多,犯罪分工由被告林志宗向簡榮傳、李誌銘購入毒品秤重分裝後,交由自己或與被告游菀繡共同販賣牟利,暨渠等於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志宗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8 年2 月、8 年、8 年、8 年、8 年、8 年、8 年、8 年;就被告游菀繡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7 年8 月、7 年8 月、7 年8 月、7 年8 月、7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A 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販賣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林志宗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1 頁),除鑑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林志宗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0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A 編號3 、5 至6 、8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犯附表一、三、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A 編號10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亮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犯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A 編號11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犯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2 、3 、附表四編號2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游菀繡供附表二編號1 、2 所用之物;附表A編號14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霧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游菀繡所有供犯附表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宗、游菀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被告林志宗、游菀繡、劉建邦均已全數收取,其中被告游菀繡、劉建邦已分別將附表三編號2 至5 、附表四編號2 所收取之價金,均全數轉交予被告林志宗此節,業據被告林志宗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41 頁)。被告林志宗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扣案之現金為伊自己的錢,要用來繳納房租,並非販毒所得云云。然被告林志宗於警詢中業坦承:扣案現金有部分為販賣毒品所得等語(偵查卷㈠第11頁),衡以本案被告林志宗附表一、三、四所示販賣毒品時間與現金扣案時間極為相近,況被告林志宗每月租金僅1 萬元,此據被告林志宗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查卷㈡第45頁),然被告林志宗卻準備現金4 萬餘元以供支付房租,顯有違常情,被告林志宗於原審審理中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為信,堪認附表A 編號15之扣案現金中確有包含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再被告游菀繡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得之價金1,500 元、2,500 元,係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B 編號1 至5 及編號6 之現金300 元,為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另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承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志宗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吳承順」要跟伊買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伊將毒品放在包裹拿給劉建邦,要劉建邦至三重區空軍一號寄送到臺中給「吳承順」等語(偵查卷㈠第30頁、原審卷第142 頁);被告劉建邦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附表B 扣案之毒品、信封、紙袋及現金300 元是林志宗給伊,要伊送去三重空軍一號寄送出去的,伊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不諱(偵查卷㈠第346 頁、原審卷第142 頁),則以被告林志宗既將附表B 編號4 、5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附表A 編號1 、2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後單獨分裝於信封及包裹,並交付郵資予被告劉建邦欲寄送予「吳承順」以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已著手於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承順」之犯行,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B 編號4 、5 所示毒品之行為,與被告林志宗意圖販賣毒品予他人而持有附表A 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犯意,其中顯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雖被告林志宗、劉建邦共同販賣毒品予「吳承順」之犯行未據起訴,然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尚難認附表B 編號1至5 及編號6 之現金300 元與本案有關連性或屬本案查獲之毒品,均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⒌末附表A 編號4 、7 、9 為被告林志宗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附表A 編號12、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林志宗等3 人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志宗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宗主張:原審所為之累犯加重與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違,又被告於警詢時另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簡榮傳、亦不能排除其在107 年1 月23日前,另有向李誌銘購入毒品,則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是否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無研求餘地,並請求減輕其刑云云;被告游菀繡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游菀繡主張:被告游菀繡因罹癌,經濟上依附被告林志宗維生,凡事聽從林志宗意見行事,不但自己染上毒癮惡習,更進而販賣微量毒品維生,又在犯罪上屬於相對附屬、次要之地位,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林志宗上訴主張不應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及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部分,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林志宗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憑採。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敘明被告林志宗、游菀繡之行為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被告林志宗、游菀繡均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就被告林志宗、游菀繡所為各罪量定之刑罰,係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合於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堪稱妥適,而被告游菀繡所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為7 次,原審併定被告游菀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亦合於內、外部界限,原審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被告林志宗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附表三編號1至4 及附表四編號2 部分,暨被告游菀繡仍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均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林志宗此部分上訴及被告游菀繡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游菀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林志宗部分 ┌─┬───┬───┬───┬──────────────┬───┬────────┬────────┐ │編│時 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方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點 │象 │ │ │ │ │ ├─┼───┼───┼───┼──────────────┼───┼────────┼────────┤ │1 │106 年│新北市│吳元欽│吳元欽於106 年11月4 日下午8 │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 │ │11月4 │樹林區│ │時45分至同日下午9 時17分許,│號D-1 │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樹新路│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捌年貳月。│ │ │ │9 時17│統一超│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扣案如附表A編號3│ │ │ │分許通│商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5 至6 、8 、11│ │ │ │話後未│ │ │秘書」、「粗工」為海洛因及甲│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久 │ │ │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雙方約定左│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交易10│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00元之海洛因及500 元之甲基安│ │元沒收。 │ │ │ │ │ │ │非他命,由林志宗交付重量不詳│ │ │ │ │ │ │ │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 │ │ │ │ │ │ │予吳元欽,並收取價金1,500 元│ │ │ │ │ │ │ │ │。 │ │ │ │ ├─┼───┼───┼───┼──────────────┼───┼────────┼────────┤ │2 │106 年│同上 │吳元欽│吳元欽於106 年11月5 日下午1 │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 │ │11月5 │ │ │時15分至同日下午1 時22分許,│號D-2 │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捌年貳月。│ │ │ │1 時22│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扣案如附表A編號3│ │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5 至6 、8 、11│ │ │ │話後未│ │ │秘書」、「粗工」為海洛因及甲│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久 │ │ │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雙方約定左│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交易5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0 元之海洛因及500 元之甲基安│ │收。 │ │ │ │ │ │ │非他命,由林志宗交付重量不詳│ │ │ │ │ │ │ │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 │ │ │ │ │ │ │ │予吳元欽,並收取價金1,000 元│ │ │ │ │ │ │ │ │。 │ │ │ │ ├─┼───┼───┼───┼──────────────┼───┼────────┼────────┤ │3 │107 年│同上 │吳元欽│吳元欽於107 年1 月6 日上午3 │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 │ │11月6 │ │ │時48分至同日上午4 時39分許,│號D-3 │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上午│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4 時39│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如附表A 編號3 、│ │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5 至6 、8 、11所│ │ │ │話後未│ │ │秘書」為海洛因之暗語,雙方約│ │示之物均沒收。扣│ │ │ │久 │ │ │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交│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易500 元之海洛因,由林志宗交│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吳元│ │。 │ │ │ │ │ │ │欽,並收取價金500 元。 │ │ │ │ ├─┼───┼───┼───┼──────────────┼───┼────────┼────────┤ │4 │107 年│新北市│吳元欽│吳元欽於107 年1 月8 日下午5 │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 │ │1 月8 │新莊區│ │時57分至同日下午7 時47分許,│號D-6 │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建安街│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捌年。扣案│ │ │ │7 時47│附近之│ │動電話及公共電話與林志宗所使│ │如附表A 編號3 、│ │ │ │分許通│便利超│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至6 、8 、11所│ │ │ │話後未│商 │ │聯絡,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 │示之物均沒收。扣│ │ │ │久 │ │ │、地點交易1000元之海洛因,雙│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方於左欄所示時間碰面後,由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 │ │ │ │ │ │予吳元欽,並收取價金1000元。│ │ │ │ ├─┼───┼───┼───┼──────────────┼───┼────────┼────────┤ │5 │107 年│新北市│程志偉│程志偉於107 年1 月24日上午10│譯文編│林志宗販賣第一級│原判決撤銷。 │ │ │1 月24│新莊區│ │時49分至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號C-4 │毒品,累犯,處有│林志宗販賣第一級│ │ │日下午│後港公│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陸年。扣案│毒品,累犯,處有│ │ │1 時許│園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如附表A 編號3 、│期徒刑陸年。扣案│ │ │通話後│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5 至6 、8 、11所│如附表A 編號3 、│ │ │未久 │ │ │不能動(台語)」為未摻混之海│ │示之物均沒收。扣│5 至6 、8 、11所│ │ │ │ │ │洛因暗語,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之物,及扣案販│ │ │ │ │ │時間、地點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雙方碰面後,由林志宗交付重│ │。 │貳仟元均沒收。 │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予程志偉,│ │ │ │ │ │ │ │ │並收取價金2000元。 │ │ │ │ └─┴───┴───┴───┴──────────────┴───┴────────┴────────┘ 附表二:被告游菀繡部分 ┌─┬───┬───┬───┬──────────────┬───┬────────┬────────┐ │編│時 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方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點 │象 │ │ │ │ │ ├─┼───┼───┼───┼──────────────┼───┼────────┼────────┤ │1 │106 年│新北市│吳元欽│吳元欽於106 年11月6 日下午2 │譯文編│游菀繡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 │ │11月6 │樹林區│ │時7 分至同日下午10時7 分許,│號D-4 │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樹新路│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期徒刑柒年拾月。│ │ │ │10時7 │統一超│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扣案如附表A編號 │ │ │ │分許通│商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 │11所示之物沒收。│ │ │ │話後未│ │ │菀繡代接,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久 │ │ │時間、地點碰面交易500 元之海│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洛因及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由游菀繡到場交付重量不詳之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吳│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元欽,並收取價金1,500 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107 年│新北市│陳鎮城│陳鎮城於107 年1 月24日下午5 │譯文編│游菀繡販賣第一級│上訴駁回。 │ │ │1 月24│新莊區│ │時50分至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號E-5 │毒品,累犯,處有│ │ │ │日下午│後港公│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員警│期徒刑柒年捌月。│ │ │ │6 時26│園附近│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現場跟│扣案如附表A編號 │ │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監 │11所示之物沒收。│ │ │ │話後未│ │ │菀繡代接,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久 │ │ │時間、地點碰面交易2500元之海│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洛因,由游菀繡到場交付海洛因│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1 包(重約1/8 錢)予陳鎮城,│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並收取價金2,500 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附表三:林志宗與游菀繡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時 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方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點 │象 │ │ │ │ │ ├─┼───┼───┼───┼──────────────┼───┼────────┼────────┤ │1 │106 年│新北市│程志偉│程志偉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9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12月8 │樹林區│ │時33分至同日下午9 時44分許,│號C-1 │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樹新路│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9 時44│統一超│ │動電話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9│ │扣案如附表A編號3│ │ │ │分許通│商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5 至6 、8 所示│ │ │ │話後未│ │ │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 │之物均沒收。扣案│ │ │ │久 │ │ │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游菀繡再│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聯絡林志宗,由林志宗到場交付│ ├────────┼────────┤ │ │ │ │ │海洛因1 包(毛重0.65公克)予│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 │ │程志偉,並收取價金2000元。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A │ │ │ │ │ │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2 │106 年│同上 │陳鎮城│陳鎮城於106 年12月4 日下午7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12 月4│ │ │時2 分至同日下午7 時21分許,│號E-1 │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7時21 │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扣案如附表A編號3│ │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以「│ │、5 至6 、8 、11│ │ │ │話後未│ │ │8 樓之1 」為海洛因之暗語,雙│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久 │ │ │方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面交易25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再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元沒收。 │ │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菀繡│ ├────────┼────────┤ │ │ │ │ │到場交付海洛因1 包(重約1/8 │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 │ │錢)予陳鎮城,並收取價金2,50│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0 元,游菀繡再將所收取價金全│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數轉交予林志宗。 │ │月。扣案如附表A │ │ │ │ │ │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3 │107 年│新北市│陳鎮城│陳鎮城於107 年1 月2 日下午9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1 月2 │新莊區│ │時0 分至同日下午9 時47分許,│號E-2 │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鴻金寶│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9 時47│大樓附│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扣案如附表A編號3│ │ │ │分許通│近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5 至6 、8 、11│ │ │ │話後未│ │ │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久 │ │ │交易25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再│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菀繡到│ │元沒收。 │ │ │ │ │ │ │場交付海洛因1 包(重約1/8 錢│ ├────────┼────────┤ │ │ │ │ │)予陳鎮城,並收取價金2,500 │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 │ │元,游菀繡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轉交予林志宗。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A │ │ │ │ │ │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4 │107 年│新北市│陳鎮城│陳鎮城於107 年1 月22日下午8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1 月22│新莊區│ │時10分至同日下午8 時45分許,│號E-3 │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後港公│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8 時45│園附近│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扣案如附表A編號3│ │ │ │分許通│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5 至6 、8 、11│ │ │ │話後未│ │ │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久 │ │ │交易25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再│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菀繡到│ │元沒收。 │ │ │ │ │ │ │場交付海洛因1 包(重約1/8 錢│ ├────────┼────────┤ │ │ │ │ │) 予陳鎮城,並收取價金2,500 │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 │ │元,游菀繡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轉交予林志宗。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A │ │ │ │ │ │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5 │107 年│同上 │陳鎮城│陳鎮城於107 年1 月23日下午3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原判決撤銷。 │ │ │1 月23│ │ │時48分至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號E-4 │一級毒品,累犯,│林志宗共同販賣第│ │ │日下午│ │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陸年。│一級毒品,累犯,│ │ │4 時56│ │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09│ │扣案如附表A編號3│處有期徒刑陸年。│ │ │分後不│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 │、5 至6 、8 、11│扣案如附表A編號3│ │ │久 │ │ │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 │所示之物均沒收。│、5 至6 、8 、11│ │ │ │ │ │交易25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再│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所示之物,及扣案│ │ │ │ │ │與游菀繡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游菀繡到│ │元沒收。 │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 │ │ │ │場交付海洛因1 包(重約1/8 錢│ │ │沒收。 │ │ │ │ │ │) 予陳鎮城,並收取價金2,500 │ ├────────┼────────┤ │ │ │ │ │元,游菀繡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 │游菀繡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 │ │ │轉交予林志宗。 │ │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A │ │ │ │ │ │ │ │ │編號14所示之物沒│ │ │ │ │ │ │ │ │收。 │ │ └─┴───┴───┴───┴──────────────┴───┴────────┴────────┘ 附表四:林志宗與劉建邦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 │編│時 間│交易地│交易對│行為方式 │證據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 │號│ │點 │象 │ │ │ │ │ ├─┼───┼───┼───┼──────────────┼───┼────────┼────────┤ │1 │107 年│新北市│吳元欽│吳元欽於107 年1 月30日下午7 │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原判決撤銷。 │ │ │1 月30│新莊區│ │時23分,以公共電話與林志宗所│號D-7 │一級毒品,累犯,│林志宗共同販賣第│ │ │日下午│建安街│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現場│處有期徒刑陸年。│一級毒品,累犯,│ │ │7 時40│26巷6 │ │話聯絡,雙方約定左欄所示之時│跟監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處有期徒刑陸年。│ │ │分 │弄7 號│ │間、地點碰面交易500 元之海洛│ │、2 所示之第一、│扣案如附表A編號1│ │ │ │前 │ │因及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起│ │二級毒品均沒收銷│、2 所示之第一、│ │ │ │ │ │訴書附表四編號1 誤載為「第一│ │燬,附表A 編號3 │二級毒品均沒收銷│ │ │ │ │ │級毒品海洛因1000元」,經檢察│ │、5至6、8 、11所│燬,附表A 編號3 │ │ │ │ │ │官當庭更正),林志宗再與劉建│ │示之物均沒收。扣│、5至6、8 、11所│ │ │ │ │ │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示之物,及扣案之│ │ │ │ │ │動電話聯絡,由劉建邦交付重量│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80公│ │。 │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 ├────────┼────────┤ │ │ │ │ │淨重0.1925公克)予吳元欽,並│ │劉建邦共同販賣第│原判決撤銷。 │ │ │ │ │ │收取價金1000元,為警當場查獲│ │一級毒品,累犯,│劉建邦共同販賣第│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月。扣案如附表B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編號7 所示之物均│月。扣案如附表B │ │ │ │ │ │ │ │沒收。 │編號7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2 │106 年│新北市│程志偉│程志偉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11│譯文編│林志宗共同販賣第│上訴駁回。 │ │ │12月12│新莊區│ │時54分至翌日上午1 時0 分許,│號C-2 │一級毒品,累犯,│ │ │ │日下午│後港公│ │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捌年。│ │ │ │11時21│園附近│ │動電話與林志宗所使用之門號 │ │扣案如附表A編號3│ │ │ │分許通│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 │、5 至6 、8 、10│ │ │ │話後未│ │ │方約定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 │、11所示之物均沒│ │ │ │久 │ │ │面交易2000元之海洛因,林志宗│ │收。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再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電話與劉建邦所使用之門號0000│ │元沒收。 │ │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劉建│ ├────────┼────────┤ │ │ │ │ │邦交付海洛因1 包(毛重0.65公│ │劉建邦共同販賣第│原判決撤銷。 │ │ │ │ │ │克)予程志偉,並收取價金2000│ │一級毒品,累犯,│劉建邦共同販賣第│ │ │ │ │ │元,劉建邦再將所收取價金全數│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一級毒品,累犯,│ │ │ │ │ │轉交予林志宗。 │ │月。扣案如附表B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 │編號7 所示之物沒│月。扣案如附表B │ │ │ │ │ │ │ │收。 │編號7 所示之物均│ │ │ │ │ │ │ │ │沒收。 │ └─┴───┴───┴───┴──────────────┴───┴────────┴────────┘ 附表A ┌──────────────────────────────────────────┐ │查扣時間:107 年1 月30日下午7 時50分至8時50分 │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沒收 │ ├──┼─────────┼──┼───┼─────────────┼────────┤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林志宗│毛重合計31.8189 公克(含3 │附表四編號1 販賣│ │ │ │ │ │個塑膠袋6 標籤重),淨重合│第一、二級毒品所│ │ │ │ │ │計30.5687 公克,取樣0.0677│剩餘,依毒品危害│ │ │ │ │ │公克,驗餘淨重30.501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 │ │ │ │ │,驗餘純質淨重合計18.2938 │1 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 │海洛因 │7包 │林志宗│毛重合計39.3704 公克(含7 │ │ │ │ │ │ │個塑膠袋14標籤重),淨重合│ │ │ │ │ │ │計35.2614 公克,共取樣 │ │ │ │ │ │ │0.01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 │ │ │ │ │ │35.251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 │3 │黑色紙質分裝袋 │9捆 │林志宗│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4 │束帶 │1個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5 │透明分裝袋 │3包 │林志宗│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 │ │6 │黃色紙質分裝袋 │1捆 │林志宗│ │ │ │ │ │ │ │ │ │ ├──┼─────────┼──┼───┼─────────────┼────────┤ │7 │分裝杓 │2個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8 │電子磅秤 │2個 │林志宗│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 │2個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10 │三星牌行動電話(亮│1支 │林志宗│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金色、含門號000000│ │ │販賣毒品所用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0000號SIM 卡1張) │ │ │ │ │ ├──┼─────────┼──┼───┼─────────────┼────────┤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霧│1支 │林志宗│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金色、含門號000000│ │ │號1至2、附表三編號2、3、5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0000號SIM 卡1張) │ │ │、附表四編號1 、2 販賣毒品│ │ │ │ │ │ │所用 │ │ ├──┼─────────┼──┼───┼─────────────┼────────┤ │12 │華碩牌平板行動電話│1支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黑色、含門號0000│ │ │ │ │ │ │000000號SIM 卡) │ │ │ │ │ ├──┼─────────┼──┼───┼─────────────┼────────┤ │13 │HTC 牌行動電話(玫│1支 │林志宗│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瑰金色、無SIM卡 )│ │ │ │ │ ├──┼─────────┼──┼───┼─────────────┼────────┤ │14 │三星牌行動電話(霧│1支 │游菀繡│附表二、三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金色、含門號000000│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0000號SIM 卡1張) │ │ │ │ │ ├──┼──┬──────┼──┼───┼─────────────┼────────┤ │15 │現金│20000 元 │ │林志宗│附表一編號1 至5 (合計6000│刑法第38條之1 第│ │ │(新│ │ │ │元)、附表三編號1 至5 (合│1 項沒收 │ │ │臺幣│ │ │ │計12000 元)、附表四編號2 │ │ │ │) │ │ │ │(2000元)販賣毒品之犯罪所│ │ │ │ │ │ │ │得 │ │ │ │ ├──────┤ │ ├─────────────┼────────┤ │ │ │24000元 │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附表B ┌──────────────────────────────────────────┐ │查扣時間:107 年1 月30日下午7 時40分至7 時43分 │ │查扣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前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沒收 │ │ │ │ │持有人│ │ │ ├──┼─────────┼──┼───┼─────────────┼────────┤ │1 │黃色信封 │1封 │林志宗│(吳承順先生收) │與本案無關,不予│ ├──┼─────────┼──┤劉建邦├─────────────┤宣告沒收 │ │2 │紙袋 │1個 │ │ │ │ ├──┼─────────┼──┤ ├─────────────┤ │ │3 │紙袋(小) │1個 │ │ │ │ ├──┼─────────┼──┤ ├─────────────┤ │ │4 │海洛因 │1包 │ │毛重1.0513公克(含2 個塑膠│ │ │ │ │ │ │袋重),淨重0.7181公克,取│ │ │ │ │ │ │樣0.0019公克,驗餘淨重0.71│ │ │ │ │ │ │6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毛重1.3173公克(含2 個塑膠│ │ │ │ │ │ │袋重),淨重0.9651公克,取│ │ │ │ │ │ │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96│ │ │ │ │ │ │3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 │ │分 │ │ ├──┼──┬──────┼──┼───┼─────────────┼────────┤ │6 │現金│1000元 │ │林志宗│附表四編號1 販賣毒品之犯罪│刑法第38條之1 第│ │ │(新│ │ │ │所得 │1 項宣告沒收 │ │ │臺幣├──────┼──┼───┼─────────────┼────────┤ │ │) │300元 │ │林志宗│同附表B 編號1 至5 │不予宣告沒收 │ │ │ │ │ │劉建邦│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霧│1支 │劉建邦│附表四販賣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金色、含門號000000│ │ │ │第19條第1 項沒收│ │ │0000號SIM 卡1張)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