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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七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矚上更七字第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德星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張玉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31號、第1320號、第1436號、第1553號、第2095號,中華民國86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706號、第11113 號、第1111
4 號、第11116 號、第11816 號、第11817 號、第11818 號、第
13944 號、第13945 號、第1414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張德星部分撤銷。
張德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張德星、楊秋癸(所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國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分別自民國81年1 月7 日至83年4 月10日、81年4 月2 日至83年9 月10日、83年4 月至84年1 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張德星於81年4 月至83年4 月、楊秋癸於82年3 月至83年9 月10日、陳國慶於83年5 月至84年1 月間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職司員警風紀案件之查處、風紀情報收集、風紀探訪任務派遣與執行,並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業案件,負有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之權責;嗣張德星於83年4 月10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楊秋癸於83年9 月10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第二組組長,負責各該分局轄區犯罪偵查(防)等事務。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於任職期間,均為94年2 月2 日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所定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同條後段所稱之依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其等負有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二、緣周人蔘(所涉常業賭博、行賄等犯行,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於77年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以舊制稱之)正義北路33巷42、44號、臺北縣○○市○○路0 ○0 號設立佰利行有限公司(下稱佰利行,經濟部公司執照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臺北縣○○市○○○路00巷00號,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廠址為臺北縣○○市○○路0 號),並以佰利行之名義進口電動玩具及零件,加以裝配及維修,以「金」字招牌經營電動遊樂場、遊藝場及電動玩具店(下統稱電玩店),陸續在臺北市、縣等地開設多家公眾得出入之店面並擺設電子遊戲機,其中在臺北市中山區陸續開設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柏青哥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遊樂場、紅俐遊樂場、金銀島遊樂場、華克遊樂場(即金山電玩店)、凱悅遊樂場、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等多家大型電玩店,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玩店內,以該等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除陸續僱用羅婉菊(原名羅春菊)、王素蓮、吳麗紅、李佳玲、蕭麗文等人擔任會計,分別負責上開賭博性電玩店之帳目、會計工作(其等所涉常業賭博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自81年底起僱用連玉琴擔任金鐘電玩店之店長(所涉常業賭博、行賄等犯行,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自83年4 月間起僱用楊春日為大欣喜電玩店員工、84年1 月起兼任大台視電玩店店長、84年12月兼任華克電玩店店長,綜理各店店內事務、基層公關事務(連玉琴、楊春日所犯常業賭博、行賄等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周人蔘因屢遭警方取締,損失不貲,為規避警方積極查報舉發,或期減少查緝、取締次數,使上開賭博性電玩店得以順利經營牟利,基於對調查職務權限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委請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佐二階偵查員(後調任士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張台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金鐘電玩店長連玉琴透過不同管道行賄具調查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各分局及其轄下派出所員警,周人蔘概括授權連玉琴在支出傳票上以「火車」、「遊山」、「土地公」、「廟」、「幼齒」、「業主往來-B 」、「分攤餐」、「連代」等暗語,交由無行賄犯意之會計或出納人員李燕子、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吳麗紅、王素蓮、黃玉惠等人記載在帳冊上並領得款項後,供作行賄執法人員違背職務不對其所經營之賭博性電玩店為積極查緝、取締之用。
三、張德星於81年6 月至82年2 月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督察員期間,經指派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刑警大隊、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連玉琴知悉後,於81年底某日透過張台雄介紹認識張德星,旋基於與周人蔘共同對於公務員(張德星)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張德星表示將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公關費,作為其消極不予簽核查緝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使上開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電玩得以順利經營之對價;張德星身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明知連玉琴、周人蔘為其審辦責任區內賭博電玩業者,致送現金係為求其能消極不予查報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以免於或減少警方查緝、取締次數,猶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應允之。雙方合意既定,由連玉琴於82年1 月間某日、同年2 月間某日,先以電話聯絡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各交付賄賂現金10萬元予張德星,經張德星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如數受領(共計2 次、合計20萬元),並違背職務消極不予簽核查緝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
四、嗣張德星於82年3 月間起,經指派改負責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其原負責審辦區之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局本部案件等督察業務,改由楊秋癸接任,張德星將上情告知連玉琴,經連玉琴向周人蔘報告、商議後,乃請託張德星代為轉交賄款予楊秋癸,張德星明知周人蔘、連玉琴交付現金予楊秋癸之目的係為規避警方積極查緝、取締,或期減少查緝、取締次數,自忖與楊秋癸從82年3 月間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共事已數月,較為熟稔,竟基於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對於公務員(楊秋癸)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自82年6 月間某日起,由連玉琴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區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地址之便條紙,連同現金10萬元持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起訴書誤為臺北市民權東路與新生北路新興國中旁)附近交予張德星,再由張德星伺機放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辦公室楊秋癸辦公桌抽屜;楊秋癸明知周人蔘、連玉琴為其審辦責任區內賭博電玩業者,致送現金係為求其能消極不予簽核查緝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猶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並容認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違背職務消極不予查報、取締。迄83年4 月間楊秋癸經指派改負責其他審辦區,周人蔘、連玉琴、張德星共同按月交付賄款11個月(82年6 月至83年4 月)、合計110 萬元【計算式:10萬元X 11(月)=110 萬元】予楊秋癸。
五、張德星於83年4 月10日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其原負責審辦區改由楊秋癸負責,而楊秋癸原負責審辦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局本部案件等督察業務,轉由陳國慶接替審辦。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承前共同對於公務員(陳國慶)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3年5 月間某日起,依循前開模式,由連玉琴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區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地址之便條紙,連同現金10萬元持至臺北市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附近或文山第一分局附近交予張德星,再由張德星伺機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辦公室轉交予陳國慶;陳國慶明知周人蔘、連玉琴為其審辦責任區內賭博電玩業者,其等透過張德星致送現金係為求其能消極不予簽核查緝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猶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收受,並違背職務消極不予查報、取締,容認周人蔘在中山區各電玩店繼續違法營業。迄84年1 月間陳國慶調任他職,周人蔘、連玉琴、張德星共同按月交付賄款9 個月(83年5 月至84年1 月)、合計90萬元【計算式:10萬元X 9 (月)=90萬元】予陳國慶。
六、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處(下稱市調處)調查並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追加起訴之合法性: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係指與已起訴之案件,自起訴形式上觀察,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定下列4 款情形之一者: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為斷;行賂與收賄罪在性質上非具有二人以上之共同關係即無由成立,學理上稱為對立犯,二者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3 款所稱之數人同時同地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以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67 條之常業賭博、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行賄等罪嫌,於85年6 月19日提起公訴,於85年6 月21日繫屬原審,嗣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德星涉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相牽連之關係,於85年7 月16日為本件追加起訴(同年7 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6 月21日北檢英致字第5823號函、85年度偵字第8210號、第8512號、第8782號、第9063號、第11115 號、第11760 號、第13071 號、第13072 號起訴書、85年7 月19日北檢英致85偵9706字第6842號函、85年度偵字第9706號、第11113 號、第11114 號、第11116 號、第11816 號、第11817 號、第11818 號、第13944 號、第13945 號、第14148 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一第1 頁至第26頁,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1 頁至第23頁)。上揭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原審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等行賄被告張德星及被告張德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轉交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行賄、收賄情節,就被告張德星收受賄賂部分為性質上非具有2 人以上之共同關係始成立之對立犯,就被告張德星轉交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部分則為與周人蔘等2 人共犯行賄罪(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共同行賄之犯罪事實,僅漏未敘及涉犯法條,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相牽連犯罪,從形式上觀察,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 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以檢察官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行賄被告張德星、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等人,亦未認定其等與被告張德星就行賄楊秋癸、陳國慶部分有犯意聯絡,況受賄罪與行賄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僅泛稱相牽連之犯罪,未說明法條依據及依哪個被告的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且共同被告周人蔘、連玉琴所為行賄各員警犯行,為數罪併罰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既未起訴其等行賄被告張德星部分,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且本案起訴與追加起訴為不同事實,無證據之共通性,合併審理徒然延宕訴訟程序,嚴重減損被告訴訟權與程序利益之保障,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264 頁、第293 頁、第455 頁至第456 頁、第584 頁、第593 頁、第597 頁至第598 頁)。然查:
(1)按刑事訴訟採控訴原則,法院之審判,以檢察官或自訴人控訴的基本社會事實作為範圍,是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惟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即顯在事實),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指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此即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是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同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部分,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2)有關周人蔘、連玉琴等2 人共同連續行賄被告張德星、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210號、第8512號、第8782號、第9063號、第11115 號、第11760 號、第13071 號、第13072 號起訴書)而未經起訴,惟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周人蔘為規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對賭博電玩店之查報、列管及取締,於82年1 月至84年1 月間,由連玉琴按月將賄款及中山區各家電玩店之店名及地址交付給具有直接規劃取締審辦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職責之被告張德星,並於楊秋癸、陳國慶先後接任督察室中山審辦區後,被告張德星仍受託代轉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犯罪事實(見追加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6 行至第6 頁第14行),核與前開已經起訴周人蔘、連玉琴於83年3 月至84年1 月連續行賄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長陳衍敏、84年2 月至85年3 月底連續行賄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程文典、84年4 月間至85年4 月間連續行賄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組警務佐鄭德隆(即前開起訴書第8 頁第5 行至第12頁第4 行)等犯行,其目的均為規避周人蔘在臺北市中山區開設經營之賭博性店玩店遭警查緝、取締,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周人蔘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85年9 月10日北檢英致85偵13073 字第39773 號、北檢英致85偵13535 字第39771 號函請法院併案審理(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第60卷、第62卷),揆諸首揭說明,法院仍應併予審理。是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周人蔘、連玉琴等2 人行賄被告張德星、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等犯行未經起訴且未函請併辦,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第3 款規定「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不符云云,尚無足採。
(3)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所謂「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德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周人蔘、連玉琴等2 人所犯行賄罪,固屬「對向犯」,而無共同正犯之適用,惟仍可視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判決意旨亦同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以形式觀察,於法洵無不合。又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張德星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載明「楊秋癸於82年7 月接任督察室中山審辦區後,張德星仍受託代轉賄款」、「另陳國慶於83年5 月至84年1月改任督察室中山審辦區期間,連玉琴亦曾先後將賄款託請張德星轉交予陳國慶收受」等事實(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第5 行至第6 行、第12行至第13行),檢察官顯認此部分被告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從而,被告辯稱追加起訴事實欄完全未提及周人蔘、連玉琴等2 人所涉犯罪事實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4)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應向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於追加起訴則設例外規定,依同法第265 條第2 項規定,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其以書面為之者,應提出「追加起訴書」表明追加起訴之旨,並載明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待言;其以言詞為之者,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仍應陳明起訴書記載之事項並製作筆錄,以確定追訴及審判之範圍,如被告未在場者,則應將筆錄送達,俾其能為適當之防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以書面或言詞為追加起訴時應表明之事項即為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起訴書應記載之事項為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本件追加起訴書已載明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符合法定之程式。至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間究否為相牽連犯罪,則屬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之範疇,尚非得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未記載「相牽連犯罪」之法條依據,逕認追加起訴不合法。又本件卷證浩繁,訴訟相關人員重疊,訴訟資料具共通性,與已起訴部分合併審理,程序一次即足,相較於單獨就被告張德星涉犯罪嫌起訴、單獨審理,追加起訴顯較符合訴訟經濟效益,況原審、本院歷審審理時均詳為告知被告張德星所犯法條如追加起訴書、歷審判決書所載,足使被告張德星充分獲知被訴構成犯罪要件相關的人、事、時、地、物各情,並未防礙被告張德星之訴訟防禦權,堪認本件追加起訴符合法定限制要件及訴訟經濟之目的。至本案歷審審理迄今逾20年,係因被告人數眾多、案情複雜所致,尚難認係因檢察官追加起訴而延宕訴訟程序。從而,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未載明相牽連關係之法條依據,其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受損,違反訴訟經濟原則,本件追加起訴不合法云云,均非有據,殊無足取。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定「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其立法理由謂「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二)另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明定「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因此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所為調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供(證)述,原依法不能令其等具結,自不能以未經具結為由,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92年9 月1 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楊秋癸、張秀真、羅婉菊、王素蓮、黃玉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迄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對被告張德星而言,雖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具結,惟均係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進行,且具有任意性(詳下述),而其等於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多具有共同被告身分,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本不能令其等具結,自不能因此各該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刑事訴訟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在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審理時所為有關被告張德星犯行之供(證)述未經具結,遽認不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再者,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因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其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以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有使上開陳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因此在前開審判外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所稱「必要性」要件,指該審判外陳述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可信性」要件,則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亦即法院應斟酌陳述時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所謂「其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四)關於被告張德星於接受市調處調查人員於85年5 月25日、27日、28日、6 月14日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於85年5 月25日、6 月14日、7 月2 日偵訊時所為供述,均認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2)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調詢、偵訊時所為供述均在疲勞訊問、受調查人員、檢察官脅迫、利誘、詐欺(以自白、不翻供作為交保之條件,影響被告自由意思決定,誘使其自白)所為,不具任意性、真實性,且85年6 月14日、7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未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場,剝奪被告受律師協助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266 頁、第293 頁至第294 頁、第433 頁至第435 頁、第588 頁)。然查:
①85年5月25日調詢筆錄、偵訊筆錄部分:經本院更四審於95年5 月25日、29日會同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接受調詢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略以:錄影帶共2 捲(㈠、㈡),內容清晰,但聲音過小,無法便是對話之完整內容,調查員詢問被告張德星時,原則上全程均有律師(應係林庚原律師)陪同,錄影帶㈠顯示時間為11時49分至17時58分,期間多係調查員說話,似乎是在了解案情、勸被告自白,錄影帶㈡顯示時間為18時4 分至22時12分,調查筆錄記載內容係從20時19分至21時42分;調查員詢問過程中,曾播放監聽電話內容、提示照片、相關文件及測謊結果予被告表示意見,並於錄影顯示時間12時31分至46分、15時16分至16時19分、18時10分至56分、19時37分至48分、20時11分至18分、20時32分至35分給予被告休息、抽煙、用餐等情,有本院更四審95年5 月25日、29日勘驗筆錄暨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1頁),顯見被告張德星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供述之情。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使用所謂之「訊問技巧」以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倘建構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內,例如提示或告以已蒐集之情資及所掌握之事證,曉諭自白或配合偵查之犯後態度為量刑之參考因素等等,應無不可,是調查員在正式詢問被告張德星前,提示已查得之相關資料予被告張德星,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再觀諸被告張德星上開調詢筆錄之回答內容(筆錄記載),均能就市調處人員之提問作出切合題旨之回應,並無何等答非所問、抑或無法理解問題之情狀,由其答詢陳述之過程情況,堪認其顯無疲累、精神意識狀況不佳等情形,是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況被告張德星於同日23時許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有林庚原律師在場陪同,且當庭表示「(問:你本身在督三組時,有收受連玉琴之賄款?)沒有。我印象中我並沒有收取她給我的賄款」、「我願意充分配合本案,我把實情均說情楚,請給我以後有自新的路走」等語,有85年5 月2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被告張德星尚能為自己辯解並認知偵訊之時間、主體、客觀環境及情狀均與市調處有所區隔,仍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復無證據證明檢察官對其以強暴、脅迫、利誘、恐嚇、威脅等不正當方式取供,顯見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接受調詢、檢察官偵訊時,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難認調查人員或檢察官有對被告張德星施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其非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自非得以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調詢、偵訊所為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
②85年5 月27日、28日、6月14日調詢筆錄部分: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始終未具體指出85年5 月27日、28日、6 月14日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過程中,被告張德星受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僅概括主張為求交保而配合供述云云(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詳如後述),且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7日、6 月14日接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尚有選任辯護人林庚原在場陪同提供法律諮詢,有上開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27頁、第46頁),本院復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德星前於85年5 月27日、28日、6 月14日調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顯見被告張德星此部分所為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 月22日肅字第09743054340 號函雖表示85年5月27日及85年6 月14日市調處錄影帶已銷毀而無從勘驗確認,亦無法據以推認被告張德星該次調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及真實性,特予說明。
③85年5月27日偵訊筆錄部分: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證人有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如未踐行,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 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①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②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85年5 月27日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訊問「連玉琴交給你的錢,你轉交給陳國慶、楊秋癸?」被告張德星答稱「是的」,檢察官於訊問「與他們二人有無親屬關係?有無恩怨?」,被告均回答「沒有」,檢察官即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並接續訊問被告張德星關於如何交付賄款予陳國慶、楊秋癸等,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檢察官當庭將被告張德星轉換為證人身分,雖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並無告知被告張德星得拒絕證言之義務,然檢察官對被告張德星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具結,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違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規定,此無異強令身兼被告身分之張德星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不得作為認定其有罪與否之證據,特予說明。
④被告張德星以檢察官於85年6 月14日、7 月2 日偵訊時,未通知其辯護人,剝奪其受律師協助之權利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294 頁)。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依檢察官於85年6 月14日、7 月2 日偵訊時之刑事訴訟法(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固賦予偵查程序中之被告律師倚賴權,期由律師在場,督促程序公正進行,保障受訊問人陳述之任意性。惟若疏未通知律師到場,法律並未特別規定其效果,自當依同法第158 條之4 關於權衡法則之規定,判斷該筆錄之證據適格與否。查被告張德星之配偶張美琇於85年5 月26日選任林庚原律師為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其委任狀於同年月28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該委任狀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26頁),依卷附之85年6 月14日、7 月2 日偵訊筆錄記載,被告張德星之選任辯護人林庚原律師並未到場,卷內亦無檢察官批示通知辯護人到場之進行單、傳票等證明,檢察官於未通知被告張德星之選任辯護人林庚原律師到場即對之訊問,筆錄上亦未載明當時有何急迫之情形,所進行之訊問程序有違上開法條規定。然本院審酌臺北市調處調查員依檢察官指揮於85年6 月14日提訊被告張德星時,業已通知被告張德星之選任辯護人林庚原律師於同日13時5 分到場(見同上偵卷第46頁),辯護人應知悉市調處調查員將於調查詢問結束後解送被告張德星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而被告張德星亦應知悉具有得請求選任辯護人到場後方進行詢訊問程序之權利,則檢察官於該日訊問前,未再正式通知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被告張德星於庭訊過程中,亦未請求通知辯護人到場,難認檢察官係出於惡意規避法律規定而未為通知;又被告張德星斯時雖係羈押禁見之被告,依法其辯護人仍有權與之接見、通信,其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上權利並不因檢察官疏未再行通知辯護人到庭而當然受損,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而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明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對被告張德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是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對被告張德星在該次偵訊中之訴訟防禦所造成不利益程度甚微,其違背法定程序、人權保障侵害之程度及情節尚非至鉅,相較於被告張德星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犯罪嚴重影響國家利益,尚不得僅因上開程序之輕微瑕疵,遽認被告張德星於85年6 月14日偵訊時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於85年7 月2 日偵訊時,被告張德星之辯護人固未到場,卷內亦無檢察官批示通知辯護人到場之進行單、傳票等證明,然被告張德星業於同年6 月14日具保獲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被告張德星歷經先前85年5 月27日、6 月14日偵訊,應已明確知悉其具選任辯護人、通知辯護人到場之權利,其於接獲檢察官開庭通知(傳票)時,當可自行與辯護人聯繫、商討案件,甚或告知、要求辯護人偕同到庭應訊,其受辯護人協助之訴訟上權利不因檢察官未通知辯護人開庭日期而當然受損,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顯示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而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明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對被告張德星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取得供述情事,是該次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未通知辯護人到場,對被告張德星在該次偵訊中之訴訟防禦所造成不利益程度甚微,其違背法定程序、人權保障侵害之程度及情節尚非至鉅,相較於被告張德星所涉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賄罪、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犯罪嚴重影響國家利益,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前述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張德星於前開85年7 月2 日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⑤至依卷附被告張德星歷次調詢、偵訊筆錄所載,市調處調查員、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張德星之前,雖未告知現行(92年2 月6 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惟依當時有效即84年10月20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本無告知被告上述權利之規定,則調查員、檢察官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未告知被告張德星上述權利,並無違法之處,且檢察官於歷次訊問被告張德星過程中,已就被告張德星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等進行實質之調查、訊(詢)問,並賦予被告張德星辯解之機會,對被告張德星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尚不能以此遽認調查員、檢察官所為歷次詢問、訊問程序有違不當之處,特予說明。
⑥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以調查員於85年5 月25日製作筆錄前,告以自白可以交保,不自白將被收押,交保在外比較好打官司云云,並拿出刊載台中員警自白而經檢察官求處緩刑之報紙,脅迫、利誘被告張德星自白,致使其後為求交保均配合檢調意思陳述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434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將利誘列為自白取證規範禁止之不正方法之一,此所謂之利誘,係指詢(訊)問者誘之以利,使受詢(訊)問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而為自白,然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刑事訴追機關於詢(訊)問前,曉諭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乃法定寬典之告知,或基於法律賦予對特定處分之裁量空間,在裁量權限內為技術性使用,以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勇於自白自新,均屬合法之偵訊作為,而為法所不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本院更四審於95年5 月25日、29日會同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85年5 月25日調詢錄影帶(詳如前述),市調處調查人員於正式製作調詢筆錄前,係提示當時調查所得資料(監聽電話內容、照片、相關文件、測謊資料等)後詢問被告張德星、溝通案情,尚屬合理懷疑及必要之偵訊技巧,其後再依職權向被告張德星闡明、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曉諭其據實陳述將可依法減輕刑責、爭取緩刑諭知(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43頁正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惟過程中市調處調查員並未以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要求被告張德星配合為如何之陳述,亦未告以其須自白如何之犯罪事實,而係由被告張德星自行決定回答內容,且被告張德星委任之辯護律師林庚原律師全程在場陪同並提供法律意見,自不能認市調處調查員上開偵查方法係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為之。又被告張德星辯稱:依其過往辦案經驗,判斷承辦檢察官必會採納調查員收押與否之建議,因而依調查員意思為不實之自白,並於其後偵訊時繼續為不實陳述云云。然被告張德星所述上情,實屬其個人考量己身得否免予羈押、刑度輕重或希冀獲得減刑、緩刑機會而為上述自白,純粹係被告張德星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案在調查員、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其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至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以被告張德星於偵查中深知悔悟,為勵坦誠,若符合緩刑條件,請宣告緩刑等語(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1 頁),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檢察官雖無審判、量刑之決定權,仍有向法院表達科刑範圍意見之權利,是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以曉諭、分析法律效果之方式,期被告坦白犯罪經過,核屬偵查機關告知被告對其與有利之相關法律規定之合法作為,難認有何脅迫或利誘之情事,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此推認檢察官許諾被告張德星「不翻供即可判緩刑」而誘使其自白云云,尚有誤會。
⑦又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德星熱愛員警工作、擔心母親受到刺激而身體不適,為求交保、免受羈押,方於調詢、偵訊時為不實陳述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435 頁至第436 頁)。按羈押制度乃我國法律所許,此一強制處分對於人民之身心狀態,本即難以避免地具有相當程度之壓力,尚難遽指被告在執行羈押期間所述之內容皆非出於任意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自白之任意性設其規定,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此一規定毋寧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至被告自行主動接收國家以外之第三人所傳達之錯誤訊息,懷有不正當之期待,應僅關涉被告評估整體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其自由意志,自行決定採取何種答辯方向,尚不足以執之逕謂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是被告張德星自己不當揣測其供述內容與是否遭檢察官命令羈押或諭知交保乙事間之正、負向關聯,自與其供述因受不正方法而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無涉。參以被告張德星自承係中央警官學校戶政系第43期畢業,曾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隊長、督察室督察員、文山一分局刑事組長、中正二分局刑事組組長等(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倦第4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張德星係有相當智識且頗具社會、法律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其於85年5 月25日、27日先後接受市調處人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均有選任辯護人林庚原在場陪同提供法律諮詢,有上開調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 頁、第12頁),則其於85年5 月25日、27日先後接受調查人員、85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要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無論其因考量己身免於遭到羈押等強制處分或希冀獲得輕判而為前開自白之陳述,此純粹係被告張德星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於調查人員、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被告張德星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調查人員、檢察官對被告張德星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是被告張德星前開於85年5 月25日、27日調詢、85年5 月25日偵訊時所為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德星此部分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當無足採。
⑧又如被告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為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致,但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本件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27日、6 月14日調詢所為陳述過程並無違法訊問情事,具有任意性,業如前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438 頁),委無可採。
⑨有關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在市調處親自書寫之自白書(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8 頁),本院未將之列為認定被告張德星犯罪與否之依據,固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五)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於接受市調處調查人員調詢、
(1)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同案被告周人蔘於調詢時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又依檢察官侯寬仁公開在86年5 月5 日TVBS有線電視台新聞百分百節目中說明周人蔘為交保而對連玉琴、張秀真之供述背書,可見周人蔘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不具任意性、真實性,該錄影帶已遺失,應推定周人蔘調查及偵查期間供述無任意性及真實性(見本院更七審卷第267 頁、第474 頁、第588 頁)。
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接受市調處人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市調處周人蔘案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固屬被告張德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周人蔘前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②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供(證)稱:「(問:據連玉琴供稱…另中山區在84年間,則由連玉琴支付27萬5 千元至30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請問連玉琴所說是否實在?)是的,連玉琴所說均實在,該些臺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的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因為佰利行的公關事務大多交由張台雄、連玉琴等人處理,張、連等人在處理該些公關事務時,最初均有向伊報告支付單位及支付對象,但之後就未必每次向我報告,故我對這些細節記憶不是很清楚,故未向貴處人員供述,今經連玉琴供述,我才回想起該些接受公關費的單位及人員,但時間、金額我已無法確定」等語(見市調處周人蔘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惟於100 年8 月17日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改證稱:「(問:在82年至84年1 月間,你有無委託連玉琴對被告張德星行賄?)沒有,我放在連玉琴那邊的一個月60萬,我不知道是不是被連玉琴污走了,我有錢放在連玉琴那裡,但我沒有對政府官員行賄,她是巧立名目污錢,並不是真有這回事」、「(問:你有無在82年7 月至84年1 月之間委託連玉琴行賄委託張德星,向楊秋癸、陳國慶行賄?)我們是合法店面,有執照,無須行賄,並無此事」、「(問:你為何說是連玉琴將你的錢拿走?)他是跟我講一些公務人員的事,我也不懂,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也有報一些虛帳,去卡拉OK之類的,我也兜不攏,但我們生意人不得罪人家,他講多少就算了,我也沒有再追究,但我要求他還錢」、「(問:你有無自己、或指示員工、或指示張台雄將金錢交付予在庭之其他被告?)絕對沒有。(問:除你自己沒有以外,你有無指示他人交付?)也沒有」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八第81頁正、反面、第83頁、第85頁)。是證人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就其有無透過張台雄、連玉琴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員警、連玉琴有無交付公關費(賄款)予張德星向其他員警行賄等節,與其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同。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由調查員詢問、證人周人蔘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周人蔘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明顯瑕疵;佐以證人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深刻,不致因記憶淡忘或外界污染,憑信性甚高,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觀察,證人周人蔘於調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詳如後述)、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張德星是否收受連玉琴代周人蔘轉交之賄款(公關費)、有無共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等相關事實經過,既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僅存在被告張德星、周人蔘、連玉琴之間,且因被告張德星、同案被告連玉琴彼此所述不同,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周人蔘上開調詢筆錄,實為證明本案被告張德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③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周人蔘於調詢所述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並舉周人蔘於本院更三審、更四審審理時供(證)稱:這是破壞性的押人取供、威脅、利誘的案子;連玉琴和侯寬仁講好條件,她當污點證人就可以回去,這是侯寬仁故意和連玉琴設計好的圈套云云為證(本院更七審卷第438 頁)。然證人周人蔘長年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富有社會歷練,就檢調人員查緝賭博電玩業者行賄警察犯罪之嚴厲,自有相當之理解與體悟,在知曉無需承認自己所未曾有過之行賄犯行,亦知對檢警之犯罪指控得保持緘默之情況下,猶配檢調人員意思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以一般人之理性標準,當認知其自白暨不利指證之後續定罪效果;而證人周人蔘於原審訊問其在市調處、檢察官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其答稱「實在」等語(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一第48頁反面),且證人吳新生於原審85年1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檢察官指揮下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製作筆錄,有錄影設備;本案經1 年6 月偵查、證據齊全,不需要與被告說什麼,調查員不需要以身試法等語明確(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六第41頁)。又經原審向市調處函詢該處借提周人蔘之查證情節,經該處於85年8 月10日以(85)肅字第562246號函覆:本處人員曾於85年5 月13日、14日、17日借提周人蔘前往臺北市○○街00號8 樓(非村霖建設公司,該公司位於10樓)查證,每次停留時間約半小時,全程均由辦案人員在場陪同戒護。查證事項係因周人蔘先後主動供述臺北市警局少年警察隊前隊長陳坤湖及嘉義地檢署某檢察官涉嫌索賄,相關帳證、支票及證據均置於上址,本處借提周某前往取證,並非借提周某前往村霖建設公司處理私人事務,於取證過程並無錄音、錄影。為前述查證事項,曾於出發前在偵訊室由周人蔘使用行動電話向渠相關人員(名不詳)聯絡以開啟場所、準備衣物、協尋證物等。有關周人蔘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均出於渠個人意願,並無任何交換條件,相關筆錄陳述甚詳。有關前述偵查作為,本處均先向臺北地檢署專案檢察官侯寬仁報告,經侯
憑(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三第281 頁至第283頁),可徵調查人員借提周人蔘係為查證案情,並非如周人蔘於原審所稱調查員以周人蔘如配合調查員作不實供述,在羈押禁止接見期間,能回公司召集幹部會議期使公司可如常運作云云,是周人蔘辯稱其係遭脅迫、利誘下所為供述云云,委無可採。又周人蔘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雖證稱係連玉琴藉行賄之名行侵占之實云云,然依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提出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提紀錄(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50 頁至第153 頁),其將周人蔘委託保管之款項陸續匯入周人蔘設於合庫三重支庫帳戶內,金額高達11,777,000元,適可證周人蔘前開於審判中證稱連玉琴係巧立名目而非行賄乙節與事實不符,足認其在市調處所述較為可信。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周人蔘於調詢所述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人蔘於調詢所述行賄時間為84年間,與被告張德星自白之82年初起轉送賄款迄83年9 月止不一致,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441 頁),惟此屬證明力之問題(詳如後述)。
(2)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張德星所涉犯罪事實訊問,證人周人蔘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於訊問前,均已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有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見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19頁),其基於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且本院審酌上開偵訊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而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周人蔘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張德星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證人周人蔘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分別與被告張德星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賄等罪之待證事實相關,認本案中引用證人周人蔘於該次偵訊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張德星犯罪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周人蔘於偵訊時為求交保、誤信檢察官將予以緩刑,所述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周人蔘所為歷次供述(含調詢、偵訊)查無證據證明有遭不法取供情形,業如前述,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殊無足採。至證人周人蔘於檢察官偵查中屬同案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4 款規定「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四、有第180 條第1 項或第181 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惟法律並未課予檢察官、法院告知之義務,迄92年2 月6 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始增訂同法第186條第2 項「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是證人周人蔘於偵查中作證雖未經告知得拒絕證言,經本院權衡後,認仍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六)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於接受市調處調查人員調詢、
(1)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同案被告連玉琴於市調處遭受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訊問,連玉琴為求交保才配合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供述無證據能力;又連玉琴曾供述督察室之關鍵人士為陳秀蓮之同學,但調查員刻意忽略,連玉琴才改指被告;連玉琴偵訊所為供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七卷第266 頁、第469 頁、第438 頁至第442 頁、第451 頁至第454 頁、第600 頁至第601 頁)。經查:
①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於85年5 月18日至6 月10日接受市調處人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案卷),固屬被告張德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連玉琴前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②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21日、23日、25日及6 月6 日調詢時,就其有無代周人蔘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行賄、有無委由張德星代為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節,與證人連玉琴於本院更四審100 年8 月17日審理時、本院更五審105 年6 月30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同(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連玉琴於歷次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由調查員提示相關帳冊、傳票予證人連玉琴閱覽確認後,再逐一詢問,由證人連玉琴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連玉琴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連玉琴於85年6 月10日調詢時,在委任律師阮金朝在場陪同下,仍供稱「(問:你自85年5 月18日到本處後所作供述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案卷第202 頁);佐以證人連玉琴於調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深刻,不致因記憶淡忘或外界污染,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高,是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觀察,證人連玉琴於調詢所為陳述具有任意性(詳如後述)、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張德星是否收受連玉琴代周人蔘轉交之賄款(公關費)、有無共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等相關事實經過,僅存在被告張德星、連玉琴之間,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則證人連玉琴上開調詢筆錄,實為證明本案被告張德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③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連玉琴於調詢所述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並舉連玉琴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審理時供(證)述云云為證(本院更七審卷第438 頁)。查有關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接受市調處訊問之錄影帶,因時間久遠,且錄製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詢問時須全程錄音錄影,依行政法函頒「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事項」係於93年3 月3 日始規定有關錄影帶製作及隨案移送,另因該處辦公室歷經2 次整修,致遍尋無著,目前已無法提供該錄影帶供參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 年2 月3 日北廉字第1054351739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已無法就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接受調查之錄影內容進行勘驗。然證人連玉琴所指其遭調查員威脅、利誘,無非係以調查員歷次詢問時均要求其配合為一定陳述,將可獲得交保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三第183 頁反面),惟經本院更五審於104 年12月1 日、29日會同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同案被告連玉琴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連玉琴於85年5 月18日接受調詢之錄影帶,有本院更五審104 年12月1 日、29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00 頁至第215 頁反面、第224 頁至第249 頁反面),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員詢問證人連玉琴時,原則上全程錄影,期間曾多次暫停詢問,讓證人連玉琴休息、如廁、用餐(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00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25 頁、第238 頁、第242 頁反面),期間調查員告知連玉琴仔細思考後再回答相關問題、倘連玉琴就其經手部分如實供述,將可獲得交保、減刑、緩刑或較有利刑度之可能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04 頁、第206 頁反面至第207 頁、第209 頁、第224 頁反面、第232 頁反面),然無漫罵、威脅、恫嚇等語句,難認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18日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供述之情,亦無法以此推認證人連玉琴於後續之調詢所為供述,均有遭調查員以不正方式為之,自非得以證人連玉琴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調詢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證人連玉琴考量己身得否免予羈押、刑度輕重或希冀獲得減刑、緩刑機會而為陳述,純粹係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案在市調處調查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其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況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受賄與行賄者於偵查中(含調查中)自白均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無論係調查員或檢察官),若有對證人連玉琴曉諭倘有為受賄或行賄犯行,就把事實真相說出來,可能獲得交保或較有利之刑度等語,難謂屬脅迫、恐嚇或詐欺之訊問方式,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連玉琴於歷次調詢所為陳述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委無可採。尤有甚者,證人連玉琴於原審法院初期並未遵期到庭,嗣於85年8 月12日始到庭供稱:報紙登伊承認,咬出很多警官,很多「勇士」打抱不平,有很多人到伊家外打聽,伊壓力很大,到伊家外面的是竹聯幫的人,竹聯幫派透過朋友要伊不要亂講話,否則將對伊不利,但伊沒有亂講話等語(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三第234 頁至235 頁),則證人連玉琴非無可能係因此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益徵其在市調處之證述方具有特別可信性。是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證人連玉琴於調詢所述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
(2)至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於偵訊時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連玉琴在檢察官偵查中,就有關被告張德星所涉犯罪事實,到庭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觀諸連玉琴前述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未直接面對被告張德星及其他同案被告等人,較無受親誼、人情壓力等外力干擾之可能,心理壓力較小,又各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證人連玉琴係連續陳述,筆錄記載完整,無明顯瑕疵,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查無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違反陳述者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綜上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證人連玉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另證人連玉琴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雖到庭具結供證,經檢察官、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業如前述,對被告張德星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然因證人連玉琴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偵查中所述截然不同,復因本案關於證人連玉琴與被告張德星於事實欄三至五所載時、地有否交付、收受賄賂等行為,相關事實經過,僅有被告張德星與連玉琴在場,尚無其他人在場全程見聞,已如前述,是證人連玉琴前述偵訊筆錄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張德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具有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證人連玉琴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仍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卻始終未具體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狀況,難認可採。
(七)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於偵訊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楊秋癸受到檢察官以恐嚇、脅迫、利誘方式要其配合,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而有害被告張德星之對質詰問權及訴訟權,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266 頁、第439 頁至第442 頁、第475 頁、第486 頁、第590 頁)。
(1)查檢察官於85年5 月28日訊問楊秋癸時,確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到庭,再告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得減刑,是否願意面對、坦白?」,楊秋癸即答稱:「我願意」,並就關於被告張德星從82年6 月間起至83年4 月間按月將裝有10萬元現金、記載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之牛皮紙袋放進楊秋癸的辦公桌抽屜等事實詳予供述(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更於最後陳稱「希望能從輕發落,給我自新的機會。這是社會問題,希望能給我緩刑,也讓社會能夠改革,兩全其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反面),難認證人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受到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方法迫其非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供述之情,自非得以其於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遽認其於上開偵訊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又觀諸楊秋癸前開供述內容提及楊秋癸將所收到的賄款存在其玉山銀行或臺北銀行帳戶內等情,苟非證人楊秋癸出於自由意願而為供述,檢察官、調查員尚在偵辦本案之初期,焉能得知上情而刻意要求楊秋癸配合供述?是楊秋癸辯稱是檢察官說要配合這樣講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九第7 頁),亦非可採。
(2)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於偵訊時,經考量己身得否免予羈押、刑度輕重或希冀獲得減刑、緩刑機會後為陳述,純粹係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本案在市調處調查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下,其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連,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況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受賄與行賄者於偵查中(含調查中)自白均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即檢察官),對證人楊秋癸曉諭倘有為受賄犯行,就把事實真相說出來,依法可獲得減刑之機會等語,難謂屬脅迫、利誘或詐欺之訊問方式,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此主張證人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訊時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委無可採。
(3)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查中所為供述雖未經具結(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惟如前述,並不因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楊秋癸於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事理有違,無證據能力云云,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非得以此認定無證據能力,所辯尚不足採,併予敘明。
(4)有關證人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親自書寫之自白書(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未將之列為認定被告張德星犯罪與否之依據,固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八)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真、羅婉菊(原名羅春菊)於調詢時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張秀真住在調查局招待所將近10天,隨時有調查員跟隨,形同羈押,此期間供述不具真實性與任意性,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476 頁至第477 頁),另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婉菊調詢所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六審卷二第11頁背面、12頁正面)。經查:
(1)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婉菊於85年4 月10日調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秀真於85年5 月8 日、9 日、10日、14日時所為陳述(見市調處張秀真封面案卷、市調處楊玉銓等人封面案卷),對被告張德星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均屬被告張德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張秀真、羅婉菊前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見本院更四審卷八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反面),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張秀真、羅婉菊於調詢時,就周人蔘有無行賄相關警務人員等節,與其等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同(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張秀真、羅婉菊於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由調查員提示相關帳冊、傳票予證人張秀真閱覽確認後,再逐一詢問,由證人張秀真、羅婉菊回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復經證人張秀真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後簽名,並無明顯瑕疵;佐以證人張秀真、羅婉菊於調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清晰深刻,不致因記憶淡忘或外界污染,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高;復衡酌證人羅婉菊、張秀真先後於85年4 月10日、5 月8日、9 日、14日製作調詢筆錄時,檢調尚不知被告張德星亦有涉案而未通知到案,且證人羅婉菊、張秀真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張德星,堪信證人羅婉菊、張秀真於製作上開調詢筆錄前,應無可能與被告張德星就犯罪事實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嗣於法院審理時,或係受到外界影響而更易其詞,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故證人羅婉菊、張秀真於上開調詢中所為陳述,憑信性甚高。又相關傳票、帳冊均係時任佰利行會計之證人羅婉菊所製作,佰利行相關款項支出亦多由證人張秀真處理,均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羅婉菊於85年4 月10日調詢所為陳述,證人張秀真於85年5 月8 日、9 日、14日調詢所述,均攸關被告張德星是否構成本件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證人羅婉菊於85年4 月10日調詢筆錄之陳述、證人張秀真於85年5 月8 日、9 日、14日調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至證人張秀真證稱其遭檢、調人員留置於招待所10天云云,惟此係因調查員與張秀真之夫胡顯明接洽,張秀真提出要求,說行賄由來以外,其說出來安全有顧慮,其未要求保護幾天,只要求保護等情,業據證人張秀真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四審卷八第73頁)。再參酌證人張秀真被留置於招待所10天期間,其夫胡顯明及女兒均能自由進出該招待探視張秀真,期間張秀真因生病並曾由辦案人員戒護到醫院急診等情,業經證人即張秀真之夫胡顯明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四審卷九第195頁),足認證人張秀真於臺北市市調處為陳述時,身體並未受到不法之拘束,其於85年5 月6 日至17日被留置於調查局招待所,是因調查人員為了顧慮到其安全,並經證人張秀真主動提出要求而所為之措施,且在該期間內,其夫及其女均能自由進出探視,並曾因病就醫,益徵證人張秀真在調詢所述,並未有任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其在此等安全無虞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方具有特別之可信性。是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證人張秀真調詢所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難認可採。
(九)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銓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玉銓於85年5 月7 日、8 日、13日、28日接受市調處人員詢問製作之調查筆錄(見市調處楊玉銓等人封面案卷),固屬被告張德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爭執此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楊玉銓前於本院更二審、更四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外,不得作為本案證據。然觀諸證人楊玉銓於85年5 月7 日、8 日、28日,經調查人員提示相關支出傳票等資料後,先後供(證)稱:連玉琴送來的支出傳票,是以「火」或「火車」記載,伊雖知道「火車」是指警察,但不知道是送哪個單位或哪個人等語(見臺北市調處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63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伊每月月初第1 筆公關費帳目代號為「火車」,第二筆為「遊山」,均係指警務人員,但不清楚究係何單位,記載之目的主要用來區分第1 筆或第2 筆公關費等語(見臺北市調處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24頁反面)、月初的「火車」費用原為每店每月3 萬,後改為星光7萬、大台視4 萬,每月10日左右「業主往來B-遊山」的費用原是星光19萬、台視19萬、福神14萬,83年底左右,星光增為23萬、大台視32萬,因為增加台數、店數,所以增加公關費用;前述「業主往來B-火車」、「業主往來B-遊山」的錢都是連玉琴來收的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楊玉銓等人封面案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惟證人楊玉銓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時間那麼久,伊忘記了」、「宮、廟、土地公是楊春日附在帳裡面來請款的,伊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八第155 頁至第156 頁反面),是證人楊玉銓上開調詢所述,與其於本院更二審、更四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有所不同。惟依證人楊玉銓上述調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無明顯瑕疵,且證人楊玉銓並未供述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詢問,其前開調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證人楊玉銓於85年5 月7 日、8 日、13日製作調詢筆錄時,檢調尚不知被告張德星亦有涉案而未通知到案,且證人楊玉銓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張德星,堪信證人張德星於製作上開調詢筆錄前,應無可能與被告張德星就犯罪事實預為討論溝通,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或係受到外界影響而更易其詞,或係因距離案發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故證人楊玉銓於上開調詢中所為陳述,憑信性甚高。又相關傳票、帳冊均係時任會計之楊玉銓所製作,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證人楊玉銓上開調詢所為陳述,均攸關被告張德星是否構成本案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證人楊玉銓前開調詢筆錄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十)非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5 日北市警督字第09834365500 號函、88年6 月24日北市警督字第8824837800號函,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公務員之例行性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機械性之要件,無證據能力(本院更七卷第267 頁、第481 頁至第483 頁)。然查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證據能力,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稱「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接獲法院函詢,依據人事單位不間斷、有規律登載之人事資料、分層負責明細表等資料,加以彙整後函覆法院,非屬公務員個人主觀意見或推測之詞,且當初製作該人事資料、分層負責明細表之公務員並無預見將來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資料使用,且該製作文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函文之證據能力,要屬無據。
(2)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證稱:扣押證物編號壹「名單」是伊製作83、84年間某月份的帳,記載周人蔘旗下中山、松山區各電玩店致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37頁),顯見此記事簿係連玉琴當時負責中山區及松山區電玩店公關費之分送時,就其所分送每月公關費收支之即時紀錄,於製作當時亦無料想日後將以之做為證據而故予虛偽製作之可能;又自該「名單」記載之上下文、形式觀之,具一貫性及規律性,應係就親身經歷事實,於事前、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部分由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定之,詳後述)。
②證人張秀真於85年5 月9 日在市調處證稱:扣押證物編號肆「營業報表」係82年6 月間,金國(會計劉藍華)、OX、金鼎(會計吳惠娟)、金星(會計同上)、星光(會計楊玉銓)、金展(會計王素蓮)、金營(會計王素蓮)、金鐘(羅春菊會計)、金山、金歡喜(李佳玲會計)、金銀島(會計蕭麗雯)等遊藝場,及金狐狸、紅屋(會計李燕子)遊藝場等各店82年6 月之損益表,係當時佰利行公司財務報告,伊帶回家處理及參考用,各表即由上述會計填製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3534 號卷第174 頁),並經證人即製作權人羅婉菊、黃玉蕙、李佳玲、楊玉銓、王素蓮等人分別於調詢時經調查員提示相關損益表、營業報表、日記簡帳、現金支出傳票、帳冊等資料後證述製作緣由、經過及依據(見市調處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可徵該等損益表、營業報表、日記簡帳、現金支出傳票、帳冊資料等,分係由各電玩店會計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之記載,其上依各該電玩店依日期、支出明細、金額、支出分類等分別記載,並載有各該電玩店之日常事務(如員工薪資、獎金、修繕費等情形),記載之上下文、形式具一貫性及規律性,要係就親身經歷事實,於事前、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其等於製作時應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或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可能性,尚無不實登載之動機,自具有可信性。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損益表、營業報表、現金支出傳票、帳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證據能力,惟並未舉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足採。
③況扣案之帳冊、日記簡帳、現金支出傳票、記帳本、記事簿、營業報表、損益表等,均係經偵辦本案之檢察官、市調處調查員依法定程式合法搜取扣得,查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核與本案事實相關,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十一)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及楊秋癸之測謊結果之證據能力:不符合測謊之形式要件,難期結果正確,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更七審卷第455 頁、第489 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以判斷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故必受測者情緒穩定,生理上並無不適,始得為之,且其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但亦僅能供為審判上之參酌,至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有自由判斷之權限。查被告張德星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查無被迫接受測謊之情形,測謊當時環境良好、儀器運作狀況正常,鑑定過程亦載於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人員亦具有適當專業能力,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為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為何,則係另一問題。況本院亦未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張德星犯罪與否之證據,被告張德星及其等之辯護人爭執測謊結果而為爭辯,並無必要。
(十二)至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主張①本院87年6 月2 日勘驗筆錄,僅由被告、辯護人觀看,譯文亦無簽名,無證據能力、②連玉琴於調詢時所為指認,係調查員直接拿被告之公務員履歷表給連玉琴指認,而被告張德星於調詢時指認連玉琴之程序,均不符合指認程序,且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七審卷第454 頁、第487 頁、第501 頁)。惟查,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方法,引為被告張德星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以上所述外,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更七審卷第530 頁至第566 頁),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更七審卷第530 頁至第566 頁),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德星固坦承自81年1 月間起至83年4 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於81年6 月間起至82年2 月間止,審辦區為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並自82年3 月間起至83年4 月間止,審辦區為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83年4 月間調至臺北市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自81年間任職督察室時就認識楊秋癸、陳國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受賄、行賄犯行,辯稱:伊無查報、列管、規劃、取締賭博電玩的職權,分局勤務非屬督三組督導,係由督二組督導,伊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伊未收受連玉琴交付之賄款,也未轉送賄款給楊秋癸、陳國慶,連玉琴迄今無法說出伊的呼叫器號碼,如何以呼叫器與伊聯絡行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德星於市調處所寫之自白書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內容毫未提及其本人曾收受連玉琴賄款,更無按月收受27萬5 千元之內容,原審依該自白書認定被告於82年1 月至6 月按月收受賄款27萬5 千元,認定事實顯與所憑之證據不符;被告張德星自82年3 月即不再負責審辦中山區,且於83年4 月調離督三組至文山一分局服務,復於84年10月間調離文山一分局至中正二分局服務,連玉琴焉有可能於84年初至85年初將中山區公關費交付被告,其於85年5 月25日市調處之證述顯屬不實;連玉琴嗣經調查員提示被告張德星自白書,雖稱其確係自82年初即與被告張德星洽辦理,並稱其會將中山區或松山區各店名、地址記於紙條交給被告張德星云云,然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從未負責審辦松山區,足見連玉琴就松山區行賄被告張德星乙節不實;又連玉琴指稱每月公關費平均為27萬5 千元,每家2 萬5 仟元,應係11家,但其中金展是82年9 月設立,紅俐是83年10月設立,金銀島是83年3 月設立,銀狐是84年8 月設立,凱欣是84年9 月設立,金光是83年8 月設立,換言之,82年1 月至6 月中山區電玩店充其量僅6 間,益見連玉琴所述絕非事實;又受賄罪與行賄罪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原審判決卻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張德星與連玉琴、周人蔘共犯行賄罪,顯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之違法;楊秋癸自白書復稱「83年4 月收到之17萬元現金,是我最後一次收取自張德星轉交之公關費」,然依證人謝志欣、謝唐隆、蔡燈源於原審證述,可知該17萬元係督察室83年4 月7 日調查市○○○○○○○○○區○○路0 段000 號職業賭場案,收隊後與謝志欣於攜裝無線電之袋子中發現之不明款項,可知楊秋癸自白書所稱17萬元之來源,係被告張德星轉交之賄款顯非事實;被告張德星所稱按月交予陳國慶之賄款,與周人蔘、連玉琴所述,互核亦不盡相符;至扣案之記事簿,依連玉琴所供,僅能證明周人蔘於83年、84年間某月,在中山區有11家電玩店,該月份各該電玩店各攤提2 萬5 千元,共計27萬5千元,無從證明被告張德星有行賄陳國慶之犯行等語。
二、有關被告張德星之職務及身分認定:
(一)被告張德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期間為81年1 月7 日至83年4 月10日,其中在81年1 月至81年3 月為機動小組督察員,主要負責機動性風紀案件之查處,81年4 月至81年5 月為該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負責中正第二分局(原古亭分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原木柵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原景美分局)、刑警大隊、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81年6 月至82年2 月為該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負責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內湖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刑警大隊、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82年3 月至83年4 月為該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負責大安分局、南港分局、消防大隊、少年隊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迄83年4 月10日改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刑事組)組長(同年月12日報到就職),嗣84年10月2 日調派中正第二分局任職;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自81年4 月2 日至83年9 月10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於81年4 月至82年2 月間為該局督察室第二組督察員,主要負責內部管理、綜合業務,82年3 月至83年4 月為該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負責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83年5 月至83年9 月為該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負責大安分局、南港分局、少年隊、保安大隊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迄83年9 月10日調內湖分局第二組組長;而共犯陳國慶於83年5 月至84年1 月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接替同案被告楊秋癸審辦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局本部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之派遣與執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6 日(85)北市警人字第16454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警督字第90207 號函暨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自81年份迄今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人員一覽表、被告張德星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85年12月6 日北市警文一人字第16454 號書函、臺北市政府83年4 月10日北市警人甲字第27445 號令在卷可佐(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卷二十五第51頁、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二十六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反面,本院上訴審卷十第69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24日(85)北市警人字第101864號函誤載被告係於「『84』年4 月10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要與前開函文、人令內容不符,應係誤繕,仍認被告張德星係於「83年4月10日」調文山第一分局第三組組長,特予說明。另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1月8 日(85)北市警督字第89058 號函所載被告張德星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誤載為81年6 月至82年「6 月」(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十五第206 頁、第207 頁),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已於85年12月20日發函更正被告張德星在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區業務之任職起迄日期應為81年6 月至82年「2 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2月20日(85)北市警督字第90207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二十六第40頁至第41頁),是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就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特予敘明。
(二)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主要執掌事項,依據內政部警政署69年5 月4 日以警署督字第1818號頒行之調查處理風紀案件注意事項後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記載:督察室之公務項目包含:⑴員警服務(榮譽團結四大公開之規劃與推行事項、甄選推薦模範警察事項、好人好事表揚事項、員警申訴案件審議事項、員工休閒康樂活動規劃與推行事項、員工傷病急難慰問事項、員警因公特別傷亡撫慰金核發事項、員工慶生活動規劃執行事項)、⑵勤務督察(專案(重大)勤(業)務督導之規劃執行及考核事項、一般(平時)勤(業)務督察之規劃執行及考核事項、人民陳情案件突發事件或重大災害督導處理事項、各項督導報告處理事項、員警服務態度督導事項、員警使用槍械案件調查事項、內部管理督導考核事項)、⑶風紀監察(端正警風紀事項、風紀案件查處事項、風紀採訪與取締事項、風紀評估與預警防制、教育輔導事項、考核事項、風紀情報蒐集交辦事項、端正政風事項)、⑷聯合警衛(聯合警衛各項計畫、聯合警衛執行、督導報告及其他事項、專案演習計畫、專案演習執行、督導報告及其他事項、聯合警衛計畫作為之協調及其他有關聯合警衛協調管制事項、聯合警衛勤務之管制、各項臨時勤務事項)等(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卷九第58頁至第67頁)。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75年5 月14日北市警人字第54232 號函所檢附之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有關各分局第2 組包含督察、政訓、警備、保安、消防、保防等公務,而督察之公務內容包含業務勤務執行之督導考核事項、員警違法犯紀案件調查處理及執行風紀糾察事項、工作檢查及中心業務管制與公文稽核事項、員警生活輔導事項、聯合警衛事項、臨時勤務派遣事項、駐衛都警督察事項、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之聯絡、通報、緊急政令之傳達、突發事件報告、緊急治安事件之通報、奉命調度警力、指揮支援處置緊急治安事件及有關電腦、防情通信作業管理事項、其他督察事項;而依82年3 月之臺北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有關督察室之公務項目有員警服務(榮譽團結四大公開之規劃與推行事項、甄選推薦模範警察事項、好人好事表揚事項、員警申訴案件審議事項、員工休閒康樂活動規劃與推行事項、員工傷病急難慰問事項、員警因公特別傷亡撫慰金核發事項、員工慶生活動規劃執行事項)、勤務督察(專案(重大)勤(業)務督導之規劃執行及考核事項、一般(平時)勤(業)務督察之規劃執行及考核事項、人民陳情案件突發事件或重大災害督導處理事項、各項督導報告處理事項、員警服務態度督導事項、員警使用槍械案件調查事項、內部管理督導考核事項)、風紀監察(端正警風紀事項、風紀案件查處事項、風紀採訪與取締事項、風紀評估與預警防制、教育輔導事項、考核事項、風紀情報蒐集交辦事項、端正政風事項)、聯合警衛(聯合警衛各項計畫、聯合警衛執行、督導報告及其他事項、專案演習計畫、專案演習執行、督導報告及其他事項、聯合警衛計畫作為之協調及其他有關聯合警衛協調管制事項、聯合警衛勤務之管制、各項臨時勤務事項)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1月23日85北市警人字第093807號函檢附「本局辦事明細表」、「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暨其歷年修訂情形卷宗(內含75年5 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82年3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二十第1 頁至第456 頁)。再者,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之主要職掌為執行風紀案件之查處與風紀情報之蒐集,並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店涉及員警風紀案件,依個案規劃取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8年6 月24日北市警督字第8824837800號函、92年5 月7 日北市警督字第092351312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又有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81年1 月至84年1 月間(即被告張德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任職期間),該局督察室第三組(風紀組)之業務職掌為掌理員警風紀維護事項,且該組督察員除負責審辦區員警風紀監察之責外,針對民眾檢舉賭博電玩業案件,均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5 日北市警督字第09834365500 號函暨檢附81年6 月29日行政院台81研綜字第3176號函核定該局組織規程、94年6月29日臺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553000號令修正該局組織規程、83年5 月12日北市警人字第38485 號函修正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現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更四審卷四第10頁至第22頁)。而被告張德星於85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問:有無負責查緝賭博電玩業務?)…有一段時間上級都會將檢舉信交由督三組規劃查緝,地檢署有時也會指揮督三組查緝」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64頁)。綜上,足認被告張德星、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擔任督察員時,除員警風紀維護外,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業者,負有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之職責。
(三)被告張德星雖辯稱督察室並無規劃、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店之職務云云。惟行政院81年6 月29日函核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9 點規定「督察室」之職掌為「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見本院更四審卷四第13頁反面),參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5年11月22日(85)北市警督字第92810 號函檢附82年12月4 日北市警督字第105760號卷影本(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九第123 頁),其中證人楊秋癸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身分上簽之⑴82年12月4 日北市警督字第105760號臺北市○○○○○○○○○○○○○○○○○○路000 巷0 號京城遊樂場及農安街34號大欣喜遊樂場涉營賭博案,請對該2 址加強查察,確實防杜不法,並對漏未查報大欣喜所列管部分,即時補列報局,至有關取締不利及未依規定查報疏失責任,另案發布」(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九第124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會辦單(社舉(甲)第523 號)記載「來文單位為中山分局」、案情摘要「市○○○○○○路000 巷0 號及農安街34號大欣喜遊樂場以電玩賭博案(督察員楊秋癸於82年9 月29日蓋印)(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九第129 頁反面)、⑶82年8 月12日北市警督楊字第85224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查案件通知單(社舉(甲)字第523 號)、公務電話紀錄:案由市○○○○○○路000 巷0 號及農安街36號大欣喜遊樂場內陳設大型賓果電玩數台,以開分方式打玩,可向櫃台兌換現金,派出所都不去取締等情(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九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反面)。準此,足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之職掌非僅限於內外勤務督導考核、員警風紀維護、特種警衛及其他有關督察事項,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犯罪(賭博性電玩業者)案件時,仍負有依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業者之調查職權,是被告張德星辯稱其為督察員,不具偵查、取締賭博電玩業者之權限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德星於81年1 月7 日至83年4 月10日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擔任督察員期間,應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除執行一般員警風紀案件之查處與風紀情報之蒐集外,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負有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之職責,屬具有調查職務之公務人員等事實,堪可認定。
三、又同案被告周人蔘於77年間設立佰利行,進口電動玩具及零件後加以裝配、維修,以「金」字招牌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樂場、遊藝場及電動玩具店,陸續在臺北市、縣等地開設多家店面,其中在被告張德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於前述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而負責審辦包含中山分局轄區業務期間,證人周人蔘陸續開設金山遊樂場(即金鐘電玩店)、大欣喜育樂有限公司(即大欣喜電玩店)、金歡喜柏青哥店(由大欣喜電玩店擴大營業而來)、金展遊樂場、紅俐遊樂場、金銀島遊樂場、華克遊樂場(即金山電玩店)、凱悅遊樂場、凱欣電玩店、東鴻遊樂場、東陽遊樂場等多家大型賭博性電玩店,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每月營業額甚鉅,周人蔘乃陸續僱用羅婉菊(原名羅春菊)、王素蓮、吳麗紅、蕭麗文、李佳玲等人擔任佰利行中山區會計,分別負責上開賭博性電玩店帳目登載等會計工作,並自81年間僱用連玉琴擔任金鐘電玩店(金山遊樂場)店長,綜理店內事務及中山區基層公關事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李燕子(原名李幸子)、楊玉銓、羅婉菊、蕭麗文、李佳玲、曾寶銹等人分別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市調處周人蔘封面案卷、連玉琴封面案卷、張秀真封面案卷、楊玉銓等人封面案卷),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扣案可佐;而上開電玩店會計帳面均有兌換現金予不特定客人乙節,亦有佰利行分帳明細、損益表及上開各電玩店損益表、試算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營利事業登記證、每日電玩抄表記錄、客戶資料表、營業日報表、開分記錄表、開分洗分表、客戶計分表、出入場名細表、員工守則、帳冊、會計報表、現金支出傳票、開台電腦記錄表、抄表記錄、日結單等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案證物)。堪認周人蔘係以營業方式開設上開電玩店,顯已超越一般電動玩具之輕微性而具有客觀違法性,其賭博行為至為明顯。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張秀真、羅婉菊、蕭麗文、李佳玲、曾寶銹等人所犯前開常業賭博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就周人蔘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銀元)3 億元、連玉琴判處有期徒刑1 年、張秀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羅婉菊、李佳玲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王素蓮、曾寶銹、吳麗紅、蕭麗文均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亦有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判決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四、而同案被告周人蔘為順利經營上開電玩店,規避警方查緝或減少查緝、取締次數,按月支付公關費以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轄督察室、各分局警務人員,並以「業主往來-B」、「B 」、「火車」、「遊山」、「土地公」、「公」、「幼齒」、「志明」、「餐」、「分攤餐」、「連代」等暗語記載於會計帳冊等事實,業據①證人李佳玲於85年5 月10日調詢時供稱:79年初進入華客擔任會計,83年3 月至5 、6 月間兼任大欣喜遊藝場會計、83年3 月至84年10月兼任金歡喜遊藝場會計,迄84年10月2 日離職;公關費係以「業主往來B 」科目登錄,另細分「火車」即警察,每月3 萬、「火車頭」即警察單位主官(不知何人)每月5 萬、「遊山」的意義我不知道,非按月給付、「聯」代表聯合稽查小組,每月多少錢我忘記了;火車、火車頭由張台雄經手,「遊山」、「聯」的公關費是由連玉琴向羅婉菊拿取,直到85年4 月偵破本案;主要好處是可以規避檢察、警察、聯合稽查小組等機關取締,因為取締行動透漏給百利行,再由公司轉之各區電玩店,通常通報時以暗語表示,颱風指警察或稽查小組,旅社是我們電玩店。如此可以避免店方損失,轄區員警或分局相關單位也比較不會來取締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楊玉銓等人案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反面、第203 頁)、②證人周人蔘於85年4 月10日、11日、12日調詢時供稱:確實交付款項給張台雄向有關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致送活動費、公關費,暗語「火車」代表警察、「火車站」是分局,「火車頭」、「火車長」代表分局長或帶隊警官、派出所主管,「火車時刻表」代表警方臨檢或擴大臨檢時間、「烏雲」代表警方可能有所行動、「天氣很好」代表警方沒有任何取締或臨檢行動,氣象預測代表打探警方執勤狀況及動態、「遊山」代表聯合稽查小組,至於張台雄如何支付、支付給何單位何人,我不清楚詳情,所有公關費都是交由張台雄、連玉琴處理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 頁、第8 頁至第9 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並於同年4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為相同供述(見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31頁反面)、③證人被告張秀真初於85年5 月8 日調詢時供稱:(提示百利行各店每月損益表、日記帳、日結單、現金支出傳票)「火車」、「廟」、「遊山」應係警方高階人員或機關,公關費均較土地公多出數倍,「土地公」是指管區;「連代」係連玉琴代收代辦公關費,「張代」、「志明」、「亮」、「上官亮」係張台雄代收代辦公關費,「菜」、「追加」係指因發生特別狀況、風險增加、年節等因素而追加公關費等語(見市調處張秀真封面案卷第27頁正、反面);復於85年5 月9 日調詢時供稱:摘要記載「連」、「連代」部分,如予沈、遊山、聯、火等公關支出,由連玉琴處理,摘要記載「張」、「張代」部分如加菜土地(管區)等公關支出由張台雄處理,佰利行所屬各電玩店逢年三節經常性每月固定公關費會追加1.5 倍到2 倍等語(見市調處張秀真封面案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於85年5 月10日調詢時供稱:「分攤餐」、「公司總餐」係指各店每月應匯回公司的公關費用等語(見市調處張秀真封面案卷第44頁);於85年5 月14日調詢時供稱:「土地公」管區警員、「遊山」係指派出所、「火車」取其嘟嘟聲代表督察、「幼齒」代表少年隊、「保證金」是員工因涉案交保由公司提供保證金、「紅包」係員工涉案慰問金、「菜、追加」指追加支付的公關費等語(見市調處張秀真封面案卷第63頁反面)、④證人楊玉銓於調詢時證稱:公關費匯回公司或由張台雄、連玉琴領取,伊自83年4 月間起負責松山區帳目工作,每月月初的「火車」費用、每月10日「業主往來-B、遊山」的費用、每月25日及月底亦各有1 次,係透過連玉琴、張台雄轉送公關費予派出所等警務人員,伊所記載之「B 」、「業主往來-B」、「火車」、「遊山」等即係指公關費,「火」或「火車」係指警察;周人蔘經營賭博電玩店,有關行賄警員之事非伊出之主意,伊僅係依周人蔘指示進行各種公關費用之撥付業務等語(見市調處楊玉銓等人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第41頁反面、第63頁、第81頁、第87頁)、⑤證人曾寶銹於調詢時供稱:周人蔘所有之佰利行公司為累積人脈關係及為免遭取締,確有行賄、打點各該單位人員之事等語甚詳(見市調處楊玉銓等人封面卷宗第241頁至第244 頁),並有扣案之損益表、現金支出傳票、營業報表等可資佐證。是依證人即會計李佳玲、蕭麗文、曾寶銹、楊玉銓等人證述,堪信各該行賄所用之公關費支出均屬實在,而無胡亂記載會計帳目以誣指他人之情事。參諸證人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供(證)稱:因佰利行經營許多電玩店,按照電玩業行規,均需支付轄區分局等單位公關費,伊僅係依照電玩業行情;在電玩行業中,若不行賄,則會有許多困擾,伊可說是人在江湖身不由己等語(見市調處周人蔘封面卷第181 頁),足認證人周人蔘因經營電玩業兼營賭博性電玩,為拉攏轄區相關警界人士、攀附人情關係,陸續支付公關費、加菜金等,無非希望達到警方放鬆對其經營之電玩店、賭博性電玩店之查緝、取締,甚或對於查緝動作事前通風報訊,使其得以順利經營,減少遭警查緝所受營業損失、規避刑責,此亦為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之一般心態。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事證,堪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及其所營電玩店會計,以「業主往來-B」、「火車」、「土地公」、「遊山」等暗語,將公關費用交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張台雄,透過管道交付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少年警察隊、各分局警務人員,當係基於攏絡有力執法者,使其經營賭博性電玩免遭取締之行賄犯意及行為。而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因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周人蔘經本院以9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褫奪公權6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褫奪公權3 年確定;連玉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更五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褫奪公權4 年,減為有期徒刑8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被告張德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一)查被告張德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期間,於81年6 月至82年2 月負責審辦包含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士林分局、信義分局等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派遣與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德星對臺北市中山區內較易涉及員警風紀問題之八大行業業者(如賭博性電玩業者、酒店業者等)自有相當程度了解,且其身為督察員,對於電玩業者擺設賭博性電玩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為警方查緝、取締重點等情,亦難諉為不知。而坊間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業者,透過與不特定客人賭博財物之經營方式圖得暴利,為求規避查緝及後續刑罰、減少損失,衡情多會透過給予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攏絡警界人士,達到放鬆對於其所經營之電玩店查緝、取締,被告張德星擔任督察員多年,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透過關係、管道交付金錢,存有攏絡執法人員,使其經營賭博性電玩免遭取締之行賄意圖,當知之甚明。
(二)而被告張德星係於81年底透過張台雄介紹認識連玉琴乙節,業據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是81年底在督察室第三組任職時,經張台雄介紹認識連玉琴等語明確(見85年偵字第11818 號卷第5 頁、第1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於原審85年11月18日合議庭訊問時證稱:是張台雄介紹認識張德星,好像是在一家餐廳吃飯介紹,說是他同事,餐廳介紹後1 、2個月,張台雄說他很忙要伊拿錢給張德星等語相符(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十七第31頁正、反面),應可採信。參以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有關市警局督察室公關費,伊確係自82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117 頁反面),堪認被告張德星與連玉琴係於81年底始經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後,自82年初開始有所接觸。有關被告張德星於82年1 月、2 月間向連玉琴收取10萬元現金賄款等事實,除經證人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證稱:連玉琴所述中山區電玩店支付公關費給張德星等語實在,該筆市警局督察室三組的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等語明確(見市調處周人蔘封面卷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復經證人連玉琴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剛開始送時,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就約在警局附近,約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等語(見85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卷第68頁)。
(2)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張德星的自白均實在,其中部分應更正:伊一直負責處理中山區、松山區部分公關費(中山區係因周人蔘要張台雄將該部份公關工作轉交我處理,並由張台雄引介認識張德星;松山區則84年初始奉周人蔘之命從張台雄處接手),中山區各店支付臺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我確係82年初即與張德星接洽辦理,金額如同85年5 月23日所述,82年間中山區各店月付公關費為3 萬元、83年中調為2 萬5 千元、84年初調為3 萬元,每月公關費在27萬5 千至33萬元不等,84年底改由李炎輝接洽轉交;每次與張德星見面交付公關費時,會循例將中山區各店店名、店址寫在字條,請張德星代為處理關照,不知道張德星將該筆公關費及各店資料轉交何人;伊不認識陳國慶、楊秋癸,亦未曾向張德星交待過,張德星轉送的對象,伊想應該是周人蔘或張台雄事先有告訴他了;伊是打呼叫器跟張德星聯繫等語明確(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證人連玉琴復於85年6 月10日調詢時,在阮金朝律師在場陪同之情形下,證稱:「(問:你受周人蔘委託透由黃水田、李同賢行賄少年隊,透由李炎輝、張德星行賄李謀旺、楊秋癸、陳國慶等人,透由林政男行賄中山二派出所、中崙派出所及行賄沈國棟,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203 頁)。
(3)證人連玉琴於85年8 月12日原審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81年開始任職,大部分在金鐘、有樂町(即福神)電玩店;82年間,周人蔘要伊幫忙拿10萬元給時任中山分局副分局長沈國棟,那是第1 次幫周人蔘送錢給警察,之後還有好幾次;除了沈國棟,還有少年隊等語(見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三第238 頁、第239 頁)。證人連玉琴並於同日審理時供(證)稱:「(問:中山區分店每月3 萬何用?)最早不是3 萬,最後才是3 萬,怎麼分我不清楚,羅春菊把老闆交待的錢放在櫃台,我再集中起來交給指定的人。(問:這些錢做何用?)張台雄有1 次叫我拿10萬給張德星,以後變成10幾萬變成20萬,越來越增加,這是固定支出(問:日期何時?)張德星較清楚。我現不記得了。(問:羅春菊交給你整筆一個月多少?)好像是10幾萬,她登記火車部分我拿了10幾萬」、「(問:你每月拿給張德星多少?)27萬5 是後面1 、2 個月,以前是10萬開始慢慢增加」、「(問:你拿給張德星是在哪裡?)我有一次去木柵分局。(問:你有拿給楊秋癸?)沒有,我沒問張德星是否有拿給他」等語甚詳(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
(4)證人連玉琴復於原審85年10月7 日合議庭訊問程序中證稱:「(問:你有把賄款或公關費或錢交給何人?)沈國棟是周人蔘叫我送的…;張德星也是同李炎輝之情形,我有把錢給他,如在調查局所說,但金額有出入,是10幾萬,最後1 次是27萬5 千,有半年時間是十幾萬,最後1 、2個月才有27萬5 千…不認識楊秋癸,我是把錢交給張德星,不知他怎麼處理」、「(問:82年6 月金鐘店帳冊上業主往來-B張代、業主往來-B連代火1/5 ,是何意?)我自己的支出傳票我才看得到,連是我,連代火1/5 是交給張德星的錢…」、「(當庭指認被告)張德星是在市調處給我認,我才知道他姓張;張德星、沈國棟、李炎輝,我有交錢給他們」、「(問:你今日之指認,確定於調查局你說送賄款給李同賢、張德星、沈國棟、林政男、李炎輝等人?)林政男沒有,其他有,但時間太久了」、「(問:你可有挾怨報復之情形?沒有把錢交給他們?)我錢有交給他們,不是周人蔘利用我挾怨報復」等語甚詳(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七第34頁、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且證人連玉琴於原審85年11月18日合議庭訊問時,經當庭指認被告張德星後證稱:「張台雄介紹認識張德星,好像是在一家餐廳吃飯介紹,說是他的同事,我和張德星業務上沒有往來,是張台雄交待我,他說他很忙,叫我拿錢給張德星」、「是在餐廳介紹後1 、2個月張台雄叫我轉交10萬元給張德星;張台雄給我張德星的BBCALL號碼,我打電話給他,他下班回家經過華國泰飯店我與他碰面就拿錢給他」(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七第31頁正、反面)、「(問:你每次拿錢給張得星都在哪?)我記得有1 次去木柵他辦公室,其他在華泰飯店門口,碰面後就說這是張台雄交待的,他有開車,我拿到車上給他,有上他車,打個招呼就下來了,沒注意開什麼車、不記得車子顏色」(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七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在市調處85年5 月20日、25日、6 月6 日筆錄所講得數額,是市調處根據搜索之帳冊大概算出」、「(問:這是拿給張德星的錢?)分2 部分,1 部分10萬元是羅春菊放在櫃台,剛開始張台雄給我10萬元怎麼來我不清楚,後來張台雄有給我20幾萬,他要我去櫃台拿,我不知道多少,傳票也是我寫的」、「(問:帳冊拿給你看,你說是83、84帳每家2 萬5 之11家店共27萬5 千元?)這些錢我拿到的是整筆錢,市調處根據解碼得來記載,錢怎麼分我不清楚,我有拿10萬元給張德星,也不知道錢的用途。(問:你怎知至木柵找張德星?)那是我約他,他在木柵,我有1 次去木柵找朋友順道給他錢,他當時好像在開會,我在他辦公室等他開完會把錢給他」(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七第33頁)、「(問:妳與張德星有恩怨?)沒有。(問:你確實有拿錢給他?)有、(問:妳有無誣陷張德星?)我確實有把錢給他」等語綦詳(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七第33頁反面)。並有扣案之現金支出傳票、帳冊(金鐘店)、營業統計表、日記帳可資佐證(參見本院更六審律師閱覽證物請求影印資料卷)。
(5)證人連玉琴於本院上訴審86年9 月10日審理時,與被告張德星當庭對質時仍證稱:「(問:以前所述送錢給張德星是否實在?)實在」、「應是82年,我是受雇周人蔘,老闆交代我就做,只知道是82年開始有一段時間,是否按月我不記得,但支出傳票上有寫,按傳票上寫的去送」、「周人蔘只叫我把錢給張德星,周先生(即周人蔘)的店做做停停,究竟幾家我不知」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十第14頁反面、第15頁、第16頁反面)。
(6)綜觀證人連玉琴前開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所為證述,就其於81年底透過張台雄介紹認識被告張德星、82年初開始交付被告張德星賄款、委由被告張德星轉交賄款及各店店名、店址予楊秋癸、陳國慶等節,前後證述一致,尚無重大矛盾之處。而被告張德星、證人連玉琴均稱彼此不相熟,衡情彼此間應無任何深仇大恨或金錢糾紛,證人連玉琴實無設詞誣陷被告張德星涉入本案之動機;再觀諸證人連玉琴歷次證述內容,對於己身所涉罪責(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無推諉卸責之詞,當不致刻意誣陷被告張德星入罪而使己身亦因行賄罪而身陷囹圄之可能,足認證人連玉琴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況證人連玉琴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張德星於85年6 月14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自82年初有按月收取連玉琴所轉交周人蔘之賄款,每月約10萬元等語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47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雖證人連玉琴就行賄金額部分,前後證述內容並非完全一致,然證人連玉琴自承於同時期尚負責轉交賄款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少年警察隊相關執法人員(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七第37頁反面、第44頁反面),或許因此有所混淆,不能憑此即謂證人連玉琴前開所證上情有重大瑕疵而全然不可採信。
(7)至證人連玉琴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拿過任何款項給張德星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八第74頁、、本院更五審卷三第183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亦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改證稱:未委託連玉琴對張德星行賄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八第81頁),惟此顯與其等前開自己之證述相互齬齟,亦與被告張德星前揭向檢察官所為自白迥異;衡以證人周人蔘、連玉琴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審理作證時間距離案發時點已逾15年以上,證人連玉琴當初受周人蔘託付而交付賄款予其他執法人員(諸如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副分局長沈國棟、少年警察隊員警李同賢等人),致己涉犯行賄罪受到刑事訴追,則證人連玉琴在本案歷次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審、纏訟近多年之情形下或因考量自身利害關係,或因對被告張德星有所顧忌或施以同情,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不願陳述不利被告張德星之事實,推稱並未行賄員警云云,要屬人情之常。然證人連玉琴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其自82年初按月交付至少10萬元予被告張德星、委由被告張德星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重要事實,始終說法一致,尚無重大瑕疵與矛盾之處(詳如後述),且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18日到案後,迄其於85年5 月20日調詢時首次供稱行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之前,並無任何已到案之被告或證人(諸如周人蔘、張秀真、楊玉銓、羅婉菊、李佳玲、蕭麗文、王素蓮、曾寶銹等人)提及或指稱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或其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涉案,倘非確屬真實,證人連玉琴焉有可能僅因調查員提示扣案帳冊、現金支出票傳票等書證加以詢問,證人連玉琴即可憑空捏造當時已非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之被告張德星涉案,並於歷次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為相同之證述。是證人連玉琴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為證詞,顯為真實可採。
(三)有關被告張德星收受賄賂之金額,證人連玉琴、周人蔘所述與被告張德星於85年6 月14日偵訊時自白收受賄款金額為10萬元(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56頁正、反面)固不同。惟查:
(1)扣案由證人連玉琴製作之扣押證物編號壹「名單」記載「展2.5 、凱2.5 、島2.5 、樂2.5 、光2.5 、中2.5 、山2.5 、欣2.5 、歡2.5 、長2.5 、城2.5 ,11X2.5=2 7.5」字樣(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44頁),依證人連玉琴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證稱:這是83年、84年間某月份的帳,該部分是伊記載周人蔘旗下中山、松山區各電玩店致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當時中山區每家店係2 萬5千元,帳上以「2.5 」表示,11家店合計為27萬5 千元,其中「展、凱、島、樂、光、中、山、欣、歡、長、城」代表各電玩店,「展」代表金展遊藝場,「凱」代表凱悅遊藝場,「島」代表金銀島遊藝場,「樂」代表那家伊已記不清楚,「光」代表金光遊藝場,「中」代表金鐘遊藝場,「山」代表金山遊藝場,「欣」代表大欣喜遊藝場,「歡」係金歡喜遊藝場,「城」已記不清楚,因為周人蔘旗下店經常更換店名,伊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卷第38頁至第3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7年6 月1 日北市建一字第87228939號函附金歡喜柏青哥店之設立及停業日期(見本院更一審卷六第283 頁、第284頁),佰利行於83、84年間在中山區所開設之電玩店,非僅上開「名單」所示之「11家」,尚有紅俐遊藝場(83年10月26日設立)、華客遊樂場(75年8 月11日設立)、銀狐育樂事業有限公司(84年8 月7 日設立)、國王遊藝場(77年5 月18日設立)、金營休閒育樂有限公司(81年8月25日設立)、凱欣遊樂場(84年9 月7 日設立),且紅俐遊藝場、華客遊樂場於83至85年有營業並經中山分局前往臨檢,此有北市警局中山分局85年10月28日(85)北市警中分三字第22259 號函附轄內金展遊藝場、紅俐遊藝場、金銀島遊藝場、凱悅遊藝場、金山(金鐘)遊藝場、華客遊藝場、金歡喜柏青哥、大欣喜遊藝場全部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可稽(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十二第50頁至第54頁、第112 頁至第119 頁),依該等臨檢紀錄表所示,於83、84年間中山區電玩店尚有東陽遊樂場、東鴻遊樂場、大雙喜遊樂場(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卷十二第58、65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22 頁),卻未列名於連玉琴所製作之前揭「名單」,則證人連玉琴上開證稱中山區共11家電玩店云云,即非無疑。從而其證稱每家分攤公關費2 萬5 千元,合計27萬5 千元乙節,殊難逕予採認。又依前揭取締資料暨臨檢紀錄表所示,凱悅小鋼珠,其地址、關係人欄洪宗陽與凱悅遊藝場之地址、負責人洪宗陽相同,金山遊樂場與金鐘遊樂廣場為同一地址,金展遊樂場與金展娃娃世界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與大雙喜遊樂場為同一地點,大欣喜遊樂場又另稱大欣喜育樂公司,金歡喜遊藝場又稱為金歡喜柏青哥、金歡喜樂廣場(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十二第24頁、第61頁、第62頁、第90頁、第91頁、第121 頁、第122 頁、第130 頁、第132 頁),可徵佰利行在中山區開設電玩店因名稱、地址混用,使證人連玉琴無法明確辨別,方證稱中山區電玩店共有11家云云。
(2)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調詢時雖證稱:每月初由中山區會計羅春菊將該筆27.5萬元之現金放在「金鐘」櫃檯,伊領取後即親至木柵分局交給被告張德星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38、39頁)。而證人周人蔘於市調處證稱: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之公關費原係由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連玉琴所言支付27萬5 千元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等情均實在等語(見市調處周人蔘封面卷第190頁)。惟證人即於81年6 月至84年1 月間在佰利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金鐘遊樂場擔任會計之羅婉菊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證稱:伊是否有按月給付連玉琴27萬5 仟元,時間太久,已忘了,伊都根據傳票來付款,並根據傳票來製作月報表,(經本院當庭提示月報表給證人羅婉菊辨識)沒有在月報表看到有給付給中山區27萬5 千元之紀錄等語(本院更四審卷八第154 頁),是證人羅婉菊上開證述不能作為連玉琴、周人蔘所稱每月交付賄款27萬5 仟元之補強證據。抑且,證人張秀真於調詢時證稱:扣押證物編號肆「營業報表」係82年6 月間金展等電玩店之損益表,依損益表所示,金山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業主往來-B」)為811,207 元,金鐘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為540,366 元,金展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為468,867 元,金歡喜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為341,667 元,金銀島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381,000 元,凱悅遊藝場當月支付公關費444,367元,以上為中山區各家82年6 月端午節公關費支出,佰利行所屬各電玩店逢年節3 節(端午、中秋、春節)經常性每月固定公關費會援例追加1 點5 倍(端午)至兩倍(春節),故端午節公關費支出為正常月份的1 倍多左右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3534 號卷第174 頁反面、175 頁),並有扣押證物編號肆「營業報表」(損益表)在卷可佐(本院更六審律師閱覽證物請求影印資料卷第142 頁正面、143 頁正面、146 頁正面、148 頁正面、149 頁正面、第151 頁正面),依證人張秀真及上開82年6 月份之報表所示,可徵佰利行所屬電玩店每月例常支出之公關費,一家即不只2 萬5 千元,益見證人連玉琴所述「剛開始送時(指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27.5萬元約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補強;抑且,證人連玉琴於原審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供稱:27萬5 千元是後面1 、2 個月,以前從10幾萬開始慢慢增加等語(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三第244 頁反面),與其上稱一開始就送賄款27萬5 千元予被告張德星乙情顯有不一致,足見證人連玉琴關於「行賄款項為27萬5 千元」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行賄對象非僅被告張德星1 人而有所混淆,而無法採認。然不影響證人連玉琴其他所述關於行賄被告張德星、由被告張德星轉送賄款等事實之憑信性,特予說明。
(3)參諸證人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按月收受張德星交付賄款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德星於85年6 月14日調詢、偵訊時供稱:自82年初有按月收取連玉琴所轉交周人蔘之賄款,每月約10萬元等語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47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張德星前揭按月收賄之金額均為10萬元。
(四)綜合被告張德星於85年6 月14日調詢及偵訊時所供述,佐以證人連玉琴、周人蔘前開證述,堪認被告張德星與連玉琴於81年底始經張台雄介紹認識,而被告張德星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督察員期間,負責中山分局轄區審辦業務只到82年2 月,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張德星於81年底透過張台雄與證人連玉琴認識後,自82年1月起至82年2 月止(計2 個月),在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分局轄區審辦業務時,按月收受證人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是被告張德星於偵查中陳稱其個人收受之10萬元賄款、證人連玉琴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送錢給張德星,是張德星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等語,應係針對被告張德星個人至82年2 月止在督察室三組負責中山分局轄區審辦業務收受部分;至被告張德星於85年6 月14日偵訊供稱:伊收到82年6 月份,後來即交給楊秋癸,楊秋癸83年調離中山區後,由陳國慶接替,伊就將賄款交給陳國慶一直到84年1 月止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56頁反面),證人連玉琴供稱:約送半年後張德星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等語,應均係針對周人蔘、連玉琴託由已調離中山區審辦業務之被告張德星代為轉送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部分,並非指被告張德星於督察室負責中山區業務時個人所收受之賄款,特予說明。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次按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立之公務員一方拒絕,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為公務員違背職務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公務員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公務員,罪即成立,為即成犯之一種,不因公務員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之法定職責而言,苟接獲民眾檢舉而知悉、懷疑轄區內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甚或有員警包庇等風紀問題,僅有奉簽准後規劃取締、查緝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並無其他裁量空間。從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行賄督察員,當係為求不主動查緝或發交轄區各分局查處,甚或要求洩漏查緝情資等包庇業者得以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店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查被告張德星於81年1 月7 日至83年4 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身分,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擔任督察員時,除員警風紀維護外,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業者,負有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德星雖非職司犯罪偵查之司法警察,然其擔任督察室三組督察員期間,曾負責審辦中山分局轄區員警風紀查察,其對中山分局轄區內較易涉及員警風紀問題之八大行業業者(如賭博性電玩業者、酒店業者等)自有相當程度了解,亦對坊間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業者為求規避查緝,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透過給予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攏絡警界人士,達到放鬆對於其所經營之電玩店查緝、取締等情,當知之甚明。則被告張德星於82年1 月至2月間,按月收受周人蔘透過連玉琴轉交之現金10萬元,被告張德星仍收受周人蔘委由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自知悉周人蔘希冀其消極不予簽核查緝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被告張德星仍予以收受,自屬將應調查而不調查等違背職務之方法為對價,其行為屬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
(六)又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周人蔘、連玉琴就行賄時間(轉賄時間)、行賄區域、行賄地點(轉賄地點)、聯絡方式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其他證據補強,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1)行、收賄之行為屬犯罪行為,原具有隱密性,是為避免形跡敗露,其行賄及受賄雙方當事人無不慎重選擇以秘密、不公開,極盡避免為他人所見聞之方式為之,倘非檢調事先接獲情資而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依其事件之性質,原本即難以期待除雙方當事人外,尚能另有在場並親眼見聞之證人或其他客觀存留之跡證可資為證。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在性質上並非屬共同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因對向犯(如行賄者與收賄者),立法上常有自白減免其刑之寬典,為避免此誘因存在,共犯自白本質上會被懷疑存有虛偽性,故為擔保其不利其他共犯之指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亦即,只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犯罪事實無關,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2)查證人周人蔘於85年5 月24日調詢時證稱:連玉琴所說中山區在84年間,由連玉琴支付27萬5 千元至30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均實在等語(見市調處周人蔘封面卷第189 頁反面),然證人周人蔘於同次筆錄後段亦供稱:佰利行的公關事務大多交由張台雄、連玉琴處理,其等在處理該些公關事務時,最初有向伊報告支付單位及交付對象,之後就未必每次向伊報告,伊對這些細節記憶不是很清楚,經連玉琴供述,才回想起該些接受公關費的單位及人員,但時間、金額伊已無法確定等語(見市調處周人蔘封面卷第190 頁反面、第191 頁);易言之,證人周人蔘因將行賄(交付公關費)等事宜概括授權予證人連玉琴、張台雄處理,故對各次交付賄款時間、金額無法確定,核與常情無違,然證人周人蔘就其經營上開電玩店期間,授權連玉琴、張台雄等人行賄警務人員等語,核與證人連玉琴、楊玉銓、張秀真等人所述相符(詳如前述),自不能僅因其於調詢中肯認證人連玉琴證述交付賄款時間及金額,與客觀事證不符,遽認其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3)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5日調詢時初證稱:該照片現場即我自84年初至85年初與張德星每月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云云(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114 頁)。然經市調處調查員再次確認時,證人連玉琴旋即在同筆錄後段更正先前所述,另供稱:張德星的自白均實在,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伊「確係82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118 頁),是證人連玉琴在同份筆錄中已明確供承確係82年初與被告張德星接洽交付公關費,更正其先前誤陳時間之供述,則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連玉琴同日同一筆之行賄時間竟相差2 年之久,明顯矛盾云云,委不足取。況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3日調詢時證稱:佰利行旗下各電玩店家數時有增減,金額亦經常有變動,周人蔘又會在各家店間調配,伊只能說大概的公關金額,起訖時間因時日已久,僅能說大約等語(見臺北市調查處連玉琴案卷第101 頁),自不能以此些微差異即認證人連玉琴所述全無可採。從而,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以周人蔘、連玉琴指稱行賄(轉賄)時間為84年初至85年初,與被告張德星自白所稱82年初至83年9 月之時間迥不相同,不足採信云云,均不足取。
(4)又證人連玉琴與周人蔘關於被告張德星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並負責審辦中山分局轄區等業務時,按月支付予被告張德星之賄款金額,與被告張德星自白收受賄款為10萬元之金額固不同(如前述)。惟查,有關扣案由連玉琴製作之扣押證物編號壹「名單」記載「展2.5 、凱2.5、島2.5 、樂2.5 、光2.5 、中2.5 、山2.5 、欣2.5 、歡2.5 、長2.5 、城2.5 11X2.5=27.5 」字樣(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44頁),依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在市調處證稱:這是83年、84年間某月份的帳,該部分是伊記載周人蔘旗下中山、松山區各電玩店致贈北市警局督察室的公關費,當時中山區每家店係2 萬5 千元,帳上以「2.5 」表示,11家店合計為27萬5 千元,其中「展、凱、島、樂、光、中、山、欣、歡、長、城」代表各電玩店,「展」代表金展遊藝場,「凱」代表凱悅遊藝場,「島」代表金銀島遊藝場,「樂」代表那家伊已記不清楚,「光」代表金光遊藝場,「中」代表金鐘遊藝場,「山」代表金山遊藝場,「欣」代表大欣喜遊藝場,「歡」係金歡喜遊藝場,「城」已記不清楚,因為周人蔘旗下店經常更換店名,伊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前開由證人連玉琴製作之「名單」既係「83年、84年間某月份的帳」,而被告張德星擔任督察員且實際負責審辦中山區審辦職務之收賄時間為「82年1 月及2 月」,業經認定如前,則該紙記載「27.5」字樣之名單,縱如證人連玉琴上開證述代表中山區11家電玩店每月行賄款項27萬5 千元云云,亦與被告張德星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涉,無法以此推認證人連玉琴所述全然不可採信。
(5)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以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調詢時證稱其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賄款給張德星,而同日在地檢署則稱在木柵分局辦公室附近或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其同日之供述先後不同,所述顯屬不實云云。惟證人連玉琴將賄款交付被告張德星之期間,並不限於被告張德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期間,又被告於81年6 月至82年2 月任職督察室第三組時,執掌範圍亦曾包含中山分局、木柵分局,且證人連玉琴交付賄款之期間,被告張德星曾異動調到文山一分局(按即原木柵分局)服務等情,迭如前述;又證人連玉琴於本案交付賄款予張德星之期間(含轉交楊秋癸、陳國慶部分),長達近2 年之久(82年1 月至84年1 月),是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調詢證稱:張台雄指示伊將賄款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當時已調往木柵分局),每次伊均係攜現款與張德星連繫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給他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38頁反面)、於85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在偵查中供稱:剛開始送時,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員,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就約在警局附近,約過半年後,張德星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有時張德星下班回家,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交錢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68頁)、於85年5 月25日在市調處供稱:(民權東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附近之新興國中旁)即每月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他公關費的地點,我也曾親赴其當時任職的木柵分局三組1 、2 次等語(見市調處2連玉琴封面卷第114 頁),證人連玉琴顯係就其歷次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德星均予以全部供述,而未逐一詳予區分被告張德星於83年4 月10日職務異動前、後,其等相約交付賄款之地點,此或係因調查員詢問方式、證人連玉琴證述表達方式、重點不同所致,難認證人連玉琴所為證述有何瑕疵可指。而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偵訊、調詢時自承供稱:大多數在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與連玉琴見面拿取賄款,後來伊調到文山一分局後,連玉琴有到伊辦公室交賄款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5 頁、第13頁反面至14頁),亦核與證人連玉琴前開證稱:張德星調至木柵分局前,交付賄款地點會約在警局附近,嗣張德星調派木柵分局後,則行賄地點包括新興國中附近(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張德星在83年4 月10日調職文山一分(木柵分局前,其與證人連玉琴相約交付、收受賄款地點為林森北路、民生東路路口,迄被告張德星調任文山一局後,證人連玉琴乃改至木柵分局等處交付賄款。是證人連玉琴、被告張德星此部分供(證)述內容,要係分別就不同交付賄款期間證述曾經交付賄款之地點,自難以此遽認證人連玉琴所述前後不一,或與被告張德星前開調詢、偵訊所述不符而不可採信,並據以為有利被告張德星之認定。
(6)至被告張德星另辯稱:連玉琴對於李炎輝、林政男等人之連絡電話或呼叫器,均明確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記事簿可稽,惟卻不知被告之呼叫器號碼,亦無任何記錄,是連玉琴供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多年,顯違常理云云。惟查,證人連玉琴於調詢時,係經調查員提示扣案記事簿上載有「271899、李元輝、大安主管」、記事桌曆記載「0000000 、李;000000000 、男」,經詳視後始供述係關於李炎輝、林政男等人之連絡電話或呼叫器等情(見85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卷第4 頁、第56頁反面),證人連玉琴並供稱:除與林政男較熟外,與張德星並無特殊交情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150 頁反面),足見證人連玉琴係因警方提示記事簿、記事桌曆等扣案證物,始明確供述李炎輝、林政男之聯絡電話、呼叫器,檢警並未提示載有被告張德星聯絡方式之扣案物供連玉琴辨識,則其無法背誦被告呼叫器號碼,並未違常情。而被告張德星辯稱依據羅婉菊辦公室內扣押帳冊載「火車」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且租用人分別登記為徐維德、鄭中安,惟被告張德星之呼叫器應為000000000 ,是證人連玉琴指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顯非事實云云。然查周人蔘集團就行賄員警多以「暗語」溝通部分,業經證人連玉琴證稱「火車」代表「臺北市警局督察室」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11頁、第77頁、第179 頁)、證人張秀真證稱「火車」取其嘟嘟聲,代表「督察」等語(見市調處秀真封面卷第63頁反面),參以扣案證物編號陸-B「帳冊」於85年1月8 日載有「分攤費、火車、共10家」(見市調處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107 、108 頁)、扣案證物編號05「現金簿」於85年3 月1 日載有「科目:業主往來B 、摘要:火車、支出金額:30000 」(見85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卷第110 頁、第111 頁),均非被告張德星被訴違法收受、轉賄期間,且自85年1 月起,給付「火車」的公關費係支付「李炎輝」的款項,為證人連玉琴供(證)述明確(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77頁),益徵「火車」係泛指當時受賄之「臺北市警察局督察室警察」,並非被告張德星之獨有代稱。而於證人羅婉菊住處查扣之扣案證物編號02「記事簿」上記載「火車000000000 中安」、「000000000 火車用中安」等字樣(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121 頁至第123 頁),證人羅婉菊已於85年4 月10日調詢時證稱:扣押證物編號02所載「火車000000000 中安」及「000000000 火車用中安」是金鐘遊藝場代員工申請呼叫器,伊從申請單上抄錄,作為公司每月代付月費之用,「中安」、「火車」並非公司員工,「火車」是否為同一人伊不知情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2 頁、第3 頁),並於85年4月12日調詢時證稱:呼叫器000000000 登記使用人為鄭中安,是連玉琴之子,是否為鄭中安使用伊不清楚,該呼叫器費用均由金鐘遊藝場帳上支付,應無歸墊等語(見市調處楊玉銓等人封面卷第152 頁反面);又「000000000 」呼叫器於81年6 月17日至82年4 月30日由徐維德租用,於「83年10月28日至85年7 月3 日」由「鄭中安」租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09 頁、第310 頁,本院更一審卷五第203 、204頁),而「鄭中安」確係連玉琴之子,亦有連玉琴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十二第253 頁),足徵證人羅婉菊前開證述號碼「000000000 」之呼叫器登記使用人係證人連玉琴之子「鄭中安」等情,應可採信。依上開卷證所示,僅足認定證人羅婉菊記載之於83年10月28日起登記於鄭中安名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 」與行賄「火車」即督察室員警有關,故該呼叫器費用由金鐘遊藝場支付並記錄於帳冊,然無從證明該號碼即係證人連玉琴用以聯絡被告張德星之呼叫器號碼,從而,被告張德星辯稱該呼叫器租用時間間斷1 年6 個月,證人連玉琴焉能扣打該呼叫器與之聯繫交付賄款云云,無從資為有利被告張德星之認定。
(7)又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27日調詢及85年5 月25日偵訊時,僅供稱自82年初有收受連玉琴交付賄款並轉交予楊秋癸、陳國慶等人,否認己身有收受賄賂云云(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8頁至第30頁),迄85年6 月14日調詢、偵訊時,經調查人員查明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在督察室第三組審辦中山分局轄區業務期間,被告張德星始供承:自82年初起,其負責審辦中山區業務期間,有按月收受連玉琴交付之賄款1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然以被告張德星身為警務人員,就此收受賄賂之過程,為減輕己身涉案情節之陳述,本屬可能。反觀證人連玉琴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終就82年1 月至2 月按月行賄被告張德星10萬元之基本事實證述一致,且證人連玉琴主動供出被告張德星收受賄賂乙節,雖可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規定獲得減刑之,然其自身亦將因涉犯行賄罪而被起訴,若所供不實,自行捏造,則於檢察官偵辦、法院審理過程中極有可能出現破綻,而被發現真實,反因此有涉犯誣告罪之風險;況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31日起已委任辯護人阮金標律師,基於辯護人之職責,律師理應為證人連玉琴分析利弊、法律責任,不致放任證人連玉琴於85年6 月6 日、原審、本院上訴審仍為虛構事實誣指他人涉案之行為。另參以證人周人蔘於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期間,行賄警務人員(沈國棟等人)並非單一、偶發事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證人周人蔘為求達到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以獲取暴利,出資推由證人連玉琴向具有受理民眾檢舉而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業者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負責審辦中山分局轄區業務之督察員行賄,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尚無違事理之常。綜合上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比對,足認證人連玉琴前開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上訴審證述82年1 月至2 日間按月交付被告張德星現金10萬元行賄等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徒以證人連玉琴、周人蔘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而否認犯行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各情,互核勾稽,自可認定被告張德星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等行為,其上開所辯各節均係圖卸之詞,無足可取。
六、關於被告張德星與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予楊秋癸、陳國慶部分:
(一)認定被告張德星與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2年6月起至83年4 月止,按月行賄楊秋癸10萬元,共計行賄110 萬元之依據:
(1)查證人楊秋癸於82年3 月至83年9 月10日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於82年3 月至83年4 月間接替被告張德星負責審辦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局本部等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派遣與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楊秋癸審辦中山區之時間為82年7 月至83年4 月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6 頁第5 行至第10行),要與前揭卷證未合,應予更正,先予說明。是被告張德星、證人楊秋癸於上開時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並曾實際審辦包含中山區之員警風紀督察業務,對臺北市中山區內較易涉及員警風紀問題之八大行業業者(如賭博性電玩業者、酒店業者等)自有相當程度了解,對坊間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業者,為求規避警方之取締、查緝及後續刑罰、減少損失,多透過關係、管道給予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以攏絡警界人士,達到放鬆對於其所經營之電玩店查緝、取締等行賄行為,自當知之甚明。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張德星自82年6 月間起至83年4 月間止,按月大約在月中的時候,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辦公室內將裝在牛皮紙袋內之賄款10萬元放進其辦公桌抽屜,同時將書寫周人蔘在中山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電玩店店名及地址之便條紙附在牛皮紙袋內,被告張德星雖未提及賄款,但大家心照不宣;伊有問被告張德星「上面督察怎麼辦?」,被告張德星搖頭表示不要理上面的,意思可以獨享;伊收受賄款後並未幫忙什麼,只要不去找麻煩即可,因被告張德星是早期學長,在辦案上指導許多,其不便推而收下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核證人連玉琴①於85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每次與張德星見面交付公關費時,會循例將中山區各店店名、店址寫在字條,請張德星代為處理關照,不知道張德星將該筆公關費及各店資料轉交何人;伊不認識陳國慶、楊秋癸,亦未曾向張德星交待過,張德星轉送的對象,伊想應該是周人蔘或張台雄事先有告訴他了;伊是打呼叫器跟張德星聯繫等語明確(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頁);②於85年6 月10日調詢時,在阮金朝律師在場陪同之情形下,證稱:「(問:你受周人蔘委託透由黃水田、李同賢行賄少年隊,透由李炎輝、張德星行賄李謀旺、楊秋癸、陳國慶等人,透由林政男行賄中山二派出所、中崙派出所及行賄沈國棟,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203 頁);③於85年8 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證)稱:「(問:中山區分店每月3 萬何用?)最早不是3 萬,最後才是3 萬,怎麼分我不清楚,羅春菊把老闆交待的錢放在櫃台,我再集中起來交給指定的人。(問:這些錢做何用?)張台雄有1 次叫我拿10萬給張德星,以後變成10幾萬變成20萬,越來越增加,這是固定支出(問:日期何時?)張德星較清楚。我現不記得了。(問:羅春菊交給你整筆一個月多少?)好像是10幾萬,她登記火車部分我拿了10幾萬」、「(問:你每月拿給張德星多少?)27萬5 是後面1 、2 個月,以前是10萬開始慢慢增加」、「(問:你拿給張德星是在哪裡?)我有一次去木柵分局。(問:你有拿給楊秋癸?)沒有,我沒問張德星是否有拿給他」等語甚詳(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④於原審85年10月7 日合議庭訊問程序中證稱:「(問:你有把賄款或公關費或錢交給何人?)沈國棟是周人蔘叫我送的…;張德星也是同李炎輝之情形,我有把錢給他,如在調查局所說,但金額有出入,是10幾萬,最後1 次是27萬5 千,有半年時間是十幾萬,最後1、2 個月才有27萬5 千…不認識楊秋癸,我是把錢交給張德星,不知他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七第34、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大致相符。綜觀證人楊秋癸、連玉琴前開證述內容,就82年6 月至83年4月間透過被告張德星交付賄款及各店店名、店址予楊秋癸等節,互核大致相符,尚無重大矛盾之處,更與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調詢及偵訊時自白內容(除透過陳國慶轉交乙節外)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張德星於85年6 月14日偵訊時自白「(問:連玉琴有將中山區之賄款每月交給你,你個人部分每月約10萬元?)對…後來即交給楊秋癸」等語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56頁正、反面)。尤以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8日在見市調處當面與證人楊秋癸對質時,被告張德星供稱「但有1 次我將賄款放在楊秋癸抽屜,並轉告楊秋癸,所以楊秋癸知道」等語,經在場證人楊秋癸嚴詞否認時,被告張德星仍供稱:「只有1 次放在楊秋癸抽屜並告訴他,惟未親手將賄款轉交」、「(問:連玉琴要你轉交賄款予楊秋癸係何故?)因楊秋癸的業務區有中山區」、「(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衡以行、收賄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被告張德星身為督察室督察員,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則在本案檢調偵辦初期,仍在積極調查、蒐集相關事證之情形下,倘非真有其事,被告張德星豈會在證人楊秋癸矢口否認之情形下,仍堅稱有按月交付賄款予楊秋癸等節,堪認被告張德星於前開調詢、偵訊時所為自白應屬真實。
(3)再依卷附楊秋癸在臺北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資料,顯示82年7 月有一筆30萬3 千元之款項存入該帳戶等情,有台北銀行營業部於85年11月19日以北銀營存字第3389號函檢送之楊秋癸前開帳戶自82年7月至83年4 月之存款明細帳在卷足憑(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十八第178 頁、第179 頁),核與證人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都把錢存入戶頭內,為了表示我悔過,我會說出存在哪個戶頭。玉山銀行(警察局旁之營業處)、臺北銀行(警察局旁)龍山分行」等語相吻合(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16頁反面)。而卷附證人楊秋癸提出之玉山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雖係於83年4 月2 日始開戶,但甫開戶即存入511,319 元之款項等情,有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二十五第287 頁),此筆款項係楊秋癸從原先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辦理結清、銷戶後轉存,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7 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84746號函暨所檢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七審卷第508 頁至第511 頁),亦足佐證人楊秋癸前開偵訊時所述之真實性。至被告張德星雖辯稱楊秋癸之玉山銀行帳戶係83年4 月2 日開戶,與楊秋癸被訴收受賄款時間「82年7 月至83年4 月」有所出入,顯無可能將賄款存入該帳戶,而臺北銀行帳戶於楊秋癸上開被訴收賄期間亦無每月10餘萬元或數10餘萬元存入之資料,足見楊秋癸之自白不實云云。惟查,證人楊秋癸於檢察官偵訊時僅證稱:伊都是把錢存在戶頭內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15頁),並未供稱「按月」收到賄款即存入帳戶,是被告張德星此部分所辯,要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楊秋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日期雖在83年4 月結束收受賄款之後,且存入金額亦非整數,然此因係楊秋癸結清其他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銷戶後轉存,當不能以此反推認證人楊秋癸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可採。從而,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調詢及偵訊、5 月27日調詢所為自白,核與證人楊秋癸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證人連玉琴前開調詢、原審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楊秋癸之臺北銀行營業部與玉山銀行營業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資為佐證,足徵被告張德星確有自82年6 月起至83年4 月止,按月交付行賄同案被告楊秋癸10萬元。而同案被告楊秋癸自82年6 月起至83年4 月止,按月收受被告張德星轉交之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交付之賄賂10萬元,合計110 萬元,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矚上更四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褫奪公權3 年,所得財物110 萬元應予追繳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楊秋癸部分,亦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重矚上更四字第1 號、102 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佐。
(4)雖證人連玉琴、楊秋癸均證稱不認識彼此,然如前述,證人連玉琴既係受雇主周人蔘之指示,透過張台雄介紹、認識當時負責中山分局轄區審辦業務之督察員(即被告張德星),並於82年初開始按月交付「公關費」予被告張德星,則在被告張德星於82年3 月改派負責其他審辦區業務後,證人周人蔘希冀行賄接辦該審辦區(中山區)業務之督察員,並非不可想像,此由證人周人蔘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的公關費原係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連玉琴有向伊報告支付單位及支付對象,連玉琴有把相關公關費交給張德星去分送等語(見市調處周人蔘封面卷第189 頁反面、190 頁,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17 頁)亦可佐證。是證人連玉琴、周人蔘固然不認識楊秋癸,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楊秋癸就本案交付、收受賄賂事宜有直接聯繫或接觸,然其等係透過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任職之被告張德星代為處理、轉交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德星對於連玉琴委請其轉交現金予楊秋癸之目的亦有所知悉,足認被告張德星與證人周人蔘、連玉琴就上開於82年6 月至83年4 月間,按月交付賄賂10萬元予楊秋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本案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之法定職責而言,苟接獲民眾檢舉而知悉、懷疑轄區內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甚或有員警包庇等風紀問題,僅有奉簽准後規劃取締、查緝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並無其他裁量空間。從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行賄督察員,當係為求不予取締、查緝,或主動發交各分局查處,甚或要求洩漏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行為,以此方式包庇業者得以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違背職務行為。查證人楊秋癸於82年3 月至83年9 月10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擔任督察員,並於82年3 月至83年4 月間任職督察室第三組時,除員警風紀維護外,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業者,負有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德星身為督察員,對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業者之證人周人蔘,透過連玉琴委請其轉交現金予具有上開調查職務之證人楊秋癸,顯係為求攏絡警界人士,達到放鬆對於其所經營之電玩店查緝、取締等情,自難諉稱不知,其竟於改派審辦區後,代周人蔘、連玉琴按月轉交賄款予楊秋癸,被告張德星顯係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消極不予簽核查緝、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行為交付賄賂。此從證人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如何幫忙的?)沒有什麼幫忙,只要不要去找麻煩即可,我們通常只有接到檢舉才會去查,有時我們會發交分局處理」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16頁),亦可佐證。
(6)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以楊秋癸自白書稱83年4 月向被告收取17萬元後捐贈予聯合勸募中心乙節,實際上係督察室83年4 月7 日調查市民檢舉員警包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職業賭場案,楊秋癸與同僚謝志欣等人前往調查,收隊後與謝志欣於攜裝無線電之袋子中發現之不明款項,並即告知帶隊警官蔡燈源,經多日暗訪不知其來源後,始由楊秋癸以「忠誠」之名捐贈「聯合勸募中心」,與公關費無涉,足認楊秋癸自白書內容不實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受理市民檢舉員警包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職業賭場案,於85年4 月7 日與同僚謝志欣等人前往調查,收隊後與謝志欣於攜裝無線電之袋子中發現不明款項17萬元,並即告知帶隊警官蔡燈源,經多日暗訪不知其來源後,始由證人楊秋癸以「忠誠」之名捐贈「聯合勸募中心」,並捐款劃撥單上寄款人特別註明「忠誠」2 字等情,經證人即保一總隊保安大隊隊員謝志欣、謝唐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蔡燈源在原審、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十七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62 頁、第163 頁),並有卷附郵政儲金匯業區劃撥處劃字第206號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可稽(本院更二審卷十一第29頁、第30頁),可徵該17萬元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另案調查忠誠路職業賭場後發現之不明來源款項。惟本院並未以楊秋癸於偵查中書立之自白書中關於「楊秋癸於83年4 月向被告收取17萬元後捐贈予聯合勸募中心」據以認定被告張德星有於83年4 月行賄楊秋癸暨楊秋癸有收取該17萬元賄款,且楊秋癸於83年4 月收賄17萬元之供述,與其供稱按月收受被告張德星交付之賄款10萬元、被告張德星於偵查中自白所稱之按月交付賄款10萬元予楊秋癸等情有所齟齬,不能證明屬實,是證人楊秋癸關於「83年4 月向被告收取17萬元後,捐贈予聯合勸募中心」之自白,尚非可採,惟並不影響其他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足以佐證之其他自白之憑信性。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
(二)認定被告張德星與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3年5月起至84年1 月止,按月行賄共犯陳國慶10萬元,共計行賄90萬元之依據:
(1)查陳國慶於83年4 月10日後迄84年1 月間,接替楊秋癸負責審辦之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局本部等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派遣與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德星於陳國慶接辦楊秋癸原審辦區業務後,仍依循前開行賄楊秋癸之模式,將連玉琴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及各店店名、地址等名單轉交陳國慶,至84年1 月止陳國慶調離中山區審辦業務後未再轉送等情,業據被告張德星於85年6 月14日調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48頁正、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核與證人連玉琴①於85年5 月25日調詢時證稱:每次與張德星見面交付公關費時,會循例將中山區各店店名、店址寫在字條,請張德星代為處理關照,不知道張德星將該筆公關費及各店資料轉交何人;伊不認識陳國慶、楊秋癸,亦未曾向張德星交待過,張德星轉送的對象,伊想應該是周人蔘或張台雄事先有告訴他了;伊是打呼叫器跟張德星聯繫等語明確(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②於85年6 月10日調詢時,在阮金朝律師在場陪同之情形下,證稱:「(問:你受周人蔘委託透由黃水田、李同賢行賄少年隊,透由李炎輝、張德星行賄李謀旺、楊秋癸、陳國慶等人,透由林政男行賄中山二派出所、中崙派出所及行賄沈國棟,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明確(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203 頁);③於85年5 月20日偵訊時證稱:張德星調往木柵分局擔任組長後,由伊繼續送,張德星知道怎麼處理,是督察室的錢等語(見85年度偵緝字第463 號卷第68頁);④於85年8 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證)稱:「(問:中山區分店每月3 萬何用?)最早不是3 萬,最後才是3 萬,怎麼分我不清楚,羅春菊把老闆交待的錢放在櫃台,我再集中起來交給指定的人。(問:這些錢做何用?)張台雄有1 次叫我拿10萬給張德星,以後變成10幾萬變成20萬,越來越增加,這是固定支出(問:日期何時?)張德星較清楚。我現不記得了。(問:羅春菊交給你整筆一個月多少?)好像是10幾萬,她登記火車部分我拿了10幾萬」、「(問:你每月拿給張德星多少?)27萬5 是後面1 、2 個月,以前是10萬開始慢慢增加」等語(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131號卷三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至第245 頁)大致相符。又被告張德星自白行賄陳國慶之期間為83年5 月至84年1 月,亦與陳國慶審辦中山分局、士林分局、局本部等案件之查處暨風紀探訪任務派遣與執行之期間相吻合,衡以行、收賄之行為均屬犯罪行為,被告張德星身為督察室督察員,對此自當知之甚詳,則在本案檢調偵辦初期,仍在積極調查、蒐集相關事證之情形下,且陳國慶尚未到案之情形下,倘非真有其事,被告張德星焉會自白稱有按月交付賄款予陳國慶等節。綜上,被告張德星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連玉琴所述相符,參以證人周人蔘於經營上開賭博性電玩店期間,行賄警務人員並非單一事件,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則證人周人蔘為求達到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以獲取暴利,出資推由證人連玉琴向具有受理民眾檢舉而個案規劃取締賭博性電玩業者職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負責審辦中山區業務之督察員行賄,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尚無違事理之常,綜合前開補強證據,認被告張德星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真實相符,應堪採信。
(2)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本案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之法定職責而言,苟接獲民眾檢舉而知悉、懷疑轄區內有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甚或有員警包庇等風紀問題,僅有奉簽准後規劃取締、查緝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並無其他裁量空間。從而,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業者行賄督察員,當係為求不予取締、查緝,或主動發交各分局查處,甚或要求洩漏查緝情資等違背職務行為,以此方式包庇業者得以順利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違背職務行為。。查陳國慶於83年5 月起至84年1 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時,除負責員警風紀維護等督察業務外,於受理民眾檢舉賭博性電玩業者,負有經簽奉核後規劃取締或交由轄區分局查處報核之職責,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張德星身為督察員,對經營賭博性電玩店業者之證人周人蔘,透過連玉琴委請其轉交現金予具有上開調查職務之陳國慶,顯係為求攏絡警界人士,達到放鬆對於其所經營之電玩店查緝、取締等情,自難諉稱不知,其竟代周人蔘、連玉琴按月轉交賄款予陳國慶,顯係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消極不予簽核查緝、取締或發交轄區分局查處)行賄。
(3)雖證人連玉琴證稱不認識陳國慶,然如前述,證人連玉琴既係受雇主周人蔘之指示,透過張台雄介紹、認識當時負責中山區審辦業務之督察員即被告張德星,並於82年初開始按月交付公關費予被告張德星,並在被告張德星於82年3 月改派負責其他審辦區業務後,委由被告張德星轉交賄款予接替之證人楊秋癸,則在證人楊秋癸改調他職後,證人周人蔘希冀行賄接辦該審辦區(中山分局轄區)業務之督察員,並非不可想像,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於調詢、偵訊時證稱:北市警局督察室三組的公關費原係張台雄負責處理,後轉由連玉琴處理,連玉琴有向伊報告支付單位及支付對象,連玉琴有把相關公關費交給張德星去分送等語(見市調處周人蔘封面卷第189 頁反面、190 頁,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17 頁)亦可佐證。是證人連玉琴、周人蔘固然不認識陳國慶,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陳國慶就本案交付、收受賄賂事宜有直接聯繫或接觸,然其等係透過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任職之被告張德星代為處理、轉交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德星對於連玉琴委請其轉交現金予陳國慶之目的亦有所知悉,足認被告張德星與證人周人蔘、連玉琴於83年5 月至84年1 月間,按月交付賄賂10萬元予陳國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至證人張秀真於調詢時雖證稱:在84年4 月之前,張台雄每月領取之公關費在244 萬元上下,此數額延續2 至3 年,自84年4 月起又追加30萬元,至84年11月再追加110 萬元,至85年1 月再追加10萬元,唯其中兩筆,有乙筆係銀狐遊藝場(阿慶)公關20萬5 仟元,可能因無適當管道,並未送出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3534 號卷第149 頁反面),然證人張秀真應係指85年1 月間銀狐遊藝場對張台雄之賄款未送出,與本件被告張德星於「83年5 月至84年1月」轉交賄款予陳國慶犯行毫無關聯;抑且,證人張秀真所稱之「阿慶」,實係銀狐遊藝場之負責人「施嘉慶」,有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1日調詢時證稱:有關伊負責處理中山區各店予「火車」(即指督察室)公關費部分,自85年1 月起,原來金鐘等9 家店外,另由施嘉慶負責的「銀狐遊藝場」要多算乙家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77頁),堪認證人張秀真所稱之「阿慶」並非陳國慶,特予說明。
(三)又同案被告楊秋癸係於82年3 月始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並執掌包含中山分局轄區之業務,迄83年4 月間改指派負責其他審辦區,並於83年9 月10日調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而共犯陳國慶於82年3 月至83年4 月亦已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審辦區為萬華分局等轄區業務,嗣於83年5 月始負責中山分局等轄區業務,迄84年1 月調離臺北市政府督察室(見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11號卷二十六第41頁、第61頁、第171 頁至173 頁),是被告張德星(81年6 月起至82年2 月止)、楊秋癸(82年3 月起至83年4 月止)、陳國慶(83年5 月起至84年1 月止)接續執掌含中山分局轄區等審辦業務。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秋癸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自白:張德星有轉賄款給伊,從82年中開始,每月約10萬元,伊在82年3 月調督三組時與張德星尚不熟,到6 月左右才開始,張德星大部分是用牛皮紙袋裝錢放在抽屜給伊,陳國慶未直接和伊接觸,張德星一直送到83年4 月伊沒接中山區為止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14至17頁)。是被告張德星於82年3 月間起雖未執掌含中山分局轄區之審辦業務,並於83年4 月10日調至文山第一分局刑事組,然其仍持續為連玉琴轉交賄款給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至共犯陳國慶於84年1 月間調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等情,互核與同案被告連玉琴、周人蔘、楊秋癸之證詞,足堪認定。至被告張德星自承於82年3 月至6月間請託陳國慶轉交楊秋癸賄款部分,因證人楊秋癸否認,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佐證而無從認定被告張德星、證人楊秋癸此部分行、收賄犯行,惟乃依嚴格證據法則所致,尚難據此即反推認被告張德星所為供述與事實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又被告張德星於85年7 月2 日偵訊時供稱:伊只有轉手給陳國慶、楊秋癸,沒有轉手給松山區的人,因第一次市調處未調伊的業務區,伊以為有松山區的部分,現在看這個表才發現並沒有將賄款轉手給松山區的人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可徵被告張德星偵查中僅就行賄、轉賄之具體事證能明確供述,就陳國慶、楊秋癸業務轄區等抽象事證,因員警執掌區域異動頻繁,僅憑其印象陳述,故縱被告張德星、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於82年初至85年初,均未曾辦理過松山區之業務,然被告張德星、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等3 人於81年6 月至84年1 月接續執掌含中山分局轄區等審辦業務,已如前述,且被告張德星自白為連玉琴轉交中山區賄款部分,亦經連玉琴坦承其確負責處理中山區電玩店之公關費,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尚於市調處證稱:伊從未負責處理萬華區各店之公關,此部分可能張德星記憶有出入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118 頁),即非得因被告張德星自白曾錯誤供稱為連玉琴就「松山、萬華」等區轉賄楊秋癸、陳國慶,即逕認定其所為自白全然為虛偽不實不符,特予說明。
(四)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周人蔘、連玉琴就行賄金額(轉賄金額)、行賄區域、行賄地點(轉賄地點)、聯絡方式等節,前後證述不一(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無其他證據補強,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之陳述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全部不予採信。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周人蔘關於委託被告張德星交付予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之賄款金額,與被告張德星自白於楊秋癸82年6 月至83年4 月、陳國慶自83年5 月至84年1 月擔任中山區審辦時,轉交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賄款為10幾萬元之金額有所不同。然被告張德星於85年5月25日、6 月14日偵訊時供稱:82年初,連玉琴有拿賄款要伊轉交給中山區督察員陳國慶,到82年中,連玉琴要伊轉交賄款給陳國慶、楊秋癸,但其2 人當時是負責何業務,伊現在不記得,伊是轉交到陳國慶離職;伊收中山區賄款到82年6 月,後來交給楊秋癸,由伊轉交陳國慶,再交給楊秋癸,因當時楊秋癸剛從督二組調到督三組,伊跟楊秋癸不熟,陳國慶也是從督二組過來,跟楊秋癸較熟,伊差不多在83年初就自己拿給楊秋癸,楊秋癸83年調離中山區,由陳國慶接替,伊就將賄款交給陳國慶,一直到84年1 月,陳國慶於82年3 月到83年4 月擔任督三組萬華審辦區,伊有轉交賄款給陳國慶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卷第13頁、第56頁至57頁),亦即被告張德星始終坦承有替連玉琴轉交賄款之情,惟就轉交楊秋癸、陳國慶之時間、數額、審辦區域等細節有所混淆,然此係因被告張德星供述時已距離行賄時間有1 至2 年,因而記憶淡忘所致。又證人連玉琴關於「行賄款項為27萬5 千元」之證述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行賄對象非僅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等人而有所混淆,已經本院說明如前,然不影響其餘所述關於被告張德星轉送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等情之憑信性。而證人楊秋癸於85年5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其按月收受張德星交付賄款約10萬元左右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4148 號卷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德星於85年6 月14日調詢、偵訊時供稱:自82年初有按月收取連玉琴所轉交周人蔘之賄款,每月約10萬元等語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47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係為求負責審辦其所經營電玩店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不要積極查報舉發、減少查緝取締次數而透過連玉琴、被告張德星行賄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則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等人行、收賄金額相同,亦非有違常理。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張德星前揭按月代周人蔘、連玉琴轉交予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之賄款金額亦均為10萬元。
(2)被告張德星及其辯護人雖以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調詢時證稱其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賄款給張德星,而同日在地檢署則稱在木柵分局辦公室附近或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其同日之供述先後不同,所述顯屬不實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連玉琴將行賄中山區之賄款交付被告張德星之期間,並不限於被告張德星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期間,又被告於81年6 月至82年2 月任職督三組時,執掌範圍亦曾包含中山分局、木柵分局,且證人連玉琴交付賄款之期間,被告張德星曾異動調到文山一分局(按即原木柵分局)服務等情,迭如前述;又證人連玉琴於本案交付賄款予張德星之期間(含轉交楊秋癸、陳國慶部分),長達近2 年之久(82年1 月至84年1 月),是證人連玉琴於85年5 月20日調詢證稱:張台雄指示伊將賄款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當時已調往木柵分局),每次伊均係攜現款與張德星連繫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給他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38頁反面)、於85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在偵查中供稱:剛開始送時,張德星還在督察室當督察,由張台雄介紹認識,就約在警局附近,約過半年後,張德星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伊繼續送,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有時張德星下班回家,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交錢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68頁)、於85年5 月25日在市調處供稱:(民權東路、林森北路、新生北路附近之新興國中旁)即每月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他公關費的地點,我也曾親赴其當時任職的木柵分局三組1 、2 次等語(見市調處連玉琴封面卷第114 頁),證人連玉琴顯係就其歷次交付賄款予被告張德星均予以全部供述,而未逐一詳予區分被告張德星於83年4 月10日職務異動前、後,其等相約交付賄款之地點,此或係因調查員詢問方式、證人連玉琴證述表達方式、重點不同所致,難認證人連玉琴所為證述有何瑕疵可指。而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偵訊、調詢時自承供稱:大多數在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與連玉琴見面拿取賄款,後來伊調到文山一分局後,連玉琴有到伊辦公室交賄款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 號卷第5 頁、第13頁反面至14頁),亦核與證人連玉琴前開證稱:張德星調至木柵分局前,交付賄款地點會約在警局附近,嗣張德星調派木柵分局後,則行賄地點包括新興國中附近(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附近)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張德星在83年4 月10日調職文山一分(木柵分局前,其與證人連玉琴相約交付、收受賄款地點為林森北路、民生東路路口,迄被告張德星調任文山一局後,證人連玉琴乃改至木柵分局等處交付賄款。是證人連玉琴、被告張德星此部分供(證)述內容,要係分別就不同交付賄款期間證述曾經交付賄款之地點,自難以此遽認證人連玉琴所述前後不一,或與被告張德星前開調詢、偵訊所述不符而不可採信。是被告張德星辯稱於83年4 月即調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已未審辦中山分局轄區等督察業務,連玉琴、周人蔘當無交付賄款之理云云,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德星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2年6 月至83年4 月、83年5 月起至84年1 月止,分別按月行賄楊秋癸、陳國慶10萬元等事實,應堪認定。
(六)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德星受連玉琴之託代轉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被告按次從中抽取5 萬元,代轉楊秋癸賄款部分獲得不法利益50萬元(追加起訴書因誤載楊秋癸接任中山審辦區時間為「82年7 月」〈實係82年6月,如前述〉,而誤認楊秋癸收賄計10個月),代轉陳國慶賄款部分獲得不法利益45萬元云云(見追加起訴書第6頁)。惟被告張德星於85年5 月25日、7 月2 日偵訊時固供稱:82年中,連玉琴要伊轉交中山、松山、萬華區的賄款,是轉交給「陳國慶」及「楊秋癸」,伊每月從中拿取3 萬元到5 萬元不等轉手費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卷第13頁、第65頁),然證人周人蔘、連玉琴均證稱周人蔘交付給連玉琴處理、連玉琴則係交付給被告張德星處理等語(見市調處周人蔘封面卷第89頁反面,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二第117 頁),其等均未提及被告張德星於前開行賄楊秋癸、陳國慶期間收取「轉手費3 萬元至5 萬元」之情節,從而,被告張德星此部分自承收取轉手費3 萬元至5 萬元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無從認定屬實,依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張德星此部分自白尚非可採,無從認定其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之犯行有取得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德星違背職務收賄,及與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張德星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迭經修正,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另刑法第2 條前段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所指之「行為」,包括行為始終之全部過程而言;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本質上包含數個以上行為,故連續犯行為之終了,應指構成連續犯之全部行為均已終了,是連續犯之行為如跨於法律變更之前後,即應以連續犯全部行為終了時為準。
二、經查:
(一)公務員之定義: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95年5 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即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 月1 日生效。再以「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認定。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而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期間,均係依法令從事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人員,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被告張德星、同案被告楊秋癸、共犯陳國慶均為公務員,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張德星而言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有關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張德星犯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罪條例迭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其中關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均未修正,但關於罰金刑部分除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所規定之3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外,其餘歷次修正均規定為1 億元以下罰金,易言之,關於罰金部分則以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被告張德星行為時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所規定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張德星行為時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中,同條例第7 條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 分之1 」,但自85年10月23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係將其中加重之刑度,提高為「至2 分之1 」,對被告張德星較為不利。被告張德星行為時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未有其他限制,然自85年10月23日以後歷次之修正規定均略以:犯第4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須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又「在偵查中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再以「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而被告既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如適用85年10月23日以後歷次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即無從減輕其刑,顯然對被告不利,自以被告行為時之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張德星行為時法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之最為有利。
(2)被告張德星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迭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其中被告張德星行為時(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原規定「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後段關於行賄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則規定「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就該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未修正,僅將法條條項修正為第11條,並提高第11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為「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後段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其減免之刑度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而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僅將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其法條之條項為第11條第4 項;又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該行賄罪之法條條項、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惟關於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修正其法條之條項為第11條第5 項;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同於前開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而未修正。綜上,因被告張德星就所犯行賄罪,於偵查中自白,從偵查中自白減免之規定觀之,行為時法係「減輕其刑」,而裁判時法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顯然裁判時法對被告較有利。故整體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有關刑法部分:
(1)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雖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件被告張德星就上開對公務員(楊秋癸、陳國慶)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與周人蔘、連玉琴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張德星而言,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規定。
(2)關於連續犯: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張德星就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等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故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
(3)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
(4)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張德星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等犯行,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
(5)關於定執行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另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
(6)本件綜合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應以尚未經刪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前刑法對被告張德星較為有利。是以整體觀之,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德星,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張德星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四)有關褫奪公權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褫奪公權,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五)被告張德星本件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肆、論罪:
一、核被告張德星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張德星於82年1 月、2 月先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張德星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所犯上開之罪,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已無法遞加重其刑外,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張德星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仍應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核被告張德星就事實欄四、五所為,均係犯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張德星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周人蔘、連玉琴,對於公務員(楊秋癸、陳國慶)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德星多次與周人蔘、連玉琴等2 人共同行賄楊秋癸、陳國慶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關於周人蔘、連玉琴、被告張德星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部分,起訴書雖未及於被告共同於「82年6 月間」行賄楊秋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其等行賄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及被告張德星涉犯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張德星如何交付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之行賄事實,起訴法條自應予以補充。又被告張德星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歷審審理時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其防禦權已受保障,併予敘明。被告張德星就前開行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供,惟仍應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張德星所犯上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以及共同連續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件係於85年7 月19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案函文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原審85年度訴字第1320號卷第1 頁),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被告之辯護人並請求依速審法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更七審卷264頁)。經查,本件事實繁雜,案卷多達571 宗,原審法院於86年1 月6 日判決後,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有卷附歷審判決可稽,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已逾8 年,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張德星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其刑,併就被告張德星所犯上開2 罪依前述加重、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張德星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張德星於81年12月底始認識證人連玉琴,自82年1 月起按月收受賄10萬元,至82年3 月改負責其他區審辦業務為止,共計收受賄賂20萬元;被告張德星與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2年6 月起以每月10萬元行賄楊秋癸,至楊秋癸於83年4 月調離中山分局轄區審辦職務為止,共計行賄110 萬元;被告張德星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自83年5 月起以每月10萬元行賄陳國慶,至陳國慶於84年1 月調離中山分局轄區審辦職務為止,共計行賄90萬元;且被告張德星前開行賄楊秋癸、陳國慶期間,並未獲取轉手費之不法利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查明,逕認被告張德星收受賄款165 萬元、共同行賄楊秋癸225 萬元、行賄陳國慶202 萬5 仟元,並獲取轉手費50萬元、45萬元云云,尚有未合。
(二)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張德星追加起訴事實包括被告張德星自己擔任督察室第三組督察員時負責審辦包含中山分局轄區業務時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張德星調離上開審辦區業務後,與同案被告周人蔘、連玉琴共同行賄先後接任審辦含中山分局轄區業務之督察員楊秋癸、陳國慶,期間被告張德星仍違背職務收受轉手費50萬元、45萬元之賄賂,是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張德星行賄部分,僅係漏未敘及行賄罪之法條,由法院逕予補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而行賄罪與受賄罪為對向犯,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予詳察,以「公訴人認被告轉送賄款予楊秋癸、陳國慶部分係違背職務收賄罪,尚有未恰,起訴法條應分別予以變更」云云(原判決第32頁背面倒數第4 行),即有未合。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德星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論處罪刑,並認其為有調查職務之人,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調查職務之人」乃該罪之加重條件,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自應於主文欄內為明白記載,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此一加重要件,亦非妥適。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張德星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經過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等多次修正,未及整體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張德星較為有利;原審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被告張德星犯行賄罪部分)及刑事妥速審判法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均有未合之處。
(五)本件被告張德星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是本件被告張德星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調查職務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20萬元,即不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有關沒收、追繳之規定,而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依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刑法、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逕諭知追繳、沒收被告張德星之犯罪所得,自有未合。
院認定係自82年6 月起)至83年4 月止按月行賄楊秋癸22萬5 千元,共計行賄楊秋癸225 萬元、自83年5 月起至84年1 月止按月行賄陳國慶22萬5 千元,共計行賄陳國慶202 萬5 千元云云,惟證人連玉琴關於每月交付27萬5 千元賄款予被告張德星轉交楊秋癸、陳國慶之證述有重大瑕疵,且扣押證物編號壹「名單」記載11家電玩店、每家2 萬5 仟元、合計27萬5 仟元等內容,無從證明係中山區各家電玩店每月攤提之賄款金額,經綜合被告張德星、楊秋癸之自白、證人連玉琴、周人蔘之證述交叉比對,復核以楊秋癸自白表明被告交付之賄款金額為「10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前揭按月收賄、行賄之金額均為1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是前揭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德星每月行賄金額超過10萬元部分,不能認定成立犯罪,此部分與被告張德星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張德星供承於82年3月至83年5 月收受連玉琴交付之賄款,係為轉送行賄楊秋癸,被告張德星於82年3 月間與楊秋癸不熟,乃託陳國慶轉交云云,然陳國慶實際上並未轉交楊秋癸,業經證人楊秋癸證述明確,而陳國慶遭檢察官通緝迄今未到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將賄款交付予楊秋癸,況行賄罪不處罰未遂,是就「82年3 月至5 月」部分,不能成立行賄罪責,且
之行為,自非受起訴效力所及,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16條、第17條,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17條、第19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士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張德星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一覽表:┌──────────────────────────────────┐│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連玉琴、周人蔘之自白、自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一覽表 │├─────┬────────────────────────────┤│項目 │一、行賄時間(轉賄時間) │├─────┼────────────────────────────┤│連玉琴供述│一、85年5月20日初供:「約於84年初,張台雄指示我將該筆27 ││ │ 萬5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調查卷 ││ │ 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38頁背面)。 ││ │二、85年5月20日地檢署供稱:「剛開始時,他還在督察室當督 ││ │ 察,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由我繼續送……」││ │ (偵查卷黑筆編號11北檢8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68 ││ │ 頁)。 ││ │三、85年5月25日在市調處筆錄前段稱:「是的。該照片現場即 ││ │ 我自84年初至85年初與張德星每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 │ 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詎料同筆錄後段竟改口稱:││ │ 「……,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督察室的公││ │ 關費,我確係82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調查卷黑││ │ 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4頁、第117頁背面)。 │├─────┼────────────────────────────┤│周人蔘供述│85年5月24日供稱:「問……另中山區在84年間,則由連玉琴支 ││ │付27萬5千元至30萬元不等之公關費給張德星處理,請問連玉琴 ││ │所說是否實在?答:是的,連玉琴所說均實在。」(調查卷黑筆││ │編號1周人蔘封面卷第189頁背面)。 │├─────┼────────────────────────────┤│被告張德星│一、85年5月25日自白書供稱:「本人張德星於82年初,受連玉 ││供述 │ 琴之託,轉送款項……,至83年9月止」(偵查卷黑筆編號 ││ │ 35北檢8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8頁)。 ││ │二、85年5月25日市調處供稱:「約於82年初,連玉琴曾拜託我 ││ │ 按月轉交賄款給陳國慶……約在83年9月間,因楊秋癸調離 ││ │ 督三組,我順勢拒絕再替連玉琴轉交賄款。」(偵查卷黑筆││ │ 編號35北檢8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5頁)。 │├─────┼────────────────────────────┤│與事實不符│一、連玉琴於85年5月20日在市調處稱:「張台雄指示我將該筆 ││或違背經驗│ 27萬5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顯見 ││法則之處 │ 供述行賄被告張德星之時,被告業已不任職督三組,而其於││ │ 同日檢察官面前則稱:「剛開始送時,他還在督察室當督察││ │ ,送半年後他調木柵分局擔任組長,……」顯見其供述行賄││ │ 被告之時,被告任職於督三組。其同日前後兩次之供述,明││ │ 顯矛盾,實無需贅述。 ││ │二、連玉琴於85年5月25日於市調處筆錄前段稱:「……是的, ││ │ 該照片現場即我自84年初至85年初與張德星每月初見面交付││ │ 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予他公關費的地點……」,詎料同筆錄後││ │ 段竟改口稱:「……中山區部分,本公司各店支付予市警局││ │ 督察室的公關費,我確係82年初與張德星接洽辦理,……」││ │ ,同日同一筆之行賄時間竟相差2年之久,明顯矛盾,實亦 ││ │ 無須贅述。 ││ │三、周人蔘、連玉琴指稱行賄時間為84年初至85年初,與被告張││ │ 德星自白所稱82年初至83年9月之時間迥不相同。 ││ │四、被告張德星於83年4月即調離督三組服務,換言之,被告張 ││ │ 德星既早已不擔任督三組職務,渠等焉有可能自84年初至85││ │ 年初,為非被告張德星審辦區之中山等區之電玩事宜,行賄││ │ 被告張德星之理?由此顯見,渠之供述,顯違事理。 ││ │五、共同被告之自白、供述,易以栽贓、嫁禍、推諉之心態及手││ │ 段陳供,是如連玉琴對於渠所供「於84年初,張台雄指示我││ │ 將該筆27萬5千元交予曾任職於總局督察室之張德星……」 ││ │ 部分,未能舉證張台雄確曾作上開指示,則連玉琴之供述,││ │ 不無以栽贓、嫁禍、推諉之心態及手段陳供之虞,而與事實││ │ 及一般事理有違。 │├─────┬────────────────────────────┤│項目 │二、行賄區域(轉賄區域) │├─────┼────────────────────────────┤│連玉琴供述│85年5月25日於市調處稱:「本公司予臺北市警察局督察的固定 ││ │公關費,我一直係負責處理中山區及松山區部分,唯我從未負責││ │處理過本公司萬華區各店公關,我會循例將本公司中山區或松山││ │區各店店名、店址記於字條,請張德星代為關照。」(調查卷黑││ │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8頁)。 │├─────┼────────────────────────────┤│周人蔘供述│無供述 │├─────┼────────────────────────────┤│被告張德星│一、85年5月25日自白書供稱:「轉送中山、松山、萬華業務區 ││供述 │ 款項給陳國慶、楊秋癸」(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85年度偵││ │ 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8頁)。 ││ │二、85年5月25日市調處供稱:「連玉琴又託我轉送松山、萬華等││ │ 業務區的款項給陳國慶、楊秋癸。」(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 │ 檢85年度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5頁)。 │├─────┼────────────────────────────┤│與事實不符│一、被告張德星、楊秋癸、陳國慶,於82年初至85年初,均未曾││或違背經驗│ 辦理過松山區之業務,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法則之處 │ 三組審辦區人員一覽表可稽(偵查卷黑筆編號35北檢85年度││ │ 偵字第11818號偵查卷第53頁),因此,連玉琴豈有可能為 ││ │ 松山區行賄被告,由此可見,連玉琴之供述與事實不符。 ││ │二、又被告張德星供稱為連玉琴就松山、萬華等區轉賄予楊秋癸││ │ 與陳國慶,惟查渠等二人從未負責審辦松山區,因此被告焉││ │ 有轉賄予渠等?由此顯見,被告張德星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 再者,連玉琴供稱,從未負責處理萬華區之公關事宜,因此││ │ ,焉有可能委託被告張德星轉賄之理?由此益足顯見,被告││ │ 張德星之自白與事實不相符。 │├─────┬────────────────────────────┤│項目 │三、行賄地點(轉賄地點) │├─────┼────────────────────────────┤│連玉琴供述│一、85年5月20日於市調處供稱:「約於84年初……每次我均係 ││ │ 攜現款與張德星連繫後,再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交給他││ │ ,至85年初。」(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38頁背 ││ │ 面)。 ││ │二、85年5月20日地檢署供稱:「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 ││ │ 有時他回家,在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交錢」(偵查卷黑筆編││ │ 號11北檢85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偵查卷第68頁)。 ││ │三、85年5月25日市調處供稱:「該照片現場(民權東路新興國 ││ │ 中前)即:每月月初見面交付周人蔘委託我轉交他公關費的││ │ 地點,另我也曾親赴當時任職的木柵分局三組一、二次」(││ │ 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4頁)。 │├─────┼────────────────────────────┤│與事實不符│一、被告張德星於84年10月即調至中正二分局服務,因此,連玉││或違背經驗│ 琴供稱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行賄至85年初,顯非事實。 ││法則之處 │二、連玉琴於85年5月20日市調處供稱,至木柵分局辦公室親手 ││ │ 交給張德星,而同日在地檢署則稱,在木柵分局辦公室附近││ │ ,或民權東路與林森北路口,其同日之供述,先後不同,不││ │ 實之情,實不言可喻。 │├─────┬────────────────────────────┤│項目 │四、聯絡方式 │├─────┼────────────────────────────┤│連玉琴供述│一、85年5月20日地檢署供稱:「先扣機約在木柵辦公室附近」 ││ │ (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68頁)。 ││ │二、85年5月23日市調處供稱:「該兩表內容均正確(連絡方式指││ │ 以呼叫器呼叫張德星)」(調查卷黑筆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 ││ │ 第127頁、第129頁)。 ││ │三、85年5月25日市調處供稱:「問:你與前述張德星等人平時 ││ │ 電話聯繫,係使用何電話?答:我多係使用金鐘遊藝場我辦││ │ 公室電話,0000000打呼叫器或電話給他們」(調查卷黑筆 ││ │ 編號2連玉琴封面卷第118頁)。 │├─────┼────────────────────────────┤│與事實不符│一、連玉琴供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多年,然於85年5 ││或違背經驗│ 月20日市調處訊問時,對於同案被告李炎輝、林政男等人之││法則之處 │ 連絡電話或呼叫器,均明確供述在卷,並有相關記事簿可稽││ │ ,獨不知被告張德星之呼叫器號碼,亦無任何記述,從而連││ │ 玉琴供稱以呼叫器連絡多年,顯違常理,並與事實不符。 ││ │二、依據羅春菊辦公室內扣押帳冊載「火車」呼叫器號碼為060 ││ │ 136872(偵查卷黑筆編號7北檢85年度偵字第8210號卷一第 ││ │ 2頁背面至4頁),而被告張德星之呼叫器為000000000,此 ││ │ 亦經臺北市警局函覆鈞院在案(本院更二審卷三第8 頁、第││ │ 11頁),因此,連玉琴指稱以呼叫器連絡被告張德星行賄,││ │ 顯非事實。 ││ │三、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本院更一審卷四第309 ││ │ 、310頁、卷五第203、204頁),000000000呼叫器於81年6 ││ │ 月17日至82年4月30日由徐維德租用,於83年10月28日至85 ││ │ 年7月3日由鄭中安租用,其間已有1年6個月間斷無人租用,││ │ 該1年6個月期間,連焉能扣該呼叫器與被告?況該呼叫器又││ │ 非被告所租用。 │└─────┴────────────────────────────┘附表二:追加起訴事實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照表┌─────────────────┬─────────────┐│追加起訴事實 │不另為無罪諭知 │├────┬────────────┼─────────────┤│違背職務│82年1月至82年6月,每月27│82年1月及2月,每月收受賄賂││收受賄賂│萬5仟元,合計165萬元 │超過10萬元部分 ││ │ ├─────────────┤│ │ │82年3月至6月,每月收受賄賂││ │ │27萬5仟元部分 ││ ├────────────┼─────────────┤│ │82年7月至83年4月(轉送楊│82年7月至84年1月收受轉手費││ │秋癸部分,共10個月)、83│95萬元賄款部分 ││ │年5月至84年1月(轉送陳國│ ││ │慶部分,共9 個月),每月│ ││ │收取轉手費5 萬元賄款,合│ ││ │計95萬元 │ │├────┼────────────┼─────────────┤│對公務員│82年7月至83年4月行賄楊秋│82年7月至83年4月行賄楊秋癸││違背職務│癸,每月22萬5 仟元,合計│每月超過10萬元部分、83年5 ││行為行賄│225萬元;83年5月至84年1 │月至84年1月行賄陳國慶每月 ││ │月行賄陳國慶,每月22萬5 │超過10萬元部分 ││ │仟元,合計202萬5仟元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
得減輕其刑。
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17 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