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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如玲廖建瑜蔡如惠

上訴人
即被告
羅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33、18038、18404、19521、19798、20478、22011、22164、2751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42、21529、248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C○○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C○○於民國108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騰(綽號『金錢鼠』)」及綽號「赤犬」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與同屬該詐欺集團車手之李建賢(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暨「黃騰」、「赤犬」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C○○向「黃騰」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自己持有或交付予李建賢,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庚○○等人施用詐術,致庚○○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其所施用之詐術及匯款金額、時間及帳戶均詳見附表二)。C○○、李建賢隨即依「黃騰」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由C○○交予「黃騰」或其所指定前來收取之某不詳成年人,而掩飾或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C○○按領得款項百分之0.5計酬(其犯罪所得金額詳見附表三)。

二、案經庚○○、戊○○、D○○、壬○○、戌○○、亥○○、宙○○、申○○、B○○、甲○○、天○○、E○○、丑○○、A○○、丁○○、地○○、黃○○、玄○○、子○○、酉○○、辛○○、乙○○、己○○、巳○○、癸○○、宇○○、羅彩月、丙○○、卯○○、辰○○、午○○、F○○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蘆洲、板橋、海山、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C○○(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5、161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110卷一第451、460頁,本院卷一第128、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賢(見少連偵245卷第15至22、185至187頁,偵16633卷第13至21頁,偵18038卷第9至12頁,偵19521卷第7至11頁,偵22011卷第17至29頁,偵22164 卷第9至14、15至21頁,審訴1852卷第115至118頁,訴110卷一第167至179、438至444、449至46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見偵16633卷第47至52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偵16633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D○○(見偵16633卷第189至194頁)、證人即告訴人壬○○(見偵16633卷第105至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戌○○(見偵16633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即告訴人亥○○(見偵16633卷第197至198頁)、證人即告訴人宙○○(見偵16633卷第120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申○○(見偵16633卷第173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B○○(見偵16633卷第267、269、271、27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18038卷第13、15、17頁)、證人即告訴人天○○(見偵19521卷第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E○○(見偵22011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22011卷第37、39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A○○(見偵22011卷第207至208頁)、證人即被害人G○○(見偵22011卷第215至216頁)、證人即被害人未○○(見偵22011卷第223至22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22011卷第235至237頁)、證人即告訴人地○○(見偵22011卷第247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寅○○(見偵22011卷第261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見偵22011卷第275至276頁)、證人即告訴人玄○○(見偵22011號卷第289至291頁)、證人即告訴人子○○(見偵22011卷第301至303頁)、證人即告訴人酉○○(見偵20478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20478卷第18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見偵20478卷第22至24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偵22011卷第359至362頁)、證人即告訴人巳○○(見偵19798卷第31、33、35頁)、證人即告訴人癸○○(見偵19798卷第25、27、29頁)、證人即告訴人宇○○(見偵22011卷第31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彩月(見偵20478卷第32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22164卷第29、31、33頁)、證人即告訴人卯○○(見偵22164卷第47、49、51、5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見偵22164卷第97、99、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午○○(見偵22164卷第117、119頁)、證人即告訴人F○○(見少連偵245卷第51、53、55頁)(以上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6633卷第64頁)、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手機匯款資料截圖2張(見偵16633卷第96至97、103頁)、D○○提供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6633卷第209頁)、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手機匯款紀錄截圖2張(見偵16633卷第114至116頁)、戌○○受騙匯款之刑案現場照片3張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見偵16633卷第171至172頁,偵18404卷第301頁)、亥○○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見偵16633卷第199至200頁)、宙○○提供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2張(見偵16633卷第128至129頁)、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6633卷第186頁)、B○○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16633卷第155頁)、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18038卷第35、37、39、41、43頁)、天○○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19521卷第27頁)、E○○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偵22011卷第145至146、152頁)、丑○○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2011卷第188至190頁)、A○○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22011卷第213頁)、G○○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表各1份(見偵22011卷第220至221頁)、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22011卷第231頁)、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22011卷第243頁)、地○○提供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22011卷第257至258頁)、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見偵22011卷第271頁)、黃○○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偵22011卷第285頁)、玄○○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對帳單及附表一編號16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011卷第297至298頁,少連偵245卷第171頁)、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及附表一編號16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2011卷第308、310頁,少連偵245卷第171頁)、附表一編號1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酉○○部分)1份(見少連偵245卷第153頁)、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附表一編號1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478卷第42頁,少連偵245卷第155頁)、乙○○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單附表一編號17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0478卷第56至57頁,少連偵245卷第155 頁)、己○○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22011卷第380至386頁)、巳○○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22011卷第397至399頁)、癸○○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截圖1份(見偵22011卷第415至416頁)、宇○○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2011 卷第426至428頁)、羅彩月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見偵22164卷第91頁)、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22164卷第39、41、43頁)、卯○○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2164卷第61、69、71、73頁)、辰○○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22164卷第109 、113、115頁)、午○○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22164卷第125頁)、F○○提供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附表一編號26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見少連偵245卷第77、79、81、147 頁)、提領帳戶之帳戶暨戶名一覽表、提款影像截圖黏貼表、帳戶提領時地一覽表各1份(見偵16633卷第27、29至33、35頁、偵18404卷第275頁)、更寮所偵辦詐欺案調閱監視器一覽表1份(見偵18038卷第61至63頁)、超商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詐欺提款時間序表各1份(見偵19521卷第17、19頁)、被告提領ATM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4 月被告車手提款熱點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9798卷第7、9、51至53頁)、犯罪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20478卷第93、95、97頁)、李建賢涉及詐欺車手盜領案犯罪時地一覽表、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地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偵22011卷第13至16、105至113、115至133頁)、李建賢提領資料紀錄、提款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見偵22164卷第23至27、127至149頁)、李建賢提領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3-4月車手提領熱點(見少連偵245卷第11至13、83至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6月1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596901號函暨所附附表一編號26彰化商銀、附表一編號17中華郵政、附表一編號16華南銀行等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少連偵245卷第139至1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黃騰」、「赤犬」等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及李建賢分別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而從事詐欺取財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各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被訴與高聖哲、「赤犬」、「金錢組」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分別於109年3月22、23、24日等,對溫鳳娥、吳美娥、劉琇瑩等18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該案未起訴被告涉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236、7691、7878、8131、8170、8762、9744、10674、10874號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8年9月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判決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1份(見訴110卷一第105至116頁)、上開判決書2份(見訴110卷一第539至566頁,本院卷一第191至22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08年9月2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17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1份(見審訴1852卷第9至3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17日新北檢兆收108偵16633字第1080098419號函1份(見審訴1852卷第7頁)在卷可佐,足認甲案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然因甲案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故被告本案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並無重複起訴、評價,況且本案第1次犯行時間係如附表二編號1之108年3月19日,亦早於甲案之犯罪時間108年3月21日,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視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件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187號判決理由雖略載被告於該案所為,除犯加重詐欺取財及特別洗錢罪外,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見訴110卷一第573頁),然該案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044、21079號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其後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見訴110卷一第91至94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9至243頁),係在本案繫屬日之後,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組織以有「結構性」為必要,觀諸該判決犯罪事實(除部分帳號、時間、金額有所更正外,餘均引用該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記載被告所參與者係「結構性」組織之事實,且本案第1次犯行時間係如附表二編號1之108年3月19日,亦早於該案之犯罪時間108年4月9日,自難僅因上揭論罪理由之記載,遽認其已就被告所犯參與組織之犯罪事實有所判決,本院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5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4罪)。

三、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與李建賢、「黃騰」、「赤犬」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7、12至13、18至20、25至29、34所示,均係同一被害人有數次受騙匯款行為,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係就同一被害人多次取款行為,因同一被害人各次匯款之時空環境密接,又多次取款時、地亦密接,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五、被告固於原審時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第一個合作的車手不是李建賢,在李建賢之前,尚有與其他約5人合作云云(見訴110卷一第460至461頁)。惟查,被告就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初次」犯罪行為應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被告所辯顯乏實據,不可採信。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2至35部分,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 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中已敘及該部分事實,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上開罪名而為辯論(見訴110卷一第441至443頁,本院卷第127、16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42、21529、2483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丑○○受騙匯款部分,與上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同上併辦意旨書關於丙○○、午○○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34屬同一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併辦意旨書關於甲○○部分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亦屬同一事實,本院均得併予審究。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3月間,參與上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向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戊○○等34人施用詐術,致戊○○等34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指定之人頭帳戶(其所施用之詐術及匯款金額、時間及帳戶均詳見附表二編號2至35)。被告、李建賢隨即依「黃騰」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後,由被告交予「黃騰」或其所指定前來收取之某不詳成年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詐欺庚○○錢財部分犯行,應視為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第一件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犯行,應均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涉,揆諸前開說明,然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查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其前案紀錄,可知其所參與者僅有「黃騰」、「赤犬」所屬上開詐欺集團,並無同時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之情形,且其於上開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屬該集團中最易遭警查獲之第一線工作,雖得按其領得款項計酬(亦即領越多得越多,而與一般按日或按次計酬者不同),但以其計酬比例僅0.5%而言,相對之獲利程度明顯偏低;又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擔任油漆工,按日計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700元,並與父親及哥哥同住,且犯後於原審時自陳係真的誠心認錯(見訴110卷一第462頁),尚非顯無謀生能力、家庭功能不彰、絲毫沒有悔意,而難期於服刑後重新振作、痛改前非、復歸社會之人。綜合上情,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量結果,認無再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雖未說明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不影響判決本旨,另亦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條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己力謀生,反而貪圖報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四處向他人行騙,致庚○○等35人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亦擾亂社會秩序,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繼續追查上游,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前案紀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係油漆工,按日計酬,每日1,700元,與父親及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3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供出上手陳崇安、林秉鋐,並坦承犯罪,我只是聽詐騙集團的命令而當車手,請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128、134至135、162頁)。經查: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為審酌,而為妥適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5罪),參酌上開想像競合之罪質部分、量刑因子及被告所陳等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

二、原判決認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係16,895元(即提款金額3,379,075元之百分之0.5計酬,3,379,075×0.5%=16,895元,元以下4捨5入),然依附表一所示被告及李建賢之總提款金額應為3,976,110元,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為19,881元(即提款金額3,976,110元之百分之0.5計酬,即3,976,110×0.5%=19880.55,元以下4捨5入,詳附表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上開認定犯罪所得金額部分稍有疏忽,然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且此部分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認定或罪刑宣告發生動搖或受到影響,爰與罪刑分開處理,僅單獨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沒收之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陳姿雯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提領款項(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6633號) 告訴人庚○○、戊○○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至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合作金庫鶯歌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4次,共112,000元;於同日20時9分許至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鶯歌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次,共30,010元。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6633號、第18404號) 告訴人D○○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5日18時47分許、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鶯瓷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    被告C○○於同日2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鶯歌老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5元;於同日20時33分許至2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鶯瓷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次,共29,000元。 3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6633號) 告訴人D○○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5日21時2分許至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鶯歌東正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 次,共59,915元;於同日21時13分許至2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樂陶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次,共2 2,610元。 4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6633號、第18404號) 告訴人壬○○、戌○○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9日21時54分許至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次,共109,000元。    被告C○○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文化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次,共4,010元;被告C○○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勇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1,010元。 5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6633號) 告訴人亥○○ 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30日0時31分許至3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60,000元;於同日37分許至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復興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29,000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8404號) 告訴人宙○○ 被告C○○於108年3月29日18時12分許至18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峽錦隆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次,共80,020元;於同日18時17分許至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御成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次,共4 0,010元;於同日18時24分許至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三峽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次,共25,010元。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6633號) 告訴人申○○、亥○○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9日23時24分許至23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華南銀行三峽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次,共85,025元。 8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6633號、第18404號) 告訴人B○○、戌○○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9日22時8分許至22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三峽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7 次,共120,000元。    被告C○○於同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勇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20,000元。 9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8038號) 告訴人甲○○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1日1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四維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無證據證明提款金額為何)。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9521號、少連偵字第245號) 告訴人天○○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3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崑崙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60,000元;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溪崑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0元;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B1全聯福利中心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30,000元;於翌(4)日0時3分許至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120,000元。 1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 告訴人E○○、丑○○、A○○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5日21時11分許至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130,000元。 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 告訴人E○○、丑○○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5日21時34分許至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亞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130,000元;於同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8,005元。 1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 告訴人E○○、丁○○、被害人G○○、未○○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5日21時47分許至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4次,共60,020元;於同日2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59,000元;於同日48分許至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8,010元。 1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 告訴人地○○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5日18時23分許至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商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59,015元;於同日19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便利超商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60,015元;於同日19時43分許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30,010元。 15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 被害人寅○○、黃○○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5日19時57分許至2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5次,共8 7,025元;於日20時9分許至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30,010元;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5,005元。 16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少年偵字第245號) 告訴人玄○○、子○○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5日17時36分許至17時41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60,015元;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5,005元;於同日18時57分許至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25,010元。 1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0478號、第22011 號、少連偵字245號) 告訴人酉○○、辛○○、乙○○ 被告C○○於108年4月3日2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便利超商提款機,提款7,005元。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同日22時2分許至22時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21號統一便利商店幸運門市、新北市板橋區區運路30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及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民門市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5次,共100,025元;於同日23時3分許至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43,015元。 18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19798號、第22011號) 告訴人己○○、巳○○、癸○○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3日19時35分許至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40,010元;於同日19時39分許至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60,015元;於同日19時43分許至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37,010元。    被告C○○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184號,惟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9798號卷第51頁)統一便利超商板府門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005元。 1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108年度偵字第27511號) 告訴人癸○○、宇○○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3日19時53分許至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40,010元;於同日20時1分許至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6 0,015元;於同日20時11分許至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36,010元;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4,005元;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板南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16,015元。 20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011號、108年度偵字第27511號) 告訴人巳○○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3日19時21分許至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60,000元;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29,000元。 21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8 年度偵字第20478 號、21478 號、第22164 號) 告訴人羅彩月 被告C○○於108年4月11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5元;於同日19時15分許至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台灣企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80,000元。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12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惟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第27頁)188號1樓之2台灣企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0,000元;於同日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29,010元。 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164號) 告訴人丙○○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1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台中商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40,010元;於同日1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40,010元;於同日1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5元;於同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5 0,015元;於翌(13)日10時34分、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興龍超商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5元、10,005 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42、21529、2483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108年度偵字第16742 號部分附表編號1)。 2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164號) 告訴人卯○○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12日15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超商林口童樂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5元;同日15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40,010元;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40,010元;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50,015元。 2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164號) 告訴人辰○○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12日0時10分許至10時16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超商、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6次,共117,030元。 25 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2164號) 告訴人午○○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0,000元;於同日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3次,共60,000元;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40,000元;於同日1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4次,共80,000元;於翌(13)日1時28分、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渣打銀行龜山分行自動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60,000元、20,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42、21529、2483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108年度偵字第16742號部分附表編號2)。 2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年度偵字第2751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5號) 告訴人巳○○、F○○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4月3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商銀板南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40,010元;於同日21時2分許至同日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四川店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4 0,010元;於同日21時6分許至同日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板川店,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25,010元;於同日22時11分許至22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台灣新光銀行新板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2次,共31,010元。 27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度偵字第21529號) 告訴人丑○○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3日17時54分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32彰化銀行龍潭分行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5次,共144,000 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42、21529、2483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108年度偵字第21529號部分附表編號1)。 28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度偵字第21529 號) 告訴人丑○○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3日19時30分2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4次,共144,000元(同上併辦意旨書關於108年度偵字第21529號部分附表編號2)。 29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度偵字第24833 號) 告訴人丑○○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4日7 時27分至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5次,共100,025 元(同上併辦意旨書關於108年度偵字第24833號部分附表編號1)。 30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度偵字第24833 號) 告訴人丑○○ 同案被告李建賢於108年3月24日18時57分至23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款5次,共99,000元(同上併辦意旨書關於108年度偵字第24833號部分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及內容 提款車手 1 告訴人庚○○ 於108年3月19日17時6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謊稱因程序錯誤誤植訂單,要求庚○○需要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許,匯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購買187,000元之遊戲點數,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同案被告李建賢 2 告訴人戊○○ 於108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戊○○謊稱因誤設會員需要轉帳退訂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18時12分許、18時21分許、18時27分許,分別匯款26,123元、26,123元、29,999元、29,985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3 告訴人D○○ 於108年4月5日19時6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D○○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許,匯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於同日20時50分許,匯款29,98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4 告訴人壬○○ 於108年3月29日19時23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壬○○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測試轉帳功能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1時51分許、22時5分許、22時43分許,分別匯款9,987元、3,120元、7,912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5 告訴人戌○○ 於108年3月29日20時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戌○○謊稱因信用卡誤刷需要辦理身分確認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1時48分許、21時51分許,分別匯款49,987元、49,997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2時4分許、22時7 分許,分別匯款5,123元、25,123元(起訴書分別誤載為5,133元、25,133元,惟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見108年度偵字第18404號卷第301頁)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6 告訴人亥○○ 於108年3月29日19時54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亥○○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3時30分後某時,分別匯款29,985元、2 9,983元、29,98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3時15分許、23時30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7 告訴人宙○○ 於108年3月29日17時20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宙○○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手機app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7時20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C○○ 8 告訴人申○○ 於108年3月28日22時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申○○謊稱因內部疏失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翌(29)日23時23分許,匯款25,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9 告訴人B○○ 於108年3月29日21時26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B○○謊稱因作業疏失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2時51許,匯款2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10 告訴人甲○○ 於108年3月30日10時58分許,佯裝告訴人甲○○之親戚,撥打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甲○○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於錯誤,於108年4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894號併辦意旨書為同一事實) 同案被告李建賢 11 告訴人天○○ 108年4月2日10時許,佯裝告訴人天○○之親戚,撥打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天○○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於錯誤,於翌(3)日12時19分許,匯款18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12 告訴人E○○ 於108年3月25日18時49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E○○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1時0分許、21時6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2分許、21時19分許、21時46分許,分別匯款29,987元、29,987元、29,985元、9,989元、29,985元、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1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13 告訴人丑○○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於108年3月23日17時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丑○○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年3月25日21時10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年3月25日21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42、21529、2483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108年度偵字第21529、24833號部分)於108年3月23日17時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丑○○謊稱因業務需要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1分,匯款99,987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9時18分,匯款99,987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4 日4時46分,匯款99,989元至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5日,匯款99,989元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李建賢 14 告訴人A○○ 於108年3月25日21時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1時48分許,匯款15,05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15 被害人G○○ 於108年3月25日20時45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G○○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16 被害人未○○ 於108年3月25日20時33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未○○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2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17 告訴人丁○○ 於108年3月25日20時44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丁○○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2時1分許,匯款29,987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18 告訴人地○○ 於108年3月25日18時31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地○○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9時16分許、19時33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19 被害人寅○○ 於108年3月25日18時57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寅○○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0時1分許、20時17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20 告訴人黃○○ 於108年3月25日19時10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黃○○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9時43分許、19時51分許,分別匯款49,123元、38,038元至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21 告訴人玄○○ 於108年3月24日20時23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玄○○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翌(25)日17時25分許,匯款29,99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22 告訴人子○○ 於108年3月25日17時50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子○○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8時48分許,匯款25,138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23 告訴人酉○○ 於108年4月3日20時18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酉○○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1時29分許,匯款99,972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24 告訴人辛○○ 於108年4月3日20時18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辛○○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7,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25 告訴人乙○○ 於108年4月3日21時14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2時57分許、23時0分許,分別匯款22,989元、19,98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26 告訴人己○○ 於108年4月3日17時28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己○○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許、19時19分許、19時27分許,分別匯款20,002元、9,998元、29,987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27 告訴人巳○○ 於108年4月3日18時4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巳○○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9時39分許,分別存款27,985元、1,985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9時8分許、19時10分許,分別匯款29,989元、29,989元、1,985元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20時21分許存款1次、20時25分許至20時42分許匯款4次,共計89,97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28 告訴人癸○○ 於108年4月3日17時58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癸○○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9時29分許,匯款49,987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同日19時46分許,匯款49,989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29 告訴人宇○○ 於108年4月3日17時58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宇○○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9時41分許、19時43分許、19時45分許、19時58分許,分別匯款22,103元、19,987元、14,032元、29,987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30 告訴人羅彩月 (108年12月12日死亡) 於108年4月10日16時5分許,佯裝告訴人羅彩月之親戚,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羅彩月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於錯誤,於翌(11)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被告C○○ 31 告訴人丙○○ 於108年4月11日19時許,佯裝告訴人丙○○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於錯誤,於翌(12)日13時38分許,匯款18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42、21529 、2483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108年度偵字第16742號部分附表編號1為同一事實) 同案被告李建賢 32 告訴人卯○○ 於108年4月8日15時3分許,佯裝告訴人卯○○之親戚,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卯○○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匯款18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33 告訴人辰○○ 於108年4月10日16時57分許,佯裝告訴人辰○○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辰○○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於錯誤,於翌(11)日13時10分許,匯款268,000元至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34 告訴人午○○ 於108年4月11日上午某時,佯裝告訴人午○○之友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午○○謊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及於翌(12)日11時50分許,匯款150,000元、280,000元至新竹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742、21529、24833號併辦意旨書關於108年度偵字第16742號部分附表編號2為同一事實) 同案被告李建賢 35 告訴人F○○ 於108年4月3日21時5分許,佯裝網購業者,撥打電話向告訴人F○○謊稱因業務關係需要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其於錯誤,於同日21時45許,匯款30,99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同案被告李建賢 
附表三
 被告             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  犯罪所得 C○○ 因起訴書附表一提領金額(合計3,976,110元)並未高於附表二詐騙金額(扣除編號5誤載之差額後,合計4,009,584元),故以上揭提領金額按百分之0.5計算其報酬為19,881元(即3,976,110×0.5%=19880.55,元以下4捨5入) 19,881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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