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1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聖哲
- 選任辯護人
- 徐宗賢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雯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昱陞
- 即被告
- 許卉君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莊惟堯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秉鋐
- 選任辯護人
- 李益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108年度偵字第7236號、第7691號、第7878號、第8131號、第8170號、第8762號、第9744號、第10674號、第10874號),提起上訴,暨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子○○部分均撤銷。
庚○○犯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本院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玖拾壹元沒收。
子○○犯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本院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天○○(綽號「索隆」)、癸○○、庚○○(綽號「敏俊」)、子○○及李子杰、少年黃○哲(民國00年0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無證據證明癸○○、天○○、庚○○知悉黃○哲於附表一編號14至17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赤犬」(自稱「劉冠宏」)、「阿忠」、「金錢鼠」(自稱「陳重安」;起訴書誤載為「金錢組」)、「龍」、「海少」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癸○○除招募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擔任車手,並負責中間傳遞訊息,及發放天○○之報酬等工作,天○○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嗣透過癸○○向詐欺集團上層反應,改擔任負責將提款卡轉交車手並監督提款及轉交贓款於集團上手(即車手頭)之工作,癸○○與天○○均可就提款金額獲得0.5%、0.5%之報酬,其中天○○之報酬,係由癸○○匯入天○○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天○○;庚○○係擔任負責向車手或車手頭取款(即收送水)之工作,可獲得提款金額1%之報酬;子○○、李子杰則均係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癸○○、天○○、庚○○、子○○與李子杰(李子杰所犯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之罪部分,業據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癸○○、天○○、「阿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天○○依指示,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捷運站旁邊之星巴克廁所內,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巳○○、丙○○、未○○、亥○○、地○○施以詐術,致巳○○、丙○○、未○○、亥○○、地○○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癸○○、天○○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天○○與「阿忠」共同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輪流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13所示),天○○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癸○○、天○○並均因此而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之報酬。
㈡癸○○、天○○、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壬○○、戊○○、丁○○施以詐術,致壬○○、戊○○、丁○○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癸○○、天○○、子○○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天○○與子○○持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輪流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天○○再將其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癸○○、天○○並均因此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之報酬,子○○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
㈢癸○○、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寅○○、申○○、吳秀珠、卯○○施以詐術,致寅○○、申○○、乙○○、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癸○○、天○○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天○○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渠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天○○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癸○○、天○○並均因此而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之報酬。
㈣癸○○、天○○、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午○○施以詐術,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高聖哲、天○○、庚○○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天○○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渠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天○○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庚○○輾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高聖哲、天○○、庚○○並因此分別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0.5%、1%之報酬。
㈤癸○○、天○○、庚○○、少年黃○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己○、丑○○、酉○○、辰○○施以詐術,致己○、丑○○、酉○○、辰○○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癸○○、天○○、庚○○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均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天○○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少年黃○哲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羅昱陞(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編號17「108年4月16日」提領部分所示),天○○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庚○○輾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癸○○、天○○、庚○○並因此分別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0.5%、1%之報酬;癸○○、天○○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接續犯意,另李子杰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與天○○會合,向天○○領取提款卡,提領辰○○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天○○(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7「108年4月17日」提領部分所示);天○○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癸○○、天○○並因此分別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0.5%之報酬。
㈥癸○○、天○○及李子杰、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高聖哲、天○○、李子杰均明知上開人頭帳戶之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由天○○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李子杰會合,將提款卡交由李子杰提領上開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交予天○○(渠等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被害人、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經過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天○○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癸○○、天○○並均因此取得上開提領款項0.5%之報酬。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巳○○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亥○○(委由代理人戌○○提出告訴)、灍壯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壬○○、戊○○、吳萱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寅○○、申○○、吳秀珠、卯○○、午○○、辰○○、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贅載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本案依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6、267頁;卷二第241頁),已敘明本案各被告之起訴範圍係依「起訴書之附表」提領車手及上手欄所載,即被告癸○○及被告天○○之起訴範圍均為起訴書附表全部犯行(即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全部及無罪部分一之部分),被告庚○○之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15至17及編號18(108年4月16日部分)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4至16及編號17《108年4月16日部分》),被告子○○之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6、7之犯行(即決附表一編號4、5、6部分);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附表一編號17)犯罪日期「108年4月7日」係誤載,已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108年4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268頁),均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癸○○、天○○、子○○、庚○○、李子杰、朱家賢等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分別將被告癸○○(部分無罪)、天○○(部分無罪)、子○○、庚○○、李子杰判刑在案,及被告朱家賢判決無罪在案。被告癸○○、天○○、子○○、庚○○不服提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對被告癸○○、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天○○、子○○、庚○○4 人部分,另被告李子杰、朱家賢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㈢移送併辦部分: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12被告癸○○、天○○、庚○○對告訴人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就被害人丑○○、辰○○部分,經核與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附表一編號16告癸○○、天○○、庚○○對告訴人丑○○、編號18被告癸○○、天○○與李子杰對告訴人辰○○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均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附卷可憑,屬本案審判範圍。
2.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9號併辦意旨書中被告天○○等人對告訴人李嘉琪、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件屬併罰之數罪,本院無從合併審理,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在卷足憑(詳後理由欄丙之說明),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癸○○、子○○、庚○○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㈠上訴人即被告天○○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天○○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236號卷第6至11、81、82頁、少連偵61號卷第18至28、164至166頁;偵7878號卷第7至14頁;偵8131號卷第23至30頁;偵8170號卷第10至14頁;偵8762號卷第9至15頁;偵10674號卷第25至29、82至85、87、88頁;偵10874號卷第10至22頁;審金訴卷第157至160頁;原審卷一第237、239、240、242至245、284頁;卷二第124至152、165、177頁;本院卷二第98至137頁),核與證人癸○○(見他2276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22頁)、庚○○(少連偵61號卷第9至14、179至181頁)、子○○(見偵7691號卷第9至14頁)、李子杰(見偵1067號卷第9至17、82至86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76頁)、黃○哲(見少連偵61號卷第59至69、71至73頁;偵10874號卷第31至4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均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癸○○將報酬匯入天○○提供帳戶之事實,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按(見少連偵61號卷第190至195頁),足認被告天○○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天○○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18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庚○○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1、14至17所示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1至73、230至231、242至247頁;本院卷二第98至137頁),核與證人天○○(見少連偵61號卷第22至27頁;偵7878號卷第13頁;偵8131號卷第28頁;偵8170號卷第12頁;偵10674 號卷第26至28、83、87頁;偵10874號卷第12至22頁;原審卷二第137、140至141頁)、黃○哲(見少連偵61號卷第59至69、71至73頁;偵10874號卷第31至46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7「卷證出處」欄所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車手提款及庚○○駕車前來收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少年黃○哲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均詳附表一編號11、14至17「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庚○○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確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庚○○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7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5 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㈢上訴人即被告子○○部分:上訴人即被告子○○對於上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8至137頁),核與證人癸○○(見他2276號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22頁)、天○○(見少連偵61號卷第22至27頁;偵7878號卷第13頁;偵8131號卷第28頁;偵8170號卷第12頁;偵10674 號卷第26至28、83、87頁;偵10874 號卷第12至22頁;原審卷二第137、140至14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卷證出處」欄所載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均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子○○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子○○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3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㈣上訴人即被告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就被告天○○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均可分受提款金額0.5%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天○○之上手,只是介紹天○○給『劉冠宏』認識當車手,他們當車手領錢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我覺得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1.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介紹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就被告天○○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均可分受提款金額0.5%之報酬,並負責將被告天○○之報酬匯款至天○○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工作等情(見審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卷一第237、238頁;卷二第332至334頁),核與證人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6、142、143、149頁),且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偵61號卷第190至195 頁);而附表一各被害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嗣遭被告天○○等車手提領,被告癸○○各次均分得提領款項0.5%之報酬之事實,業據證人天○○(見偵7236號卷第6至11、81、82頁;少連偵61號卷第18至28、164至166頁;偵7878號卷第7至14頁;偵8131號卷第23至30頁;偵8170號卷第10至14 頁;偵8762號卷第9至15頁;偵10674號卷第25至29、82至85 、87至88頁;偵10874號卷第10至22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52、165、177頁)、庚○○(見少連偵61卷第9至17、179至181頁)、子○○(見偵7691號卷第9至14頁)、李子杰(見偵1067號卷第9至17、82至86頁;原審卷二第164至176 頁)、黃○哲(見少連偵61號卷第59至69、71至73頁;偵10874號卷第31至46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匯款交易明細及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少年黃○哲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均詳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2.被告癸○○雖辯稱天○○他們當車手領錢的部分伊沒有參與,僅為幫助犯云云。然:
⑴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參之集團性之詐欺集團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罪計畫、找尋、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在共同詐欺被害人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施之詐欺犯行亦共同負責。
⑵被告癸○○自承招募被告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天○○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癸○○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工證稱:「…我本來想停下不要繼續了,但是他們(癸○○)隔天跟我說,我只要拿卡片給人家(提款車手)、收錢就可以,我因為家裡要用錢真的很急才答應,所以我又變成車手頭。獲利是由癸○○分配…我知道提領與交收是不同比例,薪水都是癸○○匯到我父親郵局帳戶,從新臺幣3000元到8000元不等。庚○○在我上面向我收水…,我是車手頭,…癸○○也算我上面,我薪水向他領。癸○○有轉帳報酬給我,他也算我的上手,他介紹我加入,我有問題會問他。至於他匯款的金額,可能是他跟我的上手計算的,我每次提領的報酬3000元到8000元都有,至於如何計算,我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61號卷第20至22頁、偵7878號卷第13頁、偵8131號卷第28頁、偵8170號卷第13頁、偵10674號卷第28頁、偵7236號卷第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偵查中之證述實在,就是領錢方面的問題,他隔天會匯錢到我給他的郵局帳號。警詢說的實在。癸○○說我的工作變成拿提款卡給車手,收車手領的錢。當時說不想做了,印象中是赤犬他們叫我繼續做並改作車手頭。當時我有問癸○○,他就是在中間傳遞。我跟劉冠宏不熟,跟癸○○比較熟,所以我會跟癸○○講說我不想做了,他會去跟劉冠宏調解,因為癸○○是我的介紹人。我認為中間有透過癸○○跟劉冠宏協調改變你的工作內容。0.5 %是由癸○○的戶頭再轉給我。我認知癸○○是上手,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5頁)。由證人天○○之證言可知,被告癸○○為其上手,且幫被告天○○與詐欺集團上層傳遞訊息之人,更係發放報酬予被告天○○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並有上開居間聯繫、發放報酬之分工行為,顯非僅係單純介紹被告天○○車手工作而已,遑論被告癸○○甚至可就被告天○○每次之提領款項均分受與天○○相同即提款金額0.5%之報酬,足徵被告癸○○顯有透過被告天○○之犯罪行為獲得自己之利益,是縱使被告癸○○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贓款之提領,然由被告癸○○上開負責在被告天○○與上層間傳遞訊息、發報酬之分工行為,並藉此就被告天○○每次詐欺犯行均可分受提領款項0.5%報酬之情形,顯見被告癸○○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與被告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其與被告天○○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被告癸○○與天○○等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事先同謀,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癸○○辯稱其係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18次,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天○○、子○○、庚○○等4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等人提領後,轉交不詳集團上游成員,前已認定,被告等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等人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名義人,卻提領他人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陸續上繳於其集團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癸○○、天○○、庚○○、子○○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甚屬明確。
㈡核被告癸○○、天○○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7所為,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㈢被告癸○○、天○○與阿忠3人;或被告癸○○、天○○2 人;或被告癸○○、天○○、子○○3人;或被告癸○○、天○○、庚○○3人;或被告癸○○、天○○、庚○○與少年黃○哲4人;或被告癸○○、天○○與李子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該共犯情形詳事實欄一所載),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天○○、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17各罪,係成年人與少年黃○哲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加重其刑乙節。惟被告癸○○、天○○、庚○○均否認知悉少年黃○哲為少年(見原審卷二第334、335頁),少年黃○哲亦無法證稱其等知悉其未滿18歲之情形(見少連偵61號卷第59至69、72至73頁;偵10874號卷第31至46頁),且少年黃○哲於行為時已將近17歲,依監視器畫面,案發時少年黃○哲係穿著便服,且身型壯碩(見少連偵61號卷第102頁下幅照片、第103頁下幅照片),難以自其穿著外貌得知其實際年紀未滿18歲,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癸○○、天○○、庚○○主觀上認識到少年黃○哲或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癸○○、天○○就附表一編號1、2、7、8、9、10、12、13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癸○○、天○○、子○○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癸○○、天○○、庚○○就附表一編號11、14、15、16、17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癸○○、天○○與李子杰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部分,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癸○○、天○○、庚○○、子○○等領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交由上游共犯收取之洗錢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認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癸○○、天○○、庚○○、子○○等就不同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另關於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係108年2月24日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開始工作等語(見少連偵61號卷第11頁),被告天○○供稱係經癸○○介紹後於108年3月15日加入等語(見偵8170號卷第13頁),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係108年3月底加入,開始有提領幾次後覺得不妥才未再去等語(見偵7691號卷第12頁),則本案犯行難認為癸○○、天○○、庚○○、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均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㈨累犯:被告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3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當謹慎行事,竟輕率再犯本件,本院認為就癸○○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癸○○、天○○部分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癸○○、天○○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癸○○、天○○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參與詐騙集團,被告癸○○係被告天○○之上手,招募被告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中間傳遞訊息及發放報酬,被告天○○負責擔任車手嗣為車手頭之工作,而分別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被告癸○○除辯稱僅係構成幫助犯外其餘均坦承,被告天○○犯後坦承犯行,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除被告天○○業已與告訴人壬○○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其中1萬500元,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卷二第405頁),被告癸○○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併參諸被告癸○○、天○○2人之素行,有本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癸○○、天○○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37、3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主文上訴駁回」欄內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定應執行有其有期徒4年6月,被告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復就沒收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查,被告等所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款項項均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應僅就其受分配之報酬宣告沒收。被告癸○○、天○○之報酬分別為提領款項之0.5%、0.5%,已經被告癸○○、天○○分別供述明確,以此計算,被告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附表一編號1】+3萬元【附表一編號2】+2 萬元【附表一編號3】+18萬8986元【附表一編號4,其中郵局帳戶部分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金額,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計酬】+1萬3005元【附表一編號5】+2萬9010元【附表一編號6】+22萬3393元【附表一編號7至10,其中土地銀行帳戶部分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金額,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金額計酬】+2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11】+2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12】+2萬5109元【附表一編號13】)+15萬05元【附表一編號14】+13萬9035元【附表一編號15】+12萬【附表一編號16,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金額,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金額計酬】+19萬9060元【附表一編號17】+12萬9045元【附表一編號18】)×0.5%=134萬7637元×0.5%=6738.185元。被告天○○與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壬○○部分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1萬0500元,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卷二第405頁),應認被告天○○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報酬為提領金額18萬8986元【附表一編號4】×0.5%=994.93元)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之外,被告天○○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附表一編號1】+3萬元【附表一編號2】+2萬元【附表一編號3】+1萬3005元【附表一編號5】+2萬9010元【附表一編號6】+22萬3393元【附表一編號7至10】+2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11】+2 萬9989元【附表一編號12】+2萬5109元【附表一編號13】)+15萬05元【附表一編號14】+13萬9035元【附表一編號15】+12萬【附表一編號16】+19萬9060元【附表一編號17】+12萬9045元【附表一編號18】)×0.5%=115 萬8651元×0.5%=5793.255元,上述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癸○○上訴仍執以其係幫助犯否認犯行,被告天○○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癸○○、天○○確有參與詐騙集團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均業已如前述,被告癸○○、天○○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即關於被告庚○○、子○○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院認被告庚○○、子○○與被告癸○○、天○○相較,被告庚○○參與犯罪次數5次,被告子○○參與犯罪次數3次,且被告癸○○、天○○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罪所得均高於被告庚○○、子○○,且本案共18件,均由被告癸○○指示被告天○○再分別指示被告庚○○、子○○領錢,且分別按比例分配犯罪所得,被告子○○於本案僅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賠償被害人,被告庚○○、子○○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扣案,原審卻就被告庚○○、子○○所犯之各罪就被告癸○○、天○○為相同之刑度,且就定應執行部分,均罪刑不相當,顯於法不當。被告庚○○、子○○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子○○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庚○○、子○○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參與詐騙集團,被告庚○○、子○○分別負責收水、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分別參與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價值觀顯有偏差,又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子○○雖先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於109年9月4日與告訴人戊○○以1萬元、與告訴人壬○○以6萬元達成和解,於同年月15日與告訴人丁○○以1萬5千元達成和解,且均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9頁),又被告子○○、庚○○已向本院繳交全額犯罪所得扣案,併參諸被告庚○○、子○○2人之素行,有其等知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庚○○、子○○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庚○○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入約3 萬元、與父母、妹妹同住、父中風;被告子○○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自由業、收入普通、與父母均身障;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庚○○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1、14至17款項均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應就其受分配之報酬宣告沒收。被告庚○○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業經被告庚○○供述明確,以此計算,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附表一編號11】+15萬05元【附表一編號14】+13萬9035元【附表一編號15】+12萬【附表一編號16】+19萬9060元【附表一編號17】)×1%=62萬9100元×1%=6291元,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犯罪所得6291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應予沒收。
3.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偵7691號卷第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其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應予沒收。
㈣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雖聲請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於108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10號判決各2月(共5罪),定應執行刑6月並確定,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款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癸○○、天○○、子○○就共同詐欺壬○○部分,於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金額超過壬○○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詳附表一編號4 之②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所載;至於附表一編號4、5、6 所示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被告等提領之金額並未超過附表一編號4、5、6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併此敘明);被告癸○○、天○○就共同詐欺寅○○、乙○○、卯○○部分,於人頭帳戶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金額超過寅○○、乙○○、卯○○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詳附表一編號7、9、10之②人頭帳戶土地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所載);被告癸○○、天○○就共同詐欺亥○○、地○○部分,於人頭帳戶內所提領金額超過亥○○、地○○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2、13所載);被告癸○○、天○○、庚○○就共同詐欺酉○○部分,於人頭帳戶內所提領之金額超過酉○○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詳附表一編號16所載),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然上開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等遭詐匯入之金額部分,顯與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無涉,而該等超過告訴人等遭詐匯入之金額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為被告等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即有待查明,自未能僅以被告等有提領超過詐騙匯款金額之行為,即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亦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就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天○○、子○○就共同詐欺戊○○部分,以戊○○另遭詐騙匯款4萬7690元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遭天○○、子○○等人提領,因被告認癸○○、天○○、子○○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然戊○○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實係匯入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金額係3萬4567元,並非公訴意旨所指匯款4萬7690元至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戶,此業據戊○○於警詢之指訴明確(見偵7236號卷第34頁),而經核上揭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戊○○匯入4萬7690元之情形(見偵7691號卷第43至46頁),起訴書就此部分係有誤會,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戊○○上開轉帳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之3萬4567元款項係遭被告癸○○、天○○或子○○提領,自未能僅以天○○、子○○等有提領戊○○遭詐匯入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3123元,即推認其等亦有參與提領戊○○遭詐匯入其他人頭帳戶款項之犯行,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犯行,就此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癸○○、天○○、子○○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乙、被告癸○○、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天○○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3月21日10時許,冒稱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己○香,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己○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羅昱陞、阿忠,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地提領5次合計8萬元得手,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癸○○與天○○均可獲取提領金額0.5%之不法報酬,因認被告癸○○、天○○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癸○○、天○○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天○○坦承有與阿忠輪流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地,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項5次合計8萬元之供述、告訴人己○香於警詢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己○香之匯款單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4882號函暨所附開戶及往來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與阿忠輪流於108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地,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項5次合計8萬元等情,惟辯稱:「我也不清楚我提領的是不是己○香遭詐騙的這筆錢。」等語(見偵8762號卷第10頁),被告癸○○則辯稱:「未參與提款,僅係介紹天○○擔任車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2 頁),經查:
㈠告訴人己○香於上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等情,固有告訴人己○香於警詢之陳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偵8762號卷第17至19頁、第22頁),而被告天○○與阿忠輪流於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等地,提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項5次合計8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天○○坦承(見偵8762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108年3月22日淡水分局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762卷第78、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4882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762號卷第124頁)可按,固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762卷第78、79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762號卷第124頁),被告天○○與阿忠所提領該帳戶5次合計8萬元之款項,分別係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OK超商淡水站前店,由被告天○○提領1筆2萬元,及同日中午12時3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由被告天○○將提款卡交由阿忠提領2筆各為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及同日下午2時12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淡水中山店,由被告天○○將提款卡交由阿忠提領2筆各為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上開5筆提領金額總計8 萬元,再對照卷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8762號卷第124頁),上開提領紀錄分別係在未○○(遭詐騙2萬元)、丙○○(遭詐騙3萬元)、巳○○(遭詐騙3 萬元)遭詐騙匯款後旋即提款,且金額互核一致。告訴人己○香於108年3月21日遭詐騙所匯入之10萬元,則係108年3 月21日當日即遭領出,有上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按(見偵8762號卷第124頁),足見被告天○○108年3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至下午2時13分許所提領5次共計8 萬元之款項,應係未○○、丙○○、巳○○同日遭詐騙合計8萬元之款項,而與己○香遭詐騙之款項無涉。
㈢起訴書將被告天○○上開提領巳○○、丙○○、未○○遭詐騙款項合計8萬元,認為包括己○香108年3月21日遭詐騙10萬元之款項,顯有誤會,此外,檢察官並未舉何證據證明被告天○○有於108年3月21日提領10萬元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癸○○、天○○有上開共同詐騙己○香部分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癸○○、天○○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天○○擔任車手之工作,然尚無從逕認被告天○○有提領上開己○香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癸○○、天○○有參與共同詐騙己○香行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致無從令本院形成被告癸○○、天○○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天○○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癸○○、天○○此部分犯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癸○○、天○○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香因遭詐騙,於108年3月21日11時55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於告訴人己○香匯款之前,餘額為15元,告訴人己○香匯款後,嗣於同日持續被提領4筆各2萬元、1筆19000元款項,扣除手續費共20元,該帳戶餘額為979元,此有該帳戶交易表在卷可參,翌日被害人未○○遭詐騙亦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該帳戶共有20979元,告訴人己○香與未○○遭詐騙之款項已混同,無法分割計算,而被告天○○於同日11時31分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自包含告訴人己○香遭詐騙之款項,原審判決被告天○○未提領己○香之款項,容有未洽,自難認此部分妥適,自應撤銷被告癸○○、天○○無罪部分。」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癸○○、天○○此部分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癸○○、天○○此部分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癸○○、天○○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天○○涉有上揭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偵字第28559號移送書主張被告天○○另對被害人李嘉琪、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與本件係犯罪事實同一或一行為觸犯不同法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涉嫌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李嘉琪、辛○○,並非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事實並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與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符,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本院就前開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經過 備註:卷證出處 1 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部分) 108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許,冒稱巳○○之外甥女名義撥打電話予巳○○,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臨櫃匯款3 萬至右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將3 萬元匯入李思妤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3 月22日下午2 時12分至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OK超商淡水中山店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阿忠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合計3 萬元。 ①被害人巳○○ 於警詢中所述(偵8762卷第26至28頁)。 ②巳○○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偵8762卷第33、34頁)。 ③108年3月22日淡水分局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762卷第78、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4882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762卷第125頁)。 2 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部分) 108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2日,冒稱丙○○之前雇主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9 分許,臨櫃匯款3 萬至右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將3 萬元匯入李思妤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3 月22日中午12時33分至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阿忠分別提領2 萬元、1 萬元,合計3 萬元。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所述(偵8762卷第36至38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紙(偵8762卷第42、43頁)。 ③108年3月22日淡水分局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7 62卷第78、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08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080114882號函暨所附左列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762卷第124 頁)。 3 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之部分) 108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2日,冒稱未○○之姪女名義撥打電話予未○○,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 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統一超商惠中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 萬元至右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將2 萬元匯入李思妤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3 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OK超商淡水站前店提領。 天○○提領2 萬元。 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中所述(偵8762卷第46至48頁)。 ②未○○之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各1 紙(偵8762卷第52至55頁)。 ③108 年3 月22日淡水分局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762卷第78、7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4882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762卷第124頁)。 4 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部分) 108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4日13時許,冒稱「樂天客服人員」、「銀行吳專員」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因先前購物作業疏失多刷1筆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 萬9123元、4 萬9987元,合計9 萬9110元至右揭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至54分許,至亞東醫院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 萬9987元、2 萬9987元、2萬9987元,合計8 萬9961元至右揭②中華郵政帳戶。 ①將4萬9123元、4 萬9987元,合計9 萬9110元匯入鄭海堂設於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將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7元,合計8萬9961元匯入王澄楠設於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5 分至8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臺灣企銀南港分行提領左列①帳戶內款項。 天○○分別提領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1萬9005元。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7236卷第15至17頁)。 ②壬○○之匯款交易明細資料4紙(偵7236號卷第31、32頁)。 ③南港分局108年3月24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6 91卷第21至25 、34至39頁;偵7236卷第62至72頁)。 ④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偵7236卷第56至61頁、偵7691第43至48 頁)。 108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58分至5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南港農會提領左列②帳戶內款款項。 天○○將提款卡交由子○○分別提領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1 萬05元。 5 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部分) 108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3日晚間7 時49分許,冒稱網路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導致需要支付年費,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翌(24)日下午4 時38分許,轉帳匯款1 萬3123元至右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將1 萬3123元匯入鄭海堂設於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子○○提領1 萬3005 元。 ①戊○○於警詢之指述(偵7236卷第33至35頁)。 ②戊○○之手 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HITO本舖購物訂單照片、匯款交易明細1紙(偵7236號卷第38至40頁)。 ③南港分局108年3月24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236卷第68頁、偵7691號卷第21頁)。 ④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偵7236卷第60、61頁)。 6 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部分) 108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44分許,冒稱網路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VIP會員,可能導致每年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轉帳匯款2 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至右列①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同日17時30分許,轉帳匯款2 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至右揭②中華郵政帳戶(至告訴人丁○○另轉帳匯款2 萬9985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未據起訴書記載,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轉帳至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係遭天○○或子○○提領,併此敘明) ①將2 萬8985元匯入鄭海堂設於臺北富邦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將2 萬9985元匯入王澄楠設於中華郵政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部分因已圈存而未提領) 108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 天○○將提款卡交由子○○提領1 萬7005 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7236卷第44-45 頁)。 ②丁○○之匯款交易明細3 紙(偵7236號卷第52頁)。 ③南港分局108 年3 月24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236卷第64、68頁;偵7691號卷第21、36頁)。 ④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偵7236卷第60、61頁)。 108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提領左列?帳戶內款項 天○○提領1 萬2005元 7 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部分) 108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1分許,冒稱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寅○○,佯稱:因他人購物誤設自寅○○帳單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轉帳匯款3 萬8234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8249元,應予更正)至右揭①中華郵政帳戶,再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至10時4許,轉帳匯款,8832元、2 萬6589元,合計3萬5421元至右揭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①將3 萬8234元匯入詹芷琳設於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將8832元、2 萬6589元,合計3 萬5421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4 月1 日晚間7 時55分至8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文德郵局提領左列①帳戶內款項 天○○分別提領6 萬元、3 萬8000元、3000元、2 萬7000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7 、8 、9 部分之款項) 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偵7878卷第15至17頁)。 ②寅○○之匯款明細3 張(偵8170號卷第37頁)。 ③內湖分局108 年4 月1 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878卷第30至33 、38、39頁;偵8170號卷第41 至45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7878卷第36、37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966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17 0卷第39、40頁)。 108 年4 月1 日晚間10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土地銀行西湖分行(提領2 筆),及同日晚間10時20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瑞湖門市(提領3 筆),提領左列②帳戶內款項。 天○○分別提領6 萬元、5000元、2 萬元、1 萬元、1 萬元。 (提領附表一編號7 、9 、10部分之款項)。 8 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之部分) 108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6 時6 分許,冒稱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申○○,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而誤訂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42分許、8 時21分許,轉帳匯款2 萬9987元2 萬9985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將2 萬9987元、2 萬9985元匯入上揭①詹芷琳設於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偵7878卷第19至22頁)。 ②內湖分局108 年4 月1 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878卷第30至33 、38、39頁)。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7878卷第36、37 頁)。 9 乙○○(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部分) 108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 日下午6 時38分許,冒稱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先前購物重複訂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5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9元至右揭①中華郵政帳戶,於同日22時17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至右揭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①將2 萬9989元匯入上揭詹芷琳設於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將2 萬9985元匯入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偵7878卷第24至27頁)。 ②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繳費明細2紙(偵8170號卷第32、35頁)。 ③內湖分局108 年4 月1 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7878卷第30至33 、38、39頁;偵8170號卷第41 至45頁)。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7878卷第36、37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170卷第39、40頁)。 10 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部分) 108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冒稱網路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卯○○,佯稱:因先前購物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56分許,轉帳匯款2 萬9987元至右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將2 萬9987元匯入上揭②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述(偵8170卷第19至22 頁)。 ②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8131號卷第23頁)。 ③內湖分局108 年4 月1 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170號卷第41至45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170卷第39、40頁)。 11 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部分) 108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11時許,冒稱友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午○○,佯稱:因急需用錢借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轉帳匯款3 萬元至右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將3 萬元匯入劉承翰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15分至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渣打國際商銀內湖分行提領 天○○分別提領2 萬元、1000元,合計2 萬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9000元,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偵8131卷第15至17頁)。 ②午○○之手機內通話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明細表(偵第8131號卷第18至2頁)。 ③內湖分局108年4月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1 31卷第53至59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 年8 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4882號函暨所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762卷第122、123頁)。 12 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部分) 108年4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6 日)晚間6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亥○○,佯稱:因網路購物簽收錯誤造成重覆訂購扣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中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戌○○於同日晚間7時4 分許,轉帳匯款2萬9989元右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將2 萬9989元匯入林士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4 月7 日 晚間7 時20分至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老街店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阿忠提領2萬05元、1 萬 05元 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述(偵8762卷第63、64 頁)。 ②證人戌○○於警詢之陳述(偵8762卷第59至61頁)。 ③亥○○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 份(偵8762號卷第67頁)。 ④被告與阿忠持同張提款卡分別於108 年4 月6日、7 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762號卷第12 、79頁)。 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8 月12日上票字第1080020375號函附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762卷第109至119頁)。 13 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部分) 108年4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7 日下午假冒郵局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地○○,佯稱:因網路作業疏失誤設為超級會員,會按月扣款,須前往提款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 時36分及54分許,轉帳匯往款1 萬8986元、6123元至右揭上海商業儲蓄銀提行帳戶。 將1 萬8986元、6123元匯入林士展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OK超商淡水站前店提領 天○○提領1 萬9005元。 ①告訴人地○○ 於警詢之指述(偵8762卷第71至74頁)。 ②地○○之玉山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第8762號卷第75、76頁)。 ③被告與阿忠輪流持同張提款卡分別於108 年4月6 日、7 日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762號卷第12、79頁)。 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8月12日上票字第1080020375號函附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762卷第109至119頁)。 108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4 分至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淡水區農會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阿忠分別提領6005元、1005元。 14 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之部分 108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假冒友人「黃雅惠」名義撥打電話予己○,佯稱要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翌(16)日下午1 時16分許,臨櫃轉帳匯款30萬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將30萬匯入余美英設於中華郵政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店提領 天○○提款卡交由少年黃○哲提領2 萬05元。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61卷第7、8頁)。 ②少年黃○哲提領款項、天○○向其收交贓款、庚○○前來收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哲手機擷圖畫面照片(見少連偵61號卷第32至58 、79至133頁;偵10874號卷第67 、68頁)。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4日儲字第 108012702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少連偵61卷第196至199頁)。 108 年4 月16日下午2 時14分至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郵局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少年黃○哲分別提領6 萬元、6 萬元、1 萬元。 15 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之部分) 108 年4 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2 時50分許,假冒廠商「林建成」名義撥打電話予丑○○,佯稱:訂購之床舖為急件,需先匯款給廠商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翌(16)日下午3 時24分許,臨櫃轉帳匯款14萬元至右揭中華郵政帳戶。 將14萬匯入李佩樺設於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4 月16日下午4 時58分至5 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少年黃○哲分別提領2 萬05元、2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1萬9005元,合計13萬9035元 。 ①被害人丑○○於警詢之指所述(偵10874 卷第84至86 頁)。 ②丑○○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第10874 號卷第92頁)。 ③少年黃○哲提領款項、天○○向其收交贓款、庚○○前來收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哲手機擷圖畫面照片(見少連偵61號卷第32至58 、79至133頁;偵10874號卷第65 頁)。 ④中華郵政臺北榮星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0874 號卷第88頁) 16 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部分) 108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6日上午11時許,假冒酉○○友人「楊淳茜」名義撥打電話予酉○○,佯稱:因住院看醫生要借錢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轉帳匯款12萬元至右揭彰化銀行帳戶 將12萬匯入王治平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03分至0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郵局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少年黃○哲分別提領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1 萬9005元。 ①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偵10874 卷第97至99 頁)。 ②少年黃○哲提領款項、天○○向 其收交贓款、庚○○前來收水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哲手 機擷圖畫面照片(見少連偵61號 卷第32至58 、79至133頁;偵10 874號卷第66、69、72頁)。 ③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10874 號卷第101 頁) 108 年4 月16日下午1 時37分至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少年黃○哲分別提領2 萬05元、6005 元。 17 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部分) 108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51分起,冒稱辰○○外甥名義撥打電話予辰○○,佯稱:須借款會於17日歸還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下午1 時55許,委由不知情之辰○○母親匯款20萬元至右揭玉山銀行帳戶。 將20萬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4 月16日下午3 時43分至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陽信銀行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少年黃○哲分別提領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 萬05元、2萬05元、1 萬 05元。 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述(偵10674 卷第93至95 頁)。 ②辰○○之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二第345 頁)。 ③少年黃○哲提領款項、李子杰提領款項、天○○收交贓款、庚○○前來收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哲手機擷圖畫面照片(見少連偵61號卷第32至58、79至133頁;偵10874號卷第64頁、偵10 674 號卷第23、24、36、37、55頁) ④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10874卷第75頁) 108 年4 月16日下午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 跨行轉出部分贓款 天○○將提款卡交由少年黃○哲跨行轉出3 萬15元。 108 年4 月17日凌晨0 時0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店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李子杰提領1萬9005元。 18 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部分) 108年4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16日晚間8 時52分起,冒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要協助取消買賣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46分、11時30分許,分別轉帳匯款4 萬9985元、4 萬9987元、2 萬9987元,合計共12萬9959元至右揭玉山銀行帳戶。 將4 萬9985元、4 萬9987元、2萬9987元,合計12萬9959元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4 月16日晚間10時58分至11時0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號合庫商銀新湖分行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李子杰分別提領2 萬05元、2 萬05元、1 萬05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10674 卷第38至42 頁)。 ②甲○○之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51至354頁)。 ③李子杰提領款項、天○○收交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674號卷第21至24、36、37、53至60頁)。 108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05分至0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提 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李子杰分別提領2 萬05元、2 萬05元。 108 年4 月16日晚間11時11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店提領 天○○將提款卡交由李子杰提領5005元、4005元、2 萬05元、1萬0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癸○○、天○○部分) 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子○○、庚○○部分) 一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五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撤銷。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六 如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子○○部分均撤銷。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如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一編號7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八 如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一編號8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 如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 如事實欄一㈢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一 如事實欄一㈣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三 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編號13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四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一編號14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十五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一編號15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十六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一編號16 所示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十七 如事實欄一㈤及附表一編號17 所示(李子杰部分已確定)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十八 如事實欄一㈥及附表一編號18 所示 (李子杰部分已確定) 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