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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屏夏戴嘉清林柏泓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宣熹
指定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賢輝
即被告
李慧美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24、25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106年度偵字第20857、27792、4423、14615、133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邱錦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陳宣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

陳香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林永青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零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賢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李慧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金素(其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部分,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等人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在臺灣地區宣稱馬勝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惟無證據證明為法人組織)係美國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已逾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

二、陳香妘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成為趙國志之下線成員,再透過徐繼賢招攬下線。林永青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袁凱昌之下線成員,並自行或透過丁炫伶、謝秀盆招攬下線。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黃賢輝、李慧美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均為賈翔傑之下線成員,兩人協助賈翔傑招攬下線。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詎陳香妘仍與其上線趙國志、下線徐繼賢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林永青仍與其上線袁凱昌、下線丁炫伶、謝秀盆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邱錦華、陳宣熹仍與上線廖泰宇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黃賢輝、李慧美仍與上線賈翔傑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時間」欄位所示時間前,對外招攬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分別如下述:

(一)陳香妘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以其位於桃園市○○路000號之涵兆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涵兆公司)辦公室,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以趙國志擔任講師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再透過徐繼賢招攬吳俊賢、林義華、林宥榛加入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林永青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亦以個別遊說或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丁炫伶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與謝秀盆招攬林素貞(謝秀盆此部分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該方案,並透過丁炫伶招攬李政道、方敏穎、陳素貞、藍龍、馮慧玲、顏鎮銘等人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邱錦華、陳宣熹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藉由陳宣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邱錦華在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等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滕珛等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黃賢輝及李慧美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亦以個別遊說及邀請至臺北市新光三越附近某處大樓參加馬勝大型說明會,或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李盈欣、林承萱、黃青萍、陳在紀等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等人除招攬上開人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外,並利用經手投資款項之機會,移轉自己帳戶內之電子點數為受其等招攬而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人開戶,以取得下線原依馬勝集團規定撥付點數所應投入之款項(以1點數對新臺幣1:34計價)。又附表一至四各被害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等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電子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至31元計價,各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收購點數。

四、總計陳香妘以此方式吸收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新臺幣210萬元。林永青以此方式吸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新臺幣4,560萬3,070元。邱錦華、陳宣熹以此方式共同吸收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新臺幣1560萬元。黃賢輝、李慧美以此方式共同吸收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新臺幣1,048萬0,600元(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陳宣熹、邱錦華、黃賢輝、李慧美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五)。

五、案經吳俊賢、林素貞、林政逸、李盈欣、林承萱等人告訴及林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香妘、陳宣熹、林永青、黃賢輝、李慧美暨其等之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4頁、卷二第54、86頁),被告邱錦華及其辯護人亦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邱錦華及辯護人雖認證人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騰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香妘及其辯護人認證人林義華、吳俊賢、徐繼賢、林宥榛之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54頁);被告林永青及其辯護人認李政道之陳述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等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被告陳香妘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證人徐繼賢於偵查中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非完整,顯經遭刪除、修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觀之證人徐繼賢於偵查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06他1505卷第60-71頁),雖有部分徐繼賢以螢光筆標記、以原子筆手寫註記文字等痕跡,但形式上就印刷體部分之文字部分尚稱完整,並無遭竄改、刪除之現象。此外,依證人徐繼賢提出之該對話紀錄104年4月22日之記載(見106他1505卷第60-62、67、68頁),對照另案告訴人蔡一郎等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告證98-3、98-4(見107偵7302卷八第287、291、293、297、299、311、335頁)之line對話框截圖彩色照片,其差別僅在證人徐繼賢提出之版本為純文字紀錄,無法顯示照片、貼圖,而彩色照片版本能顯示照片。除此之外,就文字記載部分大致上均屬一致,雖有少數貼圖或文字未能顯示,然此可能因系統傳輸造成。又對照上開另案告證98-3、98-4之版本,衡情該等貼圖或文字就整體對話結構並非重要,並無影響對話文義,且該兩版本相互參照之下,亦能得出其等對話之實際內容,故尚難認證人徐繼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有何遭故意刪除、竄改之情形。另被告陳香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徐繼賢之版本於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22日並無任何對話紀錄,然告訴人吳俊賢於上開3個日期均有交付款項,若證人徐繼賢有收受該等款項並至涵兆公司交付現金給被告陳香妘,兩人間於該3日豈有可能全然無對話紀錄,顯見104年4月28至同年5月2日、同年月6日至9日、19日至27日均已遭刪除云云(見被告書狀卷第75-79頁)。惟對照上開另案告訴人蔡一郎等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之告證98-4所附徐繼賢、被告陳香妘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107偵7302卷八第333-337頁),同樣無104年4月28至同年5月2日、同年月6日至9日、19日至27日之對話紀錄;且縱證人徐繼賢為將款項交付被告陳香妘而須聯繫彼此,衡以依現今各種電信技術,兩人間約定見面之方法甚多,並非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況涵兆公司原即係被告陳香妘之工作地點,是縱證人徐繼賢未事先約定,其逕至該處後能與被告陳香妘直接碰面之機率亦頗高,是自難僅以辯護人自行推論該3日(即104年4月30日、同年5月6日、同年月22日)應有之對話紀錄,然卻未顯現於證人徐繼賢提出版本中,即認證人徐繼賢有刪除、修改其與被告陳香妘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舉。因此證人徐繼賢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就形式上觀之,並無遭刪除、竄改之情,且其各版本間相互對照一致,並與被告陳香妘、證人徐繼賢之帳戶明細情形相符(如後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徐繼賢於該文書上自行以手寫方式所為記述,為其個人意見,自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香妘、邱錦華、陳宣熹、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美均有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該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已逾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情,均為被告陳香妘、邱錦華、陳宣熹、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61、101-105頁),復有卷附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附卷可參(見106他3889卷四第11-36頁),堪可認屬實。

二、被告邱錦華、陳宣熹部分關於被告邱錦華、陳宣熹之犯罪事實,業經:

(一)被告邱錦華供稱:我於103年7月16日開始投資馬勝,因為103年6月間在高雄餐廳吃飯時聽到廖泰宇分享馬勝投資的說明會,我在馬勝上線就是廖泰宇,將投資款交給廖泰宇或匯到他指定之銀行帳戶,另我有轉讓在馬勝的一顆球給陳宣熹,所以陳宣熹算是我的下線,其他人確實有向我兌現紅利點數,因為我向上線廖泰宇購買點數要用1比34算,但是向下線買的話,只要30或31就可以買到等語(見106偵4423卷第31-33頁、106金訴20卷第80、128頁)。並於另案(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餐廳吃飯時聽到廖泰宇分享馬勝投資的說明會,一開始借款給廖泰宇投資馬勝,後來因為覺得自己投資分紅比較多,所以就轉為自己投資。馬勝制度是投資一個單位3萬元美金,每個月就會有8%的分紅,由公司轉點數到我的CP3帳戶。我前後共投資約300萬美金,一開始是由廖泰宇幫我開戶,我也有將部分帳戶給廖泰宇操盤,若廖泰宇有賺,除公司的固定8%分紅外,廖泰宇會再多分紅給我,若沒賺,廖泰宇至少要補8%分紅給我等語(見104金重訴7卷九第253-283頁、卷十第72-81頁)。

(二)被告陳宣熹供承:我在103年11月投資馬勝1萬元美金即34萬元新臺幣,是因為被告邱錦華將一顆球讓給我,所以組織上邱錦華就是我上線。當初係教會弟兄介紹我與被告邱錦華認識,103年11月間被告邱錦華邀請我哥哥陳宣任跟我一起去聽說明會,我跟陳宣任合夥投資1個1萬美金的單位,一人出一半,向邱錦華買點數投資,並將投資款新臺幣34萬元在邱錦華媽媽在台南的商旅中交給邱錦華。我有邀約林政逸、曾國修去台南聽廖泰宇的說明會。ALEN322-3是邱錦華的馬勝帳號,我也是將點數轉到這個帳號。馬勝還沒爆發前,邱錦華都願意收其他投資人的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我LINE群組裡有34人,邱錦華是這個群組的上線等語(見105他6101卷第152-154頁、106金訴20卷一第129頁)。

(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1.證人廖泰宇證稱:我之前去高雄說一個外匯講座,被告邱錦華有來參加這個講座,也有問其一些外匯的問題,後來邱錦華就有投資馬勝,馬勝帳號ellen322-3是邱錦華之後再加碼投資新開戶的帳號。後來我有幫邱錦華操盤幾個帳戶,如果有賺錢就給邱錦華分紅等語(見原審106金訴20號卷一第193-207頁)。並有卷附證人廖泰宇另案扣案HTC手機內與被告邱錦華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061號函暨廖泰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戶名:廖泰宇;帳號:000-00-000000-0/期間:103.9.30-104.4.28/104.1.9邱錦華存入310萬元、104.4.1邱錦華存入31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年3月16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0505A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優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戶名:廖林素英;日期:102.1.1-104.3.16。103.7.24邱錦華存入663萬元、103.7.24存入249萬元、103.7.24存入303萬2000元、103.7.25存入222萬元、103.7.25存入200萬元、103.7.30存入350萬元、103.7.30存入356萬元、103.7.31存入19萬2000元】(見同卷第231-233頁、104偵15814卷四第47-67頁、104他2434卷二第140-147頁)可佐。顯見被告邱錦華確係以證人廖泰宇為上線,並持續投入資金,另開設ellen322-3帳號等情。

2.證人林政逸證稱:我是透過被告陳宣熹、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被告邱錦華,邱錦華有在她姊姊房子臺南市○○路0段0號的大樓及臺南市○○路○段○000號大樓樓下的視聽室辦小型說明會,另外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是賈翔傑、廖泰宇,我個人投資新臺幣544萬元,但因為之後強制換股,被告邱錦華說要將許祐福、劉靜文的股數都算在我這邊,所以總數換算為612萬元。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被告陳宣熹,大部分以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兩張支票,被告陳宣熹會再轉交給被告邱錦華。每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我把點數轉進被告邱錦華之馬勝帳號,被告陳宣熹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領到了等語(見雄檢105他9176卷第8-9頁、106偵4423卷第4-5頁)。並證稱:被告陳宣熹介紹我投資馬勝,第1筆是103年10月12日1萬美金,第二筆是104年3月6日以太太秦子惠名義投資3萬美金,第三筆是104年3月17日投資4筆3萬美金,總共投資16萬美金即新臺幣544萬元。我都是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被告陳宣熹,有照片為證,還有開過一張支票給被告陳宣熹,陳宣熹說會再將錢交給邱錦華,紅利也是陳宣熹給我,被告陳宣熹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邱錦華,點數則是轉到被告邱錦華ellen322-3帳號,該帳號也是被告陳宣熹跟我說的。我在偵查中說在臺南市○○路0段0號大樓及臺南市○○路○段○000號大樓視聽室舉辦的小型說明會,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廖泰宇跟賈翔傑,但是由被告陳宣熹、邱錦華邀請我參加等語(見106金訴20卷一第362-379頁)。並有103年10月20日新臺幣34萬元/發票人林政逸支票一紙、證人林政逸之馬勝金融合同書6紙、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一紙(發票日:103.10.20,受票人:陳宣熹,存入金額34萬元,備註:馬勝)、證人林政逸交付投資款現金予被告陳宣熹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105他9176卷第12頁、高雄地檢105偵28854卷第79-88、103-111頁、106金訴20卷一第293-303、403-407、423頁)。足證證人林政逸係由被告陳宣熹招攬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被告陳宣熹並為其處理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另被告邱錦華確有多次舉辦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說明會、透過被告陳宣熹為下線處理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提供帳號供下線會員將點數折換現金,及安排下線之排線事項等行為。

3.證人劉靜文證稱:我共投資馬勝基金新臺幣68萬元,就是美金2萬元。先後共分兩次投資,兩次大約差一個多月左右。第一次是在104年3月,第二次就是跟許祐福一起的那次,在104年5月間。我經由林政逸認識被告陳宣熹,主要是陳宣熹在介紹馬勝投資方案,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被告陳宣熹。之後參加相關活動或飯局都會碰到邱錦華,其還有參加過邱錦華在臺中、臺南、高雄的說明會,臺中、臺南的說明會都有看到廖泰宇、賈翔傑,在高雄的說明會有見過張金素。紅利部分就是轉點到被告邱錦華馬勝帳號後,被告陳宣熹就會給現金,我領過2、3次,每次新臺幣18,000元等語(見106偵4423卷第4-7頁、106金訴20卷一第384-396頁)。並有證人劉靜文104.5.6/美金1萬元馬勝金融合同書、104.5.6/美金1萬元馬勝戶口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高雄地檢104他5950卷第25-30頁、106金訴20卷一第301頁)。可見證人劉靜文係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被告陳宣熹並為其處理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另被告邱錦華確有多次舉辦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說明會等行為。

4.證人許祐福證稱:我於104年5月跟劉靜文、林政逸一起去認識被告陳宣熹,吃飯時聊到馬勝的投資案,我們三人就決定一起投資。當時投資1萬美金的單位,就是新臺幣34萬元,投資款是跟林政逸、劉靜文一起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的一家超商以現金交給被告陳宣熹。我在高雄光華路海產店也有跟被告邱錦華一起吃過飯,當時被告陳宣熹介紹說邱錦華是我們南部的上線,陳宣熹並要我們將紅利點數轉進邱錦華帳戶後,拍照給他看,他就會交付現金給我們,但我只領過一次紅利新臺幣1,8000元,是劉靜文給我的,因為我不會轉點數,所以都是請劉靜文處理等語(見106偵4423卷第5-6頁、106金訴20卷一第321-33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3證據資料可佐。顯然證人許祐福係由被告陳宣熹招攬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被告陳宣熹並為其處理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另被告邱錦華確有透過被告陳宣熹以其提供之帳號為下線處理紅利點數之折現事宜。至證人許祐福於107年2月12日與被告邱錦華在餐廳對話之光碟中,雖自稱是林政逸、劉靜文招攬許祐福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不是被告邱錦華邀約,在林政逸找許祐福去光華路吃海產之前,許祐福根本不認識被告邱錦華,另紅利新臺幣1萬8,000元則是陳宣熹收到點數後折現,劉靜文再給許祐福,並非被告邱錦華給的,因此許祐福應該算是劉靜文的下線等內容,有原審勘驗譯文在卷可佐(106金訴20卷一第321-322頁)。惟被告陳宣熹既屬被告邱錦華之下線,且證人許祐福係透過證人林政逸、劉靜文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宣熹,並經招攬而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均如前述,則縱許祐福投資款非直接交予被告邱錦華,紅利點數亦非由被告邱錦華直接發給許祐福,亦無礙於上開已認定「被告邱錦華透過被告陳宣熹以其提供之帳號為下線處理紅利點數之折現事宜」之事實,併予敘明。

5.證人曾國修證稱:102年7、8月時被告陳宣熹找我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有在邱錦華的餐廳、也有在林政逸的辦公室跟我講解投資內容,後來10月份還帶我去上海參加金融博覽會,看到馬勝攤位很大,所以就決定要投入。我總共投資馬勝10個合約,第1份是2014年12月23日投資1萬元美金,第2份是2015年2月24日投資3萬元美金,第3、4份是2015年3月17日投資3萬元美金兩份,第5、6份是2015年4月12日投資1萬元美金及3萬元美金,第7、8、9份是2015年4月18日投資3萬元美金三份,第10份是在2015年6月12日投資3萬元美金,總共是26萬美金,換算新臺幣大約900多萬元,被告陳宣熹說不能用匯款,所以我都是交現金給被告陳宣熹,總共獲利大概200多萬元。104年5月新聞報導馬勝出事,當時還找的到被告陳宣熹,他跟我說會再請被告邱錦華補一個月獎金給大家,並跟大家擔保公司不會有事,之後就強制將大家在馬勝金融集團投資金額轉為該集團旗下ROGP的股票,後來又將該股票轉為E股票。我跟被告邱錦華有見過幾次面,有時是私下請我們吃飯,我知道被告邱錦華是被告陳宣熹上線,因為有次我交錢給被告陳宣熹後,他有再將錢繳到被告邱錦華那邊去,有幾次馬勝集團請客場合,我也有看見被告陳宣熹把投資款轉交給被告邱錦華。另我有領過幾次紅利,也是被告陳宣熹交給我的。我先前提出的撤回告訴狀係因為被告邱錦華脅迫我簽,說如果我不簽,就要公開我招攬其同學投資馬勝的事等語(見高雄地檢105他9176卷第8-9頁、105他6101卷第10-11頁、106金訴20卷一第336-354頁)。並有證人曾國修馬勝金融合同書10紙、證人曾國修交付投資款現金予陳宣熹之照片(見高雄地檢105偵28854卷第206頁)、股票憑證(見高雄地檢105偵28854卷第207頁)等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曾國修係由被告陳宣熹招攬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被告陳宣熹並為其處理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且被告邱錦華確有多次舉辦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說明會、透過被告陳宣熹為下線處理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等行為。

6.證人林滕珛證述:我跟林政逸是朋友,透過林政逸認識陳宣熹、陳宣任兄弟,其跟他們一起吃飯時,吃飯過程中聽被告陳宣熹聊起馬勝投資之事,我就於104年3月投入了約新臺幣30萬元,就是1萬元美金的單位,我是將現金交給劉靜文,劉靜文再轉交給被告陳宣熹。我有拿過1、2次紅利,也是劉靜文給我等語(見105他6101卷第145頁、106金訴20卷一第356-361頁)。並有卷附證人林滕珛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一紙可證(上載推薦人:劉靜文,見同卷第309頁)。足證林滕珛係由被告陳宣熹招攬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由劉靜文、被告陳宣熹為其處理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

7.再參以卷附被告邱錦華與另案被告羅志偉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邱錦華向羅志偉調CP2、CP3點數時,被告邱錦華稱:「我找的我都會鼓勵他們先回本(兌現),所以我會吃下他們30元點數,我若不夠,再跟你調」、「高雄彼此互調點數非常嚴重(不是我的組織)…這怎麼得了、我看要賺水費是越來越難了」、「我目前還是覺得馬勝是OK的。除非其他的有獲利更多。我這邊的人,他們説我選擇什麼他們都會跟我。所以我也是在幫你經營人脈,但自己要先被你說服。」(見106金訴20卷二第61-63頁、104金重訴7卷十第189頁),顯見被告邱錦華確有找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經營下線之事實。

8.另被告邱錦華與被告陳宣熹之WeChat(微信)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被告陳宣熹向被告邱錦華稱:「三姊您不要生氣」、「而我想的是馬X(按應指馬勝)這次的台灣事件終究會過去,只是希望您不要太過於操煩,當然投資會有風險,要不是三姊您大力的提攜•當初規模也不用這麼大,我也大可以讓他們投資我別的項目,又為什麼要讓他們的資金全部都在馬X,多大的投資也要有多大的規模,您給我的資源只是讓高雄的腳知道跟著您會有賺錢,而我也沒有欠他們甚麼,反而是他們欠我的,但我也不想要解釋很多,只是覺得這是小事情,因為只有兩種結果,馬勝倒了大家就認了,我花的錢也虧了,要是這幾天有公告出來,覺得合理就轉,不合理就繼續等領2400」、「您對我的就是力量的來源,沒有人會像您這樣對我好,相對的我也用盡全力去做這件事情,不要說我沒有投資,我投資的都在您們身上,展晨復興日日得勝每一天都是新的一天」等語(見106金訴20卷一第409-411頁),益可證被告邱錦華確有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不特定人作為下線,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在高雄地區具有相當之規模。又被告陳宣熹向被告邱錦華陳述上述內容後,被告邱錦華非但未加以否認或詢問被告陳宣熹所指為何,反而於被告陳宣熹詢問:「什麼時候上去找您」時,回以:「要等星期二後,因為大陸有要收點,27,原約定星期一交易,但現在大陸兌現被退,台灣也被退,不知有無變數,或要砍價到多少?竹科、北部的人也有30多萬點要一起被收購,說25元以上都可接受,現在都說,能儘量拉就拉,20元也沒關係,說有錢拿應急就好。大家對馬勝都沒信心了。」等語(見106金訴20卷一第413頁),顯見被告邱錦華亦對於被告陳宣熹上開所稱「規模」、「他們」、「高雄的腳」等描述其所招攬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下線的用語,並無異議。此外,被告邱錦華並交代被告陳宣熹:「選有都是要轉R,你將他們3萬的資料填一填,我要快整理,明天沈玄,看能否移過去,如此他們可再領對碰、對等一次(從新入單)無推薦。獎金70%可兌現,30%買E股不無小補,不行就再原組織」,並詢問:「你的階梯圖好了嗎?」等語(見106金訴20卷一第417頁),並稽之前述證人曾國修證稱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經報導後,被告陳宣熹請被告邱錦華補一個月獎金給大家,並跟大家擔保公司不會有事等情,被告邱錦華應知悉並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收付款項及點數之事實。

(四)此外,復有被告邱錦華之投資匯款明細(投資款匯到廖泰宇或其母親廖林素英銀行帳戶,或交付現金予廖泰宇,見106偵4423卷第37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邱錦華、陳宣熹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五)對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及其等辯護人辯解(護)不採之理由1.被告邱錦華之辯解(護)意旨雖稱:我只是一個單純的投資人,並沒有招攬下線或者是發展組織,林政逸等人加入馬勝之前是不認識我的,錢也不是交給我,他們跟我沒有關係。又被告邱錦華投入金額近1 億9000多萬元,因為投資這麼多錢,所以能構建完美的矩陣,由她投資款可以取得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她可以取得每個月的最高分紅,由循環不斷的推薦獎金、對碰獎金與每月分紅,根本不需要再去招攬其他人以增加其收入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證據及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邱錦華確有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收付款項及點數等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至於被告邱錦華自身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金額是否龐大、曾否取得組織獎金或對碰獎金,均無礙於其確有與被告陳宣熹共同經營上開銀行法之準存款業務之事實。被告邱錦華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2.被告邱錦華之辯解(護)意旨雖稱:證人曾國修證述其交錢後,有跟著被告陳宣熹把錢繳交給邱錦華,那是邱錦華在臺南開的一家商務飯店等語(見105他6101卷第11頁),然被告邱錦華並未經營商旅,其所述已然不實云云。但依卷附被告邱錦華學經歷簡介之記載,其於94至106年間係擔任碳佐麻里商務旅館企劃部經理(見106偵4423卷第36頁),與證人曾國修之證述一致,是被告邱錦華前開辯解,自非屬實。

3.被告陳宣熹之辯解(護)意旨雖稱:我僅是單純的投資人,並沒有招攬下線或者是發展組織云云。然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如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陳宣熹確有與被告邱錦華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收付款項及點數等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被告陳宣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4.被告陳宣熹之辯解(護)意旨雖稱:證人林政逸等人投入之款項既然都是以現金交付方式交給陳宣熹,為何沒有任何收據留下紀錄?另被告陳宣熹亦未領取推薦獎金及對碰獎金,或移轉帳戶內點數、調點數之方式為投資人開戶,顯然證人林政逸等人之證述並非屬實,被告陳宣熹並未招攬他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云云。然證人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滕珛等人,均證稱係以現金交付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款項(除林政逸曾交付支票給被告陳宣熹外),並有交付現金照片、支票存根為證如前述,證人曾國修復證述係被告陳宣熹說不能用匯款等語,故自難僅以上開證人等未提出收據或要求被告陳宣熹開立收據,遽認其等均未交付款項給被告陳宣熹。又被告陳宣熹與邱錦華共同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嗣後加入之人因不符排入直接下線或對碰之規定,使被告陳宣熹未能因此取得推薦獎金、對碰獎金等,然是否獲取此類獎金,並非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縱未因此獲取推薦獎金、對碰獎金,亦無礙於其確有與被告邱錦華共同經營上開銀行法之準存款業務之事實。

5.被告陳宣熹之辯解(護)意旨雖稱:本案引用之被告陳宣熹、邱錦華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陳宣熹並無印象,應為證人林政逸所刻意變造,不具真實性,自難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依據云云。然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曾向被告陳宣熹提示邱錦華與陳宣熹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訊問被告陳宣熹:「這是你與邱錦華之對話内容?何意?」等語。被告陳宣熹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資人沒有信心所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邱錦華是否要收這些點數,邱錦華不收,但林政逸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馬勝有信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沒爆發前,邱錦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等語(見105他6101卷第153頁),顯然被告陳宣熹應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邱錦華間之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僅就該對話內容之緣由予以說明。況該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被告陳宣熹、邱錦華間,若非屬實,被告陳宣熹自有能力提出其手機紀錄以供對照卷內證據,查明其真實性,惟被告陳宣熹僅翻異先前之說法,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質疑該微信對話截圖之真實性,毫無憑據,是其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信。

三、被告陳香妘部分關於被告陳香妘之犯罪事實,業經:

(一)被告陳香妘自承:我於103年開始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應係黃雅羚之誤)介紹的,劉雅羚就是伊上線,劉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年2月21日將新臺幣102萬交予我作為馬勝投資款,我也有幫徐繼賢開立馬勝帳號。涵兆公司係我自己開設的食品公司,因為我從事保險業,會有很多朋友來我辦公室處理保險的事,我會順便在辦公室裡分享一些馬勝的事情,趙國志也曾帶上線到我公司分享馬勝資訊。大約有10多個人透過我投資馬勝,都是拿現金,我跟大家的點數也都會調來調去,也會拿自己點數幫別人入單。馬勝公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我投資馬勝伊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見106偵20857卷第7頁、106他1505卷第104-105頁、106金訴24卷第79頁)。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1.證人徐繼賢證述:我投資馬勝上線是陳香妘跟趙國志,總共投資約新臺幣200萬,後來也有向前妻林宥榛的弟弟林義華介紹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被告陳香妘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公開說明會,講師是趙國志,說明會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我有帶林義華去參加,隨後林義華於104年4月21日匯投資款到林宥榛帳戶,林宥榛再匯給我,共計新臺幣102萬元,我於104年4月23日領出新臺幣103萬,交付其中新臺幣102萬給陳香妘,我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陳香妘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陳香妘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說明會都是被告陳香妘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陳香妘,之後陳香妘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我,我再匯款給吳俊賢,吳俊賢的點數就直接給陳香妘,我都是將投資款拿到陳香妘辦公室交現金給她等語(見106偵20857卷第4-6頁、106他1505卷第45-46頁、106金訴24卷第211-232頁)。足證被告陳香妘確有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為投入之人處理其等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

2.證人吳俊賢證述:徐繼賢向我說明馬勝基金的投資方案,後來我就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第一筆投資是40萬元,其中34萬元是徐繼賢先幫我代墊投資款,另外6萬元我在104年4月30日匯款給他,這6萬是徐繼賢幫我跟別人湊成1個3萬美金的單位,所以算百分之8的利息給我,因為第一次投資不放心,所以我坐徐繼賢的車去陳香妘辦公室,有看到徐繼賢把錢交給陳香妘,後來我以現金還徐繼賢。第二筆也是投資34萬元,是104年5月去聽說明會後,向我母親借錢,以現金交付給徐繼賢,徐繼賢於105年5月7日將交給他的錢存入他的戶頭。最後一筆是104年5月22日我直接匯款給徐繼賢34萬元,總共就是投資108萬元。我有從徐繼賢處領過2次紅利,一次差不多都是2萬元,即其合庫帳戶內104年5月22日領2萬4、104年6月7日領2萬7之紀錄。徐繼賢上線是陳香妘,她綽號是陳甘妹,我有去聽過陳香妘的說明會等語(見106他1505卷第21頁、106金訴24卷第238-248頁)。顯見被告陳香妘確有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與徐繼賢一起為投入之人處理其等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

3.證人林義華證稱:104年4月20日我姐姐前夫徐繼賢告知一個賺錢的管道,就是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我告知徐繼賢最多投資68萬元,並把投資款68萬元匯給姐姐林宥榛,林宥榛再匯給徐繼賢。後來我於104年5月一次拿到4萬8,000元股利等語(見106偵20857卷第9頁)。證人林宥榛證稱:我前夫徐繼賢介紹林義華投資馬勝,林義華投資2個單位(共68萬元),我投資1個單位(共34萬元),其第一筆實際上是媽媽投資的,第二筆也是3萬美金投資,只是其分二筆匯款還有一些現金。我從104年1月份開始投資,第一筆104年1月14日投資34萬元、第二筆3萬美金分成104年3月16日匯款20萬3,000元、104年3月15日匯款49萬7,000元還有現金、第三筆就是跟林義華合資102萬元,我在104年4月21日匯給徐繼賢,於104年5月22日有收到徐繼賢匯入的投資利息新臺幣7萬2,000元,我再領出現金新臺幣4萬8,000元給林義華等語(見106偵20857卷第10-11頁、106金訴24卷第320-32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之證據資料可佐。益證被告陳香妘確有與徐繼賢共同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人處理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

4.證人黃雅羚(陳香妘均誤稱劉雅羚)證述:我有投資馬勝,上線是趙國志,因為聽馬勝投資的訊息覺得不錯,才跟我母親的一位做保險的甘妹阿姨(即被告陳香妘)聊起馬勝投資,後來我就介紹趙國志給陳香妘認識,之後都是趙國志自己跟陳香妘說明。之後我也有領過趙國志給的紅利,有時用匯的、有時給現金,我投資的新臺幣3萬4000元有完整拿回來等語(見106金訴24卷第249-255頁)。證人趙國志亦證稱:我有在涵兆公司跟被告陳香妘一起工作,黃雅羚是我朋友的前女友,黃雅羚介紹我認識被告陳香妘,我有和陳香妘聊過馬勝投資的事,我有在辦公室看過徐繼賢,徐繼賢來找被告陳香妘聊天,也知道他們也有投資馬勝等語(見106金訴24卷第309-320頁)。可證被告陳香妘確有經由黃雅羚之介紹及趙國志之說明,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三)且與下列證據相符:

1.證人吳俊賢提出之104年4月30日/新臺幣6萬元/吳俊賢存入徐繼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6他1505卷第15頁)、104年5月7日/新臺幣35萬元/羅麗珠存入徐繼賢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106他1505卷第15頁)、104年5月22日/新臺幣34萬元/吳俊賢匯予徐繼賢匯款憑條(見106他1505卷第15頁)、吳俊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106他1505卷第17-18頁)。

2.證人徐繼賢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徐繼賢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4年4月30日吳俊賢匯款予徐繼賢6萬元;104年5月7日吳俊賢以羅麗珠名義匯款新臺幣35萬元予徐繼賢;104年5月22日吳俊賢匯予徐繼賢新臺幣34萬元;104年5月22日徐繼賢匯予吳俊賢新臺幣2萬4,000元;104年6月7日徐繼賢匯予吳俊賢新臺幣2萬7,000元;104年1月14日林宥榛匯款予徐繼賢34萬元;104年3月16日林宥榛匯款予徐繼賢匯款20萬3000元;104年4月21日林宥榛匯給徐繼賢102萬元;104年5月22日徐繼賢匯款予林宥榛新臺幣7萬2000元(見106金訴24卷第160-161頁)。

3.證人徐繼賢提出其與被告陳香妘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包括:

(1)被告陳香妘傳訊息問證人徐繼賢明天要帶人來嗎?要訂餐了等語,並協助徐繼賢向「佩慧」解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AGL業務之內涵、「跨線」之定義、最低投資金額等疑問(見106他1505卷第60-61頁、107偵7302卷八第285、309頁),顯見被告陳香妘有透過徐繼賢招攬親友(對被告陳香妘而言為不特定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

(2)被告陳香妘傳訊息「00000-0000=23400×34=000000-000000=13600尚欠甘妹(即被告陳香妘)」、「轉400佰美金還我即可」等文字給徐繼賢(見106他1505卷第62頁、107偵7302卷八第293、317頁),顯示向被告陳香妘為徐繼賢調美金點數(1:34匯率計算)2萬3400點入帳,徐繼賢已交付新臺幣78萬2000元,尚欠被告陳香妘新臺幣1萬3600元(即400元美金×34)等情。

(3)證人徐繼賢傳訊息「21日休假去入單」、「早上會去銀行提款」、「過去辦公室會先跟您聯繫」,被告陳香妘隨即回訊息「好」、「提錢來見我..哈哈真爽」等語(見106他1505卷第67頁、107偵7302卷八第297、329頁),對照徐繼賢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徐繼賢確實於104年4月21日提出現金100萬元(見106金訴24卷第160頁) ,顯見被告陳香妘確有為徐繼賢入單而收受其款項。

(4)證人徐繼賢傳「姓名:徐筱婷,帳號:nancy0802,密碼:******.........」等帳號資訊之照片給被告陳香妘,並傳訊息「幫忙此帳戶入單4萬美金」、「放在jamie0000000的左邊」、「4月22日向甘妹借28000美金」,被告陳香妘於翌日回訊息「已收」等語(見106他1505卷第67頁、107偵7302卷八第299、333頁),顯然被告陳香妘確有為徐繼賢幫「徐筱婷」之人入單並收取款項(該筆實際上係林義華、林宥榛及吳俊賢交付徐繼賢之款項,借名入單至徐筱婷名下,見後述(五)7.部分之說明)。

(5)徐繼賢傳訊息:「我是說你現在和國志等人會收美金換台幣1:30嗎?」陳香妘回:「是啊」(見106他1505卷第70頁、107偵7302卷八第339頁),足證被告陳香妘與趙國志協助下線投資人以1:30匯率調換點數兌現之事實。

(四)小結  依前揭證據,足認被告陳香妘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透過在涵兆公司辦公室以其上線趙國志擔任講師對外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資訊、收受下線投資款、交付投資紅利予投資人,並兌換新臺幣讓下線投資人將點數變現等事實,是其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應足認定。

(五)對被告陳香妘及其辯護人辯解(護)不採之理由

1.辯解(護)意旨雖稱:吳俊賢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曾將投入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款項交給徐繼賢,但並未提及徐繼賢有將開等款項轉交被告陳香妘,自難採信其說詞云云。然證人吳俊賢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應係限於檢察官當時提問之範圍,故縱其偵訊之證述未提及徐繼賢交付款項給被告陳香妘,亦非不能採用吳俊賢之其他證述以證明該事項,並非僅因上開原因即遽認證人吳俊賢之證述不可採。

2.辯解(護)意旨雖稱:吳俊賢於偵查時稱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第1筆錢是新臺幣34萬元,嗣後再以無摺存款匯入徐繼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臺幣6萬元等語,此顯與其於原審時證稱,是徐繼賢帶我去涵兆公司繳投資馬勝的第1筆款項40萬元等語不符。另證人徐繼賢對於吳俊賢之投資款項給付方式、金額之證述亦有不符云云。然證人吳俊賢、徐繼賢於原審作證時,已係108年9月19日,距事實發生當時104年4至5月,相隔5年之久,其記憶難免有所誤差。證人徐繼賢亦證稱:因為已經很久了,有些金額上不太記得等語(見106金訴24卷第213頁),且證人吳俊賢於偵查時業已就其投資過程證述甚明如前述,故不能僅以其等先後兩次作證所述之事實發生過程,因記憶誤差而有些許出入,即認其等證述均不可採。

3.辯解(護)意旨雖稱:吳俊賢第1筆投入款項其中之6萬元,既係於104年4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給徐繼賢,可見當時兩人並未同行,吳俊賢自無可能如其所述與徐繼賢同車前往被告陳香妘之涵兆公司交付款項云云。然證人吳俊賢雖證述其以匯款方式交付6萬元給徐繼賢,但並未證稱係於同日一同前往被告陳香妘之公司,是其於匯款之後擇日相約驅車前往,過程並無不合理之處。況每人處理金錢收付之方式不見得一致,縱由事後觀之並非最有效率之行為,亦在所多有,辯護人以吳俊賢之證述即為其等必然為特定行為之推理,容屬率斷,尚非可採。

4.辯解(護)意旨雖稱:吳俊賢於104年4月30日存入6萬元至徐繼賢帳戶後,徐繼賢並無提領紀錄,如何前往涵兆公司交付現金予被告陳香妘?顯然證人徐繼賢證稱吳俊賢匯入其帳號後,隔日隨即提領以現金在被告陳香妘之辦公室交付,並非屬實云云。然證人徐繼賢於原審作證時,已距事實發生當時相隔5年之久,其記憶難免有所誤差如前述。且觀之被告陳香妘與證人徐繼賢之line對話紀錄,兩人間時常經手數位下線之投入馬勝基金款項,彼此調借、墊款或以他人(下線)之帳戶收付之情形,並非少見,徐繼賢能取得之現金並非必須由其合庫銀行帳戶所提領。是縱證人徐繼賢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之細節有所出入,亦無礙於被告陳香妘收受吳俊賢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款項之事實。

5.辯解(護)意旨雖稱:依證人徐繼賢合庫銀行存摺明細,104年5月7日固有提領34萬元之紀錄,然並非表示徐繼賢有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陳香妘云云。然依被告陳香妘與證人徐繼賢之line對話紀錄,徐繼賢於104年5月4日即告以「這幾天要進3萬美金,麻煩1830先轉過來吧!感謝您!」,被告陳香妘則回答:「好,馬上轉」、「已轉」等語(見106他1505卷第68頁、107偵7302卷八第335頁),顯見雙方已建立信任關係,被告陳香妘先行墊付後徐繼賢再補行給付,已成其等之慣行模式,且其等處理之相關帳務交易不只1筆。而觀之事後數日之兩人對話紀錄,被告陳香妘並未提出異議,可見被告陳香妘於墊付後,確有收取包含吳俊賢委由徐繼賢交付1萬元美金之前述「3萬美金」。

6.辯解(護)意旨雖稱:吳俊賢於104年5月22日匯款給徐繼賢後,徐繼賢並無提領出現金之紀錄,顯見證人徐繼賢並未將吳俊賢之款項交付被告陳香妘云云。然依被告陳香妘與證人徐繼賢之line對話紀錄,兩人常有同時處理多筆交易,並相互調借款項、抵免債權債務之情形,是縱徐繼賢之合庫銀行帳戶於104年5月22日吳俊賢匯入款項後,當日及翌日並無提領之紀錄,亦僅代表徐繼賢未由該帳戶領款。然徐繼賢既可透過其手頭上現金、其他銀行帳戶提領或逕與被告陳香妘帳務抵銷等方式給付款項,且觀之事後數日之兩人對話紀錄,被告陳香妘並未提出異議,可見被告陳香妘亦應已收取吳俊賢所投入之款項。

7.辯解(護)意旨雖稱:依徐繼賢提供之文字版本line對話紀錄,其於104年4月22日對話「幫此帳戶入單4萬元美金」、「放在jamie00000000的左邊」、「4月22日向甘妹借28000美金」旁,以手寫註記:「這是義華、宥榛、俊賢的合夥」等字(見106他1505卷第67頁),然對照截圖版本之line對話紀錄(見107偵7302卷八第299、333頁),該等對話上方係1張紙條照片,該紙條上面寫有徐筱婷之姓名、帳號、密碼、英文明等內容,並非林義華、林宥榛或吳俊賢之姓名,可見該筆入單並非此3人之合夥出資,且對話紀錄上既有向甘妹借款等字,被告陳香妘自不可能收到徐繼賢交付之現金云云。然林義華、林宥榛及吳俊賢於104年4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以匯款或代墊之方式,委託徐繼賢幫其等投入資金至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如前述,核與上開對話之時間、金額相符,亦與徐繼賢之合庫銀行存摺記載一致,是徐繼賢於該line對話旁註記「這是義華、宥榛、俊賢的合夥」等字,即有所據。又該等對話上方所附之紙條照片雖非林義華、林宥榛或吳俊賢之姓名及帳號資料,然徐繼賢與林義華、林宥榛先前分別有姻親及配偶關係,互動仍屬良好,是徐繼賢將其等所投入之資金登記於其與林宥榛之女兒徐筱婷帳號名下,並無違於常情之處。被告陳香妘既在翌日(104年4月23日)該等對話後回答已收,且觀之事後數日之兩人對話紀錄,均未有何金錢帳務上之爭議產生,可見被告陳香妘亦應已以其他方式收取或折抵為徐繼賢墊付及出借之款項。

8.辯解(護)意旨雖稱:觀之吳俊賢證述之投入資金日期,徐繼賢與被告陳香妘間並無line對話紀錄,若徐繼賢偵有將款項交付被告陳香妘,兩人間豈有可能無line對話紀錄?顯見徐繼賢上開證述並非屬實云云。然依上述各版本之line對話紀錄,104年4月28至同年5月2日、同年月6日至9日、19日至27日時,雖確無徐繼賢與被告陳香妘之對話紀錄,但依證人徐繼賢證述之交付地點即涵兆公司,本係被告陳香妘之工作地點,是縱證人徐繼賢未事先約定,其逕至該處後能與被告陳香妘直接碰面之機率亦頗高,不必然每次均須事前以通訊軟體約定始能碰面。況以現今各種電信技術,兩人間約定見面之方法甚多,未必僅能透過line通訊軟體為之,是自難僅以辯護人自行推論該3日應有之對話紀錄,然卻未顯現於證人徐繼賢提出版本中,即認證人徐繼賢並未與被告陳香妘見面並交付款項。

9.辯解(護)意旨雖稱:林義華雖於104年4月20日匯款新臺幣68萬元給林宥榛,林宥榛再於同年月21日匯款給徐繼賢,但被告陳香妘不認識林義華、林宥榛姊弟,其等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均係由徐繼賢招攬、收款及發放紅利,與被告陳香妘無關云云。然依被告陳香妘與徐繼賢104年4月19日之對話紀錄,徐繼賢向被告陳香妘稱:「21日休假去入單」、「早上會去銀行提款」等語,被告陳香妘亦回答:「好」、「提錢來見我、、哈哈真爽」等語(見106他1505卷第66頁、107偵7302卷八第329頁),且觀之事後數日之兩人對話紀錄,均未有何金錢帳務上之爭議產生,可見徐繼賢及被告陳香妘應已依其等之約定收付款項。再參以上開104年4月22日之對話(即「幫此帳戶入單4萬元美金」等對話紀錄),被告陳香妘顯有為徐繼賢處理林義華、林宥榛之投入資金事宜。被告陳香妘辯稱林義華、林宥榛投入之資金與其無關,均係由徐繼賢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0.辯解(護)意旨雖稱:林宥榛之第2筆投資3萬元美金,其中20萬3,000元係匯入徐繼賢之合庫銀行帳戶,另49萬7,000元則係匯入徐繼賢指定之林佩慧帳戶,此均非被告陳香妘之銀行帳戶,徐繼賢合庫銀行亦無提領之紀錄,自難認徐繼賢有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陳香妘云云。然徐繼賢與被告陳香妘二人在處理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帳務上,已累積相當之信任關係,經常相互調借點數、款項,並如期結清,此可由其二人line對話紀錄未曾因帳務問題有過爭議,即可見一斑。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陳香妘亦多次為徐繼賢處理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下線開戶、入金及排線等事務,並安排餐會、說明會以招攬他人加入。是縱吳俊賢、林義華及林宥榛係由徐繼賢所招攬加入,亦係被告陳香妘推由徐繼賢為之,且被告陳香妘尚親自負責處理排線、入金、紅利點數等事務,其若未取得徐繼賢交付之上開款項,豈能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期間相互合作配合而全然未因款項收付之事與徐繼賢發生爭執?故其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11.辯解(護)意旨雖稱:被告陳香妘並未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涵兆公司亦未曾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情事云云。然此辯解與上開證人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非供述證據所示內容全然不符,顯不可採。

四、被告林永青部分關於被告林永青之犯罪事實,業經:

(一)被告林永青供稱:我於102年12月間加入馬勝投資,是袁凱昌跟我說明投資標的及馬勝業績狀況,後來加入投資也是袁凱昌幫我加入會員並KEY單,我先投資1萬美金,後來追加投資幾十萬美金,也有用太太、子女名義投資馬勝,錢都是由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領出,交現金給袁凱昌。我的姐姐林淑卿和朋友林昀潔、謝秀盆也有透過我投資馬勝,都是由我收款後拿到民權西路辦公室交給袁凱昌再交給馬勝集團。我上線就是袁凱昌。我有向林素貞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也邀約林素貞一起參加馬勝在馬來西亞檳城的會議。「104.1.18台北說明會」之影片有我在台上說明在WWW.MYFXBOOK.COM查到馬勝投資的情形,我承認有招攬丁炫伶投資馬勝,且因為丁炫伶投資馬勝,我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李政道、顏鎮銘的投資款確實有匯到我太太許孟麗的銀行帳戶,我再去領出來交給袁凱昌。方敏穎部分也是丁炫伶收投資款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袁凱昌等語(見104他4788卷第79-81頁、105偵續351卷第22、72頁、106金訴25卷第39-40、257頁)。

(二)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1.證人袁凱昌證稱:我介紹被告林永青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被告林永青有委託我幫忙代繳馬勝投資款項,這是林永青用自己的名義投資的款項。我有去參加104年1月18日臺北說明會,這是丁炫伶舉辦的說明會,現場參加的都是馬勝會員,被告林永青有在台上講他查到的馬勝獲利情形。其不知道林永青為何會有以馬勝公司名義印製之名片。我與錢右強在LINE裡說的林大哥就是指林永青,我與林永青LINE裡提到的31、34就是馬勝公司的制度,有人要註冊購買點數就是用1比34匯率、若有人要套現,就會用29、30或31匯率賣點數給他等語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73、415-417頁、106金訴25卷一第218-229頁)。又證人袁凱昌扣案IPHONE手機內與另案被告錢右強之LINE對話內容:「(袁凱昌):袁凱昌陳姿尹林永青許孟麗、商務艙名單。(錢右強):OK」、「(錢右強):林大哥剛交420、都交嗎?,(袁凱昌):全繳」;「(林永青):HELLO,我已經轉帳NT253,859元給你囉(中國信託822,帳號末五碼65257),請查詢明細,(袁凱昌):ok」、「(林永青):今天說明會改在十五樓。(袁凱昌):OK」(見106金訴25卷一第101-103、365-369頁)、扣案證人袁凱昌SAMSUNG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截圖:「(袁凱昌傳送予另案被告錢右強):更正,請你幫我把凱昌組名單傳給我…」、「(Lisa姐中華):昨天也是忙你組織下的組織(惠美。三姐)我剛剛跟子俊講了。。。我帶頭忙(不分大、小邊)…(袁凱昌):姐姐放心,凱昌團隊都嚴格遵守臺灣第一團隊文化…」、「(袁凱昌):上次有匯給公司33500美元,已經請小丹姐轉30450所以水費部分30450×34=0000000,30450×31=91350,00000000-00000=91350,可以扣在下一次繳款上嗎?(林永青):好的謝謝!」、「(素素即張金素):5/27號。一場掌握時機,成就夢想(內容:認識股權(R股),原始股的威力),主要為了快速幫助會員平轉R股,了解Rogp價值。每桌7000元,(5/22-23號完成報名)。只給幾位領導。(袁凱昌):收到,謝謝姐姐」,有該等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可佐(見106金訴25卷一第101-125頁)。足認被告林永青之上線確為證人袁凱昌,而證人袁凱昌上線即另案被告張金素;且被告林永青有在公開說明會上向其他馬勝投資人解說馬勝投資事宜,並將他人之馬勝投資款交至民權西路辦公室透過另案被告錢右強交付證人袁凱昌。

2.證人謝秀盆證述:我投資馬勝的上線是高中同學蔡雀鳳,我有邀約林素貞一起去參加馬勝在上海的展覽,回來後林素貞有興趣投資,我就邀約林永青、林素貞及林素貞的2個兒子在中山捷運站的星巴客聊,後來林素貞就於104年4月8日以我為推薦人,投資3萬美金,104年5月19日、20日又以她自己為推薦人分別投資了兩個3萬美金的單位,所以林素貞總共投資9萬美金,但因有部分是用獎金、紅利扣抵,所以實際投入現金沒有這麼多,因為我與林素貞是朋友,且我也有投資,所以就幫林素貞收款後交給林永青等語(見104他4788卷第79-82頁、105偵續351卷第72頁、106金訴25卷一第191-205頁)。復有證人林素貞存入謝秀盆帳戶/104.5.19/新臺幣0000000元】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104他4788卷第21頁)、證人謝秀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暨帳戶交易明細(104.4.20轉入102萬元,轉入之帳號末五碼79225即證人林素貞台新銀行帳戶,見105偵續351卷第108頁)及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永青有招攬林素貞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處理其下線投資款之收付之情事。至證人謝秀盆雖亦證述其有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等語(見104他4788卷第81頁),然其既稱係其上線係蔡雀鳳,核與被告林永青辯稱謝秀盆不是我找的,我另一個同學有投資,他去找謝秀盆來投資,而且沒有讓我知道,後來我才知道,謝秀盆應該是排在我同學的下線等語(見104他4788卷第81頁)相符,且謝秀盆並未提出其交付投入金額或轉匯單據,以證實被告林永青與其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有關,故謝秀盆投入之金額應不算入被告林永青招攬之規模中,併予敘明。

3.證人林素貞證述:103年10月30日謝秀盆找我一起參加馬勝金融集團上海博覽會,第二次參加說明會是103年12月2日袁凱昌主講,袁凱昌有介紹這是什麼樣的集團,說投資後可以讓生活更好。到了104年3月28日林永青又有向我介紹整個馬勝投資方案的制度,包括如何分紅、如何領取對碰獎金等,講得非常清楚,謝秀盆跟我說林永青是會計師,這方面絕對沒有問題,後來我就於104年4月20日將新臺幣102萬元匯到謝秀盆帳戶,104年5月19日又匯款185萬6,400元新臺幣至謝秀盆帳戶,因為是第二次投資自己推薦自己,還有對碰,所以有扣掉一些獎金。104年5月20日我就有領到紅利,是在網路上有美金點數2400點,我沒有兌換成現金,是用這些點數去追加投資。謝秀盆告訴我她上線是她同學,林永青是她的上上線,她們都是育達的同學。謝秀盆說林永青的上線是袁凱昌。林永青在104年5月底馬勝爆發後還有打電話給其說要帶其去馬來西亞參加檳城會議,馬勝帳號開戶及之後的紅利點數也都是交由林永青在處理等語(見104他4788卷第67-69頁、105偵903卷第23-24頁、106金訴25卷一第206-216頁)。並有證人林素貞與證人謝秀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015.4.9(謝秀盆):素貞,兒子可有意願?(林素貞):先投資3萬,如何加入?(謝秀盆):請給我你的護照、身份證、及以你為收件人的信封…(林素貞):要帶現金?(謝秀盆):好阿…金額可直接匯到我帳號」、「2015.2.15(謝秀盆):今天在復興北路有說明會,要不要去?我會去。以下林永青說:親愛的伙伴門,明天台北場講座會:進場時說是凱昌組,座位於進門的左邊,地址復興北路99號6樓,請儘早進場好嗎?(林素貞):幾點?(謝秀盆):一點半前」;證人林素貞庭呈與被告林永青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2015.5.18(林素貞):我明後天會再入金各3萬,已跟秀盆說好。(林永青):要入金可以儘快註冊,明天就少了一天紅利了。我會幫助你的。2015.5.19(林永青):今天說明會改在十五樓。(林素貞):拍謝,今天沒空去。(林永青):沒有關係,你今天註冊三萬元喔!(林素貞):是。(林永青):恭喜了!」等對話內容可佐(見106金訴25卷一第277-315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證據資料可證。可見被告林永青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處理其下線投資款之收付之情事。

4.證人丁炫伶證述:我曾經匯款到許孟麗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為林永青遊說我投資馬勝基金,時間是在102年某天,第一筆投資是3萬元美金,是102年12月間,當時我去銀行把現金領出交給林永青,後來陸續又投資了一千多萬,有交付現金也有匯款,林永青叫我把投資款匯到他太太許孟麗的帳戶。林永青有幫我開立馬勝帳號,也有教我登入帳號怎麼看。我有領過紅利點數,是匯到我的馬勝帳戶裡,我再將點數轉到林永青帳戶兌換現金。「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LINE裡提到的「特別請林先生主講」就是請林永青主講,林永青叫我去邀請朋友來參加、餐費他會負擔,我就轉發這些訊息給想要了解馬勝投資的朋友,因為林永青有告知過我推薦朋友加入投資會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的事。我的馬勝名片也是林永青幫我印製的,因為林永青說辦餐會時不要用自己或公司名片,馬勝餐會上就使用馬勝的名片,林永青在餐會上也會發自己馬勝的名片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179-184頁、106金訴25卷一第230-243頁)。並有證人丁炫伶102年12月31日匯款102萬元至許孟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30日匯款33萬9970元至許孟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林永青與證人丁炫伶之「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證人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轉出102萬元、00000000轉出97萬元、00000000轉出1萬1000元至許孟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末五碼53945帳戶)、證人許孟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末五碼65257帳戶明細(103.11.21轉出1萬4000元予證人丁炫伶)(見106金訴25卷一第149-151、276頁、105偵續351卷第205-254頁)、附表二編號2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永青確有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處理其下線投資款、紅利點數之收付,及與證人丁炫伶共同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

5.證人李政道證述:我和林永青是朋友,102年尾到103年初間,丁炫伶告知我林永青要開說明會,帶我去參加,現場有大概有10幾個人,現場說明會並不是單純林永青一個人在講,是很多人交互在說,聽了覺得獲利不錯,後來就投資了700萬左右,林永青遊說我投資馬勝基金,並叫我把錢匯到他太太許孟麗的帳戶,但也有交現金給丁炫伶。我有領過馬勝紅利,是直接匯到馬勝帳戶裡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179-184頁、106金訴25卷一第243-254頁)。並有證人李政道提出之103年7月30日匯款514萬元至許孟麗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末五碼65257號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見106金訴25卷一第421頁)、證人李政道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明細影本(103.7.30轉帳支出5,140,000)、證人李政道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明細影本、紅利資料(自103年9月開始每月丁炫伶均有匯入7萬2不等金額之紅利)在卷可稽(見106金訴25卷一第423-431、505-508頁)。顯見被告林永青確有與證人丁炫伶共同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為下線收取投資款之事實。

6.證人方敏穎證述:當初是丁炫伶約2014年5、6月間帶我到國父紀念館附近的咖啡廳見到林永青,後來到同年7月間又去臺北市館前路合作金庫樓上聽大型說明會,現場約20到30人,現場我只認識林永青、丁炫伶,聽完後林永青問我有無投資意願,我就將現金從花旗銀行提現直接交給林永青投資馬勝,丁炫伶當時也在場。我總計投資約4萬5,000元美金,我母親後來也有投資10萬美金,但如何交付現在不記得。我也有收過10個月紅利,國外活動也是林永青告知我。我上線算是丁炫伶,丁炫伶上線就是林永青,我有領過10個月紅利,是丁炫伶轉給其到花旗銀行帳戶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377-383頁、106金訴卷二第297-315頁)。並有證人丁炫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00000000方敏穎匯入102萬元、0000000李婉貞匯入340萬元)、證人方敏穎花旗銀行帳戶明細(103年8月27日提款153萬元、自103年9月19日起至104年5月28日陸續有多筆證人丁炫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紅利款項,見106金訴25卷二第341-363頁)及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同卷第253、254頁)。足證被告林永青確有與證人丁炫伶共同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為下線收取投資款之事實。

7.證人馮慧玲證述:丁炫伶曾告知我有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這樣一個投資管道,問我是否要暸解看看,2015年1月份馬勝就在高雄辦一個說明會,現場約10多人左右,林永青就上台解說馬勝公司的由來、成立及獲利方式等,講完後林永青有問我的意願,後來我就投資,但因為我與林永青不熟,所以投資款是透過丁炫伶再轉交林永青,我總共參加過3次林永青的講座,第一次就是高雄左營餐廳,後面2次在漢來飯店,每次都是餐會完林永青就講解馬勝。投資是分2次各3萬美金、第3次是9萬美金(104年5月),共投資5個單位15萬美金,總共約新臺幣500多萬元。我只收過2個月約10幾萬元紅利,也有收過林永青的馬勝名片。其也有去馬來西亞參加馬勝活動,看到有馬勝高層的人上台,包括林永青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377-383頁、106金訴25卷二第40-51頁)。復有證人馮慧玲提出之林永青名片、證人馮慧玲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104.3.11、104.4.11、104.5.11丁炫伶各匯入7萬2000元、104.5.27證人馮慧玲轉出306萬元)、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一紙(104.2.10馮慧玲匯款102萬元予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2.10馮慧玲匯入102萬)、丁炫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年5月27日證人馮慧玲匯入306萬元)等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385頁、同卷二第127-157、256頁)。足證被告林永青確有與證人丁炫伶共同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為下線收取投資款之事實。

8.證人陳素貞、藍龍均證述:丁炫伶跟我們提到有不錯的投資,2015年農曆年過完年沒多久,丁炫伶就邀約喝春酒,當天餐廳約有20多人,林永青在上面利用POWERPOINT做馬勝公司投資簡報,至少講半小時以上,針對馬勝公司的介紹及投資的內容做說明,其他還有人分享有拿到紅利之類的事。後來我們的投資款就透過丁炫伶再轉交林永青,約新臺幣340萬元。約定每個月8%利息,但只收過2個月,約10幾萬元紅利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377-383頁、106金訴25卷二第14-39頁。並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紙(104.4.9藍龍匯款34萬元至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04.4.21證人藍龍匯款34萬元至丁炫伶同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證人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3.27陳素貞匯入102萬元、104.4.9藍龍匯入34萬元、104.4.21藍龍匯入34萬元、104.4.21陳素貞匯入68萬元、104.5.18楓雅設計企業有限公司匯入102萬元,楓雅設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藍龍)、證人陳素貞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3.27匯出102萬元、104.4.21匯出68萬元)、證人藍龍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4.4.9轉帳支出34萬元、104.4.21轉帳支出34萬元)可佐(見106金訴25卷一第111-113頁、卷二第127-159、173-182、185-191頁)。顯然被告林永青確有與證人丁炫伶共同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為下線收取投資款之事實。

9.證人顏鎮銘證述:103年5月間我與被告林永青吃飯,被告林永青就提到投資馬勝的事情,之後被告林永青很積極聯繫,同年7月間還帶我到臺北市南京西路中山捷運站附近馬勝高級幹部聚會場所,其在現場有看到張金素、袁凱昌,後來還接續去了好幾次,我才參加投資。因為我人在上海,被告林永青有請我在上海找場地開說明會,應該是104年5、6月間,由被告林永青來上海開說明會,主講人是林永青,當時請客吃飯、抽獎,都是林永青辦的。我都是將款項直接匯到林永青太太許孟麗銀行帳戶,約投資3,000多萬元新臺幣,當初有約定每個月8%利息,收到約200萬元新臺幣紅利,約收到一年多的利潤,但都是在馬勝帳號後台的點數,都沒有變現過等語(見105偵續351卷第377-383頁、106金訴25卷二第57-68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函暨許孟麗帳號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除歷次顏鎮銘匯入款項外,其中103.10.9轉出3萬4000元,備註:鎮銘換7千,見105偵續351卷第343-371頁)、證人顏鎮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永青於103.10.1匯入10萬2000元,見106金訴25卷二第161-169頁)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永青確有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為下線收取投資款之事實。

(三)此外,並有證人馮慧玲、顏鎮銘提出之林永青馬勝名片可佐(見105偵續351卷第385頁)。原審勘驗「104.1.18台北說明會」光碟,亦有被告林永青在台上解說關於馬勝集團股票上市及投資金礦獲利情形之內容,且該次說明會主講人確為被告林永青,另案被告袁凱昌、陳姿尹亦有在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106金25卷第269-273頁)。且扣案證人袁凱昌SAMSUNG手機內與被告林永青LINE對話內容截圖內容:袁凱昌問林永青:「上次有匯給公司33500美元,已經請小丹姐轉30450,所以水費部分30450*34=1,035,300,30450*31=91,350,1,035,300-91,350=91,350,可以扣在下一次繳款上嗎?」、扣案證人袁凱昌手機內與另案被告錢右強LINE對話內容截圖:袁凱昌傳訊息給錢右強:「袁凱昌、陳姿尹、林永青、許孟麗,商務艙名單」,錢右強回傳:「OK」(見106金訴25卷一第345、365頁)及卷附新加坡名單(凱昌):被告林永青列在證人袁凱昌組之名單內(105偵903卷第31頁),均足認被告林永青有招攬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處理投入金額、紅利點數之收付、折現事宜。依上開被告自白、證人等之證述及卷附事證,被告林永青 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四)對被告林永青及其辯護人辯解(護)不採之理由

1.被告林永青之辯解(護)意旨雖稱:我只是一個人在投資,是102年12月間丁炫伶才把我安排在她上面,我不會發展組織,反而是丁炫伶才是組織的源頭,袁凱昌、丁炫伶要怎麼走我就跟著走,我都不懂云云。然丁炫伶為被告林永青之下線等情,業經其坦承不諱,且亦因招攬丁炫伶加入而取得推薦獎金如前述。而依其等發展模式,先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人,方能取得推薦下線加入之權利,是豈有下線安排特定人擔任上線之理?另被告林永青擔任多場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說明會之講座,招攬上開多名證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業經上開證人等證述詳實,是其自無不知該方案之運作方式之可能。況證人丁炫伶將被告林永青安排至其上線,除能讓被告林永青因此取得自己投入金額10%之推薦獎金外,對自己毫無益處,顯見被告林永青辯稱其係被動排入丁炫伶上線,及不熟悉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云云,均不可採信。

2.被告林永青之辯解(護)意旨雖稱:我並未招攬林素貞,丁炫伶辦了幾十場說明會,我只有參加一、兩場而已,她的口才比我好多了,餐廳的錢也是丁炫伶付的,我沒有幫袁凱昌推廣,只有自己投資而已云云。然被告林永青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等情,業經證人謝秀盆、林素貞、丁炫伶、李政道、方敏穎、馮慧玲、陳素貞、藍龍等證述在卷均如前述,依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林永青亦擔任多場說明會講座、製作投影片、私下講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詳情,提供其配偶之銀行帳號收取投入款項,並為所招攬之下線處理投入款項、紅利點數之收付,顯有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林永青矢口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被告黃賢輝、李慧美部分關於被告黃賢輝、李慧美之犯罪事實,業經:

(一)被告黃賢輝供稱:我投資馬勝集團是因朋友「榛姊」、「吳姐」(即吳玉霞)約我到會場去,該會場是由TONY老師(賈翔傑)主講說明,每月可以領百分之6,投資款是交給賈翔傑。我也有跟親友分享馬勝投資訊息,親友因此加入投資。我跟李慧美有在新竹湖口跟親友分享馬勝基金投資。吳姿芳是我下線,也有對吳姿芳約的人分享馬勝投資經驗。另李盈欣投資馬勝的美金確實有匯到我第一銀行外幣帳戶,李盈欣每個月也有領紅利。我親友的投資款也會以現金或匯款給我,我再交給賈翔傑,因為賈翔傑叫我不要匯款。陳在紀是我下線,有找我去跟其等找來的人分享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經驗,因為我分享的比較詳細。我和李慧美是朋友,有時會請李慧美幫忙匯款、收款,也有用李慧美合庫的帳戶收款。我也會協助投資人將點數轉給賈翔傑,賈翔傑再給我現金等語(見107金訴5卷第72、184頁、106偵13398卷第167-169、171頁)。並有被告黃賢輝第一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陳在紀於103.2.27匯入102萬元、103.4.3匯入34萬元、103.4.24匯入34萬元,見107金訴5卷第131-159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李慧美供承:馬勝基金是小臻姐吳玉霞招攬我投資的,她也介紹TONY老師(賈翔傑)給我認識,第一次投資是於102年或103年投資3萬美金,後來陸績追加投資,剛開始也有領過一、兩次紅利現金,之後就都追加投資,沒有再將紅利兌現過。黃青萍投資馬勝的款項有匯到我合庫銀行帳戶裡,黃賢輝也有委託我用合庫銀行外幣帳戶收李盈欣投資款。我和黃賢輝在認識馬來西亞人「李領瑋」之前,都是將投資款交給賈翔傑等語(見107金訴5卷第72、184頁)。並有證人黃青萍/104.6.29/存入李慧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臺幣34萬元之存款憑條(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3頁)、證人黃青萍/104.6.30/存入李慧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臺幣204萬元之存款憑條(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3頁)、被告李慧美馬勝名片(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3頁)、被告李慧美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7.10函暨交易明細、轉帳匯款資料(104.6.29黃青萍轉入340,000元、104.6.30黃青萍轉入2,040,000元,104.11.30陳在紀轉入34萬元,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25-43頁)、被告李慧美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3.7.31李盈欣匯入27200美金,見107金訴5卷第121-125頁)等在卷可稽。

(三)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1.證人李盈欣證稱:103年2、3月間我經由被告黃賢輝介紹而投資馬勝,黃賢輝邀我去臺北新光三越附近的大樓聽一位坐輪椅的人主講的馬勝說明會,後來又去台中潮港城聽類似這種分享會,我就於103年3月19日匯一筆美金5萬5000元給黃賢輝、同年7月30日也有匯一筆2萬7200元美金給李慧美。另外2筆是104年3月4日投資3萬美金(匯新臺幣48萬6,000元給黃賢輝、其餘是點數轉讓)、104年4月5日投資6萬美金(匯新臺幣23萬8,000元給黃賢輝、其餘是點數轉讓)。我的上線就是被告黃賢輝,但被告李慧美都跟黃賢輝在一起,在潮港城也有見到李慧美,而且黃賢輝叫我將點數轉給李慧美,以將所獲得之紅利點數換成現金,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我,但是有匯入我的銀行帳戶,馬勝的遊戲規則就是如果其要買點數投資,向被告黃賢輝買要1:34,但如果要變現,只能以1:30匯率變現等語等語(106偵13398卷第27-28頁、107金訴5卷第261-277頁)。核與被告黃賢輝對於李盈欣部分之供述相符(見107金訴5卷第275-278頁)。並有證人李盈欣之馬勝合同書(見106偵13398卷第55-139頁)、【李盈欣/103.3.19/匯出美金55000元/予Huanghsienhui】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106偵13398卷第141頁、【李盈欣/103.7.30/匯出美金27200元/予LEEHUIMEI】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106偵13398卷第145-147頁)、被告李慧美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李盈欣手寫投資匯款明細一紙(103.7.31李盈欣匯入27200美金,見107金訴5卷第121-125、323頁)等及附表四編號1證據資料在卷可證。顯然被告黃賢輝有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與被告李慧美共同處理其下線投資款、紅利點數之收付等事實。

2.證人林承萱證稱:我於102、103年去湖口聽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辦的說明會,李慧美是結束後跟我私底下講解,陸陸續續參加了幾場小型說明會後,決定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7月投資3萬美金,104年3月又投資6萬美金,我都是將投資款換算成新臺幣現金交付給田淨淳,田淨淳再轉交出去,將紅利點數換成現金時,匯款給我的是賈翔傑等語(106偵13398卷第28頁、107金訴5卷第278-284頁),並有證人林承萱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自103年8月份起迄104年5月份每月均有一筆13至14萬元不等金額之紅利匯入,且104年1月6日是賈翔傑太太許瓊文匯入13萬9200元,見107金訴5卷第341頁)、證人田淨淳交付投資款予另案被告賈翔傑之收據兩紙(104.3.17/102萬元、103.7.2/102萬元)、證人田淨淳匯款申請書(104.3.13/790,500元/收款人:賈翔傑,見106偵13398卷第49-53頁)。可見被告黃賢輝、李慧美有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

3.證人黃青萍證稱:104年6月間被告李慧美、黃賢輝向我告知「馬勝外匯」之投資案,主要講解的人是黃賢輝,李慧美在旁邊敲邊鼓,時間大約是在104年6月最後一兩天,基於朋友間之信賴,以為優惠期限至6月底,故於104年6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款新臺幣238萬元至被告李慧美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這是被告黃賢輝指示我匯入。隔2、3天被告黃賢輝卻說公司系統在轉換,後來7月5日左右被告黃賢輝又給我看公司的聲明稿,說在台灣不合法,被告李慧美也說無法投資名為「馬勝外匯」之投資案。我遂要求撤回投資案並請求返還238萬元,李慧美卻告知一旦解約公司會扣除5%之手續費,因此要求轉換「E股」投資方案,但狀況如何至今也未明,後來於8月底、9月初,被告黃賢輝給我看一組帳號密碼,是上AGL網站,卻是看到R股,且只能看到股數,看不出投資金額,因此損失共計238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6發查971卷第9-10頁、107金訴5卷第285-295頁)。被告黃賢輝亦供承:我確實有在新光三越樓上跟黃青萍講馬勝投資,在5月份馬勝出事了,黃青萍6月才要投資,後來有跟她說要退出的話要扣手續費10%,黃青萍就不願意退出,就被強制轉為R股等語(見107金訴5卷第293-294頁)。並有被告李慧美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7.10函暨交易明細、轉帳匯款資料(104.6.29黃青萍轉入340,000元、104.6.30黃青萍轉入2,040,000元,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25-43頁)、被告李慧美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6.14函暨李慧美存放款歸戶資料、交易明細(104.6.29黃青萍轉入340,000元、104.6.30黃青萍轉入2,040,000元,見臺北地檢106他2881卷第20-22頁)及附表四編號3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黃賢輝、李慧美確有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為其將投入款項轉至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

4.證人陳在紀證稱:田淨淳介紹被告黃賢輝、李慧美給我認識,黃賢輝比較了解、講解馬勝投資內容跟獲利情形也比較清楚。我上線是田淨淳,我也提供新竹湖口的紫園農場給黃賢輝開說明會,被告黃賢輝第一銀行帳號就是田淨淳跟我說的,我也有領過幾次紅利等語(見107金訴5卷第296-306頁)。佐以被告黃賢輝亦供承:陳在紀的農場則是我去分享投資。陳在紀匯給我的34、102萬元都是跟馬勝投資有關,我再領出來交給賈翔傑等語(見107金訴5卷第307頁)。並有被告黃賢輝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末五碼26759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103年2月27日陳在紀匯入102萬元、同年4月3日陳在紀匯入34萬元、同年4月24日陳在紀匯入34萬元)。可見足證被告黃賢輝、李慧美確有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為其將投入款項轉至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賢輝、李慧美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五)對被告黃賢輝及其辯護人辯解(護)不採之理由 被告黃賢輝之辯解(護)意旨雖稱:檢察官起訴關於林承萱那一線,整個不是我的,而是田淨淳所招攬,故否認此部分之事實云云。然證人林承萱係因參加被告黃賢輝、李慧美舉辦之說明會,李慧美並結束後向其私底下講解,始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等情,業據證人林承萱證述在卷,是被告黃賢輝確有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其辯解實不足採。

(六)對被告李慧美及其辯護人辯解(護)不採之理由 被告李慧美之辯解(護)意旨雖稱:我僅配合被告黃賢輝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未吸收下線,故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然被告李慧美除提供被告黃賢輝其銀行帳戶供下線匯款,而收取李盈欣、黃青萍投入之款項交予被告黃賢輝外,復與被告黃賢輝共同舉辦說明會、向李盈欣、黃青萍、林承萱、陳在紀講解、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如前述。是其收受資金、招攬等行為已該當於經營準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與被告黃賢輝系共同正犯關係,並非僅止於幫助行為。

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而同法第29條之1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考其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是該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已達社會大眾生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且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在卷可參(見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帳戶資料卷第240-242頁),而本案馬勝集團及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均非銀行,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特許,其等招攬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與上開1年期定存利率相較,超出幅度甚鉅,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而加入該等投資及借款計畫,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情形,違反銀行法之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七、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犯行,自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或事前有無招攬投資、事後有無額外取得報酬,始能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分別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所招攬之部分成年下線成員共同違法吸金,其中:

(一)被告陳香妘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趙國志、所招攬之下線徐繼賢,共同招攬吳俊賢、林義華、林宥榛加入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林永青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袁凱昌共同招攬丁炫伶、林素貞(係受被告林永青與謝秀盆共同招攬)。丁炫伶加入其等犯意聯絡後,再共同招攬林素貞、李政道、方敏穎、陳素貞、藍龍、馮慧玲、顏鎮銘加入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邱錦華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廖泰宇、下線即被告陳宣熹,共同招攬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滕珛加入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被告黃賢輝及李慧美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賈翔傑共同招攬李盈欣、林承萱、黃青萍、陳在紀加入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四所示)。以此方式,被告陳香妘吸收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210萬0,000元;被告林永青吸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4,560萬3,070元;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共同吸收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1,560萬元;被告黃賢輝、李慧美共同吸收附表四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規模,達新臺幣1,048萬0,600元,均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犯行之共同正犯。

八、至於被告陳香妘雖聲請傳喚證人趙國志再行詰問;被告邱錦華雖聲請傳喚證人廖泰宇、林政逸、曾國修、劉靜文、許祐福、林滕珛再行詰問;被告陳宣熹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政逸、曾國修、劉靜文、許祐福、林滕珛再行詰問。惟上開證人等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詰問,被告陳香妘、邱錦華及陳宣熹本次聲請傳喚之待證事項仍在上開證人等當時接受詰問之範圍內,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後,答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頁),本院因認無重複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故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此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之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於102年11月後陸續加入馬勝集團後再繼續招攬更多下線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迄104年5月28日事發為警搜索查扣止,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追加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二)附表四編號3投資人欄所示黃青萍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案件)、附表四編號4投資人欄所示陳在紀部分,雖未據追加起訴,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黃賢輝、李慧美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欄林宥榛部分,亦未據追加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被告陳香妘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以上均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10號、109年度偵字第22511號、109年度偵字第22512號、109年度偵字第2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陳香妘上開非法吸金之行為,復包括「透過徐繼賢招攬吳俊賢、林義華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部分,因該部分犯罪事實於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0857、27792號)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見106偵20857卷第43頁),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陳香妘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趙國志、所招攬之下線徐繼賢;被告林永青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袁凱昌、下線丁炫伶、謝秀盆;被告邱錦華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廖泰宇、下線即被告陳宣熹;被告黃賢輝及李慧美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賈翔傑分別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香妘、被告邱錦華、陳宣熹、被告李慧美與黃賢輝固分別共同為本件吸金犯行,所為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李慧美係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收受下線投資人款項,並配合黃賢輝於私下講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尚非招攬他人參加、經營準銀行業務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相較被告黃賢輝輕微;被告黃賢輝自行或透過下線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所招攬投資之人數、金額亦非鉅量;被告陳香妘透過下線徐繼賢繼續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數、金額均較為輕微;被告陳宣熹、邱錦華所招攬之人數,金額亦屬有限;且渠等均非本案馬勝集團之規劃者或上游成員,除自行投入之金額所取得之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外,所取得之獎金亦甚屬有限。是審酌全案情節及考量被告陳香妘、黃賢輝、李慧美、邱錦華、陳宣熹之犯罪情況,相較於馬勝集團上游成員,其等造成危及金融秩序之程度較為有限,倘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在客觀上應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對於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

1.原判決未論及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均分別與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具有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致影響事實認定及刑之量定,尚有未洽。

2.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3.附表四編號4投資人欄所示陳在紀、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欄林宥榛,均未據追加起訴書敘及,然分別與本院就被告黃賢輝、李慧美、陳香妘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上述,而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漏未說明此部分併予審判之原因,容有未當。

4.原判決認定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罪。然被告等此部分行為尚無法證明犯罪(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為有誤。

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附表編號7記載顏鎮銘投入之款項為3,000餘萬元,惟原判決僅認定顏鎮銘投入之款項為1444萬8,700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就追加起訴書所載超過其認定之金額部分,未於判決內說明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6.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係被告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又誤以毋庸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違誤(如後述)。

(二)改判之說明被告陳香妘、邱錦華、陳宣熹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林永青、黃賢輝上訴否認部分犯罪,均無理由,被告李慧美上訴以其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不足採,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被告等猶執為上訴論據,自無足取。另檢察官上訴雖認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及李慧美非法收受存款之金額甚高,招攬之投資人數多,對從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參與甚深,且自始均否認犯罪,未賠償包括告訴人黃青萍在內之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及李慧美之刑度,顯屬過輕;另原判決未予審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案件,亦有違誤等語。然原判決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並認縱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3年有期徒刑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堪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且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案件之併辦部分(前述事實同一部分除外),難認被告陳香妘涉及此部分犯罪(如後述退併辦部分),是檢察官針對上開事由上訴,亦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撤銷改判。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李慧美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前述各自之共同正犯利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不特定人踴躍出資,致被害人將資金大量投入而損失慘重,影響國家金融秩序與銀行體制,惟其等均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亦非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且經營之規模尚非甚大,兼衡被告林永青、黃賢輝已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慧美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係幫助犯),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陳香妘現因罹患癌症做化學治療中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須扶養癱瘓住院之公公及生病開刀之婆婆之家庭狀況;被告林永青亦需照料重症之妻子之家庭狀況;被告邱錦華自陳因投資受有重大損失;被告陳宣熹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黃賢輝自陳現打零工為生、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被告李慧美自陳現亦以打零工為生、且需扶養失智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損害之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李慧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所犯情節非重大,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促其徹底悔過,並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

(二)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關於獎金之規定為:

1.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2.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查,被告林永青因推薦丁炫伶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擔任丁炫伶之直接上線,因此獲取推薦獎金等情,業經被告林永青坦認在卷(見106金訴25卷第39頁),而依本院認定之被告丁炫伶歷次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金額(如附表五林永青犯罪所得一覽表所示),期中單筆新臺幣34萬元(相當於美金1萬元)以上者,共計為新臺幣858萬6,000元,推薦獎金以10%計,應為新臺幣85萬8,600元;不足新臺幣34萬元者,共計98萬5,970元推薦獎金以6%計,應為新臺幣5萬9158.2元。是被告林永青就其下線丁炫伶部分,共計取得推薦獎金新臺幣104萬5128.2元(85萬8,600元+5萬9158.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上揭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獎金制度,必須「推薦」會員(下線),始能獲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若僅有「招攬」而非將命名填入推薦人欄位之人,尚無從分得上開獎金。被告林永青所招攬、處理投入款項收付之其他下線,因查無證據證明係由林永青所推薦,自難認被告林永青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又證人丁炫伶所招攬之下線部分,亦無證據證明係丁炫伶所推薦並取得推薦獎金,仍難認被告林永青有因丁炫伶招攬下線而取得組織獎金。

(五)同上述說明,被告陳香妘雖係透過證人徐繼賢招攬下線,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香妘即係徐繼賢之推薦人,故難認其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被告邱錦華係透過被告陳宣熹招攬下線,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錦華即係被告陳宣熹之推薦人,復查無被告陳宣熹有直接推薦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證據,故難認其等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另被告李慧美並無下線,且查無被告黃賢輝有直接推薦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證據,故難認其等有因此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

(六)被告陳香妘、邱錦華、林永青、黃賢輝雖有以較馬勝集團撥付點數之交換比率(1:34)更低之以30:1或31:1之交換比率,向其等下線或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人購買點數,然其等取得之點數,已因本案及馬勝集團相關案件經查獲而無法依馬勝集團之管道或由其他有兌換意願之人,兌換成現金或其他財物,實際上已無價值可言,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香妘、邱錦華、陳宣熹、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美上揭所為,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本案投資人顏鎮銘共計投入新臺幣3,000餘萬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7),是上開款項就本院認定被告林永青對於投資人顏鎮銘非法吸收資金超過1444萬8,700元之部分,亦屬被告林永青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一)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前述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故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係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移列於該法而刪除,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當無二致。依司法院釋字第602號關於上述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即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要件之解釋:「其中所稱『主要』、『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係以參加人取得經濟利益之來源,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為判斷。」可見判斷被告陳香妘、邱錦華、陳宣熹、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美是否違反上開規定,仍應由其等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基礎。

(二)被告陳香妘、邱錦華、陳宣熹、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美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是否非基於合理市價?

1.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構成要素為:(1)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2)且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3)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特徵。而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則係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反觀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司法院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加入,必須先投入款項始能成為其成員,且係由已參加之成員推薦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加入成為該方案之成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又推薦新進會員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即可獲得推薦獎金,復經本院認定在案,是各該先加入之會員招攬他人參加,與取得推薦獎金之利益,亦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3.依馬勝集團文宣內容(見106他3889卷四第11-36頁),本案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成員取得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之來源,係由美國皇家控股公司及其所屬之馬勝集團,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等業務取得。而關於該等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不實,公訴人就本案及馬勝集團成員所涉及之相關案件,亦未以詐欺取財之罪名起訴本案及他案之被告,證人陳子俊亦於本院證稱:馬勝集團是以外匯代操外匯獲利而提供下線分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9頁),故難認馬勝集團發放獎金之來源,係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人所給付之投資款(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型態)。又依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規則,接受推薦而加入之會員除應依約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外,別無另行給付對價之要求,此與違法多層次傳銷之下線必須付出超出合理市價之代價,始能取得上線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之情並非相同,故難認被告陳香妘、邱錦華、陳宣熹、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美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確係非基於合理市價而為。

(三)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是否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1.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係以「....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是該條規範收入來源比例之主體應為「傳銷商」,並非「多層次傳銷事業」,則因介紹他人參加而取得收入之比例,自應由傳銷商之收入結構加以分析,而非以多層次傳銷事業收入、支出之分配狀態認定之。

2.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獲利結構:

(1)因本金獲取之紅利(即非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收入來源部分):會員投入之本金(CP1帳戶)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CP3帳戶),換算年利率已逾36%至96%不等,是會員即傳銷商就其自身投入本金所能獲取之利益,為每年取得本金之36%至96%間。

(2)因推薦會員獲取之獎金(即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收入來源部分):每名會員依規定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CP2帳戶),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依此方式,則會員即傳銷商是否能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端視其是否有推薦會員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而定,並非必然取得此部分獲利。且縱有推薦會員投入,其所能獲得之推薦獎金為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亦即應視所推薦之下線投資金額之多寡計算成數,不必然多於前述因本金獲取之紅利。另每名會員至多僅能推薦2名新進會員,無法以大量推薦會員之方式取得較多之推薦獎金。至於組織獎金部分,亦受限於前述規定及不確定因素(是否有推薦下線、下線投入之金額)。從而,自無法遽認會員即傳銷商所能取得之獎金,必然多於因本金獲取之紅利。

(四)綜上所述,是公訴意旨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並非基於合理市價,且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18條之規定等語,容無所據。被告陳香妘、邱錦華、陳宣熹、林永青、黃賢輝及李慧美之所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無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罪名之餘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銀行法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7,雖記載本案投資人顏鎮銘共計投入新臺幣3,000餘萬元,然依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列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林永青對於投資人顏鎮銘非法吸收資金為1444萬8,700元,故尚難將超過此金額之部分全數認定係被告林永青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袁凱昌、下線丁炫伶、謝秀盆共同非法吸金之金額,而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則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10、22511、22512、225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陳香妘為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其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除於102年3月間開始透過徐繼賢招攬吳俊賢、林義華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此屬追加起訴範圍,業經說明如前)外,復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實屬一體兩面。被告陳香妘就E股、R股方案部分,亦透過徐繼賢招攬吳俊賢、林義華加入投資,因認被告陳香妘就此部分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論處;另就「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同署檢察官前於原審以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香妘部分,亦同於上開移送併辦事實)。

二、就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香妘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本院業已說明其行為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無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罪名餘地,並不另為無罪諭知。是就併辦意旨認被告陳香妘所涉犯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罪名,自難認此部分與本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三、又徐繼賢招攬吳俊賢、林義華加入,並收取吳俊賢、林義華之款項後,送交被告陳香妘,由被告陳香妘為其等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徐繼賢、吳俊賢及林義華證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三被告陳香妘部分之說明),而無論證人徐繼賢、吳俊賢或林義華,均證稱其等投入資金所參加者,係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而非所謂「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

四、另證人即被告黃賢輝於偵查時證稱:當初告訴人黃青萍是要買馬勝基金,但馬勝剛好在104年5月28日出事,檢調去搜索臺灣區負責人的說明會場、辦公室....剛好碰到事件,黃青萍要退款,但公司要扣10%,而黃青萍不要退,所以就建議是馬勝基金轉ROGP股票等語(見106他2881第46頁),並於原審供稱:我確實有在新光三越樓上跟黃青萍講馬勝投資,在5月份馬勝出事了,黃青萍6月才要投資,後來我有跟她說要退出的話要扣手續費10%,黃青萍不願意退出,後來就被強制轉為R股等語(見107金訴5卷第293-294頁);證人曾國修於偵查中證述:102年7、8月時陳宣熹找我投資,跟其保證馬勝投資絕對沒問題,我就決定要投資....我都是交現金給陳宣熹,總共獲利大概200多萬元新臺幣。後來104年5月新聞報導馬勝出事,當時還找得到陳宣熹,陳宣熹說會再跟邱錦華說再補一個月獎金給大家,並跟大家擔保公司不會有事,之後就強制將大家在馬勝金融集團投資金額轉為該集團旗下ROGP的股票等語(見高雄地檢105他9176卷第8頁),顯見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底經檢調查獲後,要求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會員,將其等投入之金額轉換為「AGL股票」、「ROGP股票」。惟被告陳香妘透過徐繼賢所招攬之下線於加入之時,所參加之對象均係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自難以馬勝集團於嗣後要求其會員將所投入之本金轉為「AGL股票」、「ROGP股票」,而認被告陳香妘有招攬吳俊賢及林義華加入「AGL股票」、「ROGP股票」投資方案情事。

五、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施媖中、陳燕慧、蘇世明、廖祚祺、蔡淑苓、廖永綺等人於偵訊時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款給上線林洛安、符仕育、曹盛翔、邱子晏、張堂毅等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上線被告欄所示之人)。是依前揭告訴人施媖中等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上線係另案被告林洛安該條組織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施媖中等人投資馬勝與本案被告陳香妘有何關連。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香妘有非法吸收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其他告訴人資金之犯行,該附表之「上線姓名」欄,亦未見被告陳香妘之姓名,自難認被告陳香妘與該等告訴人之上線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六、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香妘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尚難認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陸、被告李慧美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送達回證卷第427頁),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李慧美因前陣子車禍需要休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然被告李慧美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難認已達於不能到庭之情況,核非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被告李慧美之辯護人亦陳稱:不主張被告李慧美有正當事由而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超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依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會員獲利結構可知,在極端特例之情形下,若有特定會員即傳銷商自身投入之本金極少,但所推薦最多2名新進會員均能投入巨額資金,或有能力開枝散葉,經營大量下線之狀況下,其取得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或有可能超出該會員因本金獲取之紅利,構成其主要收入來源,然此究非該制度運作下之正常結果。依本案前述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會員之證人證述,吸引其等投入資金之誘因,無非係因本金所能獲取之顯不相當紅利,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作為馬勝集團上游成員藉以吸引不特定人投入之特點,顯係認為該方案會員主要係以因本金獲取之紅利為主要收入來源。況公訴人亦無法舉證有何個別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會員,係以介紹他人加入取得之獎金,作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者。是追加起訴意旨以上開方案使傳銷商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等語,亦無所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