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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宋松璟紀凱峰鄭昱仁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錦華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連星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宣熹
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香妘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姵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賢輝
指定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慧美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24、25號、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106年度偵字第20857、27792、4423、14615、13398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84、35985、35986、3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卯○○、辛○○、宇○○、午○○、宙○○、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

㈠卯○○、辛○○、午○○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㈡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㈢宙○○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以馬勝集團稱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黃○○、袁凱昌、陳姿尹、A○○、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下稱張金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張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上開張金素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

二、宇○○係經由趙國志介紹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成為黃○○之下線成員後,再透過徐繼賢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午○○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袁凱昌之下線成員,並自行或透過丁炫伶、謝秀盆招攬下線。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A○○之下線成員,並透過辛○○招攬下線。宙○○、亥○○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均為賈翔傑之下線成員,兩人協助賈翔傑招攬下線(渠等上下線關係詳如附表二所示)。渠等均明知馬勝集團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詎宇○○仍與其上線趙國志、下線徐繼賢;午○○仍與其上線袁凱昌、下線丁炫伶、謝秀盆;卯○○、辛○○仍與上線A○○;宙○○、亥○○仍與上線賈翔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等人,分別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美元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

三、卯○○、辛○○、宇○○、午○○、宙○○及亥○○等人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開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前述每月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㈠宇○○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以其位於桃園市○○路000號之涵兆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涵兆公司)辦公室等處所,作為舉辦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處所,並以趙國志擔任講師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說明,再透過徐繼賢招攬甲○○(原名吳俊賢,以下均以吳俊賢稱之)、申○○、乙○○、丙○○、丁○○加入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午○○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以個別遊說或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丁炫伶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與謝秀盆招攬酉○○(謝秀盆此部分所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該方案,並透過丁炫伶招攬李政道、方敏穎、陳素貞、藍龍、馮慧玲、顏鎮銘等人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

㈢卯○○、辛○○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藉由辛○○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卯○○在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等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戌○○、玄○○、寅○○、巳○○、林縢珛等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

㈣宙○○及亥○○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業務,以個別遊說及邀請至臺北市新光三越附近某處大樓參加馬勝大型說明會,或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天○○、未○○、地○○、陳在紀、辰○○等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

四、宇○○、午○○、卯○○、辛○○、宙○○、亥○○等人除招攬上開人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外,並利用經手投資款項之機會,移轉自己帳戶內之電子點數為受其等招攬而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人開戶,以取得下線原依馬勝集團規定撥付點數所應投入之款項(以1點數對新臺幣1:34計價)。又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等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電子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宇○○、午○○、卯○○、辛○○、宙○○、亥○○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以1點數兌換30元計價,各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收購點數。總計宇○○以此方式吸收投資人投資之資金(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495萬6,000元。午○○以此方式吸收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4,560萬2,470元。卯○○、辛○○以此方式共同吸收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1,530萬元。宙○○、亥○○以此方式共同吸收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1,622萬2,080元(宇○○、午○○、辛○○、卯○○、宙○○、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辛○○及渠等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戌○○、玄○○、寅○○、巳○○、林縢珛及被告辛○○、卯○○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不能做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參酌檢察官訊問前揭證人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經其等具結後證述,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渠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以綜合該等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渠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其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自得採為證據。

二、本院後述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宇○○、午○○、宙○○、亥○○暨其等之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0至67頁、第250至287頁、卷㈢第445至474頁),被告卯○○、辛○○及其等辯護人亦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卷㈢第213至30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㈣第256至308頁、第473至5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卯○○、辛○○雖辯稱本院引用之辛○○、卯○○微信對話紀錄(即原審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409至417頁),應為戌○○所刻意變造,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對話紀錄,並經證人戌○○當庭提出留存其手機之截圖照片供被告卯○○、辛○○及其等辯護人比對,其等對於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均未見爭執,僅就手機之擷圖畫面有所爭執(見本院卷㈢第515至527頁),核諸其等爭執之內容,當屬不同手機截圖下所造成,要與對話紀錄之內容無涉,尚難認對話紀錄有何遭變造之情形。況該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既發生於辛○○、卯○○間,若非屬實,卯○○、辛○○自得輕易提出相關紀錄以供比對,查明其真實性。再衡諸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即曾向辛○○提示其與卯○○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訊問辛○○:「這是你與卯○○之對話内容?何意?」等語。辛○○答稱:「這是馬勝爆發後,有些投資人沒有信心所以想將點數換成現金,我問卯○○是否要收這些點數,卯○○不收,但戌○○其實也有找人來收點數,有些對馬勝有信心的投資人有收這些點數來用以繼續開戶。馬勝還沒爆發前,卯○○很願意收這些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等語(見他字卷第6101號偵查卷第153頁),顯然辛○○業已檢視確認過該微信通訊軟體截圖內容,確為其與卯○○間之對話,因此未就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僅就該對話內容之緣由予以說明;證人戌○○於原審審理提出時,卯○○、辛○○及渠等辯護人俱未爭執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㈡第379頁、第381頁),堪認戌○○所提出之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就形式上觀之,無遭變造之情,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午○○、宙○○及亥○○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49頁、卷㈢第445頁、卷㈣第60至61、321至322、343至344頁),被告卯○○、辛○○、宇○○則矢口否認犯行,卯○○辯稱:伊沒有在臺南市○○路0段0號或臺南市○○路0段000號召開馬勝說明會,也沒有找A○○開說明會或透過辛○○招攬戌○○等人。伊不認識林縢珛或寅○○,戌○○、玄○○、巳○○是伊去參加馬勝會議才認識,伊僅係單純投資人,沒有招攬其他人投資,也未領過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亦無發放紅利給他人。本案投資人戌○○等人都是辛○○去遊說招攬,與伊無關。伊也不認識張金素等人,與張金素等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非多層次傳銷之行為人云云;辛○○辯稱:伊只是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共投資1萬元美金,伊前於000年0月間向卯○○借款,卯○○表示因其資金已投入馬勝,手頭不便,但可以轉讓「馬勝基金」其中一帳戶借予伊使用,卯○○乃於103年9 月初,將ellen000-0 帳戶轉讓予伊。惟伊取得帳戶後,並未發展組織,反而係戌○○看好馬勝,乃遊說伊將帳戶轉讓予其所有,戌○○於103年9月取得該帳戶後,即大力發展組織,陸續招攬玄○○等人,伊確未曾招攬戌○○等人,未收取渠等投資款,更未獲取推薦獎金、組織獎金,本件真正招攬人為戌○○云云;宇○○則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人,非馬勝集團之主要成員,亦非黃○○之下線成員,更未以涵兆公司辦公室作為說明會之處所,吳俊賢、申○○、乙○○之投資款,係徐繼賢收受處理,伊未經手,伊與張金素等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經查,卯○○、辛○○、宇○○、午○○、宙○○及亥○○均有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為渠等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卷㈡第27至28頁、第248至249頁、卷㈢第445頁、卷㈣第319、331至344、534至535頁),而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以馬勝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且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885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8854號偵查卷】第59至70、78至148、164至203頁、104年度他字第595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950號偵查卷】第23至30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20至139頁),且「馬勝集團」文宣亦記載該集團總部為MCL公司(見本院卷㈢第28頁)。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情,經張金素於調詢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另案資料7-1卷【下稱本院前審另案資料7-1卷】第5頁),並有卷附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附卷可參(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8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889號偵查卷】㈣第11至36頁),堪認屬實。

三、關於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卯○○、辛○○部分

⒈卯○○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03年7月16日開始投資馬勝,因為000年0月間在高雄餐廳吃飯時聽到A○○分享馬勝投資的說明會,他介紹馬勝基金投資案,我前後陸續投資300多萬美元,辛○○、陳宣任一個朋友帶他們來跟我借錢而認識,他們要向我借錢去投資,但我認為他們想投資的方案不行,我就告訴他們我投資馬勝基金,他們就說既然我錢不借他,那能不能將我投資馬勝基金的單位讓一個給他們,也說如果有說明會要跟他們講,所以如果A○○有來開說明會我會跟他們講,因為投資人的姓名無法變更,所以我將我的一個球的帳號密碼給他們。我給他們的球本來就排在我自己的下線,我不可能給他們我的第一顆球,其實從頭到尾大家都是受害者,但只有辛○○不是,因為他根本沒有投資也沒還我錢。對話紀錄內的peggy是我,對話中提到之「宣熹的主幹道公邊我要收回」等語,是因為我把我可以賺錢的一個位置給他,所以他找了很多投資人在這一邊,出事後他不還錢又一直把貴任推到我身上,所以我的意思是我要把這個位置收回來不給他 。我要加碼不向上線A○○買點數,是因為向A○○要用1比34算,但是向下線買的話,只要30或31就可以買到,因為誰先開口誰弱勢,下線想將點數換錢就會接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於原審供承:我在103年7月16日開始投資馬勝基金,我的上線就是A○○,我投資的錢交給A○○或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我知道馬勝基金的每個月有百分之三到八的紅利獎金、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因為我一直想要再加碼投資,我需要點數,有些投資人拿到公司的點數想變現,但因為我跟A○○買點數匯率是1比34,跟其他投資人買是1比30或31購買點數。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A○○來臺南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另我有轉讓在馬勝的一顆球給辛○○,所以辛○○算是我的下線,戌○○、玄○○、寅○○、巳○○、林縢珛等5人組織圖上雖然列在我下面,但不是我直接去招攬,我賺不到推薦獎金,投資人點數要套現,是投資人主動來找我買 ,不是我主動去跟他們購買點數,比例是1比30,ellen322-3原本是我的帳號,後來我把一顆球轉讓給辛○○就是這個帳號,後來都是辛○○使用等語(106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下稱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80、128至129、380頁)。嗣並於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餐廳吃飯時聽到A○○分享馬勝投資的說明會,一開始借款給A○○投資馬勝,後來因為覺得自己投資分紅比較多,所以就轉為自己投資。馬勝制度是投資一個單位3萬元美元,每個月就會有8%的分紅,由公司轉點數到我的CP3帳戶。我前後共投資約300萬美元,一開始是由A○○幫我開戶,我也有將部分帳戶給A○○操盤,若A○○有賺,除公司的固定8%分紅外,A○○會再多分紅給我,若沒賺,A○○至少要補8%分紅給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另案資料7-1卷第298至333頁、另案資料7-6卷第62至71頁)。

⒉辛○○亦於偵訊時供承:我在103年11月投資馬勝1萬元美元即34萬元,因卯○○將一顆球讓給我,所以組織上卯○○就是我上線。當初係教會弟兄介紹我與卯○○認識,000年00月間卯○○邀請我哥哥陳宣任跟我一起去聽說明會,我跟陳宣任合夥投資1個1萬美元的單位,一人出一半,向卯○○買點數投資,並將投資款34萬元在卯○○媽媽在台南的商旅中交給卯○○。我有邀約戌○○、巳○○去台南聽A○○的說明會。ALEN322-3(應為ellen322-3)是卯○○的馬勝帳號,我也是將點數轉到這個帳號。馬勝還沒爆發前,卯○○都願意收其他投資人的點數,因為直接向馬勝兌現匯率不好而且有手續費,所以大家都是將點數賣給需要的人,我LINE群組裡有34人,卯○○是這個群組的上線等語(見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152至153頁反面),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自己是有向卯○○買、賣點數,卯○○是我的上線,戌○○、巳○○,玄○○、寅○○等人都是卯○○下線,我們去聽說明會時,卯○○有邀臺南的及一些其他朋友來聽說明會等語明確(見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153頁反面)。

⒊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A○○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去高雄說一個外匯講座,卯○○有來參加這個講座,也有問其一些外匯的問題,後來卯○○就有透過借我錢周轉方式投資馬勝,馬勝帳號ellen322-3是再加碼投資新開戶的帳號,帳號就是ellen322-1、2、3等序號延伸下去,我幫卯○○操盤的獲利再額外分卯○○1 0%等語(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193至195、207頁);並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卯○○有介紹一些朋友,但是我自己去接洽,課也是我講的,卯○○介紹的時候,會說自己也有投資馬勝,他也是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423至424頁)。核與卯○○上開供述投資之過程、一開始借款給A○○投資馬勝基金,有部分帳戶給A○○操盤等情相符。並有卷附A○○另案扣案HTC手機內與卯○○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3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40001061號函暨A○○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104年3月16日彰翠字第0000000A000505A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231至233頁、本院前審另案資料7-7卷第10至27、56至58頁)可佐。顯見卯○○確係以A○○為上線,並持續投入資金,另開設ellen322-3帳號等情。至A○○雖另證稱:卯○○不是我的下線,我是跟他以周轉方式借錢投資,至少有到5、6000萬云云(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196、199、202頁),然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其證述周轉方式投資陸續再加的金額有到1000萬元以上,這是我跟卯○○周轉的金額,所以約有30萬美金等情,委不相符(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195頁),且核諸前開卯○○即供承:A○○為其上線一開始借款給A○○投資馬勝,後來因為覺得自己投資分紅比較多,所以就轉為自己投資,我前後共投資約300萬美元等情明確,A○○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出於迴護卯○○之詞,自不足採。

⑵證人戌○○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辛○○、陳宣任二兄弟才認識卯○○,卯○○有在臺南市○○路0段0號的大樓及臺南市○○路○段○000號大樓樓下的視聽室辦小型說明會,另外會跟張金素一起舉辦大型說明會,小型說明會的固定講師就是賈翔傑、A○○,我個人投資544萬元,但因為之後強制換股,卯○○說要將寅○○、玄○○的股數都算在我這邊,所以總數換算為612萬元。我都是將投資款交給辛○○,大部分以現金交付,另外有開過支票,辛○○會再轉交給卯○○。每月會有紅利點數進來,我把點數轉進卯○○之馬勝帳號,辛○○就會給我現金,紅利一直領到104年5月馬勝出事後就沒領到了等語(見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4至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介紹我投資馬勝,第1筆是103年10月12日1萬美元,第二筆是104年3月6日以太太秦子惠名義投資3萬美元,第三筆是104年3月17日投資4筆3萬美元,總共投資16萬美元即544萬元。我都是將投資款用現金交給辛○○,還有開過一張支票給辛○○,辛○○說會再將錢交給卯○○,紅利也是辛○○給我,辛○○說他有把投資款再交給卯○○,點數則是轉到卯○○ellen322-3帳號,該帳號也是辛○○跟我說的。這事情爆發之後我們才知道辛○○根本沒有錢去投入所謂這個組織裡面,因為他沒有錢,所以卯○○讓他來做高雄部分的公關跟招攬,我在偵查中說在臺南市○○路0段0號大樓及臺南市○○路○段○000號大樓視聽室舉辦的小型說明會,在台上解說的都是講師A○○跟賈翔傑,但是由辛○○、卯○○邀請我參加等語(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62至379頁)。

⑶證人玄○○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共投資馬勝基金68萬元,就是美元2萬元。先後共分兩次投資,兩次大約差一個多月左右。第一次是在104年3月,第二次就是跟寅○○一起的那次,在000年0月間。我經由戌○○認識辛○○,一開始是戌○○找去吃飯,辛○○也在,提到馬勝投資的事,主要是辛○○在介紹馬勝投資方案,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辛○○,我知道卯○○是上線,辛○○是下線。之後參加相關活動或飯局都會碰到卯○○,也有參加過卯○○在臺中、臺南、高雄的說明會,臺中、臺南的說明會都有看到A○○、賈翔傑,在高雄的說明會見過張金素。紅利部分就是轉點到卯○○馬勝帳號後,辛○○再交付現金給我們,林縢珛跟我是同事,因為那時候辛○○太忙碌了,所以幫他代收這筆費用,再轉給辛○○等語(見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4至7頁、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84至396頁)。另玄○○前開所陳104年3月投資1萬美元部分,核諸前開戌○○證述是104年3月6日以其太太秦子惠名義投資3萬美元,且卷內並無000年0月間關於玄○○「馬勝基金」之「基金管理合同」及「馬勝金融合同書」,而在玄○○之「馬勝集團」戶口申請書上,則載有「併秦子惠」等字樣(見他字第5950號偵查卷第23頁正反面),戌○○提出之104年3月6日「基金管理合同」及「馬勝金融合同書」,其上投資人則記載為「秦子惠」(見偵字第28854號偵查卷第90至100頁),足徵玄○○所陳104年3月投資1萬美金部分,當已記入戌○○104年3月6日以秦子惠之名義投資「馬勝基金」」之3萬元美元部分甚明。

⑷證人寅○○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5月跟玄○○、戌○○一起認識辛○○,吃飯時聊到馬勝的投資案,我們三人就決定一起投資。當時投資1萬美元的單位,就是34萬元,投資款是跟戌○○、玄○○一起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的一家超商以現金交給辛○○。我在高雄光華路海產店也有跟卯○○一起吃過飯,當時辛○○介紹說卯○○是我們南部的上線,辛○○並要我們將紅利點數轉進卯○○帳戶後,拍照給他看,他就會交付現金給我們,但我只領過一次紅利,是玄○○給我的,因為我不會轉點數,所以都是請玄○○處理等語(見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5至6頁、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21至334頁)。至證人寅○○於107年2月12日與卯○○在餐廳對話之光碟中,雖自稱是戌○○、玄○○招攬寅○○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不是被告卯○○邀約,在戌○○找其去光華路吃海產之前,根本不認識卯○○,另紅利1萬8,000元則是辛○○收到點數後折現,玄○○再轉交,並非卯○○給的,因此其應該算是玄○○的下線等內容,固有原審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21至322頁)。惟核諸前開卯○○、辛○○所述,辛○○既屬卯○○之下線,戌○○、玄○○、寅○○、巳○○、林縢珛等5人組織上亦屬卯○○下線等情,寅○○雖係戌○○、玄○○介紹而認識辛○○,並經招攬而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縱寅○○投資款非直接交付卯○○,紅利點數亦非由卯○○直接發給,仍無礙於渠等均為卯○○下線,且辛○○有為卯○○與渠等之下線處理紅利點數之折現事宜之事實,併予敘明。

⑸證人巳○○於偵訊即原審證稱:102年7、8月時辛○○找我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有在卯○○的餐廳、戌○○的辦公室跟我講解投資內容,後來10月份還帶我去上海參加金融博覽會,看到馬勝攤位很大,所以就決定要投入。我總共投資馬勝10個合約,總共是26萬美元,換算大約900多萬元,辛○○說不能用匯款,所以我都是交現金給辛○○,辛○○再交給卯○○。104年5月新聞報導馬勝出事,當時還找的到辛○○,他跟我說會再請卯○○補一個月獎金給大家,並跟大家擔保公司不會有事,之後就強制將大家在馬勝金融集團投資金額轉為該集團旗下ROGP的股票,後來又將該股票轉為E股票。我跟卯○○有見過幾次面,有時是私下請我們吃飯,我知道卯○○是辛○○上線,因為有次我交錢給辛○○後,他有再將錢繳到卯○○那邊去,有幾次馬勝集團請客場合,我也有看見辛○○把投資款轉交給卯○○。另我有領過幾次紅利,也是辛○○交給我的。我先前提出的撤回告訴狀係因為卯○○脅迫我簽,說如果我不簽,就要公開我招攬同學投資馬勝的事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76號偵查卷【他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8至9頁、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36至354頁)。

⑹證人林縢珛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我跟戌○○是朋友,透過戌○○認識辛○○、陳宣任兄弟,我跟他們一起吃飯時,聽辛○○聊起馬勝投資之事,就說總投資的3%類似這種,投資多少錢就回饋幾個趴數,但我最記得就是3%,好像是根據投資的金額所回饋趴數會不一樣。我就於104年3月投入了約30萬元(按應為34萬元,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09頁),就是1萬元美元的單位,我是將現金交給玄○○,玄○○再轉交給辛○○。我有拿過1、2次紅利,也是玄○○給我等語(見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145頁、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56至361頁)。

⒋並有下列證據及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⑴103年10月20日發票人戌○○支票、戌○○之馬勝金融合同書6紙、聯邦商業銀行支票存根等件(見他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12頁、偵字第28854號偵查卷第79至88、103至111頁、金訴字第20卷㈠第293至303、403至407、423頁)。

⑵玄○○104年5月6日馬勝金融合同書、馬勝戶口申請書等件(見他字第5950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金訴字第20卷㈠第301頁)。

⑶巳○○馬勝金融合同書10紙、巳○○交付投資款現金予辛○○之照片、股票憑證(偵字第28854號偵查卷第164至203、207頁)

⑷林縢珛馬勝戶口申請書(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309頁)。

⒌再參以卷附卯○○與另案被告羅志偉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顯示,卯○○向羅志偉調CP2、CP3點數時,卯○○稱:「我找的我都會鼓勵他們先回本(兌現),所以我會吃下他們30元點數,我若不夠,再跟你調」、「高雄彼此互調點數非常嚴重(不是我的組織)…這怎麼得了、我看要賺水費是越來越難了」、「泰宇OPP說太多,強調向上調(感謝lisa姊)31,大家日後可賺水費-少根筋,唉」、「我目前還是覺得馬勝是OK的。除非其他的有獲利更多。我這邊的人,他們説我選擇什麼他們都會跟我。所以我也是在幫你經營人脈,但自己要先被你說服。」(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㈡第61至63頁),顯見卯○○確有找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經營下線,且有邀請下線參與A○○馬勝基金投資案OPP(即創業說明會)之事實。

⒍卯○○與辛○○之WeChat(微信)對話內容截圖顯示,辛○○向卯○○稱:「三姊您不要生氣」、「您對我的我都知道所以我才會把賺來的錢全部在做公關,有時間差的關係您要我買公球的時候我沒錢我有錢的時候又已經欠您錢只能選擇繼續開發」、「而我想的是馬X(按應指馬勝)這次的台灣事件終究會過去,只是希望您不要太過於操煩,當然投資會有風險,要不是三姊您大力的提攜,當初規模也不用這麼大,我也大可以讓他們投資我別的項目,又為什麼要讓他們的資金全部都在馬X,多大的投資也要有多大的規模,您給我的資源只是讓高雄的腳知道跟著您會有賺錢,而我也沒有欠他們甚麼,反而是他們欠我的,但我也不想要解釋很多,只是覺得這是小事情,因為只有兩種結果,馬勝倒了大家就認了,我花的錢也虧了,要是這幾天有公告出來,覺得合理就轉,不合理就繼續等領2400」、「您對我的就是力量的來源,沒有人會像您這樣對我好,相對的我也用盡全力去做這件事情,不要說我沒有投資,我投資的都在您們身上,展晨復興日日得勝每一天都是新的一天」等語(見106金訴20卷㈠第409至411頁),益證卯○○確有透過辛○○招攬不特定人作為下線,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在高雄地區具有相當之規模。又辛○○向卯○○陳述上述內容後,卯○○非但未加以否認或詢問辛○○所指為何,反而於辛○○詢問:「什麼時候上去找您」時,回以:「要等星期二後,因為大陸有要收點,27,原約定星期一交易,但現在大陸兌現被退,台灣也被退,不知有無變數,或要砍價到多少?竹科、北部的人也有30多萬點要一起被收購,說25元以上都可接受,現在都說,能儘量拉就拉,20元也沒關係,說有錢拿應急就好。大家對馬勝都沒信心了。」,辛○○並回以:「撐到月底這期間會有妥善處理」、「仁至義盡就收到月底」、「撐到月底五十多萬」、「不要讓人說後話」、「la高雄這邊都陸續申請」、「三姊你做莊的除非馬X倒,賺的時候賺這時候您放手不是很好的時間點」、「辛苦建立的人脈不要因為別人的錯誤連自己也影響名聲」等語(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413、415頁)。此外,卯○○並交代辛○○:「選有都是要轉R,你將他們3萬的資料填一填,我要快整理,明天沈玄,看能否移過去,如此他們可再領對碰、對等一次(從新入單)無推薦。獎金70%可兌現,30%買E股不無小補,不行就再原組織」,並詢問:「你的階梯圖好了嗎?」等語(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417頁),稽之巳○○前述證稱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經報導後,辛○○請卯○○補一個月獎金給大家,並跟大家擔保公司不會有事等情,卯○○顯有透過辛○○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收付款項及點數之事實甚明。

⒎綜上所陳,足認卯○○、辛○○確有以藉由辛○○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卯○○在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等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案,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⒏至被告卯○○、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卯○○、辛○○確有前揭藉由辛○○個別遊說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卯○○自身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金額是否龐大、是否直接招攬證人戌○○等人、是否認識林縢珛或寅○○,均無礙於其確有與辛○○共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卯○○之辯解,礙難信採。

⑵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卯○○之姊姊並無臺南市○○路0段0號澄品官邸、臺南市○○路0段000號府前大樓之房屋,且府前大樓樓下並無視聽室,故戌○○證述該等房屋係卯○○姊姊所有顯有不實,卯○○並未在該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云云,然查,卯○○自承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這兩個地址,是A○○來臺南開說明會時會用的地方等情(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128至129、380頁),顯見馬勝集團確有在上開處所召開說明會事實,戌○○證述其有參加說明會等情,應可信實,至於上開處所是否為卯○○姊姊所有,自無礙於本院前揭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⑶卯○○及辛○○雖辯稱卯○○之ellen000-0 帳戶轉讓予辛○○,辛○○嗣再轉讓給戌○○,因此本案玄○○等人,係戌○○招攬,與卯○○、辛○○無涉云云,固然經其等提出上開ellen322-3帳戶之馬勝金融合同、馬勝外匯之下單帳戶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445頁至第52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75至513頁),並經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75至96頁),然查:

①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其於偵訊時證述該ellen322-3帳戶是卯○○的帳號,其點數也是轉到這個帳號等情(見他字第6101號偵查卷第153頁),顯不相符,已有可疑,且戌○○於103年10月03日所投資之34萬元部分,係其mysp650308帳戶,有戌○○基金管理合同、馬勝金融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8854號偵查卷第78至88頁)。

②況前開馬勝外匯之下單帳戶證明書,B○○之推薦人係ellen322-3帳戶,安置於巳○○之帳號willaen(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79頁),亦核與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係其上線乙節(見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219頁)顯不相符。

③卯○○業已自承:因為投資人的姓名無法變更,所以我將我的一個球的帳號密碼給他們。我給他們的球本來就排在我自己的下線,我不可能給他們我的第一顆球,其實從頭到尾大家都是受害者,但只有辛○○不是,因為他根本沒有投資也沒還我錢。對話紀錄內的peggy是我,對話中提到之「宣熹的主幹道公邊我要收回」等語,是因為我把我可以賺錢的一個位置給他,所以他找了很多投資人在這一邊,出事後他不還錢又一直把貴任推到我身上,所以我的意思是我要把這個位置收回來不給他等語(見偵字第4423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復於原審供承:另我有轉讓在馬勝的一顆球給辛○○,所以辛○○算是我的下線,戌○○、玄○○、寅○○、巳○○、林縢珛等5人組織圖上雖然列在我下面,但不是我直接去招攬,我賺不到推薦獎金,ellen322-3原本是我的帳號,後來我把一顆球轉讓給辛○○就是這個帳號,後來都是辛○○使用等語(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80、128至129、380頁)。顯見,該ellen322-3帳戶仍在卯○○之組織底下,是戌○○等人仍均屬其下線,且辛○○本未給付投資款,而係以經由卯○○轉讓前開帳戶,並以前揭個別遊說等方式為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從中獲取利潤。卯○○、辛○○此部分所辯,實無礙於其確有前揭共同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

④辛○○另稱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係遭戌○○威脅利誘,始誣陷卯○○云云,然查,辛○○就戌○○究竟如何威脅利誘一節,所供前後反覆,語焉不詳,既稱有集體簽名要告卯○○之單據,又稱其並未簽名,且不知道有無其他人可資證明,又稱戌○○威脅其之時間點係在其偵訊後(見本院卷㈣第84至95頁),委無可取。又其稱偵訊時供稱卯○○係其上線,係因其對上線之誤解,應有推薦獎金才算是上線云云(見本院卷㈣第84至85頁),係刻意將上線曲解為直接招攬者,益徵辛○○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俱屬臨訟迴護卯○○之詞,純屬虛妄。

⑤卯○○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實際轉讓點數及收款人為A○○,與卯○○無涉云云,並以A○○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述及委託代開馬勝外匯MT4下單帳戶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64、411至429頁),然查,A○○證述戌○○等人之投資款係其收受等情,顯與上開卯○○、辛○○所供承及戌○○等人之證述不符,另委託代開馬勝外匯MT4下單帳戶證明書係何人簽名,本與實際第一手向投資人收款之人無涉,遑論A○○為卯○○、辛○○之上線,是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已屬無由,況A○○業於本院前審時證稱:卯○○有介紹一些朋友,但是我自己去接洽,課也是我講的,卯○○介紹的時候,會說自己也有投資馬勝,他也是投資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423至424頁),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礙卯○○確有以前揭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自無足取。

⑥卯○○、辛○○雖辯稱本院引用之被告辛○○、卯○○微信對話紀錄(即金訴字第20號卷㈠第409至417頁),應為證人戌○○所刻意變造,不具真實性,自難作為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依據云云,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

⒐綜上,被告卯○○、辛○○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宇○○部分

⒈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自承:我於103年開始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係朋友的女兒劉雅羚(應係黃雅羚之誤,後改名為劉宸希,下均稱黃雅羚)介紹的,黃雅羚是我上線,黃雅羚的上線是趙國志。徐繼賢有於104年2月21日將102萬交予我作為馬勝投資款,我也有幫徐繼賢開立馬勝帳號。涵兆公司係我自己開設的食品公司,因為我從事保險業,會有很多朋友來我辦公室處理保險的事,他們會聊到馬勝,我也會順便在辦公室裡分享一些馬勝的事情,趙國志也曾帶上線到我公司分享馬勝資訊,我的客戶都是中下階層,我也是希望改善他們的生活,但我也有表明投資一定有風險,自己要去做風險管理,照片中是在我辦公室召開馬勝小型說明會的情形。吳俊賢是在機場認識的保險客戶,大約有10多個人透過我投資馬勝,都是拿現金,我跟大家的點數也都會調來調去,也會拿自己點數幫別人入單。馬勝公司制度確實有推薦獎金、組織獎金,親友透過我投資馬勝,我所因此獲得之獎金點數都是用來再返投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2085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857號偵查卷】第7頁、106年度他字第150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原審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79頁)。經核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徐繼賢於警詢時證述:我投資馬勝上線是宇○○跟趙國志,總共投資約200萬,後來也有向前妻乙○○的弟弟申○○介紹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宇○○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舉辦公開說明會,講師是趙國志,說明會上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投資方式,我有帶申○○去參加,隨後申○○於104年4月21日匯投資款到乙○○帳戶,乙○○再匯給我,共計102萬元,我於104年4月23日領出103萬,交付其中102萬元給宇○○(見偵字第20857號偵查卷第4至6頁),並於偵訊時證稱:我也有找同事吳俊賢一起參加宇○○辦的餐會,餐會中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宇○○有成立一間涵兆公司,趙國志也有出來在說明會講了幾次,說明會都是被告宇○○找人、安排的,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宇○○,至於點數部分都是直接轉給宇○○,宇○○給我們現金,所有點數跟現金交換都必須經過宇○○,申○○的部分除了當初介紹他去聽說明會之外,我都是跟乙○○接觸,卷附照片是宇○○辦公室舉辦說明會的情形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000年00月間因為宇○○介紹投資馬勝基金,因為我在桃園機場航勤公司服務,宇○○是保險業務員而認識,吳俊賢是我同事,我有介紹吳俊賢投資馬勝基金,就是帶吳俊賢去涵兆公司辦公室由宇○○跟他講投資方案,大約在103年3、4月,我有與吳俊賢一起去參加馬勝基金的餐會、說明會,地點在宇○○涵兆公司辦公室內,也有餐會辦在果林老船長餐廳,吳俊賢投資馬勝款項也是匯給我,我再領出來交給宇○○,之後宇○○也會將紅利現金交給我,我再匯款給吳俊賢,吳俊賢的點數就直接給宇○○,我都是將投資款拿到宇○○辦公室交現金給她,申○○是我前妻乙○○的弟弟,我也有介紹申○○投資馬勝基金,也是大約104年2、3月帶去宇○○辦公室,是一個餐會,申○○的投資的款項是給乙○○,乙○○再轉到我戶頭,我再領出給宇○○,我跟宇○○聯繫大部分用LINE,有時用電話,但大部分在辦公室講,LINE對話擷圖3月17日說「今天幫忙入單3萬美金」是乙○○的入單,後來也有現金交給宇○○,宇○○也有帶我們去上海金融博覽會參加馬勝集團的說明會,我自己實際投資大概200多萬元,第一次是到宇○○在大園果林老船長餐廳的說明會,講師是趙國志,趙國志應該宇○○上線,紅利點數是撥下來,然後用點數跟宇○○換現金,宇○○跟趙國志後來也有說介紹人就會有推薦獎金等語綦詳(見金訴字第24卷第211至232頁)。

⑵證人吳俊賢於偵訊時、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桃園航勤上班認識徐繼賢,徐繼賢向我說明馬勝基金的投資方案,我於104年4月22日開始投資,第一筆投資是40萬元,其中34萬元是徐繼賢先幫我代墊投資款,另外6萬元我在104年4月30日匯款給他,徐繼賢幫我跟別人湊成1個3萬美元的單位,所以算百分之8的利息給我,後來我以現金還徐繼賢。第二筆也是投資34萬元,是104年5月去聽說明會後,向我母親借錢,以現金交付給徐繼賢,徐繼賢於105年5月7日存入他的戶頭。最後一筆是104年5月22日我直接匯款給徐繼賢34萬元,總共就是投資108萬元。我有從徐繼賢處領過2次紅利,即合庫帳戶內104年5月22日領2萬4,000元、104年6月7日領2萬70,000元之紀錄。徐繼賢上線是宇○○,她綽號是陳甘妹,我有去聽過宇○○的說明會,是宇○○在主講,我有拍照等語(見他字1505號偵查卷第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後投資108萬元,款項是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再轉交給宇○○,我會知道是因為第一次投資不放心,所以我坐徐繼賢的車去宇○○辦公室,有看到徐繼賢把錢交給宇○○,我去宇○○公司聽說明會,在場差不多有10個人左右,我提供LINE的擷圖「ABC創富列車(健康+財富)」是宇○○的群組,我有去果林老船長餐廳的餐會或說明會,有見過宇○○,趙國志也有參加,他有在台上等語(見金訴字第24卷卷第238至248頁)。

⑶證人申○○亦於警詢時證稱:104年4月20日我姐姐前夫徐繼賢告知一個賺錢的管道,就是投資馬勝金融集團,我告知徐繼賢最多投資68萬元,並把投資款68萬元匯給姐姐乙○○,乙○○再匯給徐繼賢。後來我於104年5月一次拿到4萬8,000元股利等語(見偵字第20857號偵查卷第9頁)。證人乙○○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夫徐繼賢介紹申○○投資馬勝,申○○投資2個單位共68萬元,我投資1個單位34萬元,104年5月22日有收到徐繼賢匯入的投資利息7萬2,000元,我再領出4萬8,000元給申○○等語(見偵字第20857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筆實際上是媽媽投資的,第二筆也是3萬美元投資,只是其分二筆匯款還有一些現金。我從104年1月份開始投資,第一筆104年1月14日投資34萬元,是我媽給我的錢,第二筆3萬美元分成104年3月16日匯款20萬3,000元、104年3月15日匯款49萬7,000元,還有現金,所以也是一筆3萬美元,第三筆就是跟申○○合資102萬元,我在104年4月21日匯給徐繼賢,於104年5月22日有收到徐繼賢匯入的投資利息7萬2,000元,我再領出4萬8,000元給申○○等語(見金訴第24號卷第320至325頁)。

⑷證人黃雅羚證述:我有投資馬勝,上線是趙國志,因為聽馬勝投資的訊息覺得不錯,才跟我母親的一位做保險的甘妹阿姨即宇○○聊起馬勝投資,後來我就介紹趙國志給宇○○認識,之後都是趙國志自己跟宇○○說明,我應該算宇○○直接上線。之後我也有領過趙國志給的紅利,有時用匯的、有時給現金,我投資的3萬4000元有完整拿回來等語(見金訴字第24卷第249至255頁)。證人趙國志亦證稱:我有在涵兆公司跟宇○○一起工作,黃雅羚是我朋友的前女友,黃雅羚介紹我認識宇○○,我有和宇○○聊過馬勝投資的事,我有在辦公室看過徐繼賢,徐繼賢來找宇○○聊天,也知道他們也有投資馬勝等語(見金訴字第24號卷第309至320頁)。

⑸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103年5月我開始投資馬勝基金,是我前男友趙國志跟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他說投資3萬美元(即102萬),每月可以領7萬2千元,且一年半後本金會還我,我後來又有追加投資馬勝基金68萬元,這兩次的投資款都是以現金交給趙國志,趙國志收受投資款之後說她要交給黃○○,我知道宇○○,宇○○是趙國志的下線,我是排在宇○○上面,黃○○、張金素是我的上線沒錯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521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217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

⑹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是徐繼賢介紹我馬勝基金這個方案,我有去桃園經國路的廣春成大樓聽趙國志跟宇○○一起舉辦的說明會,104年1月21日投資47萬6千元,以現金交給徐繼賢,徐繼賢帶我去桃園經國路的一棟大樓轉交給宇○○,第二次是104年3月18也是徐繼賢陪同我去交付現金34萬元給宇○○,總共投資馬勝基金81萬6千元等語(見他字第3889號偵查卷㈣第118頁)。

⑺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有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104年1月30日投資68萬元,是徐繼賢陪同我去交付現金給宇○○,104年3月18也是徐繼賢陪我去交付34萬元給 宇○○。我有去宇○○租的桃園廣春成辦公室聽趙國志及宇○○的說明會。我聽趙國志說我們是黃○○的下線等語(見他字第3889號偵查卷㈣第120頁)。

⑻並有附表一編號1、2、3、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⒉且核諸徐繼賢與宇○○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宇○○確有透過徐繼賢招攬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且有為徐繼賢及下線投資人入單而收受款項,並有調美元點數以1:34匯率計算,協助下線投資人以1:30匯率調換點數兌現之事實:

⑴103年11月5日宇○○傳訊息問徐繼賢:要換錢?明天要帶人來嗎?要訂餐了等語,並協助徐繼賢向「佩慧」解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與AGL業務之內涵、「跨線」之定義、最低投資金額等疑問(見他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7302號偵查卷㈧第285、309頁)。

⑵104年1月30日宇○○傳訊息:「00000-0000=23400×34=000000-000000=13600尚欠甘妹(即被告宇○○)」、「轉400佰美元還我即可」等文字給徐繼賢(見 他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62頁、偵字第7302號偵查卷㈧第293、317頁)。

⑶104年4月19日徐繼賢傳訊息:「21日休假去入單」、「早上會去銀行提款」、「過去辦公室會先跟您聯繫」,宇○○隨即回訊息「好」、「提錢來見我..哈哈真爽」等語(見他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67頁、偵字第7302號偵查卷㈧第297、329頁),對照徐繼賢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徐繼賢確實於104年4月21日提出現金100萬元(見106金訴字第24卷第160頁)。

⑷104年4月22日徐繼賢傳訊息:「姓名:徐筱婷,帳號:nancy0802,密碼:******.........」等帳號資訊之照片給宇○○,並傳訊息「幫忙此帳戶入單4萬美元」、「放在jamie0000000的左邊」、「4月22日向甘妹借28000美元」,宇○○於翌日回訊息「已收」等語(見他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67頁、偵字第7302號偵查卷㈧第299、333頁)。

⑸104年5月29日徐繼賢傳訊息:「我是說你現在和國志等人會收美元換台幣1:30嗎?」宇○○回:「是啊」,徐繼賢回覆:那好辦,我以後都跟你換1:30(見他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70頁、偵字第7302號偵查卷㈧第339頁)。

⒊綜上,足認宇○○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透過在涵兆公司辦公室等處所以其上線趙國志擔任講師對外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資訊,並透過徐繼賢招攬下線投資人吳俊賢等人,收受下線投資款、交付投資紅利予投資人,並兌換點數讓下線投資人將點數變現等事實,是其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堪可認定。

⒋被告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宇○○辯稱其並未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涵兆公司亦未曾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情事云云,核均與前述其所自承部分及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已難信採。

⑵宇○○雖辯稱吳俊賢主張交付馬勝基金投資款項之時間及交付方式前後有所不符云云,然吳俊賢、徐繼賢於原審作證時係108年9月19日,距事實發生當時104年4至5月,相隔5年之久,對於本案枝節之細節部分,其記憶難免有所誤差。徐繼賢亦證稱:因為已經很久了,有些金額上不太記得等語(見金訴字第24號卷第213頁),且觀諸前開宇○○與徐繼賢之Line對話內容,渠等時常經手下線之投入馬勝基金款項,彼此調借、墊款或以他人之帳戶收付之情形,並非少見,徐繼賢能取得之現金,亦並非必須由其合庫銀行帳戶所提領。是縱吳俊賢、徐繼賢於原審所證述之細節有所出入,亦無礙於宇○○收受吳俊賢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款項之事實。

⑶另申○○、乙○○及吳俊賢以匯款或代墊之方式,委託徐繼賢幫其等投入資金至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如前述,核與上開對話之時間、金額相符,亦與徐繼賢之合庫銀行存摺記載一致,是前開104年4月22日該等對話上方所附之紙條照片雖非申○○、乙○○或吳俊賢之姓名及帳號資料,然徐繼賢與申○○、乙○○先前分別有姻親及前配偶關係,而徐筱婷係徐繼賢與乙○○之女兒,故其等之投資登記在徐筱婷帳號名下,並無悖於常情之處。況宇○○既在翌日(104年4月23日)該等對話後回答已收,且觀諸其等之對話紀錄,均未有何金錢帳務上之爭議產生,可見徐繼賢及宇○○應已依其等之約定收付款項,參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宇○○顯有為徐繼賢處理申○○、乙○○之投入資金事宜,益徵宇○○顯係事後臨訟空言置辯,實屬無據。

⑷況究諸實際,宇○○確有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上線為黃雅羚上線,黃雅羚的上線為趙國志,為宇○○所自承,而趙國志之上線為黃○○,是宇○○於組織上即屬黃○○之下線無誤,而宇○○為招攬下線投資人牟利,透過在涵兆公司辦公室等處所以其上線趙國志擔任講師對外舉辦說明會、餐會分享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資訊,並透過徐繼賢招攬下線投資人吳俊賢等人,其確有招攬、透過徐繼賢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事實,益證宇○○前揭所辯,俱屬無由,礙難信採。

㈣被告午○○部分

⒈關於午○○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㈢第445頁、卷㈣第60頁),核諸午○○於偵查中、原審時即供稱:我於000年00月間加入馬勝投資,是袁凱昌跟我說明投資標的及馬勝業績狀況,後來加入投資也是袁凱昌幫我加入會員並KEY單,我先投資1萬美元,後來追加投資幾十萬美元,也有用太太、子女名義投資馬勝,錢都是由台北富邦銀行建成分行領出,交現金給袁凱昌。我的姐姐林淑卿和朋友林昀潔、謝秀盆也有透過我投資馬勝,都是由我收款後拿到民權西路辦公室交給袁凱昌再交給馬勝集團。我上線就是袁凱昌。我有向酉○○說明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也邀約酉○○一起參加馬勝在馬來西亞檳城的會議。「104.1.18台北說明會」之影片有我在台上說明在WWW.MYFXBOOK.COM查到馬勝投資的情形,我承認有招攬丁炫伶投資馬勝。李政道、顏鎮銘的投資款確實有匯到我太太許孟麗的銀行帳戶,我再去領出來交給袁凱昌。方敏穎部分也是丁炫伶收投資款後交給我,我再交給袁凱昌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478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79至81頁、105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351號偵查卷】第22、72頁、原審106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金訴字第25號卷】㈠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袁凱昌、謝秀盆、酉○○、丁炫伶、李政道、方敏穎、馮慧玲、陳素貞、藍龍、顏鎮銘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67至69、79至82頁、偵續字第351號偵查卷第72至73、179至184、377至383、415至417頁、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0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03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金訴字第25卷㈠第191至216、218至254頁、卷㈡第14至51、57至68、297至315頁)。並有袁凱昌扣案IPHONE手機內與另案被告錢右強之LINE對話內容、扣案袁凱昌SAMSUNG手機內LINE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酉○○存入謝秀盆帳戶之存入憑條、謝秀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酉○○與謝秀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酉○○庭呈與午○○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丁炫伶102年12月31日匯款102萬元至許孟麗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30日匯款33萬9970元至許孟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午○○與丁炫伶之「嘉和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丁炫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政道提出之103年7月30日匯款514萬元至許孟麗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末五碼65257號帳戶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李政道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紅利資料、方敏穎花旗銀行帳戶明細、馮慧玲、顏鎮銘提出之午○○名片、馮慧玲下營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陳素貞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藍龍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函暨許孟麗帳號該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788號偵查卷第21頁、偵續字第351號偵查卷第108、205至254、343至371、385頁、金訴字第25號卷㈠第101至125、149至151、276至315、341至365、421至431、505至508頁、卷㈡127至159、173至182、185至191、256頁)。

⒉此外,並有卷附新加坡名單(凱昌),午○○列在袁凱昌組之名單內(見偵字第903號偵查卷第31頁)及原審勘驗「104.1.18台北說明會」光碟,亦有午○○在台上解說關於馬勝集團股票上市及投資金礦獲利情形之內容,該次說明會主講人確為午○○,袁凱昌、陳姿尹亦有在現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金訴字第25號卷㈠第269至273頁)。

⒊綜上,足認午○○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其前揭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宙○○、亥○○部分

⒈關於宙○○、亥○○之犯罪事實,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49頁、卷㈣第61、321至322、343至344頁),核諸宙○○於偵訊、原審時即供稱:我投資馬勝集團是因朋友「榛姊」、「吳姐」(即吳玉霞)約我到會場去,該會場是由TONY老師(賈翔傑)主講說明,每月可以領百分之6,投資款是交給賈翔傑。我也有跟親友分享馬勝投資訊息,親友因此加入投資。我跟亥○○有在新竹湖口跟親友分享馬勝基金投資。吳姿芳是我下線,也有對吳姿芳約的人分享馬勝投資經驗。另天○○投資馬勝的美元確實有匯到我第一銀行外幣帳戶,天○○每個月也有領紅利。我親友的投資款也會以現金或匯款給我,我再交給賈翔傑,因為賈翔傑叫我不要匯款。陳在紀是我下線,有找我去跟他們找來的人分享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的經驗,因為我分享的比較詳細。我和亥○○是朋友,有時會請亥○○幫忙匯款、收款,也有用亥○○合庫的帳戶收款。我也會協助投資人將點數轉給賈翔傑,賈翔傑再給我現金;我確實有在新光三越樓上跟地○○講馬勝投資,在5月份馬勝出事了,地○○6月才要投資,後來有跟她說要退出的話要扣手續費10%,地○○就不願意退出,就被強制轉為R股;陳在紀的農場則是我去分享投資。陳在紀匯給我的34、102萬元都是跟馬勝投資有關,我再領出來交給賈翔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39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3398號偵查卷】第167至169、171頁、原審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號卷】第72、184、293至294、307頁);亥○○於原審時亦供承:馬勝基金是小臻姐吳玉霞招攬我投資的,她也介紹TONY老師(賈翔傑)給我認識,第一次投資是於102年或103年投資3萬美元,後來陸績追加投資,剛開始也有領過一、兩次紅利現金,之後就都追加投資,沒有再將紅利兌現過。地○○投資馬勝的款項有匯到我合庫銀行帳戶裡,宙○○也有委託我用合庫銀行外幣帳戶收天○○投資款。我和宙○○都是將投資款交給賈翔傑等語(見偵字第13398號偵查卷第167至169、171頁、金訴字第5號卷第72頁)。核與下列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天○○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2、3月間我經由宙○○介紹而投資馬勝,宙○○邀我去臺北新光三越附近的大樓聽一位坐輪椅的人主講的馬勝說明會,後來又去台中潮港城聽類似這種分享會,我就於103年3月19日匯一筆5萬5000美元給宙○○、同年7月30日也有匯一筆2萬7200元美元給亥○○。另外2筆是104年3月4日投資3萬美元(匯48萬6,000元給宙○○、其餘是點數轉讓)、104年4月5日投資6萬美元(匯23萬8,000元給宙○○、其餘是點數轉讓)。我的上線就是宙○○,但亥○○都跟宙○○在一起,在潮港城也有見到亥○○,而且宙○○叫我將點數轉給亥○○,以將所獲得之紅利點數換成現金,不知道是誰匯紅利給我,但是有匯入我的銀行帳戶,馬勝的遊戲規則就是如果其要買點數投資,向被告宙○○買要1:34,但如果要變現,只能以1:30匯率變現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3398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金訴字第5號卷第261至277頁)。

⑵證人未○○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2、103年去湖口聽宙○○、亥○○辦的說明會,亥○○是結束後跟我私底下講解,陸陸續續參加了幾場小型說明會後,決定投資馬勝基金,於103年7月投資3萬美元,104年3月又投資6萬美元,我都是將投資款換算成新臺幣現金交付給田淨淳,田淨淳再轉交出去,將紅利點數換成現金時,匯款給我的是賈翔傑等語(見偵字第13398號偵查卷第28頁、金訴字第5號卷第278至284頁)。

⑶證人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亥○○、宙○○向我告知「馬勝外匯」之投資案,主要講解的人是宙○○,亥○○在旁邊敲邊鼓,時間大約是在104年6月最後一兩天,基於朋友間之信賴,以為優惠期限至6月底,故於104年6月29日及30日共計匯款238萬元至被告亥○○所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這是宙○○指示我匯入。隔2、3天被告宙○○卻說公司系統在轉換,後來7月5日左右被告宙○○又給我看公司的聲明稿,說在臺灣不合法,亥○○也說無法投資名為「馬勝外匯」之投資案。我遂要求撤回投資案並請求返還238萬元,亥○○卻告知一旦解約公司會扣除5%之手續費,因此要求轉換「E股」投資方案,但狀況如何至今也未明,後來於8月底、9月初,宙○○給我看一組帳號密碼,是上AGL網站,卻是看到R股,且只能看到股數,看不出投資金額,因此損失共計238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106年度發查字第971號卷第9至10頁、金訴字第5號卷第285至295頁)。

⑷證人陳在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田淨淳介紹宙○○、亥○○給我認識,宙○○比較了解、講解馬勝投資內容跟獲利情形也比較清楚。我上線是田淨淳,我也提供新竹湖口的紫園農場給宙○○開說明會,宙○○第一銀行帳號就是田淨淳跟我說的,我也有領過幾次紅利等語(見金訴字第5號卷第296至306頁)。

⒉並有下列資料可資佐證:

⑴宙○○第一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地○○存入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款憑條、亥○○馬勝名片(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881號卷第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6月14日函所附亥○○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放款歸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6年7月10函所附亥○○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交易明細、轉帳匯款資料、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881號偵查卷第3、20至22、25至43頁、金訴字第5號卷第121至125、131至159頁)在卷可稽。

⑵天○○之馬勝合同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手寫投資匯款明細等件(見偵字第13398號偵查卷第55至139、141、145至147頁、金訴字第5號卷第323頁)。

⑶田淨淳交付投資款予賈翔傑之收據、匯款申請書、未○○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件(見偵字第13398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金訴字第5號卷第341頁)及附表一編號17至2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⒊綜上所述,宙○○、亥○○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憑信,宙○○確有招攬他人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事實,而亥○○除提供宙○○其銀行帳戶供下線匯款,收取天○○、地○○投入之款項交予宙○○外,復與宙○○共同舉辦說明會、向天○○、地○○、未○○、陳在紀講解、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所為亦已該當於經營準銀行業務之構成要件,並非僅止於幫助行為,是其等前揭違反銀行法經營準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堪以認定。

㈥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馬勝集團就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靜態收入論之,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並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投資期限為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函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至5頁),顯有「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故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之說明: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欲加入馬勝集團成為會員,須先投資至少1,000美元,以取得所謂之會員資格,並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及本案相關事證,足證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則卯○○等人以馬勝集團招募會員之方式,具有平行擴散性,並依會員招攬、推薦其他人加入及按上開獎金制度加以核算、分派紅利予會員,均顯見加入馬勝集團投資案之人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為目的,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故依上開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具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

㈢卯○○、辛○○、宇○○等人雖辯稱:其等均係單純馬勝集團投資人,因投資高額款項後獲利甚佳,始介紹親友投資云云。惟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不僅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倘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有:(1)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2)或屬於多層次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3)或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4)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5)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可認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查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A○○之下線成員,並透過辛○○招攬下線。被告宇○○係經由趙國志介紹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成為黃○○之下線成員後,再透過徐繼賢招攬下線發展組織。午○○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袁凱昌之下線成員,並自行或透過丁炫伶、謝秀盆招攬下線。宙○○、亥○○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均為賈翔傑之下線成員,兩人協助賈翔傑招攬下線,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之方式,對外招攬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承租辦公處所宣傳、舉辦餐會、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參酌首開說明,卯○○等人所為均應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謂「行為人」之構成要件無訛。基此,本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五、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卯○○、辛○○、宇○○、午○○、宙○○、亥○○之上下線關係已如前述及附表二所示,渠等彼此間雖不必然認識或有直接聯絡,但依前述,間接聯絡亦屬之,是就渠等各自上下線共犯群體內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卯○○、辛○○、宇○○、午○○、宙○○及亥○○等人,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上揭各個共同正犯群體相互間,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是認定張金素、賈翔傑、A○○與卯○○、辛○○間;張金素、黃○○與宇○○間;張金素、袁凱昌與午○○間;張金素、賈翔傑與宙○○及亥○○間,分別就本案非法吸收資金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負正犯之責。

六、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條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次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頁、第308頁、第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②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③「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其次,銀行法第125條嗣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①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②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中「1億元條款」的定位在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③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④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中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是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扣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間之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渠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吸金規模時,應以原始吸收資金之總額度為準,又卯○○、辛○○、宇○○、午○○、宙○○及亥○○等人,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上揭各個共同正犯群體間,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馬勝集團整體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即張金素等人以下組織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以卯○○、辛○○為同一組、宇○○為一組、午○○為一組、宙○○、亥○○為同一組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未達1億元。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卯○○、辛○○、宇○○、午○○、宙○○、亥○○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核係將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負責人」,以公司為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除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外,尚包括「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其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公司負責人。若係「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實際參與公司就特定違法行為之決策或執行,透過其支配能力而使法人犯罪」,二者兼備,亦屬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經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以及修正前「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條關於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係就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所為之程序性規定,意在管理並有公示之作用。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該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就刑罰而言,尤不以此登記之形式為必要(110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卯○○、辛○○、宇○○、午○○、宙○○及亥○○,雖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雖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㈣第59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卯○○、辛○○、宇○○、午○○、宙○○及亥○○經由A○○、黃○○、袁凱昌、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又宇○○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趙國志、黃○○、所招攬之下線徐繼賢;午○○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袁凱昌、下線丁炫伶、謝秀盆;卯○○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A○○、下線即辛○○;宙○○及亥○○與馬勝集團成年上游成員、上線賈翔傑分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六、卯○○、辛○○、宇○○、午○○、宙○○及亥○○所犯上開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七、附表一編號19投資人地○○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案件)、編號20投資人陳在紀部分、編號21投資人辰○○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地○○部分經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宙○○、亥○○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1投資人甲○○(原名吳俊賢)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84、35985、35986、359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4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附表一編號2投資人乙○○部分,編號3投資人丙○○部分、編號4投資人丁○○部分,均未據起訴,惟乙○○、丙○○、丁○○部分經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宇○○部分)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以上均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至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84、35985、35986、359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宇○○上開違反銀行法、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其中「透過徐繼賢招攬吳俊賢、申○○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部分,因該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追加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20857、27792號)之犯罪事實業已敘及,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於其餘部分,則難認與宇○○有關,自無從併予審究(詳後述退併辦部分)。

八、卯○○、辛○○、宇○○、午○○、宙○○及亥○○,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並參酌其等非犯本案吸金決策者,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渠等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且業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投資人顏鎮銘共計投入3,000餘萬元(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7);投資人玄○○共計投資68萬元(見新北地檢署1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是上開款項就本院認定午○○對於投資人顏鎮銘非法吸收資金超過1444萬8,700元之部分;卯○○、辛○○對投資人玄○○非法吸收資金超過34萬元部分,亦分屬被告午○○、卯○○及辛○○非法吸收資金之金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351、40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7,雖記載顏鎮銘共計投入3,000餘萬元,然依前開關於被告午○○犯罪事實部分所述及附表一編號11證據資料欄所列之證據,僅能認定午○○對於顏鎮銘非法吸收資金為1444萬8,700元;同署106年度偵字第4423、1461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雖記載玄○○共計投資68萬元,然其中104年3月6日之34萬元,應與戌○○部分重複計算。綜上,尚難將等超過此等金額之部分認定係午○○、卯○○及辛○○非法吸金之金額,而認其等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卯○○、辛○○、宇○○、午○○、宙○○及亥○○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卯○○等人較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卯○○等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罪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容有違誤。

㈢前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投資人甲○○(原名吳俊賢)、編號2投資人乙○○,編號3投資人丙○○、編號4投資人丁○○、附表一編號20投資人陳在紀部分、編號21投資人辰○○部分,應為檢察官追加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併予審酌或漏未說明此部分併予審判之原因,容有未當。

㈣原審判決就前述追加起訴書所載超過其認定之金額部分,疏未於判決內說明論斷,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㈤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係被告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等人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如後述及附表一所示,即使尚未確認被告等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原審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宇○○、卯○○、辛○○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否認犯罪,無可採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午○○、宙○○、亥○○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午○○、宙○○、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卯○○、辛○○、宇○○、午○○、宙○○、亥○○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誘使民眾在未接收正確完整資訊而嚴重低估錯認投資風險下,投入大量資金,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數額非微,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更致為數甚多之不特定民眾受有極高財產損失,危害甚鉅。惟其等均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亦非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且渠等所為吸收資金之規模非鉅,卯○○、辛○○、宇○○犯後仍飾詞卸責、迄未賠償投資人損失;午○○、宙○○、亥○○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卯○○為教育研究所畢業,已婚,女兒已成年,目前做資訊系統投資;辛○○為技術學院畢業,離婚,沒有撫養親屬,目前從事服務業擔任櫃檯工作;宇○○為育達商職畢業,已婚,撫養媽媽,目前沒有工作;午○○為高中畢業,已婚,老婆重病在床,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在從事記帳士工作,但入不敷出;宙○○為大專畢業,離婚,撫養爸媽,女兒已成年,目前從事花材店工作;亥○○則為大學肄業,離婚,小孩已成年,其因重大車禍現仍在修復期沒有工作,依靠小孩給其生活費用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㈣第329至330、533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宙○○、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2、261至269頁),其等素行尚稱良好,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且招攬之投資款項非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其等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至於卯○○、辛○○、宇○○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尚難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午○○另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本院自難認其等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查卯○○等人如推薦新進會員加入,雖可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惟依卷內證據無法得知被告等人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且因組織獎金尚涉及需取左右兩線投資總金額較低者等情,而如前所述,卯○○等人一方面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收取新臺幣並以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為投資人開立馬勝帳戶,即等同向投資人出售自身掌握的馬勝點數,另一方面,又立於馬勝集團內部人地位,協助投資人將其馬勝帳戶內之紅利即馬勝點數,至於兌換之匯率,前開徐繼賢等人均證述係1比30,有該等證人筆錄及徐繼賢與宇○○之對話訊息內容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卯○○雖曾陳稱為點數兌新臺幣1比30或31,但嗣亦稱點數兌新臺幣係1比30,故認本件點數兌新臺幣應為1比30。而渠等以點數兌新臺幣1比30之匯率兌換成新臺幣,即等同向投資人收購馬勝點數,便於上開馬勝點數一收一付之舉動間,賺取4元匯差,是本案就前述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依卷內證據既無法得知卯○○等人實際獲配若干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就前述兌換點數賺取匯差部分為估算,作為本件卯○○等人犯罪所得。

⒉卯○○等人每招攬新進會員投資馬勝點數1點(等同1美元),即可賺得4元之匯差:「以新臺幣收受之投資款項-(以新臺幣收受之投資款項÷34×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估算渠等招攬他人投資所得賺取之匯差。又因渠等容有點數不足,而轉向上線調取、兌換點數,或投資人另向他人兌換之情,是僅以其等招攬投資人所投資之數額之半數,並扣除投資人本即以美元匯款之部分,估算其等之犯罪所得。

⒊另考量卯○○與辛○○、宙○○與亥○○間彼此分別具有如附表2所示之馬勝集團上、下線階層關係,且如被告等人於招攬新進會員投資之當下,所擁有馬勝點數並不足為新進會員開設馬勝帳戶時,該新進會員將向其上線以馬勝點數兌新臺幣1比34之匯率購買上線所掌握之馬勝點數,產生的匯差則係由上、下線間共同賺取等情,故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由卯○○與辛○○、宙○○與亥○○平均分攤,據此方式估算,其等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⒋綜上,本院依前述估算方式,並依前揭認定各被告之吸金數額,計算卯○○、辛○○、宇○○、午○○、宙○○、亥○○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所示。而揆諸前開說明,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資周延。

陸、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宇○○為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其與張金素共同基於違反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除於000年0月間開始透過徐繼賢招攬吳俊賢、申○○加入投資馬勝集團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此屬追加起訴範圍,業經說明如前)外,復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推出「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簡稱E股、R股,二者均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而「ROGP」股票則預期可於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並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多層次傳銷制度吸引投資者加入,且因「AGL股票」、「ROGP」股票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因而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實屬一體兩面。被告宇○○就E股、R股方案部分,亦透過徐繼賢招攬吳俊賢、申○○加入投資,因認宇○○就此部分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的第18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論處;另就「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部分,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原審以107年度偵字第7302、15217、17691、18226、182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宇○○部分,亦同於上開移送併辦事實)。

二、徐繼賢招攬吳俊賢、申○○加入,並收取吳俊賢、申○○之款項後,送交宇○○,由宇○○為其等投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徐繼賢、吳俊賢及申○○證述如前,而無論證人徐繼賢、吳俊賢或申○○,均證稱其等投入資金所參加者,係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而非「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AGL股票」、「ROGP股票」等投資方案,係因馬勝集團於104年5月底經檢調查獲後,要求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會員,將其等投入之金額轉換為「AGL股票」、「ROGP股票」乙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宙○○、巳○○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881號偵查第46頁、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8頁)。而宇○○透過徐繼賢所招攬之下線於加入之時,所參加之對象均係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自難以馬勝集團於嗣後要求其會員將所投入之本金轉為「AGL股票」、「ROGP股票」,而認宇○○另有招攬吳俊賢及申○○加入「AGL股票」、「ROGP股票」投資方案情事。

三、又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列之告訴人己○○、庚○○、丑○○、壬○○、子○○、癸○○等人於偵訊時指稱:渠等有投資馬勝,投資款係交款給上線林洛安、符仕育、曹盛翔、邱子晏、張堂毅等人(如併辦意旨書附表上線被告欄所示之人)。是依前揭告訴人所述,僅能認定渠等馬勝上線係另案被告林洛安該條組織之人,尚無證據證明前揭告訴人己○○等人投資馬勝與宇○○有何關連。此外,除前述本院認應併予審理之附表一編號1投資人吳俊賢、編號2投資人乙○○、編號3投資人丙○○、編號4投資人丁○○部分外,亦無證據證明宇○○有非法吸收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其他告訴人資金之犯行,該附表之「上線姓名」欄,亦未見宇○○之姓名,自難認宇○○與該等告訴人之上線有共同正犯之關係。

四、綜上所陳,就上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宇○○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宇○○之認定,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宇○○就上開部分有為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行為之確信程度,不能逕認宇○○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尚難認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宇○○上開所為部分,尚不能證明宇○○犯罪,且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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