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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倫鑒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8號、第13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楊倫鑒犯附表編號1至5部分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倫鑒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楊倫鑒自民國108年7月3日前某日,經由報紙徵才廣告應徵「外務員」方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下稱「蔡先生」)、綽號「阿誠」(下稱「阿誠」)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取款之工作,而與「蔡先生」、「阿誠」及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阿誠」再指示楊倫鑑前往提款,楊倫鑒即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人頭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均詳如附表所載)。楊倫鑒依指示提款後,即依「阿誠」指示將提款卡剪掉丟棄,並將所提款項扣除其報酬(楊倫鑒因此取得之不法報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再將剩餘之贓款放置於「阿誠」指定之地點,由彼此互不見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樺、李元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趙政傑、沈彥佑、鄭羽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楊倫鑒(下稱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附表編號1)、3、4、6、8(原審判決認被告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至5)部分外,其餘均已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5、7、9關於被告被訴於108年7月3日詐欺告訴人鍾淑玲、108年7月4日詐欺告訴人陳冠維、108年7月5日詐欺告訴人吳倫聿、108年7月6日詐欺告訴人黃博諺部分均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被告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4、6、8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又被告雖僅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提起上訴,然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有關係之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起訴書敘及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173至181頁、第237至24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洗錢防制法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258號卷【下稱偵13258卷】第20至22頁)、李元矗(見偵13258卷第49至50頁)、趙政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下稱偵13905卷】第27至29頁)、沈彥佑(見偵13905卷第37至38頁)、鄭羽庭(見偵13905卷第47至56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①告訴人林欣樺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3258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3258卷第24頁、第30頁、第31頁、第33頁)、交易明細(見偵13258卷第25頁)、遭詐騙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3258卷第26至29頁);②告訴人李元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3258卷第47至4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3258卷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13258卷第56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258卷第61頁);③告訴人趙政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3905卷第75至7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905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④告訴人沈彥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3905卷第91至9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905卷第93頁、第95至96頁、第99頁);⑤告訴人鄭羽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13905卷第109至11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905卷第111頁、第113頁);以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198號函及所附張婉琳玉山銀行帳戶資料(見偵13258卷第87至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3258卷第115頁)、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南門分行108年7月17日華南門字第1080249號函及所附提領熱點影像照片(見偵13258卷第117至12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年8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04713號函及所附許原通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905卷第59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照片(見偵13905卷第71至72頁)、被告與告訴人李元矗、趙政傑、鄭羽庭、沈彥佑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以其沒有幫本案詐欺集團藏錢,也沒有要幫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云云置辯。惟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涉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乃令各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渠等所能掌控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內,並推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繳交上游,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其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贓款去向,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並無幫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云云,並非可採。

㈢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渠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誠」有用LINE電話與伊通話等語(見偵13258卷第12頁);嗣於原審法院行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是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外務工作,依廣告上所記載的電話撥打,是一位自稱「蔡先生」的人說是善恩電競,並要求伊提供伊的LINE帳號,說公司會有人跟伊聯繫,後來用LINE跟伊聯繫的是自稱「阿誠」的人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36號影卷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曾與「蔡先生」、「阿誠」以電話或通訊軟體直接通話,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得以分辨「蔡先生」、「阿誠」為不同人,則被告貪圖事後可分得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並依「阿誠」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交付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之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金融帳戶、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並將詐欺集團所騙得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再將剩餘之贓款放置於「阿誠」指定之地點,由彼此互不見面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轉交上游,以促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且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足認此部分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蔡先生」、「阿誠」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雖有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就不同告訴人遭騙部分(共5位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案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取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被告僅為一己私慾而為本案詐欺行為,未見其於客觀上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判決確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詳後述㈣),原判決遽為論罪科刑並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洽;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且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除「蔡先生」、「阿誠」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擔任遞送提款卡及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之工作,並於其負責提款後再輾轉交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所為自有掩飾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造成資金斷點,使司法機關難再進一步追查該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元矗、趙政傑、鄭羽庭、沈彥佑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元矗、趙政傑、鄭羽庭、沈彥佑,其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從輕量刑,且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原判決猶論罪科刑,顯已重複評價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取款之「車手」,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承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元矗、趙政傑、鄭羽庭、沈彥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元矗新臺幣(下同)3,000元、趙政傑1,200元、鄭羽庭1,500元、沈彥佑1,5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及考量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印刷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撤銷改判部分,尚待最後與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5、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故本院不為無益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7月3日獲取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13258卷第13頁)。於原審時供稱:伊當天如果有領錢的話,可以領2,000元之報酬,如果沒有領錢的話,可以領1,000元之報酬;伊於108年7月3日提領2,000元,可以分到之報酬為1,000元;伊於108年7月5日提領款項,分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的工作是有提款1天2,000元,沒有提款就1天1,000元,伊一共領了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茲因被告提領款項之報酬除被告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本院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被告從事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有無提領款項計算其報酬,即可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按108年7月3日提領2,005元,報酬1,000元;108年7月4日提領25,010元,報酬2,000元;108年7月5日提領48,000元,報酬2,000元;計算式:1,000+2,000元+2,000元=5,000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元矗、趙政傑、鄭羽庭、沈彥佑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元矗3,000元、趙政傑1,200元、鄭羽庭1,500元、沈彥佑1,500元,並已於109年9月28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3日匯款,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139至145頁)、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在卷可參,勘認被告已給付部分,顯然超逾上開認定之犯罪所得,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扣案之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報酬部分外,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㈣關於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8年7月3日起,加入「蔡先生」、「阿誠」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容有多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縱使法院最終並非就「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而是就「非首次」之某一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然祇要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重複再以想像競合論,則縱使後案之法院,再就真正首次之加重詐欺部分單獨予以論罪,亦應無過度詐價之疑慮。

⒊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3日參與「蔡先生」、「阿誠」等人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之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37號為實體判決(詳參該案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係108年7月4日),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在卷可稽。檢察官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係108年7月2日至同年月3日),即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倘應為實體判決時,原係與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林欣樺 於108年7月2日某時許,在PCho me網站向佯裝為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奶昔、草本茶,致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3日下午3時2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63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琳) 108年7月3日下午3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 2,000元 原判決撤銷。楊倫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李元矗 於108年7月3日晚上11許14分許,在PChome網站向佯裝為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奶粉,致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29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4,300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婉琳) 108年7月4日上午9時19分、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南門分行自動櫃員機 ) 20,000元 5,000元 原判決撤銷。楊倫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3 3 趙政傑 於108年7月4日晚上11許13分許,在PChome網站向佯裝為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三多葉黃素膠囊5盒,致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2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7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原通) 108年7月5日上午10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17,000元 原判決撤銷。楊倫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4 4 沈彥佑 於108年7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向佯裝為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IPHONE手機,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原通) 108年7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15,000元 原判決撤銷。楊倫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6 5 鄭羽庭 於108年7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PChome網站向佯裝為網路賣家之詐欺集團成員購買益生菌,致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00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原通) 108年7月5日下午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自動櫃員機) 16,000元 原判決撤銷。楊倫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附表編號8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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