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姜福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偵字第152
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范姜福榮及賴光復(涉嫌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5月18日5時44分許,范姜福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賴光復,行經○○市○○區○○路000號前,見劉武松所有,平日由劉心瑩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於同日5時45分許,由范姜福榮持扣案之機車鑰匙及客觀上無法認為兇器之削尖扳手破壞B機車之鑰匙孔,賴光復則在一旁把風,待范姜福榮啟動機車電門後,范姜福榮、賴光復分別騎乘A機車、B機車離去而得手。
二、又於108年5月20日5時30分許,范姜福榮騎乘A機車搭載賴光復,行經○○市○○區○○街0號前,見吳瑞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於同日5時34分許,先由賴光復持上述機車鑰匙及削尖扳手破壞機車鑰匙孔,范姜福榮則在一旁把風,然因賴光復技術不佳無法順利竊得,遂改由范姜福榮持上開工具竊取C機車,賴光復則於前方把風,待范姜福榮成功破壞C機車(起訴書誤載為B機車)鑰匙孔並啟動電門後,即向賴光復示意C機車已發動成功,並先行騎稱A機車離去,隨後由賴光復於5時47分許騎乘C機車離去。嗣賴光復於108年5月22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C機車行經○○市○○區○○路000巷內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機車鑰匙、削尖扳手各1支,始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范姜福榮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騎乘A車搭載賴光復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本案2次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賴光復要去牽他的車,所以我騎車載他去,賴光復牽車時我在現場施打海洛因,不知道他偷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示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賴光復前往案發地點,而B機車、C機車分別於上述時間遭竊等情,業經證人賴光復、告訴人劉心瑩、被害人劉武松及吳瑞華證述明確(偵卷第34-35、46-48、96-9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卷第32、36-44、49-56,原審易字卷第000 -000、329-3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參與本件2次竊盜犯行,業經證人賴光復指證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
(一)證人賴光復就其與被告共同竊取本案2機車之經過,先後證述大致相符:
1、證人賴光復於警詢中證稱:因為被告看我沒車,每次都要載我回家嫌麻煩,問我敢不敢騎贓車,所以於108年5月18日5時44分許,被告騎車載我到○○區○○街,由他拿扣案之鑰匙及削尖扳手下手行竊B機車,我在旁把風,得手後,我騎不到5公里就沒油了,2天後被告提議再次下手行竊,故於童年月20日5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載我前往○○火車站旁,看到C機車,也是由被告持扣案之鑰匙及削尖扳手下手行竊,我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我將C機車駛離等語(偵卷第12-14頁)。
2、證人賴光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8年5月18日5時44分許,騎機車載我到○○火車站前,因為我叫被告載我回家,他嫌太遠不想載我,就說要偷機車給我騎,他當天是用他自備的鑰匙和他自製的扳手,破壞B機車的鑰匙孔,我則在場把風,得手後,我騎乘竊得的B機車,被告則騎乘他自己的機車離開,後來因為B機車沒油,我就把它丟在路旁,被告又提議要再偷一輛機車,隔天被告就載我去○○火車站準備要再偷車,偷車的方法跟前一輛機車一樣,且也是由被告下手行竊,我在旁把風,得手後由我騎竊得之C機車,被告則騎失竊之機車離去等語(偵卷第65-66、96-97頁)。
3、證人賴光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我每次都要拜託被告載我回家,他嫌麻煩,所以於108年5月18日凌晨5時40分,騎車載我到○○市○○區○○路000號前,由被告下手行竊B機車,我在旁把風,但因為B機車騎一騎就沒油了,所以被告又於108年5月20日5時30許,騎乘機車載我到○○市○○區○○街0號前偷車,當天到現場後,我先把C機車車上掛的雨衣掀起來,等坐墊乾了以後,我才坐到機車上,我有嘗試要發動,但是我不會,所以後來是被告去把機車發動,那時候我在旁邊把風,後來被告把機車發動後,騎著機車來跟我說,並停在旁邊等我,我就騎那輛偷的C機車,被告先離開,我再跟著離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05-317頁)。
(二)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核與賴光復前開指證相合,足徵其指證可信:
1、依原審勘驗108年5月18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一),顯示被告於該日騎乘機車搭載賴光復至失竊機車附近,並騎入樹叢旁之停車場方向,約40秒後賴光復自樹叢旁之停車場方向出現,在機車遭竊地點附近徘徊,於10餘秒後又走進樹叢而離開監視器畫面,經過約10秒後被告即騎乘原機車駛離現場,賴光復則於10餘秒後隨之騎乘失竊機車離開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12-313、329-335頁),而上述勘驗結果所見「賴光復在竊車地點 附件徘徊約10秒後又走進樹叢」,可知賴光復並非下手竊車之人,否則不會出現在鏡頭前徘徊,此核與證人賴光復所證「被告騎車載我到現場,由他破壞B機車的鑰匙孔,我在場把風,得手後我騎乘竊得的B機車,被告則騎乘他自己的機車離開」無違,是認證人賴光復前開證述,應非虛捏。
2、依原審勘驗108年5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詳如附件二),被告於該日騎乘機車搭載賴光復至案發現場,並騎入樹叢旁之停車場方向,由賴光復先在失竊機車附近徘徊並走進機車與機車之間,彎腰且身體與手部有持續動作(畫面時間05:34:05至05:37:57),期間被告在遠處徘徊,嗣賴光復從機車停車區走向附近花圃坐下,被告則往遭竊機車停放位置走去,並在某機車旁彎腰停留約1分鐘始離開走回樹叢,隨後又騎乘原機車出現,此時賴光復從花圃處起身走向馬路,被告則騎乘機車接近賴光復向其點頭示意,賴光復則往遭竊機車停放位置走去,被告在旁等候約1分鐘始騎車離去(畫面時間05:42:20至05:43:16),賴光復則於被告騎乘機車離去後約1分半鐘,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參(原審易字卷第314-316、337-365頁)。由上述勘驗結果,可見「賴光復先在失竊機車旁有持續3分半鐘之身體動作,嗣離開該車走至花圃坐下,隨即由被告走向失竊機車停放位置並彎腰停留約1分鐘後離開」、「賴光復隨後起身走向該失竊機車,適被告騎乘原機車靠近賴光復並點頭示意,嗣被告與賴光復先後各騎1輛機車離開該處」,此與證人賴光復所證「我嘗試要發動機車,但我不會,所以由被告去發動,我在旁邊把風」、「後來被告把機車發動後,騎機車來跟我說」互核相符,足徵賴光復指證本次犯行係由其下手行竊然不遂,再換由被告行竊並改由其負責把風等語可信。
3、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B機車遭竊之過程歷時約1分鐘(05:44:26至05:45:35)、C機車遭竊歷時約9分鐘(05:34:05至05:43:16),可見竊取C機車較B機車所費時間為長。參諸證人賴光復所證,B機車係由被告行竊、伊在旁把風,C機車則由伊先下手然未能順利發動該車,故改由被告接手、其在旁把風等語,此與上述勘驗結果所示2機車遭竊經歷之時間長短相吻合,益徵其指證非虛,況證人賴光復就其與被告參與本案2竊盜之角色分工為前開明確之區辨,若非實情,當無必要就2次行竊經過為如此細緻之區分,是認其所證並無推諉卸責或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堪以採信。
三、基上,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賴光復前往案發地點,由被告下手行竊,賴光復在旁把風,其後竊得B機車得手,由賴光復騎乘B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間騎乘A機車搭載賴光復前往案發地點,先由賴光復下手行竊但未能得手,轉由被告下手,賴光復則在旁把風,其後被告竊得C機車並由賴光復騎該車離開現場,而被告先後2次均係騎乘A機車先行離開現場等節,已足認定。而被告與賴光復基於共同竊取機車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利用彼此之行為,共同完成本案2竊盜犯行,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證人賴光復之證詞並不相符,難信屬實。況被告先後2次騎車搭載賴光復至案發現場,第一次(即108年5月18日)於現場停留約1分20餘秒始離開;第二次(即108年5月20日)則停留超過15分鐘才離去,被告於密接時間內2度騎車載賴光復前往案發地點牽車,於該處停留一段時間並目睹賴光復牽車,卻辯稱自己對賴光復牽車之經過一無所知,已與常理不符。況被告第二次載賴光復前往該處時,被告原停留在較遠處之樹叢,並在人行道徘徊,嗣後刻意步行至機車停放區,進而在某機車旁彎腰約1分鐘始離開走回樹叢,且被告彎腰位置附近即為C機車之停放地點(偵卷第48-49、51-52、57頁),若如被告所辯,僅單純載賴光復到場牽車,自己在旁施用毒品等待,衡情,被告殊無必要在等待期間刻意從樹叢處走至失竊機車位置,遑論在該處彎腰、逗留1分鐘,是被告所辯不僅與卷證不符,更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削尖扳手」竊取B機車及C機車,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而證人賴光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持扣案之鑰匙及削尖扳手為本案2次犯行(已如前述),可見削尖扳手確為被告持以行竊B機車及C機車之犯罪工具無訛。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削尖扳手,該物為鐵製品,全長6.4公分、寬2.7公分、開口處1.7公分、握柄處長3.5公分且業經磨製,其尾端處呈尖型;而扣案機車鑰匙全長7.5公分、黑色橡膠柄長2.8公分、寬2.2公分,其中鐵製部分長4.7公分、寬1公分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51、159-160頁),足見該扳手之長度、寬度與一般車用鑰匙相仿,單手持握幾近包覆於手掌中,難以持之擊、刺,甚或揮舞、施力攻擊他人,難認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無從認定該物屬於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有所危險之「兇器」。則依卷存證據難認被告持上述工具行竊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欄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光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其中有期徒刑10月部分先行確定,其餘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1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⑤罪刑(就編號⑤先行確定的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入監後與⑤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5日)。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件2竊盜罪為相同類型之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累犯加重其刑詳加說明,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惟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已將所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以及本件分工態樣,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鑰匙及削尖扳手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事證可認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竊得之機車2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勘驗檔案: 00000000(租10602)○○路、○○街口-3.○○路往○○○路方向(全)[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mp4 畫面為兩線單行車道,雙邊設有機車停車位,均停有機車(下稱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和路邊右排停車區),畫面上方為樹叢,樹叢左邊設有停車場,畫面右下方載有日期及時間,畫面開始為「05/18/0000 00:00:00」,當天地面潮濕。 【勘驗結果】 於畫面時間05:44:11一輛其後座搭載另一名乘客之機車(下稱X車)由畫面下方騎出,往前行駛至畫面上方時,於畫面時間05:44:26左轉至樹叢旁之停車場。 於畫面時間05:45:08,有一人(下稱甲男)自畫面上方樹叢旁之停車場走往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站在該處等候,於畫面時間05:45:26甲男又左轉走回樹叢內。 於畫面時間05:45:35,一淺色機車(Y車)自畫面上方樹叢旁之停車場騎出。 於畫面時間05:45:37,Y機車右轉至畫面上方之街道。 於畫面時間05:45:40,Y機車停在畫面上方之街道數秒。 於畫面時間05:45:44,Y機車起步,自畫面上方街道往畫面下方街道行駛。 於畫面時間05:45:50,Y機車往鏡頭方向騎來。 於畫面時間05:45:51,Y機車車往畫面下方騎去,離開畫面。 於畫面時間05:45:53,另一機車(Z車)自畫面上方由左側停車場騎出。 於畫面時間05:46:05,Z車往畫面下方騎去,離開畫面。 備註: 1、賴光復於原審審理中稱:X車及Y車是范姜福榮騎乘的機車,Z車是我們當天偷的機車,當天我是騎Z車離開現場,甲男是我,當時我在把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3頁)。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稱:我騎X車載賴光復去,Y車是我的車,就是載賴光復去的那輛車(見原審易字卷第228頁)。 附件二 勘驗檔案: 00000000(租10602)○○路、○○街口-3.○○路往○○○路方向(全)[ 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0000.mp4 畫面為兩線單行車道,雙邊設有機車停車位,均停有機車(下稱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和路邊右排停車區),畫面右下方載有日期及時間,畫面開始為「05/20/0000 00:00:00」。 【勘驗結果】 於畫面時間05:30:49,一機車騎士戴著藍色安全帽、著短袖T恤(下稱丙男),其後搭載另一名著深藍色上衣、黑色長褲未戴安全帽,其身形較為魁武之男子(下稱丁男)兩人騎乘機車(下稱A車)自畫面下方騎出,往前行駛至畫面上方。 兩人於畫面時間05:31:01左轉,於畫面時間05:31:05,騎進畫面上方樹叢旁停車場,離開畫面。 於畫面時間05:31:31有人自畫面上方之樹叢走出,在人行道停留數秒,走往機車後不久於畫面時間05:31:56又轉頭走回樹叢旁停車場內。 於畫面時間05:33:51有一人自樹叢旁停車場走出,於畫面時間05:34:05走至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隨後走進機車與機車間,該人彎腰在機車間手部持續有動作,但看不清楚。 於畫面時間05:34:29該人從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走出至人行道,並在人行道來回走來走去,於畫面時間05:35:22走近至「P24」停車場之招牌處,依畫面可見該人著深色T 恤、黑色長褲(丁男),站在停車場招牌處往前方看。 於畫面時間05:35:37丁男轉身,可見該人右手未持物品,左手未知有無握有東西,隨後該人在人行道上緩慢往回走,有時逗留。 於畫面時間05:36:53丁男往回走至靠近畫面上方樹叢處,並左轉走進樹叢旁停車場內。 於畫面時間05:37:29有一人(似為丁男,畫面模糊看不清楚)自樹叢走出,並走至停放於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中央之人行道上,於畫面時間05:37:43轉身往前走,於畫面時間05:37:57走進機車與機車間,隨後似為丁男之男子,站在其中一台機車旁,其身體及手部持續有動作,但看不清楚。 於畫面時間05:38:58另有一人(似為丙男,畫面模糊看不清楚)也自樹叢走出,並走至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旁人行道上。 於畫面時間05:39:17似為丁男之男子從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之機車間走回人行道上,並往前走,於畫面時間05:39:30、05:39:43依序有兩台路人騎乘機車至「P24」停車場之招牌前方之機車停車位,並將其機車置放於上開停車位,此時有另一男子(看不清楚,似為丙男)仍在遠處靠近樹叢停車場之人行道上徘徊,於畫面時間05:39:51另似為丁男之男子經過「P24」停車場之招牌處,繼續往前走,於畫面時間05:40:11走至水泥花圃處坐下。 待兩人路人依序停車完畢,走離機車後,於畫面時間05:42:20,似為丙男之男子,往前走至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機車與機車停放之間,該人彎腰在同一台機車間,直到畫面時間05:43:16似為丙男之男子才從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之機車間走出至人行道,並往回走,於畫面時間05:43:28似為丙男之男子走回畫面上方靠近樹叢處。 於畫面時間05:44:08似為丙男之男子自畫面上方樹叢處之停車場騎乘淺色機車(可能為A機車,看不清楚)出現。 原坐在水泥花圃處之似為丁男之男子於畫面時間05:44:14起身,並走向馬路。 於畫面時間05:44:20似為丙男之男子將機車騎至畫面中央靠近水泥花圃處,與似為丁男之男子碰面。 似為丙男之男子騎乘A機車靠近似為丁男之男子,似為丙男之男子於畫面時間05:44:20並點頭示意,似為丁男之男子並繼續往回走,隨後似為丙男之男子將機車騎至路邊右排機車停車區置放。 於畫面時間05:45:05似為丁男之男子走至「P24」停車場之招牌前方之機車停車位,並走進先前丙男走進之路邊左排機車停車區之機車間位置(下稱系爭機車位置)。 於畫面時間05:45:23似為丙男之男子將A機車掉頭,並往畫面騎來,此時可見似為丙男之男子頭戴藍色安全帽、著短袖T恤(與丙男所戴安全帽相同)騎乘之A機車為銀色。 於畫面時間05:45:26丙男往畫面下方騎乘,離開現場。 於畫面時間05:47:12似為丁男之男子自B車停放位置將系爭機車騎出,於畫面時間05:47:15並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05:47:24騎至鏡頭前,此時可見似為丁男之男子未戴安全帽,著藍色短袖T恤騎乘B機車(該機車為銀色,機車前方有置物籃),於畫面時間05:47:25往畫面下方騎乘,離開畫面。 備註: 1、賴光復於原審審理中稱:丙男是范姜福榮,丁男是我,A車是范姜福榮自己的機車,他載我到現場那台車,B車是我們偷的第二台機車等語;被告范姜福榮於本院審理中稱:一開始騎車進去的是我,後面載的是丁男賴光復,A車是我騎去的車,B車是被告賴光復後來騎的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6-317頁)。 2、疑似為丙男之男子穿著及所戴之安全帽與丙男相同,似為丁男之男子之穿著與丁男相同,可認似為丙男、丁男之男子,實則為丙男及丁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