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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富陽 (現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84號、第6211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宗」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嗣於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友人李秀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為警當場查獲,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甲○○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竟另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8年9月底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與正義北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人,購得含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同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車內,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裝藥鏟,從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同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為警在上開車輛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20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案件:

㈠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直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但非法持有槍、彈,雖屬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亦即,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即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當認終了;從而,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9號判決)。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22820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寄藏改造手槍1把、子彈45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件的槍是在伊身上搜到的,但是與另案與在車上被查獲的槍是同一批檳榔宗那邊拿來的,但不是同一天被查獲的,本件是109年2月19日,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22820號案件,下稱另案)是109年2月19日之後好幾個月被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被告之另案係於109年4月21日23時許為警在其駕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距本案之查獲時間即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之處所內查獲,前後相隔2月、寄藏之處所不同;況縱如被告所述,其2次為警查獲之槍彈均係同時自綽號「檳榔宗(中)」之人取得,惟持有槍彈屬行為犯,為行為之繼續,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仁街之處所內為警查獲本件扣案槍彈後,未交出另案扣案槍彈之際,自斯時起即屬另行起意持有另案扣案之槍彈,被告顯係於本件查獲後,另犯持有另案具殺傷力槍彈罪,並非同一案件。故本案查獲後,被告故意不交出非法持有之全部槍彈,而蓄意隱瞞另行持有,其後續之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即係另行起意,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非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兩案為同一案件云云,殊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開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18617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59至63、67至83、87至116、187至189頁;偵字第7184號卷第155至158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槍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比較結果,以該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固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惟此次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至第7項,至該條第4項之罪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同時保管自「檳榔宗」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非法寄藏槍彈罪,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中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自被告於106年間某時,自綽號「檳榔宗」之人處取得時起,至109年2 月19日為警查獲止,代為保管而寄藏之,屬行為之繼續,而前案於108年6月11日即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被告非法寄藏槍彈行為終點之前。本件被告再犯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

2.觀之被告有槍砲及毒品前案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思慎行,再犯本件非法寄藏槍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比較前案之犯罪類型,及被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認如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

㈥本件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1.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50號、105年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主動交出車鑰匙讓警察搜索,係主動供出毒品,為自首,應減輕其刑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警察時是搜到伊的車鑰匙,警察問伊車子停在哪裡,伊說車子停在後面的巷口,伊有同意警察搜索。被警察搜索前,沒有告訴警方車子內有甚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本件被告遭查獲上改造槍枝、子彈、毒品等違禁物,均係查獲之員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先於犯罪事實欄一之處所逕行搜索後,發現有被告身上有車鑰匙,但被告先不同意搜索,再經報警檢察官同意逕行搜索後,使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109年2月21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061970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報搜字第9號卷),足認本件係因警察持搜索票搜索後而查獲,被告雖主動交出車鑰匙,但並未告訴員警車內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警員搜索時並未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何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犯行,即未在員警發覺前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限「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被告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足採。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即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停放於同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車內,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裝藥鏟,從中取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同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霧1次,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前述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等語。

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改制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

2.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3-5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3.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其於觀察、勒戒出所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或強制戒治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檢察官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原審亦予以論罪科刑,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然檢察官認此施用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即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關於此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之1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前述貳、三項所述),即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其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及原判決誤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太重等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視國家對杜絕槍砲、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並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1支)、子彈(51顆)及毒品(純質淨重共43.9977公克)等數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廚師(月入新臺幣5、6萬元)、未婚、家有父母等經濟及家庭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驗餘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於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扣案玻璃球5支,既均未組合成完整之吸食器,自難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公訴意旨請求予以宣告沒收,即非有據。

4.其餘扣案物品,或非屬違禁物,或對被告本案犯行不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論旨參照),故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維持原判決(即關於非法寄藏槍彈罪)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視國家對杜絕槍砲、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1支)、子彈(51顆)之數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業廚師(月入新臺幣5、6萬元)、未婚、家有父母等經濟及家庭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長、短彈匣各1 個)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驗餘之非制式子彈33顆(原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1顆,試射18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於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之非制式子彈18顆,因已喪失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而無庸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認罪,原判決猶引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其有槍砲前科(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另犯之毒品前案符合累犯要件,再犯本件,並無過苛之虞,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並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始為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就此部分未提新事證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執行刑:

㈠被告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欄一非法寄藏槍彈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至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用之長、短彈匣各1 個)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  18顆經採樣試射完畢,驗餘33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袋 淨重共50.165公克、驗餘淨重共49.6641公克、純質淨重共43.9977公克。 2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1 罐 淨重6.53公克、驗餘淨重6.4595公克。 3 分裝藥鏟1支、吸食器1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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