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藍靖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109年度金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藍靖凱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該附表「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靖凱與自稱「俊宏」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同夥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鍾孟修施用詐術,致鍾孟修陷於錯誤,於民國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27分許,從新竹縣○○鄉○○○路0號、7之1號統一超商宏橋店,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02號統一超商福通店,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再由藍靖凱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依「俊宏」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福通店領取,而詐得鍾孟修所寄送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詐騙其他被害人、盜領款項及洗錢之用。隨後藍靖凱將上開詐得之存摺及提款卡,持至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附近交給「俊宏」,並向「俊宏」收受新臺幣(下同)3百元報酬;嗣不詳同夥即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黃瑩宜等9人施用詐術,致該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鍾孟修帳戶(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未經鍾孟修之同意,由不詳同夥持鍾孟修遭詐騙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6、8、9部分,均有完成盜領(盜領金額,詳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因警方接獲報案,於被害人黃瑩宜、吳芩萍轉帳金錢之前,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圈存相關帳戶,始未得逞而未遂。嗣因鍾孟修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修、黃瑩宜、陳佩苓、吳佳穎、黃智葦、蔡智宇、吳芩萍、陳仙慧、林美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就部分表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其餘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且就沒有意見部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靖凱固坦承依「俊宏」指示前往領取告訴人鍾孟修所寄送之物,轉交予「俊宏」,並向「俊宏」收受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幫「俊宏」去超商領取包裹物品,應僅成立幫助詐欺罪;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提款卡,僅見過「俊宏」一人,不認識其他成員,且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前,我已曾於108年7月5日另案為警拘提,不可能繼續參與犯罪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鍾孟修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27分許,從新竹縣○○鄉○○○路0號、7之1號統一超商宏橋店,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402號統一超商福通店,並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而被告於同年月3日晚間9時21分許,依「俊宏」指示前往上址統一超商福通店,領取告訴人鍾孟修所寄送之物,隨後持至臺北市西門捷運站附近交給「俊宏」,並向「俊宏」收受3百元報酬;嗣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瑩宜等9人,因遭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錢至上開鍾孟修帳戶,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6、8、9部分,並遭不詳之人持鍾孟修遭詐騙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等情,有貨態追蹤資料、現場監視畫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偵4681卷第19至22頁)及附表一、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⒉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用來收取詐得贓款,以圖脫免檢警查緝,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及去向者,時有所聞。況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曾於106年12月底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所交付之提款卡,並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帳戶款項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71至379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對於詐欺集團以分層負責手法,共同達成利用被害人之提款卡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知之甚詳。且近年來物流業極為興盛,市區便利商店林立,一般人收受包裹,可選擇寄送住宅、工作處所或附近便利商店,毫無困難。則自稱「俊宏」之成年人,不透露其真實身分,願付報酬指示被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之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後,大費周章送到西門捷運站附近轉交之,且依警詢筆錄所載,該包裏寄送代碼之取件人為「西啟鑫環」,無取件人聯絡電話(見偵4681卷第10頁),明顯刻意隱藏收件者之真實身分。在此情形之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表明承認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130頁),亦即坦承其對於「俊宏」係在從事3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所經手之包裹含有包括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等物,用以從事後續財產犯罪等節,主觀上均有認識,與情理相合,自應採信。其嗣再改口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有提款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參與實行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欺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鍾孟修寄出提款卡等物,由被告前往領取,以供詐騙其他被害人、盜領款項及洗錢之用;嗣被告將詐得之提款卡等物轉交予「俊宏」,由不詳同夥再以不實話術,欺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瑩宜等9人轉帳金錢至上開鍾孟修帳戶,隨即持鍾孟修遭詐騙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是就附表二部分,其等使用鍾孟修帳戶盜領款項,藉以移轉贓款,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行為。至於附表一部分,其等詐得鍾孟修之存摺及提款卡,乃係作為後續詐騙其他被害人時盜領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考量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不高,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完畢後通常予以丟棄,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存摺及提款卡之主觀犯意可言,此部分非屬洗錢標的,自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餘地。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對於「俊宏」係在從事3人以上之集團性犯罪,所經手之包裹含有包括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等物,用以從事後續財產犯罪等節,事前已有認識,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鍾孟修遭詐騙之提款卡等物,並將之轉交予「俊宏」,以利後續犯罪,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全部犯罪之目的。且其他同夥使用被告所轉交之提款卡等物,作為詐騙黃瑩宜等9人、盜領款項及洗錢之工具,亦未逾越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是被告自應就「俊宏」及其他同夥合計3人以上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鍾孟修詐欺取財,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黃瑩宜等9人詐欺取財、盜領款項及洗錢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所涉另案,或有認定成立幫助犯者,惟無當然拘束本案之效力,且個案情節非完全相同,無從攀比。而共同正犯彼此之間,本無須全部均接觸認識,被告辯稱僅見過「俊宏」一人,不認識其他成員等語,即令不虛,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所辯曾於108年7月5日另案為警拘提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其既未因羈押或入監執行喪失行動自由,復無任何防免犯罪結果發生之舉措,仍不影響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聲請調卷查明是否於108年7月5月另案為警拘提等語,考量該拘提並不影響本案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如前述,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查附表二編號2至6、8、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轉帳金錢時,其帳戶仍可自由提款,並經完成盜領,此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甚明(見該附表編號「相關證據」欄),自屬既遂。至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瑩宜於108年7月8日晚上8時37分許轉帳金錢之前,因編號3被害人吳佳穎於同日下午7時23分許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81卷第5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2頁),故警方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圈存上開鍾孟修設於渣打銀行之帳戶;編號7部分,被害人吳芩萍於108年7月8日下午7時49分許轉帳金錢之前,因編號4被害人黃智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681卷第85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19頁),故警方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圈存上開鍾孟修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致「俊宏」等人喪失對於該等帳戶之持有支配力,無從提領款項,始未得逞,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8、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俊宏」及其他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二編號5、6、9部分,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各對同一被害人詐騙,致各該被害人先後轉帳數筆款項;附表二編號3、4、6部分,被告等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先後使用自動提款機盜領數筆款項,而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就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被告等人每次所犯加重詐欺、由自動付款設備不正取財、一般洗錢之既遂或未遂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加重詐欺既遂或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固漏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惟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本院應併予審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被訴洗錢罪,曾於原審表明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30頁),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併為量刑審酌。所犯上開10罪(附表一部分1罪、附表二部分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一部分,被告等人詐得鍾孟修之存摺及提款卡,乃係作為後續詐騙其他被害人時盜領款項及洗錢之工具,難認有何掩飾或隱匿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之主觀犯意可言,此部分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餘地,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嫌無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前已曾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861號、21875號、24777號、24907號、22266號、23791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案犯行,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之繼續行為,無證據堪認其參與之犯意及行為有中斷情事,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同一參與行為予以割裂,再論以另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本件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5月、5月、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另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已於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10罪,均成立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其前犯上開各罪,其中不乏財產犯罪,於先後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思警惕,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法加重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情事,所犯上開各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僅成立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亦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2、就附表二部分,原判決漏未審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且誤認編號1、7部分已達既遂程度,均有未合;3、被告參與本案,取得報酬3百元,均應沒收追徵,毋庸扣除成本(詳下述),原判決僅沒收其中2百元,亦欠允當。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無可維持,本院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因貪圖不正報酬,自甘參與本案犯行,助長犯罪,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適當之制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不法所得、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於原審曾為認罪自白(含坦承洗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本院科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雷同,僅負責領取並轉交提款卡等物,且每次犯罪之時間甚為接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不法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及利潤,應以總額沒收為原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向「俊宏」領得3百元報酬,業據其供明在卷,屬被告已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稱其領件之時,有向超商繳納若干款項,即令不虛,核屬犯罪成本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毋庸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得財物 本院科刑主文 相關證據 鍾孟修 108年6月20日前某時,假冒代辦貸款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鍾孟修佯稱:為辦理貸款,須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鍾孟修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鍾孟修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第46至48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頁資料(偵6245卷第23至35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盜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本院科刑主文 相關證據 1 黃瑩宜 108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假冒網路賣家,以LINE向黃瑩宜佯稱出售冷氣機云云 同日晚上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因編號3被害人吳佳穎於同日下午7時23分許報案,警方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圈存上開帳戶,始未得逞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告訴人黃瑩宜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卷第76至7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245卷第71至76頁、原審卷第181至186頁) 3.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72頁) 2 陳佩苓 108年7月8日下午4時5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以LINE向陳佩苓佯稱出售手機云云 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晚上7時42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千元 同上 同日下午6時14分許,盜領1萬5千元(不含手續費5元)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陳佩苓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卷第57至5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頁資料、臉書對話截圖、金融卡照片(偵6245卷第40、42至50頁、原審卷第19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72頁) 3 吳佳穎 108年7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假冒網購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吳佳穎佯稱因購物平台操作錯誤,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 同日下午6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33元 同上 同日下午6時42至44分許,接續盜領3千元、2萬元、7千元(不含手續費共15元)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吳佳穎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卷第63至65頁) 2.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72頁) 4 黃智葦 108年7月8日下午5時46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及銀行人員,打電話向黃智葦佯稱因網站外洩個資,遭重複刷付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108年7月8日晚上7時9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金興村某處,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998 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日晚上7時33至34分許,接續盜領2萬元、2萬元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告訴人黃智葦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卷第90至92頁) 2.網路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6245卷第89至90頁) 3.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3頁) 5 蔡智宇 108年7月8日下午5時54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及銀行人員,打電話向蔡智宇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付訂單,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晚上7時40分許、44分許,在臺灣銀行北投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1萬0012元(不含手續費15元)、5987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日晚上7時42分許,盜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卷第70至71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照片(偵6245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224頁) 6 張倩華 108年7月8日晚上6時6分許,假冒網購工程部門及銀行人員,打電話向張倩華佯稱因錯誤設定溢扣款項,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108年7月8日晚上7時7 分、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住處,以手機接續轉帳4 萬9985元、5088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日晚上7時35至39分許,接續盜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千元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被害人張倩華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卷第82至84頁) 2.交易明細查詢、通話紀錄截圖(偵6245卷第82至83頁) 3.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3頁) 7 吳芩萍 108年7月8日下午7時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及銀行人員,打電話向吳芩萍佯稱因作業疏失將訂單設定為每月扣款,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統一超商上龍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 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15 元) 同上 因編號4被害人黃智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報案,警方及時通報金融機構圈存上開帳戶,始未得逞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1.告訴人吳芩萍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卷第98至101頁) 2.金融卡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6245卷第96、98頁、原審卷第253、258、260 頁) 3.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53頁) 8 陳仙慧 108年7月8日晚上8時40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及銀行人員,打電話向陳仙慧佯稱因將其升級為VIP客戶,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永豐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001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盜領2萬元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告訴人陳仙慧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卷第106至108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245卷第107 頁、原審卷第272頁) 3.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5頁) 9 林美娟 108年7月8日晚上8時46分許,假冒網購客服及銀行人員,打電話向林美娟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遭冒名訂購商品,須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訂單云云 同日晚上10時17分、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住處,以手機接續轉帳4 萬9987元、4 萬9989元 同上 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盜領10萬元 藍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之指訴(偵4681卷第115至117頁) 2.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6245卷第114至115頁) 3.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