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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張育彰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美珍

陳思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為夫妻,先後於民國109年9月初,加入由「葉怡君」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包含未滿18歲之人)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甲○○、乙○○即與該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8日上午某時,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致電丙○○,謊稱其積欠電話費,再轉接由同集團另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成員,向丙○○佯稱:其涉及刑案,須將錢領出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1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從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甲○○、乙○○則依「葉怡君」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以自動化設備列印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官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未蓋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分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上均載有檢察官之姓名)。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丙○○位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96巷之住處,佯稱公務員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丙○○而行使,以取信於丙○○,足生損害於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司法文書之公信力,致丙○○陷於錯誤,將前開現金40萬元交付予依「葉怡君」指示前往取款之甲○○。甲○○向丙○○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依「葉怡君」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內換裝,並將前揭款項交付予乙○○,繼由乙○○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之華春林旅店內轉交予「葉怡君」,乙○○因此獲得「葉怡君」交付之部分報酬6,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乙○○(對被告甲○○而言)、甲○○(對被告乙○○而言)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甲○○、乙○○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原審卷第112~114頁);檢察官、被告乙○○則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11~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其先前到場之陳述,則矢口否認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僅聽從「葉怡君」之指示,不知「葉怡君」是詐欺集團成員。而伊係以中華電信人員之名義交付文件給被害人,並無冒用公務員名義,且因「葉怡君」交待不能給其他人看到文件內容,故其與乙○○均未看到文件之內容,因此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而不構成加重詐欺罪,且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對於彼此間為夫妻,於109年9月8日下午,依「葉怡君」指示,先於該日下午2時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以自動化設備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被告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至丙○○之住處,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丙○○,丙○○則將現金4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嗣被告甲○○依「葉怡君」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內換裝,並將該4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至華春林旅店內,將上開現金轉交予「葉怡君」,被告乙○○因此獲得「葉怡君」交付之部分報酬6,0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害人丙○○如何遭詐騙,而去提領現金4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被告甲○○,且收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之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扣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可佐,復有丙○○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字卷第85、87頁),及路口、7-ELEVEN便利商店、麥當勞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45張存卷可稽(偵字卷第33~47頁),並足以佐證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上開事實及被告乙○○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伊聽上手「天下無敵」及「葉怡君」之指示,於109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至丙○○之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96巷住處,向丙○○收取40萬元,當時乙○○有在該巷口徘徊、觀望。之後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內換裝,而乙○○有聽上手指示,自行前往前揭麥當勞外與伊會合,伊則將該40萬元交給乙○○。「葉怡君」是伊以前的獄友等語(偵字卷第8~9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9月8日下午1時40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下載資料。本來是由伊要去下載,後來上手與伊講電話,乙○○表示要幫伊領假公文,由乙○○下載後交給伊。乙○○沒有看到下載文件之內容,伊也沒有看過,因為上面交待伊等不能看,要伊等直接交給被害人就好。上手有向伊表示去領錢要變裝,所以就穿比較正式的衣服,伊本來係穿白色衣服。拿到被害人的錢後,伊交給乙○○,由乙○○轉交給「葉怡君」等語(偵字卷第126~127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葉怡君」說丙○○欠公家的錢,要伊去7-ELEVEN查扣款單,伊未與丙○○講話,只有拿公文給她看。伊等知道自己不是公務人員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其有去7-ELEVEN操作機器列印偽造之公文,因為甲○○不會印,所以由其印,後來甲○○又進來問其是什麼情況。而列印出來時,就已經知道為假公文。甲○○會變裝,是上面交待,說要換衣服。之後由甲○○去向被害人收錢,收到錢後,甲○○有將錢交給其,由其到三重一家旅館轉交給上手「葉怡君」,「葉怡君」直接從40萬元中抽6千元給其等語(偵字卷第141~142頁)。是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丙○○之人,至少有被告2人及「葉怡君」等3人,此外,更有被告甲○○所述之上手「天下無敵」之人,是依被告甲○○之認知,參與本次犯行之人至少有4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⒉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係由被告2人一同前往前揭7-ELEVEN便利商店,由被告乙○○列印後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前去丙○○住處交給丙○○,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甲○○知悉上開列印資料為偽造之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本來是由伊要去下載,後來上手與伊講電話,乙○○表示要幫伊領「假公文」,由乙○○下載後交給伊等語(偵字卷第126頁)。其雖否認知悉資料之內容,惟被告乙○○於偵查中稱:因為甲○○不會印,所以由其印,後來甲○○又進來問其是什麼情況。而列印出來時,就已經知道為假公文等語(偵字卷第142頁),足見被告2人在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列印出來時,應已知悉為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再被告甲○○自陳並非公務人員,且稱「葉怡君」為以前的獄友(原審卷第108頁、偵字卷第9頁),其更有多次毒品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80頁),是其已有多次收受法院、地檢署之公文書或傳票之經驗,應知不可能聽「葉怡君」之言,即可由便利商店列印取得法院、地檢署之公文書或傳票,更不可能由其交付給他人。再被告甲○○雖辯稱係以中華電信人員之名義交付文件給被害人云云。惟中華電信為國內最早且廣為人知之電信公司,營業項目為電信業,並不包括送交法院或檢察署之公文、傳票等文件,而其依「葉怡君」之指示,除要交付丙○○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外,更要收取丙○○交付之現金40萬元,被告甲○○若非自稱係警務人員而是中華電信人員,則易遭被害人起疑,將導致無法取信於被害人並順利取得款項,故丙○○指稱被告甲○○係假冒警員名義,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丙○○並收取40萬元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甲○○上開所辯則不足採。從而,被告2人之行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要件。

⒊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關於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承辦警員鄧皓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件發生在文山一分局轄區,其於109年9月12日調閱監視器影像,因影像的斷點在文山二分局轄區,所以將影像上傳群組,而群組中之文山二分局同仁沈家群看到後,稱知道男性犯嫌是誰,其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家群聯絡,沈家群說男性犯嫌是乙○○。又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57分,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有一警員以LINE私訊,告知女性犯嫌為甲○○等語(本院卷第280頁)。而被告2人係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為警拘提到案,被告乙○○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被告甲○○於翌(15)日下午2時41分許,才先後供稱有參與本案犯行,有警詢筆錄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51、266頁),則在被告2人供出犯行前,警員鄧皓遠已查出係被告2人所為,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從而,被告甲○○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無法准許。

㈢綜上,被告甲○○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予認定。

㈣至於告訴人丙○○指稱被告甲○○係穿著警察制服,伊有看到警徽,並有用毒粉,伊就不太對勁云云(原審卷第116頁),被告甲○○則否認之。查依被告甲○○至麥當勞換裝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甲○○並非穿著警察制服(偵查卷第41、44~45頁),且告訴人於109年9月12日警詢時亦未陳述有遭人用毒粉之情(偵字卷第17~19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故難採信,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相異成員以電話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警員、檢察官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現金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交給被告乙○○轉交給「葉怡君」,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自承於109年9月初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字卷第9、13頁),且如本案事實欄一所示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轉交予上游收水之行為,確係渠等加入該集團後之第一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依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亦即,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同斯旨)。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繼由被告從告訴人處收受取得現金款項,扣除部分報酬後,再將餘款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處置或分層化,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其收受現款並交付上游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偵字卷第91頁),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係表彰我國法院公證機關之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自屬公印文無訛。從而該文書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作為文書名稱,並列載「109年度(成)字第81678號」之案號外觀,足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公文書,從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㈤又本案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警察、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又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華電信人員1名、冒充警官成員1名、「葉怡君」等人,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㈦起訴法條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車手取得現金後層層交付上游以切斷金流之事實,既經載明於起訴書,本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罪(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6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依法併予論斷如上。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包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2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申言之,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準此:

⑴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時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②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該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甚鉅,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

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被告甲○○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4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⑴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原審審酌被告甲○○上開前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乙○○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警察機關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告訴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有感悔悟,不斷表明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於偵、審中配合檢警調查而供出其詐欺集團上游,復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並參酌告訴人丙○○不願原諒被告2人之意見;兼衡渠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2人之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等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現已有正當職業,亦難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渠等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其等向告訴人取得現金款項後,係將款項交付上游人員,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其本案獲利金額非鉅,並已坦承全部犯行,已具悔意,實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再社會化,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已交付告訴人丙○○,非屬被告2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⒉被告乙○○本案擔任車手,而獲得6,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2人從告訴人處取得現金40萬元後,除將被告乙○○本案報酬6,000元扣除,其餘款項均已交予「葉怡君」或其他上游成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述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餘款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乙○○上訴之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雖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不斷表明願盡力賠償告訴人丙○○等情而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4月。但被告甲○○自案發迄今未有任何具體賠償行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陳明因遭詐欺而承受巨大壓力,以致身心受創,至今難以平復,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

⒉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配合調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上情,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及被告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甲○○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亦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甲○○交予告訴人丙○○之文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文件1紙(其上以機器繕打「公證案號(件):109年度(成)字第81678號」、「檢察官:黃義興」等語,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同偵字卷第91頁所示 二 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之文件1紙(其上以機器繕打「案號案由:109年度[偵]字第81678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書記官:張振中」、「檢察官:黃義興」等語。 同偵字卷第89頁所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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