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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江澤章曉文郭惠玲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佳萱(原名:楊怡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1、30078、30563、307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佳萱(原名楊怡芳)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楊佳萱(原名楊怡芳)於民國109年9月初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劉晴雯」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應用軟體Skype帳號「ik98539」、暱稱「Kaitlyn Rose」、自稱「江均豪」、「林大姐」之非未滿18歲者等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楊佳萱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臨櫃款、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等工作,以提領金額2.5%作為報酬。楊佳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江均豪」、前開詐欺集團非未滿18歲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楊佳萱提供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Kaitlyn Rose」,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法,對戊○○○、壬○○、甲○○、己○○、丙○○、乙○○、癸○○、庚○○、辛○○、丁○○等人(下簡稱戊○○○等10人)施展詐術,致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各詐騙時間、手法、帳戶、匯款金額均分別詳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楊佳萱旋依「Kaitlyn Rose」指示,先持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匯上開款項(提領時、地、金額分別如附表一提領時地、提匯款金額欄所示),並⑴於109年9月8日上午9時至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凱薩飯店前,⑵於109年9日9日上午10時至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肯德基速食店、遠傳電信臺北直營門市及肯德基速食店附近某店面等地,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分批交與「林大姐」,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楊佳萱於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楊怡芳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及表明願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庚○○、丙○○、癸○○、乙○○、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戊○○○、壬○○、甲○○、己○○、丙○○、乙○○、癸○○、庚○○、辛○○、丁○○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自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

㈠經戊○○○等10人證述明確(此部分僅供認定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不包括參與組織犯罪之部分,分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15-19頁、偵字第30716號卷第22、25-27、31-32、35-38、41-42、51-52、55-58、61-62、65-70頁),並有相對應匯款之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丙○○網路銀行匯款截圖、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甲○○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51至53頁,偵字第30716號卷第92頁、第151頁、第103頁、第81頁、第98頁、第139頁、第115頁)、網路交易商品IPAD PRO 256G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716號卷第115頁)、如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59至61頁,偵字第30078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30716號卷第157頁、第175至19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0078號卷第33至35頁,偵字第28791號卷第23至25頁、第29至43頁,偵字第30563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

㈡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匯、交予其不認識之「林大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面交車手前往領取款項後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自承:聽過「江均豪」的聲音是男生,另外「林大姐」則是中年女子等語(見偵30078卷第20頁),是可認上開集團為3人以上之組織。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另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10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被告於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0所示時間,各次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應用軟體Skype帳號「ik98539」、暱稱「Kaitlyn Rose」、自稱「江均豪」、「林大姐」之非未滿18歲者(不能證明為未滿18歲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至公訴意旨:

1.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害人甲○○、己○○(即附表一編號3、4)係瀏覽網路、Carousell應用程式廣告後遭詐騙,是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等語,惟據前述,被告於本件犯行係擔任末端車手角色,並未與被害人有任何實際接觸,況卷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與集團內其他成員究竟使用何等詐欺手法之討論、告知,被告是否知悉被害人受騙過程,已屬有疑。又以卷附甲○○、己○○提供之廣告擷圖(分見偵30716卷第115-116、123-129頁),仍無法分辨本件施展詐術之過程係在公開網際網路上、或私人間限制閱讀人數之LINE對話內容中,是本件究否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尚屬不明,而難認定,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詐欺之加重要件,且原起訴書中亦未曾提及此部分為犯罪事實、涉犯法條,尚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事實擴張之說明: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劃有底線部分之提領、匯款行為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其餘所示提領行為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㈩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①戊○○○、壬○○係分別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許、3時許向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台向警方報案,惟受理機關非為實際偵查及移送機關,且受理當下警方亦無從立即獲悉涉嫌提領詐騙款項之人為何,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係於109年9月23日接獲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平台通報受款詐騙帳戶000-000000000000提領資訊時,另再透過監視器影像調閱分析研判,而於翌(24)日始確認被告身分。是被告於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許向警方投案,以戊○○○、壬○○報案至被告投案時間緊密程度而言,難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員警、受理機關已能全然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2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671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辦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63至69頁)。

②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坦承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前,雖有被害人報案,分別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網路購物」等方式詐騙,惟尚不知是何人所為,且內政部警政署165系統之熱點明細資料係於109年9月16日、同年月23日始建檔,是被告應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2998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辦案資料在卷供參(見審訴字卷第133至156頁)。

③又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就戊○○○遭詐騙部分,係迄至109年10月查訪被告宜蘭戶籍地始確立被告身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0年2月3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00000890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審訴字卷第59至62頁)。

④承上,被告為上開部分犯行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乃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其犯行,嗣亦未逃避偵審程序,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一編號3至10部分:

①被告係於109年9月10日自首坦承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被害人之報案時間,均係於被告上開投案時間之後;至附表一編號3、4、6、10所示被害人之報案時間,雖係於被告上開投案時間之前,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係於109年10月7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車手在萬華區漢中街一帶有提領紀錄始調閱相關熱點明細資料前往詢問,加以相關熱點明細資料係於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由165通報後接收,故於被告投案前警方並未掌握相關事證。亦即,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自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前,雖有被害人報案,分別遭詐欺集團以「猜猜我是誰」、「網路購物」等方式詐騙,惟尚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02998號函暨其檢附之相關辦案資料在卷供參(見審訴字卷第133至156頁)。

②承上,被告為上開部分犯行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乃犯罪行為人之前,自行申告其犯行,嗣亦未逃避偵審程序,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該條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向警方自首其乃本案提領車手同時雖辯稱係遭利用云云,惟此乃被告對其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按上說明,尚無礙於其本案合於自首要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洗錢、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組織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暨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指駁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判程序(見審訴字卷第67頁),而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進行之程序難認合法,容有違誤之處。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察及被告業已明知組織成員多元之事實、該組織並有上下從屬內部管理結構之結構性犯罪,遽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條顯有錯誤,自有未合。

㈢被告於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合。

㈣就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7、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內提款機,持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陸續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5元、10,005元,2筆共計30,010元部分,尚無證據可認屬被害人辛○○、丁○○、或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論於後陸所述),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認定,實有不當。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甲○○、己○○(即附表一編號3、4)係瀏覽網路、Carousell應用程式廣告後遭詐騙,是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等語,然此二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究否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尚屬不明,而難認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無法逕認被告此二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加重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檢察官指摘上開一㈠、㈡所示之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又有前述一㈢、㈣所示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提供帳戶資料且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附表二「和解情形」欄所載),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就戊○○○部分給付5期,至110年10月該期即未再依約賠付,業經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6頁),至其餘附表二編號5、8、10之被害人丙○○、丁○○、己○○則亦均迄110年11月後未再清償乙節,並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7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0次加重詐欺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未予強制工作諭知之說明: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前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予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應允以提領金額之2.5%作為報酬,惟事後被告並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審訴字卷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已非被告有管領權、或共同處分權之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㈠被告雖持有附表一所示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者,惟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已遭提領或於轉出後全數提領完畢,上開帳戶內已無本案被害人之匯入款項,且上開帳戶均已設為警示帳戶等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8791號卷第49頁、偵字第30716號卷第141、191頁),是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經被告供稱:係以SKYP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1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辛○○、丁○○匯款進入合庫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後,即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7、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內提款機,持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陸續提款20,005元、10,005元,2筆共計30,010元(其餘7筆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9、10提領時地欄、提匯款金額欄所示,為本件判決有罪部分),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辛○○、丁○○之指述及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網路對話交易、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7、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內提款機,持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陸續提款20,005元、10,005元,2筆共計30,01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716卷第193頁)在卷可稽,前開事實堪以認定。是此部分之關鍵即在於被告前開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辛○○、丁○○二人遭詐欺集團人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交付之被害贓款?或其他人不明原因所匯之款項?

㈡辛○○、丁○○二人之匯款時間,分別係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下午2時49分乙節,業經辛○○、丁○○證述明確(見偵30716卷第66、62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30716卷第151、1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7、58分提領合庫銀行帳戶時,辛○○、丁○○二人尚未進行匯款,則可認被告前開二筆提領之款項與辛○○、丁○○無涉。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由被告提領此二筆款項來源之資料,是被告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充其量僅能知悉是來源不明之財物,然究竟是詐欺取財所得贓款、恐嚇取財所得之贓款,或甚至是否是犯罪所得之財物實難認定,尚難遽以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行為,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所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就被告此前述公訴意旨被訴加重詐欺、洗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提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備註:

⑴劃底線部分為起訴書未經載明而為審判效力所及之部分

⑵另原審判決書所載109年9月8日下午7時02分自郵局帳戶(非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80元部分:因已逾越戊○○○匯款總額,且原起訴書亦未提及,然原審判決誤載入,應予刪除更正。

⑶編號5至10提領金額部分均含手續費在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匯款金額  宣告刑 原起訴書編號 1 戊○○○(提告) 109年9月7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電信公司人員」,致電戊○○○,詐稱:戊○○○積欠電話費,需使用國泰世華網路銀行繳費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8日上午8時30分匯款35萬元至右列指定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9月8日上午8時38分,在臺北市某處,以中國信託APP轉帳軟體,轉帳5萬、5萬元(計10萬元)至下開郵局帳戶後,再自郵局帳戶中提領: ⑴上午8時43分 ⑵上午8時44分 ⑶上午9時48分         ⑴60,000元 ⑵35,000元 ⑶4,000元 合計99,000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㈠      109年9月8日上午 ⑴上午9時0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中國信託銀行站前分行) ⑵上午9時40分、5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公園路13號(統一超商萬翔門市) ⑶下午3時43分、49分,在不詳地點  ⑴10萬元     ⑵10萬元、2萬元    ⑶轉帳8,392元、提領585元        109年9月8日下午6時46分,在不詳地點,轉帳3,000元至下開郵局帳戶後再自郵局帳戶中提領: ⑴109年9月8日下午6時47分        ⑴提領3,000元          109年9月9日上午 ⑴上午9時1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車站郵局) ⑵上午9時54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玉山銀行) ⑶上午11時7分、下午1時27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⑴1,000元    ⑵5,000元    ⑶1,000元、15,000元(然最後一次提款其中2,977元業已逾越戊○○○匯款35萬元之總額,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2 壬○○(提告) 109年9月8日下午4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壬○○之姪女「賴錦惠」,致電壬○○,詐稱:因從事代購生意,需要借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42分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3萬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3 甲○○(提告) 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旋轉拍賣賣家luluteam,在網路上刊登販售IPAD PRO 256G、售價15,000元之不實訊息,致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許匯款1萬5千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3分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1萬5千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4 己○○(提告) 109年9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Carousell應用程式,佯稱賣家pey00000000,刊登販售IPhone11 pro、售價15,000元之不實訊息,致己○○於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3時25分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 1萬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㈧ 5 丙○○(提告) 109年9月9日上午9時56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109年9月8日16時50分許」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丙○○之友人「張益順」,致電丙○○,詐稱:需借錢繳貸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08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09年9月9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 ⑴10時28分 ⑵10時29分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6 乙○○(提告) 109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109年9月7日9時30分許」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乙○○之友人「淑蓮」,致電乙○○,詐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 ⑴上午10時48分 ⑵上午10時49分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7 癸○○(提告) 109年9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癸○○之友人「世幸」,致電癸○○詐稱:需借錢用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 ⑴中午12時04分 ⑵中午12時05分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8 庚○○(提告) 109年9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109年9月8日17時15分許」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庚○○之友人「姿霞」,致電庚○○,詐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 ⑴下午1時17分 ⑵下午1時18分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9 辛○○ 109年9月7日上午10時05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所載「109年9月6日16時許」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辛○○、彭維海夫婦之客戶「長榮」,致電辛○○、彭維海夫婦,詐稱:積欠他人債務,需借錢應急云云,致辛○○、彭維海夫婦陷於錯誤,而由辛○○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9月9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 *⑴10時57分許 *⑵10時58分許 (上開2筆於辛○○匯款前提領,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11時32分 ⑵11時33分 ⑶11時34分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上開2筆於辛○○匯款前提領,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㈩ 10 丁○○ 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載「109年9月8日20時許」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丁○○之友人「林素戌」,致電丁○○,佯稱:因投資房地產,需借錢使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9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匯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9日 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 ⑴下午3時21分 ⑵下午3時22分 ⑶下午3時23分 ⑷下午3時24分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0,005元  楊佳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戊○○○(提告) 被告與告訴人戊○○○達成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戊○○○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戊○○○指定之帳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219至220頁) 2 癸○○(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3 辛 ○ ○ 尚未達成和解 4 壬○○(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5 丙○○(提告) 被告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丙○○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丙○○指定之帳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219至220頁) 6 乙○○(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7 庚○○(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8 丁 ○ ○ 被告與被害人丁○○達成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丁○○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丁○○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9 甲○○(提告) 尚未達成和解 10 己○○(提告) 被告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內容如下:「被告願給付己○○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0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己○○指定之帳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見審訴字卷第219至22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