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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王惟琪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儀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62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暨臺灣士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如原判決附表1至8 、10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10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4至9均判處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本院卷第77頁、第149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家中有一位奶奶有身心障礙,被告需要上班分擔家用,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三、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參)。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並因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原審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上述10次犯行分經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說明被告行為時未滿20歲,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說明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及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各有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量刑部分,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而未能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進行調解,致於本院宣判前均未得以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26,000元,較好時能達30,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扶養有身心障礙之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1年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就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原審經詳盡調查及闡明被告因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收受1175元、1500元、1250元、250元、214元、698元、375元、252元、375元、1425元作為報酬,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均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宣告強制工作部分,原審亦詳細闡明被告非居於詐騙集團之核心支配角色,參與時間尚短,有正當工作,危險性較低,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且就宣告沒收或追徵,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部分,均詳盡調查及闡明理由,足認原審沒收之宣告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均稱合法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未諭知緩刑部分而為爭執,而其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違誤,均經原審考量在內,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均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處有期徒刑均為1年2月(6罪)或1年4月(4罪),均屬相對低度量刑,所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並無過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庭之庚○○、乙○○、辛○○、子○○、丁○○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甲○○部分則未能達成和解,惟此乃被告履行其民事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量刑因子雖有改變,然對於刑度減輕幅度極微,是認本案量刑基礎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原審分別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已屬從輕,尚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基礎有重大之變更,而有不當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不併諭知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社會不安,被告僅為圖謀一己私利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以詐欺集團猖狂,雖屢經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仍未能遏止犯罪風氣,足見非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是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宣告,亦無何不當。況被告除本案10次犯行外,另因於同時期參與相同犯罪集團,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認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現分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審金訴字第237號審理中,且另涉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35-37頁),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案分別收受1175元、1500元、1250元、250元、214元、698元、375元、252元、375元、1425元作為報酬,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被害人庚○○、乙○○、辛○○、子○○、丁○○等人達成和解,然迄至本件辯論終結前,尚未履行和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既未實際給付,為貫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審對被告諭知此等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仍屬允當,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上開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原審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42629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麥拉倫」、「法拉驢」所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尚
    有少年梁○宇、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梁○宇負責領取金融帳提款
    卡及試卡,高○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甲○○(俗稱車手)
    ,甲○○擔任監看車手領取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交予指定
    之人(俗稱收水),甲○○並領取提領金額之1.25%作為報酬
    。嗣甲○○、梁○宇、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帳戶,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試卡後,再由附表所示之
    車手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予甲○○,甲○○則從提領款
    項中抽取1.25%作為報酬,餘款再交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辛○○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甲○○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庚○○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
    見本院卷第68、87頁),並有告訴人庚○○、乙○○、辛○○、癸
    ○○、甲○○、子○○、丁○○、戊○○、壬○○、己○○於警詢時之指證
    在卷可稽(偵42629卷㈠第65至68、103至105、115至119、41
    3至415、156至159、167至169、183至185、205至208、216
    至219、245至24 7頁),且有109年10月29日網咖實名登記
    表1件、梁○宇於駭客網咖、Qtime試卡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各1份、甲○○等3人於麗華行電競旗艦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件、梁○宇於臺北永吉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
    高○於臺北逸仙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件、109年10
    月23日至24日間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各1份、甲○○等人詐欺案組織圖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領
    時地一覽表及交易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偵42629卷㈠第29至3
    3、34至36、37至39、40至42、43至44頁、少連偵卷第322至
    326、342至343、362至364、370、394至399、410至412、42
    4至425頁、偵42629卷㈠第7頁、少連偵卷第309至311、328至
    332、344至346、362至364、372至384、400至402、414至41
    6、426至428頁),復有告訴人庚○○所提中華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
    易明細、新光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簿、玉
    山銀行存簿、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影本、告訴人乙○○所提手機
    轉帳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告訴人辛○○所提其台新銀行存簿
    正反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企銀存簿正反面影本及
    內頁、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台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及購買讀卡機之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告訴人
    癸○○所提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所提元大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郵局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詐騙電
    話來電紀錄、東森網路購物之交易紀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告訴人子○○所提第一次網路銀行匯
    款之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紀錄、第二次網路銀行匯款之
    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所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之翻拍
    相片、詐騙電話來電紀錄、告訴人壬○○所提購買遊戲點數之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詐騙電話來電
    紀錄、告訴人己○○所提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42629卷㈠第88至95、111、128至135、146、160
    、161、163、177至178、194至196、212至214、226至232、
    249至2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
    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
    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並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詐欺集團
    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被告加入該集團後,未曾因
    與同一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經起訴判刑,且本院亦
    係被告參與該集團而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至18
    頁),是被告於本案如附表編號9 所為,為該集團於本案中
    首次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暱稱
    「麥拉倫」、「法拉驢」、少年梁○宇、高○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見偵42629 卷㈠第9 至15、265 至269 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3 人以上,而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就附表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
    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義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製造金流
    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梁○宇負責領
    取金融帳提款卡及試卡,附表所示車手則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交予甲○○,再由其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9 所為,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
    年人」,依民法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定,應指「行
    為時」係年滿20歲之人,而刑法關於責任能力之年齡乃指18
    歲有完全責任能力,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為91年2 月25
    日生,於為附表所示犯行僅為18歲,而未滿20歲,尚非屬成
    年人,起訴書記載被告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 、
    4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且卷附證據資料亦
    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629 號、110 年
    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內事證,是該部分雖係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移送於本院併辦,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之
    行使,且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⒌被告與暱稱「麥拉倫」、「法拉驢」、少年梁○宇、高○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遭
    詐欺而多次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或附表所示車手就同一
    告訴人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有多次提領而經被
    告多次收取款項之情形,此部分均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收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
    侵害單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⒍被告就附表1 至8 、10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附表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68、87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被
    告就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被告就附表1 至8 、10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附表編號9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就附表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告訴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
    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騙所得之款項
    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
    佐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故,而未能於本院排定之調
    解期日進行調解,致於本院宣判前均未得以賠償告訴人損害
    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至26,000元,較好時能達30,000元,未婚無子女,每月需扶
    養有身心障礙之祖母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並取得領取款項金額之1.
    25%作為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68頁),是就附表「被告取得報酬」欄所示,分
    別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計算方法:被告提領金額低於告
    訴人匯款金額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乘以1.25%計算其犯
    罪所得,若提領金額高於告訴人匯款金額,則以告訴人匯款
    金額乘以1.25%計算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在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 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然上開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
    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
    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
    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就附表瑣事犯行,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
    為犯行,其詐欺對象為10人,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期間尚短;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從事油漆工工作
    ,業已2 年,每月亦有前開所述之固定收入,尚有正當之工
    作,再審酌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分擔
    之行為係車手,並非實際居於主導、控制犯罪組織集團之角
    色,其危險性較低,而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
    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等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
    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
    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
    ,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移送併辦,檢察官
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試卡者 提領車手/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超過告訴人被詐欺款項部分,以實際匯入款項為準,不足部分則以實際提領金額為準)。 被告甲○○報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乙○○ 於109 年10月29日21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因東森購物錯誤訂單須取消付款,乙○○因而陷於錯誤操作國泰世華APP 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29日23時10分許匯款99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宇 少年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區。 109 年10月29日23時10分起接續提領14,005元、17,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3,005元。 1,17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於109 年10月29日18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因錯誤訂單須取消付款,辛○○因而陷於錯誤操作電腦、國泰世華APP 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29日19時57分、59分、20時34分許接續匯款49 ,986 元、49,985元、20,123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宇 少年高○/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區。 109 年10月29日20時4 分起接續提領20,005元共6 次。 1,5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癸○○ 於109 年10月29日20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網路購物486 先生之員工,表示先前購買空氣清淨機誤植為經銷商,之後會扣款,後有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協助取消付款,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27日21時40分、43分許接續匯款49,989元、49 ,991 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林口區。 109 年10月27日21時45分起接續提領20,000元共5 次、19,000元。 1,2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 於109 年10月29日19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因帳單誤植至甲○○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有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協助取消付款,甲○○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29日21時44分許存款至右列帳戶20,000元。 同上。 梁○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林口區。 同上。 25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子○○ 於109 年10月29日21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某實體店之員工,因帳單誤植至子○○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協助取消付款,子○○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29日21時53分許轉帳17,123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宇 少年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區。 109 年10月29日22時9 分起接續提領20,000元3次、13,000元。 214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丁○○ 於109 年10月29日20時29分許,不詳詐欺集成員致電佯稱為碩美旅館客服,因網路訂購資料有誤需解除付款,丁○○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29日22時3 分、7 分、21分許接續匯款26,000元、29,985元、1 元。 同上。 梁○宇 少年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新北市泰山區、林口區。 同上。 698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庚○○ 於109 年10月23日17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GAME休閒館之客服,因先前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後有自稱為郵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協助取消分期付款,庚○○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24 日0時許匯款2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宇 少年高○/臺北市大安區。 109 年10月24日0時8 分起接續提領20,000元、10,000元。 37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戊○○ 於109 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臉書APRILSKIN TAIWAN之賣家,因先前消費連續扣款20個月須取消交易,後有自稱為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協助取消付款,戊○○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16日17時27分、28分許接續匯款8,321 元(起訴書漏載)、1,812 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少年高○/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109 年10月16日17時28分後某時起接續提領10,005元、115元。127 252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 年10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9,985 元。 第一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甲○○ 同上。 109 年10月16日17時33分接續提領20,000元3 次、10,000元。    9 壬○○ 於109 年10月15日18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臉書之賣家,因先前消費購買數量錯誤需更改,後有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之行員致電協助更改,壬○○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帳30,000元。 同上。 甲○○ 少年高○/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 同上。 37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己○○ 於109 年10月17日14時5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為168 旅館員工,因先前消費誤刷10筆,後有自稱為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協助取消,己○○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列款項。 109 年10月17日15時14分、16分、19分許接續匯款49,989元、49,989元、14,099 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梁○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臺北市松山區。 109 年10月17日15時19分後某時起接續提領20,005元5次、14,005元。 1,425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
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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