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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莉婷
選任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763號、第36805號、第375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第1045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卯○○(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繫屬原審法院日期為109年1月17日,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7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而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於110年8月17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8月13日新北院賢刑民109訴54字第4037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4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經與3名被害人和解成立,其中兩位被害人酉○○、戊○○已全數賠償完畢,另被害人申○○部分,目前已分期攤還新臺幣(下同)3萬9千元(調解成立條款:被告願給付原告申○○12萬元,自109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參見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而原審判決後,被告另與甲○○(非屬本案被害人)和解,目前已經給付3千元,請審酌本件被告無獲得報酬,與上層謀劃及實際施詐並獲取暴利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被告犯後態度佳,有兩歲幼兒及父親需撫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詳如後述,並衡以被告為一己之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更改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查詢帳戶餘額等工作,復共同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事由方式,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就被告部分,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另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申○○、戊○○、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達成調解,約定各分期賠償12萬元、6 萬元、2 萬5 千元(見原審卷二第313 至314 頁),就其餘告訴人迄未獲致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項情狀,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刑度,並衡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執行刑之量定,同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據前述,原判決已對被告所犯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及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分別為刑之量定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5罪,其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5罪之宣告刑則達6年8月,原判決依前述規定,定刑為1年10月,顯無失衡、過重情形,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與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無違,亦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又被告雖主張已依與告訴人戊○○、酉○○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然原審既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戊○○、酉○○達成調解一情,而被告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完畢,自屬當然之理,是被告所執上情,難認有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至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另案被害人甲○○之和解情形,核非屬本案應審酌之量刑事項,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而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稽此,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無可採。

(三)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 年11月24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而本件被告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況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害人數5人,所生危害非小,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丙○○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未○○、丙○○等人之諒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3頁),經審酌前開各情,堪認被告並非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謝賀名、子○○、王俊杰與卯○○、何嘉豐(何嘉豐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先後加入由謝賀名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維納斯」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謝賀名負責管理、指揮領取金融帳戶存摺(含提款卡)及提領與繳交詐欺款項,卯○○擔任詐欺集團之會計,子○○、何嘉豐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王俊杰則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可獲取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轉(匯)入至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子○○再依謝賀名指示前往指定超商領取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謝賀名統籌,隨後謝賀名提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子○○、王俊杰、何嘉豐,由子○○、王俊杰、何嘉豐3人前往如附表2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得手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謝賀名。嗣附表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部分,與本案已繫屬且認定有罪之被告其他被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顯屬不同之犯罪事實,且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若認上揭移送併辦部分亦屬有罪,此與本判決前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予以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詐欺等罪嫌,與本案犯行核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請併案審理云云,尚有誤會。況據前述,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應就上揭被告移送併辦部分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千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仕國、藍巧玲、秦嘉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出帳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蘇美麗 於108年11月21日19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蘇美麗姪子之來電並向其佯稱:因空地新建停車場案子欠缺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 13時40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玉芬) 10萬元 2 張輝 於108年11月22日某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張輝友人之來電並向其佯稱:臨時需要用錢,希望可以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 某時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宥慧) 20萬元 3 李南樟 於108年11月22日11時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李南樟客戶之來電並向其佯稱:因投資周轉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 11時15分許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玉芬) 20萬元 4 午○○ 於108年11月22日17時6分許,接獲自稱為告訴人午○○姪子之來電並向其佯稱:因積欠貨款,亟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 13時13分許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20萬元 
附表2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所使用之金融卡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子○○ 王俊杰 108年11月22日 13時21分許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 ○○○○街郵局ATM (新北市○○區○○街0號)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6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3時22分許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 ○○○○街郵局ATM (新北市○○區○○街0號)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6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3時24分許 ○○地區農會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2萬元  108年11月22日 13時24分許 ○○地區農會ATM (新北市○○區○○路00號) 中華○○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禮政) 1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許 ○○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ATM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玉芬)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1分許   1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6分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宥慧)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7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8分許   1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許  ○○○○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玉芬)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08年11月23日 0時4分許   1萬元 合計    30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號、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賀名 
            卯○○ 
            王俊杰 
            李亞欣 
            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
763 號、第36805 號、第37503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
第60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
017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
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
540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986號
、第4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賀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俊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
表四編號1 至5 、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李亞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9 、10、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三編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謝賀名(微信暱稱「彭于晏」)、卯○○(微信暱稱「MM巧克
    力」)、王俊杰(微信暱稱「艾斯」)、李亞欣(微信暱稱
    「domo」)、子○○(微信暱稱「啊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10月、11月間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波羅」、「鬼少」、「維納斯」等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件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載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列之未○○等7 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皆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載之金額,匯入本件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內。謝
    賀名隨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得本案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後,先指示卯○○更改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查詢帳戶餘額(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再單獨(附表一
    編號6 部分)或將提款卡與密碼交與子○○、王俊杰、李亞欣
    (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7 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未經
    起訴),復由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李亞
    欣(附表一編號2 部分)、子○○(附表一編號2 部分)分別
    持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5 、7 所列金額之款項。子○○、王俊杰、李亞欣
    取得上述款項後,連同提款卡均一併交與謝賀名或其指定之
    人,並由卯○○依謝賀名之指示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支付
    其等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犯
    行係由謝賀名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另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卯○○有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犯行而獲得
    報酬)。謝賀名於自行提款或取得王俊杰、李亞欣、子○○所
    領取之款項及提款卡後,即將提款卡及贓款放置在「維納斯
    」指示之地點或交付「維納斯」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並按日取得擔任車手之2,000 元或負
    責收水金額之1%作為報酬。謝賀名、卯○○、王俊杰、李亞欣
    、子○○即以上述方式,與「阿波羅」、「鬼少」、「維納斯
    」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嗣經警於108 年11月28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旅社實施臨檢,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該址5 樓000號房查獲
    子○○,於同日時26分許在550 號房查獲王俊杰、李亞欣、卯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未○○、申○○、戊○○、酉○○、丙○○、壬○○、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賀名
    、卯○○、王俊杰、李亞欣、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謝賀名、卯○○、王俊杰、李亞欣、子○○對前揭犯罪
    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訛,且有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列證據資料在卷為憑,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
    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賀名
    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除與被告等人聯繫之人外,另有以電話詐騙
        告訴人、負責領取被告等人取得之款項等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加計被告等人後,其人數應已達3 人以上。又被
        告等人提領或收取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
        ,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
        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
        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等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提領及轉
        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
        為。是核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被告卯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
        1 至5 、7 所為,被告李亞欣、子○○就附表一編號2 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
      ⑵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
        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
        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
        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準
        此,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卯○○、王俊
        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李亞欣、子○○就附表一編
        號2 部分,分別係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各應另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017號
        (即附表一編號7 )、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與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即附表一編號6 )移送併辦被告
        王俊杰、謝賀名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王俊杰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⒉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
      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
      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
      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
      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
      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匯入、交付更多
      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
      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
      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
      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
      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
      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
      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
      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
      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
      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惟既
      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
      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等人自應對其
      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謝賀
      名(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卯○○(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
      被告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李亞欣(附
      表一編號2部分)、子○○(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被告謝
      賀名、卯○○(附表一編號7 部分除外)及其等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等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
        害人施行詐術,使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再由被告等人分數次提領,皆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
        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
        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卯○○(附表一
        編號1 至4 部分)、王俊杰(附表一編號1 至4 、7部
        分)對各該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
        告卯○○、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李亞欣、子
        ○○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示犯行,為其等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等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1 至6
        部分)、卯○○(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王俊杰(附
        表一編號1 至5 、7 部分)所為,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
        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
        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謝賀名(共6 罪)
        、卯○○(共5 罪)、王俊杰(共6 罪)所犯上開各罪,
        皆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①被告謝賀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
          07 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1 萬元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揭2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
        ②被告王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
          07 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7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被告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84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被告謝賀名、王俊杰、子○○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
          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謝賀名、王俊杰、子○○前案所犯
          公共危險罪、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
          型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屬有異,尚難認
          被告謝賀名等3 人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
          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反應其等之罪
          責,並達懲儆之效,故皆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5 人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37
        503 號卷二第315 至321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
        卷第10至12頁,108 年度偵字第36805 號卷第269 至27
        0 頁、第277 至278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763 號卷第
        64至65頁、第71至73頁,109 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87
        至89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第72頁、第454 至455 頁、第723 頁,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5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6頁、第287 頁,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679 
        頁、第829 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4號卷四【下稱本
        院卷四】第326 至327 頁、第385 頁,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361 號卷第35頁),應認被告等人就洗錢罪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人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謝賀名、卯○○、王俊杰、李亞欣、子○○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
        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及其等之素行
        (見卷附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頁),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另參以本件除被告卯○○業與告
        訴人申○○、戊○○、酉○○(附表一編號2 、3 、4 部分)
        達成調解,約定各分期賠償12萬元、6 萬元、2 萬5 千
        元,及被告子○○與告訴人申○○成立調解,約定支付1 萬
        8 千元(見本院卷二第313 至314 頁,本院109 年度附
        民字第377 號卷附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36 號調解
        筆錄)外,就其餘告訴人與同案被告謝賀名、王俊杰、
        李亞欣均迄未獲致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本院衡酌被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及被告卯○○就
        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08 
        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所實施;被告王俊杰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7 所示犯行,則分別集中於108 年11月11
        日、同年月12日、22日,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
        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
        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謝賀名、卯○○、王俊杰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⒍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
        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
        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
        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
        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
        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謝賀名等人雖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惟其等於該集團內並非核心決策角色,於本案犯行
        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尚非重大,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
        本案就被告謝賀名(附表一編號6 )、卯○○、王俊杰(
        附表一編號5 )、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 )、子○○(附
        表一編號2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編號6 、5 、2 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
        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亦
        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故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
        安處分。
  ㈢沒收: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第5 項)。」,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
      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
      5 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
      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
      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
      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
      ,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
      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
      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或車手頭,下同),
      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或轉
      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
      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
      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
      車手宣告沒收。經查,被告謝賀名依本件詐欺集團指示親
      自或指示同案被告王俊杰、李亞欣、子○○所提領之款項固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然被告等人於本案中係負責提
      領或收受其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放置在上游指示之地點
      或交付上游指定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告訴人未○○
      等人匯入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即被告等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
      為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子○○擔
      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或車手所可取得之報酬,屬其等
      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參酌被告王俊杰、李亞欣、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每件至少可取
      得詐領款項3%作為報酬(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55 頁);
      另被告王俊杰於109 年3 月27日偵訊時供稱於附表一編號
      7 所載之提領時間、地點領款完畢後,即在臺北市某飯店
      內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謝賀名,並取得3,000 元之報酬等
      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謝賀
      名於警詢時則供陳其自108 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每日可獲得2,000 元作為報酬;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擔任車手頭取得例如18萬元的款項後,交給上層的人
      ,會拿到1,800 元之報酬(即收水金額1%)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85至88頁,本院卷三第829 頁
      ),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被告王俊杰(附表一編
      號1 至5 )、李亞欣(附表一編號2 )、子○○(附表一編
      號2 )應以其等各次所詐得款項之3%計算犯罪所得;另被
      告謝賀名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及被告王俊杰就附表一編號
      7 部分之犯罪所得則各應為2,000 元、3,000元,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謝賀
      名、王俊杰、李亞欣、子○○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卯○○於警詢、偵訊時時均供稱原本其於108 年
      11月28日可取得6,600 元之報酬,惟未及收取即為警查獲
      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64頁,108 年度
      偵字第36805 號卷第278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
      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而獲得報酬,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12、13、1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子○○、李亞欣、王俊杰、卯○○所有持以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附表三編號9 、10所列之物,則為被告李亞
      欣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454至455頁),復有被告等人扣案手機內
      微信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842
      3號卷第289至3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各於被告子○○、李亞欣、王俊杰、卯○○所犯各罪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10張
      ,雖係本件詐欺集團供作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
      子○○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
      示帳戶,該帳戶之提款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
      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2 、11所示之物,被告子○○、李亞欣均供稱並非本案詐欺
      贓款或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 至455 頁);又
      本案警方係於108 年11月28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 、8 所
      示之現金,距被告等人共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5部分
      )之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時間(108 年11月12日)已相隔
      兩週以上,且其間被告等人尚有於108 年11月27日、同年
      月28日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簿手、車手
      頭,及計算收支、發放不法所得、保管金融卡等工作,而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562號、
      第8784號、第9249號、第9250號、第9251號、第10838 號
      、第12819 號、第14124 號、第14491 號、第15632號提
      起公訴(見本院卷三第627 至647 頁),復無證據足認上
      述款項係本件詐欺集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之詐
      騙贓款,或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至附表三編號4 至7 、
      15所示之提款卡、存簿影本,皆非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或存簿,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如
      附表三編號2 至8 、11、15所示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子○○、王俊杰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第9958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被告子○○、王俊杰涉嫌對附表一編號16至18之告訴人甲
    ○○、午○○及被害人己○○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
    訴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
    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
    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處理。
  ㈡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謂: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於108 年11月某日起,參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及指揮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謝賀名陸
      續招募何嘉豐、子○○(涉犯詐欺等罪嫌,均另行提起公訴
      )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王俊杰則教導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之
      技巧及應注意事項。嗣何嘉豐、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原子小金剛」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
      8 至15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復由何嘉豐、
      子○○負責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編號8 至15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得手。
      因認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訓練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技能之行為,
      係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階段行為,而為渠等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所吸收,則渠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
      行,與本案事實同一,核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
    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12號、第3986號、
      第452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亞欣於108 年12月間
      ,加入由謝賀名(微信暱稱「Automatico」)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車手拿取人頭帳戶。經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蕭貫丞、李慧貞、張峻宇寄送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至指定門市後,由謝賀名指示被告李亞欣前往領取
      ,被告李亞欣即於109 年3 月5 日(移送併辦意旨書未載
      明日期)上午10時24分許,分別前往○○市○○區○○路000 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蕭貫丞申辦之○○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記載收件
      人為吳萱霖)、○○市○○區○○○路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
      市領取李慧貞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包裹記載收件人為丁盛斌),及○○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張峻宇申請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裹
      記載收件人為邱霖森),欲交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進行提
      領,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址統一便利超商○○
      ○門市當場查獲被告李亞欣。因認被告李亞欣此部分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
    ⒊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一再犯罪之意,但既
      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對爾後是
      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
      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
      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
      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
      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
      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
      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俊杰、
      李亞欣於108 年11月28日因本案為警查獲,被告王俊杰並
      於翌日經裁定羈押在臺北看守所,於109 年2 月12日始釋
      放出所;被告謝賀名則因另涉犯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罪,於108 年12月5 日經裁定羈押在○○看守所,於109 
      年1 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業如前述,復有被告王俊杰、
      謝賀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佐,是被
      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等人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且上開詐欺集團對附表一
      編號8 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得財物期間,被告
      謝賀名、王俊杰皆仍羈押在看守所,對其他共同正犯是否
      會依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
      準此,被告謝賀名、王俊杰、李亞欣受羈押或遭查獲前、
      後之行為顯然分屬二不同階段實施,復係基於不同犯意所
      為,自應論以二罪。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營偵字第540 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
      12號、第3986號、第45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謝
      賀名、王俊杰、李亞欣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羅雪舫、徐千雅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與檢察
官劉仕國、藍巧玲、秦嘉瑋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郁璇、蔣政寬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  思  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俐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11日19時49分許撥打告訴人未○○電話,佯稱為錢櫃客服,表示因會員資料出錯使告訴人變成VIP 會員,造成其帳戶會扣款,稱要替告訴人聯絡銀行取消此交易後,再假冒○○○○銀行客服打給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11日20時16分 38,016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 108 年11月11日20時36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起訴書誤載為29之1 號,應予更正,【下同】)         108 年11月11日20時36分許18,000元   2 申○○(提告) 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11日19時0分許撥打告訴人羅桂森電話,自稱生活商城網路賣家,表示告訴人先前購買之電風扇因訂單輸入錯誤,必須解除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11日19時34分許 45,678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5、6、10) 108 年11月11日19時41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板農會店/ ○○銀行ATM)     108 年11月11日19時36分許 45,678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2日0時23分許 14,1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1日19時42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9時43分許11,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9時46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108 年11月12日00時37分許1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板農會店/ ○○銀行ATM)     108 年11月11日19時17分許 45,678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3、4) 108 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108 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9時21分許 45,678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1日19時22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9時24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9時24分許11,000元      108 年11月11日20時10分許 18,1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起訴書附件一編號7) 108 年11月11日20時56分許18,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108 年11月12日0時10分許 49,987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8、9) 108 年11月12日00時15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108 年11月12日00時16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板農會店/ ○○銀行ATM)         108 年11月12日00時17分許10,000元      108 年11月12日0時37分許 29,987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亞欣(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1) 108 年11月12日00時39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108 年11月12日00時40分許10,000元      108 年11月12日00時12分許 15,1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2) 108 年11月12日00時44分許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108 年11月11日19時48分許 45,678元 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4) 108 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108 年11月12日20時18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9時51分許 23,456元 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2日20時18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20時2分許 45,678元 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5) 108 年11月11日20時20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分行/ ○○銀行ATM)     108 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 13,999元 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1日20時21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20時22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20時23分許15,000元      108 年11月12日0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23分)許 49,987元 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16、17) 108 年11月12日00時23分許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中華○○ATM)     108 年11月12日0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許 49,987元   108 年11月12日00時24分許60,000 元      108 年11月12日00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 49,987元   108 年11月12日00時27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108 年11月12日00時28分許1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21時13分許 12,34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5) 108 年11月11日21時53分許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分行/ 台灣銀行ATM )         108 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1,000元   3 戊○○(提告) 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11日17時53分許撥打告訴人戊○○電話,佯稱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告訴人因店家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購9 筆訂單,稱核對資料後轉通知金融機構處理,再假冒匯豐銀行客服來電表示協助解除訂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11日20時50 分 99,986元 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108 年11月11日21時03分許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郵局/中華○○ATM) ⑴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 關於被告王俊杰於108 年11月11日21時04分許提款6 萬元部分,僅其中4 萬元為告訴人戊○○108 年11月11日20時50分所匯99,986元之部分款項,其餘2 萬元為告訴人酉○○於108 年11月11日20時53分所匯29,987元之部分款項。 ⑵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7關於被告王俊杰於108 年11月11日21時37分許提領20,000元,及編號28於108 年11月11日21時39分許提領20,000元、108 年11月11日21時41分許提領19,000元部分,依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及本院110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三第678 頁),應屬贅載。        108 年11月11日21時04分許40,000 元      108 年11月11日19時19分 100,00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 22、23) 108 年11月11日20時06分許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分行/ 台灣銀行ATM )         108 年11月11日20時08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108 年11月11日20時10分許19,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9時05分 29,987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6至29) 108 年11月11日21時32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分行/ 台灣銀行ATM )         108 年11月11日21時33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9時10分 49,923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11月11日21時35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北縣府中店/○○○○ATM)     108 年11月11日19時15分 9,999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14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08 年11月11日21時36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21時52分許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信用部/○○農會ATM )  4 酉○○(提告) 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11日17時56分許撥打告訴人酉○○電話,佯稱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表示告訴人因店家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購,將由○○銀行人員聯繫告訴人,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表示解除訂單需使用app 做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11日20時53分 29,987元 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108 年11月11日21時04分許20,000 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中正路郵局/中華○○ATM) ⑴如編號3 備註⑴。 ⑵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 關於被告王俊杰於108 年11月11日21時12分許提款2 萬元部分,僅其中1 萬元為告訴人酉○○於108 年11月11日20時53分所匯29,987元之部分款項;另被告王俊杰於108 年11月11日21時14分許提領9,000 元部分,並非告訴人酉○○所匯,起訴書上開記載均應予更正。        108 年11月11日21時12分許10,000 元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 ○○○○店/ ○○○○ATM )  5 丙○○(提告) 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11日17時00分整撥打告訴人丙○○電話,自稱是愛買工作人員,表示其網購象印保溫瓶重複扣款24次,轉由自稱是郵局人員表示需至ATM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11日17時54分許 49,985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8-21) 108 年11月11日18時00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分行/ ○○銀行ATM)         108 年11月11日18時00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7時56分許 49,985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1日18時01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7時59分許 29,985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1日18時02分許1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8時05分許 20,000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11月11日18時04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分行/ 台灣銀行ATM)         108 年11月11日18時05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1日18時07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北縣府中店/ ○○○○ATM)         108 年11月11日18時16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 ○○板農店/ ○○銀行ATM )  6 壬○○(提告) 由機房成員於108 年11月10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壬○○並佯稱其誤刷10筆住宿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10日16時34分許 2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賀名(109年度偵字第10456 號併辦意旨書) 108 年11月10日16時36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B1高鐵車站ATM     108 年11月10日16時52分許 30,000元   108 年11月10日16時37分許10,000元          108 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10日16時56分許10,000元      108 年11月10日16時54分許 26,000元  謝賀名(起訴書附件 二、109 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併辦意旨書) 108 年11月10日17時05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0 段000 號(統一新○○門市/ ○○○○ATM )         108 年11月10日17時06分許5,000元   7 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月16日19時0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巳○○,冒稱為其親友,佯稱: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 年11月22日15時29分許 50,000元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玉芬) 王俊杰(109度偵字第60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09 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3) 108年11月22日15時53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農會自動櫃員機前 ⑴109 年度偵字第607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告王俊杰提款之時間、金額應更正如本附表即109年度偵字第180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3 所載。 ⑵109 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告訴人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11月22日15時29分許。        108 年11月22日15時54分許20,000元          108年11月22日15時54分許10,000元   8 癸○○(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 月12日15時35分許,撥打告訴人癸○○行動電話,佯稱告訴人癸○○之友人,向告訴人癸○○表示欲借款週轉,致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月13日10時52分許 180,000元 戶名:林美樂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 109年1月13日11時38分許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路郵局ATM) ⑴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 ⑵附表一編號7 至14提領部分子○○、何嘉豐已經臺南分院109 年金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非本案移送範圍)。        109年1月13日11時40分許45,000元         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 109年1月13日12時9分許20,000元 臺南市○○臺灣企銀○○分行)ATM區○○路000 號(臺灣企銀ATM)         109年1月13日12時10分許20,000元      109年1月13日13時30分許【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所載交易時間為109年1月13日12時30分】 200,000元 戶名:白修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7 ) 109年1月13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5分1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 號(○○商銀○○分行ATM)  9 寅○○(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 月13日,撥打告訴人陳益嵐行動電話,佯稱告訴人之姪女,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週轉,致使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月13日11時18分許 190,000元 戶名:藍峻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 、4 ) 109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 號(○○銀行○○分行ATM) 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109年1月13日13時12分許2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 號(○○銀行○○分行ATM)         109年1月13日13時13分許20,000元         何嘉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 ) 109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 號(○○郵局ATM)         109年1月13日13時25分許10,000元   10 丁○(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月7日,以撥打告訴人丁○之行動電話,佯稱告訴人之表弟,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週轉,致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月13日11時10分許 120,000元 戶名:李麗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 ) 109年1月13日13時36分許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 號(○○銀行○○分行ATM) 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109年1月13日13時37分30,000元          109年1月13日13時38分30,000元          109年1月13日13時39分30,000元   11 辛○○(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 月13日13時36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佯稱告訴人辛○○之姪女,向告訴人辛○○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辛○○,致使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月13日14時8分許 150,000元 戶名:杜聖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 109年1月13日14時42分許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 號(○○新進路郵局ATM) 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109年1月13日14時43分許60,000元          109年1月13日14時44分許許30,000元   12 辰○○(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 月13日11時許,以撥打行動電話給告訴人黃宗華老婆,佯稱為告訴人辰○○之姪子,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辰○○,致使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月13日12時58分許 300,000元 戶名:李文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9 ) 109年1月13日15時8分許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 號(○○郵局ATM) 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109年1月13日15時8分許60,000元          109年1月13日15時8分許30,000元   13 丑○○(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 月13日11時15分許,以撥打行動電話,分別假扮「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官」、「黃明招隊長」,向告訴人丑○○佯稱其手機費用逾期未繳、涉嫌刑事案件,須將申辦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付與調查人員,並告知帳號密碼,以配合調查云云,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同意告知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則以未經告訴人丑○○授權而輸入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13日15時許 100,000元 戶名:李思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 109年1月13日16時04分許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銀行○○分行ATM) 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109年1月13日16時05分許30,000元          109年1月13日16時07分許30,000元          109年1月13日16時08分許10,000元      109年1月13日15時2分許 100,000元 戶名:蕭立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 109年1月13日15時39分許6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郵局ATM)         109年1月13日15時39分許60,000元          109年1月13日15時39分許10,000元   14 庚○○(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 月14日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庚○○,佯稱為告訴人庚○○之友人,向告訴人庚○○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庚○○,致使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16日12時9分許 30,000元 戶名:蕭雯琳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子○○(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2) 109年1月16日12時29分許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銀行○○分行ATM) 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15 乙○○○(提告) 詐騙集團於109年1月16日9時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乙○○○,假冒為告訴人乙○○○之友人,向告訴人乙○○○表示欲借款週轉,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月16日13時31分許 60,000元 戶名:蕭雯琳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豐(由警方帶同前往提領款項)(109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3) 109年1月17日02時49分許60,800元 臺南市○○區○○路000 號(○○○○商業銀行○○分行ATM ) 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 16 甲○○(提告) 詐騙集團於108年11月22日10時53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訴人甲○○,自稱告訴人友人洪明正,向告訴人甲○○表示因人在外地,希望告訴人幫忙處理1 筆18萬元之款項,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22日12時08分許 30,000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3)、(109 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3) 108 年11月22日12時21分許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銀行 ⑴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 ⑵109 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匯款時間與卷內蔡佩珊○○銀行交易明細表不同,此附表之匯款時間、金額依據蔡佩珊○○銀行交易明細表。    108 年11月22日12時14分許 30,000元   108 年11月22日12時23分許30,000元      108 年11月22日12時19分許 20,000元   108 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匯款時間依據○○銀行交易明細表) 100,000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至10)、(109年度偵字第180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8 至10) 108 年11月22日13時07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         108 年11月22日13時08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30,000元   17 午○○(提告) 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打給告訴人午○○,自稱為告訴人姪子許惠姍,表示因欠人貨款,急需向告訴人午○○借錢,致使告訴人午○○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22日13時13分許(匯款時間依據中華○○交易明細表) 200,000元 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俊杰(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至7)、(109 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至7) 108 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6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街郵局 ⑴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 ⑵109 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匯款時間與卷內邱禮政中華○○交易明細表不同,此附表之匯款時間、金額依據邱禮政中華○○交易明細表。        108 年11月22日13時22分許60,000元          108 年11月22日13時24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         108 年11月22日13時24分許10,000元   18 己○○(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08年11月22日上午9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己○○,自稱是被害人友人陳進國,表示因投資周轉不靈,向被害人己○○借款,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8 年11月22日13時09分許(匯款時間依據中華○○交易明細表) 150,000元 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109年度偵字第998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11、12)、(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1至14) 108 年11月22日13時21分許60,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中華○○ ⑴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6 ,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 ⑵匯款時間、金額補充自徐紫珈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 ⑶109 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匯款時間與卷內徐紫珈中華○○交易明細表不同,此附表之匯款時間依據徐紫珈中華○○交易明細表。        108 年11月22日13時22分許60,000元          108 年11月22日13時24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         108 年11月22日13時24分許10,000元      108 年11月22日14時42分許(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為14時4 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子○○(109年度偵字第18017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5至17) 108 年11月22日16時47分許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農會         108 年11月22日16時47分許20,000元          108 年11月22日16時48分許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179至180頁) ⑵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35頁) 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189至190頁) ⑵告訴人申○○提出之郵局存簿儲金簿、○○○○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81頁、第84至85頁、88頁) ⑶告訴人申○○提出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108 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83頁、87頁) ⑷告訴人申○○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82頁) ⑸被告王俊杰、李亞欣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1至12頁、122 頁) ⑹○○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39頁) ⑺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35頁) ⑻中華○○○○○○郵局(臺北77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中○○郵局(臺中66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四第421至425頁)。 3 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24至227頁) ⑵告訴人戊○○提出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238 頁) ⑶告訴人戊○○提出之○○商業銀行存折封面影本及即時交易明細查詢(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239 至240 頁) ⑷告訴人戊○○提出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241 至242 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243 至244 頁) ⑹被告王俊杰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1頁) ⑺○○○○郵局(○○77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四第427頁) ⑻臺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35頁) ⑼○○○○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108 年11月間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四第431頁) 4 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49至250頁) ⑵告訴人酉○○提供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63頁) ⑶被告王俊杰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年度偵字第8423號卷第11頁) ⑷○○○○郵局(○○77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8 年11月間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四第427頁) 5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69至271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77至280頁) 6 附表一編號6(本訴犯罪事實三、109年度偵緝字第174、109年度偵字第10456號併辦意旨書)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37503號卷一第281至282頁) ⑵告訴人壬○○提出之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第16至17頁) 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第26頁) ⑷被告謝賀名108 年11月10日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卷第7 至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7503 號卷一第177 頁) 7 附表一編號7(109年度偵字第607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17至20頁) ⑵告訴人巳○○提出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25頁) ⑶被告王俊杰提領款項一覽表(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49頁) ⑷告訴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55至61頁) ⑸被告王俊杰108年11月22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第63頁、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卷第81至85頁) ⑹蕭玉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卷第133 頁、第134 頁) 8 附表一編號8(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161至163頁) ⑵告訴人癸○○提出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173頁) ⑶林美樂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377 頁) ⑷被告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196、197頁) ⑸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349頁) 9 附表一編號9(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179至181頁) ⑵告訴人寅○○提出之○○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191頁) ⑶藍峻守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察卷宗第379 頁) ⑷被告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198頁、第199頁) ⑸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193至197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207頁) ⑶李麗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察卷宗第385 頁) ⑷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1頁) 12 附表一編號11(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201至211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匯票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221頁) ⑶杜聖捷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393 頁) ⑷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3頁) 12 附表一編號12(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⑴被害人辰○○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201至211頁) ⑵被害人辰○○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231頁) ⑶李文祥中華○○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395 頁) ⑷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4頁) 13 附表一編號13(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239至247頁) ⑵告訴人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21至222頁) ⑶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5頁、第206頁) ⑷蕭立瑄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397 頁) ⑸李思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401 頁) 14 附表一編號14(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261至263頁) ⑵被害人庚○○提出之○○○○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卷第275 頁) ⑶車手何嘉豐提領照片(109年度營偵字第540號卷第206頁) ⑷蕭雯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407至41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 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營偵字第540卷第125至129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度營偵字第540卷第141頁) ⑶109年1月17日警方帶領車手何嘉豐提領款項翻拍畫面(109 年度營偵字第540卷第121至123頁) ⑷蕭雯琳○○○○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卷宗第407至411頁) 16 附表一編號16(109年度偵字第9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至3、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23、24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59頁、83頁) ⑶告訴人甲○○手機翻拍畫面(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61至63頁) ⑷蔡佩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9958卷第124 頁、第125 頁) ⑸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49頁、77頁) 17 附表一編號17(109年度偵字第9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⑴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27至29頁) ⑵告訴人午○○提出之○○○○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9 年度偵字9958卷第67頁) ⑶告訴人午○○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69頁) ⑷邱禮政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9958卷第117頁) ⑸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53頁、第55頁、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卷第105 至106 頁、第237 至240 頁) 18 附表一編號18(109年度偵字第9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6、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109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己○○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79頁) ⑶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80頁) ⑷徐紫珈中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119 頁) ⑸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9958號卷第75頁、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卷第109至111頁) ⑹蕭玉芬○○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卷第133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OPPO手機1 支(含SIM 卡2 張,IMEI碼:0000000000000 ) 子○○ 2 現金5,000元 子○○ 3 現金29,700元 卯○○ 4 ○○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卯○○ 5 ○○銀行金融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卯○○ 6 ○○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卯○○ 7 ○○銀行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卯○○ 8 現金38,500元 王俊杰 9 ACER筆記型電腦1台 李亞欣 10 讀卡機2個 李亞欣 11 現金200元 李亞欣 12 iPhone手機(玫瑰金)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李亞欣 13 iPhone手機(黑色)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王俊杰 14 iPhone手機(白色)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卯○○ 15 存簿影本2張 李亞欣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8,000× 1%=38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8,000× 3%=1,140) 2 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607,000× 1%=6,07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559,000× 3%=16,770) 3 附表一編號3(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89,000 × 1%=2,89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289,000× 3%=8,670) 4 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0× 1%=30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30,000× 3%=900) 5 附表一編號5(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50,000× 1%=1,500)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50,000× 3%=4,500) 6 附表一編號6(本訴犯罪事實三、109年度偵緝字第1741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456 號併辦意旨書) 謝賀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109年度偵字第6078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09年度偵字第180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王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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