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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遲中慧楊志雄邱筱涵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 年8 月24日起加入陳彥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條例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車手,以提領帳戶內詐得款項獲取報酬。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7年8月20日某時許,向乙○○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元至丁沛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再自陳彥希手中取得丁沛羽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總計提領8萬9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彥希,獲得2,000元之報酬,陳彥希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家瑋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字3081號卷第19至24頁、第75至77頁,原審審原訴卷第62頁,原審原訴卷第98頁、第105頁,本院卷第6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女林嬿真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3081號卷第25至2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8年1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被告於全家便利超商平鎮廣南店、合作金庫平鎮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字3081號卷第29至34頁、第47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領取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予陳彥希,由陳彥希轉交予詐欺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有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所涉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足以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㈢被告偽造公印文以偽造公文書後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卷內無證據可證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員),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先後數次自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客觀上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取得詐欺同一人受詐欺款項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乙○○遭詐騙之金額亦非甚微,足徵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所為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普遍同情,縱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辯護人其餘所舉之事由,本院認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擔任「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彥希,陳彥希再將贓款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該當洗錢罪,原審未論洗錢罪,尚有未恰。

2.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見原審原訴卷第95、99頁),而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原判決第3至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是,乃原審猶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程序上於法即有未合。

3.又被告前已因涉犯加重詐欺罪之前案先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原審法院107年原金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原判決誤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未妥。

㈡至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我承認犯罪,希望可以跟乙○○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20至29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亦經本院論駁如上,且原審同此認定,亦詳述其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所涉犯行未論洗錢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誤,且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有可議,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及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科刑部分: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前揭手法向乙○○詐騙前揭金錢,致其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不利於被告);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有利於被告,就洗錢罪部分亦為減輕其刑之考量),但被告上訴後雖與乙○○達成和解,然被告後均未賠償金額予乙○○(不利於被告),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尚非主要地位及參與程度(有利於被告),暨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考量,上開於本件屬中性量刑因子)(見偵字3081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新臺幣2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據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上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2枚(見偵查卷第51頁),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宣告沒收,是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該等印文所在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於行使時已交付予乙○○,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3.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提領5次,共提領9萬元,並獲利2、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應為2千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前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外,亦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惟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前因參與陳彥希所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18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2月5日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8年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原訴卷第67至72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足見被告本案所為,非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其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被告既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為「該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將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判處罪刑確定,依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領款時間 提領地點 領款金額 1 107年8月28日14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 2萬元 2 107年8月28日14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 2萬元 3 107年8月28日14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 2萬元 4 107 年8 月28日14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店 2萬元 5 107 年8 月28日15時5 分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合作金庫平鎮分行 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