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曉玫
- 選任辯護人
-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1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1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運動彩公司」人員「安家儀」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欲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10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2月9日下午1時38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華鑫門市,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更改密碼後之提款卡,寄送予「安家儀」之人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安家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丙○○、乙○○2人,使丙○○、乙○○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乙○○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已依對方要求變更密碼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徵才訊息,我依照內容加入暱稱「安家儀」的LINE,「安家儀」說他們是運彩公司,需要提供帳戶予會員,如果提供1個帳戶,1期10日可領取1萬元,我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安家儀」之人,並依其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嗣「安家儀」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乙○○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款項即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提出之108年12月12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26頁)、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11日、12日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8至10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8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098號函及函附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起至108年12月11日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臺北地檢109偵6582號影卷第93至101頁)、告訴人乙○○提出之108年12月11日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見臺北地檢109偵6582號影卷第113頁下方)、告訴人乙○○提出其與假冒「素親」之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見臺北地檢109偵6582號影卷第115至119頁)、告訴人丙○○提出其與假冒其親屬「蘇宏煒」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翻拍畫面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28至30頁)、被告與「安家儀」於108年12月8日至16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畫面1份(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13至17頁)、被告與「安家儀」於108年12月8日至16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列印頁面1份(見原審卷第65至8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安家儀」在LINE上對話內容,於被告詢問工作內容後,「安家儀」回覆為運動彩公司,工作內容則為提供帳戶租借給公司會員,每10天可得1萬元,每月3萬,並於收到薪水後將領薪證明發在臉書上,被告見此等工作內容後曾回稱「這騙人的嗎?」、「怎麼感覺被騙」、「但是網路詐騙集團太多我怕呀」等情,有被告與「安家儀」於108年12月8日至16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畫面及列印頁面各1份附卷可查(見新竹地檢109偵1510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第65至83頁),是依上開內容,「安家儀」稱單純提供1帳戶即可每10日獲取1萬元酬勞,然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何須以此非低之對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顯然該取用帳戶之目的係從事不法活動甚明,且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詳,被告為賺取酬勞而率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常理而言,該他人若無其他可能之不法用途,斷不會捨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戶者較高價酬勞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被告雖辯稱「安家儀」說是合法的,並提供營業登記云云,然被告與「安家儀」之對話間,被告已多次懷疑是否遭詐騙,顯見被告對於新聞、媒體所報載詐欺集團會以各種方式收集帳戶用以為詐欺犯行等情甚為清楚,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與對方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且未為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率爾將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⒉況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雖為國中肄業,然其亦自陳:我於20歲出社會,那時候在工地做粗工,做8小時日薪800元,107年10月到108年1月是做園區作業員,月薪2萬5至3萬元,108年5月至8月做加油站,時薪12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堪認被告雖學歷有限,曾從事者,亦多為勞力付出之工作,然已有相當社會工作上之歷練,自被告與「安家儀」之前揭對話,亦可知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足認被告乃具有一般之認知能力,其正當工作之薪資、工時,與本案交付帳戶所付出之勞力與所獲得之報酬間,有極大之落差,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勞動只需提供開戶程序實屬簡單方便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已難認合於情理,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前,雖已預見「安家儀」可能是詐得上開帳戶後從事財產犯罪使用,然被告本於貪圖可能獲取高額報酬之動機,仍將本案上開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復核被告於108年12月9日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帳戶餘額為零(見臺北地檢109偵6582號影卷第100頁),可見被告認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持該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後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應成立洗錢罪。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對於本案銀行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其所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幫助「安家儀」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涉犯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見起訴書第1、3頁),雖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就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屬贅載,予以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然此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原審未審酌及此,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為判決,漏未就起訴書認想像競合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為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況且本件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由他人將該帳戶用於收受及取得詐欺告訴人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犯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
㈡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審酌後,認被告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㈢再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告訴人乙○○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較輕之處置,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認本件犯行,依前所述,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各項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款項,為貪圖短期高額之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勉力彌補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生有5名子女,目前自行撫養其中3名子女,現從事打工服務,月入約1萬3,5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被告否認因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報酬,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朋分款項,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告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自已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子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一 丙○○ 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6分許,假冒為丙○○之親屬「蘇宏煒」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之後以新門號聯絡云云,復於翌(12)日上午9 時58分許,再撥打電話予丙○○,續佯稱因貨款不足,需借款,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匯款帳號云云。 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臨櫃轉帳1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二 乙○○ 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乙○○之友人「素親」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更換行動電話門號,需重新建立通訊軟體LINE好友云云,復於同年月11日再撥打電話予乙○○,續佯稱急需用錢,前日借款金額不夠,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匯款帳號云云。 於108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存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