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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威綸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王啟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威綸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轉介,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K」、「怪獸」、「順風快遞」、「和平路No.1」等人與黃紀維、謝睿哲、方聖宇(均另案審理)三人以上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之犯罪行為模式,係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可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謝睿哲,謝睿哲確認金融卡可使用並更改密碼(俗稱洗車)後,同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該集團其他成員即聯絡擔任車手頭之謝睿哲,由謝睿哲將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曾威綸、方聖宇,由曾威綸與方聖宇持金融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謝睿哲轉交黃紀維,黃紀維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睿哲與曾威綸可取得按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方聖宇可獲得按贓款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

二、緣謝睿哲有意脫離上開詐騙集團,遂於108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自首先前詐欺取財犯行,迨108年8月31日上午11時許,該集團成員「K」向謝睿哲表示須等待指示開工,謝睿哲遂佯裝配合指示,於108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000號房,將其自該集團某成員處取得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曾威綸與方聖宇;曾威綸、方聖宇、黃紀維、「K」、「怪獸」、「順風快遞」、「和平路No.1」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以暱稱「○○○」在FACEBOOK「中國文化大學不分屆」社團中張貼欲以20,000元出售蘋果牌筆記型電腦之虛假訊息,瀏覽網頁之廖月雲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曾威綸與方聖宇即持板信銀行帳戶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鑫騰龍店」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另40,000元乃其他被害人匯入),旋即返回上揭汽車旅館000號房內,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謝睿哲轉交黃紀維。員警見時機成熟,當場在房內查獲曾威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廖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廖月雲(下稱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紀維、謝睿哲、方聖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威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108至115頁、第239至243頁、原審卷一第146至150頁、第456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紀維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謝睿哲、方聖宇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66至73頁、第82至88頁、第124至127頁、第137至141頁、第227至232頁、第247至250頁、第255至257頁、偵字第24571號卷二第23至24頁;原審聲羈字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第140至144頁、第174至177頁、第180至183頁),並有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與暱稱「Micke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該詐騙集團「微信」群組對話紀錄照片截圖、暱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中國文化大學不分屆」社團之貼文截圖、新光網路銀行「自行/跨行轉帳」訊息回報通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087425834號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143至151頁、第157至175頁;偵字第24571號卷二第29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黃紀維、謝睿哲、方聖宇等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之部分成員利用網路刊登不實交易訊息,再利用通訊軟體聯繫施行詐術,致使他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簿、金融卡、確認人頭帳戶可否使用、更改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收取贓款、分配車手報酬、上繳贓款,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8年8月28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迄案發當時,已上班3日等語(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239至240頁),佐以同案被告謝睿哲於警詢中供述:伊於108年8月初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2次、收水4次、車手頭15至20次等語(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67頁至第68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再者,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時間為108年8月28日乙節,業據被告供稱如前,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12625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9頁),雖本案加重詐欺並非被告首次犯行,然被告之本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0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10月28日桃檢東列108偵24571字第1089097778號函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頁);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所為其他詐欺犯行部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7日始偵查終結,以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12625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8日繫屬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審理,亦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5頁、第477頁),本案既係最先繫屬,應就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第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乃令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被告提領,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方聖宇、黃紀維、「K」、「怪獸」、「順風快遞」、「和平路No.1」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告訴人因遭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31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20,000元至板信銀行帳戶等語,此部分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法條為諭知(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固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屬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罰之嚴厲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督取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惟被告僅係聽命於其他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最基層之犯罪分工,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尚短,即遭員警查獲,涉入不深,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員警偵辦查緝該詐欺集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9年2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1584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且有原審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0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從事正當工作迄今,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67頁至第468頁),顯見被告犯後誠心悔改,積極復歸社會,此有若仍逕行科以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實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性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⒈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之金錢,被告坦承犯行,知悉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額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仍擔任「車手」持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分工行騙,該特定犯罪所得已因被告之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被告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該等事實亦經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判決未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有未洽。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現金7,5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詳後述),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同非妥適。

⒊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云云,惟刑法第74條第1項有關宣告緩刑之規定,需符合下述要件之一: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告前因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由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4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197至21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以前開分工方式共同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堪認被告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相當程度足以彌補其之所為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尚需照顧患有重度殘疾之母親、身兼3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58頁、本院卷第179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多寡、參與程度、分工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第240頁),足認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現金7,500元,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為108年8月30日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112頁、第240頁),係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違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沒收之。

⒊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然該條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犯罪所得,仍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現金20,000元,為告訴人所匯款項,且係於108年8月31日扣得,堪認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然前開款項已交予黃紀維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謝睿哲、方聖宇、黃紀維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73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25頁、第228頁、第231頁、第250頁、第256頁),而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現金5萬元部分,據黃紀維於警詢中供稱:該筆現金為伊向車手收水之贓款等語(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86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本案有關、為被告所有或屬被告所得支配,自無法據以就此部分扣案現金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十四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於本案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十一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現金,為同案被告黃紀維擔任收水之報酬(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86頁),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三所示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係供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用,然觀該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而阻止他人取得該等物品所表彰之不法財產利益,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又被告雖稱能獲得提領詐得款項百分之1為報酬,然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尚未取得報酬即遭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在案(見偵字第24571號卷一第111頁、第114頁、第240頁、第242頁),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確實已獲得報酬,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是起訴書請求本院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200元,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審酌被告已有正當職業,具備工作技能,並非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把風、監督取款車手之角色,尚非居於指揮等核心或重要地位,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其經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況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3年部分,本院難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SAMSUNG NOTE9 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二 現金新臺幣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現金新臺幣20,000元  二 IPHONEXR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三 紅米6金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1本(戶名:李佳運,帳號:000000000000)  五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六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1本(戶名:張芯宜,帳號:00000000000000)  七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 )  八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1本(戶名:阮慶傑,帳號:00000000000000)  九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十 中華郵政綜合儲金簿1本(戶名:李佳運,帳號:00000000000000) 十一 中華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十二 板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1本(戶名:李佳運;帳號:00000000000000) 十三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 十四 筆記型電腦1台(含讀卡機1台) 十五 IPHONE6PLUS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十六 紅米6 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IMEI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十七 IPHONE6S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十八 ASUSZOIRD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九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二十 現金新臺幣4,300元 二十一 SAMSUNG GALAXY J4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十二 IPHONEXR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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