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世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世勲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38號、109年度偵字 第26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世勲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世勲係康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8年7月至10月間,因康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周轉不靈,需錢孔急,為向林有福借款,明知康橋公司並未銷售商品或服務與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廠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及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康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辦公室內,繕打如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並以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人名義,佯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客戶之人員,在各該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之客戶確認回覆欄或客戶簽章欄、客戶回簽處欄偽簽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方式,表彰各該廠商有與康橋公司購買各該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上所載之商品或服務之意思表示,而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廠商名義之報價單、訂購單或專案設備明細表共54張(起訴書誤載為「47張」,應予更正),復以複製後剪貼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401)申報書(以下簡稱401申報書)報表欄內數值之方式(除附表二編號51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107年5、6月至108年7、月401申報書後,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康橋公司會計廖彩姿或自行向林有福傳送、出示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偽造之報價單及附表二所示變造之康橋公司401申報書而行使之,或提出如附表一之㈡ 所示真正之客戶報價單,向林有福佯稱:康橋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對於附表一所示報價單上所載之廠商尚有貨款債權云云,致使林有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交付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上同額之款項與 周世勲,而以此方式向林有福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萬8,08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申報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有福、附表一之㈠所示之廠商、附表一之㈠「 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人之權益。 二、案經周世勲自首暨林有福委任何孟樵律師、陳建宏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世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8他8831卷第64至65、69至70、74至76頁、109偵26733卷第5至11頁、109偵18338卷第14至19、52至55頁,原審卷第52至53、80、88頁,本院卷第98至99、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有福、證人廖彩姿於調詢、偵 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同署109偵26733卷第43至49、99至100頁、109偵18338卷第5至9、17至20、54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康橋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 備明細表(詳如附表一之㈠、㈡所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康橋公司基本資料(見同署108他8831卷第48 頁)、如附表二所示遭變造之401申報書(見同署109偵18338卷第38至46頁、109偵26733卷第97、98頁)、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9年4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53797號函檢 附康橋公司108年1月至12月真正之401申報書、同年9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91065683號函檢附康橋公司107年1至12月真正之401申報書(見同署109偵26733卷第102至108頁 、109偵18338號第102至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人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偽造之報價單共張47張,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共有56張(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㈠、㈡),經本院認定被告實際偽 造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共計54張(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㈠部分),其餘2張訂購單(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㈡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詳后述),是起訴書前開記載,應予更正之。 ⒉附表一之㈠編號4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銓營股份有限公 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詮營股份有限公司」;編號17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李炳強」之記載應更正為「李秉強」;編號21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鍵安企業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鍵安企業行(淡水晴空23)」;編號30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板橋大學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板橋大學城社區」;編號46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通寶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編號47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仕盛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仕盛企業有限公司」、遭偽造之報價單金額欄有關「516,000元」之 記載應更正為「516,600元」;編號48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 有關「悅明達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悅明達科技」;編號49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新站精華社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站精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編號51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悅鶴公寓」,應補充更正為「悅鶴公寓大廈B」; 編號54遭偽造之廠商名稱欄有關「英國茶館」之記載應更正為「英國茶館社區」。 ⒊附表二編號5變造數額欄有關「787,270」之記載應更正為「7 ,872,270」;編號 7變造數額欄有關「787,270」之記載應 更正為「7,872,270」;編號22變造數額欄有關「1,526,920」之記載應更正為「15,265,920」;編號34真正數額欄有關「40,0451」之記載應更正為「400,451」;編號40變造數 額欄有關「122,077,694」之記載應更正為「12,207,694」 ;編號45真正數額欄有關「193,603」之記載應更正為「190,603」;編號60變造數額欄有關「無法辨識」之記載應更正為「18,988,471」;編號61變造數額欄有關「無法辨識」之記載應更正為「943,425」;編號62變造數額欄有關「無法 辨識」之記載應更正為「18,988,471」;編號63變造數額欄有關「無法辨識」之記載應更正為「18,419,384」;編號67變造數額欄有關「1,900,0314」之記載應更正為「19,000,314」;編號75真正數額欄有關「2,889,457」之記載應更正 為「3,889,457」;編號81變造數額欄有關「59,474」之記 載應更正為 「959,474」;編號89真正數額欄有關「4,844,307」之記載應更正為「4,484,307」。 ⒋另就附表二編號51有關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電子發票變造數額部分,起訴書記載為「未填」,惟依卷附之變造康橋公司107年11、12月份401申報書(見109偵18338卷第43頁)顯示,該欄項記載為「491,401」,且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前開 函檢附之康橋公司107年11、12月份401申報書(見同偵卷第105頁背面)之記載,並無軒輊,難認被告就此欄項之記載 有以剪貼報表欄內數值方式,予以更動,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又除此欄項外,被告就康橋公司107年11、12月401月份其餘欄項之記載(即附表二編號44至50、52至57),均有以剪貼報表欄內數值方式予更動,而以此方式變造康橋公司107年11、12月份之401申報書無訛。 ⒌上開更正均於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 義 務,並非業務上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 公司 、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 額之申 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稅捐稽徵機關收受申報人申報稅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收 件蓋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具有稅捐 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 職務製作之公 文書,如無製作權之人,將其內容加以變更 ,即屬變造公文 書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 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2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稅捐稽徵機 關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上蓋用之收件章印文,係 表示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核閱 收受稅捐申報資料用意之證明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 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複製後剪貼如附表 二所示401申報書各該項欄位數值之方式(除附表二編號51 之欄位未更動外),變造如附表二所示康橋公司之401申報 書,復持以行使,揆諸前說明明,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 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暨同法 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廖彩姿,以遂行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㈣、吸收關係 被告前揭先後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先後偽造署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乃係知悉己幾無償債能力,而欲利用告訴人信任,藉由行使偽造之報價單及變造之 401申報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時、地尚屬密切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⒉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㈥、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復經審酌全案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於本案並無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事,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報案之前,自行向檢察官供承上開犯行,此觀卷附刑事自首狀(見109他8831卷第2頁)記載甚明,是被告向檢察官告知其有上揭犯行前,檢警人員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犯行前,即向檢察官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⒊本件被告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持附表一之㈡所示之訂購單向告訴人行 使,詐取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款項部分,除成立前述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一之㈡編號1、2所示訂購單上之「廣驛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驛公司)印文、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力公司)印文為該等公司所蓋用,並非偽造一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附表一之㈡之訂購單,是真正的訂單,不是我偽造的,上面的章是真正的;廣驛公司及訊力公司的負責人是夫妻,附表一之㈡編號2的訂單我們是寫訊力公 司,但實質上附表一之㈡廣驛公司給付的金額都已經由告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66、268頁),並有廣驛公 司開立面額4,0124萬4,820元、票號AU0000000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土銀板橋分行)支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6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34800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19、225至227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稱:據我們所知廣驛公司跟訊力公司的負責人是夫妻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訂購單應係真正,並非被告偽造甚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之訂購單係真正,並非被告偽造,其上之印 文亦屬真正,已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該2訂購單係被告所偽 造,進而予以論罪,並就其上之印文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1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電子發票之數額並未予以更動,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察,逕認該欄項之數額亦有更動,亦有未洽。 ⒊原判決固諭知「偽造如附表一報價單上之署名均沒收」,惟其事實、理由欄均未具體認定被告偽造之署名究為何,其認事用法即有未當。 ⒋本件被告詐欺所得3,350萬8,085元,扣除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之金額,其現仍保有2,410萬7,120元之犯罪所得(詳如后述),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之數額,亦以被告上述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限,原審未予詳查,逕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600萬元,已有不當;且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被告 保有之犯罪所得係2,600萬元之理由為何,即逕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原判決理由亦有不備之處。 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並未偽造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訂購單 ,已清多筆款項,積欠之款項不及2,600萬元,原審未予詳 查,量刑過重,且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亦有違誤等語,即為有理由。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本案被告不法犯罪所得高達2,6 00萬元,損及告訴人之權益甚鉅,且迄今仍未返還犯罪所得2,600萬元,原審未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過輕;又告 訴人具狀稱被告本案犯罪之罪數計算有誤、案發自首之動機、犯後態度非佳,請一併審酌等語。惟查: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保有之犯罪所得計2,410萬7,1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后,檢察官上訴認其犯罪所得高達2,600萬元 ,容有誤會。又檢察官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並未偽造如附表一之㈡所示訂購單,且其現保有之犯罪所得亦經本院認定為2,410萬7,120元,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所認定不同,是本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應認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詐欺取財,而其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係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斷,亦如前述,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數罪併罰,亦有誤會。 ⒊本件被告確係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向檢察官自首供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據此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以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不察而誤信之,接續借貸現金與被告,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物損害,所為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甚屬嚴重,其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其雖已清償部分之款項,惟尚有2,410萬7,120元之款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之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七、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法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之㈠「偽造之署名」欄所載之署名,係被告所偽簽,均屬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之㈠所載偽造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因已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350萬8,085元(即附表一之㈠、㈡ 「報價單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總額),其中附表一之㈠編號1 至41、44、45部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此據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而扣除下列已實際清償告訴人之 款項後,被告現仍保有2,410萬7,120元之犯罪所得,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之㈠編號46至54部分,被告已全數自康橋公司帳戶轉帳 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並有康橋公司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109偵18338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33至236頁),從而,附表一之㈠編號46至54之款項共計3,71萬3,115元,應認已實際發與告訴人。 ⒉附表一之㈠編號42、43部分,告訴人雖指訴尚未清償云云本院 卷第233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3、44(即本判決附表一之㈠編號42、43),確實已匯至告訴人兒子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兩筆錢(即交易明細第19頁第2列、第18頁第30列)其中是針對編號43、44所 匯款,也就是清償這兩筆訂單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1、250頁),而依卷附之康橋公司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該帳戶確有於108年10月14日16時28分55秒、同年月15日10時15分36秒,以 網路轉帳方式,先後將143萬7,515元、110萬9,500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為案外人即告訴人兒子林庭新申設使用之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亦有前開帳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109偵26733卷第179 至182頁),核與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相符,堪認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述屬實。從而,應認被告業已實際發還附表一之㈠編號42、43所示之款項。 ⒊附表一之㈡編號1部分,告訴人雖指稱:僅清償235萬2,000元 云云。然查,康橋公司與廣驛公司間確有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所載之商品買賣交易,廣驛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412萬4,820元、票號AU0000000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支票與康橋公司, 該支票業於108年10月31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 第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票交所交換提示兑付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土銀板橋分行110年12月14日板橋字第11000052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217至21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書面陳稱:廣驛公司開立發票日108年10月31 日之支票,被告於108年9月27日交由告訴人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大致相符。而上述第一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確與卷附之告訴人兒子林庭新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相同,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應與事實相符。是就附表一之㈡編號1 之款項482萬1,600元,被告確已以前述方式清償412萬4,820元,僅保有69萬6,780元之犯罪所得。 ⒋附表一之㈡編號2部分,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並未清償此部分 款項云云。惟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廣驛公司及訊力公司的負責人是夫妻,附表一之㈡編號2的訂單我 們是寫訊力公司,但實質上附表一之㈡編號1、2廣驛公司給付的金額都已經由告訴人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66、268頁),並有新北地院109年6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壽字第34800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據我們所知廣驛公司跟訊力公司的負責人是夫妻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如附表一之㈡編號2所示之款項,既已由案外人廣驛公司將原應給付與 康橋公司之款項,依新北地院前開執行命令,匯款給付與告訴人,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 ⒌綜上,本件被告詐欺所得3,350萬8,085元(即附表一之㈠、㈡ 「報價單金額」欄所載金額之總額),扣除上述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之金額(即附表一之㈠編號42、43、46至54與附表一之㈡編號2全額清償之款項,以及附表一之㈡編號1已部分清 償之款項412萬4,820元),被告現仍保有2,410萬7,120元之犯罪所得,此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㈠:偽造私文書部分 編號 偽造廠商名義之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 報價單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客戶名稱:遠雄大學哈佛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 579,516元 客戶簽章欄:「詹銅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5頁 2 客戶名稱:忻奇有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541,800元 客戶回簽處:「張志本」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2頁 3 客戶名稱:永佰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11,6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葉時涓」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5頁 4 客戶名稱: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1,200,000元 客戶簽章欄:「呂文綺」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3頁 5 客戶名稱:兆徠科技股份有限公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548,100元 客戶回簽處:「李定軒」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2頁背面 6 客戶名稱:鎮堃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48,390元 客戶簽章欄:「葉」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4頁背面 7 客戶名稱:龍安停車場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341,775元 客戶回簽處:「林淑菁」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7頁 8 客戶名稱:艾博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25,777元 客戶簽章欄:「張發驥」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9頁 9 客戶名稱:聯順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1,093,050元 客戶簽章欄:(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6頁背面 10 客戶名稱:九暘光電之報價單 711,9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廖萬枝」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9頁 11 客戶名稱: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814,8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9頁背面 12 客戶名稱:華興城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18,425元 客戶簽章欄:「Rech Tsenq」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9頁背面 13 客戶名稱: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37,495元 客戶簽章欄:「陳賜杰」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8頁背面 14 客戶名稱:菁英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37,995元 客戶簽章欄:「李友龍」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6頁背面 15 客戶名稱:友旭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94,300元 客戶簽章欄:「G機」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8頁背面 16 客戶名稱:忻奇有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315,000元 客戶回簽處:「張志本」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1頁背面 17 客戶名稱:李秉強(工程行)之報價單 344,925元 客戶簽章欄:「李秉強」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2頁背面 18 客戶名稱:皇翔百老匯之報價單 207,90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劉明和(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3頁背面 19 客戶名稱:新忠龍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77,7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4頁 20 客戶名稱:才鼎資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452,025元 客戶簽章欄:「GMHM」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2頁 21 客戶名稱:鍵安企業行(淡水晴空23)之報價單 486,1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王仁佑」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3頁 22 客戶名稱:宏碩企業社之報價單 695,100元 客戶簽章欄:「TWJ…(無法辨識)」英文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2頁背面 23 客戶名稱:中華精測科技股份為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449,400元 客戶回簽處:「謝炳輝」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7頁 24 客戶名稱:臻藝社區之報價單 502,425元 客戶簽章欄:「張」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5頁背面 25 客戶名稱:米蘭社區之報價單 294,788元 客戶簽章欄:(無法辨識)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3頁 26 客戶名稱:台北桂冠社區之報價單 470,400元 客戶簽章欄:「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4頁 27 客戶名稱:通聯科技之報價單 242,813元 客戶簽章欄:「林家緯」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3頁背面 28 客戶名稱:紫京城社區管理會之報價單 481,950元 客戶簽章欄:戶「吳玉樹」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0頁 29 客戶名稱:英盟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50,438元 客戶簽章欄:「施」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1頁 30 客戶名稱:板橋大學城社區之報價單 272,475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劉明和(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0頁背面 31 客戶名稱:玄奇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253,0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賴建良」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8頁 32 客戶名稱:高爾夫世界社區 之報價單 251,475元 客戶簽章欄:「Wang」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1頁背面 33 客戶名稱:天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 603,750元 客戶簽章欄:「楊秀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9頁 34 客戶名稱:宏陞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667,086元 客戶簽章欄:「Javey」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1頁 35 客戶名稱:中誠通信之報價單 580,000元 客戶簽章欄:「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1頁背面 36 客戶名稱:家興防盜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798,000元 客戶簽章欄:「賴元奎」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9頁背面 37 客戶名稱:台糖花東區處(DIY園區)之報價單 646,926元 客戶簽章欄:「歐竹南副理」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8頁 38 客戶名稱:九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設備明細表 526,575元 客戶回簽處:「Terry(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7頁背面 39 客戶名稱: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之報價單 345,240元 客戶簽章欄:「王欽能」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8頁背面 40 客戶名稱:京銳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34,975元 客戶簽章欄:「葉明儒」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0頁背面 41 客戶名稱:新誼整合科技(新光保全子公司)之報價單 661,500元 客戶簽章欄:「Roger」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40頁 42 客戶名稱:天澤企業公司之報價單 448,980元 客戶簽章欄:「趙志誠」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0頁 43 客戶名稱:臻藝社區之報價單 190,050元 客戶確認回覆欄:「張」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5頁背面 44 客戶名稱:觀星臺北社區之報價單 1,811,051元 客戶簽章欄:「李近松」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6頁 45 客戶名稱:新誼整合科技(新光保全子公司)之報價單 782,250元 客戶簽章欄:「Roger」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7頁背面 46 客戶名稱:通寶監視器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378,000元 客戶簽章欄:「張」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3頁背面 47 客戶名稱:仕盛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516,600元 客戶「王國輝」署名一枚 109偵26733卷第14頁 48 客戶名稱:悅明達科技之報價單 334,110元 客戶簽章欄:「陳宏桐」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5頁 49 客戶名稱:新站精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報價單 408,975元 客戶簽章欄:「陳」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5頁背面 50 客戶名稱:民生社區之報價單 447,300元 客戶簽章欄:「黃立所」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6頁 51 客戶名稱:悅鶴公寓大廈B之報價單 425,880元 客戶簽章欄:「楊千慧」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18頁 52 客戶名稱:皇翔百老匯之報價單 402,150元 客戶簽章欄:「劉明和(代)」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0頁背面 53 客戶名稱:台糖花東區處之報價單 362,250元 客戶簽章欄:「歐竹南副理」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21頁 54 客戶名稱:英國茶館社區之報價單 437,850元 客戶簽章欄:「黃玉珍」署名壹枚 109偵26733卷第32頁 偽造上開報價單進而行使,詐欺金額計:27,762,485元 附表一之㈡:未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報價單、訂購單、專案設備明細表 報價單金額(新臺幣) 公司印文 證據出處∕備註 1 客戶名稱: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 4,821,600元 廣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109偵26733卷第17頁背面(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2 客戶名稱:訊力科技公司之訂購單 924,000元 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 109偵26733卷第36頁(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7) 詐欺金額計:5,745,600元 附表二:變造康橋公司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401)之對 照表 編號 變造申請書之年度、月份 變造欄位 變造數額 真正數額 證據出處 1 107年5至6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7,836,718 2,836,718 109偵18338卷第40、104頁 2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391,837 141,837 3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退回折讓 30,138 0 4 銷項應稅稅額之退回折讓 1,507 0 5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7,872,270 2,902,408 6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393,615 145,122 7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7,872,270 2,902,408 8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7,811,884 2,811,884 9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390,599 140,599 10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7,964,215 2,964,215 11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398,217 148,217 12 進項總金額 7,964,215 2,964,215 13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393,615 145,122 14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398,217 148,217 15 上期(月)累積留底稅額合計 0 1,507 16 稅額小計 398,217 149,724 17 107年7至8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3,028,592 4,028,592 109偵18338卷第41、104頁背面 18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651,430 201,430 19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7,713,562 8,713,562 20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885,678 435,678 21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7,713,562 8,713,562 22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5,265,920 6,265,920 23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763,304 313,304 24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4,954,799 5,954,799 25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747,765 297,765 26 進項總金額 14,954,799 5,954,799 27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885,678 435,678 28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747,765 297,765 29 稅額小計 752,367 302,367 30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133,311 133,311 31 107年9至10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6,707,707 8,007,707 109偵18338卷第42、105頁 32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835,387 400,387 33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6,708,989 8,008,989 34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835,451 400,451 35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6,708,989 8,008,989 36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1,925,292 3,225,292 37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596,271 161,271 38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2,207,694 3,507,694 39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610,396 175,396 40 進項總金額 12,207,694 3,507,694 41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835,451 400,451 42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610,396 175,396 43 稅額小計 610,396 175,396 44 107年11至12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3,812,058 3,812,058 109偵18338卷第43、105頁背面 45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690,603 190,603 46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4,125,847 4,125,847 47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706,292 206,292 48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4,125,847 4,125,847 49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3,458,017 3,458,017 50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672,905 172,905 51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電子發票 (未變造此項金額) 491,401 491,401 52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3,949,418 3,949,418 53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697,475 197,475 54 進項總金額 13,949,418 3,949,418 55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706,292 206,292 56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697,475 197,475 57 稅額小計 697,475 197,475 58 108年1至2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8,359,900 2,359,900 109偵18338卷第46頁、109偵26733卷第103頁 59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917,995 117,996 60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8,988,471 2,988,471 61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943,425 149,425 62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8,988,471 2,988,471 63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8,419,384 2,419,384 64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920,975 120,975 65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9,000,314 3,000,314 66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950,025 150,025 67 進項總金額 19,000,314 3,000,314 68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943,425 149,425 69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950,025 150,025 70 稅額小計 950,025 150,025 71 108年5至6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19,181,838 3,881,838 109偵26733卷第97、105頁 72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959,093 194,093 73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19,189,457 3,889,457 74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959,474 194,474 75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19,189,457 3,889,457 76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7,797,817 2,497,817 77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889,898 124,898 78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20,358,433 5,058,433 79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1,017,931 252,931 80 進項總金額 20,358,433 5,058,433 81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959,474 194,474 82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1,017,931 252,931 83 稅額小計 1,017,931 252,931 84 108年7至8月 銷項應稅銷售額發票 22,360,226 8,360,226 109偵26733卷第98、106頁 85 銷項應稅稅額發票 1,118,012 418,012 86 銷項應稅銷售額之合計 22,398,731 8,398,731 87 銷項應稅稅額之合計 1,119,937 419,937 88 銷項應稅銷售額總計 22,398,731 8,398,731 89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 16,454,264 4,484,307 90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 822,718 224,221 91 進項得扣抵進項金額發票合計 17,021,541 5,051,584 92 進項得扣抵進項稅額發票合計 851,083 252,586 93 進項總金額 17,021,541 5,051,584 94 本期(月)銷項稅額合計 1,119,937 419,937 95 得抵扣進項稅額合計 851,083 252,586 96 稅額小計 909,540 311,043 97 本期(月)應實繳稅額 210,397 108,8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