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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金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金鳳於民國109年8月底,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加以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琇鈴」(即「沒有成員」、「張小姐」)、「張智傑」等成年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鳳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拍照上傳與該詐欺成員使用。該詐欺成員取得王金鳳之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嗣王金鳳復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而未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之結果;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地,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款項攜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全數上繳與該詐欺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9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金鳳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夢嬬(起訴書誤載為洪孟嬬)、陳淑貞、周美玲、陳明德、黃小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僅被告王金鳳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案原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王金鳳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9號審理,並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臺北地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認被告涉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為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合議庭以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審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撤銷原簡易判決,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王金鳳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上傳與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地,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並將所提款項攜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全數上繳與該詐欺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份提款工作是在做詐騙工作,我是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就是幫公司提領公司的錢,再交給公司的人,只是兼差性質,我也是被騙,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上傳與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成員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地,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並將所提款項攜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全數上繳與該詐欺成員等節,並不爭執(見偵字卷一第21至28頁、第239至241頁,偵字卷二第61至6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7至93頁,原審審簡上卷第103頁、第121頁、第126頁),並有被告與該詐欺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89至106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使用之理,且提供帳戶與他人,必確實瞭解其用途,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櫃檯、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不需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是以,如收受薪資或對價代替他人至銀行櫃檯、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對該帳戶內金錢可能涉及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認識、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錢,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反詐騙宣導,具通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三)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參以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曾在貿易公司擔任老闆助理、路邊攤工作、百貨公司皮鞋櫃位擔任主任、定價格、負責內帳、物流,應徵小姐、挑選產品讓小姐銷售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0頁,偵字卷二第60頁、本院卷第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我的工作經驗,公司需要帳戶使用時,可以公司名義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依其自身工作經驗,亦知並無將自己個人帳戶任意提供他人或公司使用之理。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確定在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偵字卷一第275至278頁、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既已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歷經偵、審程序並經本院為科刑宣告之經驗,則其對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或對價代替他人至銀行櫃檯、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認識、預期。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馮琇鈴」、「張智傑」是不是用本名,也從來沒見過他們,只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頁),則被告對於應徵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全然不知,甚至素未謀面,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依其自身經驗當可認知此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之應徵方式有異。

(四)經細繹被告與該詐欺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往提領款項過程中,該詐欺成員尚指示被告:「行員人員問你領那麼多錢用途:你就說你需要買車或者還款需要用到的」(見偵字卷一第91頁)、「行員問你就說領的錢還不夠唷~」(見偵字卷一第96頁),被告並回以「請放心:我做事情很仔細&小心!」(見偵字卷一第91頁)、「好」(見偵字卷一第96頁),可知被告就該詐欺成員教導其如何回應銀行行員詢問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之提領,完全理解並知悉,甚至主動提及自己做事謹慎、請該詐欺成員安心。則倘如被告所辯,僅僅是擔任會計助理提領公司款項,何以其提領時,尚須依公司之特別指示、教導其以個人買車、還款等顯然不實之理由回應銀行行員關於本屬於公司財務款項提領之詢問?又上開指示內容,既與被告主觀上「擔任會計助理提領公司款項」之認識完全迥異,被告何以不僅全然未加追問、質疑,反而立即應允,甚至表示自己做事謹慎不會有誤等,均顯有悖於常情。承上,被告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有,有所預見。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雖因該帳戶遭警示,是被告未能提領成功,然前揭款項匯入帳戶時,上開帳戶既尚未列警示帳戶,被告持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能實際支配、管領該帳戶內款項。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

(二)又觀諸被告與該詐欺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與被告聯繫帳戶提供事宜者,為自稱「沒有成員」即「馮琇鈴」之女子,該名女子並拍照示意被告如何提供身分證圖片(見偵字卷一第105頁)。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跟「張智傑」用LINE通訊軟體通過電話,是先生,不是小姐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1頁);暨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面交的男生從頭到尾都同一個,他跟我說他就是「張智傑」本人,還有另外一個女生,女生是在FB上認識的,就是照片上的那個等語(見原審審簡上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既知其所加入之該詐欺成員有「馮琇鈴」之女成員、「張智傑」之男成員,且均有所接觸,其主觀上當就本案參與者已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馮琇鈴」、「張智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曾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1頁),上訴後否認犯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八)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說明: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曾於審判中承認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惟上訴後否認犯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3至25頁),然上開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四各該編號「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詳見附表四),可知上開帳戶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2至2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該詐欺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2至23頁),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⑴被告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款項3%、4%作為報酬,然其尚未領取任何薪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一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⑵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所提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5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固為被告與該詐欺成員共同詐得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戶而提領未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張各節,業已論駁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左列提領款項交付地點 和解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原審110年度簡上字88號) 1 鄭邱碧蘭(未提告) 109年9月6日 21時許 該詐欺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鄭邱碧蘭姪女,致電鄭邱碧蘭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3時30分許 33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 --------- ------ 未和解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洪夢嬬(提告)(起訴書所載「洪孟嬬」,應予更正) 109年9月7日 9時許 該詐欺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洪夢嬬姪子,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夢嬬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0時45分許 30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11時16分2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一次」)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夢嬬7萬5,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已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洪夢嬬3萬元;其餘款項4萬5,000元,應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750元至告訴人洪夢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王金鳳屆期不履行願加付違約金10萬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淑貞(提告) 109年9月7日 9時36分許 (起訴書所載「109年9月4日11時37分許」,應予更正) 該詐欺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陳淑貞姪女,撥打LINE電話向陳淑貞佯稱:與別人合資購買基金,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5時07分許  29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①15時28分59秒 ②15時33分0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①20萬元 ②9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29巷口 (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四次」) 未和解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周美玲(提告) 109年9月7日 9時45分許 (起訴書所載「109年9月5日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該詐欺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周美玲姪子,致電周美玲,佯稱:需要借錢,且隔日即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3時10分許 35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①13時28分48秒 ②13時34分13秒 ③13時36分3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①25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二次」)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美玲8萬7,5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已於110年2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周美玲3萬5,000元;其餘款項5萬2,500元,應自110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375元至告訴人周美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王金鳳屆期不履行願加付違約金10萬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明德(提告) 109年9月7日 12時58分許 該詐欺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陳明德姪子,致電陳明德佯稱:需要借錢支付員工薪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①14時27分21秒 ②14時30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①28萬元 ②2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29巷口 (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三次」) 未和解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小青(提告) 109年9月7日 16時38分前某時許 該詐欺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黃小青好友「悅心」,撥打LINE電話向黃小青佯稱:自己轉錢到台灣需要國際匯款,且要2天才能到帳,時間比較久,所以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9月7日 16時38分許 5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16時59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5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29巷口 (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五次」)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小青1萬2,5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已於110年2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黃小青5,000元;其餘款項7,500元,應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25元至告訴人黃小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王金鳳屆期不履行願加付違約金2萬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出處 1 王金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本1本、提款卡1張 偵字卷一第41頁 2 王金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本1本、提款卡1張 偵字卷一第41頁 3 王金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本1本、提款卡1張 偵字卷一第41頁 4 王金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本1本、提款卡1張 偵字卷一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FUNTOUCH OS牌、vivo2010型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1 鄭邱碧蘭 1、證人即被害人鄭邱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89至491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卷一第495至4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49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卷一第49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鳳山字第109000412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43至47頁)。 2 洪夢嬬 1、證人即被害人洪夢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11至1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12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卷一第137頁) 6、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字卷一第117頁)。 7、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23至125頁)。 8、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27至135頁)。 9、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0901175591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25至29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67至69頁)。 3 陳淑貞 1、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11至21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一第21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27至22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231頁)。 6、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一第22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5653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15至21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0至82頁)。 4 周美玲 1、證人即被害人周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41至14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1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53至155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57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一第159頁)。 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卷一第163頁、第149頁)。 7、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簡訊擷圖(見偵字卷一第161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0901175591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25至29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69至74頁)。 5 陳明德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85至187頁)。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字卷一第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一第1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0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一第2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205頁)。 7、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95頁)。 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199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5653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15至21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75至79頁)。 6 黃小青 1、證人即被害人黃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69至1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一第179頁)。 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181頁)。 7、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0901175591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25至29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2至8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6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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