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金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110年度審簡字第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金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金鳳於民國109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琇鈴」(即「沒有成員」、「張小姐」)、「張智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並加以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將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馮琇鈴」、「張智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金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9月1日某時許,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拍照上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金鳳之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時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匯款時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嗣王金鳳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提領,而未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之結果;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地,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並依指示將所提款項攜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全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9月30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金鳳到案,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夢嬬、陳淑貞、周美玲、陳明德、黃小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上傳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地,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並將所提款項攜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全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份提款工作是在做詐騙工作,我是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就是幫公司提領公司的錢,再交給公司的人,只是兼差性質,我也是被騙,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不爭執事實及本案爭點㈠
㈠不爭執事實被告對於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拍照上傳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惟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無法提領;另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提領時、地,以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並將所提款項攜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地點,全數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並不爭執(見偵字卷一第21至28頁、第239至241頁,偵字卷二第61至63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7至93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3頁、第121頁、第126頁),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89至106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是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三、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隱密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任意提供予不相干之第三人使用之理,且提供帳戶與他人,必確實瞭解其用途,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櫃檯、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不需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是以,如收受薪資或對價代替他人至銀行櫃檯、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對該帳戶內金錢可能涉及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認識、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錢,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近年來金融機構亦多有反詐騙宣導,具通常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㈡經查:
1、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參以其於偵查中供稱:曾在貿易公司擔任老闆助理、路邊攤工作;有管過內帳,應徵小姐,訂價格、挑選產品讓小姐銷售等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40頁,偵字卷二第6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8頁),可知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依工作經驗,知道公司需要帳戶使用可以自己開戶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依其自身工作經驗,亦知並無將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
2、又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提供帳戶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偵字卷一第275至278頁)。準此,被告既已有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歷經偵、審程序並經本院為科刑宣告之經驗,則其對任意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或對價代替他人至銀行櫃檯、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認識、預期。
3、況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馮琇鈴」、「張智傑」是不是用本名,也從來沒見過他們,只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6頁),則被告對於應徵工作者之真實姓名全然不知,甚至素未謀面,僅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依其自身經驗當可認知此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之應徵方式有異。
4、復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前往提領款項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指示被告:「行員人員問你領那麼多錢用途:你就說你需要買車或者還款需要用到的」(見偵字卷一第91頁)、「行員問你就說領的錢還不夠唷~」(見偵字卷一第96頁),被告並回以「請放心:我做事情很仔細&小心!」(見偵字卷一第91頁)、「好」(見偵字卷一第96頁),可知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教導其如何回應銀行行員詢問帳戶內詐欺不法所得之提領,完全理解並知悉,甚至主動提及自己做事謹慎、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心。則倘如被告所辯,僅僅是擔任會計助理提領公司款項,何以其提領時,尚須依公司之特別指示、教導其以個人買車、還款等顯然不實之理由回應銀行行員關於本屬於公司財務款項提領之詢問?又上開指示內容,既與被告主觀上「擔任會計助理提領公司款項」之認識完全迥異,被告何以不僅全然未加追問、質疑,反而立即應允,甚至表示自己做事謹慎不會有誤?均顯有悖於常情。承上,被告顯然對於上開款項涉及詐欺不法所有,有所預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雖因該帳戶遭警示,是被告未能提領成功,然前揭款項匯入帳戶時,上開帳戶既尚未列警示帳戶,被告持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能實際支配、管領該帳戶內款項。是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當屬既遂。
㈡另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與被告聯繫帳戶提供事宜者,為自稱「沒有成員」即「馮琇鈴」之女子,該名女子並拍照示意被告如何提供身分證圖片(見偵字卷一第105頁)。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跟「張智傑」用LINE通訊軟體通過電話,是先生,不是小姐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1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面交的男生從頭到尾都同一個,他跟我說他就是「張智傑」本人,還有另外一個女生,女生是在FB上認識的,就是照片上的那個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既知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馮琇鈴」之女成員、「張智傑」之男成員,且均有所接觸,其主觀上當就本案參與者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02頁、第120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馮琇鈴」、「張智傑」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7年9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認定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⑵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當(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⑶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原審雖於事實中記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惟於判決末附表二卻未有「提領時地」、「提領款項」之欄位,而就前揭款項之提領時地、金額等節均未臚列記載,自有未當;⑷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既有不同,則被告所為當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原審認被告僅成立1罪,容有未合;⑸原審主文諭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㈠3.、㈡」亦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然於事實及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㈣第2至3行」卻記載「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因各該帳戶遭設為警示戶而失其效用,不具刑法重要性(詳後述),原判決仍就該扣案物予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雖一度於原審承認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惟上訴後否認犯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之情形(詳見附表一「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2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3至25頁),然上開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此有附表四各該編號「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詳見附表四),可知上開帳戶已失其功能效力,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2至23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雖曾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款項3%、4%作為報酬,然其尚未領取任何薪資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卷一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犯行,被告所提款項已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5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1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提供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雖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叫我去合庫提領的時候,不能提領,我就跟公司講,公司就說算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63頁),可知被告雖有提領行為,惟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而未發生提領結果,則前揭帳戶內款項既未因此產生金流斷點,當尚未有洗錢之著手。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恰。惟此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退併辦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合先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142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犯罪集團收集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若他人不思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或交付帳戶資料,可能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供人匯入款項,或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交付不詳人士,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目的,更可能掩飾、隱匿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日19時50分許,將其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傳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9月7日,對池蘭菁佯稱為其鄰居朋友之嫂,急需金錢周轉,致池蘭菁陷於錯誤而於109年9月7日1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軍功郵局,以臨櫃跨行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前揭所為,與其本案犯行屬同一案件,以此為由而移送併辦。
㈢惟查,就被害人池蘭菁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正犯之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不相同,實難認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十、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末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22至23頁),然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款項,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之財物,惟上開款項因帳戶列為警示戶而提領未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日 詐騙方式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新臺幣) 左列提領款項交付地點 和解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鄭邱碧蘭(未提告) 109年9月6日 21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稱鄭邱碧蘭姪女,致電鄭邱碧蘭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3時30分許 33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 --------- ------ 未和解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洪夢嬬(提告)(起訴書所載「洪孟嬬」,應予更正) 109年9月7日 9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洪夢嬬姪子,以LINE通訊軟體向洪夢嬬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0時45分許 30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11時16分2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3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一次」)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夢嬬7萬5,0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已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洪夢嬬3萬元;其餘款項4萬5,000元,應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3,750元至告訴人洪夢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王金鳳屆期不履行願加付違約金10萬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淑貞(提告) 109年9月7日 9時36分許 (起訴書所載「109年9月4日11時37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陳淑貞姪女,撥打LINE電話向陳淑貞佯稱:與別人合資購買基金,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5時07分許 29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①15時28分59秒 ②15時33分0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①20萬元 ②9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29巷口 (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四次」) 未和解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周美玲(提告) 109年9月7日 9時45分許 (起訴書所載「109年9月5日11時30分許」,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周美玲姪子,致電周美玲,佯稱:需要借錢,且隔日即還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3時10分許 35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①13時28分48秒 ②13時34分13秒 ③13時36分3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①25萬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 (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二次」)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周美玲8萬7,5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已於110年2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周美玲3萬5,000元;其餘款項5萬2,500元,應自110 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4,375元至告訴人周美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王金鳳屆期不履行願加付違約金10萬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陳明德(提告) 109年9月7日 12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陳明德姪子,致電陳明德佯稱:需要借錢支付員工薪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7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①14時27分21秒 ②14時30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①28萬元 ②2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29巷口 (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三次」) 未和解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黃小青(提告) 109年9月7日 16時38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裝黃小青好友「悅心」,撥打LINE電話向黃小青佯稱:自己轉錢到台灣需要國際匯款,且要2天才能到帳,時間比較久,所以需要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109年9月7日 16時38分許 5萬元 王金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9月7日 16時59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5萬元 臺北市文山區車前路29巷口 (見偵字卷一第25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第五次」)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小青1萬2,500元,其付款方式如下:已於110年2月17日當庭給付告訴人黃小青5,000元;其餘款項7,500元,應自110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625元至告訴人黃小青指定之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王金鳳屆期不履行願加付違約金2萬元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至96頁)。。 王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證出處 1 王金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本1本、提款卡1張 偵字卷一第41頁 2 王金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本1本、提款卡1張 偵字卷一第41頁 3 王金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本1本、提款卡1張 偵字卷一第41頁 4 王金鳳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本1本、提款卡1張 偵字卷一第41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FUNTOUCH OS牌、vivo2010型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證據資料及卷證出處 1 鄭邱碧蘭 1、證人即被害人鄭邱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489至491頁)。 2、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卷一第495至49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49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卷一第49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9年11月20日合金鳳山字第1090004120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43至47頁)。 2 洪夢嬬 1、證人即被害人洪夢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11至1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1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121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字卷一第137頁) 6、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偵字卷一第117頁)。 7、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23至125頁)。 8、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一第127至135頁)。 9、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0901175591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25至29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67至69頁)。 3 陳淑貞 1、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211至217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一第21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27至22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231頁)。 6、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卷一第225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5653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15至21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0至82頁)。 4 周美玲 1、證人即被害人周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41至14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1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53至155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57頁)。 5、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一第159頁)。 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卷一第163頁、第149頁)。 7、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簡訊擷圖(見偵字卷一第161頁)。 8、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0901175591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25至29頁)。 9、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69至74頁)。 5 陳明德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85至187頁)。 2、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字卷一第18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一第19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20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一第207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205頁)。 7、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195頁)。 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199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5653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15至21頁)。 10、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75至79頁)。 6 黃小青 1、證人即被害人黃小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一第169至1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6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3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一第175至17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一第179頁)。 6、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一第181頁)。 7、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0月29日營存字第10901175591號函暨其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二第25至29頁)。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82至8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