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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梅鑾

鄭培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9、11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109年度偵字第4826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梅鑾、鄭培文於民國108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因求職見廣告之徵才內容,旋分別撥打電話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及「勇哥」之成年男子應徵工作,而李梅鑾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鄭培文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任何人均可透過帳戶匯款或親自向他人收取款項,實無每月支付薪資雇人專門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轉交他人之必要,況該工作除向他人收款並轉交外,別無其他工作內容,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惟鄭培文竟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屬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起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旋李梅鑾、鄭培文為賺取報酬,另基於縱其等所提領、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等行為係將犯罪所得掩飾、隱匿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鄭麗涵、暱稱「阿志」、「勇哥」之人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一、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位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詐欺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旋由「阿志」通知李梅鑾後,由李梅鑾持附表一、二詐欺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

一、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嗣李梅鑾於領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依照「阿志」之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1時至3時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將所提領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扣除其報酬(即提領金額2%,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00元)後,交給詐欺集團之成員鄭麗涵(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另李梅鑾於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照「阿志」之指示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前來收款之鄭培文會面並將提領金額交付,然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方盤查而查悉上情。旋李梅鑾帶同警方前往上開交款地點查獲經「勇哥」通知而前來取款之鄭培文,致其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之犯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同此見解)。本案證人等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鄭培文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李梅鑾、鄭培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培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221頁;本院卷第102至115頁);上訴人即被告李梅鑾固坦承有領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見原審卷第46至49頁),惟辯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款項,但伊於提款當時並不知道該款項是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如果伊知道,伊不會幫詐欺集團做事。伊找工作,看到徵才廣告,伊很好奇就打電話過去問,當時沒有人接聽,但3天後,有操大陸口音的女子打電話給伊問伊之前是否有打電話要找工作,伊回答是之後對方就開始介紹工作的內容,對方說他們是在從事八大行業中的賭博事業,並說要伊把錢送到賭場,在一開始時對方並沒有提及要去ATM領錢,後來對方將伊加入1個LINE群組中,該群組有3個人,他們後來在隔天早上到伊家中對伊面試,伊有拿身分證跟履歷表給對方,因為對方說這個工作牽扯到錢,所以要知道錢由誰領取、住何處。面試完後當天下午,阿志打伊的手機說公司有個小姐離職,臨時有一個缺,問伊可不可以先做1個禮拜試試看,阿志說要伊到提款機前領錢,但阿志沒有說為什麼要領錢,阿志當時還說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當天早上所提領的錢都是交給1個女生,而當天下午所提領的錢,阿志叫伊到南京東路交給鄭培文,但伊還沒有交出去之前就被警察查獲,洵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培文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0至64、221頁、本院卷102、113、114頁),被告李梅鑾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經過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至54、221頁、本院卷102、113、114頁),而就被告等上開犯罪事實亦經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第25440號卷第79至82、397至399、453至455頁;偵字第1937號卷第15至23、25至30、107至109、159至163頁;偵字第4826卷第7至13頁),亦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被害人所示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31至35頁;偵字第4826號卷第15至17、21至25頁),另與證人徐由妃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5440號卷第423至425頁),復有被告等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見偵字第1937卷第61至73、75、76頁)、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37卷59、60頁;偵字第4826卷第33至37頁)、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9年1月22日臺南營密字第10900004171號函(見偵字第1937卷第129、131、133、13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2262號函(見偵字第1937卷第169、171、173至1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25440卷第20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5440卷第203頁)、被害人徐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5440卷第219至221頁)、被害人徐金芬匯款單據(見偵字第25440卷第205頁)、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5440卷第195至197頁)、被告李梅鑾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5440號卷第189、19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7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446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243、245至247頁)、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遠傳、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77、79、143至152頁)、瑞興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017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2月15日華松放字第00003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99、2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分行109年6月16日北富銀基隆路字第1090000018號函暨ATM機台位置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總電自字第1090066727號函暨ATM 機台位置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3147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ATM機台位置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443號函暨ATM 機台位置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數作字第1090016559號函暨ATM機台位置資料、瑞興商業銀行109年6月15日瑞興總法字第1090000920號函暨ATM機台位置資料(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221、225、229、233、237、241頁)、被告鄭培文庭呈應徵廣告紙(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67、168頁)、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826號卷第31、32頁)為證,足認上開情節確屬事實,被告鄭培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李梅鑾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有詐欺及洗錢犯意,然:1.被告李梅鑾於108年12月13日偵查中自承:「伊知道伊所提領的錢是不法的,但伊沒想到連證件都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107至109頁),於109年10月14日偵查中陳稱:「伊有覺得伊做的工作很奇怪,伊還有因此而詢問『阿志』」等語(見偵字第25440卷第455頁),復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確實有懷疑伊在做車手的工作,因為伊有看過ATM上面當車手會被抓的警示,伊也有接過詐騙電話,所以伊還有用LINE問『阿志』說伊是不是在當車手,『阿志』回伊說不是叫伊不要在LINE上亂寫。」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承認去提款,伊求職居然被詐騙,伊領這麼多錢,伊害怕,因為錢很多放在身上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由被告李梅鑾之歷次陳述可知,其主觀上已自覺其於案發時所從事提款工作,並非正常工作,可能涉及違法。況被告李梅鑾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縱其自36歲起因照顧母親長達17年,而未出外工作,但除母親外,其與弟弟夫婦、二妹同住,36歲前從事便利超商店員、餐飲業(見本院卷第113頁),仍係有社會經驗、與他人接觸之人,自無不知如此單純提領現金交予他人即可獲報酬之行為係從事不法行為之理。尤有甚者,被告李梅鑾自承曾在ATM上看過政府宣導防範詐騙集團車手之廣告,更因此而向指揮其領款之「阿志」確認此事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李梅鑾對詐欺集團指派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模式應有所認識,然詐欺集團成員「阿志」指示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與政府宣傳及新聞報導之車手領款情節完全相符,被告李梅鑾自應意識到其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2.又依被告李梅鑾所述之應徵過程,其面試過程係由公司派員至家中為之,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再以被告李梅鑾初遭告知之工作內容係送錢至賭場之工作,然其開始工作後卻係依指示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與應徵時所稱之工作內容亦有未合。衡以被告李梅鑾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乃由不認識之人專程送交收執、持以領款後,所領款項亦非逕送回公司而係輾轉交由不認識之人收取,被告李梅鑾實施提領及繳回款項地點更多所變動,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單一提款行為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故被告李梅鑾顯可輕易查悉「阿志」所稱之提領賭客開分資金交回公司之說法,核與一般人提領款項流程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由被告李梅鑾所自陳之到府面試方式與一般到公司面試方式迥異、工作內容與應徵廣告所稱之內容不符等過程,均可以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恐係違法之工作,況我國並未開放經營賭博事業,被告稱其係應徵賭博業領款送至賭場云云,亦與常情有違,殊無足採。

3.按委託他人領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即可輕易建立,被告李梅鑾於本案發生前與「阿志」等人互不相識,顯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何信賴基礎下,「阿志」等人竟願意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李梅鑾,並委託其代領款項,更願意承擔提款金錢恐遭侵吞之風險,甚且支付高額報酬,當係圖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現今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內,縱係經營網路賭博須收取賭客匯入之賭資,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代領之必要,徒增款項遭不信任之人侵占或賭博不法行為遭人舉報之風險;再以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錢,並將款項送至指定處所,此等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李梅鑾因提領款項,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計算之報酬,其等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被告李梅鑾由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自可輕易判斷「阿志」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其等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李梅鑾猶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前往指定處所將所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人收取,基此足證被告李梅鑾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且其所為有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而被告李梅鑾除客觀上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被告李梅鑾亦可認識知悉持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難以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卻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自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被告李梅鑾上開所辯自無從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梅鑾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培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梅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鄭培文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培文本案係於109年8月1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其繫屬時間早於被告鄭培文其餘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起訴詐欺取財罪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即為被告鄭培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以本案中被告鄭培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梅鑾部分:

1.核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李梅鑾固確有參與「阿志」、「勇哥」所屬詐欺集團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李梅鑾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2號偵查後提起公訴,旋於109年7月2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後於110年6月1日確定,有該判決(見原審卷第145至19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案件中被告李梅鑾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之犯罪集團係屬同一,且前案之繫屬時間早於本案(本案繫屬原審時間為109年8月10日),又該案已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審理、判決,且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李梅鑾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並無不合。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因被告李梅鑾僅就有罪部分上訴,故此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原判決第14頁第22行理由欄第參項標題誤載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逕予更正)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㈢被告鄭培文部分: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核被告鄭培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附表二編號2部分,核被告鄭培文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法條(見原審卷第45、60頁),且原審及本院已給予被告等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一併審理。

㈣共同正犯:

1.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鄭麗涵、「阿志」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李梅鑾、鄭培文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阿志」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1.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二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鄭培文就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5罪,另被告鄭培文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本件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附表一、二各次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得報酬、前往ATM提領詐欺款項及其後層轉贓款,以及被告鄭培文就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供述詳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認罪,故被告鄭培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另被告2人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等所犯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2.被告鄭培仁雖主張其與被害人和解,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⑵除無意願和解之被害人鄒陳彩外,被告鄭培文業與被害人錢麗鑾和解,並與其未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郁棻、編號2之被害人楊育瑋及另案之被害人陳亞妹、黃秀美達成民事和解,分別給付被害人錢麗鑾5千元,被害人陳郁棻7500元、被害人楊育瑋1萬元、被害人陳亞妹1萬元、被害人黃秀美6萬元(見本院卷第56、57頁),犯罪後態度固屬良好;惟觀之被告鄭培文於本件係參與附表二編號1、2之2次犯行,其與被害人錢麗鑾達成民事和解乙節,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規定之量刑事由而量刑,至被告另與非其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郁棻、編號2之被害人楊育瑋及另案之被害人陳亞妹、黃秀美達成民事和解,本院無從引為量刑基礎;且被告另犯詐欺案件,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鄭培文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李梅鑾、鄭培文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梅鑾、鄭培文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本案被害人,足見被告李梅鑾、鄭培文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李梅鑾、鄭培文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錢麗鑾(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審訴卷第109頁),被害人鄒陳彩無調解意願(見審訴卷第111頁;原審卷第69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再佐以被告2人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原審卷第235至240頁),另被告鄭培文自陳為高中畢業、擔任廚師工作、每月收入3萬3,000元(見原審卷第232頁),被告李梅鑾自陳高職畢業、本案前從事食品行業(見原審卷第231、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梅鑾、鄭培文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之宣告刑,並就被告李梅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鄭培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被告鄭培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緩刑,然被告鄭培文就同類型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上訴後現繫屬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見原審卷第239頁),而與刑法第7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違,自不得宣告緩刑;復就沒收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1.被告李梅鑾於警詢中自陳:「伊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等語(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22頁),另被告李梅鑾於原審陳稱:「附表一這幾筆錢後,伊將伊的報酬扣除後交給一名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而被告李梅鑾就附表一所提領之總額為15萬5,000元,其所得報酬應為3,100元,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梅鑾、鄭培文就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3萬元(即附表四編號5所示),業經警方於查獲時扣案,尚未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是上開款項自屬被告李梅鑾所保有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等用以與詐欺集團相互連絡所用之工具,有通聯之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偵字第1937號卷第61至67頁),且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則係被告等領取被害人詐欺款項而生之交易憑據,屬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李梅鑾所有,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4所示金融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考量該等金融卡一旦用於財產犯罪即遭警示,現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所定強制工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自無從併予宣告強制工作,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其認定被告鄭培文毋庸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一致,不影響判決結果,附予敘明。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李梅鑾上訴以伊有去銀行領錢,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伊是被利用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鄭培文上訴以其認罪,且除無意願和解之被害人鄒陳彩外,業與被害人錢麗鑾和解,並與其未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郁棻、編號2之被害人楊育瑋及另案之被害人陳亞妹、黃秀美達成民事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李梅鑾確有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暨被告鄭培文確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被告鄭培文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2人與被害人錢麗鑾達成民事和解,並說明被告鄭培文參與附表二編號1、2之2次犯行,其與被害人錢麗鑾達成民事和解乙節,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規定之量刑事由而量刑,至其另與其未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郁棻、編號2之被害人楊育瑋及另案之被害人陳亞妹、黃秀美達成民事和解,本院無從引為量刑基礎,亦與刑法第59條顯堪憫恕得酌減其刑之規定不合,又被告鄭培文因尚有同類型詐欺取財案件尚在法院另案審理中,而不符緩刑條件,分別就被告李梅鑾、鄭培文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各犯5罪、2罪,均為詐欺案件,類型相同,而各定應執行刑,均已屬較低之宣告刑及定刑,並無被告2人主張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被告李梅鑾、鄭培文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梅鑾單獨犯案部分)

附表二:(就被告李梅鑾及被告鄭培文共同犯案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陳郁棻 於108年12月12日,陳郁棻透過臉書LiAndy加入LINE暱稱rbby666,對方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販售IPHONE11128G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15,000元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2日9時38分 15,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均芯) 108年12月12日10時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6之1號/彰化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10,000元       108年12月12日10時01分 同上 5,000元 2 楊育瑋 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楊育瑋透過臉書帳號:蕭葵葵聯繫,對方佯稱以2萬元販售IPHONE11PRO256G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2日11時03分 20,000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均芯) 108年12月12日11時39分 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 20,000元 3 徐金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4時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徐金芬佯稱:其乃告訴人之好友「劉賢美」,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至告訴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2日11時58分 120,000元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佐信) 108年12月12日12時36分 臺北市○○○路○段000號/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 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2日12時37分  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2日12時38分  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2日12時41分  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2日12時58分  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08年12月12日12時59分  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錢麗鑾 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許,錢麗鑾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友人阿琴,親戚車禍需要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2日14時41分 10,000元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佐信) 108年12月12日15時23分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1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2 鄒陳彩 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1時33分許,鄒陳彩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義子洪正鴻,因支票到期需要現金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12日15時07分 120,000元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佐信) 108年12月12日15時22分 同上 20,000元(另含手續費5元)       100,000元經警示戶還款,未提領。
附表三:
編號 對應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梅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梅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李梅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1 李梅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2 李梅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培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說明 1 電子產品(IPHONE 手機) 1支 鄭培文 被告鄭培文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 2 電子產品(SONY 手機) 1支 李梅鑾 被告李梅鑾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工具 3 提款交易明細 16張 李梅鑾 被告李梅鑾領取被害人詐欺款項而生之交易憑據 4 提款金融卡 3張 李梅鑾 非被告等所有之物 5 贓款(新台幣) 30,000元 李梅鑾 被告李梅鑾因附表二所示詐欺犯刑提領之款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96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