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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亞斌
指定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吳廣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告
藍予皇
指定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黃浩瑜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法扶律師)

蔡晴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4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110年度偵字第203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浩瑜部分撤銷。

黃浩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朱亞斌與吳廣頡、藍予皇、黃浩瑜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下午2時37分許,由吳廣頡、黃浩瑜分持如附表編號2、4之手機聯絡後,在朱亞斌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集結,並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高振明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永欣豐華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附近埋伏。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其等四人自上址尾隨高振明至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000巷口後,均明知該處係公共場所,朱亞斌、吳廣頡及藍予皇竟仍分持由吳廣頡準備之鋁棒毆打高振明頭部及面部,致高振明受有左側上顎骨骨折、左側蝶骨大翼骨折、上顎前牙贗復體脫落、左側頭部撕裂傷(長度5.5公分)併前額皮下血腫、左側臉部撕裂傷(長度1.5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雙側眼眶瘀血紅腫、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黃浩瑜則負責持手機在旁全程錄影。嗣經高振明報警處理,警循線查知上情,並在吳廣頡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球棒3支,另於黃浩瑜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1支

二、案經高振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吳廣頡、藍予皇、黃浩瑜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朱亞斌之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吳廣頡、藍予皇於原審(原審卷第108、122頁)及本院審理(本院卷二第340頁)時及被告朱亞斌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08、122頁),就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及傷害之舉,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球棒3支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訊之被告黃浩瑜固坦承有與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同至上址,惟否認有傷害之犯意,且辯稱伊在現場,僅係滑手機,並未錄影乙節。惟:

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申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意之範圍。經查:被告黃浩瑜於偵查時坦言:吳廣頡在前幾天即跟伊、朱亞斌、藍予皇講好要教訓被害人的事情,在案發前其等即已經至告訴人公司蹲點3次,在案發當天吳廣頡電話告知伊告訴人已經出現,要其等盡快前去集合,吳廣頡有攜帶3根球棒至現場,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各持一根球棒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而被告吳廣頡於偵查時亦稱:伊與被告黃浩瑜是仁愛國中的朋友,伊原本就是要找黃浩瑜一起去打告訴人,伊有用電話通知被告黃浩瑜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卷第268頁至第269頁)。足證被告黃浩瑜確知案發當日即係要與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共同前去教訓被害人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黃浩瑜就本案犯行,確與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3人有犯意聯絡無訛。

㈡再者,檢察官有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顯示為18:43:38時,有4人尾隨被害人後開始持棒狀物品毆打,有3個人在毆打,畫面中可見有1個人穿黑色衣服配戴口罩沒有毆打,持手機錄影,在畫面時間顯示為18:43:53時4人即轉身逃跑,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卷第244頁)。檢察官亦請在庭之被告朱亞斌確認上開畫面之人,被告朱亞斌指認該名持手機錄影之人即係被告黃浩瑜無訛(109年度偵字第32353號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衡以常情,被告吳廣頡係與被告黃浩瑜於埋伏數日後終於尋得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黃浩瑜對本案參與程度甚深,於尋得告訴人後,被告吳廣頡並與被告朱亞斌、藍予皇遂行攻擊告訴人之際,被告黃浩瑜當是負責錄影一事,不可能因事不關己而在旁滑手機。故被告黃浩瑜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黃浩瑜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被告吳廣頡明知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000巷口,係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為公共場所,現場仍有其他不特定人在場,仍攜帶鋁棒夥同被告朱亞斌、藍予皇、黃浩瑜到場尋釁,並與被告朱亞斌、藍予皇共同毆打告訴人高振明,被告黃浩瑜則未予制止而持手機在旁錄影,是其等客觀上確已造成他人之危害,主觀上亦應可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另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所持之鋁棒,質地堅硬,具有相當之重量而具相當殺傷力,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被告黃浩瑜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與○○路000巷口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之事,固與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就下手毆打告訴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亦有前往現場,惟其到達現場後,尚無證據顯示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之舉。復觀諸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詳後述㈥1、),自不能僅因其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仍跟隨一同前往,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具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故僅能認被告黃浩瑜屬「在場助勢」,應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之條文。又被告黃浩瑜知悉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為毆打告訴人而有攜帶兇器之事實,卻仍一同前往現場,且就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持之毆打告訴人亦無制止之舉,其除就傷害部分應共負其責外,亦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

㈣是核被告吳廣頡、朱亞斌及藍予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就被告黃浩瑜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被告黃浩瑜明知位於公共場所,被告吳廣頡、朱亞斌及藍予皇持兇器鋁棒毆打告訴人仍持手機在旁全程錄影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黃浩瑜此部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二第328頁),使其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黃浩瑜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吳廣頡、朱亞斌及藍予皇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黃浩瑜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浩瑜係在場助勢之人,與其等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就此部分自無從與被告吳廣頡、朱亞斌及藍予皇成立共同正犯。

㈥被告四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就被告吳廣頡、朱亞斌、藍予皇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黃浩瑜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8日以北檢邦歲110偵36974字第1119020782號函移送併辦部分,係與本案同一事實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朱亞斌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朱亞斌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乙情,而認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朱亞斌前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246號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17日甫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朱亞斌有構成累犯之情,容有誤會。

㈨本件並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合先敘明。

⑵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則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既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未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4人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4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廣頡、朱亞斌及藍予皇部分)

⑴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之意見,兼衡被告朱亞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婚、需扶養長輩;被告吳廣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對象;被告藍予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理髮廳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及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廣頡所有,用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廣頡項下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等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上顎骨骨折、左側蝶骨大翼骨折、上顎前牙贗復體脫落、左側頭部撕裂傷(長度5.5公分)併前額皮下血腫、左側臉部撕裂傷(長度1.5公分)、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肘部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雙側眼眶瘀血紅腫、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傷勢非輕,且被告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150條規定加重,量刑過輕;又被告等人係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面部,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極有可能因嚴重受創而危及生命,被告持續毆打告訴人達27秒之久,待告訴人開口呼叫始罷手離去,被告顯係具有殺人之故意等語。為此提起上訴。惟:

①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業已詳為審酌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何以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理由,而量處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②至上訴意旨另指稱,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4人具有殺人犯意部分:依被告吳廣頡於偵查中所述,其有至告訴人上班地點附近履勘,甚而有與被告朱亞斌、藍予皇、黃浩瑜至現場等候,足徵被告4人對告訴人之行蹤有一定之掌握及了解,是倘被告4人確具殺人之犯意,理應會準備如刀械等足以迅速致命之工具,而非球棒;再者,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遭受攻擊之時間約15秒,且於未有外力介入或他人上前救援之狀況下,被告等人即行中斷上開攻擊之舉並離去。衡以常情,倘被告4人確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於告訴人孤立無援之狀況下,當可輕易遂行其等目的,然其等卻於攻擊15秒後即逕行離去,此益徵被告等人意在教訓亦即傷害告訴人。是上訴意旨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4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難認有據。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朱亞斌、吳廣頡、藍予皇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原判決部分(即被告黃浩瑜部分)

⑴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黃浩瑜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核被告黃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已如前述。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度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認應論以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施強暴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浩瑜應友人即被告吳廣頡之邀,與被告朱亞斌、藍予皇共同攜棍棒在公共場所聚集施強暴,被告黃浩瑜在場助勢,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傷害等犯行犯後態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達不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黃浩瑜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做工,日薪約1100元至12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黃浩瑜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黃浩瑜另涉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317頁),是本案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之。

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黃浩瑜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浩瑜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係,爰均不予沒收之。

八、被告朱亞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朱亞斌 2 球棒  3支 吳廣頡 3 iphone 11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吳廣頡 4 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  1支 黃浩瑜 5 Samsung Galaxy7行動電話  1支 黃浩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2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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