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4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智強
- 選任辯護人
- 董俞伯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柏廷
- 選任辯護人
- 吳湘傑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羅任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8、20329、26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智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羅任元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智強因與黃郁倫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賭債之債務糾紛,為向黃郁倫索討上開賭債,遂由黃智強覓得羅任元(已歿,所涉犯行經本院公訴不受理,詳後敘)、林柏廷一同向黃郁倫索債,於民國110年6月1日23時許,由黃智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廷及羅任元,其等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與仁和三街交岔路口見黃郁倫,遂起將黃郁倫押至他處毆打教訓而為逼債之意,黃智強、羅任元、林柏廷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羅任元及林柏廷下車與黃郁倫交談,羅任元即對黃郁倫誆稱車內有黃郁倫所需要之物品,黃郁倫不疑有他,即隨同羅任元及林柏廷搭乘黃智強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復由羅任元及林柏廷在上開車輛後座看管黃郁倫,羅任元則使用黃智強所預先準備之黑布,將黃郁倫雙眼矇上,林柏廷則以黃智強所預先準備之束帶綑綁黃郁倫雙手,惟因黃郁倫在車內掙扎,企圖擺脫,此時羅任元再持黑色布條緊勒黃郁倫頸部,致黃郁倫無法發聲,羅任元再以徒手毆打黃郁倫,林柏廷持電擊棒電擊黃郁倫,其等並將黃郁倫載往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處,要求黃郁倫償還賭債,黃智強、羅任元、林柏廷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黃郁倫之行動自由。
二、至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後,黃智強要求黃郁倫籌錢償還上開賭債,黃郁倫因此撥打電話予其友人及其母親江玉燕等人籌款,然因黃郁倫未能即時籌得款項,承前欲毆打教訓黃郁倫之意思,黃智強、羅任元及林柏廷主觀上雖無殺死黃郁倫之故意,然其等皆係思慮正常之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以數人持電擊棒、拳腳合力,及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任意毆打、攻擊黃郁倫身體各部位,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造成頭、臉部、胸腹部內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智強及羅任元分別以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電擊黃郁倫,羅任元並以腳踢黃郁倫頭部,致黃郁倫受有耳開放性傷口、牙齒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腦損傷等傷害,過程中林柏廷曾在旁側以手機錄影,並等候進一步指示,其後黃智強、羅任元及林柏廷發現黃郁倫已昏迷不醒,即由林柏廷聯絡少年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斷施以感化教育)、李汪政(由法院另案審理中)一起協助將黃郁倫搬運上車。因黃郁倫仍然昏迷不醒,黃智強及羅任元再將黃郁倫載往土地公廟(設址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121巷43弄底)前持水管噴灑自來水,企圖喚醒黃郁倫,惟黃郁倫仍未清醒,黃智強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任元及黃郁倫,於110年6月2日1時50分許,將黃郁倫載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林柏廷則自行從上開土地公廟處離去,黃郁倫之父黃文志發現黃郁倫已意識不清、雙手曾遭綑綁、躺臥在上開車輛後座察覺有異,隨即報警,經警前往將黃郁倫送醫急救,黃郁倫因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舌骨骨折,頭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部水腫、腦疝。後腹腔大面積出血,最後因窒息缺氧、腦損傷而於110年6月3日6時43分許死亡,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郁倫之父母江玉燕及黃文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上訴人即被告黃智強、林柏廷(下均逕稱姓名)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黃智強、林柏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黃智強、林柏廷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對於上揭事實一所載之時、地,黃智強、林柏廷及被告羅任元(下逕稱姓名)對被害人黃郁倫(下逕稱姓名)為妨害自由等行為,及事實二所載黃智強、林柏廷及羅任元將黃郁倫帶至桃園市大溪區美華公墓,要求黃郁倫向親友籌錢償還賭債未果,而以徒手及持電擊棒毆打、電擊等方式傷害黃郁倫,以及黃郁倫昏迷後未立即送醫,而先載往土地公廟持水管噴灑自來水,企圖喚醒黃郁倫未果後,復將黃郁倫載往其住處,證人即告訴人即黃郁倫之父黃文志(下逕稱姓名)發覺後報警處理,而黃郁倫則因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身亡等情,業經黃智強、林柏廷均坦承不諱(見原訴100卷一第219、315頁,本院卷第188頁),核與羅任元(見偵20308卷一第39至53、217至222頁,偵20308卷二第29至38、259至263頁)、證人即告訴人即黃郁倫之母江玉燕(見相978卷第31至34、51至53頁,偵20308卷二第125至126頁)、證人即黃郁倫之父黃文志(見偵20308卷一第83至86頁)、證人即黃郁倫之友人郭富長(見偵20308卷二第151至157頁)、蘇益廷(見偵20308卷二第133至143頁)、廖有祥(見偵20308卷一第169至173頁)(上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智強臉書發文討債尋人留言畫面擷取照片、黃郁倫微信帳號相關對話紀錄、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底土地公廟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實地勘察紀錄、複勘紀錄、黃郁倫傷勢情形及相驗解剖、案發現場勘察、複勘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110年6月2日、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電擊棒介紹資料各1份(見相978卷第35至36、83至90、93至128頁,偵20308卷二第111至112、225至254頁,偵26798卷一第173頁,偵26798卷二第3至9、83至89、115至137、171、217至223頁)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偵26798卷二第39至43、47至51、63至67、73至79、167至171頁),足認黃智強、林柏廷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黃郁倫遭以前述方式毆打後發生死亡結果
㈠黃郁倫經送醫後,因受有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舌骨骨折,頭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部水腫、腦疝。後腹腔大面積出血,最後因窒息缺氧、腦損傷而於110年6月3日6時43分許死亡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紀念醫院110年6月3日之黃郁倫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解剖照片各1份(見相978卷第36、69至79、83至90、93至128、131至143、149頁)在卷可稽。
㈡又觀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見相978卷第142至143頁)記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顏面部多處外傷:額部瘀傷,眉間多處條狀斜向擦傷,左側顏面部條狀擦傷,兩側眼眶瘀傷,右耳部瘀傷,左耳部縫合撕裂傷及瘀傷,鼻部擦傷,嘴唇瘀傷及撕裂傷,左上方第1顆門牙斷裂、缺損,右側下顎部局部瘀傷。2.右顳部頭皮出血,右顳肌出血,左頂部頭皮局部出血,左側頭皮及左顳肌大面積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多處局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水腫、腦溝不明顯,顱底鉤迴腦疝。3.顏面部及頭皮呈多處外傷出血,支持死者(按指黃郁倫,下同)頭臉部為遭受多次的傷害。左側頭皮傷嚴重,右側顱內出血嚴重,可因加減速造成的頭部外傷型態。4.頸部外觀有呈橫條狀瘀傷,應考慮可能以條索狀之物對頸部施壓,造成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左右舌骨、甲狀軟骨周圍組織出血,舌骨骨折,左側頸動脈周圍出血,可因頸部壓迫造成死者發生窒息、腦部缺氧的狀況,所以應考慮與其他傷害列為致死的原因之一。5.胸腹部挫傷,造成左外側胸壁及第6、7肋間出血,腸繫膜及局部腸道出血,後腹腔大面積出血。6.四肢多處擦傷、瘀傷,左小腿上方淺層裂傷。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與人有債務糾紛,遭人開小客車載走,被帶到其他地方(墓地)討論債務問題,調查事證記載期間有發生毆打、電擊棒電擊、追逐、跌倒等情事,死者被載回家後被發現有遭人以束帶及膠帶將手捆綁,躺於小客車後座內,沒有意識狀態,經送醫急救無效死亡。在死者頸部有呈橫向條狀類似索狀物勒頸瘀傷痕,造成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舌骨骨折,頭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瀰漫性軸突損傷,腦部水腫、腦疝,後腹腔大面積出血,最後因窒息缺氧、腦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可知黃郁倫因遭黃智強、羅任元、林柏廷等以上揭方式毆打頭、臉、頸部、胸腹部及四肢等部位受有上開傷害,其中頭、頸、臉部所受傷害為主要致死原因,足認黃郁倫之死亡結果與黃智強、林柏廷、羅任元上開傷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
三、黃智強、林柏廷、羅任元應共同負傷害致死罪責部分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次按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酌)。經查:觀諸黃智強因與黃郁倫有債務糾紛而起意教訓黃郁倫,而邀集羅任元、林柏廷將黃郁倫先後押至車上、美華公墓,並於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傷害黃郁倫,黃智強、羅任元、林柏廷除均有剝奪黃郁倫之行為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外,其等顯然皆有使黃郁倫受傷之意思,而各自以前述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達成傷害黃郁倫之目的,則其等亦均有傷害黃郁倫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頭、頸、臉部內均有攸關生命之重要器官與血管等組織,甚為脆弱,數人同時或持布條勒緊、電擊棒、或以手、腳毆打被害人時,極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頭、頸、臉部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黃智強、林柏廷雖主觀上均無致黃郁倫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預見黃郁倫持續渠等及羅任元在密接時間內以徒手、電擊、持電擊棒毆打等方式凌虐傷害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而與羅任元基於共同傷害黃郁倫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車輛上、美華公墓,接續共同傷害黃郁倫致發生黃郁倫死亡之結果,林柏廷與黃智強之共同傷害行為與黃郁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其等自應共同負傷害致被害人於死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智強、林柏廷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黃智強、林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黃智強、林柏廷與羅任元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黃智強、林柏廷係為教訓黃郁倫之單一社會行為目的,於剝奪黃郁倫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對黃郁倫為傷害行為,是黃智強、林柏廷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致死等罪間,具行為局部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黃智強部分:
⑴證人即圳頂派出所員警高宗維(下逕稱姓名)證稱:110年6月2日0時28分許,郭富長撥打110報案稱友人因財務糾紛遭人押走等語,我於同日0時40分許抵達黃郁倫住處,江玉燕告知不知黃郁倫遭何人押走等語,我們便先離去,當時並不知黃郁倫係遭何人押走,其後同日2時2分許,黃文志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稱黃郁倫身受重傷、遭2名男子搭載返家等語,我隨即前往黃郁倫住處,見黃智強、羅任元在場,並均稱他們駕駛車輛搭載黃郁倫返家等語,我見黃郁倫躺臥上開車輛後座、雙手遭捆、意識不清、臉及手腳均有流血,我先將黃郁倫送醫急救,又詢問黃智強、羅任元怎麼把黃郁倫載回來?黃智強、羅任元均僅稱黃郁倫積欠債務、不承認有何押走或傷害黃郁倫犯行,我們合理懷疑黃智強、羅任元為本案涉嫌人,遂將黃智強、羅任元帶回派出所,因黃智強、羅任元一直否認,其後同日才逮捕黃智強、羅任元,又林柏廷因聽聞黃智強、羅任元遭逮捕,自行前往派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93頁),復有報告1紙(見原訴100卷一第3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297頁)在卷可參。
⑵黃文志供稱:110年6月1日23時許,江玉燕接獲在外之黃郁倫來電,要求匯款5萬元給他,為江玉燕拒絕,110年6月2日0時許,黃郁倫友人廖有祥來家裡告知黃郁倫遭人綁走,對方需5萬元才要放人等語,江玉燕隨即去提領5萬元,並要求廖有祥告知對方把黃郁倫帶回家,會把錢給對方,同日1時3分許,我接獲楊梅分局員警來電告知黃郁倫遭人綁走,轄區派出所有警察來協助,迨同日2時許,黃郁倫遭上開車輛載回家、橫躺在上開車輛後座、沒有意識、雙手遭綑綁,後來救護車及派出所員警便前來處理等語(見偵20308卷一第83至86頁)。
⑶廖有祥供稱:110年6月2日0時10分許,黃郁倫打電話請我幫忙籌錢償還其線上賭博積欠之債務,後來羅任元知悉黃郁倫請我籌錢,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我,並稱倘我籌不到錢、黃郁倫就走不了等語,我就開始籌錢,並至黃郁倫住處告知江玉燕、黃文志此事,江玉燕說要拿錢出來,我就打電話跟羅任元說我們有錢、先把黃郁倫載回來等語,遲至同日1時55分許,羅任元他們才把黃郁倫載回,黃智強還跟江玉燕說你兒子欠我錢要還,江玉燕也稱你們打我兒子也要賠等語,其後我們到上開車輛後座,發現黃郁倫神智不情、癱軟在後座,就叫救護車及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20308卷一第169至171頁)。
⑷江玉燕先後供稱:110年6月1日23時許,在外之黃郁倫打電話說要我匯5萬元給他,我說沒有錢,不久即110年6月2日廖有祥來家中說黃郁倫遭人押走,其中有1人為其友人等語,我請廖有祥告知對方:我有錢、把黃郁倫帶回來等語,過程中楊梅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曾打電話給我先生黃文志詢問報案情形,黃文志告知並未報案,廖有祥告知我們是郭富長報案的,沒多久圳頂派出所員警有來我家,我跟警察說你們在這裡、我怕對方不把我兒子帶回來等語,警察就先離開,之後我叫廖有祥繼續聯絡對方,遲至110年6月2日1時50分許,才將黃郁倫載回我家,黃智強還跟我說黃郁倫賭輸40萬元等語,我跟黃智強爭執不是5萬元怎麼變成40萬元,期間廖有祥見黃郁倫躺在上開車輛後座、叫不起來、雙手遭綑綁,之後便叫救護車並報警,將黃郁倫送醫,警察到場有將黃智強帶回派出所等語(見相978卷第31至34、51至53頁)一致。
⑸參以羅任元供稱:黃智強有用黃郁倫電話擴音打給江玉燕要錢,江玉燕說沒錢,黃郁倫又打電話給廖有祥借錢,後來經廖有祥聯繫,黃郁倫昏倒時,江玉燕有用廖有祥臉書打電話來說錢我給,你們現在把黃郁倫帶回來,後來我跟黃智強開車把黃郁倫載返等語(見偵20308卷一第47頁)。
⑹勾稽高宗維、黃文志、廖有祥、江玉燕、羅任元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本案第1次郭富長以黃郁倫因財務糾紛遭人押走為由報案,員警高宗維於110年6月2日0時40分許第1次至黃郁倫住處時,尚不知黃郁倫係遭何人押走,然江玉燕已與羅任元聯繫,並告知警方已聯繫對方將黃郁倫載回、怕警方在場、對方不願將黃郁倫載回,其後同日2時2分許本案第2次黃文志以黃郁倫身受重傷、遭2名男子搭載返家為由報案,員警高宗維隨即第2次至黃郁倫住處時,已見黃智強、羅任元在場,且均稱黃郁倫積欠債務、其等將黃郁倫載回等語,自第1次報案內容,及江玉燕、廖有祥所稱因債務糾紛將黃郁倫押走之人會載黃郁倫返家等語,已足以使警方合理懷疑犯案之人應為搭載黃郁倫返家之人,而第2次高宗維據黃文志報案稱黃郁倫身受重傷、遭2名男子搭載返家時,應可認定該2名搭載黃郁倫返家之男子即為押走黃郁倫之涉嫌人,待至黃郁倫住處,見黃智強、羅任元自承搭載黃郁倫返家,且黃郁倫積欠債務,則員警高宗維等已可依上開證據直接認定特定行為人即黃智強、羅任元為「犯罪嫌疑人」,縱黃智強自110年6月2日2時2分許抵達黃郁倫住處後迄110年6月2日4時許為警逮捕(見偵26798卷一第4頁)止,黃智強未曾離開,亦不影響員警高宗維等第2次至黃郁倫住處,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黃智強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參以斯時黃智強仍向高宗維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自由犯行,與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有不合,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認黃智強之行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尚難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黃智強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自首之規定云云,已不可採。
⒉林柏廷部分:
⑴本案黃智強於110年6月2日13時53分許警詢時初提及林柏廷,並供稱:110年6月1日23時許,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羅任元與林柏廷)見黃郁倫,我便叫羅任元、林柏廷下車請黃郁倫上車,欲至美華公墓,途中林柏廷稱有事就下車離去等語(見偵20308卷一第19至21頁),可知黃智強於110年6月2日13時53分許已提及林柏廷涉嫌妨害自由犯行;又羅任元於110年6月2日13時38分許警詢時初提及林柏廷,供稱:110年6月1日20、21時許,黃智強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我及林柏廷去向黃郁倫討錢,黃郁倫上車後坐在我跟林柏廷中間,後來到美華公墓園區內,林柏廷便先行離去,其後林柏廷經我及黃智強通知帶人來幫忙把黃郁倫抬上車,始自行騎機車離去等語(見偵20308卷一第41至53頁),可知羅任元於110年6月2日13時38分許已提及林柏廷共犯妨害自由犯行。勾稽黃智強、羅任元供述提及林柏廷涉案之時間,可知警方於110年6月2日13時38分許依黃智強、羅任元之供述,已合理懷疑林柏廷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並於110年6月2日19時許逮捕林柏廷,有大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26798卷一第3至5頁)在卷可參。
⑵林柏廷固於110年6月2日7時4分許自行前往警局,然供稱:我得知黃智強、羅任元被警察抓後,前來警局說明案發過程,110年6月1日23時許,黃智強開車載我及羅任元,後來羅任元下車跟一名男子(按指黃郁倫,下稱黃郁倫)說話,黃郁倫便跟著羅任元上車,途中黃智強質問黃郁倫欠錢之事,我不想參與,就稱有事先行下車,後來聽黃智強及羅任元說是他們兩個傷害黃郁倫的等語(見偵20308卷一第69至71頁),於110年6月2日12時36分許警詢時仍供稱:到美華公墓時,黃智強要求那個男生(按指黃郁倫,下稱黃郁倫)還錢,黃郁倫有打給媽媽,我便先回車上,黃智強、羅任元就開始毆打黃郁倫,我有幫忙扶黃郁倫上車便騎車離去,後來騎車經過圳頂派出所見上開車輛停在門口、黃智強跟羅任元在後面抽煙,我就進去跟警察說我前面也在場等語(見偵20308卷一第73至75頁),可知林柏廷於110年6月2日7時4分許、12時36分許向警方或供稱中途離開、不知情,或僅在旁觀看,並無向警方申告犯罪事實可言,林柏廷所為,核與上開自首規定不符,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林柏廷辯護人主張應適用自首之規定云云,亦不可採。
㈡黃智強及林柏廷之辯護人復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黃智強及林柏廷,於案發時固甫分別年滿19歲、18歲,然本案僅因黃智強不思以理性方式弭平糾紛,欲向黃郁倫索討僅5萬元之賭債而糾眾暴力處理,釀成黃郁倫受上開傷勢甚重,足見黃智強、林柏廷當時下手之猛力、手段不可謂不兇殘,況黃智強搭載黃郁倫返家時,復與江玉燕就賭債金額應為40萬元發生爭執,本案造成黃郁倫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等所為惡性匪淺,復影響社會治安,衡酌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具高度暴力性,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是以黃智強及林柏廷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黃智強、林柏廷就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黃智強、林柏廷均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已如前述),原審認黃智強、林柏廷均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黃智強、林柏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檢察官以承辦員警於黃智強、羅任元搭載黃郁倫返家前,已前往黃郁倫住處,依江玉燕、廖有祥之供述及郭富長之報案內容,佐以黃郁倫遭黃智強載回、已受傷並躺臥上開車輛後座之情狀,已可認定黃智強為犯罪嫌疑人,另林柏廷並未於黃智強、羅任元供述其涉案犯行前陳述自己涉案犯行,均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智強僅因與黃郁倫間5萬元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羅任元、林柏廷一同將黃郁倫押上車,途中林柏廷持電擊棒電擊黃郁倫,至美華公墓後,由黃智強、羅任元下手毆打黃郁倫致死,過程中林柏廷曾在旁側以手機錄影,並等候黃智強、羅任元進一步指示以提供助力,黃智強於本案基於主要地位,且黃智強、林柏廷見黃郁倫昏迷不醒,猶未將黃郁倫送醫救治,仍夥同他人將黃郁倫載至土地公廟,迨至黃郁倫傷勢極重,方才將黃郁倫送回住處,不知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法益,只為逞兇鬥狠而為本案犯行,致黃郁倫喪失寶貴之生命,惡性實屬重大。衡諸黃智強、林柏廷分別所涉之犯罪情節及分工傷害犯行程度,復參酌其等分別對於黃郁倫致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強弱,及均坦承本案犯行,並當庭對江玉燕致歉(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加之黃智強、林柏廷已與黃郁倫之家屬於原審成立和解,林柏廷依調解條件履行中,然黃智強全然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1份(見原訴100卷一第377至380頁)、林柏廷匯款資料5份(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在卷可參,暨江玉燕請求對黃智強、林柏廷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4至275、281頁);兼衡黃智強、林柏廷案發時之年齡,及警詢時自陳,黃智強為國中畢業、林柏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黃智強曾從事冷氣工、林柏廷為工地工作,家庭經濟分別為勉持、小康之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黃智強、林柏廷之辯護人分別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對黃智強、林柏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度均逾2年,故黃智強、林柏廷自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形式要件,是黃智強、林柏廷之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不符,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黃智強所有,且為供其與羅任元及林柏廷共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所用之物,業據黃智強(見偵26798卷一第67頁,原訴100卷一第225頁)、林柏廷(見偵20329卷第149頁,偵聲283卷第85頁)、羅任元(見偵聲283卷第46頁,偵20308卷二第261頁)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黃智強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柏廷就附表所示之物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不併予林柏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除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扣案物(即圳頂派出所、大溪分局分別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除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以外之扣案物,見偵26798卷二第39至43、47至51、63至67、73至79頁),未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且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被告羅任元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羅任元為上開犯行,因認羅任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參、經查,羅任元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11年4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237頁),揆諸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就羅任元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經檢察官合法上訴後,羅任元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羅任元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擊棒 1 支 已斷裂,其中一部分於110年6月2日為警在美華公墓勘察時扣案,另一部分於110年6月2日為警自上開車輛內扣案。(見偵26798卷二第43、67頁) 2 束帶 3 條 於110年6月2日為警在美華公墓為警勘察時扣案。(見偵26798卷二第43頁) 3 黑色布條 2 條 分別於110年6月2日、110年6月4日於為警在美華公墓勘察時扣案。(見偵26798卷二第43、79頁) 4 膠帶 1 個 110年6月2日為警在美華公墓勘察時扣案。(見偵26798卷二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