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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遲中慧黎惠萍張少威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慶忠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陳德恩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慶忠部分撤銷。

李慶忠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李慶忠、許楊深(所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為謀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使不知情之候選人許清健(業經本院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得以順利當選,乃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楊深於107年3至5月間某日購買藍色包裝之威士忌洋酒12瓶(下稱洋酒,每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間)後,攜至李慶忠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交付李慶忠,李慶忠遂將上開洋酒帶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吳國明住處轉交吳國明(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委請吳國明轉交具投票權之同里里民,並表達冀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當場應允,除將其中洋酒1瓶收為己有,另將其中洋酒4瓶分別轉交具投票權之許星添、廖添丁(由廖添丁家人代收)、簡國輝(由簡國輝之妻巫美美代收)、李文南收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認其4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而共同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吳國明再將其中洋酒2瓶,分別轉交江阿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琥運,然吳國明未向其等表達投票權應行使投選許清健之意思,而僅止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投票行求賄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忠慶係以一行為,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與許楊深共同交付吳國明洋酒部分(即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認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原審審理後,除就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僅限吳國明、許星添、廖添

丁、簡國輝、李文南、江阿錦、陳琥運部分)於理由欄中為論罪科刑外,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就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部分】、㈡、㈢、㈣)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審判決第38至43頁),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故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叢忠滋、胡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部分】、㈡、㈢、㈣之部分均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許楊深於司法警察(調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縱其中有一部分不符,亦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許楊深就其購買洋酒並交付被告之原因、有無委請被告贈予廣福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以支持許清健乙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較另案以被告身分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兩者顯然不同。又前開證人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久,對於案發詳情,記憶力應已漸淡忘,相較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等特性,且無證據顯示上開司法警察過程有何違法取供之瑕疵存在,是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詢問筆錄,應具有客觀外部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許楊深、吳國明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之信用性保障程序,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固不宜一概排斥其證據能力,然仍應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許楊深、吳國明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未經具結之陳述,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並未主張前揭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情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故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揭㈠、㈡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就上開證人2人於調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許清健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許楊深為許清健之子,另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等,均為該此選舉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並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洋酒12瓶予吳國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許清健或許楊深的洋酒,我是自己買威士忌洋酒交予吳國明請他們喝,沒有請吳國明再轉交何人,也沒有請吳國明或其他人支持許清健云云;被告李慶忠之辯護人則稱:⑴被告所購買之威士忌洋酒與許楊深所購買之洋酒並不相同,原審認定兩者同一,實屬有誤;⑵被告交付洋酒給吳國明之目的與許楊深交付被告洋酒之目的不同,原審卻認定被告交付洋酒之目的係為委託吳國明為行賄投票;⑶再就被告有無交代吳國明轉贈部分,除共犯吳國明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等語。經查:

㈠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第2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分別為107年8月27日登記之許福川、同月28日登記之許清健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許清健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50號【下稱選他】卷一第131頁反面),復有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桃市觀戶字第1110006871號函暨附件候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號【下稱選上更二】卷一第421至423頁),而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等,均為該次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具投票權之人乙節,亦有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以111年1月14日桃市觀戶字第11100065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3至4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許楊深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購買洋酒交付被告,請被告贈予廣福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以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請託等情,業據證人許楊深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具結證述明確(見選他卷三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10頁);又被告有將威士忌洋酒交予吳國明,並委請吳國明轉送鄰近住戶,並經吳國明當場應允等情,亦經被告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選他卷三第24頁反面、第26頁):再吳國明於同意被告之請託,而收受品牌不詳外包裝為藍白色,放在袋子裡之洋酒後,除將其中洋酒1瓶收為己有,另將其中洋酒4瓶分別轉交許星添、廖添丁(由廖添丁家人代收)、簡國輝(由簡國輝之妻巫美美代收)、李文南,並表示希望其等能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請託;另將其中2瓶則交予江阿錦、陳琥運等情,業經吳國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約半年前的某晚,李慶忠拿洋酒給我,要我分給其他鄰居,說這是許清健要選里長,請求大家支持,我自己把1瓶喝掉,其他則陸續拿給許星添、廖添丁(由他太太代收)、簡國輝(由簡國輝的太太代收)、李文南、江阿錦、陳琥運等人;酒的牌子我不知道,盒子是藍藍白白的,有用袋子跟紙盒裝;拿給許星添時,有跟他說這是許清健的、拿給廖添丁時,是拿給廖添丁的太太,我只有跟他說這是許清健的,但我沒有跟廖添丁本人說;拿給簡國輝時,是拿給簡國輝的太太,並跟他說這是許清健的,後來我遇到簡國輝,也有跟他說這是許清健的,拜託他支持許清健;拿給李文南時有跟他說這是許清健的,許清健要選里長,拜託他支持許清健、拿給江阿錦時,我只有跟他說這是許清健的,沒跟他說要支持許清健;李忠慶拿給我12瓶酒,有跟我說許清健選里長要送的,要我幫忙發,但我不認識許清健本人,許清健也沒跟我說等語明確(見選他卷二第142至145頁)。核與李文南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9、10月間,吳國明拿了1個藍色袋子裡面裝威士忌洋酒,有跟我說酒是選舉要用到的,許清健要出來選里長,酒是許清健要選里長送的,希望可以支持許清健,還給我許清健碾米廠的名片,意思就是要拜託我支持許清健,隔了一個星期,吳國明還有帶著許清健來敲我家門找我,說這是許清健選里長要用的,打個關係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09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選上更二卷第370至372頁);簡國輝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6、7月時,我在家中桌子下面發現1瓶威士忌,我問我老婆(巫美美)後,我才知道是吳國明拿來的,說要給我,我事後碰到吳國明,吳國明說「你老婆有沒有跟你講,這是新的里長候選人,支持一下」,我就知道這瓶酒是新的候選人送的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8頁、選上更二卷第377至378頁)大致相符。廖添丁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孫子跟我說是吳國明有拿洋酒給我,我去問吳國明,吳國明笑笑地說這是「選舉的,選里長的」,因為之前就已經知道許楊深、許清健有辦活動說要選,所以我就知道是許清健那邊的,吳國明雖然沒有講得很詳細,但是他說的意思就是這樣,要我傾向許清健陣營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86頁、選上更二卷第361至364頁);許星添於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國明在我下班時,用藍色袋子裝了一瓶威士忌給我,過幾天才跟我說是許清健(綽號「老印」)選舉的酒,拜託我支持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57頁、選上更二卷第351至356頁)大致相符。其中廖添丁取得酒之直接來源,廖添丁、吳國明2人所稱或孫子、或廖添丁之妻固有所不同,此為同住家人中間究竟有無轉交不明,但就其直接來源為「吳國明」等情,尚屬一致,且證人就威士忌酒之容量或有些許差異,然此為對於洋酒不熟悉者,對於容量之初估、記憶模糊所致,仍無礙其主要情節之一致性,可認其等證述之情景與吳國明所述大致相同。再吳國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7年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前,不認識許清健、許楊深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下稱選上更一】卷第227頁),被告則稱:我跟吳國明交情普通,並無私人恩怨,也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6頁),衡情吳國明當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設許楊深之必要,亦無主動向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等人尋求投票支持許清健之可能。且吳國明之證述,尚與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合。可認吳國明於交付洋酒予許星添、李文南之時或之後,業已說明為行求里長選舉支持許清健而為投票之對價,而交付廖添丁家人時,雖未明確說明「此為許清健用以行賄對價」,然以吳國明、廖添丁、簡國輝參與活動之情形,已可使廖添丁、簡國輝知悉其為許清健選票之行求賄賂對價之意思。

㈢另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收受上開洋酒1瓶之行為,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決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選簡字第1號卷第49至60頁)在卷可稽。是可認吳國明確實有將被告轉交之洋酒,以行求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交付該次廣福里里長之選舉權人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

㈣另吳國明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交付洋酒給江阿錦、陳琥運收受,惟僅向江阿錦陳稱「酒是許清健的」,並未向江阿錦、陳琥運敘及表達希望支持許清健之意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6至149頁、選上更一字卷第233至243頁),且江阿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許清健或許楊深沒有用現金向我買票,係今年3至4月間我下班回家,鄰居拿1瓶酒給我說是許清健請我們喝的,我鄰居並沒有跟我說許清健為何要送我酒等語(見選他卷二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具結證稱:吳國明拿酒給我,但並沒有跟我講是什麼原因,都是我自己聯想的等語(見選上更二卷二第40-48頁);另陳琥運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則先後具結證稱:許清健沒有直接以贈送禮品、現金或其他方式向我尋求支持選舉,而之前住我右前方的鄰居『阿明』(調查官有跟我說是叫吳國明),他有拿1罐酒給我喝,那罐酒是威士忌,藍色瓶裝,並且有紙盒裝著,酒精濃度應該是40度,但我覺得不好喝,喝了幾口就丟掉了,我不知道這是否跟這次選舉有關,吳國明沒有在紙盒裡放名片或相關文件,我也沒無問過吳國明為何要給我酒,我們有時候都會聊天,所以想說大家就鄰里之間相送等語(見選他卷二卷第132至133頁、選上更二卷二第48至54頁),又江阿錦、陳琥運均亦未證述吳國明交付洋酒時有提及里長選舉支持許清健之旨。是可認吳國明將許楊深、李慶忠提供之洋酒,雖已交付該次廣福里里長之選舉權人江阿錦、陳琥運,然尚未將行求支持許清健之意旨為表達。

㈤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之所以交付洋酒予吳國明,並請吳國明轉交予他人之目的,確係希望吳國明以洋酒作為行求他人支持許清健之對價,而交付該次廣福里里長之選舉權人,且吳國明於事後除將其中1瓶洋酒收為己有外,已將其中洋酒4瓶分別轉交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並表示希望其等能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請託;另將其中2瓶則交予江阿錦、陳琥運,惟尚未對其2人將行求支持許清健之意旨為表達等情,亦堪認定。則被告辯稱將洋酒交予吳國明時,沒有請吳國明再轉交他人云云,尚難採信。

㈥再就被告經吳國明交付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江阿錦、陳琥運之洋酒來源乙節,依下列證據可證明係源自許楊深:

⒈許楊深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曾交付洋酒予被告,請被告贈予廣福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以支持許清健為對價而請託等語(見選他卷三第83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410頁)。

⒉吳國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委請我轉交予他人之目的,係希望我以洋酒作為行求他人支持許清健之對價,而交付該次廣福里里長之選舉權人等語(見選他卷二第143至144頁)。

⒊再就許清健表態參選之時間,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於107年農曆年過年即107年2月16日後,許清健來跟我商量讓他做1屆,下1屆他會支持我參選,我曾跟吳健成說過我不參選里長了,是轉而支持許清健等語(見選他卷三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另就許楊深購買洋酒之時間、價格部分,許楊深於另案調詢中陳稱:我於107年農曆年過年即107年2月16日前後有購買威士忌洋酒,送給廣福里里民、親戚及客戶,品牌我不記得,價格約每瓶300、400元,我記得是桃園市觀音區育仁國小家長會長邱榮騰介紹的黃小姐訂購的,黃小姐用LINE傳洋酒的價目表與圖片給邱會長,當時我在邱會長旁邊,選好之後,邱會長才用LINE傳品項跟金額給我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5頁);參以該購買洋酒之收款LINE對話紀錄(見選他卷三第38頁),顯示對話時間為「3月1日」、「菲迪7920」(若以12瓶、2箱計價,每瓶約為330元);就被告交付洋酒予吳國明之時間,吳國明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具結證稱約為107年元宵節後,約2、3月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頁、選上更一卷第228頁),又該年元宵節係於107年3月2日,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與許楊深購買洋酒之時間相近,則許清健表態參選、許楊深大量購買洋酒轉交被告,被告再交付吳國明之時間脈絡大致相符。

⒋另簡國輝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從吳國明那裡拿到的酒,我不太清楚價格,可能4、500元有等語(見選他卷二第218頁),價格亦與許楊深所述相近。而許楊深於另案審理時亦以被告身分陳稱:贊助被告作為水利會聚會聯誼的酒,最後一次為106年11月間等語(見選上更一卷第412頁),則被告於107年農曆年間自許楊深處取得之酒,自與水利會聚會用酒無關。

㈦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各節,本案除共犯許楊深、吳國明之證述外,並有許清健、李文南、簡國輝、廖添丁、許星添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許楊深之LINE對話紀錄等可佐,均可補強許楊深、吳國明證述之內容非虛,應可採信。被告交付吳國明轉交里長投票選舉權人之洋酒,確係許楊深所提供等情等情,足堪認定。辯護人稱就被告有無交代吳國明轉贈部分,除共犯吳國明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自屬無據。

㈧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再被告就交付吳國明之目的及說法,或稱:我是1整箱12瓶威士忌洋酒交予吳國明請他們喝,沒有請吳國明再轉交何人,也沒有請吳國明或其他人支持許清健云云(見選他卷三第29頁、原審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261至262頁);或改稱:因為大家在吳國明那邊喝酒泡茶,想說不要常常吃人家的云云(見選他卷三第29頁反面);或復稱:因為我常和11鄰附近的朋友吳國明、吳健成等聯絡感情、聊天,我有拿12瓶洋酒給吳國明,要答謝吳國明、吳健成、簡國輝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或又稱:沒有要答謝吳國明、吳健成、簡國輝,我常常打擾他們,對他們不好意思,給他們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或再稱:我長久在吳國明那邊打擾,不好意思他們這麼支持我,要我出來選里長云云(見選上更二卷二第262頁),前後陳述反覆,尚難採信。

⒉至許楊深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供稱:許星添、廖添

丁、李文南、簡國輝、江阿錦、陳琥運所收受之洋酒來源,與我所交付被告之洋酒並非同一批云云(見選上更一卷第135頁);吳國明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改稱:被告於107年元宵節時拿酒過來,說是他自己買的,他自己要選,過10幾日後才跟我講他不選了,我才再轉送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9頁、選上更一卷第227至245頁),而均否認被告所交付吳國明之洋酒來源為許楊深。惟查:

⑴許楊深上開陳述情節,與其先前證述有間,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與許楊深間有親屬關係,亦為被告所自承(見選他卷一第80頁),且許楊深於另案原審及上訴審(即本院109年選上訴第6號案件)審理時,對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卷二第316至317頁),其於上開程序所為之陳述內容,亦與其本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10頁),然於另案更審後則改為否認犯行,並稱係為求緩刑,始承認犯罪云云(見選上更一卷第135頁),則許楊深此部分陳述既涉及自身是否須擔負相關共同交付賄賂罪責,具相當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許楊深證詞具有客觀真實性。

⑵又吳國明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因與其先前證述有間,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該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亦與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李文南前揭證述顯然有別,自應以吳國明前開之陳述,較為可信。是許楊深、吳國明上開所證,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

㈨綜上所述,許楊深透過被告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洋酒,除由有投票權之吳國明自己留存1瓶,另將其中之6瓶,以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李文南、許星添、廖添丁、簡國輝,對於有投票權之江阿錦、陳琥運預備行求賄賂等情,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基於為許清健選舉當選之目的,向有投票權之吳國明交付賄賂,經吳國明允諾並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透過吳國明間接對有投票權之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行賄部分,嗣分別經許星添等人或其等之家人允諾並收受,此部分亦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本欲透過吳國明代為轉知行賄意思並轉交賄賂予具有投票權之江阿錦、陳琥運部分,因吳國明未轉達行賄之意,只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是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預備行求係預備交付賄賂之前階段行為,且預備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預備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交付、行求賄賂行為,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許清健)能於該屆里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07年3月至9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㈤被告與許楊深、吳國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許楊深、吳國明利用不知情之廖添丁家人、巫美美遂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之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要件。此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相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行賄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除應於事實欄認定記載明白外,並應於理由欄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查,原審並未查明該次廣福里選舉區之選舉人名冊或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李文南、陳琥運、吳國明以外之所謂選民之戶籍資料以供查考,且原審對其憑何認定被告行賄之對象,均為設籍在該選舉區且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有投票權人」乙節,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理由尚有不備。

⒉原審就如事實欄一所載被告、許楊深委由吳國明交付選民江阿錦洋酒各1瓶,並要求投票支持許清健之部分,雖有被告、共犯吳國明之自白,並以江阿錦之證述為補強,然吳國明與江阿錦就是否業已表達希望支持許清健乙節,證述內容歧異,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部分尚僅止於交付賄賂預備階段,原審逕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已達交付賄賂既遂階段,尚有違誤。

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刑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衡酌被告挑戰禁止賄選之法令,有害民主政治,雖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惟考量本案之賄選行為單一且僅7票,且被告並非本案之選舉人,其所交付之賄賂也係許楊深所囑託而轉交等情事,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本案被告為使候選人許清健順利當選,竟為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賄選對象、所交付賄賂之價值、里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前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已婚,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每約收入約5萬元,子女均已成年,需扶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自應斟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許楊深透過被告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洋酒,均已交付吳國明,除經吳國明收受1瓶外,剩餘則經吳國明交付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陳琥運等人所各收受,被告對洋酒已無處分權,應分別於吳國明、許星添、廖添

丁、李文南、簡國輝等人所涉投票受賄罪、或吳國明共犯交付賄賂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樊家妍、張智堯、趙燕利、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訊時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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