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6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春水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李春水於民國99年8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20日止為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營業地址記載為臺南市○區○道路00號3樓,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已於106年5月9日廢止)之董事,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汪清標(103年3月29日歿)則為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莫備琳為「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負責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龍寶公司於101年間,另委託陳天貴為龍寶公司開立發票之業務、莫備琳代龍寶公司辦理記帳及申報營業稅等事宜。李春水、汪清標、陳天貴、莫備琳明知龍寶公司實際上並未向亞奇米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奇米公司,實際負責人官林,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30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進貨,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天貴取得亞奇米公司於附表所示日期開立之不實發票2張(發票字軌號、銷售金額、稅額詳如附表所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莫備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101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得扣抵進項稅額欄,於101年7月17日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行使上開不實記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龍寶公司101年5至6月之營業稅,表示以此扣抵龍寶公司營業稅之意思,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業稅務之正確性。惟因龍寶公司該期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就上開各期營業稅申報未實際發生逃漏稅捐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春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就證明力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擔任龍寶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另汪清標則為實際負責人等事實,及龍寶公司與亞奇米公司並無實際之交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亞奇米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填載於龍寶公司業務上製作之101年5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扣抵進項稅額欄,並持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為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欠汪清標錢,方會答應做龍寶公司之人頭登記負責人,發票、報稅都是汪清標找來的會計弄得,我讀書比較少,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見他字卷第32-33頁、易字卷第98頁),且經莫備琳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龍寶公司登記資料(見偵6393卷三第1-22頁)、龍寶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稅籍資料附件二卷第18-25頁)、申報查詢結果、101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營業稅申報資料附件四卷第87、100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見龍寶公司進項來源異常分析資料附件五卷第129頁)、亞奇米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來源明細)(見龍寶公司異常分析資料附件五卷第383-39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現場查訪表(見龍寶公司營業地址調查附件八卷第946頁)、莫蓓琳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見龍寶公司營業地址調查附件八卷第946-953頁)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㈡被告雖另辯稱:僅為人頭,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擔任龍寶公司負責人期間,龍寶公司自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3,於99年9月3日遷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0,於100年8月30日再遷址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於101年4月18日又遷址至臺南市○區○○里○道路00號3樓等情,有前開龍寶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業已供稱:報帳事宜是洪清標負責,但我有答應洪清標所所擇之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莫備琳證稱:龍寶公司原本在臺北,但不知何故遷移至臺南,龍寶公司在臺南並無實際之辦公處所,我才出租自己的辦公處所收租金,後來國稅局因為龍寶公司通知李春水,我也有陪同李春水去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偵6393卷三第101-108頁),是被告雖未實際辦理營業稅申報事項,然就擔任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早已知悉龍寶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場所,仍配合為各項稅籍資料之辦理,且同意授權他人為龍寶公司之會計事項,其就龍寶公司有非實際交易之可能、且知悉統一發票收取情形異於常情,非可認係「僅掛名」、「非實際負責人」即能解免罪責。是被告所辯:僅係掛名云云,委不足採。
㈢綜上,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罰金刑修正,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併予敘明。
三、論罪
㈠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洪清標、陳天貴委託莫備琳為申報營業稅所需製作之前開龍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其性質當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故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前行為,為後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天貴、汪清標、莫備琳間就前揭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
2.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案件中,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尚難逕認被告本件行為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認被告本件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龍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竟與實際負責人、記帳業者等共謀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以此方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實值非難,及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然本件所填載之不實發票金額並非龐大、僅有2張,再衡量被告於本件之分工情形、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入監前販賣檳榔營生,月薪約2至3萬元,已婚,與胞弟共同扶養母親(見易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因配合辦理申報101年6月龍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更收取任何所得,是無從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101年6月龍寶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行使交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保存,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營業人 亞奇米公司開立發票日期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 稅額(新臺幣) 1 龍寶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27萬2,000元 1萬3,600元 2 龍寶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24萬1,600元 1萬2,080元 合計 51萬3,600元 2萬5,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