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銘朗
- 選任辯護人
- 劉力維律師
- 被告
- 王遵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66號、109年度偵字第549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遵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邱美安」簽名貳枚沒收。
王銘朗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遵富於民國104年間,依梁晉誠(原名梁豫德,於106年死亡)指示尋找購買房地及申辦貸款之名義人,並於104年9月間,透過介紹認識王銘朗,經王銘朗同意後,向不知情之邱美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及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00○號、第00地號,下稱本案不動產)。王遵富明知本案不動產實際買賣價格低於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且王銘朗未在峻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冠公司)工作,竟與王銘朗、梁晉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記載交易日期104年9月16日,買賣價金2,05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款人及賣方欄位,偽造邱美安簽名並盜蓋其印章製作印文各2枚,而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製之王銘朗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虛偽填製103年度在峻冠公司薪資所得1,087,620元、465,326元等不實資料,偽造該所得資料清單後(下稱所得資料清單),持向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銀信安分行)辦理貸款申請而行使之。同年月23日,王銘朗、王遵富共同前往臺銀信安分行辦理對保手續,由王銘朗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上,填寫其係竣冠公司副理、在該公司服務年資4年、每月收入12萬元,及其購買前述不動產價格為2,050萬元等不實訊息,致臺銀信安分行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並提供相當擔保,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本金1,640萬元、房貸壽險10萬元(合計1,650萬元),並陸續撥款至梁晉誠指定之帳戶,王遵富因此自梁晉誠處獲有報酬20萬元。
二、案經王銘朗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理由
壹、有罪(被告王遵富)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王遵富於其被訴詐欺等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以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因具「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關係,是認此部分追加起訴為合法。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遵富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然該部分與原審判決被告王遵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詳後述),是被告王遵富部分視為全部上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王遵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當或其他明顯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遵富僅供承施用詐術向銀行申辦貸款,而為前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知悉文書製作與行使情形,辯稱其未經手,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第202頁)。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不動產賣方邱美安、邱美安之子,即代邱美安處理不動產賣出事宜之李元耀(見他12077卷第142頁、偵16166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1至195頁、第375至377頁)、臺銀信安分行房屋貸款徵信人員蔡佾廷(見偵16166卷第191頁至第195頁、原審卷第423頁至第426頁)證述在卷,並有臺銀信安分行107年7月9日信安營密字第1075000307號、108年10月25日信安授密字第1085000398號函及所附文件、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9391號函及所附文件(見偵16166卷第41頁至第68頁、第237頁至第281頁、第299頁至第313頁)附卷可稽。訊之同案被告王銘朗亦稱其應被告王遵富所述,出借名義購買不動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及到場簽署文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185頁)。
⒉本案經持以向辦理銀行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受託辦理前開不動產點交及專戶資金履約事宜之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房地點交證明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結案單(見原審卷第385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93頁)所示買賣價金即履約保證金額為1,350萬元不符。而王銘朗並未於該年度任職竣冠企業有限公司,並有相關薪資所得,亦據被告王遵富供認其與梁晉誠均知王銘朗的工作紀錄並非真實,是依梁豫德指示,要求王銘朗為不實之工作填載等情在卷(見偵16166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足認前開持以辦理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確非真實。又銀行貸款係就擔保品價值與申請人之資力、信用紀錄等綜合判斷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決定是否核貸,而不動產交易價格與借款人之工作收入情形,適為前開判斷之重要依據,此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人所知悉。被告王遵富在未能確認資金使用,亦無還款來源之前提下,覓得王銘朗擔任俗稱「人頭」之不動產交易及銀行貸款名義人,以墊高取得價格(以1,350萬元購買,2,050萬元作為申請貸款之交易價格)方式,向銀行申辦貸款,期間並聯繫代書辦理相關資料、帶同王銘朗至銀行辦理貸款徵信等程序,復自承本案向銀行貸款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王遵富之參與程度,斷無不知整體犯罪計畫之行為過程中,包括使用不實貸款資料使銀行於錯誤,核准貸款之理。被告王遵富空言辯稱其未參與後續文書製作,不具偽造並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認識云云,核與事理有違,顯不足採。至其縱未分擔實施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並持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行為,惟就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責,此不因其是否直接參與文書之製作(偽造)與提出(行使)而有不同,均併敘明。
㈢綜上,被告王遵富犯罪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刑之加重規定
㈠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經持以辦理貸款之王銘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16166卷第60頁),形式上已表明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出具,內容則為該局關王銘朗之各類所得資料,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為公文書。
㈡核被告王遵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邱美安簽名、盜蓋印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意旨雖指被告王遵富詐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有被告王遵富、梁晉誠、某年籍資料不詳之代書與王銘朗參與詐貸,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取財罪,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而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向銀行詐取貸款,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㈣被告王遵富與梁晉誠、某年籍不詳代書及王銘朗,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遵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王遵富前案亦為向銀行詐貸,且犯罪情節、行為分擔均與本案相類,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及科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王遵富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遵富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亦應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酌上情,既認被告王遵富找來王銘朗擔任不動買賣及貸款名義人,向臺銀信安分行貸款,該當於加重詐欺犯行;又以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王遵富向銀行提交偽造之文書,且未於銀行人員徵信時,逐一確認該等不實內容,認其不具行使偽造公文書與私文書之認識,顯有忽略全案詐術情節及被告王遵富參與程度之失。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該部分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得貸款金額達1,650萬元,危害非輕,然被告王遵富究非犯罪計畫主導之人,實際分得之不法所得為20萬元,比例不高,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已坦認部分犯罪,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之犯後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㈢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⒈臺銀信安分行存執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得資料清單,固經提交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然該不動產買契書上偽造之「邱美安」簽名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諭知沒收。至於該契約書上之邱美安印文,訊之證人李元耀證稱其曾經提供「邱美安」印章予代書使用(見偵16166卷第140頁),是此部分僅涉逾越授權範圍之盜蓋行為,而非偽造之印文,就此與業經提交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存執而非被告所有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諭知沒收。
⒉被告王遵富自承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20萬元(見原審第80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逾此金額之詐貸款項,因本案確有多人參與分工,且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王遵富管領、取得,故不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被告王銘朗)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固得就與本案具有: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相牽連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定。惟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本案」,應僅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起訴書所載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如與「本案」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易言之,僅在另案與「本案」具有聯繫因素者始得追加起訴,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
三、追加起訴書雖以被告王銘朗與業經起訴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下稱「本案」)被告王遵富共犯附件所示之罪,而追加起訴被告王銘朗。惟被告王銘朗並非「本案」被告(見他卷第77頁至第121頁),是與「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者」之相牽連件情形;附件所示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均難認與「本案」具有前開相牽連案件關係。又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非屬「本案」被告,且與「本案」並非同一之案件,更將使法院審理範圍不當擴張,延宕訴訟進行,妨害訴訟經濟及當事人權益,而與追加起訴制度之本意相違。因認檢察官對被告王銘朗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四、原審未察,諭知被告王銘朗罪刑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王銘朗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檢察官以原審諭知被告王銘朗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件,即當逕為程序判決,無進而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銘朗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03條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66號
109年度偵字第5495號
被 告 王遵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王銘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刑事庭實股審理
之106年度金重訴字19號銀行法等案件係一人犯數及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遵富於民國104年間依梁晉誠(原名梁豫德,於106年9月1
1日死亡)指示,尋找購買房地之人頭,嗣於104年9月間經
由他人介紹認識王銘朗;王遵富即委請王銘朗出借其名義擔
任買受人,向不知情之邱美安(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建物暨土地持
分(同市區○○段○000○號、00地號,下稱本案房地),經王
銘朗同意後,王遵富即於104年9月間,以王銘朗名義向邱美
安購買本案房地。詎王遵富與王銘朗均明知系爭房屋實際買
賣價格低於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且王銘朗並無在峻
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冠公司)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王
銘朗之名義簽署記載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為2,050萬元之不實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2,050萬元買賣契約書),另於同
月間向財政部國稅局請領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並交與不詳行為人,由前開行
為人在前開所得資料清單中,偽填王銘朗於103年度在峻冠
公司有薪資所得1,087,620元、465,326元等不實資料而偽造
該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本案偽造所得資料清單);王遵富再
與王銘朗共同於104年9月23日前往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臺銀信安分行),由王遵富
佯裝係王銘朗之友人,王銘朗則佯向該分行申請貸款1,640
萬元、10萬元、合計1,650萬元,並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乙份上,不實填寫其係竣冠公司副理
、在該公司服務年資4年、每月收入12萬元,復向該分行提
出上開偽造所得資料清單而行使之,又向該分行提出不實之
2,050萬元買賣契約書,藉以虛偽表示王銘朗購買本案房地
之價格為2,050萬元等節,致臺銀信安分行陷於錯誤,誤認
王銘朗有在峻冠公司工作,並高估本案房地價格為2,050萬
元後,同意核貸本金1,640萬元、房貸壽險10萬元,共1,650
萬元,並於104年10月30日,將上開房貸壽險10萬元撥入王
銘朗在該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朗臺
銀信安分行帳戶),另將上開1,640萬元撥款其中1,206萬7,
605元、273萬7,162元,分別匯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
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美安帳戶、
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邱美安帳戶(下稱
邱美安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帳戶)
,以代償邱美安在新光銀行之借款,另於104年11月3日,將
上開1,640萬元撥款之餘額159萬5,233元,匯入玉山商業銀
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安新建經公司玉山銀行
履約保證專戶),王遵富與王銘朗遂以上述方式向臺銀信安
分行詐得1,650萬元。嗣王遵富僅向臺銀信安分行清償上開
借款之利息至106年6月,後即未再清償利息甚至本金,王銘
朗遭臺銀信安分行催收而查覺有異,於106年10月20日向本
署提出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銘朗告發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遵富之供述 被告王遵富於案發當時依梁晉誠指示尋找購買房地之人頭,經由案外人楊宜樺介紹認識被告王銘朗,遂向被告王銘朗借名,請被告王銘朗擔任向同案被告邱美安購買本案房地之買受人;嗣被告王遵富與王銘朗共同前往臺銀信安分行,由被告王銘朗以本案房地申辦貸款1,650萬元,並提出2,050萬元買賣契約,被告王遵富當時知悉被告王銘朗係申辦貸款的人頭、並無在峻冠公司工作等事實。 2 被告王銘朗之自白 被告王銘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邱美安之供述 證人李元耀即同案被告邱美安之子向同案被告邱美安借名購買本案房地,嗣證人李元耀委託不同仲介公司代售本案房地,同案被告邱美安並不清楚本案房地於何時賣出及賣出予何人,亦不知悉買賣價金數額等事實。 4 證人李元耀之證述 ⒈證人李元耀係同案被告邱美安之子,其有使用同案被告邱美安名義購買本案房地,之後委託21世紀不動產、信義房屋、東森房屋代為出售,後經由東森房屋之中和地區東龍店賣出,證人李元耀有前往東森房屋之中和地區東龍店簽買賣契約,同案被告邱美安並未到場,證人李元耀有將同案被告邱美安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交與仲介或代書,由仲介或代書代為在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上用印,證人李元耀並未在2,050萬元買賣契約書上代簽「邱美安」署名,亦不記得賣出價格,賣出價金一部分係經由安新建經公司匯入同案被告邱美安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帳戶,前開匯款已扣除仲介費用,仲介費用約40萬元,即買賣價金之百分之3、4等事實。 ⒉是以佣金比例百分之4回推計算,同案被告邱美安賣出本案房地之價格應約為1,600萬元【計算式:400000÷0.04=00000000】堪認被告王銘朗與同案被告邱美安間實際買賣價格為1,640萬元,而非2,050萬元。 5 證人蔡佾廷之證述 證人蔡佾廷係臺銀信安分行上開貸款承辦人員,被告王遵富與王銘朗當時有至臺銀信安分行,證人蔡佾廷有向被告王銘朗對保,被告王銘朗自行簽署所有貸款文件,並佯向證人蔡佾廷表示其係在峻冠公司工作,嗣臺銀信安分行同意核撥貸款本金1,640萬元及房貸壽險10萬元,並將1,640萬元匯入新光銀行代償本案房地之前手銀行貸款,另將餘額匯入玉山銀行安新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等事實。 6 證人李元耀提出之21世紀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變更/更新契約表 佐證同案被告邱美安曾經於104年2月間,以價格1,800萬元委託左揭2仲介公司代售本案房地之事實。 7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7年7月9日信安營密字第107500307號函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本案偽造所得資料清單」等貸款申辦文件、108年10月25日信安授密字第1085000398號函暨本案房地申請貸款、撥款、代償前手貸款、還款、積欠本金、利息等相關資料 佐證: ⒈被告王遵富與王銘朗共同於104年9月23日前往臺銀信安分行申辦貸款,被告王銘朗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上不實填寫其係竣冠公司副理、在該公司服務年資4年、每月收入12萬元,復向臺銀信安分行提出本案偽造所得資料清單及2,050萬元買賣契約書等事實。 ⒉臺銀信安分行同意核貸本金1,640萬元、房貸壽險10萬元,並於104年10月30日,將房貸壽險10萬元撥入被告王銘朗臺銀信安分行帳戶,又於同日將上開1,640萬元撥款其中1,206萬7,605元、273萬7,162元,分別匯入同案被告邱美安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承德分行帳戶,另於104年11月3日,將上開1,640萬元撥款之餘額159萬5,233元匯入玉山銀行安新建經公司履約保證專戶等事實。 ⒊臺銀信安分行上開借款有經不詳之人清償利息至106年6月之事實。 8 被告王銘朗提供之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查調日期:106年10月3日) 佐證被告王銘朗於103年間並無在峻冠公司工作之事實。 9 行政院全球資訊網106年7月26日部會新聞列印 佐證: ⒈民眾申請各類所得或財產歸戶資料清單,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如委託他人代辦,則受託人要帶國民身分證正本,並持委任書或授權書正本及委託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由受託人或委託人切結與正本相符之影本),就近至任一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之事實。 ⒉進而佐證被告王銘朗有於104年9月間請領其10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並交付與不詳行為人之事實。 10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9391號函暨104年南港字第08157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 佐證被告王銘朗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蓋章,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68萬元予臺銀信安分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遵富與王銘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一最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遵富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2915號、第1970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實股以106年度金重訴字19號審理中,而被告王遵富與王
銘朗共犯本件詐欺等案件,參諸前開法條,與前述起訴之案
件應為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