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渝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34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10、11、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蔡竣宇、陳清溢、少年陳○翔、呂○隆、汪○朋、廖○平、徐○睿、胡○綸、鄒○恩(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均經另案偵查、審理或判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共組詐騙集團,以涉嫌犯罪、親友交易糾紛或積欠債務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乙○○、戊○○、庚○○、丁○○、辛○○、己○○、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金錢(除丙○部分外),甲○○則以收款金額1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頭」工作,向取款「車手」收回款項後轉交上手(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二、甲○○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得知集團成員「大牙」前至高雄地區向被害人取款後,將款項侵吞,為追回贓款,與陳懷焰(另案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帶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凌晨3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車站旁「球王撞球場」及桃園市中壢區姜○豪住處,將當時與「大牙」同行之徐○睿、陳○翔、姜○豪載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顯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品公司)拘禁,由甲○○及不詳成年男子分持鋁棒毆打徐○睿、姜○豪,致徐○睿受有臀部、雙手、腹部瘀青之傷害,姜○豪受有腹壁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徐○睿只得應允代為還款,陳懷焰即於105 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依甲○○指示騎乘機車搭載徐○睿返家取款。嗣因陳懷焰察覺徐○睿家屬已報警處理,隨即通知甲○○,甲○○始將陳○翔、姜○豪釋放。
三、案經乙○○、丁○○、己○○、徐○睿、姜○豪提出告訴,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6至125、167至17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偵查卷宗【下稱115偵卷】第59至61頁、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偵查卷宗第63至65頁、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偵查卷宗【下稱7號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08、366、421頁、本院卷第116、184頁),核與共犯廖○平(115偵卷第7至9頁反面、63至67、104至10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下稱30偵卷】第35至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號偵查卷宗【下稱286偵卷】㈠第151至157頁、286偵卷㈡第37至38頁)、陳○翔(115偵卷第12至13頁反面、87至88頁、30偵卷第19至2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偵查卷宗【下稱178偵卷】第11至12頁反面、28至40頁反面、51至53頁反面、65至71反面、286偵卷㈠第123至130、141至144頁、286偵卷㈡第13至17、21至24頁)、徐○睿(115偵卷15至16頁反面、55至57、69至7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51號偵查卷宗第109至110頁、286偵卷㈠第353至358頁、286偵卷㈡第5至11、31至33頁)、胡○綸(178偵卷第59至61頁)、呂○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偵查卷宗【下稱1號偵卷】第26至30頁)、汪○朋(1號偵卷第38至40頁)、蔡峻宇(286偵卷㈠第73至81頁)、陳清溢(286偵卷㈠第101至111頁)、鄒○恩(286偵卷㈠第177至183、301至30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卷頁詳見附表編號1至7)。此外,復有陳○翔與胡○綸、呂○隆之通訊監察譯文(178偵卷第77至80頁反面、1號偵卷第21至22頁)及附表編號1至7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7號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208、366、421頁、本院卷第116、184頁),並經證人徐○睿(原審卷第227頁、286偵卷㈠第356、357頁、286偵卷㈡第9至10、31至33頁)、陳○翔(286偵卷㈠第143頁、286偵卷㈡第16、17、21至23頁)、姜○豪(286偵卷㈠第371至378頁、286偵卷㈡第27至29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足稽(286偵卷㈠第393、395至40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意旨明揭: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1款加重事由,並將刑度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該條第1款之要件既包含「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則於行為人所為構成該款罪名時,在罪責之評價上,已足涵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具有特別關係,屬法條競合,應僅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名。檢察官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認應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行為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⒋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公印文、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附表編號1、2、6所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向庚○○詐取財物,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無二,應屬接續行為而以一罪論。
⒍附表編號1、2、4、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同一,應併予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懷焰、「寶哥」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因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侵吞詐騙款項,為追回贓款,將徐○睿、陳○翔、姜○豪拘禁顯品公司,並予毆打,其妨害徐○睿、陳○翔、姜○豪之目的本即在對之施加肢體暴力作為教訓,兼又以傷害身體之方式限制其等自由,依各行為客觀構成要件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本諸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上開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妨害徐○睿、陳○翔、姜○豪之自由,侵害不同人身法益而犯數妨害自由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四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並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附表編號1至5部分,被告向「車手」收回詐騙款項,扣除「車手」與個人報酬15%,餘款轉交上手,原審認各該詐騙所得悉歸被告所有,與事實不符。
⒉附表編號2部分,原審核論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於主文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部分,原審核論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於主文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⒊附表編號1、2、6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未據扣案,無從認定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原審遽認此部分該當偽造公印文之構成要件,稍嫌率斷。
⒋關於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指示蔡竣宇、陳清溢提領詐騙款項新臺幣150萬元後,該次詐騙所得係由蔡竣宇、陳清溢與案外人陳聖惟自行朋分,而未交回被告,原審未予認定斟酌,量處較其他各次詐欺犯罪為重之刑,附表編號7部分,被告詐騙金錢並未得手,為未遂犯,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處刑度仍屬過重,均有未恰。
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徐○睿就傷害部分對陳懷焰提出告訴(原審卷第2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效力及於共犯,原審誤以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即有不合。
⒍從而,被告以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復曾受高中教育(115偵卷第34頁),當知自食其力、正道取財之理,竟參與詐欺犯罪,指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並負責回收轉交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妨害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又於涉案期間遇有成員侵吞款項,不思妥適處理,率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並以暴力相向,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均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結構之分工、涉案程度、所獲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復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血氣方剛,致遭詐欺集團吸收而犯本罪,其犯後始終供認無隱,坦白認罪,態度良好,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8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在特定時間內,利用同一工作機會,循同一模式反覆從事,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異同,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4部分,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編號1、2、6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經行使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承以收款金額15%計算報酬擔任「車手頭」(本院卷第184頁),符合一般詐欺集團之計酬標準,應堪信實,據此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得酬勞,為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未據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6部分,該次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未交回被告,已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從中扣取報酬而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明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 主文 1 乙○○(提出告訴) 甲○○、陳○翔、徐○睿、廖○平 甲○○、陳○翔、徐○睿、廖○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由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犯罪,須監管財產以釐清案情,與之相約見面,旋由陳○翔交付工作手機、車資予徐○睿,由徐○睿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6巷旁公園,自稱受檢察官指派,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乙○○而為行使,致乙○○誤信為真,當場交付76萬2000元予徐○睿,徐○睿收款後交由廖○平轉交甲○○,由甲○○扣除參與人員報酬後放置指定地點繳回上手,並分得其中11萬4300元(762,000×15%=114,300)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178偵卷第16至20頁、286偵卷㈠第315至326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6偵卷㈠第331、33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 甲○○、陳○翔、徐○睿 甲○○、陳○翔、徐○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由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聯繫戊○○,佯稱其帳戶涉及詐欺犯罪,須監管財以釐清案情,與之相約見面,旋由陳○翔交付工作手機、車資予徐○睿,由徐○睿於105年10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前,自稱受檢察官指派,將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戊○○而為行使,致戊○○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徐○睿收款後交由陳○翔轉交甲○○,由甲○○扣除參與人員報酬後放置指定地點繳回上手,並分得其中9萬元(600,000×15%=90,000)。 證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178偵卷第22至2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 甲○○、陳○翔、胡○綸 甲○○、陳○翔、胡○綸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4日上午9 時許以電話聯繫庚○○,佯稱其子為人作保積欠90萬元債務,而遭毆打,致庚○○陷於錯誤,同意還款,旋由陳○翔提供車資予胡○綸,由胡○綸先後於同日上午11時、中午12時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號前、屏東縣○○鄉○○路00號前收取50萬元、40萬元,胡○綸收款後交由不詳成員轉交甲○○,由甲○○扣除參與人員報酬後放置指定地點繳回上手,並分得其中13萬5000元(900,000×15%=135,000)。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178偵卷第90至92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78偵卷第97至9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丁○○(提出告訴) 甲○○、陳○翔、廖○平 甲○○、陳○翔、廖○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在「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1枚,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由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丁○○,佯稱涉嫌洗錢犯罪,須監管財產以釐清案情,與之相約見面,旋由廖○平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苗栗縣通霄鎮福德路、自強路口,自稱受檢察官指派,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丁○○而為行使,致丁○○誤信為真,當場交付現金85萬元予廖○平,廖○平收款後交由陳○翔轉交甲○○,由甲○○扣除參與人員報酬後放置指定地點繳回上手,並分得其中12萬7500元(850,000×15%=127,500)。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30偵卷第109至114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偵卷第29至32頁)。 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30偵卷第144、1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058004300號鑑定書暨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0偵卷第128至137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0偵卷第1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壹枚、「書記官賴文清」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辛○○ 甲○○、陳○翔、 呂○隆、汪○朋 甲○○、陳○翔、呂○隆、汪○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5 日中午12時42分許以電話聯繫辛○○,佯稱其女遭人拘禁,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水路53巷口,將65萬元現金放置草叢,呂○隆、汪○朋即依陳○翔指示前往收取後,交由陳○翔轉交甲○○,由甲○○扣除參與人員報酬後放置指定地點繳回上手,並分得其中9萬7500元(650,000×15%=97,500)。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1號偵卷第47至48頁)。 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號偵卷第41頁正反面、50至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提出告訴) 甲○○、蔡竣宇、陳清溢 甲○○、蔡竣宇、陳清溢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刑事案件之旨,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而由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以電話聯繫己○○,佯稱涉嫌洗錢犯罪,須監管金融機構帳戶,並提出保證金,以釐清案情,致己○○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新竹縣竹東郵局匯款198萬元至蔡竣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蔡竣宇、陳清溢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甲○○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領取其中150萬元,再由集團成員於翌日(19日)上午9時20分許,將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至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便利商店交付己○○而為行使。惟蔡竣宇、陳清溢提領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與案外人陳聖惟朋分,未繳回甲○○,其二人並於105年10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提領餘款48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陳述(286偵卷㈠第289至295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9931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286偵卷㈠第95至9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86偵卷㈠第29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丙○ 甲○○、鄒○恩 甲○○、鄒○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其子侵占毒品交易款項,要求賠償,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50萬元,鄒○恩即依甲○○指示在外等候取款,然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警員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286偵卷㈠第307至310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286偵卷㈠第3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陳○翔、徐○睿、姜○豪 甲○○、陳懷焰、「寶哥」等 犯罪事實欄二 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