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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美玲汪怡君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厚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20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03號、第38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厚均犯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厚均明知其無出售球鞋、PS5遊戲機等物品之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分別以暱稱「HO-g Ye」、「葉厚均」與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人以私訊方式聯繫,並以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款項匯入葉厚均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之帳戶內;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利用不詳電子通訊設備或其所有IPHONE 10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分別以暱稱「陳世傑」、「魏靖」與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之人以臉書私訊方式聯繫,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之人頭帳戶,葉厚均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22至28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之人向葉厚均詢問出貨進度,然葉厚均百般拖延而未交付商品,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官耘曲、余純安、陳柏瑜、陳渝錚、何孟庭、何家宇、陳羿宏、王乃昕、張書豪、羅盛弘、林冠辰、李泰宏、徐伯憲、黃永安、徐慶安、劉仲育、張友維、羅小榮、朱昱維、林泓閱、廖御宏、容樂添、陳冠珽、黃瀧一、吳佳哲、官弘智、陳品潔、吳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受理公訴案件,係由檢察官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發生訴訟繫屬關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甚明,是自斯時起,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即告確定,非因法律程序,不能使其消滅。詳言之,於法院方面,唯有以裁判方式,始能終結訴訟;在被告方面,祇有因死亡,才脫離繫屬;就檢察官方面,僅可依同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方得取消其訴追請求。而訴訟繫屬後,可否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端視案件之同一性有無影響而定。就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與(非數罪性質之)實質上一罪之情形而言,雖減縮部分起訴事實,然於基本法律評價不生影響,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法院則不受拘束;惟就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而言,實體法上,各罪之法益均受保護、皆可評價,減縮事實,將致相關罪名無從附麗,有評價不足之嫌,前已確定之訴訟關係亦隨之變更,於此,因同法第270條前段規定:「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是檢察官須依同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提出敘明理由之撤回書,以昭慎重,並維告訴人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下,若檢察官以言詞或補充理由書更正,未補具撤回書,應不生效力,其訴訟繫屬未消滅,法院仍應裁判,否則即有同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而本件起訴事實主張,上訴人即被告葉厚均(下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部分除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外,另其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其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檢察官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5頁),惟其未補具撤回書,揆之前揭說明,依法自不生效力,是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3、323至325、337至355;本院卷第124至125、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耘曲、余純安、陳柏瑜、陳渝錚、何孟庭、何家宇、陳羿宏、王乃昕、張書豪、羅盛弘、林冠辰、李泰宏、徐伯憲、黃永安、徐慶安、劉仲育、張友維、羅小榮、朱昱維、林泓閱、廖御宏、容樂添、陳冠珽、黃瀧一、吳佳哲、官弘智、陳品潔、吳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420號卷三第53至54、60至61、65至66、70至71、80至81、88頁及反面、93至94、99頁及反面、104頁及反面、117至118、124頁及反面、132頁及反面、137頁及反面、149頁及反面、157頁及反面、172頁及反面、177至179頁、卷四第7頁及反面、16至17頁反面、29至30、35至36、52頁及反面、62至63頁反面、70至71頁反面、78至79、85至86頁反面、110至112頁),並經證人吳京芸、林薇及蔡曉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20號卷一第32至40、77至79、124至126、130至132頁、卷四第117至118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7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Messenger對話紀錄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蔡曉雯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及寄件收據、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紀錄、臉書社團、Messenger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羅盛宏合約書暨被告帳戶及身分證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簡訊截圖畫面、ATM 提領之監視器截圖畫面、7-11京站店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交易IP位址查詢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覆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交易IP位址查詢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暨交易IP位址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420號卷一第45至69、142頁、卷二第5至6、13至19、24至33、37、39、44至55頁、卷三第34至51、55至59、62至64、67至68、72至79、82至87、89至92、95至98、100至103、105至115、120至123、125至131、133至136、138至148、150至156、158至171、173至176、180至189、卷四第1至5、9至15、18至28、31至34、37至49、53至61、65至69、72至77、80至84、87至95、98至109、113至115、119至150頁),另有如附表編號2、3、12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金融卡2張及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建議,及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與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規定,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7至9、22至28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分別於「提款、轉帳時間/金額/轉出帳戶」欄及「提款/轉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或轉出帳戶內各該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分別係為求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示告訴人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洗錢罪16罪及詐欺取財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203號、第38898號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附表一編號10至21「提款、轉帳時間/金額/轉出帳戶」欄及「提款/轉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提供其以本人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各該告訴人匯入受詐款項,縱被告嗣後有將告訴人所匯入受詐款項提領或轉出,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可追溯被告追查金錢流向,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詐欺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不能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為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附表一編號10至21「提款、轉帳時間/金額/轉出帳戶」欄及「提款/轉帳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部分漏未判決,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7至9、22至28所示多次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之洗錢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亦有疏漏。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是以何電子設備登入臉書,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犯行是用我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門號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犯行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的帳號登入臉書等語(見偵字第5420號卷一第17至19頁),原判決逕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而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尚無所據,而有未當。

㈣原審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11、13、15、17至21、23至28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為被告所移轉、掩飾之財物或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該等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償還之方式及金額,核均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財物、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亦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6至11、13、15、17至21、23至28所示移轉、掩飾之財物或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而與本院所為之認定不同,詳如後述,尚有未洽。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5所示係各提領告訴人匯入受詐款項18,000元、19,900元,原判決遽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25所示移轉、掩飾之財物各為18,500元、20,000元,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容有未合。

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後,已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附表一編號12、16、22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後態度,並據以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稍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本案犯罪時間緊密,且為單一犯罪之目的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一罪評價,至多僅成立洗錢罪2罪及詐欺取財罪1罪而分論併罰等語。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示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實行詐術之對象已有不同,所侵害法益自非同一,且各該告訴人係分別受詐後,再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或轉出,即被告上開16次洗錢之行為及12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具相當獨立性,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示洗錢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三、至檢察官據告訴人羅盛弘請求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前開所為之犯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四、稽此,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而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經撤銷,則其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即於短時間內遂行本案28次詐欺取財行為,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為並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3、4、6至19、21至24、26至2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一部或全部賠償部分告訴人(詳如附表一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兩個小孩,之前從事八大行業及代購、服務業,行為時無收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目的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0至21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院考量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竟於短時間內為本案28次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於原使用之金融帳戶因被害人報案經凍結後仍未知收手,繼續改以其他金融帳戶為本案犯行,若非經警方查獲即時停損,對社會金融秩序必生更大之危害,衡諸詐騙案件猖獗之情況及本案對社會之負面影響,實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就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此部分所請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及附表一編號10至2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所犯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柒、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犯行,而自各該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款項(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時間及匯入帳戶欄所載),其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復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全部或部分提領或轉出(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22至28詐騙方式、時間及匯入帳戶欄所載),亦屬被告移轉、掩飾之財物,被告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6、8、9、13、15、18、20、21、23、25、26所示詐得款項或移轉、掩飾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2至6、8、9、23、25、26所示被告提領或轉出款項部分),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審酌被告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7、10至12、14、16、17、19、22、24、27、28所示告訴人部分或全部之損害(詳附表一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載),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附表一編號12、14、16、22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移轉、掩飾之財物(附表一編號22部分);而就附表一編號1、7、10、11、17、19、24、27、28部分,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款項,其餘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1、7、24、27、28所示被告提領或轉出款項部分),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10至1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在卷(見偵字第5420號卷一第14頁;原審卷一第3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6、7、9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8、10、1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高肇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禹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匯入帳戶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提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出帳戶 提款/轉帳地點 和解及賠償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欄 1 何家宇 於110年4月1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世傑」私訊何家宇,向何家宇佯稱欲以總計新臺幣(下同)51,500元之價格販售球鞋4雙云云,致何家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51,500元至林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轉出共計51,250元。 110年4月18日上午4時許 2,800元 110年4月18日上午4時8分許轉帳2,600元至葉厚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龍濱門市○○○市○○區○○路000○000號) 與告訴人以51,5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417頁和解書), 並已賠償9,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8日晚上6時33分許轉帳100元至葉厚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美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18日下午1時59分許 13,000元 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22分許提款13,000元       110年4月19日晚上11時13分許 7,500元 110年4月19日晚上11時17分許轉帳6,120元至林昀賢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台醫門市○○○市○○區○○○路0號)        110年4月19日晚上11時18分許轉帳1,350元至葉厚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27分許 8,300元 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轉帳4,080元至陳妍希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款4,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19分許 8,9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提款8,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美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年4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提款1,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 11,000元 110年4月21日下午3時9分許提款11,000元    2 官耘曲 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世傑」私訊官耘曲,向官耘曲佯稱欲以總計18,500元之價格販售「NIKE OFF WHITE LOW DUNK」球鞋1雙云云,致官耘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8,500元至林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18,000元。 110年4月13日晚上6時41分許 18,500元 110年4月13日晚上6時45分許提款18,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美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尚未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柏瑜 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世傑」私訊陳柏瑜,向陳柏瑜佯稱欲以總計13,220元之價格販售「NIKE KOBE 6聖誕版本」及「NIKE AIR FORCE」球鞋共2雙云云,致陳柏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13,220元至林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轉出共計12,580元。 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38分許 10,620元 110年4月15日晚上7時43分許提款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美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告訴人以13,22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5日晚上10時23分許 2,600元 110年4月15日晚上10時24分許轉帳2,500元至葉厚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上饌門市○○○市○○區○○路000○000號)        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7分許轉帳80元至葉厚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TM機號000-00000   4 陳羿宏 於110年4月18日凌晨2時至3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世傑」私訊陳羿宏,向陳羿宏佯稱欲以2,780元之價格販售球鞋1雙云云,致陳羿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780元至林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轉出2,760元。 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 2,780元 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帳2,760元至葉厚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美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告訴人以2,78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書豪 於110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世傑」私訊張書豪,向張書豪佯稱欲以16,000元之價格販售球鞋云云,致張書豪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6,000元至林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16,000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4時44分許 16,000元 110年4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提款16,000元 宏匯廣場(新北市○○區○○○道0段0號) 尚未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乃昕 於110年4月20日凌晨3時52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以暱稱「陳世傑」私訊王乃昕,向王乃昕佯稱欲以總計8,980元之價格販售「NIKE DUNK」球鞋1雙云云,致王乃昕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8,980元至林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8,980元。 110年4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 8,980元 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提款9,000元(含非告訴人匯入之2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美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告訴人以8,98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15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渝錚 於110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世傑」私訊陳渝錚,向陳渝錚佯稱欲以21,500元之價格販售「Sacai x NIKE VaporWaffle」球鞋1雙云云,致陳渝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1,500元至林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21,500元。 110年4月15日晚上8時許 21,500元 110年4月15日晚上8時12分許提款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龍美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與告訴人以21,5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和解書), 並已賠償4,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5日晚上8時13分許提款2,000元(含非告訴人匯入之500元)    8 何孟庭 於110年4月1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世傑」私訊何孟庭,向何孟庭佯稱欲以7,180元之價格販售「NIKE Dunk Low」球鞋1雙云云,致何孟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7,180元至林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轉出共計7,180元。 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34分許 7,180元 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36分許提款7,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礁溪關帝店(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與告訴人以7,18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8日凌晨1時53分許轉帳180元至葉厚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福濱門市○○○市○○區○○路00○00號)   9 余純安 於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28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陳世傑」私訊余純安,向余純安佯稱欲以8,220元之價格販售球鞋1雙云云,致余純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8,220元至林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轉出共計8,220元。 110年4月14日晚上6時37分許 8,220元 110年4月14日晚上6時48分許提款8,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京貿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與告訴人以8,22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14日晚上9時55分許轉帳255元至葉厚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非告訴人匯入之35元) 全家便利商店大北店(臺北市○○區○○路000號)   10 劉仲育 於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40分透過臉書以暱稱「Ho-g Ye」私訊劉仲育,向劉仲育佯稱欲以總計45,500元之價格販售球鞋云云,致劉仲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45,500元至葉厚均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凌晨2時34分許 22,000元 110年5月27日凌晨2時46分許轉帳20,0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金桔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與告訴人以45,5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97頁和解書), 並已賠償8,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轉帳5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 23,500元 110年5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轉帳5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帳5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下午1時4分許轉張2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7日下午5時46分轉帳23,700元至許吳京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李泰宏 於110年5月20日晚上6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Ho-g Ye」私訊李泰宏,向李泰宏佯稱欲以總計22,880元之價格販售「AMBUSH DUNK藍色」及「SACAI奶茶色」球鞋共2雙云云,致李泰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22,880元至葉厚均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49分許 11,620元 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51分許轉帳11,5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223.136.115.151(申登人:吳京芸) 與告訴人以22,88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419頁和解書), 並已賠償11,7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2日晚上7時58分許 11,260元 110年5月22日晚上8時1分許轉帳6,3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2日晚上8時12分許轉帳5,0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友維 於110年6月2日凌晨0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Ho-g Ye」私訊張友維,向張友維佯稱欲以3,060元之價格販售球鞋1雙云云,致張友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3,060元至葉厚均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日凌晨0時25分許 3,060元 110年6月2日凌晨0時35分許轉帳3,000元至陳沅歆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與告訴人以3,06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443頁和解書),並已賠償3,1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3 林冠辰 於110年5月2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Ho-g Ye」私訊林冠辰,向林冠辰佯稱欲以12,060元之價格販售球鞋云云,致林冠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2,060元至葉厚均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1日晚上7時15分許 12,060元 110年5月21日晚上7時17分許轉帳12,0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223.136.115.151(申登人:吳京芸) 與告訴人以12,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17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黃永安 於110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Ho-g Ye」私訊黃永安,向黃永安佯稱欲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NIKE DUNK CURRY」球鞋1雙云云,致黃永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8,000元至葉厚均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凌晨1時32分許 8,000元 110年5月26日凌晨1時33分許轉帳8,5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223.140.140.165(申登人:吳京芸) 已賠償告訴人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5 徐伯憲 於110年5月22日晚上6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Ho-g Ye」私訊徐伯憲,向徐伯憲佯稱欲以18,000元之價格販售球鞋云云,致徐伯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18,000元至葉厚均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3日晚上5時5分許 18,000元 110年5月23日晚上5時7分許轉帳13,000元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49. 216.81.127(申登人:葉振彬) 與告訴人以18,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429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3日晚上5時37分許轉帳5,000元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223.140.140.165(申登人:吳京芸)   16 徐慶安 於110年5月26日晚上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Ho-g Ye」私訊徐慶安,向徐慶安佯稱欲以12,560元(原判決附表誤植為12,060元)之價格販售球鞋云云,致徐慶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12,560元至葉厚均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48分許 6,280元 110年5月26日晚上9時58分許轉帳6,200元至葉厚均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便利商店壯圍美功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與告訴人以12,56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441頁和解書),並已賠償12,56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3分許 6,280元 110年5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轉帳6,0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金桔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5月27日凌晨1時1分許轉帳29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49.159.183.190(申登人:吳玉輝)   17 羅盛弘 葉厚均於110年4月28日某時許透過朋友介紹與羅盛弘簽立球鞋進貨合資買賣契約,向羅盛弘佯稱得以投入186,000元之款項進貨,並得回收成本及利潤總計237,000元云云,致羅盛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186,000元至葉厚均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凌晨0時2分許 100,000元 110年4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50,00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101.10.104.235(申登人:葉振彬) 與告訴人以250,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79頁至第280頁調解筆錄),並已賠償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71頁)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轉帳49,50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凌晨1時7分許 86,000元 110年4月29日凌晨1時29分許轉帳30,000元至陳宥熙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凌晨1時34分許轉帳30,000元至林奕劭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29日凌晨2時24分許轉帳26,000元至謝雅婷台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朱昱維 於110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透過臉書以名稱「葉厚均」私訊朱昱維,向朱昱維佯稱欲以6,860元之價格販售運動鞋云云,致朱昱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6,860元至葉厚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9日晚上6時39分許 6,860元 110年5月29日晚上7時43分許轉帳6,50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49.159.183.190(申登人:吳玉輝) 與告訴人以6,86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9日晚上10時2分許轉帳25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0日凌晨2時34分許轉帳12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林泓閱 於110年5月30日上午9時34分透過臉書以暱稱「Ho-g Ye」私訊林泓閱,復改以LINE暱稱「YG」向林泓閱佯稱欲以總計69,973元之價格販售9雙球鞋云云,致林泓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69,973元至葉厚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0日下午3時56分許 4,253元 110年5月30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4,20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49.159.183.190(申登人:吳玉輝) 與告訴人以250,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調解筆錄),並已賠償30,000元(見本院卷第286頁)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30日晚上7時49分許 10,760元 110年5月30日晚上7時53分許轉帳10,50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0日晚上10時6分許 15,860元 110年5月30日晚上10時7分許轉帳16,10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 31,600元 110年5月31日上午11時59分許轉帳15,015元至何宜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金桔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1分許轉帳12,5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上10時29分許 7,500元 110年5月31日晚上10時30分許轉帳7,50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49.216.187.32(申登人:葉振彬)   20 廖御宏 廖御宏透過友人林泓閱邀約,於110年5月31日晚上某時許(原判決附表誤植為110年5月29日)聯繫臉書暱稱「Ho-g Ye」之網路賣家,欲以總計41,700元之價格購入3雙NIKE球鞋云云,致廖御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41,700元至葉厚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31日晚上8時20分許 41,700元 110年5月31日晚上8時23分許轉帳41,00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49.159.183.190(申登人:吳玉輝) 尚未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31日晚上9時6分許轉帳65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羅小榮 於110年5月29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Ho-g Ye」私訊羅小榮,向羅小榮佯稱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Adidas BAPE ABC CAMO APE STA HI高筒流星鞋綠迷彩」1雙云云,致羅小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5,000元至葉厚均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29日晚上6時22分許 5,000元 110年5月29日晚上6時24分許轉帳4,950元至吳京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49.159.183.190(申登人:吳玉輝) 與告訴人以5,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品 潔 於110年6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魏靖」私訊 陳品 潔,向 陳品 潔佯稱欲以總計54,000元之價格販售PS5主機、把手及遊戲片云云,致 陳品 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54,000元至蔡曉雯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轉出共計54,0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34分許 21,0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帳10,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宜蘭縣○○市○○○路00號) 與告訴人以54,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和解書), 並已賠償54,00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6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提款11,000元       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4分許 3,000元 110年6月24日晚上6時許提款6,000元(含非告訴人匯入之3,000元) ATM機號:000-00000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0元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提款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學府店(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0年6月25日下午1時51分許提款10,000元    23 官弘智 於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魏靖」私訊官弘智,向官弘智佯稱欲以總計23,500元之價格販售「PS5光碟版雙搖桿」云云,致官弘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23,500元至蔡曉雯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或轉出共計23,5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58分許 3,500元 110年6月24日上午10時7分許提款3,500元 OK便利商店宜蘭東港店(宜蘭縣○○市○○路00號) 與告訴人以23,5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83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46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51分許提款8,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宜蘭縣○○市○○○路00號)        110年6月24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帳12,0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P位址:101.12.102.201(申登人:葉振彬)   24 吳承恩 於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魏靖」私訊吳承恩,向吳承恩佯稱欲以總計45,000元之價格販售「PS5光碟版雙搖桿」2台云云,致吳承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45,000元至蔡曉雯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45,000元。 110年6月27日晚上10時31分許 500元 110年6月27日晚上10時42分許提款20,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宜蘭縣○○市○○○路00號) 與告訴人以45,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401頁和解書), 並已賠償7,5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6月27日晚上10時36分許 23,000元 110年6月27日晚上10時43分許提款3,500元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38分許 13,500元 110年6月28日上午11時43分許提款13,5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宜蘭縣府店(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 8,000元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提款9,000元(含非告訴人匯入之1,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三重湯城店(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7)   25 容樂添 於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魏靖」私訊容樂添,向容樂添佯稱欲以20,000元之價格販售PS5主機云云,致容樂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0,000元至蔡曉雯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19,900元。 110年6月18日晚上9時21分許 20,000元 110年6月18日晚上9時23分許提款19,000元 中華郵政礁溪郵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尚未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6月18日晚上9時24分許提款900元    26 陳冠珽 於110年6月19日晚上9時10分許(原判決附表誤植為110年6月16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魏靖」私訊陳冠珽,向陳冠珽佯稱欲以總計23,000元之價格販售PS5遊戲機云云,致陳冠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3,000元至蔡曉雯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23,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上9時59分許 23,000元 110年6月19日晚上10時8分許提款20,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宜蘭縣○○市○○○路00號) 與告訴人以23,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61頁和解書),惟尚未賠償告訴人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6月19日晚上10時9分許提款3,000元    27 吳佳哲 於110年6月21日晚上6時24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魏靖」私訊吳佳哲,向吳佳哲佯稱欲以總計23,500元之價格販售PS5遊戲主機云云,致吳佳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共匯款35,500元至蔡曉雯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35,000元。 110年6月21日晚上6時36分許 23,500元  110年6月21日晚上6時43分許提款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壯圍美功店(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與告訴人以35,0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399頁和解書),並已退還23,585元及賠償3,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6月21日晚上6時44分許提款3,000元       110年6月30日晚上8時38分許 12,000元 110年6月30日晚上8時50分許提款12,000元 7-11金桔門市(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28 黃瀧一 於110年6月20日凌晨2時14分透過臉書以暱稱「魏靖」私訊黃瀧一,向黃瀧一佯稱欲以23,500元之價格販售PS5 1台云云,致黃瀧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23,500元至蔡曉雯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厚均再於右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23,500元。 110年6月20日凌晨2時31分許 23,500元 110年6月20日凌晨2時37分許提款20,000元 萊爾富便利商店宜蘭陽明店(宜蘭縣○○市○○○路00號) 與告訴人以23,500元和解(見原審卷一第439頁和解書), 並已賠償3,5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 葉厚均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6月20日凌晨2時38分許提款3,5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遠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 2 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3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6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7 台北富邦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 8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 10 本票1張 11 自白書1份 12 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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