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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屠紀齡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屠紀齡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屠紀齡為成年人,前曾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強姦藥丸,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下稱FM2或氟硝西泮)藥物及含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Clonazepam,下稱氯硝西泮)成分之「克癇平」(有嗜睡副作用,亦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知悉FM2、含氯硝西泮之藥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分別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不得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且知悉代號BA000-A110020號女子(民國94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日15時許,邀同A女及代號BA000-A110020C號未成年女子(95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至其基隆市○○區○○路000號0樓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內飲用調酒飲料,並將摻有不詳份量之FM2及氯硝西泮之調酒,讓不知情之A女飲用,欲待A女因藥效發作而遂行強制性交,A女不疑有他即予以飲用,屠紀齡以此欺瞞方法,使A女混合施用第三級毒品FM2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嗣屠紀齡之配偶到場後見A女、B女在場而與屠紀齡發生爭執,屠紀齡即請A女、B女改至基隆市○○區○○路00號0樓恆昌商旅繼續飲酒,並要求A女、B女先行前往。A女、B女前往恆昌商旅後,屠紀齡旋於同日16時32分許,攜帶酒類抵達恆昌商旅000號房(下稱000號房)與A女、B女會合。其後因B女外出購買零食,屠紀齡即趁房內僅有其與A女,且A女已因FM2及氯硝西泮藥效發作而昏沈之際,違背A女意願,以身體某部位碰觸A女外陰部而欲為強制性交行為。嗣因B女購物後返回000號房門口敲門但未獲回應,B女在外等待約10分鐘後,屠紀齡即停止對A女性交而未遂,並開門讓B女進入。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BA000-A110020E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證人B女及告訴人A父、A女之兄(代號BA000-A110020D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兄)、B女之父(代號BA000-A110020F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父)、A女之輔導老師李○○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貳、證據能力

一、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二)經查:證人B女就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有部分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詳後述),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審酌製作證人B女警詢筆錄時間為110年3月8日,較諸證人B女於110年11月22日在原審所為證述,應訊時間顯然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點,不僅記憶應較為清晰,陳述較趨於真實、詳盡,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較無來自被告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亦較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於事後衡量利害關係而受被告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程度及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接受員警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真意或其他違法詢問、使用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故核諸上開客觀情狀,證人B女之警詢陳述,相較於在原審審判中證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應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辯護人主張證人B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屠紀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53、440至442頁;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並陳稱同意A父及A兄於偵查、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做為證據資料使用等語(見侵訴字卷第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至154、442至44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楊庭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此證據作為被告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此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參、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知悉A女、B女均未滿16歲,A女、B女於前開時間到本案辦公室,嗣其妻要求A女及B女離開,A女及B女即至恆昌商旅,被告隨後亦前往恆昌商旅與A女及B女會合,被告到場後,B女有外出購買零食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及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讓A女飲用含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的酒類或飲料,飲料是公司同事購買的,都未開封,是她們自己拿去倒的;是B女找我去恆昌商旅,不是我叫她們去的,只是我幫她們買東西過去之後,B女說要去買零食,A女才跟我說需要零用錢,願意跟我發生關係,我可以給她零用錢,我們講好後,因現場沒有保險套,我沒有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我請A女用手幫我打手槍,我射精在A女的肚子,我只有跟A女合意為猥褻行為,我完全沒有以身體任何部位去碰觸A女的陰部(外陰部或陰道)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A女於飲用被告所調製酒類後有陷入昏沉之情,且有疑似遭被告性侵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1.證人A女於偵查、原審之證述情節如下:

(1)於偵查證稱:我在110年3月1日下午3點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喝酒,那是1家娃娃機店,裡面有一些工作人員才能進入的私人空間,當時我和我同學B女坐在裡面,屠紀齡在調酒,調完後就給我與B女1人1杯,他沒有講是用什麼酒調的,酒杯差不多類似350C.C.的玻璃杯,裝7、8分滿;之後我和B女玩遊戲,輸了就要喝1口,後來我和B女玩累了,我就直接把那1杯酒喝光,B女自己那1杯沒有喝完,她交給我,我就幫她也喝完;後來屠紀齡的不知道是老婆或女性親戚就揹著1個小孩來跟 屠紀齡吵架,因為該位女性覺得那是私人空間,不該讓我和B女進入,之後B女跟我說要走了,結果我一站起來我就沒有意識了;我遭受侵害的地點是恆昌商務旅館,我不記得我是如何到達受害地點,我是聽B女說我們是坐計程車去的,有無其他人與我一起去我全部都不清楚,上計程車的事情是B女跟我說的;110年3月2日凌晨4、5點時,我在我基隆住所傳MESSENGER給B女,我問B女發生什麼事,B女回傳說「你記得你有跟屠爸打砲嗎?」,我回說「你不要騙我喔,這是開玩笑的吧?」,然後B女就很肯定有發生這些事並跟我講經過,B女用語音及訊息說「到旅館時,你說你想要吃東西,我說我就要帶你去買,可是你拒絕了,之後我就讓你在旅館休息,我就出去買了,我再次回來時,敲門都無人應門,我沒有帶房卡,所以在外面等了10分鐘,之後屠紀齡就開門,且說公司有事就先走,然後我就進房間,然後你跟我講你有和屠紀齡發生性行為」;B女有跟我說我跟她說這性行為是我同意的,後來我聽我親哥哥說,是他從警察局把我接回來的,並且揹我上樓;110年3月2日凌晨4、5點,我在我住所起來時,當時我覺得我的整個陰部都刺刺痛痛的,但不知道也不記得被告以何種方式實施性交,也不知道他有無射精;我得知當日只有跟我哥哥講,後來在110年3月3日上午,我才跟我爸爸講,並在110年3月3日去驗傷,我記得事後屠紀齡有在我包包中放錢,錢我有交給我的學校的輔導老師李○○;B女在上課期間,屠紀齡有一直密她,似乎是想私下和解或道歉,屠紀齡似乎很緊張等語(見他字卷第47至51頁)。

(2)於原審證稱:110年3月1日下午約3點,B女約我去夾娃娃機店喝酒,說是學姐的爸爸,B女沒有說要討論事情,只跟我說要喝酒;當天喝調酒,我平日沒有喝酒,覺得自己酒量還可以;在夾娃娃店內,就我、B女及被告3人,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調的,被告一共拿出2杯調酒,我喝了2杯調酒,除了喝我自己那杯外,也有喝B女那杯,她說喝不了叫我幫她喝,當下喝時覺得有酒味,可是沒有很重,依照我自身經驗,我覺得我的酒量沒有差到喝這樣就會斷片;我不記得後來為何會到恆昌商旅,我只記得有個女生有來跟被告爭吵,他們吵的內容我沒有聽,但是感覺得出來他們是在爭執;一開始我只知道要離開娃娃機店了,然後我起來後,到恆昌商旅發生何事、看過誰、有無繼續喝酒、如何離開等,我都不記得,也沒有印象;我當天沒有吃過安眠藥、鎮靜劑之類的東西,不記得有無與誰發生過性行為;這件事情發生後,3月2日(就是我去喝酒的隔天)早上,我有傳臉書訊息給B女,我說我斷片,然後她就問我說「那妳記得妳有跟被告發生關係嗎」,我說「我不記得」,我以為是開玩笑的,我就問說「是認真的嗎」,她說「認真的」,她說「是我自己跟她講的」,就是她當時去買東西,她說她回來之後我自己跟她講的;被告跟B女各留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後來我跟我哥哥、父親講,他們送我去學校,請老師帶我去報警,報警時有驗尿驗血,從發生事情至驗尿、驗血期間,我沒有服用藥物等語(見侵訴字卷第98至104頁)。

2.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關於伊於110年3月1日15時許,在夾娃娃機店內私人空間,於飲用被告所調製酒類後,陷入昏沉,對於飲酒後發生何事均完全不復記憶,且疑似遭被告性侵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

(二)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前後亦屬一致(至證人B女於原審之證述不可採之理由,另詳後述)

1.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如下:

(1)於110年3月8日警詢陳稱:A女是我國中同班同學,我們認識約3年;我認識屠紀齡,我曾到他的水電工程行做打掃及打雜的工作,後來於110年3月6日離職,認識屠紀齡約半年,A女則不認識屠紀齡;110年3月1日屠紀齡在工作的地點○○○漁會說工作完想要放鬆一下,叫我約朋友一起出來喝酒,我就打電話還有傳訊息給A女約她出來喝酒,A女當時在家回訊息說好,屠紀齡在電話旁邊說要幫A女付計程車錢,並約在基隆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A女就坐計程車至該夾娃娃機店,由屠紀齡付計程車車資,我們3人就進入到夾娃娃機店的2樓辦公處所, 屠紀齡就調酒給我們喝,是美麗果果汁跟伏特加酒所製成的調酒,調3杯酒我們1人1杯,我們以一般透明的塑膠杯喝,A女覺得很好喝,就全部喝完,我喝了約半杯覺得臉紅就沒有喝了,A女還把我那剩半杯的調酒給喝完,大概喝了半小時,後來屠紀齡的老婆就走進來跟屠紀齡吵架,接著屠紀齡就塞了1,000元給我,私底下跟我說要到廟口的恆昌商旅開房間要繼續喝,我就跟A女先行離開搭計程車前往恆昌商旅,當時A女看起來像是醉了,因為她走路時搖搖晃晃需要別人攙扶,我是扶她上計程車,但是她說她沒有醉還能喝,我當時沒有喝醉精神很正常, 屠紀齡有喝酒,但沒有喝醉,他精神狀態很正常;我跟A女到了恆昌商旅開了000號房,沒多久屠紀齡也到了000號房,他敲門我幫他開門,他問A女還能喝嗎,A女回答可以,我說我不喝了,屠紀齡就開始調酒並跟A女喝起來,他們喝不到1杯,A女吵著說她想吃餅乾,因為她有點醉,我就去對面全聯買2至3包餅乾還有巧克力棒,我在全聯挑餅乾約10來分鐘,返回000號房間敲門,都沒有回應,我就坐在000號房間門口等,沒有聽見異聲、喊叫或呼救聲,當時工作人員在房間走道詢問我為何在走道沒有進入房間,我因為懶得跟工作人員解釋,就隨便說是我姊姊跟我爸爸在講事情;大概過了20分鐘後屠紀齡才打開房門,我走進去房間準備要吃東西,看見A女躺在床上蓋著棉被,在棉被裡面有做穿褲子的動作,屠紀齡就說他還有事要忙就先離開了,屠紀齡離開後A女跟我說,他們剛剛在打砲,就是發生性行為,我就問A女幹嘛要跟他打砲,問她是真的還是假的,A女就說她有同意與 屠紀齡發生性行為,因為屠紀齡有給她1,000元,我就看見A女的黑色內褲在旁邊我還有提醒她,她就拿起來穿,她穿內褲大概(筆錄誤載為「該」)穿了快半小時,因為她穿不進去,後來穿進去結果又穿反了,這時我看退房時間差不多快要到了,我就叫她收一收我們要走了,結果她站起來往前撲在地上,還趴在地上吐,我也拉不動她,後來旅館工作人員來催我們退房,說我們賴著不走,接著他們就報警,因為我當時是失蹤人口,A女酒醉又未成年就被帶去派出所,我爸爸因為在上班通知我哥哥帶我回家,A女比我早一步就被她哥哥帶回家;案發後A女有問我她跟屠紀齡發生性關係這件事,她說她斷片,就是喝醉酒事情都忘記了,完全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因為A女的爸爸有過來責問我,我就有問屠紀齡要不要跟A女家長談談,屠紀齡就跟我說,對外人說是我跟A女喝得不過癮,要到恆昌旅館開房間繼續喝,不要說是屠紀齡他約的;案發後我與A女在電話中說這件事的時候,A女有在電話中哭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51頁)。

(2)於110年4月26日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1日早上,我在 屠紀齡的店裡,屠紀齡叫我找朋友出來喝酒放鬆一下,然後我就用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打電話和傳訊息給A女,A女回什麼我忘了,之後A女搭計程車到店樓下,屠紀齡去付計程車錢,後來我們3人上 屠紀齡的店的2樓,屠紀齡就調酒給我和A女喝,是用美粒果加伏特加調的,喝的調酒量我是半杯快1杯,A女似乎是1杯半,我確定A女喝的比我多,1杯大約就是白色可丟棄的塑膠杯,但是屠紀齡給我們的杯子是透明的塑膠杯子,喝到一半時,屠紀齡老婆來了,屠紀齡老婆看到我和A女在場很生氣,就跟屠紀齡吵架,屠紀齡老婆有問我們在喝什麼,屠紀齡騙他老婆說我們在喝果汁,後來 屠紀齡走出小房間,塞了1,000元給我,提議要到恆昌商旅繼續喝酒,叫我和A女去恆昌商旅開1間房間等他,他到了以後再繼續喝;我們離開屠紀齡的店時沒有帶酒出來,是屠紀齡帶酒去恆昌商旅;A女有點醉,走路不穩,我攔了1輛計程車,把A女扶上車後,讓司機載我們到恆昌商旅,之後我扶A女下車,然後到恆昌商旅開了1間房,房號好像是000號,我就打電話告知 屠紀齡;A女到恆昌商旅時很醉,但是跟她講話她會回應,我扶A女進去000號房間, 屠紀齡進入000號房後,有問A女還能不能喝,A女回答能,所以屠紀齡繼續調酒給A女喝,因為我沒有喝所以不知道他用什麼調酒;我於當日16時49分許外出買東西,回來後一開始敲門沒有回應,差不多過了10到20分鐘左右,屠紀齡才開門;我在房間外等待時,旅館人員上前詢問我,我好像跟他說裡面是我爸跟我姐在談事情,在房間外徘徊時我打給屠紀齡,屠紀齡沒有回應,後來屠紀齡開門,說他要先走了,因為還有公司的事要忙,我一進門時,A女蓋棉被躺在床上,我看到A女在棉被裡做穿褲子的動作,還有看到A女有1件內褲在床邊,之後A女有把內褲穿起來,穿了快半小時,她很醉,看她穿得時候腳一直卡住,好不容易穿上去,又穿反了,就這樣子弄了快半小時;A女在我進房,屠紀齡離去後,有跟我說她剛剛跟屠紀齡在打砲,A女看得出來是喝醉了,吐得滿地都是,我還看到她站起來,結果又往地上摔,這樣反覆2次;之後旅館人員有叫我們離開,可是A女就是叫不走,我有對旅館人員說想帶A女離開但沒辦法,我後來決定再幫A女續,再幫她開2個小時,但是旅館人員拒絕了;後來警察來,A女離開恆昌商旅時可以走路,需要人家攙扶,腳步不穩;案發後,A女有跟我用臉書MESSENGER打字及語音對話,我有把事情全部都跟A女說,A女也有告訴她爸爸,然後就報警了;事後,我有打電話問屠紀齡,屠紀齡說跟A女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是有經過A女同意的,A女是自願的,屠紀齡也有打電話找我,希望我跟我爸說是我和A女自己要喝酒,叫屠紀齡到恆昌商旅幫我們送吃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39至246頁)。

(3)於110年8月9日偵查中證稱:110年3月1日下午, 屠紀齡自000號房離開後,我與A女留在該房間內,A女好像沒有去使用廁所,當時她無法自己站立,要扶著她才能走,之後是警察到場時,我與A女才離開000號房等語(見偵字卷第327至329頁)。

2.依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要求B女約朋友出來喝酒放鬆」乙節,核與證人A女證稱「B女約我去夾娃娃機店喝酒,說是學姐的爸爸,B女沒有說要討論事情,只跟我說要喝酒」等情相符,足見被告前於原審所辯:B女說A女想要來打工,要帶A女來公司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乃欲掩飾其主動邀約未成年之A女、B女飲酒之行為。另由證人B女證稱當時「A女穿內褲穿了快半小時,穿得時候腳一直卡住,好不容易穿上去,又穿反了」等情,亦足佐證當時A女精神顯屬不佳而意識不清,客觀上自無同意性交之能力。

(三)證人即恆昌商旅櫃台人員楊庭豪於偵查證稱:110年3月1日16時18分許,A女及B女來櫃台辦理休息,當班是我及另一位櫃台小姐,辦理休息後2位同學就進房了,約當日16時32分許,屠紀齡就來了,屠紀齡自稱是爸爸要找他女兒,我們當時不知房內2位同學何者為屠紀齡的女兒,我們先向屠紀齡收取人頭費之後,通知A女及B女是否有訪客,經確認無誤後,就讓屠紀齡進房,當時是房內的人幫屠紀齡開門的,我判斷應該是B女幫屠紀齡開門的,因為從頭到尾都是B女在跟我們聯絡的;屠紀齡進房後,約在16時45分時,他們有叫熊貓外送餐點,後來約16時49分時,我有看到B女外出買東西,在17時2分許B女採買東西後回房,當時有看到B女提1個白色塑膠袋在門外徘徊,我請櫃台小姐上前詢問B女在幹嘛,櫃台小姐回報說B女在講事情,後來我去詢問B女為何不進房,她說她爸爸和她姐姐在講事情,我就回櫃台做事了;我沒看到B女買東西回來時,有沒有敲休息房間的門,但我有看到B女把耳朵湊在她們原本休息的000號房的房門聽房內,我有看到B女使用手機的動作,但不確定是否在撥打;後來在17時24分許屠紀齡離場;後來於18時18分許,休息時間已到,當時我是在房門口查看,沒有進房間,她們房間門口開著,沒有聞到酒味,我請櫃台小姐先請她們退房離場,但是她們賴著不走,我與櫃台小姐到她們休息的房間房門口看,請她們離場,當時我看到A女坐在地上吐、乾嘔,人是醒著,B女坐在床上,我們向她們2人說你們時間到了,東西收一收該離場了,B女回她也想離場,但也沒有收拾的動作,然後我就說那我們要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19至224頁),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在000號房內時,有坐在地上吐、乾嘔之情。

(四)依卷附恆昌商旅監視器影像時序表、案發當日恆昌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本院勘驗恆昌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日值勤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畫面,可佐證證人A女、B女及楊廷豪上開證述為真1.依恆昌商旅監視器影像時序表、案發當日恆昌商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說明(見偵字彌封卷第151至173頁),可知A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1/03/01/16:18:19抵達恆昌商旅後等待電梯時,及進入電梯後,均無法自行站立而係坐在地上及電梯內,待B女辦理入房手續後,亦需B女攙扶走進000號房間;被告隨後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1/03/01/16:34:00抵達000號房,B女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1/03/01/16:49:45有外出購物,然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1/03/01/17:02:38回旅館後卻未回000號房,反而在走道徘徊吃東西,甚而又到大廳玩手機,之後再度走回000號房,貼著房門聽房內聲音,又蹲坐在房門外走道,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1/03/01/17:19:24始敲000號房,被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1/03/01/17:20:43始開門;嗣後警方到場時,A女均由B女攙扶,且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021/03/01/19:01:42進電梯時,A女走路踉蹌重心不穩,摔向電梯牆壁。

2.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當庭勘驗恆昌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於112年1月5日當庭勘驗恆昌商旅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當日值勤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8至222、252至260頁)及勘驗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25至245、263至307頁、勘驗截圖卷全卷)等附卷可考,亦均足見A女於一開始進入恆昌商旅時已無法自行站立而係坐在地上及電梯內,且在000號房內精神不濟,於離開恆昌商旅時亦需人攙扶等情。

3.勾稽以上,A女於抵達恆昌商旅時既已無法自行站立,且B女自恆昌商旅外出購物返回後約過10到20分鐘左右,被告才開門,A女在000號房內亦精神不濟,於離開恆昌商旅時並需人攙扶,可佐證證人A女、B女及楊廷豪上開證述為真。

(五)以下證據亦足以補強證人A女證述屬實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1)A女於110年3月3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報案後,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醫師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A女驗傷並進行採驗(採取尿液、血液為藥毒物鑑定,並對A女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陰道深部等處採集檢體),經警將採驗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被害人牛仔長袖外套、小可愛、7分褲,經多波域光源檢測結果,均未發現可疑斑跡,故未進行DNA鑑定。2.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3.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分析。4.其餘檢體未檢測」等情,鑑定結論則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因未送檢特定比對對象,無法比對」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7日刑生字第110002403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9至262頁)。

(2)嗣採集被告之唾液檢體再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鑑定法鑑定後,鑑定結論為:「本案前次送鑑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 屠紀齡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 屠紀齡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該局110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46316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3至256頁)。

(3)依上開鑑定結果,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被告之DNA,參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有對A女為射精之行為,則A女外陰部所檢出被告之DNA,應為被告所有無誤,由此情形觀之,可認被告應有以其身體某部位碰觸A女之外陰部,足以補強A女所證伊遭被告性侵之指訴。

2.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驗部分A女於前揭時、地經基隆長庚醫院醫師採集尿液、血液送臺北榮總進行藥毒物鑑定,檢驗結果為:A女之尿液檢體檢出氯硝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及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等情,有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0年4月13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3至236頁)。又苯二氮平類為鎮靜劑,其作用為鎮靜、安眠、減輕焦慮與肌肉痙攣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5月18日FDA管字第1100014948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49頁)。

3.案發翌日(2日)A女與B女間之MESSENGER通訊內容及語音通話譯文

(1)A女於案發翌日以MESSENGER向B女確認案發情形(見偵字彌封卷第135頁),通訊內容如下:A女:嗨 在嗎B女:(手指比讚圖案)終於醒了?A女:對我斷片發生什麼是(應為「事」之誤)B女:你喝醉 我帶你去休息 (B女傳送A女趴在地板上之影片)然後你跟屠他爸打砲(B女傳送A女趴在地板上之影片)後來(B女傳送A女倒在地板上之影片)我叫不醒你旅館商家報警我們被帶到警察局各自帶回家A女:我一開始不是B女:什麼東西A女:很清醒但B女:我怎麼知道你幹嘛A女:後面我全不記得我感覺被下藥欸干

(2)其後A女與B女並以MESSENGER進行語音通話,譯文內容如下(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A女:我完全覺得很可怕,你知道為什麼嗎?A女:因為當時我不是就是喝完酒的時候,我記得我有離開那裡啊,可是我為突然就變成那樣,我覺得超奇怪的,你知道嗎?A女:我的印象停在那個女生跟他在吵架,然後你叫我走了,我就拿著我包包,然後把菸熄掉,然後就跟你出去A女:然後你好像在攔計程車還在幹嘛吧,我記得我還有拍你啊,那時候我有拍你A女:看,那是我最後的印象,因為我不記得我們有進旅館A女:我,我的印象就停在我拍你現動之後我就完全都沒有想法了A女:殺小打炮A女:幹尼娘你認真?你在騙我吧?為什麼?B女:我不知道阿,就是說我去買東西回來後我敲門,然後你們都沒人幫我開門,然後後來他就幫我開門,然後他走了之後你就叫我過去說你們有打炮之類的A女:不是吧?可我完全沒印象欸,你認真嗎?你真的認真嗎?我很認真喔!A女:你給我屠○○他爸的那個聯絡方式(按少年屠○○為94年間生,真實姓名詳卷)B女:對阿,我很認真,他還給你1000塊欸,然後你包包是不是有2000?然後有1000是我原本要讓你搭車回去,因為我後來想先走,然後那1000不知道,結果後來我們被警察帶走,然後看你什麼時候要把那1000拿給我B女:連我自己都不太能密他了A女:我包包裡有2000?真的假?可是我現在翻,等我一下。沒有啊,喔有欸,我看到了,我明天給你A女:阿他給我1000幹嘛?怎樣,幹完就給錢是嘛?A女:等一下,我真的很認真問你,我真的被他幹嗎?我,我現在有點害怕B女:不然那是假的,他給你錢幹嘛?他給你1000,然後幹完,他幹完就給你1000,另外那1000是我塞給你的,我怕你回家沒有沒沒有辦法坐車,結果後來我們就到警察局,然後你也不清醒,然後我就等你醒了我在跟你拿就好A女:我問妳喔,就是我是什麼時候開始突然不清醒的?A女:因為我相信你自己也知道吧,就是我在放煙的時候,就是我們走下樓的時候,我不是都很清醒的嗎A女:我還拍你ㄟ,我還可以拍現動ㄟB女:那是上計程車之後吧A女:那你不覺得很奇怪嗎?我前面很清醒,就之後就突然變成這樣,很噁心ㄟ,到底為什麼?A女: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奇怪啊A女:原本很清醒的我,連一點點醉意都沒有的我突然變成這樣A女:然後再來就是呢,就是我們走之前的時候,又有新的1杯酒A女:然後我就把它全部喝完了,就是不是不是他前面倒給我們的那兩杯A女:他都不怕我醒來的時候,就是記得這件事情嗎B女:就是酒精揮發而已啊A女:但好奇怪喔,我的很淡ㄟ,我的很淡ㄟA女:我的比那個,比我們在橘子酒吧喝的還要淡A女:然後橘子酒吧那個比較濃,我全部都喝完我也沒事啊B女:他那時候有回去,後來房間說我們還在那邊穿內褲穿了半小時,說什麼我們內褲還一直穿不好A女:不行,我現在太多疑問了,而且我真的很害怕,真的有發生這些事嗎?A女:蛤?你說什麼?你前面在吃東西我聽不清楚B女:我說你在我面前然後沒有穿內褲,然後我叫你穿起來,你穿了半個小時都還沒穿好,然後你一直跟我說卡住,我就跟你說你穿反了,然後你就很生氣脫掉又重穿1次B女:那時候你還把後來來的警察全部都嗆了嗆爆一遍A女:可是我有印象我有罵警察ㄟ,然後那時候我就看我哥來了A女:對阿,為什麼我會罵他們?我,是因為他們說什麼話嗎?還是我怎樣?B女:然後你後面還有一些女警對我爸口氣很差,然後你會罵男警是因為你覺得他們莫名其妙,就是只是我們太晚走,然後你就把他們,只是我們太晚走他們就要把我們帶走B女:那男警還有問我們要不要喝水,然後你說不要,然後問我們要不要抽菸,我說好,他就去買1包七星濃給我A女:是對你爸口氣很差還是怎樣?A女:可是這我有點印象ㄟ,我記得就是我在罵那女警,然後那個男警察就過來說好啦好啦,沒事、沒事B女:就大概就醬阿,反正,對阿A女:重點是,為什麼他要對我做那種事情?A女:怎麼辦,我現在有點害怕A女:他都不怕我醒來的時候,就是記得這件事情嗎?B女:那是你叫我去買餅乾,之後我回來我就一直敲門,然後都沒有人幫我開門B女:那你能不能還我那1000嗎?因為我那個什麼,我還要,我星期六還要去桃園還人家錢B女:然後我覺得我之後都不敢跟他出去,然後那時候,對,就開門都沒有人回,然後他走了,你就跟我講這件事A女:對不起,我現在有太多疑問了(被害人疑似哭泣)A女:我酒量雖然不好,可是我可以灌很多公杯,我也可以喝伏特加高粱,之前還全部喝,為什麼我都沒有醉(被害人疑似哭泣)A女:然後偏偏這次我就醉了,我真的不是很懂(被害人疑似哭泣)A女:而且為什麼我的顏色比較淡,他明明知道我的酒量比你好B女:可是你那杯我也喝過啦,我都沒事A女:可是我真的不懂啊,那個我喝那些酒,我完全感覺不到有酒精味,就是美麗果味道,然後有點有點氣而已A女:然後你說你也喝過我的那一個,可是你只喝了1口,然我就全部都乾了A女:然後之後你的也是我喝完的,然後再加上後面又有1瓶酒,我又把他喝掉了A女: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我全部都不記得,你知道嗎?斷片是酒醉之後才會斷片A女:如果是突然的斷片,就很奇怪啊,就你沒有酒醉,然後突然斷片,然後之後才開始酒精怎樣怎樣的A女:你說的前面是什麼時候A女:因為,反正我就記得全部東西,可是到後面我就完全忘了A女:我覺得你可以多說一下,我好像有點印象了A女:可是就是很奇怪阿,就是一下清醒,然後就之後馬上酒醉,就像我在喝完酒之後呢走掉A女:當時都很清醒,結果走著走著我就晃了,晃完之後我什麼都不記得了A女:你看該怎麼辦,我被我哥性侵,我被比我小的性侵,我被比我老的性侵,然後我現在又被1個學姊的爸爸性侵A女:我要去賺錢,我想去作援交,反正反正我的經驗那麼豐富A女:而且他怎麼會跟你說他已經經過我同意了?A女:他自己也有跟你說他對我這樣嗎?B女:那時候還有其實你那時候也有跟我說他有經過你同意A女:我完全沒辦法記得,我連我吐的時候我都不記得,我唯一記得的就是,我看到你先動,再來就是我看到我哥來警察局找我,剩下的我全部都不知道了(被害人疑似哭泣)A女:我只記得這兩個,我什麼東西都不記得(被害人疑似哭泣)A女:好啦,沒有關係麻,反正他也已經經過我同意啦,我說可以啊(被害人疑似哭泣)A女:那樣就不會是他的問題了(被害人疑似哭泣)A女:沒關係,那就這樣吧,反正我自己同意了(被害人疑似哭泣)

(3)經本院勘驗上開(2)所示語音通話檔案,勘驗結果為:偵字卷第57至59頁「被害人BA000-A1100200與證人BA000-A110020C臉書對話錄音譯文」,除在該卷第57頁譯文內容之第19行「20C」對話內容:「連我自己都不太能密他了」前面增加「不然他老婆會看了會問」,且譯文中所提及之「現動」、「先動」均應為「限動」之外,其餘譯文內容與錄音對話相同(見本院卷第314頁)。

(4)細觀上開案發翌日A女與B女間之通訊內容及語音通話譯文,可知A女於藥劑效力消退後,即懷疑案發當時有遭被告下藥性侵,而立即與B女確認當時情形,與一般遭性侵害者之反應相同;且A女稱伊當時完全「斷片」,毫無意識與記憶,此核與證人B女前開所證及A兄所證述內容(詳後述)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情形均屬相符,A女於案發時既毫無意識與記憶,顯無同意與被告性交之意識及能力。據此,證人B女所證及語音通話中關於B女稱「A女有向B女說被告有經過A女同意為性交」乙節,與A女當時精神狀態顯然不符,徵諸A女已於上開語音通話中質疑「而且他(被告)怎麼會跟你(B女)說他已經經過我同意了?」,尤足見A女除客觀上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外,且事實上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

4.A女於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情緒反應,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兄於偵查證稱:我姐在110年3月1日晚上7點多打電話給我,說A女在派出所,要我去派出所接A女,於是我在晚上8點多時去延平派出所把A女接回家;當時A女只說自己的事,看起來是喝醉了,走路搖搖晃晃,我問她事情她都答非所問,身上算是有一點點酒味,但我不認為那是很重的酒味;警察是說A女喝醉了,但她的朋友B女很清醒;A女在110年3月2日早上在居所面對面跟我講遭人性侵,當時她一直在哭,我問遇到什麼事,她說跟法院有關的事,後來她叫我不要跟別人講,我說好啊,她就說是被她朋友的乾爹強姦(或是性侵,我忘記了,是強姦或性侵其中之一);我就問為何她會知道,她說是B女告訴她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7至58頁)。業已證述渠去派出所接A女回家時,A女走路搖搖晃晃,110年3月2日早上在居所面對面講遭人性侵,當時A女一直在哭等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情緒反應。

(2)證人即A女之輔導老師李○○於警詢證稱:於3月2日早上A女曾到輔導室,經我們瞭解她陳述前一天(1日)與B女一起在旅館因超時被櫃台人員報警,我有詢問關心,但是當天A女情緒很低落而且有哭泣,不願意多談,所以我並不知道原因;A女於3月3日8時許曾到輔導室,因為A女爸爸知道A女遭性侵害,打電話通知學校,A女到校上課,我們就請A女到輔導室關心瞭解此事件,據A女陳述3月1日下午2點B女約她在基隆市○○路000號夾娃娃機店的私人空間喝酒,1名屠先生有調2杯酒給她們喝,A女說她的調酒顏色比較淡,B女也有喝1口她的酒,A女有問屠先生為何顏色不一樣,屠先生回答不確定A女的酒量,所以調比較淡,當時B女那杯喝不多,A女自己那杯喝完後,也將B女那杯喝掉;後來屠先生的妻子到該私人空間,屠先生有和妻子爭吵,屠先生有請A女及B女先離開去「恆昌旅館」,她們就搭計程車到「恆昌旅館」,據A女說她搭上計程車後就沒有印象了,A女稱後來是詢問B女得知屠先生到旅館裡面,屠先生有帶調酒和食物,A女請B女到對面的全聯買餅乾,B女回來後有敲門但沒有人回應,等了約15至20分鐘,後來開門後屠先生說有工作要先離開,請B女將1,000元交給A女,屠先生就先離開了,A女在旅館房間內告知B女剛剛有跟屠先生發生性行為,屠先生有告知B女發生性行為有經過A女的同意,A女有跟B女說她(被害人)以後還要繼續,後來B女就將1,000元當面拿給A女,後來她們因為超時,被櫃台人員報警,被警方帶走;當日(1日)晚上8時左右,哥哥到派出所接A女回家,A女就有印象哥哥到派出所帶她回家,據A女陳述於3月2日凌晨2時醒來後曾詢問哥哥自己為何在家,哥哥回答是去派出所帶她回來,於3月2日凌晨4時許有用電話以訊息跟語音的方式問B女於3月1日的經過情形,於3月2日早上8時告知哥哥遭性侵害這件事,因為A女排斥這件事,所以我們並沒有再進一步詳細追問案發經過的細節;A女向我陳述此事時,精神狀態穩定,但情緒比較低落(有皺眉頭),她疑惑還有害怕為何喝2杯酒就失去記憶,及跟屠先生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我詢問完B女後,當日(3日)是由B女的導師詢問B女,該導師再轉述予我,內容跟A女所陳述的都一樣,我們得知此事後就即刻聯絡A女姊姊於3月3日中午帶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隊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72頁)。亦證稱A女向之陳述此事時,精神狀態穩定,但情緒比較低落(有皺眉頭),A女「疑惑」還有「害怕」為何喝2杯酒就失去記憶,及跟屠先生發生性行為這件事等案發後之精神狀況及情緒反應。

5.上開事證,亦均足以佐證證人A女證述因飲用被告所提供調酒飲料後,未久即意識昏迷而遭被告性侵等情,應屬信實。

(六)被告主觀上有以欺瞞方法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故意查FM2、氯硝西泮均為管制藥物,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被告於本院供稱:之前有使用或用過安眠藥,我有失眠,我在基隆的精神科有看診,從09年,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大概3年多前就是我跟我前妻離婚後,我就開始看診,我使用的安眠藥種類原本比較輕,後來吃到兩種,我後來知道藥品名稱是FM2,一開始不是服用FM2,一開始使用的藥品名稱我不記得,因沒有效果,第2、3次後醫生幫我換藥,第2、3次就診時間也是109年,我107年離婚,108年初開始看精神科,開始用藥,我從108年初開始使用FM2;我去看精神科,說要吃安眠藥,有開另一個類似吃癲癇的藥物,醫生叫我各吃1顆,會睡的比較安穩,所服用類似癲癇的藥物為「克癇平」等情(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供稱有服用含FM2成分之安眠藥及服用「克癇平」,對於此等藥物須醫師處方,且各服用1顆會睡的比較安穩之療效(或副作用)等知之甚詳,顯已得悉服用FM2、氯硝西泮成分藥物後會有何反應;再「克癇平」藥物含氯硝西泮成分,該藥錠外包裝、成分已載明可那氮平、Clonazepam等文字,且副作用記載「下列副作用相對性經常發生:疲倦、白天昏昏欲睡、倦怠、肌張力過低、肌肉無力、暈眩、頭昏眼花、運動失調、反應遲鈍」等節,有卷附「克癇平」藥物仿單及外包裝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57至461頁),徵諸FM2為迷姦藥丸乙事,復早廣為政府機關、媒體及報章雜誌宣導,衡酌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因失眠長期看診,顯非對相關藥物毫無認知之人,其對FM2、氯硝西泮(可那氮平、Clonazepam)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執意以如事實欄一所載方式使A女施用摻有FM2、氯硝西泮之調酒,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欺瞞方法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故意無誤。

(七)證人B女於原審之證述及被告女兒屠○○於原審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1.證人B女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我於偵查中所述是我亂講的,偵查中所述均不實在,因為我與被告女兒屠○○講好要搞這個,想要害被告,是被告女兒跟我說要想要害被告,這個方法是被告女兒想出來的,那段時間她父親對她比較冷落,而且好像也比較忙,就沒有什麼在管她,然後應該是忙加上煩,被告女兒覺得被告對她態度很差,然後我也覺得被告對我不好,所以我就搞這個;A女說她在娃娃機店就好像有喝醉酒的樣子,是因為我趁他們沒有注意的時候,在A女的果汁內放1顆安眠藥,然後她喝了就有點像喝醉;安眠藥被告都放在桌上,我進出他家裡時拿了2顆白色圓型藥錠狀的安眠藥,在娃娃機店跟恆昌商旅2次都有放安眠藥,都是趁沒有在注意的時候,把安眠藥直接丟進杯裡;我在偵查中說「A女有跟我說她與被告有打砲」,這是我瞎掰的;我除了在被告家拿了安眠藥外,被告女兒有拿被告用過的保險套給我,那個保險套是有精液的,要在110年3月1日那天抹在A女的那裡,偵查中我沒有跟檢察官說過被告的女兒找我做這件事,因為我們好像覺得玩太過份了,搞成這樣,覺得很對不起他們,所以就覺得要跟他們坦白,出來認錯;被告女兒拿給我保險套後,我裝到夾鏈袋裡面,夾鏈袋放在我房間的抽屜,中間隔2、3天,3月1日出門後,再把夾鏈袋放入我的皮包,到商旅才拿出來,我拿棉花棒去沾保險套的精液,然後再將棉花棒抹在A女的陰道口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05至122頁)。

2.證人即被告女兒屠○○於原審證稱:我認識B女,從國小大概5年級認識到現在,109年暑假大概7月左右,B女來我家住過1個月,然後認我父親為乾爹;接近109年8月管教比較嚴的時候,我有抱怨爸爸那時候都不太讓我跟B女一起出門,都在家裡幫他顧小孩,因為他工作比較繁忙,我們就在私底下抱怨,具體抱怨什麼現在也不是很清楚,畢竟過了1年多了;B女有跟我提過她要對被告做報復行為,B女可以自由進出我家,但她沒有鑰匙,她通常都是跟我一起,我跟B女有一起討論過,說要搞我爸,但我沒有執行,我不知道B女有沒有執行,我只知道B女說什麼要找1個女生,然後跟我拿了(後改稱)跟我講說什麼要搞我爸,具體我也不知道她要怎麼搞,我就說好,因為那時候也是對爸爸不滿;我就幫B女拿了我爸爸用過的保險套給她就沒了,拿的時候她也在場,只有我跟她在家,應該是228連假早上,我在我家,也就是爸爸現在的住處,我拿筷子夾廁所裡垃圾桶的保險套給B女,B女拿廚房抽屜的透明夾鏈袋直接裝,裡面有精液,B女拿走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我當下沒問B女為何要拿這個,也不清楚她到底要做什麼;我沒有想到後果會那麼嚴重,而且我也不知道B女要做什麼,那時可能在氣頭上才協助幫她拿到保險套;3月1日那天我不在,我當天與我同學出去,所以這整件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見侵訴字卷第156至165頁)。

3.觀諸證人B女、屠○○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就何人提議報復被告、具體計畫由何人所想出等重要事項,證人B女證稱「是被告女兒跟我說要想要害被告,這個方法是被告女兒想出來的」,證人屠○○則稱「B女有跟我提過她要對被告做報復行為,具體我也不知道她要怎麼搞」,雙方顯然互相推諉,矛盾不一。再者,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作證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未如於原審審判中須與被告同庭接受詰問,相較其於審判期間所受之心理壓力,而可能導致供詞轉折以迴護被告,顯以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值採信。又證人B女及屠○○所證僅因被告對伊等較為冷落之動機,即共謀以上開匪夷所思之手段誣指、陷害自己之親生父親(被告則為與B女情同父女之乾爸),依證人B女、屠○○當時均僅15歲之年齡、智識、經驗及伊等供述之犯罪動機暨手法,在在均與常情有違,自難輕信。況被告已於本院坦承有對A女射精之事實,此明顯與證人B女、屠○○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情節不符,自以證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前揭各項事證互為吻合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B父雖於原審證稱:B女跟我講說她有去誣賴被告,整個經過是我女兒跟我說的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23至125頁),堪認證人B父所證內容均源自於證人B女所轉述而並未親自見聞本案相關經過,證人B父所為證述自無從為對被告有利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整件事都是B女及屠○○陷害其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合,無從採信。

(八)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邀約A女、B女至本案辦公室內飲用調酒飲料,A女於喝完調酒飲料後,精神狀態不佳等情,業據證人A女、B女證述如前,被告或於原審辯稱是「B女說A女想要來打工,要帶A女來公司」,或於本院辯稱:飲料是公司同事購買的,都未開封,是她們(指A女及B女)自己拿去倒的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A女業已證稱於案發當天沒有吃過安眠藥、鎮靜劑之類的東西等情明確,惟A女於110年3月3日所採集尿液檢體檢出氯硝西泮(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及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徵諸A女喝完被告之調酒後,精神狀況即較為不好而呈現昏沉之情況,堪認A女所喝調酒內摻有FM2及氯硝西泮無誤,被告辯稱:我沒有讓A女飲用含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的酒類或飲料云云,亦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是B女找我去恆昌商旅,不是我叫她們去的,只是我幫她們買東西過去之後,B女說要去買零食,A女才跟我說需要零用錢,願意跟我發生關係,我可以給她零用錢,我們講好後,因現場沒有保險套,我沒有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我請A女用手幫我打手槍,我射精在A女的肚子,我只有跟A女合意為猥褻行為,我完全沒有以身體任何部位去碰觸A女的陰部(外陰部或陰道)云云。然A女在000號房內時之精神狀態已因FM2及氯硝西泮藥效發作而陷入昏沈,藥效過後,對於有否與被告為性行為一事,毫無意識與記憶,於此情形下,A女於案發時當無同意與被告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識及能力,均詳如前述。參諸被告供稱當時是請A女幫其打手槍,其射精在A女的肚子云云,惟依本案前開事證,已足認A女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昏沉,身體狀況呈現無力、行動要人攙扶之狀態,是否能為被告所謂之打手槍行為,已非無疑。況被告既供稱是射精在A女肚子上,惟卻在與A女肚子有相當位置差距之A女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酌以證人B女證稱當時「A女穿內褲穿了快半小時,穿得時候腳一直卡住,好不容易穿上去,又穿反了」等情,倘被告當時與A女達成上開猥褻合意,何以A女會呈現未穿內褲之狀態,甚至在A女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此顯與被告所稱單純猥褻、打手槍等節不侔,益見被告應有以身體某部位碰觸A女之外陰部。是被告上開辯稱,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被告雖以B女之證詞為據,主張其當時乃與A女合意為猥褻行為云云,惟依證人B女所證及語音通話中關於B女稱「A女有向B女說被告有經過A女同意為性交」乙節,與A女當時精神狀態顯然不符,徵諸A女已於上開語音通話中質疑「而且他(被告)怎麼會跟你(B女)說他已經經過我同意了?」,足見A女除客觀上無同意性交之能力外,且事實上亦未同意與被告性交,均如前述,自無法以證人B女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5.至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告(通報)單之案情概述欄雖記載「被害人BA000-A110020(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今(3)日由已成年之姊姊偕同被害少女及社工至本局婦幼隊報案指稱,被害少女於110年3月1日15時與同學至本市○○區○○路000號與嫌疑人屠紀齡飲酒後同意發生性關係……」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頁),且A女110年3月至5月相關輔導紀錄之3月3日內容中記載A女告知B女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偵字彌封卷第359頁),但由卷內事證可知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已因FM2及氯硝西泮藥效發作而陷入昏沈,藥效過後,對於有否與被告為性行為乙事毫無意識與記憶,A女上開所稱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之事均係由B女轉述,但關於B女所陳「A女有向B女說被告有經過A女同意為性交」乙節,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已經本院詳述如上,自亦無從以A女自B女處所聽聞而轉述之內容為據,而認A女已同意與被告為性交或上開猥褻行為。

6.又本院依被告、辯護人所請,函詢臺北榮總「假設A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檢驗前48小時左右,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能否於經過48小時候,採驗時檢出檢驗值1446ng/mL?以一般人之新陳代謝速度,服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檢驗值1446ng/mL之數值,能否推斷於服用前多少時間內服用?」乙節,經該院覆稱:「……二、依來函檢附資料附件一所載,該份檢驗報告僅檢測尿液檢體。其中,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檢驗值為1446ng/mL,超過閾值221ng/mL,定性分析結果判定為陽性;另外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結果顯示測得clonazepam及flunitrazepam之代謝產物。三、來函檢附資料附件二所述『血液中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驗值1446ng/mL(閾值:221ng/mL)』,與來函檢附資料附件一所載內容並不相符,應係不慎誤植。四、本院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採用免疫分析法,其檢測值僅用於定性分析,並不適用於定量分析。五、苯二氮平類尿液檢驗結果依受檢者對特定藥物代謝能力之個體差異,受檢者服用之藥物劑量及服用頻次、以及採檢時受檢者之尿液濃縮程度而異,無法僅以尿液檢驗結果推斷受檢者服食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劑量及服食時間」等情,有臺北榮總112年4月24日北總職醫字第11299044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自仍無從以此函文而為有利被告認定。

(九)辯護人雖請求函詢臺北榮總關於被害人檢出有安眠劑成分之數值,是否符合通常檢驗之數值(見本院卷第154頁)云云,惟A女尿液檢體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篩檢檢驗值為1446ng/mL,超過閾值221ng/mL,定性分析結果判定為陽性,已如前述,且依本案客觀事證,堪認A女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已因FM2及氯硝西泮藥效發作而陷入昏沈等情,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固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1日起生效施行,惟僅增訂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且就其餘各款為文字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按氟硝西泮、氯硝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亦分別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次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祇須行為人意圖強制性交,而對被害人施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其犯罪即屬已經著手,至於行為人最後有無對被害人性交得逞,則屬該罪之既遂或未遂問題,縱行為人尚未對被害人性交,然其既已著手實施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又此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其給與時機,在性行為終了之前,任何時段均可,非謂必須先期備藥,而後投藥,再促成性交,依序進行;又其方式,暗中入藥、明白給藥、誘惑供藥,悉相同評價,僅情節輕重有別,量刑時允宜考慮而已。易言之,其因果關係,乃存在於行為人利用藥劑,結果致被害人性意思自主之能力受有妨害,要與行為人是否事先備藥,而後發生性行為無關。另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而言,而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向採接合說,雖不以侵入女性陰道為必要,但客觀上仍須達接合之程度,始稱既遂,又性器包括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陰道、子宮等處,倘僅接(踫)觸女性外陰部陰阜,在客觀上即未與性器相接合,則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係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上開欺瞞方式使不知情A女飲用摻有FM2及氯硝西泮成分之調酒後,趁A女因而陷入意識模糊、身體乏力、無法抵抗且無同意能力之際,著手強制性交,惟依本案檢體DNA-STR型別鑑定報告,所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的檢體部位為A女的「外陰部」,「陰道深部」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DNA,是揆諸此等事證,即無從為被告對A女性交「既遂」之判斷。惟被告既已對被害人施以藥劑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方法,其犯罪即已著手,應成立該罪之未遂犯。

三、查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A女為94年11月間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少女,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他字彌封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3項、第4項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3項、第4項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並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與罪名,且經原審(見侵訴字卷第232頁)及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49至150、185至186、207、251至252、313、351至352、437至43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究;又此部分僅就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且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惟本案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又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據此,檢察官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起訴,而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以藥劑強制性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所持有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藥劑之純度、重量均不明,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總純質淨重各已達5公克以上,則被告本案持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行為即無刑事處罰之規定,自無「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惟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僅依該條款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二人以上共同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不啻二度加重其刑,顯失公平。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係成年人,且對當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未成年A女為本案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條競合原則,擇一適用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而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成年人,其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法,欺瞞使未成年A女於不知情下混合施用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以此為加重強制性交之手段,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同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3項、第4項及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因被告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所稱「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故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此一加重規定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參照),實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罪刑均已變更,是上開數罪最重之主刑均為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最高度之較長者為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4項之罪之最高本刑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罪之最高本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為1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之罪之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可加至20年,故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為最重。準此,被告於本案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條第3項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且被告為成年人,其以欺瞞使未成年A女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有使A女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之。

七、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審酌被告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為本案犯行,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精神上傷害,且嚴重侵害A女性自主決定權,犯罪手段、情節均難認輕微,依被告犯罪情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是被告上訴後雖與A女以1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將上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且調解筆錄載明「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同意上開案件法官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郵局匯款單據及本院112年7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5至406、409、417頁),此部分縱可作為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之考量,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所為關於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予以審酌。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撤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本案所為,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以欺瞞使未成年人混合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應從一重論以「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云云,顯有違誤;(2)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業於112年6月9日與A女以1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並已將上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且調解筆錄載明「原告願宥恕被告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同意上開案件法官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8號調解筆錄、郵局匯款單據及本院112年7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5至406、409、417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亦難謂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A女於清醒後,有對B女陳述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有A女及B女之對話訊息翻拍紀錄等可證;再者,經採集被告之DNA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鑑定結果為:本案送鑑被害人(即A女)外陰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 屠紀齡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5月27日刑生字第1100046316號(偵字卷第253至256頁)附卷可參;又依常情,被告大費周章誘騙A女飲用藥物後,竟僅猥褻A女外陰部而未對A女實施性侵行為,殊難想像。而原審僅因其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的檢體部位為A女的「外陰部」,而「陰道深部」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DNA,認定被告並無性交既遂之判斷,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2)被告不僅犯後飾詞狡辯,竟利用未成年B女及其親生女兒到庭作偽證稱:係A女為求報復而陷害被告,被告身為人父不僅不為楷模表率教導子女,反而藉機性侵女兒朋友(乾女兒),犯後竟教唆親生女兒及證人B女到庭偽證,被告犯後態度實屬異常惡劣,且為求目的不擇手段,原審就此部分均未斟酌,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儆效尤云云。

2.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意旨略以:依常情,被告大費周章誘騙A女飲用藥物後,竟僅猥褻A女外陰部而未對A女實施性侵行為,殊難想像,且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A女之外陰部既驗得被告之DNA,堪認被告陰莖已有進入大陰唇內側之陰道口而與之接合,應成立既遂云云。

3.經查:

(1)本案既僅在A女的「外陰部」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的檢體,而「陰道深部」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DNA,則依此客觀證據,實無從推論被告確有與A女性交「既遂」之事實,是縱令被告一開始係基於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下藥行為,仍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已屬性交既遂。

(2)檢察官雖執前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情形,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是檢察官執此情認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被告執前詞而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四)據上,檢察官、被告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利用A女年少無知、對其無防備心之機會,趁機於調酒內摻入第三級毒品FM2及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以此欺瞞方法使不知情A女混合施用上開毒品,欲藉此使A女因藥效發作、陷入昏沉之際而為強制性交行為,但屬未遂,其所為乃嚴重違反A女意願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甚鉅,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未坦認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業與A女以15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已對A女所受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程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未遂犯規定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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