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孟睿
- 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79、14692、18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黃孟睿共同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孟睿(綽號「柒(七)哥」或「小柒(七)」)明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Methoxymethcathinone,縮寫MMC,又稱Methedrone),係結構與安非他命類、卡西酮類相似之合成化學物質,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與其胞弟黃孟宸、友人曾子豪(黃孟宸、曾子豪所涉共同輸入禁藥部分,分別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年在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217號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1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大陸地區之成年男子「楊朝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黃孟睿邀集曾子豪出面擔任收件人,並允諾成功後給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曾子豪則以通訊軟體LINE或電話等方式與黃孟睿、黃孟宸聯繫回報,並依黃孟睿、黃孟宸指示收取包裹。謀議既定,即推由黃孟宸與「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並於民國104年3月3日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曾子豪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為收件人,而於104年3月9日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包共2,000.92公克(驗餘淨重1,999.89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依法查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孟睿(下稱被告)均係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輸入禁藥犯行,辯稱:我因自己被通緝無法幫胞弟黃孟宸收包裹,所以介紹曾子豪幫黃孟宸代收包裹,本案收包裹事宜都是黃孟宸與曾子豪聯繫,卷內對話紀錄中有關包裹等資訊都是黃孟宸要其轉達的,實際上包裹內容物為何,我並不知情,黃孟宸是我的親弟弟,沒想太多,可以幫就幫,我是做國際貿易的,所以我以為是補稅金的東西,然黃孟宸一直說東西會被扣,曾子豪也沒有收到包裹,幾次後我覺得怪怪的,我才請曾子豪與黃孟宸確定東西是什麼,我覺得正常的東西應該不會這樣,但當下沒有懷疑是毒品,因為黃孟宸說是植物培養或養魚的東西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介紹本來在幫其跑腿的曾子豪去代收包裹,且依黃孟宸之證述,可證被告並無參與,又曾子豪所述前後矛盾,而本案主要係黃孟宸在做,被告無從得知要進口什麼或何時進口;其次,被告與曾子豪間並無買賣關係,何須使用暗語,是包裹絕不可能用內容物跟重量做解釋,通訊內容所稱包裹並非系爭包裹;再者,從通訊時間觀之,第一、二通相距10天,第二、三通相距4天,彼此間沒有明顯連續性,被告並無急切、關心之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孟宸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查:
(一)黃孟宸有與「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並由「楊朝輝」於104年3月3日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曾子豪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為收件人,而於104年3月9日共同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公克(驗餘淨重1,999.89公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黃孟宸、曾子豪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偵查、原審法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所涉共同輸入禁藥案件,下稱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34頁反面、250頁反面、25至257、278至279頁,另案原審卷第27至28、73至74、108至109、128至129、188至189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3月9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065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網路郵局查詢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號郵件處理情形擷圖、被告與黃孟宸、曾子豪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42至44、50、54、136、163至164、207頁),及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包(合計驗前淨重2,000.92公克,驗餘淨重1,999.89公克)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曾子豪於調詢證稱:我於103年間認識被告,被告綽號「七哥」,在通訊軟體的暱稱是「柒」,是被告介紹黃孟宸給我認識,我曾經問過被告包裹內係何物品,被告告知是製作「咖啡」的一部分成分,我就是替被告收領國際郵包再交給黃孟宸而已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4至257頁);於偵查證稱:當初是被告找我來代收包裹,我與被告先前就有認識,我把被告當作大哥一樣看待,我都叫被告「七哥」,被告之前會叫我幫忙做一些事,之後都會給我一些報酬,所以在104年2月初,被告找我幫忙代收一個包裹,我就直接把地址給被告,之後在104年2月中收到包裹後,就約在被告新北市三重區的住處樓下,依被告指示將包裹交給黃孟宸,那是我第1次看到黃孟宸,我把包裹交給黃孟宸,黃孟宸拿3千元給我後,被告就下樓跟我碰面,並告知包裹內為毒品,並詢問我是否願意繼續代收,並且答應每次代收的報酬是3千元,我遂答應被告,在104年2月21日時,我有傳訊問被告「柒哥 你那什麼時候開始」、「這禮拜會來齁」都是在問被告包裹什麼時候會到,104年3月8日時,被告有提醒我隔天要去注意一下有沒有包裹寄來,但我一直沒有收到,後來被告還有一直向我詢問,叫我去確認看看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78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暱稱為「柒哥」,卷附我的手機與「柒」之訊息畫面,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於我所代收包裹到貨前,被告及黃孟宸均曾提醒我要收貨,偵字12379號卷第203頁我於104年2月21日傳訊「柒哥 你那什麼時候開始」、被告回「等下批」等語是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稱「等下批」應該就是指等下一批國際包裹寄來的意思,被告於同年3月4日、8日、12日與我對話紀錄內容就是要我幫忙收包裹,並詢問我有無收到包裹,就此次收包裹事宜,被告與黃孟宸都有在不同時間與我聯繫過,針對104年3月間從大陸進來包裹這次,被告確有找我幫忙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20、222至223、225、230至233頁),是觀證人曾子豪上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所為證述尚屬一致,且依其於原審證稱:我當時把被告當作大哥看待,因為被告滿照顧我、還會資助我生活費,其內心很敬重被告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21、229頁),顯見證人曾子豪相當尊敬被告,與被告之間並無怨隙糾紛,自無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其所證係經由被告介紹認識黃孟宸以代收包裹等語,亦與黃孟宸於偵查及另案原審法院訊問時所稱:於104年2月間被告介紹曾子豪給我,代收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98頁背面,另案原審卷第27頁反面)互核相符,已難謂非實情。
(三)依卷附被告與曾子豪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4年2月21日經曾子豪向其洽詢「柒哥 你那什麼時候開始!?」後,被告明確回稱「等下批」,繼於同年3月4日,曾子豪向被告詢問「柒哥」、「這禮拜會來齁」,被告亦有回稱「恩」、「明天後天」、「兩個」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03頁),嗣於同年3月8日,被告又傳訊給曾子豪表示「明天看有沒有包裹」,並於同年月12日再次傳訊「還是沒?」之訊息予曾子豪,並經曾子豪回覆「沒有」等情(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07頁),顯見被告確有積極聯繫曾子豪詢問其有無收到本案包裹一事,再佐以曾子豪上開所證內容,堪信被告就此次自大陸地區輸入禁藥包裹事宜確有參與無疑,否則其如何能明確告知曾子豪「等下批」、「明天後天(會來)」此等交易日期及數量等細節,又為何須一再地傳訊提醒或詢問曾子豪包裹到貨事宜。至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於黃孟宸找不到曾子豪時,由其代為傳話詢問云云,然觀諸被告上開詢問曾子豪訊息之頻率及用語,顯示其對於本案毒品運輸是否收到包裹相當關切,於言談間亦未揭示僅代他人傳話之意,且曾子豪於原審亦明白證稱:於收受本案包裹此段期間,我亦有黃孟宸之聯絡方式,黃孟宸也可以直接與我聯繫,都是透過電話、簡訊聯絡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33頁),顯見曾子豪與黃孟宸之間於上開期間,尚無透過被告居間始能聯繫彼此之必要。是被告以前詞為辯,顯難採信。
(四)衡酌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或禁藥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從事上開違法行為者有厚利可圖,且風險極高,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然一般運輸毒品或禁藥者多會小心謹慎為之,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深度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之損失,故主導犯罪之人為免遭查緝、遺失或被私吞,自會嚴密規劃,妥為控管風險,唯恐事機不密,是除參與之人外,無任意尋覓無信賴關係者或完全不知情之人運輸、代收毒品之理;又以本案為國際空運方式運輸,出面領取貨物係遭查獲之風險所在,倘其貨物或包裹為內裝一般物品,縱被查知係收領郵包之人,對收件者而言,自無妨礙可言,倘其貨物或包裹為內藏毒品或禁藥等違禁物,則出面領取者自是觸犯重罪之人,而有極大之風險,益證運輸毒品或禁藥者,倘未與出面領貨者早有謀議,彼此建立特殊信賴關係,當不致貿然運輸毒品或禁藥。查黃孟宸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固雖曾證稱:被告對於自大陸地區購入禁藥包裹完全不知情云云,然依曾子豪上開證述及卷附手機對話訊息內容所示,已足徵被告於謀議之初即互有討論而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尚非僅立於整體輸入禁藥計畫外圍之地位,是黃孟宸所證稱被告毫不知情云云,明顯悖於客觀事證;況審酌黃孟宸與被告為親兄弟之至親關係,且黃孟宸就本案所涉共同輸入禁藥犯行亦經徒刑執行完畢,則黃孟宸證述內容顯有可能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自無從僅以此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曾子豪於原審雖曾證稱:被告將其弟弟黃孟宸介紹給我後,一直都是黃孟宸找我做收包裹的事情,我在偵訊時證述係被告找我收包裹,係因為想要減輕刑期云云(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21至222頁),然經檢察官詢問其於偵查是否作偽證時,曾子豪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我在偵訊時所陳述內容均係依照實際親身見聞及記憶所述無誤,我就是想講說當時被告確實有叫我去收這個包裹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22頁),且曾子豪於偵查亦明確陳稱:我想說這件事情非同小可,我的家人也有勸說要講清楚,所以我於該日決定要講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77頁反面),復於原審亦證稱:我於該次偵訊時就是把事情完整交代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30頁),顯見曾子豪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內容,應屬真實可信。況曾子豪於偵查中不論供稱係何人要求其代收包裹,均與其刑期是否減輕無涉,則其於原審所翻異稱係欲減輕刑期始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亦有涉案云云,顯無足採。至曾子豪於原審作證初始,雖有一度混淆被告與胞弟黃孟宸姓名之情形(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21頁),然曾子豪於上開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記憶應較清晰無誤,而原審庭期距離本案案發時已7年有餘,且被告與黃孟宸之姓名相似度甚高,則曾子豪於原審作證之初一時混淆被告與黃孟宸之姓名,尚符常情,嗣經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供曾子豪回憶案情,其證述內容即可明顯區別被告與黃孟宸,並各指明兩人作為,是尚無從僅以此一度誤認之口誤,即遽認曾子豪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均不可採,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提高法定罰金刑度,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4年12月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迷幻作用,為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黃孟宸、曾子豪及「楊朝輝」(「楊朝輝」由黃孟宸聯繫)就本案輸入禁藥犯行,於國際運輸環節中,各有分工,被告係介紹曾子豪認識黃孟宸以代收包裹,並於其中居間聯繫,可知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與黃孟宸、曾子豪在不同階段中,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告與黃孟宸、曾子豪及「楊朝輝」彼此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快遞業者、航空公司負責運送郵包人員輸入禁藥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累犯不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衡酌持有、施用毒品罪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或他人直接造成侵害,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完全相同,是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持有毒品案件前案,與本案所犯輸入禁藥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且其前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情節,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上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於104年3月31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為第二級毒品。被告與其弟黃孟宸、曾子豪、「楊朝輝」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孟宸與「楊朝輝」聯繫所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則於104年4月15日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以曾子豪上開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為收件地址,且指定曾子豪為收件人,於104年4月16日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報關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依法查驗扣案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996.90公克,純度84.30%,純質淨重1,686.06公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調查後,黃孟宸傳送簡訊通知曾子豪快遞包裹即將運抵準備簽收包裹,104年4月21日13時許曾子豪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利街61巷口簽收包裹時,為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曾子豪所有HTC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之證述、關務署臺北關函文、附件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3360號鑑定書、網路郵局查詢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號郵件處理情形擷圖、同案被告黃孟宸、曾子豪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訊息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僅有介紹曾子豪予黃孟宸認識,我沒有接過這個包裹,也不知道要寄這個包裹,104年4月16日那次我不知道等語。辯護人辯稱:就104年4月21日之通訊紀錄,黃孟宸傳訊息給被告,只知道東西又被扣,被告還詢問黃孟宸該東西是找誰寄,是此部分被告並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行政院於104年3月31日公告增列甲氧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二級毒品,且黃孟宸有與「楊朝輝」聯繫所欲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楊朝輝」並於同年4月15日透過郵局包裹(郵件編號:EZ000000000CN號)空運來臺,且以曾子豪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為收件地址由其擔任收件人,於104年4月16日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07公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黃孟宸、曾子豪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3至6、24至25、250至251、254至257,另案原審卷第27至28、73頁反面至74、108頁反面至109、128、188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4月16日函影本、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地區)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與扣案物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件處理中心104年5月26日函及特種郵件追蹤查詢系統表、行政院公報影本、網路郵局查詢郵件號碼EZ000000000CN號郵件處理情形擷圖、黃孟宸與曾子豪間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20336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9至13、78至79、123之1、137、139、148、153至154、163至166頁),並有黃孟宸、曾子豪行動電話及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包(合計驗前淨重2000.07公克,驗餘淨重1996.90公克)扣案可佐,是黃孟宸、曾子豪確有共同為此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堪認定。
(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共同參與本次犯行。查:1.黃孟宸於調詢供稱:我於104年4月21日下午與被告手機傳訊對話內容僅在與被告聊天,被告並不知道這件事(指運輸毒品入境)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22頁);於偵查證稱:我手機內104年4月21日對話訊息是我與被告之對話,但這件事情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也沒有參與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0頁反面);於原審亦證稱:偵字12379號卷第164頁所示手機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之對話訊息內容,我當時跟被告說「東西又被扣了」、「幹」是單純與被告聊天,因渠等間感情不錯,且被告回問「你找誰寄」、「小豪?」等語,顯然正是表示被告不知道其找誰代為收件,其就該次與曾子豪對話過程確未透過被告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11至212、217頁),核其歷來所證尚屬一致,而皆稱被告並未參與此次共同運輸毒品入境犯行。
2.其次,曾子豪於調詢供稱:我104年4月21日這次國外包裹是黃孟宸在案發前2週到其工作地點找我,以3千元為代價要我幫忙收領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3頁反面至4頁);於偵查亦證稱:本次是黃孟宸在104年4月初時,到我工作的網咖找我託收,黃孟宸並於104年4月16日發簡訊到我手機,告知下週一會有包裹來,請我注意一下去領取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頁反面);於原審仍係證稱:黃孟宸於104年4月16日傳簡訊告知我「下禮拜一會有再麻煩你幫忙注意一下」就是指收包裹被抓的那天事情(即同年月21日被查獲者),於黃孟宸傳送上開簡訊之後,直到104年4月21日遭查獲這段期間,我很少跟被告聯絡,幾乎都是黃孟宸在叫我幫忙跑腿,我於被抓當日下午3時25分許傳訊息給黃孟宸表示「東西收到」,是其於同日下午1時許遭調查員抓到後,經調查員指示傳訊給黃孟宸,目的是要我把黃孟宸約出來等語(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228至229頁),是曾子豪歷來所證亦均指稱指示其為本次代收包裹及事前聯繫其者,均僅有黃孟宸1人,且欲配合員警將共犯黃孟宸找出來,此情均與黃孟宸上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已難認其2人所證皆屬虛妄。
3.再者,卷內亦無被告直接與曾子豪聯繫收受此次包裹事宜之聯絡電話紀錄或對話訊息,僅於黃孟宸於104年4月21日知悉系爭毒品包裹經警查扣後,傳訊向被告表示「東西又被扣了」、「幹」、「幹~有夠倒楣」之訊息(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164頁),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黃孟宸傳送上開訊息後,係回稱「你找誰寄」、「小豪?」等語,而由被告傳訊此等語句以詢問黃孟宸是否是找小豪(即曾子豪)代收,應足證被告對於黃孟宸有再為此次運輸毒品包裹入境犯行顯然不知情,否則其應不致回覆上開話語而顯示對於參與者尚有何人毫不知情之意。職此,審酌黃孟宸、曾子豪歷來所證內容,均一致堅稱被告並未參與此次犯行,且卷附對話紀錄亦無從顯示被告對於黃孟宸、曾子豪此次行為事前已有知悉或參與分擔行為,實難認定被告亦有共同參與此次運輸毒品入境犯行。
4.至曾子豪於調詢雖曾供稱:黃孟宸是被告介紹我認識的,被告知道我在替黃孟宸收國際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255頁),固曾子豪縱係經由被告介紹與黃孟宸認識,且被告知悉曾子豪有在替黃孟宸代收包裹一事,惟黃孟宸與曾子豪每次共謀運輸毒品入境,均為一獨立之行為決意,是否能謂被告知悉曾子豪有為黃孟宸代收包裹一事,即認被告有參與黃孟宸、曾子豪每一次共同違法運輸毒品之犯行,顯非無疑。是審酌上情,認尚不能僅以曾子豪於調詢所供前詞,即遽認被告亦有參與此次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認被告所涉於104年4月16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犯行部分,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有罪部分):
壹、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黃孟宸與「楊朝輝」聯繫所欲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係介紹曾子豪認識黃孟宸以代收包裹,並於其中居間聯繫,相較於共犯黃孟宸,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輕,而黃孟宸、曾子豪所涉共同輸入禁藥部分,分別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在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業如前述,然原審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對於共犯間量刑不無輕重失衡,難認原審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復未說明如何審酌被告所為犯行間整體犯罪關係、被告有何應量處較重於本次輸入禁藥主要共犯黃孟宸之裁量理由,併嫌理由欠備。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報酬,為牟私利,即與黃孟宸、曾子豪共同輸入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且重達2公斤,數量非寡,倘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顯不足取,又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再飾詞為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位於居間聯繫之參與程度、共犯間量刑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營冷凍食品貿易商、已婚育有2位小孩與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查本案輸入之禁藥甲氧基甲基卡西酮2,000.92公克(驗餘淨重1,999.89公克),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檢察官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執行沒收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緝字卷第99、177、181頁),既已不存在,爰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丁、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其於104年4月16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犯行部分,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104年4月21日曾子豪簽收毒品包裹此次犯行,逕以對話紀錄推論被告若知道此次由曾子豪代收毒品包裹,何須反問黃孟宸是找誰寄?實則忽略曾子豪本就係被告尋得為黃孟宸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頭,被告本可預見曾子豪後續將替黃孟宸收受多次毒品包裹,且得由黃孟宸單獨指示收貨,亦無從以此次犯行未發現被告親自指示曾子豪收貨等情,遽認被告毫無共同參與本次運輸毒品入境之犯行,況原判決就上開推論,亦與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曾子豪、黃孟宸)結果相歧異而矛盾,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況無論被告所辯可採與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犯行,自不能以曾子豪係被告尋得為黃孟宸收受毒品包裹之收貨人頭,即遽以推論被告參與曾子豪另於104年4月16日涉犯之上開行為。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輸入禁藥等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亦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檢察官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所為之舉證,難認已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不當,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