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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吳秋宏黃雅芬邱筱涵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旻軒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0號、第392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旻軒部分撤銷。

謝旻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紙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廖崇喆、簡綮延前與鄭仲博因投資開設私人招待所衍生債務糾紛,謝旻軒竟與廖崇喆、簡綮延、郭政賢及范茂詮、洪裕舜(范茂詮、洪裕舜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廖崇喆、簡綮延、郭政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11至13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廖崇喆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翌(20)日上午間某時,藉詞商談投資事宜為由,與鄭仲博相約於110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見面,廖崇喆並於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事先將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告知范茂詮。嗣鄭仲博於110年7月20日晚間,依約前往約定之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廖崇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簡綮延及不知情之唐家泉(唐家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待鄭仲博於同日1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40分許,應予更正)進入A車內,廖崇喆指示簡綮延將鄭仲博之行動電話取走並關機,不許其自由離去或報警,隨即向鄭仲博質問資金流向並起口角爭執,廖崇喆復另指示簡綮延撥打電話通知謝旻軒於指定地點相約會合。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簡綮延、唐家泉、鄭仲博抵達位於臺北市木柵區之「福德坑能源之丘」,范茂詮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BBQ-8677號,應予更正;下稱B車),搭載謝旻軒及洪裕舜到場會合。廖崇喆先喝令鄭仲博下車後,令其下跪道歉,其餘眾人亦對鄭仲博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謝旻軒、廖崇喆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旻軒徒手、廖崇喆則持鞋子毆打鄭仲博,致鄭仲博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謝旻軒、廖崇喆並向鄭仲博恫稱:若不承認侵吞股東資金,並拿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將會追殺其全家等語,喝令鄭仲博簽立本票,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仲博,致其心生畏懼,遂依指示當場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各8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2紙。其後,廖崇喆再駕駛A車搭載簡綮延、唐家泉、鄭仲博,謝旻軒、范茂詮,洪裕舜則駕駛B車,一同於同日21時20分許,再駛往山區深處之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富德靈骨塔第一停車場」,此時郭政賢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前來會合。郭政賢基於與謝旻軒、廖崇喆、簡綮延、洪裕舜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下車後先以不明槍枝類物品對空鳴槍、擊發子彈(槍枝及子彈均未扣案,無事證足認具有殺傷力)以恫嚇鄭仲博,廖崇喆、謝旻軒並接續前開恐嚇取財及傷害犯意,命鄭仲博跪下並毆打鄭仲博,廖崇喆並向鄭仲博恫稱:知道其住在何處、父母公司在何處、在何處唸書、躲也沒有用、若沒有付錢,會追殺其全家,且其等關係很好,報警也沒有用等語,經鄭仲博承諾處理後,由謝旻軒於同日22時51分許,駕駛B車搭載范茂詮及洪裕舜至山下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謝旻軒及洪裕舜入內列印和解書,再於同日22時56分許返回山上會合,由鄭仲博於其上書立內容略以:鄭仲博承認自己虧空公司公款,侵占他人財物,雙方並就因此所生之上開傷害糾紛,先行成立和解,鄭仲博並同意賠償260萬元等文字,並在其中一紙和解書背面書立記載積欠260萬元意旨之借據,上開和解書暨借據2紙均交與廖崇喆保管處理。於同日23時20分許,廖崇喆等人始分別駕車離開,並由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鄭仲博,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上將鄭仲博釋放,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嗣經鄭仲博報警處理,由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片,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10年8月30日9時5分許,在廖崇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物(廖崇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謝旻軒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簡綮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郭政賢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另於翌(31)日10時30分許,在郭政賢上址居所,又由其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仲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仲博警詢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謝旻軒本案犯行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就被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告訴人復於原審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本案犯行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友人范茂詮、洪裕舜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范茂詮、洪裕舜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而稱係檢察官先製作好答案請該二人照著念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經本院勘驗110年8月31日、同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304至317頁),並無檢察官製作答案由該等證人照念之情事,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范茂詮、洪裕舜之偵訊供述有何顯不可信,或檢察官非法取供之情,而范茂詮、洪裕舜於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范茂詮、洪裕舜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偵訊筆錄之製作有所省略,非逐字記載,本為製作筆錄所必然,被告及辯護人既未釋明存在記載本旨失真之情形,即不得主張記載要旨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案除前開告訴人警詢證述就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認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對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為了幫廖崇喆處理債務,是告訴人欠洪裕舜錢,洪裕舜把帳號給告訴人,結果該帳號變成詐騙之用,我是要去處理洪裕舜帳戶的事,我不知道簽本票的事情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崇喆、簡綮延、郭政賢及范茂詮、洪裕舜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11至13所示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由廖崇喆於110年7月19日至翌(20)日上午間某時,藉詞商談投資事宜為由,與告訴人相約於110年7月20日19時30分許,在板橋車站見面,廖崇喆並於110年7月20日9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事先將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告知范茂詮。嗣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晚間,依約前往約定之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簡綮延及唐家泉一同前往板橋車站南二出口處,待告訴人於同日19時50分許進入A車內,廖崇喆指示簡綮延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並關機,不許其自由離去或報警,隨即向告訴人質問資金流向並起口角爭執,廖崇喆復另指示簡綮延撥打電話通知被告於指定地點相約會合。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簡綮延、告訴人、唐家泉抵達「福德坑能源之丘」,此時范茂詮亦駕駛B車搭載被告及洪裕舜到場會合。廖崇喆先喝令告訴人下車後,令其下跪道歉,其餘眾人亦對告訴人呈包圍之勢,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被告、廖崇喆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廖崇喆持鞋子毆打、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隨後當場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各800萬元、合計1,600萬元之本票2紙。其後,廖崇喆再駕駛A車搭載簡綮延、告訴人、唐家泉,被告與范茂詮、洪裕舜則乘坐B車,一同於同日21時20分許,再駛往山區深處之「富德靈骨塔第一停車場」,此時郭政賢亦駕駛C車前來會合。被告、廖崇喆嗣接續前開犯意,命告訴人跪下並毆打告訴人,經告訴人承諾處理後,由被告於同日22時51分許,自行駕駛B車搭載范茂詮、洪裕舜至山下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被告及洪裕舜入內列印和解書,再於同日22時56分許返回山上會合,由告訴人於其上書立承認虧空公司公款,侵占他人財物,告訴人同意賠償260萬元等文字,並在其中一紙和解書背面書立記載積欠260萬元意旨之借據,上開和解書暨借據2紙均交與廖崇喆保管處理。於該停車場之期間內,郭政賢並有以不明槍枝類物品對空鳴槍、擊發子彈。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被告等人始分別駕車離開,並由廖崇喆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於同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上將告訴人釋放,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廖崇喆、簡綮延、郭政賢供陳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12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35頁、第121頁至第137頁、第249頁至第264頁、第439頁至第455頁、同案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23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253頁至第256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95號卷第73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6頁、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卷《下稱原審審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3頁、第318頁至第36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共犯范茂詮、洪裕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人唐家泉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共犯廖崇喆、簡綮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280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偵一卷第195頁至第203頁、第321頁至第338頁、第385頁至第398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90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87頁至第29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7頁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3頁、第275頁至第317頁),並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槍字第110024號鑑定書、現場照片、上開A車、B車、C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和解書及借據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自用小客車之車辨系統行車跡執彙整資料、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影像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49頁至第80頁、第93頁至第99頁、偵一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100頁至第107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79頁、第211頁至第224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97頁、第345頁至第349頁、第407頁至第411頁、第463頁至第470頁、第473頁至第477頁、第481頁至第487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8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61頁至第263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7頁、第367頁至第3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

2.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到能源之丘後,被告、廖崇喆叫我承認係我把所有資金吞掉,之後到靈骨塔停車場,郭政賢到場後,就先對空鳴槍,之後又走到我旁邊朝天空再開1槍,廖崇喆警告我不能報警,不然他知道我住哪裡、在哪裡唸書,到時候會來追殺我,而且他們與司法機關關係很好,報案也沒有用等語;當下我就是很恐懼,郭政賢有開槍,開槍後被告等人還有將彈殼撿走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罵,也有被罵三字經,我看到郭政賢對天空還是地板有開了1槍還是2槍,郭政賢是下車先問「是誰」或「是哪個人」,然後我聽到右側有1聲槍響,距離不是太遠,有看到火花,後面才跟被告、廖崇喆對話等語(見他卷第142頁至第145頁、偵二卷第143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96頁、第303頁至第305頁),足見被告與廖崇喆、郭政賢確有上開以言語斥責恫嚇告訴人及開槍等方式恐嚇告訴人。

3.再者,綜觀告訴人於原審、范茂詮、洪裕舜於偵訊之證述內容:

⑴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到能源之丘後,被告車上的3人均有下車,廖崇喆先叫我跪下,被告就開始毆打我,廖崇喆拿鞋子打,被告徒手毆打,動手後就叫我簽本票,我在該情況下不得不簽;後來到了富德靈骨塔第一停車場,我也是被喝令跪下及被毆打,我確定被告有動手,在該處有簽和解書及借據;廖崇喆每簽一份資料之前都會跟被告有短暫的討論,廖崇喆會問被告這樣簽好不好或是要怎麼寫會比較好,被告就站在廖崇喆旁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6頁至第289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12頁)。

⑵觀之本院勘驗范茂詮、洪裕舜於110年8月31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略為(見本院卷第304至316頁,以下「檢」表示檢察官、「范」表示范茂詮、「洪」表示洪裕舜、「鄭」表示告訴人):檢:好,逼他簽,逼他簽本票、借據、和解書的人是誰?范:呃,他簽本票、借據跟和解書的時候只有Peter、廖崇 喆。檢:只有他們兩個了?范:啊我離有一陣、有一陣距離。檢:所以就是他們兩個啦,就只有他們兩個就站在、站在 旁邊啊,你們說你們不在旁邊,不然在車上,不然就 不在,是不是?范:可是具體是誰指示的,我……。檢:就他們兩個其中一個吧?要嘛就他們兩個一起,要嘛 就是其中一個嘛?意思是不是這樣?是不是這樣?范:是。檢:因為只有他們兩個在旁邊啊。因為他們兩個給他簽 啊,不然咧。疑,還有一個簡啊,簡綮延也在啊,不 是嗎?范:呃,他們就幾個就站在那邊。......檢:應該是他們兩個逼他簽的。那你呢?也是,也是廖崇 喆跟謝……Peter叫他簽的嘛。洪:對。檢:啊你只是,後來你就,廖崇喆叫你下山,印那個是不 是?那個,印本票是不是?過程、後來、後來廖崇喆 還叫我跟…我跟那個謝旻軒,是不是?去山下印,印 證件嗎?你們印什麼東西?你們印了什麼?洪:和解書。......檢:Peter有逼他簽本票,或誰逼的嘛,當時。(兩人沉 默),要看審判筆錄嗎?之前的筆錄嗎?Peter跟廖崇 喆自己都承認有打他了,叫他簽本票了,他們自己在

鄭:現在我所有的東西不關你們的事情,而且當天Peter帶 你上山,到底有沒有說有債務的問題,這些你自己清 楚(對著洪裕舜跟范茂銓講)洪:有啊,第二次他有說他有……。鄭:他只講了一句話,整件事情的主要原因是什麼,你不 知道嗎?和解等於沒有事情。(對著洪裕舜跟范茂銓 講)檢:怎麼樣,是誰逼的?還是不知道?不知道就算了。......范:就當天認為,就是廖崇喆啊。檢:廖崇喆。范:他們有...他們都有...。檢:廖崇喆他們是指誰?廖崇喆跟Peter?就圍在他們旁邊 的就他,就他們兩個嘛,是不是?范: (停頓2秒)……對,就當天認為。檢:以當時情況來講,我認為是廖崇喆跟謝……,因為現 場打他也是他們兩個嘛。范:嗯。檢:而且他們兩個在他旁邊嘛,是不是這樣?范:當時有走離被害人比較近的就他們兩個啊。檢:嗯。好那你呢?是他們兩個嗎?嗯?廖崇喆跟Peter。洪:嗯。檢:好。觀之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固有以答案置於問題中之方式訊問,然洪裕舜、范茂詮於問答過程中,均能自由陳述,且係幾經思考後始回答檢察官之提問,自係基於其等自由意志之證述,應屬可採。

⑶綜觀前揭證述內容,足見在告訴人簽立本票之過程中,被告不僅在旁目睹,並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甚且將和解書持至便利商店影印。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本件被告與廖崇喆自始在場,且共同實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恫嚇逼簽本票及和解書等行為,顯均在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對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4.再衡以簡綮延於原審證稱:1股27萬元,廖崇喆好像拿3到4股,總投資額是270萬元,包含我與廖崇喆及另外兩個朋友的錢,我自己投入27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廖崇喆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實際是詐騙270萬元,本票金額寫1,600萬元是因為怕告訴人找外面的兄弟來跟我討價還價,所以我先把價錢開高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偵訊亦稱:告訴人係欠我108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51頁)。不論依廖崇喆或簡綮延之供述,可知廖崇喆投入金額至多108萬元,縱加計簡綮延之投資,亦僅135萬元,總投資額僅270萬元。廖崇喆、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立260萬元之和解書及借據,已高於廖崇喆投資金額,其等要求告訴人簽立之本票面額更高達1,600萬元,顯已逾越上開數額,且被告、廖崇喆以上開恐嚇方式以實現其等主觀認知之債權,其等手段、要求數額,均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5.況佐以告訴人於審理作證時並陳稱:廖崇喆並未曾交付金錢予伊,伊僅曾收受簡綮延交付之27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而廖崇喆復未能提出具體有約定出資比例及已交付資金之相關事證,其等於出資比例未臻明確,告訴人應負責之金額究竟為何,均屬未明。同理,縱使被告所辯處理洪裕舜帳戶之事為真,然此部分如何處理、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亦屬未定。在此情況下,廖崇喆所稱欲向告訴人索討其投資之款項、被告所稱處理洪裕舜帳戶之事,客觀上顯然均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被告、廖崇喆主觀上對此非無認識,竟仍利用人數上優勢,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利用告訴人遭其等恐嚇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心生畏懼,而書立本票及和解書暨借據,被告、廖崇喆主觀上均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6.至范茂詮雖於原審改證稱:洪裕舜有提到與告訴人因帳戶事宜而有糾紛之事,案發時在車上沒有聽說要處理別的事情,也沒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談到告訴人與廖崇喆間之糾紛,沒有聽到被告逼迫告訴人簽、也不知道係何人將本票、借據、和解書交予告訴人簽立,我在偵查中會說「是廖崇喆、謝旻軒叫鄭仲博簽的」,意思是廖崇喆、被告有在告訴人旁邊,應該是被告去勸架,去拉廖崇喆,被告後面是去勸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7頁、第129頁);洪裕舜於原審亦改證稱:告訴人有欠我錢,又去詐欺別人,然後把詐欺的錢匯到我的戶頭,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案發時被告只有跟告訴人講這件事,我在偵查中雖然說是被告和廖崇喆叫告訴人簽的,但後來回想起來事情不是這樣,並沒有被告逼迫告訴人簽本票這件事情,本票的部分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但被告沒有參與簽和解書的部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簡綮延於原審證稱:只有看到廖崇喆跟告訴人在樹蔭下,沒有聽到廖崇喆有說「要殺他全家」,告訴人簽本票係出於自願要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廖崇喆於原審證稱:被告謝旻軒在車上,後面講到洪裕舜時才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二第161頁),而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惟細繹其等證述內容,簡綮延之證詞明顯與其他證人所述相左,而范茂詮、洪裕舜於原審所述內容,則與其等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洪裕舜就審理中為何證述與偵查中不一致,僅泛稱:「事後有去回想」、「自己在家裡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而難自圓其說,況其曾與被告一同前往列印和解書,如被告果係單純為處理其帳戶之事宜,又豈會在和解書上隻字不提,足見其等上開證述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另廖崇喆之證述,刻意淡化被告之角色,核與被告自承毆打告訴人及本院認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甚深等節,有所齟齬。衡諸范茂詮、洪裕舜、廖崇喆、簡綮延均為被告之友人,且均有矛盾不一致之處,尚難以其等此部分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自110年7月20日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23時42分許釋放告訴人止,禁止告訴人自由離去,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自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被告與廖崇喆、簡綮延、郭政賢將告訴人強押至上開山區後,雖曾由郭政賢另對告訴人以對空鳴槍方式加以恫嚇,惟其等強暴脅迫既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已如前所認定,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與廖崇喆、簡綮延、郭政賢、范茂詮、洪裕舜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及被告與廖崇喆另就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採相同意旨)。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為前開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及共同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間服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白所有犯行,但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和解金,經告訴人表達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自新機會之旨,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投資糾紛,竟一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更進而為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所為之角色分工地位,另衡以被告於本院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再參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代書事務所員工、已婚、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見本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為本票2紙、和解書及借據2紙,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和解書暨借據2紙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本票2紙雖未經扣案,然屬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佐以本票所表彰之價值係本票上所示面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前揭本票2張既係告訴人在被告與廖崇喆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下所簽立,該等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為避免流通在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犯罪,為本案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崇喆、郭政賢、簡綮延於警詢及原審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第128頁、第260頁、第448頁至第449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則分別為廖崇喆、郭政賢、簡綮延所有,業經原審法院宣告沒收,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廖崇喆所有,然廖崇喆供稱非其用以本案聯絡所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28頁),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所為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空氣槍,雖係郭政賢所有,然並非郭政賢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0、14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且是否另涉其他刑事犯罪亦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面前這樣講了,你們到底是在、是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和解書暨借據2紙 廖崇喆、謝旻軒本案犯罪所得 2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崇喆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3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崇喆所有,非供本案聯絡所用,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4 大麻吸食器1組 廖崇喆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5 菸斗1個  6 大麻研磨器1個  7 大麻1罐  8 大麻1盒  9 電子磅秤1 個  10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11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謝旻軒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12 HUAWEI廠牌、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簡綮延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13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郭政賢所有,供本案聯絡所用 14 棍刀1支 郭政賢所有,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15 仿貝瑞塔型號空氣槍1支(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鄭仲博 110年3月26日 800萬元 偵一卷第60頁 2 鄭仲博 不詳 800萬元 偵一卷第60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