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翔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64號、第2065號、111年度偵字第23905號、第25378號、第25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翔維僅對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4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何翔維明知並無履約之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20日2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在網路遊戲「星城ONLINE-儲值版」中,以遊戲角色暱稱「秘陸」之名義公開佯稱:欲購買遊戲金幣云云,楊金祥遂以遊戲角色暱稱「源九郎」名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何翔維聯繫交易細節,並陷於錯誤,依約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遊戲金幣30萬元予何翔維,惟何翔維並未匯款,楊金祥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於111年3月23日0時2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8591寶物交易網」網站以「Judy」名義,刊登有意購買遊戲軟體「豪神娛樂城」遊戲幣之貼文,黃士航瀏覽該貼文後,遂以LINE與其聯繫交易細節,何翔維為取信於黃士航,乃將其經由網路下載之華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圖片檔案,透過修圖軟體修改其中受款帳號、交易金額等內容,而製作出表彰已將交易款項如數匯款予黃士航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圖片檔案傳送予黃士航而行使之,致黃士航陷於錯誤,於同日1時15分許,交付價值3,500元之遊戲幣500萬元予使用遊戲角色暱稱「小孩子才做選擇」之何翔維,並足生損害於黃士航、華南銀行對客戶往來交易紀錄之正確性。嗣黃士航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8月29日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Carousell拍賣平台」網站以「吖可莉」名義,刊登欲販賣GASH遊戲點數之貼文,陳定立瀏覽該貼文後,遂以LINE與其聯繫交易細節,並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55分許,轉帳3,350元至何翔維所申辦之一卡通會員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嗣陳定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111年7月27日9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在「Carousell拍賣平台」網站以「杉許」名義,刊登欲販賣GASH遊戲點數之貼文,陳鎧名瀏覽該貼文後,遂以LINE與其聯繫交易細節,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2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
㈤於111年7月27日18時3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LINE向陳鎧名佯稱欲再販賣遊戲點數云云,致陳鎧名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8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內。嗣陳鎧名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㈥於111年9月30日6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軟體臉書,以「Shao Lo」名義與林家朋透過私訊方式聯繫,佯稱欲販賣中油點數云云,致林家朋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5分許,轉帳2,375元至何翔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嗣林家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原審之論罪:被告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變造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被告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欄㈠至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表示: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有與未和解之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願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以前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陳鎧名以6,000元達成調解,另告訴人楊金祥、黃士航、陳定立、林家朋則未到庭,被告因而未能與渠等商談和解事宜等情,並考量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與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原審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⑥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士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事實欄㈤、㈥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所為均係財產犯罪等情,就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㈣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原判決事實欄㈤、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被告原審事實欄㈠至㈣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審事實欄㈠、㈢至㈣科處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就原審事實欄㈡亦科處屬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1月,而就原審事實欄㈤、㈥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亦係科處屬低度刑之有期徒刑2月,難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形。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至被告雖於本院另與告訴人林家朋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有告訴人林家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7頁),足認被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家朋,是本件量刑基礎與原審時相較,仍未有所變更,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