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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蔡廣昇汪怡君許文章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閻楷蘅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第19316號、第22242號、第22564號、第24805號、112年度偵字第997號、第17199號、第17201號、第1760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第6001號、第6218號、第9487號、第9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閻楷蘅有罪部分均撤銷。

閻楷蘅就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部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閻楷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能預見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進而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而對該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助力,卻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0年9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211巷口,以3萬元(實際取得1萬元)之價格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上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出租予呂念祖(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呂念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對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之被害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之時間,分別實施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振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范純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廖亭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洪郁婷、江佩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盧盈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謝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容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莊明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蔡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陳曉青、高秀慧、李瑞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楊淑慧、葉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立法之說明,該條第3項規定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設,以限定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與同條第2項立法理由謂「…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不相同。且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間本具有無從割裂之關聯,復為評價裁判合法妥適之必要要件,故上訴權人雖明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併移第二審,俟其不服部分之上訴途徑窮盡之時,與控訴事實相關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與科刑,方同時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檢察官未上訴,而被告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固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其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亦即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不應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於原判決係當然違背法令或論罪所適用之法律錯誤,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詳後述撤銷理由),基於覆審制及被告上訴本在求為利己判決之精神,仍得發動職權審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已明示就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未包括附表編號7、8所示之共同洗錢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閻楷蘅(下稱被告)亦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9至59、185頁),是以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就原判決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全部上訴外,關於附表編號7、8所示之共同洗錢罪部分,僅被告就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則上自不包括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不及於原判決就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7、8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惟依上述說明,原判決附表編號7、8所示之共同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仍生移審之效力,於原判決係當然違背法令或論罪所適用之法律錯誤,而顯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仍得依職權進行審查,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以資救濟,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85至197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呂念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之供述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下稱偵4437號卷〉第113至117、123頁、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至33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示被害人之證述、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等在卷可稽(以上證據與犯罪事實之對應關係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9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均自白,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方符合該減刑要件,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本案被告所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呂念祖使用,作為不詳人士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9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為係屬幫助犯,惡性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各以如附表編號2至6、9至19所示移送併辦之案號,對被告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6、9至19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均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成罪部分,具有同一案件,或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幫助犯洗錢罪部分:⑴原審未及審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1號、第17607號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即於本院併辦部分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認定事實,未臻翔實,即有未洽;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蘇育仟、告訴人李瑞興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另與告訴人簡振源、莊明治、蔡佩珊達成和解,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8號、112年度士簡移調字第138號、第148號、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589號調解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與蔡佩珊達成和解之調解筆錄、轉帳往來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刑事辯護意旨狀、辯護意旨續㈠狀、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87、293至311、315至321頁),原審量刑之因子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⒉就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8):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同案被告呂念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案被告呂念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簡振源,致告訴人簡振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旋即遭人轉帳匯出(見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起訴書)。原判決固認附表編號7、8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升其原幫助之犯意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依指示同時提領包含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王欣廷、陳庭筑匯入之上開18萬元在內之70萬元現金,被告於提領後隨即將該等款項同時交付同案被告呂念祖,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與提領款項後一次同時轉交同案被告呂念祖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被告上開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係與同案被告呂念祖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行論處。且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9至19部分,雖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其被害人多達17人,尚不能為附表編號7、8之洗錢罪正犯行為(被害人2人)所充分評價,亦應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9至11頁)。惟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如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王欣廷、陳庭筑遭詐騙部分,其社會基本事實烱不相同,且原判決已認此與前開認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之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分論併罰,顯非屬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及其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就被告未經起訴部分加以裁判(此部分原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27號追加起訴,惟經原判決公訴不受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以,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王欣廷、陳庭筑受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既非合法起訴,自非法院審理範圍,原審不察,仍就此部分(附表編號7、8部分)予以判決,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而原判決上開違誤當然影響量刑,是被告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上訴,依據前開說明,仍為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程序瑕疪,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訴外裁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又此部分既無訴訟繫屬,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不另為其他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從而,檢察官就幫助洗錢罪部分指摘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原判決復有前揭訴外裁判之可議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任意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致助長詐欺集團對本案之被害人行騙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9至19所為係屬幫助犯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被告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范純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容豪、江佩軒、李瑞興、被害人蘇育仟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振源、莊明治、蔡佩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審金訴1033號卷第43至45頁、原審卷第131至133、261、347至349、351至353、369頁、本院卷第215至287、293至311、315至321頁);兼衡其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1千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後雖具狀以被告與告訴人簡振源、蔡佩珊達成和解聲請再開辯論,惟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此部分已經本院審酌,理由詳如上述,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范純毓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容豪、江佩軒、李瑞興、被害人蘇育仟達成和解,並已為部分賠償;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振源、莊明治、蔡佩珊達成和解,詳如上述,被告前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率爾出租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呂念祖使用,再由同案被告呂念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幫助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紊亂社會秩序,而本案被害人眾多,金額不少,被告又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本院量刑並非甚重,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至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定;且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亦得不宣告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自明。查,被告雖供稱其就本案犯罪有實際拿到1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23頁),然被告與被害人范純毓和解後,已賠償3萬3千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及轉帳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234、237頁),已超過其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如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乃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9、17201、1760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庭筑部分,與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核屬同一案件,且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在案,又非本案審理範圍,爰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翁旭輝、陳銘鋒、黃子宜、王惟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 1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起訴書 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簡振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7日,透過網路以暱稱「王薇薇」結識簡振源,並介紹暱稱「黃駿憶」與簡振源後,「黃駿憶」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使簡振源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4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簡振源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524號卷〈下稱偵9524號卷〉第87至97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524號卷第101、109、137頁) 4.被害人簡振源之匯款委託書(偵9524號卷第111頁) 2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盧盈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6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Hosea」結識盧盈宇後,佯稱:有虛擬貨幣投資機會可獲利云云。使盧盈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7日下午1時34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盧盈宇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9316號卷〈下稱偵19316號卷〉第37至38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6號卷第5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5906號卷〈下稱偵5906號卷〉第95、113、141、155頁) 4.被害人盧盈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9316號卷第43至46頁) 3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謝慧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6日,透過LINE以暱稱「李振輝(Joy)」結識謝慧娟後,佯稱:在香港當律師,會幫忙處理投資事宜云云。使謝慧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實際入帳時間),匯款3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謝慧娟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48至49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5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度偵字第4437號卷〈下稱偵4437號卷〉第25、47頁) 4.被害人謝慧娟之匯款回條聯(偵19316號卷第52頁) 4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張容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Amy」結識張容豪,互加LINE後,以暱稱「蔡雨欣」佯稱:於萬豪國際博弈網站(qq-qq168.ws)可賺外快云云。使張容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張容豪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48、49、53、54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53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316號卷第55頁、110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下稱他3292號卷〉第66至66頁背面) 4.被害人張容豪之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下稱偵3998號卷〉第28、31、32頁) 5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莊明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默默交友」以暱稱「王惠玲」結識莊明治後,佯稱:在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很賺云云。使莊明治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同年9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匯款493,891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②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45,467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莊明治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109至117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50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6號卷第34頁、111年度偵字第9487號卷〈下稱偵9487號卷〉第16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487號卷第22、23頁、他3292號卷第16至16頁背面) 6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②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6001、6218、9487、94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蔡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豪哥」結識蔡佩珊後,佯稱:投資CME平台可賺取額外收益云云。使蔡佩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蔡佩珊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242號卷〈下稱偵22242號卷〉第16至18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242號卷第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242號卷第25至26、48至49頁) 4.被害人蔡佩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截圖(偵22242號卷第29至32頁、110年度他字第11625號卷〈下稱他11625號卷〉第23至42、55、59至65頁) 7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7號追加起訴書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王欣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嘉文」結識王欣廷後,於110年8月26日以LINE聯繫佯稱:可帶領投資比特幣賺價差云云。使王欣廷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110年9月7日上午10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②於同年9月8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③於110年9月10日上午11時37分許,各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王欣廷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90至94頁)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437號卷第169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51頁) 4.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6號卷第34頁、他3292號卷第1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316號卷第95頁背面、他3292號卷第64至64頁背面) 8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②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7號追加起訴書 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1號、第17607號併辦意旨書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  陳庭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透過臉書以暱稱「李文傑」結識陳庭筑後,佯稱:可在澳門美高梅網站(www.mgmmacau.live/h5)玩遊戲賺錢云云。使陳庭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7日上午9時26分許,自其父親林品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庭筑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103至104頁) 2.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437號卷第16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316號卷第105、106頁) 4.被害人陳庭筑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9316號卷第107至108頁) 9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陳曉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透過網路結識陳曉青後,佯稱:於Bitstamp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倍數獲利云云。使陳曉青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9月9日下午2時14分(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皆誤載為「23分」)、24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陳曉青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62至63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5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3292號卷第21至21頁背面) 4.被害人陳曉青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偵19316號卷第64至65頁) 10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洪綵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林瑞」結識洪綵彤後,佯稱:投資疫苗研發可獲利云云。使洪綵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796,777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洪綵彤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66至69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5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3292號卷第24至24頁背面、28頁) 4.被害人洪綵彤之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9316號卷第71、76至82頁) 11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蘇育仟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林翰」結識蘇育仟後,佯稱:在bbl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蘇育仟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110年9月8日上午11時7分,轉帳1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帳戶、②於同年9月10日上午10時11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蘇育仟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2564號卷〈偵22564號卷〉第10至12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564號卷第16頁背面)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564號卷第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564號卷第25、27、29、40、67、72頁) 5.被害人蘇育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偵22564號卷第80至81頁背面、87至96、84、84頁背面) 12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1號、第17607號併辦意旨書  高秀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7日,透過Whatsapp以暱稱「陳榆揚」結識高秀慧後,佯稱:於Meta Trader5帳戶儲值可獲利云云。使高秀慧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34分、3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高秀慧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195至196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2564號卷第17頁背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316號卷第198、199頁) 4.被害人高秀慧之轉帳畫面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9316號卷第202頁背面至203、204至205頁) 13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1號、第17607號併辦意旨書  李瑞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陳」結識李瑞興,互加LINE後,以暱稱「慕容」向李瑞興佯稱:有投資「全球貨幣兌」、黃金原油獲利之機會云云。使李瑞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196,819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李瑞興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206頁背面至209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5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316號卷第209頁背面至210頁) 4.被害人李瑞興之匯款回條聯、詐欺網頁及LINE畫面資料(偵19316號卷第213、215至217頁) 14 ①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316、22242、2256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1號、第17607號併辦意旨書  江佩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江佩軒,互加LINE後,以暱稱「斌」向江佩軒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江佩軒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同年9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轉帳5萬元、②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24分、25分、30分許,各轉帳10萬元、10萬元、1,5000元【左揭序號①之併辦意  旨書,及②之追加起訴書,均漏載此筆「1,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江佩軒之證述(偵19316號卷第184頁背面至186頁、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43號卷第85至97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52、5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316號卷第182背面、184、188頁背面) 4.被害人江佩軒之轉帳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19316號卷第189至192頁背面) 15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05號併辦意旨書 楊淑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以暱稱「吳飛騰」結識楊淑慧,互加LINE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楊淑慧陷於錯誤,而先後①於同年9月8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8萬元、②於同年9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被害人楊淑慧之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05號卷〈下稱偵24805號卷〉第19至21頁) 2.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524號卷第51、5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805卷第83、87、88、95、96頁) 4.被害人楊淑慧之匯款申請書、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畫面資料(偵24805卷第25、29至33頁) 16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97號併辦意旨書  葉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葉璇,互加LINE後,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葉璇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葉璇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97號卷〈下稱偵997號卷〉第15至19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997卷第1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97號卷第25至33頁) 4.被害人葉璇之轉帳畫面截圖(偵997號卷第23頁) 17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併辦意旨書 范純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以暱稱「Rock」結識范純毓後,佯稱:可更改博弈網站倍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范純毓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入帳時間為下午3時36分),匯款11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被害人范純毓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1837號卷〈偵11837號卷〉第11至15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837卷第20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37卷第31至35、41、67頁) 4.被害人范純毓之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網頁翻拍照(偵11837卷第75、77至110頁) 18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1號、第17607號併辦意旨書  廖亭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結識廖亭惟,互加LINE後,佯稱:於Bitstamp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廖亭惟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9月7日上午12時52分、54分、58分許,各轉帳3萬元、5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亭惟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97號卷〈下稱偵6297號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廖亭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97號卷第87至95頁) 3.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偵6297號卷第97至109頁) 19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9號、第17201號、第17607號併辦意旨書  洪郁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上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crvice」聯繫告訴人洪郁婷,佯稱因帳號打錯需要沖帳等語,致告訴人洪郁婷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洪郁婷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下稱偵8224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洪郁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8224號卷第229至247頁) 3.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0月12日函暨附件(閻楷蘅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偵8224號卷第57至67、77至8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0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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