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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周煙平游士珺吳炳桂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紹寬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112.11.8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112.5.18解除委任)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勇錡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宗豪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吳屹楓
指定辯護人
徐佩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0、9135、9902、1277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劉紹寬部分、陳勇錡刑之部分均撤銷。

劉紹寬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陳勇錡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刑之部分)。

事實

一、緣林志豪、廖御安(2人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吳宗豪前因透過劉紹寬知悉林凱威供出林志豪、鄭一凱、吳宗豪在詐欺集團中所涉犯行,竟因而與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於111年6月17日下午11時許,由蔡佳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紹寬、陳勇錡,由劉紹寬以不詳方式約出林凱威,使林凱威搭上本案車輛後座,將林凱威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美山保安宮(下稱保安宮)後,鎖上本案車輛後座安全鎖,使本案車輛後座車門無法由內往外開啟,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凱威之行動自由,並讓吳宗豪、少年張○豪在此處搭上本案車輛,劉紹寬則換搭其他車牌號碼不詳自小客車(下稱C車),本案車輛再駛往新竹市香山區草原路青青草原(下稱青青草原),由吳宗豪持鐵棍1支(下稱本案鐵棍)毆打林凱威大腿上部至臀部位置,蔡佳宏以腳踢林凱威之背部,陳勇錡、少年張○豪則在場圍觀助勢,劉紹寬則以手機拍攝林凱威遭人毆打之畫面。期間林凱威之手機自口袋掉出,吳宗豪發現後指示陳勇錡將林凱威之手機SIM卡拆除,劉紹寬則取走該手機並自不詳之車輛上取出另一支鋁棒將林凱威之手機損壞,以此避免林凱威向他人聯繫(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於111年6月18日上午1時許,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再以本案車輛把林凱威載往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延壽宮前道路邊(下稱延壽宮),劉紹寬則仍搭乘C車抵達延壽宮,由劉紹寬居中與林志豪聯繫,並與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一同等待林志豪、廖御安到場。嗣林志豪、廖御安於同日上午2時30分到場後,與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等人客觀上均能預見,若以鈍器重度、多次毆擊他人之身體四肢,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亡結果,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共同接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廖御安開始追究林凱威是否有向警方供出其等所涉詐欺犯行乙事,同時指示少年張○豪、陳勇錡抓住林凱威之手、腳,由廖御安持本案鐵棍持續多次毆打林凱威,林志豪則徒手毆打並不斷質問林凱威,吳宗豪、蔡佳宏則在旁助勢圍觀,劉紹寬則持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嗣林志豪、廖御安指示陳勇錡、少年張○豪將林凱威搬上本案車輛後座,廖御安再以本案鐵棍戳向林凱威,因本案鐵棍前端有切割痕非平整面,故造成林凱威左手臂1處穿刺傷2X1.5公分、深度為5.5公分,其餘部位傷勢為右手臂內側4X3公分、4X4公分挫擦傷、右上臂外側有20X8公分範圍內,多個雙軌棍棒狀之型態傷痕、右前上臂有22X12公分、20X8公分挫傷痕、左後上臂及前臂有大面積45X22公分挫傷及大小不一多重新舊挫傷痕,右大腿後側有14X8公分挫傷,右前膝上端內側有4.5X4.5公分挫傷,左足背22X15公分挫傷,右臀部外側有12X8公分挫傷等傷害。

(三)林志豪、廖御安、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見林凱威全身已多處棍棒傷、左手流血且無法行走,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仍聽從林志豪、廖御安之指示,於同日上午4時許,以本案車輛將林凱威載離延壽宮,林志豪並交付吳宗豪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現金,本案車輛先駛往加油站加油,再載送劉紹寬返家,劉紹寬返家時向吳宗豪拿取林志豪所交付之部分金錢,蔡佳宏、陳勇錡、吳宗豪、少年張○豪再把林凱威載往廖御安所安排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吳屹楓住處。

(四)嗣抵達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吳屹楓住處後,吳屹楓見林凱威左手流血不止,且左、右兩邊須各一人攙扶方能移動,故只願提供場所不願負責看顧,林志豪便以電話指示由陳勇錡負責留守該處,承諾會再給與酬勞,吳屹楓即與林志豪、廖御安、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形成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允為提供其住處作為留置林凱威之場所。惟至同日下午5時許,因林凱威狀態有異,林志豪收到通知後指示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以本案車輛,把林凱威載往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下稱榮總○○分院),林凱威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被送抵榮總○○分院時,已心搏停止,於同日下午9時17分停止急救,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嗣林志豪、廖御安知悉林凱威死亡後,於同日下午11時4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里○○路0段蔡佳宏住處前斜坡交代由陳勇錡、少年張○豪兩人出面承擔上開犯行,林志豪、廖御安則於翌日(19日)搭機出境臺灣。嗣陳勇錡、少年張○豪於員警知悉其等犯行前,主動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向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凱威之母江美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宗豪、上訴人即被告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下分稱被告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被訴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由被告吳宗豪、陳勇錡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被告劉紹寬、蔡佳宏則在場助勢,另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見原判決第21至23頁)。原審判決後,被告劉紹寬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佳宏、陳勇錡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就原審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對於本案之審理範圍就被告劉紹寬部分僅限於原判決諭知罪刑部分(至就被告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審理範圍,詳後說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蔡佳宏、陳勇錡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338、534頁,本院卷二第143、165頁);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江美麗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未先行提出可能履行之和解方案以彌補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足認被告等5人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就被告等5人犯行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蔡佳宏、陳勇錡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4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被告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4人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劉紹寬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紹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劉紹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7頁,本院卷二第145至16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紹寬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紹寬對於案發當日有約被害人林凱威(下稱林凱威)外出,陪同前往保安宮、青青草原、延壽宮等地點,期間有在青青草原持棍棒將林凱威之手機毀損,並持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像,電聯林志豪至延壽宮,於延壽宮結束後自被告吳宗豪處收取林志豪之金錢而先行返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不爭執林凱威死亡之傷勢及原因(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2、349頁,原審卷二第1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他們叫我約林凱威出來要做什麼,我只有約林凱威出來,在旁邊觀看跟錄影,我跟林凱威是一起的,沒辦法離開,沒有本案之犯意;我否認犯傷害致死罪,本案應係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的幫助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3、348至349頁,原審卷二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一第278頁)。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1、林凱威受傷部位依照解剖鑑定報告認定主要在四肢,主要臟器、頭部等重要部位沒有受傷,流血部位也只有手部,也沒有大出血情況,被告劉紹寬在當下無法認定這是嚴重傷害狀態;林志豪對被害人當下的處置有所安排,指示其他被告留置被害人且有專人看管,既然有專人看管,重要臟器沒有受到嚴重傷害情形,被告劉紹寬離開現場時無從預見被害人會在10幾個小時後有傷勢轉換,被告劉紹寬雖有參與傷害、妨害自由,對於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2、被告劉紹寬從頭到尾沒有出手毆打林凱威,也沒有對同案被告做出任何指示或交換意見。劉紹寬一開始參與就是林志豪要借他2000元,因此留在現場,沒有與他人交談或指示,直到林志豪拿2,000元,被告劉紹寬就離開現場,參與程度低微,應給予從輕量刑機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惟查:

1、被告劉紹寬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被告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等人就傷害、剝奪林凱威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①參諸證人即少年張○豪於偵查中證稱:劉紹寬和我們是一起的,且劉紹寬有跟吳宗豪說是林凱威將吳宗豪、林志豪的詐欺案件供出來,劉紹寬從頭到尾都跟我們一起行動,也沒有說要離開,之後在延壽宮打完林凱威時,劉紹寬還有跟吳宗豪在車上討論先載劉紹寬回家等語(見第8820號偵卷一第211至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宗豪在要找林凱威的時候,有跟林志豪說不知道林凱威在哪裡,後來有人打電話給吳宗豪,吳宗豪就說劉紹寬知道林凱威在哪裡,我就跟劉紹寬搭蔡佳宏的車到林凱威當時的地方,到場後劉紹寬有先跟開門的林詣訓說是小豪即林志豪要找林凱威,之後劉紹寬就把林凱威帶出來,劉紹寬於當天林凱威在保安宮、青青草原及延壽宮被打時都有在場觀看,我們也沒有不讓他離開,但劉紹寬是搭其他人的車即C車到青青草原跟延壽宮,在青青草原打林凱威的時候,我撿到手機,有人說是林凱威的手機,之後我把手機拿去C車那邊,劉紹寬就把手機拿走還砸爛該手機,之後我們到延壽宮的時候林志豪還沒到,我就有看到吳宗豪叫劉紹寬打電話通知林志豪問還要多久,我是在延壽宮站在廖御安旁邊才知道他們問林凱威為什麼要把他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74頁);證人即被告吳宗豪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林志豪打給我要我去找林凱威,我不知道林凱威在哪,林志豪就叫我去找劉紹寬,之後我去找劉紹寬時,劉紹寬有跟我說他已經知道事情了,且林志豪也有打給他,他知道林凱威在哪裡,之後劉紹寬就去把林凱威帶出來,到了延壽宮後劉紹寬有打電話給林志豪說我們在延壽宮等語(見第9135號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載到林凱威時,劉紹寬就先打電話給林志豪說「人上車了」,林志豪一開始說要把人帶去蔡佳宏家,但我說不行,劉紹寬就掛掉電話說那去延壽宮,之後我們到延壽宮時,劉紹寬有打電話給林志豪說我們到了,在延壽宮打林凱威的時候,林志豪跟廖御安有問林凱威有沒有把我們耙出來等語(見第9135號偵卷第52至54頁),互核上開證人即少年張○豪、陳勇錡、吳宗豪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劉紹寬知悉林志豪因詐欺案件遭林凱威供出欲找林凱威時,由其以不詳方式將林凱威帶出,並全程在場、更居中聯繫林志豪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劉紹寬係因林志豪為抓林凱威質問供出詐欺案一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劉紹寬將林凱威帶出,亦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

②另參諸匿名者事後提供劉紹寬與案外人莊宏益(音同)對話之簡訊內容,略以:劉紹寬:廢話.../我不找他出來/誰找莊宏益:阿你看他被打?劉紹寬:我舅舅跟牛哥叫我把他抓出來的莊宏益:你騙自己兄弟出來也太狠了吧劉紹寬:你就看這些香山哥哥挺他/到要把他抓出來/我哪有辦法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9、377頁),足證本件係被告劉紹寬知悉林志豪等人欲抓林凱威,而由其以不詳方式將林凱威帶出,堪認被告劉紹寬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③再參以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等人將林凱威帶至延壽宮時,被告劉紹寬可行動自如搭乘C車到場,能自行下車隨意走動,在青青草原及延壽宮時更可持手機近距離拍攝廖御安或被告吳宗豪等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按(見第8820號偵卷二第76至86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0、379至395頁),足見被告劉紹寬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不低,衡情若其非知悉林志豪等人因林凱威供出其等詐欺案而欲向林凱威質疑一事而參與其中時,應無可能假意約林凱威外出,更可居中聯繫林志豪到場後,隨意拍攝被告吳宗豪或廖御安等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而未遭人制止。又被告劉紹寬於林志豪等人在延壽宮毆打林凱威結束後,可搭乘被告蔡佳宏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先行離去,並自被告吳宗豪處收取林志豪所給予之現金一事,雖尚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被告劉紹寬本案犯行之報酬,然觀諸其可先行離去,更獲取現金,益徵被告劉紹寬本案犯行角色之重要性。且被告劉紹寬於原審供稱在青青草原時,將林凱威之手機砸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更可見被告劉紹寬已知悉林凱威遭人毆打後,為避免他人聯繫林凱威而阻斷林凱威向外求援管道,此益證被告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紹寬於本案參與程度甚微云云,自非可採。

2、被告劉紹寬對於林凱威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顯有過失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酌)。

②經查,本件因林志豪等人欲找林凱威,而由被告劉紹寬先將林凱威約出後,再先後由被告吳宗豪等人持本案鐵棍先後在青青草原、延壽宮等地毆打林凱威,而被告劉紹寬全程在場更以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外,更於青青草原損壞林凱威之手機,阻斷林凱威向外聯繫已如前述。又林凱威係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而多人如持續持鈍器毆打、攻擊被害人時,極可能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被害人身體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劉紹寬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且其於原審訊問中更自陳:我知道林凱威在延壽宮是第2次被人家持鐵棒毆打,我也怕他被打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9頁),是被告劉紹寬就林凱威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顯然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傷害林凱威致死之罪責。被告辯稱其僅構成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紹寬對於林凱威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亦不足採信。

3、被告劉紹寬雖辯稱:我係林凱威的朋友,因為林凱威叫我一起去,我才會一起去,我只有幫忙約林凱威,全程不知悉林志豪等人找林凱威,我未離去是因為害怕遭受林志豪或廖御安之報復,我也不知道延壽宮結束後他們要帶林凱威去何處,我錄影只是單純好玩云云。然查:

①被告劉紹寬就本案相關細節,⓵是否有收取吳宗豪所給付之現金一事(先稱:吳宗豪未給錢也不知悉林志豪有給吳宗豪錢;後又改稱:有給【見第8820號偵卷二第171頁,原審聲羈200卷第37頁】),⓶就現場何以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一事(先稱:為了幫助林凱威可以事後有證據可以提告才拍、後又改稱:單純好玩【見原審聲羈200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361頁】),⓷就本案犯行中是否有使用手機一事(先稱:我在延壽宮不知道是幾點,我完全沒有看手機;又改稱:林凱威被打的畫面是我拍的【見第9902號偵卷第4頁,第8820號偵卷二第170頁】),⓸吳宗豪有無觀看其手機畫面,指示劉紹寬如何回答一事(先稱:在車上吳宗豪有看我的手機,我跟莊宏益的對話內容是吳宗豪叫我打的;後稱:對吳宗豪說沒有叫我傳訊息給其他人沒有意見【見原審聲羈200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147、153頁】)、⓹何時刪除手機內影像檔一事(先稱:我回家後只有跟家人講這件事情,家人就說把這個影片刪掉;後稱:我在吳宗豪看我手機的時候就已經刪掉影片【見原審聲羈200卷第31、32頁】),均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是其供詞自難採信。

②又被告劉紹寬另辯稱:我那時不敢報警,我只能錄影,我錄影時有用衣服蓋著,他們不會發現云云(見原審聲羈200卷第27頁)。惟查,參諸被告劉紹寬所拍攝影片明顯係近距離、未有衣物阻隔之情形下拍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0、378至395頁),足見被告劉紹寬於當時並非以衣物遮掩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甚明,被告劉紹寬既於當時可居中聯繫林志豪,更能隨意走動、拍攝影片乙節,已如前述,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4、至被告劉紹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林思杰、林詣訓、莊宏益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劉紹寬於111年6月17日晚間係為向林志豪借錢始幫忙他找林凱威、與林凱威見面過程及其傳送相關影片暨訊息時間、過程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7、355頁)。惟查,本案被告劉紹寬涉犯傷害致死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是被告劉紹寬及其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被告劉紹寬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紹寬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被告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吳屹楓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於被害人如發生重傷害或死亡之加重結果時,當視其具體情形,區別係因喪失自由或遭受傷害所惹起,而分別論以第302條第2項之妨害自由加重結果犯或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能就同一死亡之結果分別論以傷害致死及妨害自由致死結合,再論以想像競合犯,否則即有就死亡結果為雙重評價之違誤。

2、經查,林凱威係因遭林志豪、廖御安、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等人持續密集在青青草原、延壽宮等地以本案鐵棍毆打後,已無法行動自如,且林凱威係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已如前述,可見林凱威係遭被告吳宗豪等人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勢而終導致死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宗豪等人就此部分應僅論以傷害致死罪而非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核被告吳宗豪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被告吳屹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本案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等分別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宗豪)或觸犯傷害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吳宗豪)、傷害致死罪(被告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處斷。

(三)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少年張○豪就上開對林凱威之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吳屹楓與被告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少年張○豪就上開對林凱威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

①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揭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於裁定應執行刑前,若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⑴被告吳宗豪前因⓵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後,於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⓶嗣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8頁),則被告吳宗豪上開因犯妨害秩序案件之部分已先經執行完畢再案,自不因嗣與後案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⑵被告陳勇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5頁);⑶被告蔡佳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0頁);⑷被告吳屹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簡易庭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原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5頁)。被告吳宗豪、陳勇錡、蔡佳宏、吳屹楓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

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吳宗豪、陳勇錡、蔡佳宏、吳屹楓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2、與少年共同犯之加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吳宗豪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觀諸卷附年籍資料自明,而共犯少年張○豪於案發時未滿18歲,亦有其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吳宗豪成年人於本案係與共犯少年張○豪共同故意為本案犯行,而其行為時對共犯少年張○豪身分亦有所認知,自有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而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佳宏、陳勇錡與少年張○豪共同為本案犯行亦應依同法加重一事,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佳宏、陳勇錡於案發時明確知悉少年張○豪之年紀,且原審公訴人已當庭更正刪除被告蔡佳宏、陳勇錡此部分之論罪法條(見原審卷一第315、327頁),故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自首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林凱威於111年6月18日下午8時18分許經送往榮總○○分院,到院前心搏停止,於同日下午9時17分許死亡等情,有榮總○○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7頁),員警於接獲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雖發現本案車輛疑涉有重嫌,然該車輛並非登記於本案吳宗豪等人所有,此有橫山分局偵查報告、本案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聲同調字第139號卷第2頁,第8820號偵卷二第75頁),故倘非被告陳勇錡、少年張○豪主動於111年6月19日上午2至3時許,前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供明其等涉有本案犯行,員警尚無從依憑前開證據特定陳勇錡為上開犯行行為人之一,亦有被告陳勇錡及少年張○豪於警詢之供述可按(見第8820號偵卷一第6至7、13至14頁),足徵被告陳勇錡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犯罪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勇錡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勇錡到案後,於警詢初訊時,雖對於被告吳宗豪等人涉案情節有所維護,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勇錡所表明之內容,已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自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4、被告陳勇錡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陳勇錡及其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陳勇錡犯後迄今即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如今已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4、541至543頁,本院卷二第16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等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情節,依上開說明,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陳勇錡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已依法減輕其刑,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有期徒刑,而被告陳勇錡本案全程參與犯罪過程,且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林凱威,終至林凱威因此死亡,於客觀上均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紹寬部分及被告陳勇錡刑之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劉紹寬、陳勇錡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劉紹寬、陳勇錡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江美麗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劉紹寬願意賠償告訴人江美麗150萬元,被告陳勇錡願意賠償告訴人江美麗6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堪認被告劉紹寬、陳勇錡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劉紹寬、陳勇錡未與告訴人江美麗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20頁第5至6行所載)相較,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分別量處被告劉紹寬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勇錡有期徒刑7年2月,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被告陳勇錡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對被告劉紹寬、陳勇錡提起上訴,主張其等未與告訴人江美麗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則為無理由。而被告劉紹寬提起上訴,否認其涉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固無理由(理由容後詳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紹寬罪刑部分及被告陳勇錡刑之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紹寬罪刑部分及被告陳勇錡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被告劉紹寬上訴無理由之說明:本件被告劉紹寬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涉犯傷害致死罪云云。惟查:㈠被告劉紹寬與共犯林志豪、廖御安、被告吳宗豪、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等人就傷害、剝奪林凱威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參諸證人即少年張○豪於偵查中證稱:劉紹寬和我們是一起的,且劉紹寬有跟吳宗豪說是林凱威將吳宗豪、林志豪的詐欺案件供出來,劉紹寬從頭到尾都跟我們一起行動,也沒有說要離開,之後在延壽宮打完林凱威時,劉紹寬還有跟吳宗豪在車上討論先載劉紹寬回家等語(見第8820號偵卷一第211至21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勇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宗豪在要找林凱威的時候,有跟林志豪說不知道林凱威在哪裡,後來有人打電話給吳宗豪,吳宗豪就說劉紹寬知道林凱威在哪裡,我就跟劉紹寬搭蔡佳宏的車到林凱威當時的地方,到場後劉紹寬有先跟開門的林詣訓說是小豪即林志豪要找林凱威,之後劉紹寬就把林凱威帶出來,劉紹寬於當天林凱威在保安宮、青青草原及延壽宮被打時都有在場觀看,我們也沒有不讓他離開,但劉紹寬是搭其他人的車即C車到青青草原跟延壽宮,在青青草原打林凱威的時候,我撿到手機,有人說是林凱威的手機,之後我把手機拿去C車那邊,劉紹寬就把手機拿走還砸爛該手機,之後我們到延壽宮的時候林志豪還沒到,我就有看到吳宗豪叫劉紹寬打電話通知林志豪問還要多久,我是在延壽宮站在廖御安旁邊才知道他們問林凱威為什麼要把他拱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74頁);證人即被告吳宗豪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林志豪打給我要我去找林凱威,我不知道林凱威在哪,林志豪就叫我去找劉紹寬,之後我去找劉紹寬時,劉紹寬有跟我說他已經知道事情了,且林志豪也有打給他,他知道林凱威在哪裡,之後劉紹寬就去把林凱威帶出來,到了延壽宮後劉紹寬有打電話給林志豪說我們在延壽宮等語(見第9135號偵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載到林凱威時,劉紹寬就先打電話給林志豪說「人上車了」,林志豪一開始說要把人帶去蔡佳宏家,但我說不行,劉紹寬就掛掉電話說那去延壽宮,之後我們到延壽宮時,劉紹寬有打電話給林志豪說我們到了,在延壽宮打林凱威的時候,林志豪跟廖御安有問林凱威有沒有把我們耙出來等語(見第9135號偵卷第52至54頁),互核上開證人即少年張○豪、陳勇錡、吳宗豪等人證述內容,其等就被告劉紹寬知悉林志豪因詐欺案件遭林凱威供出欲找林凱威時,由其以不詳方式將林凱威帶出,並全程在場、更居中聯繫林志豪等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劉紹寬係因林志豪為抓林凱威質問供出詐欺案一事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劉紹寬將林凱威帶出,亦為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2、另參諸匿名者事後提供劉紹寬與案外人莊宏益(音同)對話之簡訊內容,略以:「劉紹寬:廢話.../我不找他出來/誰找 莊宏益:阿你看他被打?劉紹寬:我舅舅跟牛哥叫我把他抓出來的。莊宏益:你騙自己兄弟出來也太狠了吧。劉紹寬:你就看這些香山哥哥挺他/到要把他抓出來/我哪有辦法。」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9、377頁),足證本件係被告劉紹寬知悉林志豪等人欲抓林凱威,而由其以不詳方式將林凱威帶出,堪認被告劉紹寬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3、再參以被告吳宗豪、劉紹寬、蔡佳宏、陳勇錡、少年張○豪等人將林凱威帶至延壽宮時,被告劉紹寬可行動自如搭乘C車到場,能自行下車隨意走動,在青青草原及延壽宮時更可持手機近距離拍攝廖御安或被告吳宗豪等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截圖在卷可按(見第8820號偵卷二第76至86頁,原審卷一第359至360、379至395頁),足見被告劉紹寬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不低,衡情若其非知悉林志豪等人因林凱威供出其等詐欺案而欲向林凱威質疑一事而參與其中時,應無可能假意約林凱威外出,更可居中聯繫林志豪到場後,隨意拍攝被告吳宗豪或廖御安等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而未遭人制止。又被告劉紹寬於林志豪等人在延壽宮毆打林凱威結束後,可搭乘被告蔡佳宏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先行離去,並自被告吳宗豪處收取林志豪所給予之現金一事,雖尚無證據證明該現金係被告劉紹寬本案犯行之報酬,然觀諸其可先行離去,更獲取現金,益徵被告劉紹寬本案犯行角色之重要性。且被告劉紹寬於原審供稱在青青草原時,將林凱威之手機砸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更可見被告劉紹寬已知悉林凱威遭人毆打後,為避免他人聯繫林凱威而阻斷林凱威向外求援管道,此益證被告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紹寬於本案參與程度甚微云云,自非可採。㈡被告劉紹寬對於林凱威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顯有過失:查本件因林志豪等人欲找林凱威,而由被告劉紹寬先將林凱威約出後,再先後由被告吳宗豪等人持本案鐵棍先後在青青草原、延壽宮等地毆打林凱威,而被告劉紹寬全程在場更以手機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畫面外,更於青青草原損壞林凱威之手機,阻斷林凱威向外聯繫已如前述。又林凱威係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而多人如持續持鈍器毆打、攻擊被害人時,極可能可能因場面混亂無法控制攻擊之力道及部位,失手造成被害人身體之重要器官與血管嚴重受創,並因此等傷害導致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劉紹寬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且其於原審訊問中更自陳:我知道林凱威在延壽宮是第2次被人家持鐵棒毆打,我也怕他被打死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9頁),是被告劉紹寬就林凱威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顯然有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負傷害林凱威致死之罪責。被告劉紹寬辯稱其僅構成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之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辯護人辯稱:被告劉紹寬對於林凱威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亦不足採信。㈢被告劉紹寬雖辯稱:我係林凱威的朋友,因為林凱威叫我一起去,我才會一起去,我只有幫忙約林凱威,全程不知悉林志豪等人找林凱威,我未離去是因為害怕遭受林志豪或廖御安之報復,我也不知道延壽宮結束後他們要帶林凱威去何處,我錄影只是單純好玩云云。然查:1、被告劉紹寬就本案相關細節,⓵是否有收取吳宗豪所給付之現金一事(先稱:吳宗豪未給錢也不知悉林志豪有給吳宗豪錢;後又改稱:有給【見第8820號偵卷二第171頁,原審聲羈200卷第37頁】),⓶就現場何以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一事(先稱:為了幫助林凱威可以事後有證據可以提告才拍、後又改稱:單純好玩【見原審聲羈200卷第26頁,原審卷一第361頁】),⓷就本案犯行中是否有使用手機一事(先稱:我在延壽宮不知道是幾點,我完全沒有看手機;又改稱:林凱威被打的畫面是我拍的【見第9902號偵卷第4頁,第8820號偵卷二第170頁】),⓸吳宗豪有無觀看其手機畫面,指示劉紹寬如何回答一事(先稱:在車上吳宗豪有看我的手機,我跟莊宏益的對話內容是吳宗豪叫我打的;後稱:對吳宗豪說沒有叫我傳訊息給其他人沒有意見【見原審聲羈200卷第22頁,原審卷二第147、153頁】)、⓹何時刪除手機內影像檔一事(先稱:我回家後只有跟家人講這件事情,家人就說把這個影片刪掉;後稱:我在吳宗豪看我手機的時候就已經刪掉影片【見原審聲羈200卷第31、32頁】),均有前後供述不一情形,是其供詞自難採信。2、又被告劉紹寬另辯稱:我那時不敢報警,我只能錄影,我錄影時有用衣服蓋著,他們不會發現云云(見原審聲羈200卷第27頁)。惟查,參諸被告劉紹寬所拍攝影片明顯係近距離、未有衣物阻隔之情形下拍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60、378至395頁),足見被告劉紹寬於當時並非以衣物遮掩拍攝眾人毆打林凱威之影片甚明,被告劉紹寬既於當時可居中聯繫林志豪,更能隨意走動、拍攝影片乙節,已如前述,其上開辯解,顯不足採。㈣綜上所述,被告劉紹寬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劉紹寬猶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被告劉紹寬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三)爰以被告劉紹寬、陳勇錡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紹寬未有犯罪前科,被告陳勇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61至165頁),顯見被告劉紹寬素行尚屬良好,被告陳勇錡素行不佳,及被告劉紹寬、陳勇錡對林凱威之生命及自由法益侵害,且整體施暴情節較共犯林志豪、廖御安為輕,然終致林凱威因而死亡,其等情節均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劉紹寬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被告陳勇錡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劉紹寬、陳勇錡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江美麗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劉紹寬願意賠償告訴人江美麗150萬元,被告陳勇錡願意賠償告訴人江美麗60萬元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劉紹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肆業、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陳勇錡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未婚、入所前職業為開怪手,月薪約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分別對被告劉紹寬、陳勇錡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本案鐵棍1支,固為被告劉紹寬與共犯吳宗豪、被告蔡佳宏、陳勇錡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吳宗豪雖自林志豪處收取現金2至3萬元,並將其中部分金錢交與被告劉紹寬,然此部分是否為犯罪所得尚有疑義,且卷內亦無事證明確該等價金確為被告劉紹寬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宗豪、蔡佳宏為林凱威之生命及自由法益侵害,被告吳屹楓則侵害林凱威之自由法益,另關於侵害程度部分,被告吳宗豪、蔡佳宏之整體施暴情節較共犯林志豪、廖御安為輕,然終致林凱威因而死亡,其等情節均非輕微,至被告吳屹楓之情節則相對尚屬輕微;並就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認依現存證據,目前僅足以認定實際持物品對林凱威施暴者為被告吳宗豪,其餘相關被告則分別以徒手或腳踹或居於同謀在旁圍觀助勢等方式為之,是就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而言,應以被告吳宗豪最為嚴重,與被告吳宗豪等人雖基於相同立場然僅壓制、或腳踢林凱威背部之被告蔡佳宏則再次之,至被告吳屹楓之手段,則與一般單純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無差異;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吳宗豪、蔡佳宏雖於案發後有意圖滅證且聯繫由被告陳勇錡與少年張○豪承擔罪責之行為,然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被告吳屹楓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認被告吳宗豪、蔡佳宏等人僅因林志豪、被告吳宗豪所涉他案之詐欺案件係遭林凱威所供出,竟遂行上開暴行,且遠超一般「教訓」之程度,自毫無憑此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餘地,況被告吳宗豪、蔡佳宏等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江美麗達成和解,故無任何降低其不法情節之空間,至就被告吳屹楓部分,則應認與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無差異;所受刺激部分,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相關被告吳宗豪等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前均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屬不佳,且被告吳宗豪前更因傷害致死罪遭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刑有期徒刑10年後,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藐視法律、輕視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心態;另參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其等量處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屹楓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二)本件被告蔡佳宏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338、534頁,本院卷二第142至143、165頁);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仍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江美麗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亦未先行提出可能履行之和解方案以彌補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而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足認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就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犯行之量刑,實有過輕之處,難令人甘服,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吳宗豪、蔡佳宏為林凱威之生命及自由法益侵害,被告吳屹楓則侵害林凱威之自由法益,另關於侵害程度部分,被告吳宗豪、蔡佳宏之整體施暴情節較共犯林志豪、廖御安為輕,然終致林凱威因而死亡,其等情節均非輕微,至被告吳屹楓之情節則相對尚屬輕微;並就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部分,認依現存證據,目前僅足以認定實際持物品對林凱威施暴者為被告吳宗豪,其餘相關被告則分別以徒手或腳踹或居於同謀在旁圍觀助勢等方式為之,是就犯罪手段之不法程度而言,應以被告吳宗豪最為嚴重,與被告吳宗豪等人雖基於相同立場然僅壓制、或腳踢林凱威背部之被告蔡佳宏則再次之,至被告吳屹楓之手段,則與一般單純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並無差異;就犯後態度部分,被告吳宗豪、蔡佳宏雖於案發後有意圖滅證且聯繫由被告陳勇錡與少年張○豪承擔罪責之行為,然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已知坦承犯罪,被告吳屹楓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犯罪;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認被告吳宗豪、蔡佳宏等人僅因林志豪、被告吳宗豪所涉他案之詐欺案件係遭林凱威所供出,竟遂行上開暴行,且遠超一般「教訓」之程度,自毫無憑此作為合理化其行為之餘地,況被告吳宗豪、蔡佳宏等人均未能與告訴人江美麗達成和解,故無任何降低其不法情節之空間,至就被告吳屹楓部分,則應認與一般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無差異;所受刺激部分,認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相關被告吳宗豪等人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前均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均屬不佳,且被告吳宗豪前更因傷害致死罪遭原審法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刑有期徒刑10年後,嗣經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短期內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藐視法律、輕視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心態;另參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蔡佳宏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佳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對被告吳宗豪、蔡佳宏、吳屹楓提起上訴部分,亦均無理由,亦應一併予以駁回。五、被告吳屹楓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特別惡性」、「刑罰反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