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宇龍無罪部分撤銷。
丁宇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丁宇龍犯竊盜罪參罪部分)。
事實
一、丁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6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諸○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㈡於110年8月26日上午6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江○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1面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8月26日下午1時起至110年9月22日上午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登○藥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二、丁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起至110年9月22日凌晨1時40分止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偕同不知情之江英男(本院另行判決)到場,由江英男使用車內原即放置之車鑰匙,發動並駕駛林○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簡稱0000-00號車)離去,丁宇龍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宇龍涉嫌結夥三人以上而竊取車牌(3罪)、結夥三人竊取0000-00號車(1罪)、及結夥三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市○○工地竊盜(1罪)等犯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宇龍就竊取車牌部分均非與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共同所為,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罪,就竊取0000-00號車部分判處被告丁宇龍無罪,就結夥三人犯○○市○○工地竊盜部分則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丁宇龍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提起上訴主張竊取車牌(3罪)及0000-00號車部分,被告丁宇龍均係與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共同犯之,就○○市○○工地竊盜部分則未上訴,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丁宇龍被訴結夥三人以上竊取車牌(3罪)、結夥三人竊取0000-00號車(1罪)部分,至原判決事實欄二關於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犯○○市○○工地竊盜犯行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丁宇龍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丁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卷二第141至14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宇龍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均據被告丁宇龍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149頁),並經同案被告江英男供稱其與丁宇龍一同前往駕駛0000-00號車,開車時鑰匙已經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暨證人林○樺即0000-00號車登記所有權人、林○誠即0000-00號車使用權人、證人陳○夏即596-BP號車牌使用人於警詢證述(見偵11350卷第57至65、81至82頁)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350卷第83至9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1350卷第93至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見偵11350卷第105至111頁)、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見偵11350卷第121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108018197號鑑定書(見偵12986卷第139至143頁)、110年11月10日刑紋字第1108021102號鑑定書(見偵11350卷第113至119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350卷第151至157、16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丁宇龍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宇龍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車牌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結夥三人以上犯之,然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均否認有此部分共同竊盜車牌之犯行,而被告丁宇龍亦陳稱此部分均係我1人所竊取,我覺得這樣比較不會被查緝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8至230頁);江英男、黃啓恭他們兩個都不知情,我跟他們說我要去廁所,只有我一個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依本案事證,尚難遽認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就被告丁宇龍竊盜前開車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認被告丁宇龍此部分係單獨犯之。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宇龍就事實欄二所示竊取0000-00號車部分,係與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結夥三人以上犯之,然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均否認有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同案被告江英男辯稱:丁宇龍不會開車,他叫我去開車,他說是跟他老闆借的;開車時鑰匙已經在車上,實際上丁宇龍是偷車還是跟人家借車我沒有看到;到底當初的過程怎樣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254頁、卷二第144頁),同案被告黃啓恭辯稱:丁宇龍跟江英男他們開這部車過來載我時已經晚上了,竊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而被告丁宇龍陳稱:我知道該車鑰匙都插在車上,我跟江英男說我是跟人家借來的;這件事與張○秀無關,是我一個人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卷二第149頁),核與證人林○誠於警詢時證稱:0000-00號車平時由我使用,我停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張○秀工廠之處),鑰匙放在車上,沒有上鎖等語(偵11350卷第64頁)相符,此外,證人張○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0000-00號車是我朋友「傑哥」林○誠的,平常都放在我工廠後面那裡,我沒有同意公司員工或丁宇龍使用這部車,這部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敢作主,派出所打電話通知我時我才知道車子被開走;案發當時丁宇龍、黃啓恭那時沒有做我公司員工,110年6月間就沒有受雇了;我沒有所謂提供0000-00號車予被告丁宇龍等人使用讓他們去偷東西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遍查全卷,均無其他證據可認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就被告丁宇龍竊盜0000-00號車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認被告丁宇龍此部分係單獨犯之。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宇龍上揭竊盜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宇龍就事實欄㈠㈡㈢、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宇龍上開所為,均難認係與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共同犯之,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犯法條均應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就事實加以訊問(見本院卷第二第138、148至1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丁宇龍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之江英男遂行竊取0000-00號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丁宇龍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於起訴書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丁宇龍前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再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③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縮刑並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茲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檢察官亦已就構成累犯及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予以釋明(見起訴書第5頁,本院卷二第150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丁宇龍無罪部分)
㈠被告丁宇龍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竊盜0000-00號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丁宇龍無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丁宇龍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丁宇龍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竊車犯行,所為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害人已領回0000-00號車,暨被告丁宇龍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丁宇龍竊取車牌犯竊盜罪3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丁宇龍如事實欄一所示(即竊取車牌部分)竊盜犯行(3罪)均事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宇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宇龍就事實欄一所示竊取車牌部分,均係與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結夥三人以上犯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所違誤。然依本案事證,並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江英男、黃啓恭就此部分竊取車牌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丁宇龍此部分係單獨犯之,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