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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冠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16、11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彭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冠傑於民國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除招募車手外,亦擔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人員(彭冠傑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嗣彭冠傑招募陳冠瑋(所涉詐欺、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提供其所申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彭冠傑、陳冠瑋、「新聞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機房成員於111年7月1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竹群聯繫,向李竹群佯稱得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李竹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56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22萬35元旋再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彭冠傑即依「新聞台」指示,偕同陳冠瑋前往台新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由陳冠瑋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彭冠傑,彭冠傑復依「新聞台」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公園之廁所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彭冠傑據此亦獲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竹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彭冠傑(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竹群於警詢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提供本案帳戶暨擔任車手之陳冠瑋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忻志)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陳冠瑋提款影像、告訴人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手成員者,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款項至經被告招募而提供帳戶暨擔任車手之陳冠瑋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中,復由被告依「新聞台」指示偕同陳冠瑋提領款項暨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新聞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陳冠瑋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查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陳冠瑋、「新聞台」及向被告收受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參與實行,客觀上已可認定本案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且依前揭被告實際參與過程,其主觀上亦可認知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陳冠瑋、「新聞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已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其所為本案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起,加入陳冠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即俗稱「收水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三、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聞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招募車手外,亦擔任收取提領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人員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前,而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顯見計畫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惟被告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本案係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被告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已於112年7月10日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審理並判決有罪(下稱前案),目前上訴中而尚未確定,此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等在卷可按。是依首揭說明,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㈢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乃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再轉交給上游,即擔任所謂「收簿手」角色,另陳冠瑋負責提領款項,且係由被告介紹而參與犯行,此均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款項之所以會流入本案帳戶,應係陳冠瑋將帳戶資料告以被告,被告再告以「新聞台」等上游,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犯行,而實際負責部分僅為收受贓款再轉交上游,但本案詐欺最終目的即在獲得被害人款項,而此詐欺犯罪計畫,必當由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遞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得完成犯罪並獲取不法報酬,足認被告以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方式,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應當共同負責,即應與陳冠瑋、「新聞台」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此亦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加重要件之故意甚明。原審認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認事用法有違。

⒉另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從111年開始,即協助「新聞台」領錢,本案和其在桃園之案件,是同一批人,只是去提領的人不一樣等語,且查被告因幫助詐欺等案,亦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足認被告應自110至111年開始即參與詐欺集團,並以提供自身門號、帳戶,進而邀集他人成為車手,協助轉交贓款等工作,顯非臨時起意,或隨意加入臨時組成之團體,原審未予調查上情及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而認定被告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調查不備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未有任何飾詞狡辯。請從輕量刑,且被告本件所犯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於法有違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判決,並認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是認)。查本案檢察官原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裁定「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然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既認被告所為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以簡式審判程序逕行判決,是原審所進行之審判程序容有違誤。

㈡又原判決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

⒈按犯罪之成立或既遂與犯罪行為之全部完成或終了,非必然同屬一事,而得依個案事實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即如本案被告所加入「新聞台」等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實際占有,則招募他人提供帳戶、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況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或經再轉入)指定之某帳戶,但相關款項在遭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判決認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屬詐欺構成要件既遂,此後被告提領款項之行為對已經既遂之詐欺犯行並無助益,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之實現等節,揆諸上開說明,洵非允當,本案被告依指示偕同提供本案帳戶之陳冠瑋前往提領層轉至本案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上手之行為,應亦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⒉又如前所述,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款項至經被告招募而提供帳戶暨擔任車手之陳冠瑋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中,復由被告依「新聞台」指示偕同陳冠瑋提領款項暨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新聞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陳冠瑋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縱被告與實際接觸告訴人而實行詐術之成員間,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以,本案犯行至少有被告、陳冠瑋、「新聞台」及向被告收受詐欺贓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參與實行,客觀上已可認定本案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至少有3人以上,且依前揭被告實際參與過程,其主觀上亦可認知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參與其中,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認識。被告自應對於其所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恰。

三、稽諸上開說明,原審僅論被告構成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有據,且於無證據顯示本件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事,主張應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同無理由。而被告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屬繫屬在前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難認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貪圖小利,除引介他人提供帳戶、擔任車手,自身亦擔任收水人員並層轉詐欺贓款,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自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否認犯罪,且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情事,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租屋獨居、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該筆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1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