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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張育彰陳勇松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賢璋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已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11號、第710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賢璋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由李冠閮(原名李亞宸,未據起訴)、「洪維廷」、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Hilary」(下稱「Hilary」)、「吳昌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邱賢璋參與犯罪組織等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第2441號案件審理中)後,即與「Hilary」、「吳昌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陳美景於112年3月20日瀏覽、點擊網路上之投資理財班廣告連結,並經指示透過LINE加入「Hilary」為好友後,由「Hilary」向陳美景佯稱「下載某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且須以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方式辦理入金,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云云,並由「吳昌華」提供佯裝幣商之邱賢璋之LINE聯絡方式供其聯絡購買泰達幣事宜後,陳美景遂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並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730萬元予邱賢璋,再由邱賢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錢包(下稱甲錢包),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該集團提供予陳美景、實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歷次電子錢包地址各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提供予被告匯入泰達幣之錢包址」欄所示之錢包1、2及3),製造陳美景已取得上開泰達幣之假象以取信陳美景,另由邱賢璋從該款項中取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29,200元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遂行詐欺計畫,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美景發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賢璋(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引用「Tronscon信用評級規則」之網站資料,其中曾提及Tronscan網站上之免責聲明為:Tronscan做為波場生態的一款區塊瀏覽器,僅提供波場生態數據信息展示與查詢等服務,關於通證所有訊息皆由通證所有者自己上傳,Tronscan不參與任何通證發展,不對通證信息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做任何擔保,請注意甄別使用等語,主張Tronscan網頁已表明其上訊息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完全不可靠,為使用者自行上傳之資料,是上開資料無法證明其真實性為由,主張卷內關於Tronsca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如偵字第71011號卷第73至82頁)均無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鑑定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羅韋淵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說明:虛擬貨幣底層技術是區塊鏈,而區塊鏈具有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等二個特性;依照上開的特性,在區塊鏈上每一筆的交易紀錄都會經過密碼學的運算,且會通過一個加密的方式算出一個雜湊值後再繼續;只要在區塊鏈上有所交易,它每一筆都會做這樣的運算,運算到最後在這區塊滿了之後會打包,打包之後會在下一個區塊的區塊頭把前面整個打包的Hash Value放到第二個區塊的區塊頭繼續做這樣的運算,這個質是一長串字串,由數字跟英文字母組成,看起來像亂碼,只要這份內有增加任何一個字或減少任何一個空格也好,做任何一丁點的變動,我再算出一個雜湊值,這個雜湊值就會跟原本的雜湊值不同,也就是說雜湊運算的一個用途就是用來區別檔案有無被變動過,所以區塊鏈上的紀錄也因為這樣的雜湊運算而逐筆的紀錄會讓每一筆紀錄都難以竄改;另外,區塊鏈因是分散式帳本,即所有紀錄都會經過區塊鏈上的節點Node進行運算,而這些節點是存在世界上任何地方只要有人有設備以及軟體就可以參與這節點的運算,這節點運算完之後把某一筆交易紀錄記上區塊鏈之後會同步到全世界所有的節點做紀錄,也就是說各節點所取得帳本記錄都會是一模一樣,且每一個節點都會有一個副本,故區塊鏈上的紀錄是可信的;我所使用的分析工具包含免費公開資源的分析工具,例如Tronscan、ARKHAM以及BITQUERY,以上都是免費的公開資源可以做查詢,第二個我也使用上國際上的商用分析軟體,例如TRM forensics、ChainalysisReactor這兩套商用分析工具,另外在高檢署也有開發幣流分析的工具,在高檢署的科技偵查輔助平台上;本案被告所使用的TRON(中文稱波場鏈),波場鏈是屬於一個公鏈,也就是說在這區塊鏈上的所有交易紀錄都會經過密碼學以及分散式帳本的程序的驗證,所以基本上是無法竄改或是很難去竄改,除非我們可以說服掉所有的節點,然後大家全世界統一來竄改,否則是無法竄改的;在比特幣剛出來的時候,這時比特幣區塊鏈上面就只能去中心化的產生,接著,也有區塊鏈上發展的人認為比特幣區塊鏈運用比較侷限,因為僅能產生比特幣,沒有辦法別的運用,所以接著區塊鏈2.0 也就是以太坊(Ethereum)開始出現之後就允許使用者可以透過部署智能合約在區塊鏈上去發行自動化的進行智能合約上所設定好的動作放到區塊鏈上,就可以去發行虛擬貨幣,像是區塊鏈2.0Ethereum 到本案的TRON都是屬於這種類型,而這種類型所講的TOKEN可以翻譯成代幣,像本案所涉及的USDT就是透過泰達公司部署智能合約在TRON區塊鏈上而發行這個USDT,這個TOKEN ,而這種的形式的USDT,因為是一個具有公信力的智能合約,是具有公信力的國際上的公司所發行的TOKEN ,所以這個TOKEN 的智能合約也會被公開在全世界,所以Tronscan瀏覽器紀錄是去抓取原始節點上面的紀錄;故Tronscan網頁的免責聲明講的是說因為這些TOKEN 都是由區塊鏈上,就是有人或是實體部署智能合約發行出來的,雖然這些TOKEN確實存在區塊鏈,但我不能擔保這些發行TOKEN 的公司有沒有價值,第二個他部署的智能合約也就是這個電腦程式有沒有什麼樣的缺陷,有可能你買的這個幣有可能被駭客駭走等等的,網站無法擔保,只能忠實的呈現區塊鏈上有哪一條、哪一條的交易紀錄,至於TOKEN 如何發行等,網站本身無法看的出來,當然基於技術是區塊鏈,所以認為對任何一筆交易紀錄有所疑慮的話,都可以使用該雜湊值去其他公開的網站查詢,看看能不能查到不同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375至377頁)。

⒉觀諸被告當庭以手機開啟之Tronscan網站上免責聲明之原文(見本院卷一第411頁),可見其免責聲明之真意乃在於表示Tron生態系統的區塊瀏覽器,僅作為展示與查詢鏈上資訊的平台,所有代幣相關資訊均由代幣發行方自行上傳並負責,Tronscan不參與任何代幣的發行或開發,也不對任何代幣的真實性、有效性或合法性作出保證。使用者在採取任何行動前,應自行進行充分的盡職調查。代幣聲譽評分係基於代幣資訊的完整性及社群回饋,可能並不準確,亦不應被視為最終或確定的價值判斷僅供使用者參考。且Tronscan不對聲譽評分的準確性或可靠性作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證,亦不對因使用該評分而造成或聲稱造成的任何直接或間接損失承擔責任,復保留隨時更新代幣聲譽評分的權利,且無義務說明其評分或更新方式。對於提供虛假資訊或存在危害其他使用者利益行為的代幣,Tronscan有權進行封鎖或採取進一步措施,且可基於生態系統發展需要,自行更新代幣聲譽系統。相關政策一經於官方網站公布,即刻生效等情。足徵上開免責聲明並非否定其上顯示之鏈上交易資訊之客觀真實,而係在表示Tronscan並未參與發行鏈上所呈現之代幣(及虛擬貨幣)之發行,僅是客觀呈現交易內容。足見鑑定人羅韋淵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上開免責聲明原文內容相符,堪可採信。是辯護人引用上開網頁中之翻譯,指「Tronscan」表示其上訊息之真實性及有效性完全不可靠,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確有難以竄改之特性,而Tronscan則係忠實呈現其上虛擬貨幣客觀上之交易內容,併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為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是以,上開Tronscan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雖主張檢察官於114年4月16日補充理由書暨論告書所附之幣流分析報告1份,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具例行性之文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

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參照)。

⒉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幣流分析報告(進階版),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且鑑定人羅韋淵於本院審理時,業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並說明鑑定人之專業能力(其具有專業學歷及多次進行幣流分析之經驗)、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被告、告訴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幣流分析軟體)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5頁),是上開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雖以上開Tronscan網頁上之免責聲明,據此質疑本案幣流報告之可信性,惟本案幣流報告於製作時所依據之資料公開帳本既有難以竄改之特性,且該免責聲明之用途係在表明僅是客觀呈現交易內容,業如上述,本案又無其他證據顯示其中虛擬貨幣之金流狀況有何虛偽不實之處,自無從以上開免責聲明否定本案幣流分析報告之可信性。是辯護人主張上開幣流報告無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㈣、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陳美景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計73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泰達幣交易之幣商,並非為本案詐欺集團佯稱幣商以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且都是告訴人主動聯繫要交易的,本案無法排除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工具之可能性,自不得遽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罪相繩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只是純粹買賣虛擬貨幣,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經「Hilary」佯以「下載某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且須以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方式辦理入金,始能進行投資交易」之假投資騙術詐騙後,即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730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使用甲錢包,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分別轉入陳美景提供之錢包內(即錢包1、2、3)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二第9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1011卷第10-12頁反面、第17-18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偵71011卷第25-26頁)及Tronscan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011號卷第73至7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於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話術詐騙後,尚有由宋士偉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廳,向其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43萬9千元,旋由宋士偉從該筆款項中取得報酬1,756元,再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經宋士偉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乙錢包)將泰達幣13,425元匯入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錢包4)等情,經宋士偉(見原審卷二第93至102頁)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71011卷第10-12頁反面、第17-18頁反面),並有宋士偉與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見偵字第71011卷第27頁)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71011號卷第79及80頁)附卷可稽;且宋士偉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信實。另依前述幣流分析報告及Tronscan交易明細,可知陳美景錢包1至3收受甲錢包匯入之泰達幣後,即各轉出至各編號「下一層地址」欄所示之電子錢包(即錢包A、B及C);陳美景錢包4在收受宋士偉轉入之泰達幣,則在同日數分鐘後再轉至B錢包等情明確,併予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抗辯自己為合法幣商且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情,均非可採:

⒈被告於113年5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12年2、3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是我自己研究的;我第一次是用火幣網買進一些虛擬貨幣,當時用火幣網註冊的帳號名稱我忘記了,我當時買進的虛擬貨幣為泰達幣,第一次買進的泰達幣數量我忘記了,交易的金額也忘記了;第二次買進泰達幣我是與賣家面交,當場我把交易款項交給賣家;第一次交易也是面交款項。賣家直接把虛擬貨幣打進我的電子錢包;我第一次面交時交付多少錢給賣家我忘記了,在哪裡交易及交易的對象我也忘記了;我總共有約300多萬元的資金買進虛擬貨幣,這300多萬元的資金來源是以前到現在的工作存款,我都沒有放在銀行,我把300多萬元放在家裡;我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個人獨資經營,沒有合夥人共同經營;我不認識宋士偉,也沒有看過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6-99頁);嗣於113年6月19日原審審理中陳稱:我自112年2月至7月從事虛擬貨幣的買賣,但我沒有製作虛擬貨幣買賣的帳冊或紀錄;我每天都會看交易平台的價格,但我不知道是哪個平台,我是直接Google泰達幣價格,就會寫在第一排,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平台;申請火幣網註冊的時間有點久,我忘記如何申請、提供了什麼證件,但我是依照他的步驟申請,雙證件是一定有,剩下的我忘記了,我也忘記是提供哪個雙證件;我在交易虛擬貨幣的時候,請買家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面簽名,這一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是從網路上找的,網址我忘記了;我從事泰達幣買賣的自有資金應該是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至99頁、原審卷二第12至19頁)。細繹前揭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判期間之供詞,可知其對於從事泰達幣買賣之自有資金數額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詳實交代其火幣網之註冊帳號名稱、申請註冊之程序、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之來源、第一次買進泰達幣之數量及金額暨面交之地點,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帳冊或相關紀錄,足認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以本案附表所示虛擬貨幣交易,均為數百萬元高額交易,衡情被告若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然被告均無法詳實交代,顯見其所述悖於常情,是否為真,確屬可疑。

⒉被告所使用之甲錢包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支配之陳美景錢包1至3、乙錢包及錢包A、B及C有回流關係,且來源重疊,是被告本案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

⑴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0日在家中上網,看見「張朝陽」投資理財廣告,我點進該廣告連結加入對方LINE暱稱「張朝陽」的帳號,暱稱「胡睿涵」於LINE訊息以好友連結方式要我加入其助理LINE暱稱「惠美」,後續皆由LINE暱稱「Hilary」與我聯繫,大家都叫她「惠美」,「惠美」先是傳投資群組連結「A善緣得論A」要我加入,又稱這是「黃學易」老師的團隊,並告知我們要操作股票才能獲利,「惠美」又分享一個連結給我要我下載APP來操作股票交易,並和我說交易股票必須要用轉帳方式儲值後才能操作,並跟我說之後隨時都可以提領,我就先去臨櫃匯款20萬元,匯完隔天我接到銀行電話說我轉帳的帳戶是詐騙用的帳戶,之後我就告訴「惠美」說不能再用臨櫃匯款轉帳去儲值,「惠美」就推薦我用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來代替臨櫃匯款進行儲值,後來群組內有一名暱稱「吳昌華」就私訊我幣商管道,「惠美」提供我電子錢包後我就跟幣商聯絡,說要購買虛擬貨幣,對方說要面交才能儲值成功,於是我先後跟幣商約了四次面交,共面交773萬9,000元,後來因為我不想投資了,所以向暱稱「惠美」說我想把餘額都提領出來,「惠美」跟我說我有申購股票,餘額不足所以凍結,不足的部分要補差額,再要求我再面交220萬元,我覺得很奇怪就報警,才知道被騙了等語(見偵字第71011號卷第16、17頁);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其與「Hilary」之LINE對話內容,亦可知「Hilary」確有向告訴人表示「晚點我去幫您申請錢包地址」,再於告訴人向其表示「幣商要錢包」後,即由「Hilary」提供錢包地址與告訴人等情,此有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1011號卷第55頁)。足見本案提供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位置及幣商即被告之聯繫方式均係詐欺集團成員於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之過程中所提供,且告訴人欲自本案詐欺集團告知之投資網站上儲值及提領,均須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且最終無法成功出金領回款項等情明確。

⑵宋士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其與被告、李亞宸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曾一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過面,每次收取款項之報酬,大約是收取款項之0.4%,與客戶見面時匯入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係由幕後集團之人匯的,該集團之人教導其與被告若被警方查獲時要謊稱是個人的幣商,沒有其他人參與,其與被告所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亦係該集團之人發給的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3至98頁);經核被告與宋士偉提供與告訴人之契約書格式均相同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宋士偉所述應非虛捏,堪可採信。

⑶基上,堪認乙錢包、錢包1至4及錢包A至C,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而經以幣流追蹤後,被告使用之甲錢包及宋士偉使用之乙錢包有共同之TRX虛擬貨幣來源;甲錢包轉給陳美景錢包1之USDT來源與乙錢包相同;甲錢包轉給陳美景錢包2之USDT來源之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Fy4K錢包),甲錢包轉給陳美景錢包3之USDT來源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TL4pz錢包),而TFy4K錢包及TL4pz錢包亦均為乙錢包之上游錢包;甲錢包轉給陳美景錢包2之USDT另一來源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曾轉幣至B錢包;暨甲錢包與匯入錢包3之款項其後輾轉匯入之A錢包間,有轉幣之紀錄等情,有Tronscan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71011卷第73至82頁)及前開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佐。基此,足徵被告使用之甲錢包與宋士偉使用之乙錢包間上游錢包來源相同,且與陳美景錢包1、2及3及輾轉流向之下游錢包間亦有回流交易情形。

⑸又本案詐欺集團既以買賣虛擬貨幣為由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收取現金成功與否攸關詐欺集團之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必然係委託有犯意聯絡之特定車手取款,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多次以「幣商」自居出面收取現金,其等收取現金之對象竟均為遭詐欺之告訴人。依被告自承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及被告之前案紀錄,其等另有多次因擔任「幣商」,向他人收款而遭偵查或繫屬法院審判之案件,如果被告僅為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之善意幣商,交易之對象理應有隨機性,卻反常的均為詐欺之被害人,實不合理,除與詐欺集團合作外,也殊難想像會有此種巧合。基此,益徵宋士偉前揭所為關於被告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另就甲錢包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等情,亦足堪信實。

⑹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所提出其個人賣幣電子錢包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30日之支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3頁),然因被告仍未能說明或提供其與告訴人間泰達幣資金來源之相關資料,故僅能證明其電子錢包於該段期間有多筆轉出資料,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被告固辯以其另有其他相同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決認定無罪等語,惟查,另案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且被告於該案判決無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撤銷發回,且審酌其所為多筆虛擬貨幣交易既有不合常情之處,業如上述,足認其行為模式乃假藉個人幣商名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以遂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實,自無從僅憑上開另案經撤銷之判決,進而推斷被告就本案而言係合法幣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附此敘明。

⒊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以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當有充分認識。而本案犯行之參與者除被告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Hilary」、「吳昌華」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三人以上之結構,其卻仍參與上開行為,更可證被告於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綜上,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佯稱幣商與被害人進行泰達幣交易之方式,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均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下所為。另由告訴人所述之上開交易虛擬貨幣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實際上係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受詐欺後方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面交虛擬貨幣,且虛擬貨幣之錢包係為詐欺集團所掌控,告訴人從未實際持有支配虛擬貨幣,有無入帳均單憑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最終亦無法出金,是以,告訴人即便交付現金,亦從未能持有支配虛擬貨幣及操作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顯見其向被告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一事,本身就是詐術之一環。故被告辯稱其僅為單純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緻,各次犯行均有負責誘使並教導告訴人如何投資與交易之人、佯裝介紹幣商之人、被告則佯裝幣商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有向被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人等等,均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自所收取之款項中扣除0.4%之報酬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至約定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Hilary」、「吳昌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時間,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交易虛擬貨幣之隱匿性及快速流通之特性,遂行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73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因而獲取29,200元之報酬;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且同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外送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及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圖卸刑責,犯後態度不佳,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及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以宋士偉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坦承:我每次收取款項所獲得之報酬,大約是所收取款項的0.4%等情(見原審卷卷二第97頁),證人李冠閮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腦交易虛擬貨幣,每一筆交易大概是賺0.4%的報酬,100萬就是4000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5頁)。審酌被告與宋士偉、李冠閮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均負責佯裝出售泰達幣之幣商,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亦係每筆收取款項之0.4%,準此,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係其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730萬元之0.4%即29,2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餘款項則應已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無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在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其所為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不合之處,自應予維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加重詐欺等犯行,然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使用之錢包地址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匯入泰達幣之錢包地址 匯入之泰達幣金額    下一層地址 1 陳美景 112年6月12日 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麥當勞速食餐廳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錢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1)   USDT61,34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錢包) 2 陳美景 112年6月20日 13時許 同上 38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2) USDT116,564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B錢包) 3 陳美景 112年6月29日 13時許 同上 1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錢包3) USDT46,012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C錢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2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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