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子軒
- 選任辯護人
- 尤文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郭千綺律師(113.6.5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哲銘
- 指定辯護人
- 謝宗安律師(義務辯護)
- 選任辯護人
- 李安傑律師(113.3.22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逸辰
- 選任辯護人
- 邱俊傑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偉傑
- 選任辯護人
- 胡竣凱律師(法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雅雯律師(113.6.25解除委任)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業鵬
- 選任辯護人
-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12901、13081、14955
、149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刑之部分、黎業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刑之部分及李子軒罪刑部分(含沒收)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子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哲銘、黃偉傑、黎業鵬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莊逸辰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李子軒、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下合稱被告5人,分稱其名)均涉犯刑法第330條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被告黎業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330條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黎業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被告5人於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子軒就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被告黎業鵬就其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因被告黎業鵬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97頁)而確定,是本院僅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刑之部分,及被告李子軒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部分: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73至179、483、499至501、503至505頁,本院卷二第49至55、231至232、261至262頁),足認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就此部分(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此部分所認定所犯罪名及減輕其刑部分: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與同案被告李子軒用以犯強盜罪所使用之辣椒噴霧,乃其等攜帶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既然含有辣椒素成份,且足以使被害人感到疼痛且暫時喪失攻擊能力,可見確屬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與同案被告李子軒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哲銘、黎業鵬雖均構成累犯,但均不予加重其刑:查被告陳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黎業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8、117至129頁),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惟審酌被告陳哲銘、黎業鵬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2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於本案犯行前不僅推由被告陳哲銘搭載被告莊逸辰跟蹤被害人、蒐集行搶對象行車習慣、生活作息,甚且為躲避追緝而購買權利車,行搶時由被告陳哲銘持辣椒噴霧噴灑被害人臉部,致使其不能抗拒,再由被告黎業鵬搶走現款,被告黃偉傑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旋由被告莊逸辰駕駛本案權利車搭載被告陳哲銘等人一同逃離現場,足認犯案計畫縝密,犯罪分工周詳,結夥攔車行搶,且搶得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金額甚鉅,其等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與所犯對於被害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認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及其等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查被告陳哲銘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9月1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黎業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8、117至129頁),其等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惟審酌被告陳哲銘、黎業鵬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陳哲銘、黎業鵬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強盜罪部分均為暴力性質之犯罪,而均予加重法定最低度刑,自有未恰。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黃偉傑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483頁,本院卷二第231至232頁),且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謝佳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0頁),堪認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黎業鵬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為有理由。至其等上訴理由另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黃偉傑刑之部分及被告黎業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哲銘有藏匿人犯、傷害、過失致死、賭博等犯罪前科,被告莊逸辰有妨害電腦使用罪犯罪前科,被告黎業鵬有傷害、販賣毒品未遂、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被告黃偉傑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29頁),顯見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素行均不佳,被告黃偉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等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己慾,而結夥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造成被害人之恐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至深且鉅,行為應嚴予非難;併審酌其等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被害人謝佳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0頁),堪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強盜金額高達500萬元,及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哲銘供稱國中畢業、未婚、入獄前從事鐵工,月薪約4、5萬元;被告莊逸辰供稱國中畢業、未婚、入獄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月薪約3、4萬元;被告黃偉傑供稱國中畢業、未婚、入獄前從事送貨工作,日薪1,000元;被告黎業鵬供稱國中畢業、未婚、入獄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至3萬5千元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丙、被告李子軒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羅元奕(綽號「Luke」,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於112年3月間,知悉文永驊、曾宇逸及謝佳宇將在某銀行提領鉅款,竟心生歹念,即指示被告李子軒於同年月19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古馳」向同案被告陳哲銘邀約共組強盜集團,同案被告陳哲銘遂聯絡同案被告莊逸辰,同案被告莊逸辰再聯絡同案被告黃偉傑、黎業鵬策畫強盜計謀,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月21日,羅元奕先指示被告李子軒以上開通訊軟體向同案被告陳哲銘告知行搶對象將於華南銀行總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領錢,並向同案被告陳哲銘說明文永驊及曾宇逸之外觀特徵,使同案被告陳哲銘得以特定行搶對象,再由同案被告陳哲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同案被告莊逸辰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跟蹤文永驊等人之車輛,蒐集行搶對象之行車習慣、日常作息,以利日後之行搶計畫。
(二)於同年月22日,同案被告陳哲銘為避免員警追緝,向被告李子軒提議購買權利車,經被告李子軒轉知,羅元奕應允後出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交由被告李子軒匯至同案被告陳哲銘指定之帳戶,同案被告陳哲銘則出資1萬5,000元,再由同案被告莊逸辰於同年月23日6時30分許,聯絡位於桃園市北門國小附近某車行,以10萬5,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權利車)作為犯案交通工具,復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搭載同案被告黎業鵬、黃偉傑等人,同案被告陳哲銘則駕駛A車與被告李子軒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碰面,並經羅元奕指示被告李子軒將裝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含辣椒成分噴霧劑(下稱辣椒噴霧)之白色提袋交給同案被告陳哲銘,以供行搶時所用。嗣同案被告莊逸辰駕駛本案權利車搭載同案被告黎業鵬、黃偉傑到場與同案被告陳哲銘會合,由同案被告莊逸辰負責駕駛、同案被告陳哲銘負責聯絡被告李子軒及噴灑辣椒噴霧、同案被告黎業鵬負責取錢、同案被告黃偉傑負責把風,而羅元奕則居於幕後,並指示被告李子軒透過上開通訊軟體指揮同案被告陳哲銘等人行車動線、告知行搶對象位置並規劃分贓分潤報酬等事宜。其後,經由羅元奕、被告李子軒指引,同案被告陳哲銘等人即駕駛本案權利車尾隨由文永驊所駕駛,謝佳宇、曾宇逸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B車),經謝佳宇先於同日13時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領500萬元,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95萬元時,同案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見機不可失,在上址路邊,同案被告陳哲銘即令同案被告莊逸辰將車輛停於B車後方,並率同案被告黎業鵬、黃偉傑等人下車,由同案被告陳哲銘持上開辣椒噴霧朝文永驊面部噴灑,致使其不能抗拒,再由同案被告黎業鵬至B車左後座開門取走前開裝有500萬元之購物袋,同案被告黃偉傑則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旋由同案被告莊逸辰駕駛本案權利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哲銘等人一同逃離現場。嗣文永驊等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台2丙線19公里處,攔獲同案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乘坐之本案權利車,並於車內扣得犯案工具辣椒噴霧1瓶及遭搶贓款500萬元、犯案時持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手機,復為警於112年5月23日16時36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執行搜索並拘提被告李子軒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子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4至487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李子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1頁,本院卷二242至25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李子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7、428、483頁,本院卷二第27、231、2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所犯應構成加重搶奪罪,我不是本案的主謀,本案主謀是周黃鳳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07、483頁,本院卷二第261頁)。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1、依刑事審判實務見解,若持辣椒水為行搶行為,辣椒水對被害人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雖辣椒水對於人體有生理反應,會造成紅腫、疼痛,但也僅限於眼睛視線功能受影響,其餘的身體活動自由度並未受到任何壓制,依最高法院見解是否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應該看行為當時存在之客觀具體狀況,例如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行為人的人數、被害人的人數加以判斷,也有諸多實務見解提到若使用辣椒水噴灑之後,被害人不及抗拒或是不知道做什麼反應,均認為只達搶奪之程度。2、本案從證人謝佳宇、曾宇逸及同案被告陳哲銘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均可證明當時車上僅有文永驊受到辣椒水影響,而謝佳宇、曾宇逸之身體自由、視線均未受到任何限制,而證人謝佳宇、曾宇逸在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時間過得太快,根本不知道做什麼反應,所以錢才會被拿走,意思自由明顯未受任何壓制,原判決認本案達強盜程度,無非係以被害人文永驊有遭到辣椒水噴灑為主要依據,但對於謝佳宇、曾宇逸同時在車上其等意思自由是否受到壓制、是否無法抗拒、程度為何均未於判決交代,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案案發時間前後僅短短10幾秒,且遭搶現金又是置放在後座曾宇逸旁邊,當時車上共有3人,僅1人受到辣椒水影響下,行搶之人與被害人雙方均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應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本案應論以加重搶奪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本院卷二第260頁)。惟查:
①被告李子軒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07、428、483頁,本院卷二第27、231、254頁),並據同案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同案被告黃偉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0號偵查卷【下稱偵8370卷】第7至17、47至53、298至306、311至321、335至338、345至348、418至424、455至458、490至49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56號偵查卷【下稱偵14956卷】第22至27、28至31、74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81號偵查卷【下稱偵13081卷】第6至8頁,原審卷一第78至81、106至109、323至332、479至492頁,本院卷一第4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宇、曾宇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文永驊、證人邱崇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8370卷第142至147、148至152、153至164、274至276、268至272、376至378、444至446頁,偵1308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二第30至34、234至240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被告陳哲銘、莊逸辰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對帳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比對紀錄、被告黎業鵬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3日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4日調查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4日偵訊筆錄及本院112年3月25日訊問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指定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拋棄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偵8370卷第19至26、27至32、103至110、120至123、192至193、165至168、280至281、282至286、434至437頁,偵14956卷第216頁,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61號卷第127至13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李子軒雖辯稱:我不是本案的主謀,本案主謀是周黃鳳云云。惟查,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3月1有先去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上找李子軒,李子軒有拿出手機讓我拍記事本,內容是「BMW5(要砸)BenzE45(要搶)先不動手派人跟」,李子軒要我先去跟這2台車,同年3月19日李子軒用Telegram聯繫我說他那邊有賺錢的機會,說他知道會有車手頭帶車手去取款,可以去把他們的錢搶走,同年3月21日李子軒叫我去臺北市中正區的銀行等,我有找莊逸辰一起去,但沒有看到車手的特徵,後來李子軒又說車手會到另一家銀行領錢,我就前去等候,我就有看到李子軒所說的車手曾宇逸,後來因為警察來盤查曾宇逸,我怕被發現就離開了,同年3月22日李子軒又連繫我問要不要跟車,但我那天有事沒答應,李子軒說同年3月23日文永驊會多帶一個車手去取款,我有和李子軒提議說要一台權利車,莊逸辰說臺中一台權利車要9萬元,我就跟李子軒說需要9萬,李子軒就詢問我要匯到哪個戶頭,我就提供莊逸辰的帳戶,李子軒就把9萬元匯進去,但後來臺中那家權利車車商不賣我們,我們就到桃園去買,桃園車商一台要賣10萬5,000元,我有拿自己身上的1萬5,000元補貼購買本案權利車;後來李子軒跟我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我就開車前往該處,莊逸辰則去新北市新莊區載他的朋友黎業鵬、黃偉傑,我見到李子軒後,李子軒就交付我辣椒水,並跟我說文永驊會和車手會合的地點,之後莊逸辰來接我,李子軒就回報說文永驊和車手會去新北市汐止區的合作金庫南汐止分行,我們就駕車前往該處,但都沒有看到文永驊,李子軒隨後又說他們會去國泰世華南港分行,我們跟過去確實有看到B車,也有看到謝佳宇拿著疑似裝有現金的紙袋上車,之後李子軒又回報說他們會再去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提款,我們就開車到附近等候,停車後黎業鵬、黃偉傑下車到第一銀行內湖分行門口等候,有被文永驊看到,他們就直接駕車離去,我就問李子軒為何他們沒有下車提款,李子軒說因為有看到可疑的人,所以我們又在附近繞了一下,隨後李子軒跟我說文永驊會去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湖分行提領,我們就駕車前往該處,後來就看到謝佳宇上B車,我看到曾宇逸開車門後我就下車往B車後座跑去,我原本想拉開車門,不知道為何曾宇逸把右後車窗降下,我見狀就往文永驊噴辣椒水,噴完後又有人開車門拿錢,之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8370卷第418至424頁);又證稱:案發當天李子軒是用Telegram「古馳」的帳號跟我聯絡,他是先用Telegram打給我,當時我有聽到旁邊有人在跟他講話,當時李子軒問他一些關於提款地點的事,李子軒聽完後再轉達給我,在案發前2天跟監被害人時也是李子軒用「古馳」的帳號跟我聯絡,我和李子軒是五專同學,之前就認識,也都有在聯繫,不會誤認他的聲音,犯案前李子軒有說假如搶到500萬元,我這邊可以拿到150萬等語(見偵8370卷第490至494頁),核與同案被告莊逸辰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們的內應是「古馳」,案發前去跟蹤被害人時陳哲銘都是邊開車邊打字,而且都能正確知道被害人的位子,陳哲銘請我去購買權利車時給我10萬5,000元,說是上頭的人給我們的錢讓我們去買權利車,案發當天陳哲銘也有跟「古馳」聯繫,我在車上有瞄到等語相符(見偵8370卷第305、346頁),復有同案被告陳哲銘手機內翻拍照片、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8370卷第27頁,偵14955卷第44至45頁),另參以被告李子軒供稱:我和陳哲銘是五專同學,幾乎每個星期都會聯絡,案發後我有幫陳哲銘請律師,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我們沒有仇恨等語(見偵12901卷11、77至83頁,原審卷一第159頁),顯見同案被告陳哲銘與被告李子軒交情甚篤,彼此間亦無仇恨及糾紛,故衡情同案被告陳哲銘應無錯認被告李子軒之可能或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構陷被告李子軒於罪之動機,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銘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李子軒於本案顯係立於主謀之地位甚明。被告李子軒辯稱其並非本案主謀云云,顯非可採。又徵諸被告李子軒對於案發前匯款9萬元予同案被告陳哲銘指定帳戶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是我要還給陳哲銘錢云云(見偵12901卷第12頁),嗣後又改稱:是我朋友「Luke」即羅元奕請我幫他還陳哲銘錢云云(見偵12901卷第14頁);再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不知道轉錢的目的是什麼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另對於交付辣椒水與同案被告陳哲銘之原因,則先供稱不知紙袋內之內容物為何云云(見偵12901卷第79頁),嗣後又改稱:知道是辣椒水,但不知道用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6頁),再比對被告李子軒歷次筆錄,其對於名下帳戶內之金流、其與羅元奕間之互動情形等各種細節,皆能侃侃而談且清楚仔細,唯獨對於自己涉入本案之程度言詞閃爍、支吾其詞並前後不一;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銘之女友葉穎瑄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25日李子軒有用Telegram打給我,說犯強盜案的人是陳哲銘,並說要幫陳哲銘找律師,還要我不要主動跟他聯絡,他有消息會連絡我,之後我自己幫陳哲銘找了律師,李子軒卻說我找得太貴,他有找另外一位律師,後來又約我出來,跟我說他最近事情很多無法幫陳哲銘,且這種案子請律師也沒有用,後來李子軒有答應我要給陳哲銘家裡生活費,但他都沒有做到,只寄給陳哲銘8,000元等語(見偵12907卷第143至147頁),再觀諸被告李子軒於案發後密集於網路上搜尋本案相關新聞,有卷附被告李子軒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可稽(見偵12901卷第37至39頁),益徵被告李子軒對於本案甚是關心,縱認被告李子軒與同案被告陳哲銘交情匪淺,然在證人葉穎瑄已為同案被告陳哲銘覓得律師之情況下,被告李子軒何須另行委任?且被告李子軒於偵查中自稱:我代陳哲銘委任律師是想知道陳哲銘在偵查中說了什麼、有沒有咬我等語(見偵12901卷第81頁),顯見被告李子軒對於自己於本案之涉入程度非淺亦自知甚詳,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哲銘證述內容,被告李子軒對於本案之作案手法不僅全程知情,更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指示陳哲銘購買權利車、提供被害人所在位置以便利其遂行本案並分配利潤甚明,是被告於本案立於主謀之地位,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我不是本案的主謀,本案主謀是周黃鳳云云,自不足採。
③被告李子軒雖辯稱:我所犯應構成加重搶奪罪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亦稱:持辣椒水行搶,雖辣椒水對於人體有生理反應,會造成紅腫、疼痛,但也僅限於眼睛視線功能受影響,其餘的身體活動自由度並未受到任何壓制,辣椒水對被害人並未達到不能抗拒程度,且本案行搶之人與被害人雙方均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應尚未達不能抗拒程度,本案應不會構成加重強盜罪,僅能論以加重搶奪罪云云。惟查,按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抗拒」,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 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而為客觀評價。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本件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文永驊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謝佳宇和曾宇逸一起去領錢,他們回到車上後,突然就有人從右後方車窗伸手近來對我噴辣椒水,然後另1人打開左後方車門搶走現金500萬元,當時我的眼睛太辣無法開車,只能在現場等待警方等語(見偵8370卷第148至152頁);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宇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坐在駕駛座的文永驊被人以辣椒水攻擊,文永驊一直大叫說很辣,後來曾宇逸就用水幫文永驊沖眼睛等語(見偵8370卷第14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文永驊被噴辣椒水時候,你是否感覺害怕、恐懼?)我當時嚇一跳,想說發生什麼事情,覺得很奇怪。」、「(問:當時在筆錄你提到,你以為噴辣椒水的是文永驊的朋友,只不過在惡作劇?)我一開始以為是有人在惡作劇,因為有時候他們年輕人在玩,我當時直覺不知道是辣椒水。我只知道文永驊說他眼睛痛、睜不開,500萬不見了。」、「(問:從你上車到知道文永驊被噴辣椒水,到發現500 萬元不見,過程大約多久?)沒有很久,幾分鐘而已,應該有1 、2 分鐘,我當下很緊張,現在也沒辦法確定。」、「(問:文永驊表示當天強盜過程不到10秒,你有無意見?【提示偵卷第8370卷第149 頁倒數第4 行】)我覺得有超過10秒。當下辣椒水噴好幾下,光辣椒水就噴很多下,整個眼睛都是,我覺得這樣就不只10秒,後面還要搶,但是怎樣搶我不知道,時間很短。」、「(問:文永驊當時有無流淚?難以睜眼、疼痛、看不見?)他就一直說眼睛很痛,一直眨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證人即被害人曾宇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第一銀行領完錢之後發生什麼事?) 我跟謝佳宇領完錢之後就回到車上,回到車上之後有人突然敲門,朝車裡面噴辣椒水,當時我在車內抽菸,車窗有個小縫,對方就從小縫往車內噴辣椒水。」、「(問:辣椒水如何噴?)他先朝我臉噴,我擋住,他就往文永驊噴。」、「(問:文永驊被噴辣椒水之後發生何事?)被噴之後,左邊的後門就被打開,那邊有1袋錢就被拿走。」、「(問:當時你人有覺得不舒服或害怕嗎?)非常害怕,因為我完全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些事。」、「(問:當下你的感覺如何?)我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我很慌張,覺得很可怕,我沒有遇過這種事情。」、「(問:事情發生當下文永驊有何反應?)文永驊說搶車喔,一直在車內吶喊,因為他被噴辣椒水。」、「(問:文永驊在吶喊的時候你有沒有想過要保護錢?)因為那個錢是謝佳宇領的,當時發生事情太突然,我也忘了旁邊有這袋錢。」、「(問:當下你是不知道做什麼反應?)當下太慌張,無法做任何反應。」、「(問:過程大約多久?)很快,大概10幾秒至20秒。」、「(問:當時你在筆錄中供稱噴辣椒水的男子是直接向文永驊噴辣椒水,沒有向你噴,與你今日供述不同,有何意見?【偵8370第155 頁第6至7行】)當時警察只問我有沒有被噴到,我就拿我的外套給他看,所以我說沒有噴到我,因為他沒有噴到我的臉,我用手擋住,他作勢要噴,噴了一點點弄到我衣服,就直接噴文永驊。」、「(問:當天歹徒總共噴幾次辣椒水?)我不太清楚,他就一直噴文永驊,那是條柱狀的持續噴,所以我不知道那樣算噴幾次。」、「(問:從噴辣椒水到開車門,你剛剛所述是大約只有10幾秒左右,你來得及反應或反抗嗎?)來不及,我只有來得及擋住他們噴辣椒水,他們噴文永驊的時候,就有人打開後座左邊車門把錢拿走。」、「(問:歹徒除了對文永驊噴辣椒水之外,也有對你噴辣椒水,只是沒有噴到你的臉?)我感覺他要噴,拿到我的臉前面晃,我擋住,他噴一點點到我衣服,然後就直接往文永驊噴。」、「(問:文永驊當時有沒有流眼淚,難以睜眼、疼痛、看不見?)有,他那時一直拿衛生紙要把它擦掉,因為我那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很慌張。警察做筆錄時問我為何被噴完辣椒水車子還往前移動,車子大約往前移動一個路口,文永驊就下車說他沒有辦法忍受,我就拿車上礦泉水幫他沖洗眼睛,下車之後文永驊就說要報警。」、「(問:依你所述,你坐副駕駛座的後座,文永驊開車,當時辣椒水噴不到你之後,就噴駕駛座的文永驊,他是如何下手?)當時車窗大約開10公分,對方手伸進來,手架在車窗玻璃上,作勢要噴我,後來直接朝文永驊噴,當時文永驊頭有轉過右邊、右後側衣服上也全部都是辣椒水,所以文永驊右邊眼睛有被噴到辣椒水。」、「(問:當時對方手伸進去朝文永驊噴辣椒水,你為何沒有擋住?)我當時用手遮住我自己,太慌張根本無法做任何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依客觀情狀判斷,堪認同案被告陳哲銘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已讓文永驊喪失抵抗能力,無法抗拒對方,蓋同案被告陳哲銘持用被告李子軒交付用以攻擊文永驊之辣椒水確造成文永驊眼睛灼熱感、睜不開、看不清楚,需以大量清水沖洗等身體不適狀況,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一般人立於文永驊當時身處較為密閉之汽車,突遭人持辣椒水噴灑眼睛而感受身體不適等客觀情狀,可推認文永驊意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本件同案被告陳哲銘對文永驊眼睛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確已使文永驊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文永驊無實際抗拒行為而任由同案被告黎業鵬自行取走現金500萬元,被告李子軒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李子軒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李子軒應構成加重搶奪罪云云,顯不足採。
④綜上所述,被告李子軒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2、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子軒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部分: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李子軒與冋案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用以犯強盜罪所使用之辣椒噴霧,乃其等攜帶用以犯本案強盜罪所用之物,既然含有辣椒素成份,且足以使被害人感到疼痛且暫時喪失攻擊能力,自係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李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2、被告李子軒與同案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1、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李子軒上開犯行,依據上開法條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李子軒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謝佳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0頁),堪認被告李子軒就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李子軒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至其上訴理由另主張本案不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應成立加重搶奪罪云云。惟查,本件文永驊遭同案被告陳哲銘持用被告李子軒交付之辣椒噴霧攻擊文永驊,因同案被告陳哲銘對文永驊眼睛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使文永驊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程度,由同案被告黎業鵬取走現金5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文永驊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謝佳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曾宇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依上開客觀情狀判斷,堪認同案被告陳哲銘噴灑辣椒水之行為,已讓文永驊喪失抵抗能力,無法抗拒對方,蓋同案被告陳哲銘持用被告李子軒交付用以攻擊文永驊之辣椒水確造成文永驊眼睛灼熱感、睜不開、看不清楚,需以大量清水沖洗等身體不適狀況,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與經驗,一般人立於文永驊當時身處較為密閉之汽車,突遭人持辣椒水噴灑眼睛而感受身體不適等客觀情狀,可推認文永驊意思自由之受壓迫程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甚明。本件同案被告陳哲銘對文永驊眼睛噴灑辣椒水之強暴行為,確已使文永驊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縱令文永驊無實際抗拒行為而任由同案被告黎業鵬自行取走現金500萬元,被告李子軒亦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是被告李子軒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子軒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子軒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及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為滿足己慾,而結夥以強盜他人財物之方式牟利,造成被害人之恐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至深且鉅,行為應嚴予非難;併審酌其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程度之輕重,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謝佳宇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9至510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惟犯後迄今仍否認涉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名,未見其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強盜金額高達500萬元,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五專肆業、未婚、入獄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千元至3萬2千元之個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沒收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500萬元為被告李子軒與同案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子軒所有,且係被告李子軒與同案被告陳哲銘、莊逸辰、黎業鵬、黃偉傑供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OPPO手機(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2 IPHONE XR手機(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IPHONE 12 PRO手機(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4 IPHONE 12手機(深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5 IPHONE 14手機(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IPHONE 12 PRO手機(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