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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芃宇余銘軒陳俞伶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1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03年1月7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後段、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第3頁第17行至第4頁第12行理由三記載之內容事項、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13行至第末12行、第1頁第末9行、第1頁第末7行、第2頁第1行至第2行、第3頁第1行至第4頁第1行、第4頁第18行至第21行、第8頁第17行至第18行、第8頁第末2行至第9頁第2行記載之內容事項,與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4頁第末1行至5頁第2行、第8頁第10行至第14行、第9頁第末5行至第末3行、第10頁第11行至第18行記載之理由不合;並與98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行字第09833166500號函主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記載不合。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林益生之指述及所出具之診斷證明、照片,不得作為證據。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2年度偵28第3558號」案於102年5月4日訊問筆錄第1頁第13行至第19行記載,檢察官告知被告之事項,與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款、第88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第1款,及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合。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林益生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故關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罪,並非合法告訴。

㈣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末17行至第末13行、第5頁第21行至第30行、第6頁第17行至第20行之記載內容;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判決第1頁第末18行至第末1行、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第5頁第24行至第26行、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12行之記載內容;及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3484號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41分訊問筆錄之記載事項;以上記載內容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前段、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記載不合,且陳呈祥未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交付自訴狀,故關於妨害公務罪,並非合法告訴。並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4號、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214條第1項、第3項、第22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後段、第3款、第452條之規定不合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並明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倘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該所謂之「新證據」僅係用以證明所主張之「新事實」存在者,而其所主張之「新事實」經再審法院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若以另一「新證據」用以證明前次所提之「新事實」,而更為再審之聲請者,仍屬以同一「新事實」聲請再審,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度上易字第2585號判決在卷為憑。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繕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裁定並非為得以聲請再審之對象,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僅係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聲請為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此部分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再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除摘錄上開裁判之部分內容外,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又上揭聲請意旨僅重複節錄原確定判決及聲請意旨所載裁判之部分內容,並空泛指摘其節錄部分所載理由間相互不合,或與其所援引之法規不符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證據,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㈢再者,①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61、417、467、4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6、443、571、59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7、328、550、6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181、209、267、352、473、51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53號裁定;②聲請意旨㈡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5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09、267、352、47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③聲請意旨㈢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17、467、4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6、443、57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04、26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73、51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裁定;④聲請意旨㈣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再字第40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2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181、209、267、51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53號等裁定,或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或以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是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聲請人復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何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係認聲請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判決上訴駁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已於103年1月7日確定。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3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間,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其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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