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王偉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偉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趙正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張天琪」之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曹文龍佯稱可透過網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曹文龍因而陷於錯誤,而與「張天琪」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巨蛋社區大廳交付『投資款』;王偉至則依「趙正平」之指示,持偽造之「中燦投資有限公司林富成」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2時24分許,王偉至在上址社區大廳向曹文龍出示工作證,收取曹文龍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金,並交付現金收款收據予曹文龍收執,足生損害於林富成、中燦投資有限公司。王偉至取得300萬元現金後,先擷取5,000元做為報酬,再於同日某時許,將餘款交予不詳人士,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金流。
二、案經曹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偉至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文龍於警詢指述相符(見偵34309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26至30頁;偵25440卷,第14至18頁),且有被告手持「中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富成」工作證之照片、面交現場監視器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中燦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林富成」工作證之照片、現儲憑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曹文龍與中燦投資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曹文龍與張天琪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曹文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建亨與林亞倫於大樓進出、騎乘機車離開等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曹文龍於大樓等待與進出大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000-0000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000-0000行駛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劉建亨騎乘0000-0000機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收據照片、警方提供辨識王偉至使用偽名林富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0000-00)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25440卷,第7頁正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第21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52頁反面;偵34309卷,第32頁反面、第42至44頁正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正面、第45頁反面至47頁正面、第47頁反面至50頁正面、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54頁、第56頁正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未自動繳交所得5,000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自白減刑之適用,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符合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6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看到求職徵才廣告,我就去詢問,他們請我下載飛機軟體,有一個暱稱「趙正平」的私訊我,告知我有工作會跟我說,「趙正平」於112年11月23日叫我搭高鐵去板橋,他有請我先去板橋某處撿取一個背包,裡面有工作證、印泥、收據。我與被害人面交時,「趙正平」要求我全程戴耳機與其通話,面交完後他指示我方向,我從車窗縫隙丟錢到車上,「趙正平」就開車離開,我只跟「趙正平」聯繫等語(見偵25440卷,第4頁反面至5頁正面、第58頁),而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趙正平」、「張天琪」分屬不同人,且一人分飾多角遂行網路詐騙尚非罕見,難認「趙正平」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從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趙正平」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趙正平」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林富成」署押及「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份,核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予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且原審論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減刑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違應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屬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係引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王偉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趙正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天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原判決理由欄則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適用法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核屬有據,且原判決有前揭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知詐欺犯罪荼毒社會至鉅,造成無數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者家破人亡,為民眾所深惡痛絕,更為政府嚴厲打擊之財產犯罪,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為貪圖不法報酬,夥同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告訴人遭受高達300萬元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導致詐欺贓款流向不明,告訴人形同求償無門,兼衡被告等人為取信告訴人,尚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損及被偽造對象之權益,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顯見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極其嚴重;兼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坦承犯行,惟被告於114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前,未給付告訴人分文款項【依調解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67頁),被告應於113年8月25日前先行給付5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則被告入監前,至少應給付告訴人11萬元(計算式:第一期5萬元+113年9月至114年2月合計6萬元=11萬元】,有113年9月23日新北地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稱:和解完一毛錢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5頁);暨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25440卷,第10頁)、素行、入監前之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57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其餘上訴駁回(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每次拿到被害人的錢後,就會在裡面抽5張1,000元報酬,其他再交給上游等語(見偵25440卷,第58頁),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且扣除5,000元報酬後,將餘款299萬5,000元全數轉交上游,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25440卷,第58頁),故本案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及「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雖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其仍以犯罪(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前提即關於犯罪(違法)行為之罪刑部分,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變更而動搖該沒收部分之基礎,產生裁判歧異,是以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或依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法理,縱上訴權人僅聲明就罪刑部分上訴,倘其上訴合法者,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之判決。又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林富成」署押及「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憑理由,以及被告交予上游之299萬5,000元不予沒收之原因,經核均無違誤,檢察官對於原判決論罪部分提起上訴,效力固及於沒收部分,然原判決沒收之認定既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