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銀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銀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江銀梅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6、6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設,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警、偵訊時雖曾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我不知道這是在做詐騙云云(偵卷第12、48頁),惟於同次偵訊時亦供稱:「(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我承認…」(偵卷第48頁),另於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訊問時,對於案發當日欲依指示前往收款並持往某停車場轉交等情供承不諱,經法官訊以:「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法條罪名及證據,有何意見?」答以:「我承認有做這件事情…我去拿錢時,有問說怎麼變拿錢,他們說這也是工作內容,我有懷疑,但我沒有問」等語(偵卷第69頁正反面),未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主觀犯意,再事爭執,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表示:被告願意承認犯罪等語(偵卷第69頁反面),被告復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此犯行自白犯罪,堪認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又被告所為係止於未遂,故無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惟其因本案取得之車資新臺幣(下同)5,800元,亦屬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52、153頁),且經員警扣押(偵卷第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再令被告重覆繳交犯罪所得之必要。從而,本案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就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關於是否適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所為依前述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得量處之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又其行為時已47歲,難謂年少無知,且前有類如本件犯行,由另案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惕,又擔任取款車手,顯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對於社會治安亦產生重大危害。此外,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選擇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實難認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具有必為此等犯罪不可之苦衷、難處。從而,本案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以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不足,且為低收入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要無足取。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案應將上開有關輕罪之自白減刑事由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原審漏未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詐欺防制條例減刑規定,復未就上開輕罪自白減刑事由於科刑時加以審酌,於法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雖未造成告訴人林新枝財物受損,然其原欲向告訴人收取之之款項高達320餘萬元,且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有上開自白減刑事由),並考量其於原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4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素行暨告訴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江銀梅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銀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暨犯罪所得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均沒收。
事實
一、江銀梅為賺取報酬,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Wei」的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某時許,加入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放在指定地點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aisssss」、「李瑤」、「Andy虛幣專家」及「幣樂」自113年12月8日某時許起,共同對林新枝施用假交友及假投資詐術,取得林新枝信任後再使林新枝陷於錯誤而誤認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林新枝並因此於11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4日之期間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買賣價金共6次(面交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0,500元)。嗣林新枝因多次想要出售所購買之虛擬貨幣遭拒,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江銀梅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李瑤」、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及「Chris 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瑤」於江銀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之114年2月11日某時許,使用「Line」聯繫林新枝並佯稱:請林新枝找新的虛擬貨幣交易商購買泰達幣以繼續投資云云,並傳送「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的「Line」好友連結給林新枝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林新枝因已發現遭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的誘捕偵查,遂加入成為「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的「Line」好友,並佯裝欲以3,206,800元之價格向「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購買泰達幣96,100顆,且約定面交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
(二)江銀梅於114年2月14日18時許,接獲「Chris 許」使用「Line」所下達之收款指示後,乃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準備於同日19時0分許向林新枝收取現金。嗣因故更改收款地點,江銀梅乃改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在林新枝駕駛之車輛(車號詳卷)內向林新枝收款,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立即上前逮捕江銀梅,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江銀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14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新枝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1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Chris 許」於「Line」首頁照片暨被告與「Chris 許」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Earl林」於「Line」首頁照片暨被告與「Earl 林」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儲存之現金回傳照片、林新枝與「李瑤」、「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第30頁、第33頁、第34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第37頁正、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第42頁背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林新枝為配合警方誘捕原本即有犯罪意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佯裝欲以3,206,800元之價格向「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購買泰達幣96,100顆並約定面交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業據證人林新枝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背面),並有林新枝與「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正面)。是以,被告依指示所擬收取之詐欺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甚明。至林新枝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4年1月15日至同年2月4日之期間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之金額雖合計11,300,500元而達500萬元以上,但這些都是於被告於同年2月1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發生之事情,被告並未參與其中而與被告無關至明,自不得將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獲取財物之金額計算至被告本案犯行所擬騙取財物之金額內,。
2、按關於未遂犯之處罰,必須判斷行為人是否已經著手。而關於犯罪行為的著手標準,學說早以從早期的形式客觀理論(亦即必須行為人客觀上開始實施構成要件該當的行為即為處罰標準),走向實質客觀理論及主客觀混合理論(印象理論)。實質客觀理論認為,行為人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有必然從屬關連之行為,從自然理解下足以當做是犯罪構成要件的一部分時,就算是著手;而主客觀混合理論則強調必須依照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的想像,直接著手使犯罪構成要件實現者,始為未遂犯。是否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還是要以行為人主觀認知的事實背景為判斷基礎,否則從純粹客觀的角度來看未遂行為,永遠難有所謂的著手行為,因為行為人實施一個行為而未實現其預想的結果,客觀上永遠有未實現的原因。所以不能僅以客觀理論或實質客觀理論為判斷標準,因而主客觀混合理論方為學說及實務判斷的通說,參以實質客觀理論已修正單純客觀理論可能產生的處罰時點過早或過晚的缺陷,從而以主觀理論,即行為人主觀所認知的背景加以觀察,輔以實質客觀理論,即行為人已經實施與構成犯罪要件有必然從屬關連的行為,也就是說,如果事實無阻礙的發展下去,將會導致構成要件的完全實現,或行為人的行為已經直接對於法律所欲保護的法益造成具體直接的危險,即屬構成著手。經查,「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並未察覺林新枝係為配合警方進行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始與之約定面交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之時間及地點,因此,負責下達收款指示給被告之「Chris 許」所下達之收款指示內容理應是「林新枝仍繼續被詐騙而要面交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請被告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向林新枝收款」,故被告主觀上所認知的背景事實自應為其係要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人收款且要將收得之詐欺款項放在指定地點,而未認知到此次收款實為警方的誘捕偵查。則整體觀察被告上開主觀上認知之背景事實,不僅堪認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背景事實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構成要件而具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意,且被告既未認知到此次收款為警方誘捕偵查,代表被告係認為其將會順利地向林新枝收得款項並將之放在指定地點,則被告依「Chris 許」指示而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林新枝收款之行為,顯屬對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必然從屬關連的行為,亦即已經直接對於洗錢罪所欲保護的法益造成具體直接之危險,被告所為已達著手之階段,甚為明確。準此,被告基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向林新枝收款而著手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成功,自成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既不可能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自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詐欺款項與前置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之關連性,被告本案所為不成立洗錢未遂罪云云,係認被告成功取得詐欺款項後準備要依指示將之放在指定地點始為洗錢罪之著手時點,容有未恰。
3、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名,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未遂罪,已有未恰。惟上開變更前、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有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暨依指示向林新枝收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故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4、被告與「李瑤」、「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及「Chris 許」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2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6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偵卷第50頁正、背面、第52頁正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169-17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分別與「愛德森」、「日奈名」之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safelink Express Delivery」、「陳俞臆」之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堪認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均不同,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旨在詐得林新枝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未曾肯認其於行為時知悉係向他人收取詐欺集團騙來的錢而未自白犯罪(詳下述),故無上開減輕其刑條文之適用。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行為,我只是受上游指示去指定的地點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面)。
(2)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真的不知道這是在做詐騙,他們說他們是合法有登記在案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
(3)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他們有叫我刪掉對話紀錄,他說要保護客戶的資訊;我來的時候上游說去送送禮、找找客戶,他們說工作量太大,助理沒這麼多人,所以才請外務員,我去拿錢時,有問說做怎麼變成拿錢,他們說這也是工作的內容,我有懷疑,但我沒有問等語(見偵卷第69頁正、背面)。由上述可知,被告並未表示其於行為時有懷疑其係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故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有自白犯罪云云,要難可採。
2、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處斷刑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然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是被告本案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更遑論其是為了一己私利,本案犯罪之損害金額亦非低,又被告迄今尚未與林新枝和解,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曾參與另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車手,此有前引起訴書可參,是以,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辯護請求就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李瑤」、「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及「Chris 許」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欲向林新枝詐取款項,並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就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及詐欺款項去向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206,800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詳下述),又被告於偵查時係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此外,被告尚未與林新枝和解,亦未取得林新枝之原諒,實難僅因被告自白犯行而遽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業如前述,且其於本案遭查獲之當日稍早已向其他被害人收得詐欺款項,業據其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需要照顧12歲兒子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在養豬場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持有,且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係被告為實施本案犯行而自其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抽取之車資,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犯罪所得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1 「Line」匿稱為「Wei」 2 「Facebook」匿稱為「daisssss」 3 「Line」匿稱為「李瑤」 4 「Line」匿稱為「Andy虛幣專家」 5 「Line」匿稱為「幣樂」 6 「Line」匿稱為「幣動科技(全台最大Crypto商店)」 7 「Line」匿稱為「Chris 許」 8 「Line」匿稱為「Earl 林」 9 「Line」匿稱為「傑森」 10 「Line」匿稱為「柏」 11 「Line」匿稱為「陳瑞昌」 12 「Line」匿稱為「黃郁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SM-A156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0頁正面)。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同上卷第35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 2 現金5,800元 千元紙鈔5張、5百元紙鈔1張、1百元紙鈔3張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2-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