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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六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五號、第二0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五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七十七年間減刑為二年九月,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
二、甲○○明知「PS設計圖」、「Play Station」、「GRAN TURISMO THE REAL DRIVING SIMULATOR」、「WILD ARMS」、「Arc The Lad」、「全民高爾夫2」、「TEKKEN」、「TIME CRISIS」、「Xenosaga」、「Der Wille zur Macht」、「FINAL FANTASY」、「METALGEAR SOLID」、「CAPCOM」、「鬼武者」、 「DEVIL MAYCRY」、「SEGA」 等商標圖樣,分別係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日商南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歌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可樂美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波光公司)、日商世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身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等商品,且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以上商標圖樣、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專用期間、商標註冊號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亦明知 「ARC THELAD 3(亞克傳承3)」、「GRAN TURISMO 2(GT實戰賽車2、GT2)」、「射鵰英雄傳」、「FINAL FANTASY 8(太空戰士8)」、「VAGRANT STORY(放浪冒險譚)」、「FINAL FANTASY 9(太空戰士9)」、「BIOHAZARD 2(惡靈古堡2)」、「BIOHAZARD GUN SURVIVOR(惡靈古堡生存版、射擊版)」、「ROCKMAN X5(洛克人X5)」、「GRAN TURISMO 2001 TOKYO2(GT實戰賽車2001)」、「DUAL HEARTS(夢界歷險)」、「WILD ARMS ADVANCED 3RD(WILD ARMS 3、狂野歷險3)」、「監視者」、「TEKKEN 4(鐵拳4)」、「鬼武者2」、「VIRTUA FIGHTER4 (VR快打4)」、「SPACE CHANNEL 5 PART2(第五頻道2)」、「模擬足球2002(J聯盟實戰模擬足球2002)」、「瑪莉可明星之路2」、「火熱職業野球2002」、「KINGDOM HEART(王者之心)」、「熱爆勁舞2」、「FINAL FANTASY 10(太空戰士10、太空戰士國際版)」、「熱爆勁舞3」、「飛龍1&2」、「BIOHAZARD 3(惡靈古堡3)」、「龍魂騎士救世傳說」、「幻想水滸傳3」、「時鐘塔3(CLOCK TOWER3)」、「獵魔傳說2」、「太空釣魚人(SPACE FISHERMEN)」、「亞克傳承─精靈的黃昏(Arc The Lad─Twifight of the Spirits)」、「蚊2」等電腦程式著作,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世雅公司、日商東京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以上電腦程式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人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北二高中和、木柵、新店交流道附近、臺北縣土城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陸續向陳添龍(另案由檢察官偵查)、永大公司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志」之人,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十五元至八十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入光碟外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商標圖樣、經主機執行後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十六所示商標圖樣及偽造足以表示由各由新力公司、世雅公司授權用意之 「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 ment Inc.(下稱新力公司授權文字)」、 「PRODUCED BY ORUNDER LICENSE FR OM SEGA ENTERPRISES,LTD. (下稱世雅公司授權文字)」等準私文書及內容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不含光碟外觀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經主機執行後無出現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世雅公司授權文字、內容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數批後(遊戲光碟片名稱、數量以片為單位、光碟外觀使用之商標、經主機執行後出現之內容、權利人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檢察官對此遊戲光碟片未詳加分類載明),先將之放置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一0九巷五十一號二樓住處及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五九巷十號六樓承租之倉庫內,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後,連續多次於臺北縣中和市、土城市等地,以每片二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移轉所有權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世雅公司,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經警在上址住處內第一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供犯本罪所用之訂貨單(估價單型式)八張。甲○○經移送檢察官交保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及常業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在北二高中和、木柵、新店交流道附近、家樂福量販店前,陸續向陳添龍、「阿志」、不詳年籍之「蔡金郎」等人,以相同進價,多次販入光碟外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七、十一、
十三、十四所示商標圖樣、經主機執行後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起訴書贅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商標圖樣,漏載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三所示商標圖樣)及偽造之新力公司授權文字準私文書及內容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13至16、22至29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不含光碟外觀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經主機執行後無出現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內容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數批後(以上遊戲光碟片名稱、數量、光碟外觀使用之商標、經主機執行後出現之內容、權利人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檢察官對此遊戲光碟片未詳加分類載明),將之放置在上址倉庫內,再連續多次於臺北縣中和市、土城市等地,以相同賣價出售而移轉所有權予不特定之顧客,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行使偽造之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倉庫內第二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及供犯本罪所用之出貨單(估價單型式,起訴書載為估價出貨單)十八張、目錄(起訴書載為PS2目錄)二十三張。甲○○經移送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後起訴,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保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及常業犯意,在北二高中和、木柵、新店交流道附近,陸續向陳添龍,以相同進價,多次販入光碟外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二、十四、十五所示商標圖樣、經主機執行後出現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三所示商標圖樣及偽造之新力公司授權文字準私文書及內容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3、15、16、30至34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不含光碟外觀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經主機執行後無出現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內容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數批後(以上遊戲光碟片名稱、數量、光碟外觀使用之商標、經主機執行後出現之內容、權利人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檢察官對此遊戲光碟片未詳加分類載明),將之放置在上址住處內,再連續多次於臺北縣中和市、土城市等地,以相同賣價出售而移轉所有權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行使偽造之新力公司授權文字,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內第三次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供犯本罪所用之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表四張、訂購盜版遊戲光碟單二張及非供犯本罪所用之銷售盜版遊戲光碟帳單一0三張。
三、甲○○復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以四百元之價格購買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手指虎一只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U五─0九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內,於夜間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市○道路等地之公共場所,而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攜帶手指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上揭第二次為警查獲盜版光碟片時,另在其停放之小客車內扣得手指虎一只。
四、案經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請及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對第一次為警查獲前之犯行,已坦承自白,惟否認第二次、第三次為警查獲之犯行。辯稱:其第一次為警查獲後,配合檢察官及警察指示追緝前手,故向前手進貨,以利警察破案,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⒈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明確供述第一次查獲及第二次查獲後,仍有販賣散布盜版光碟予不特定之人,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事實,全部認罪(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七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二年度核退字卷第七頁、第八頁,原審聲羈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原審卷㈡第六十七頁、第一五五頁),另證人邱財發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盜版光碟時,亦供證向被告所購買(見上揭核退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
⒉本件另經告訴人新力公司、南歌公司、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公司代理人洪宗賢律師、李文潔律師、陳英志律師、劉貹岩律師於警訊或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查獲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扣案及有如附表三、四、五「光碟外觀使用之商標」欄、「經主機執行後出現之內容」欄內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任一商標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任一電腦程式著作名稱相同之遊戲光碟片、訂貨單(估價單型式)八張、出貨單(估價單型式)十八張、目錄二十三張及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表四張、訂購盜版遊戲光碟單二張、查獲現場之照片多幀,扣案或附卷可稽。
⒊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新力公司南歌公司、下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可樂美公司、卡波光公司、世雅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並經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等商品,且均仍於專用期間之事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十六件在卷可憑;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分係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南歌公司、世雅公司、可樂美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於日本首次發行並於我國同步發行、或於日本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或因日本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在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該組織後發行之日本人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自得受我國著作權之保護),亦有上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發行相關資料、進口報單、出貨單、進貨單、統一發票等在卷足憑;再如附表三、四、五「光碟外觀使用之商標」欄、「經主機執行後出現之內容」欄內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任一商標之遊戲光碟片經原審法院勘驗,其外觀確使用及經主機執行後會出現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且經主機執行後會出現新力公司授權文字、世雅公司授權文字(該等遊戲光碟片光碟外觀使用之商標、經主機執行後出現之商標及授權文字,均詳如附表三、四、五所示)等事實,有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⒋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專賣上開遊戲光碟片為其工作,沒有其他職業等情(見上揭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五0頁背面),且觀諸被告所販賣之光碟片數量龐大,獲利自屬豐厚,是其所犯本件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以之為常業,持以為生,甚為明確。
⒌至被告辯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被查獲後,係為配合檢察官及警察辦案,欲查出販賣盜版光碟片之上游廠商,始再販入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光碟片,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檢察官及警察固要求被告配合查出上手來源陳添龍,但均告知只能買入,以利查緝,不得賣出。賣出散布盜版光碟片與查出上游前手無關,為承辦之警察陳宏心結證在卷,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板檢博令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八九號函在卷可稽。且核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遭警查獲後,其進貨之光碟片數量甚鉅,且次數又頻繁,其後又陸續被查獲二次,其供述向阿志進貨賣入即達三十萬元,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遭警查獲後再販入盜版光碟片後,加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乃以合法掩護非法,借配合檢察辦案,而行犯罪之實,亦已灼然。
⒍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之被告坦承持有該手指虎,惟否認犯罪,辯稱:其在夜市買入,戴在手上,當作戒指,以防漏財,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扣案之手指虎一只,經送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警保字第0910057597號函一件在卷可按。該手指虎與一般戒指顯不相同,絕無誤認之可能。被告於夜間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市○道路等地之公共場所而攜帶該手指虎,自屬於夜間及公共場所犯之。是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亦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販入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遊戲光碟片後,再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之行為,係犯裁判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販入內容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再出售而移轉所有權予不特定人,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之行為,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之法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月三日生效之著權法,並未修正第九十四條,至公訴人認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法律,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偽造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已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交付者與買受收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且均明知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本件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遊戲光碟片經主機執行後,部分會出現新力公司授權文字、世雅公司授權文字之字樣,此均足以表示由該二公司授權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明知上開遊戲光碟片藉由遊戲主機執行,在螢幕上會出現授權文字字樣,仍加以販賣而交付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手指虎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起訴書雖僅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惟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法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明定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原第六十三條,修正為第八十二條,法定刑均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遊戲光碟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裁判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等三罪,係以一販賣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次查獲之犯行起訴,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次查獲販賣如附表三所示遊戲光碟片、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次查獲前販賣如附表五所遊戲光碟片之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漏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法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於間及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販入如附表四外觀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經主機執行後無出現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內容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後,再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因認被告此部分(指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次遭查獲者)所為,另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罪嫌。惟查:被告所販賣之上開遊戲光碟片其外觀並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經主機執行後復未出現該等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內容亦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此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可稽,公訴人對此等光碟片未加勘驗即逕予起訴,尚有未洽,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前段,修正後裁判時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販賣盜版遊戲光碟數量龐大,對交易秩序、他人著作財產權危害甚鉅,另被告經警查獲後,不知悔改一犯再犯,以及購買管制之手指虎予以攜帶,客觀上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對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光碟外觀使用之商標欄、經主機執行後出現之內容欄內載明如附表一所示任一商標或與如附表二所示任一電腦程式著作名稱相同之遊戲光碟片(不含光碟外觀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經主機執行後無出現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世雅公司授權文字、內容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訂貨單(估價單型式)八張、出貨單(估價單型式)十八張、目錄二十三張、販售盜版遊戲光碟目錄表四張及訂購盜版遊戲光碟單二張及手指虎一只,分係被告所有,犯商標法之罪所販賣、供犯違反著作權法所用之物、違禁物,應分別依裁判時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四、五外觀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經主機執行後無出現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世雅公司授權文字、內容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及銷售盜版遊戲光碟帳單一0三張,非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販入如附表
三、五外觀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經主機執行後無出現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世雅公司、內容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之遊戲光碟片後,再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就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因認被告此部分(指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遭第一次、第三次查獲者)所為,另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惟查:被告所販賣之上開遊戲光碟片其外觀並未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且經主機執行後復未出現該等商標及新力公司授權文字、內容亦未侵害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此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屬實,有該日勘驗筆可稽,檢察官對此等光碟片未詳加勘驗即逕予移送本案併案審理,此與本案即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其餘第一次、第二次查獲構成犯罪部分,法院已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