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彭郁欣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開口板手、老虎鉗各壹支及電工膠帶壹捲,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老虎鉗各一支等兇器及電工膠帶一捲,一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五十九號,由保全人員詹萬樹所看管居住之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房之建築物前,見四下無人,二人先將廠房外之網狀鐵柵欄強行拉開,致使鐵柵欄下的滾輪與軌道脫落後,並將鐵柵欄外拉而踰越之,再侵入上址廠房內。二人復分持上揭工具,剪斷置於變電箱內之電纜線八條,並在廠房內竊得未剝皮橘紅色電線一梱、剝皮之銅線十四條(約一公斤),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嗣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為巡邏之保全員詹萬樹發覺,經報警後,在上址廠房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工具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開口扳手、老虎鉗各一支及電工膠帶一捲等物品。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證據二被告二人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四至證據九,除警詢證言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據三、四:證人吳清泉、詹萬樹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被告乙○○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三:證人吳清泉證述(警詢)。證據四:證人詹萬樹證述(警詢、偵訊)。證據五:甲○○、乙○○扣押筆錄。證據六: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七:照片二十九紙(偵卷一三二○二號第四十六頁至五十八頁、一一三、一一四頁)。證據八: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開口板手、老虎鉗各一支、電工膠帶一捲。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核與證據三:證人吳清泉及證據四:證人詹萬樹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證據五:甲○○、乙○○扣押筆錄、證據六: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七:照片二十九紙、證據八: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開口板手、老虎鉗各一支、電工膠帶一捲扣案足資佐證。
二、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渠等並非竊盜,僅係在地上「撿拾」廢棄物品云云。惟查,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自承未得該失竊處所人員同意即進入該處撿拾廢棄物品等語甚詳,而進入任何處所本應得該處所使用管領權人之同意方得進入,此乃社會共營生活之任何人均應具備之基本認知,苟未經管領權人同意任意進入而謂係在「撿拾」物品,即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據證人即時任職被害人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廠房保全人員之詹萬樹證稱:該廠房仍在使用中,我當班巡邏時並沒有發現電線在路邊,如果放在外面的話早就被人撿走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依此,該失竊之地點既仍在使用中,且設有保全人員全日負責看守保管,外人若能稍加注意即得知悉,被告二人辯稱該處係廢棄之工廠,亦顯難置信。又該失竊處所路邊並無廢棄之電線已如前開證人所述,被告二人辯稱:大門左邊有幾袋廢棄物,就把那兩袋電線拿到車內云云,亦難採信。復參以被告二人係於凌晨四時許進入上開失竊處所,又從被告人公司鐵門細縫侵入(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若曰非竊盜行為,孰能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詹萬樹到庭作證,惟該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已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論罪:
一、核被告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4、犯人甲○○為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犯人乙○○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尚正常。
5、被告被告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一次;被告蔡宗德無前科紀錄,二人品行尚稱良好。
6、犯人甲○○、乙○○二人學歷均為國中,二人智識程度不高。
7、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低。
9、犯罪所得不多約僅三千元,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
10、犯罪後於原審先坦承犯行不諱,嗣又不知悔改,否認犯罪;惟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二人所和解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態度尚可。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有期徒刑六月為基本刑度。
2、被告二人否認犯罪應酌予各加重有期徒刑二月。
3、被告二人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不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品行尚稱良好;犯罪態度尚可,此部分應酌予各減輕有期徒刑二月。
4、綜上加減,被告二人即均應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按六月加二月減二月)。
五、易科罰金:被告主刑宣告部分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二人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坦承犯行,足見二人尚不知所警惕,爰不予諭知緩刑。
貳、從刑部分:沒收: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開口板手、老虎鉗各一支及電工膠帶一捲,為被告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竊盜所得物品價值不高,且二人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上開全部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稍有過高。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