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98號
- 上訴人
- 壬○○(即L.H.SHIEH)
- 即自訴人
- 被告
- 乙○○(即CYDNEY TAB OR BATEHELOR) 美國籍
FRANCISCO, CA 94102 U.S.A
史迪門(即DONALD ROB ERT STEEDMAN) 美國籍
辛○○(即SCOTT JOHN DREXEL) 美國籍
庚○○(即JUDY HARRI SON) 美國籍
癸○○(即JOANN EARL ROBBINS) 美國籍
丙○○(即LISS A. PEARLMAN) 美國籍
丁○○(即CARLOS EDWARD VELARDE)美國籍
戊○○(即HONORABLE DAVID S. WESLEY) 美國籍
甲○○(即JULIETA E. GONZALES) 美國籍
己○○(即ROSALIE RUIZ) 美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自更(一)字第60號,中華民國88年2 月2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即CYDNEY TAB OR BATEHELOR)、史迪門(即DONALD ROBERT STEEDMAN)、辛○○(即SCOTT JOHN DREXEL)、庚○○(即JUDY HARRI SON)、癸○○(即JOANN EARL ROBBINS)、丙○○(即LISS A. PEARLMAN)、丁○○(即CARLOS EDWARD VELARDE)、戊○○(即HONORABLE DAVID S. WESLEY)、甲○○(即JULIETA E. GONZALES)、己○○(即ROSALIE RUIZ)部分撤銷。
乙○○(即CYDNEY TAB OR BATEHELOR)、史迪門(即DONALD ROBERT STEEDMAN)、辛○○(即SCOTT JOHN DREXEL)、庚○○(即JUDY HARRI SON)、癸○○(即JOANN EARL ROB BINS)、 丙○○(即LISS A. PEARLMAN)、丁○○(即CARLOS E DWARD VELARDE)、戊○○(即HONORABLE DAVID S. WESLEY)、甲○○(即JULIETA E. GONZALES)、己○○(即ROSALIE RUIZ) 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等10人與同案被告七雷士(即ROBERT CLIVE CHILES)、史吹耳(即ANN L.)、挪力士(即LORETTA NORRIS)、葛離辛哥(即PATRICIA L. GRISINGER)、達卡基(即CHRISTOPBER J. DOUKAKIS) (以上5 人均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860 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確定)均係美國籍,第一組是「恐嚇被告」(即同案被告七雷士、史吹耳、挪力士),第二組是「偽造被告」(即被告乙○○、史迪門、辛○○、庚○○、癸○○、丙○○、丁○○、戊○○、甲○○、己○○,及同案被告葛離辛哥、達卡基),「恐嚇被告」彼此間之犯行類似,「偽造被告」均係律師公會職員,彼此間之犯行亦類似,「恐嚇被告」及「偽造被告」均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犯,先予敘明。又芮久瑗(原為自訴人,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見原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 頁)於民國(下同)84年4 月1日請其代理人通知「恐嚇被告」所犯之罪刑後,「恐嚇被告」即涉嫌串通「偽造被告」對芮久瑗及自訴人壬○○不利,此期間,「恐嚇被告」串通「偽造被告」共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企圖分裂芮久瑗與自訴人壬○○之客戶律師關係,並企圖阻止自訴人壬○○在臺北協助並保障芮久瑗之權益,關於芮久瑗「送達」部分,被告等亦涉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罪嫌。再「恐嚇被告」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自訴人壬○○受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且「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以「勿虛有」之偽造、變造文書及偽造、變造證據阻止自訴人壬○○在美國執業,其目的在於奪取自訴人壬○○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恐嚇被告」與「偽造被告」共謀阻止自訴人壬○○代理芮久瑗、欣業公司及順陽公司,欲迫使上開客戶轉而聘請白人或自訴人壬○○之競爭者,此乃「被告等」數年之陰謀。因認被告10人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69 條第2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09 條及第310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次按我國刑法第3 條規定,原則上採屬地主義,不論中華民國人民或非中華民國人民即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均適用之。於例外情形,兼採屬人主義,於刑法第6 條、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公務員及中華民國人民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各該條所規定之罪者,亦適用之。就並非中華民國人民即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之情形,則於刑法第5 條、第8 條規定,外國人犯各該條規定之罪者,同適用之。是以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8 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即無審判權,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自訴狀引用之所犯罪名、法條,如顯與其所訴事實不符,應以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錯誤主張之法條所拘束(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1 號、28年上字第2727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是本件之審理,自不受自訴人主張之罪名之拘束。另自訴人以被告所涉數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的單一性案件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如認一部分得自訴,他部分不得自訴,而以不得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應以全部不得提起自訴論,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自訴意旨認:「恐嚇被告」串通「偽造被告」共謀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企圖分裂芮久瑗與自訴人壬○○之客戶與律師關係,並企圖阻止自訴人壬○○在臺北協助芮久瑗(原為本件自訴人)保障芮久瑗之權益,關於芮久瑗缺席判決之「送達」部分,被告等亦涉嫌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云云。惟查,該缺席判決之「送達」直接受有侵害者係芮久瑗而非自訴人,自訴人既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二)自訴意旨所述:被告等意圖使其受懲戒處分,而在美國書寫信函給奧勒岡州律師公會及加州律師公會,言稱上訴人在美律師執照被取消,無照執業,而偽造其於7 年內有5個重大案件被陪審團判敗訴,且未請律師代為訴訟等情,並將上述不實之指控,通知奧勒岡州律師公會及加州律師公會做成懲戒處分,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且上述懲戒處分作成前,自訴人曾寄答辯狀予被告等人,經被告等隱匿不為提出,而使其受有懲處之事實,是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再被告等於美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欲阻止自訴人在美國執業,又被告等亦將上開懲處信函等,傳真至自訴人在臺灣之律師事務所,被告等另涉犯刑法169 條之誣告罪、第216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稱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蓋因行為人祇要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屬成立,並非須生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向美國奧勒岡州律師公會及加州律師公會誣告等情,其指稱被告等人誣告之犯行係於美國奧勒岡州及美國加州等地,應無疑義。又被告等人均非中華民國國籍,且誣告罪亦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縱被告等上開誣告犯行屬實,揆諸前揭規定,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8 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即無審判權。
㈡又自訴人認被告等於美國通知奧勒岡州律師公會及加州律師公會做成懲戒處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自訴人所述被告等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美國奧勒岡州律師公會及加州律師公會等處為之,而上開罪名亦非刑法第5 條、第8 條所規定之罪,則被告等係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8 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被告等人,亦無審判權。
㈢再自訴人以上開所述懲戒處分作成前,自訴人已向美國加州律師公會聲請駁回被告等之誣告(提出答辯狀),然該答辯狀經被告等隱匿不為提出,而使其受有懲處之事實,是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所稱被告隱匿答辯狀等情事,應係指由自訴人於美國加州律師公會提出答辯狀後,美國加州律師公會未接獲被告所提出之答辯狀而言,此由卷附之自證12、自證38、自證39等文件觀之自明。惟被告等人縱有自訴人所指前開隱匿之情事,亦係於自訴人將答辯狀提出於美國加州律師公會後,被告等於美國加州律師公會所為之行為,而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亦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刑法第5 條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規定,是以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 條、第8 條規定以外之罪者,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三)自訴人雖指訴被告等人於美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欲阻止上訴人在美國執業,其目的在於奪取自訴人每年數百萬元美金之業務及客戶,損害其營業信譽,涉犯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22條及第37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云云。惟自訴人所指被告之上開行為地,既均在美國,則行使該等文書及損害營業信譽之結果地應係在美國甚明。縱自訴人於臺灣認被告等前開行為使其名譽或商譽受有損害,惟此並非犯罪之直接結果,僅能謂係受到犯罪結果之影響。又因上開2 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對被告等自無審判權。
(四)又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等人之入出境紀錄結果,因無護照影本,故查無其等入出境資料等情,有該署96年12月13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612044510 號函1紙在卷可憑,自訴人亦無提出被告等人之護照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曾入境臺灣,並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罪行為。再被告等縱有將上開懲處等信函,傳真或寄送至自訴人在臺灣之律師事務所,然上開相關文件,其內容或為單純之通知,或僅為回覆自訴人之陳述,要與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及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309 條及第310 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之損害他人營業信譽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等罪無涉,亦難認自訴人在臺灣之律師事務所為上開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我國法院對該等外國人自無審判權。
(五)另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之罪嫌云云。惟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目的。依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被告等人有何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本院自不受自訴狀所引之罪名及法條拘束。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直接侵害者係社會安定秩序之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是本件被告等人縱涉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自訴人亦非被告等犯組織犯罪條例行為之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人認被告等所涉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與前開被告等涉犯之誣告等罪屬相牽連之裁判上一罪,有自訴不可分之關係,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等罪之法定刑均為重,縱自訴人此部份所指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份不得自訴,他部亦不得提起自訴,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皆為外國人,且上開所涉誣告等行為均係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為,所涉犯之罪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除外),又係犯刑法第5 條、第8 條規定以外之罪,並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該外國人,即無審判權。再就被告等所涉犯之組織犯罪部分,自訴人未說明被告等人犯罪之實質內容,本院自不受自訴狀所載之罪名拘束,且自訴人亦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認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外國人之上開犯行,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我國法院對其等並無審判權,因而諭知被告等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審認偽造、變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認被告等以不實及捏造之事向律師公會「誣告」,意圖使其受懲戒處分,而偽造相關之證據,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云云。惟刑法第169 條第2 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是原審所認自訴人就上開偽造、變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不得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二)又原審並未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情予以判決,亦未說明何以不得審理之原因,有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亦有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即CYDNEYTAB OR BATEHELOR)、史迪門(即DONALD ROBERT STEEDMAN)、辛○○(即SCOTT JOHN DREXEL)、庚○○(即JUDY HARRI SON)、癸○○(即JOANN EARL ROBBINS)、丙○○(即LISS A. PEARLMAN)、丁○○(即CARLOS EDWARD VELARDE)、戊○○(即HONORABLE DAVID S. WESLEY)、甲○○(即JULIETA E. GONZALES)、己○○(即ROSALIE RUIZ) 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就其等部分逕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43 條、第303 條第6 款、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