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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擄人勒贖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張傳栗蔡光治陳春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 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被告
戊○○

       子○○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17044、17297、17741、17742、17747、22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擄人後意圖勒贖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製KEL-TEC牌P11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又共同擄人後意圖勒贖,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製KEL-TEC牌P11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癸○○(綽號「阿億」)因與綽號「小高」之人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下同) 95年11月19日下午7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街 109號乙○○所經營之華衛計程車行,欲找綽號「小高」者催討債務,並向對方佯稱自己是金龍堂成員,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癸○○因遭「小高」等人毆傷而逃離該處,並至臺北縣中和市怡和醫院就醫(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庚○○(綽號「豆花」)得知後於同日晚間至怡和醫院探視癸○○,癸○○即告知遭毆打之經過,並向庚○○要求幫忙借用槍械欲返回報復,庚○○、癸○○均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庚○○為應癸○○之要求,即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電話聯繫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表示有意借用槍枝後,即駕車搭載癸○○前往與該友人約定之地點,由該友人將其於不詳時間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於當日晚上在臺北市某處,將該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子彈業經擊發)自車窗丟入車內予癸○○,癸○○取得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後,於翌日(20日)凌晨2時許,持該改造手槍及子彈返回上揭華衛計程車行,趁屋內無人之際,朝計程車行開槍射擊2發(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癸○○開槍恐嚇後,即將所使用之改造手槍藏放在庚○○事前基於其他目的所提供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之某法拍屋內。乙○○於槍擊案後因心生畏懼,即將該車行結束營業。嗣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癸○○始於 96年8月23日下午攜帶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1個投案。

二、丁○○(綽號大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之,竟於89年間,受其父親友人「賴增財」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美製KEL-TEC牌 P11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10顆及6.35mm制式子彈1顆共11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並旋將該手槍及子彈寄藏於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346號9樓之住處。嗣於96年8月15日,員警因另案前往丁○○上揭住處搜索時,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寄藏前述槍、彈前,不逃避裁判,當場供出非法寄藏上揭槍彈之事,並交出該等槍彈,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因而扣得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支、子彈11顆等物,並查悉上情。

三、丁○○與壬○○、甲○○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42號6樓潘春吉租屋處聚賭,因認壬○○、甲○○二人涉有詐賭之行為,經丁○○告知徐傑聖(綽號「將軍」,經丁○○指述為該賭場之主持人),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徐傑聖與林耀卿(綽號「太子」)(徐傑聖、林耀卿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均已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及潘春吉在臺北市○○區○○路627號7樓金孔雀旅館樓下尋獲前往訪友之壬○○後,旋以電話通知丁○○、吳松禧(綽號「小吳」)、林裕庭(綽號「二寶」)(吳松禧、林裕庭所犯擄人勒贖犯行,均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4年2月確定)及綽號「小強」等人一起開車到金孔雀旅館,丁○○等7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壬○○、甲○○二人詐賭贏其等新台幣(下同)1萬餘元,且辛○○為介紹人,亦須負責等語為藉口,先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並由徐傑聖打電話通知辛○○至金孔雀旅館。嗣辛○○到場見狀後,即與壬○○一起往金孔雀旅館樓上逃跑躲在10樓陽台,適金孔雀旅館負責人之子吳基榮下樓,詎吳松禧、林裕庭等人誤以為吳基榮係壬○○之子,竟共同將之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徐傑聖等七人追至金孔雀旅館7樓欲尋找壬○○及辛○○,後在吳基榮之兄吳基旭陪同下,在該旅館10樓陽台尋獲壬○○及辛○○,並共同控制該2人之行動自由,丁○○、徐傑聖、林耀卿、吳松禧、林裕庭及「小強」等6人旋另共同基於擄人後起意勒贖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潘春吉因僅具剝奪壬○○及辛○○二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犯妨害自由罪,此經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由徐傑聖喝令辛○○打電話聯絡甲○○支付贖款,惟因一時無法與甲○○取得聯絡,丁○○等人即決意將壬○○、辛○○二人押往三重市。丁○○等人將壬○○及辛○○強押下樓後,因辛○○不願進入徐傑聖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遂遭林耀卿以約1尺長之黑色木棒毆打頭部及腳部成傷,致無法正常行走,其所戴眼鏡亦遭撥落,並由其中2人推上林裕庭所駕駛之5117-EA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壬○○因恐被打,乃順著林耀卿及另 1人之推擠,進入徐傑聖所駕車牌號碼TG-5869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旁邊則由林耀卿、潘春吉夾坐,兩輛車一同開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42號6樓潘春吉租屋處,使壬○○、辛○○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之下。在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142號6樓後,由徐傑聖手持屋內棄置之裝潢用木條,作勢要毆打壬○○,丁○○並喝令壬○○交出身上財物,並嚇稱:「若不從,即以木棒毆打」等語,壬○○因行動受制無法抗拒,乃將身上口袋內現金 19,500元,取出置於桌上,再由其中1人拿走,停留約30分鐘後,丁○○等人再將壬○○、辛○○二人押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公寓 4樓內。丁○○等人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連續四次,以裝潢用木條毆打辛○○,致辛○○受有頂骨處頭皮下瘀腫約 5x5公分、左手肘上方皮下瘀腫、左膝關節瘀腫、右小腿外側瘀腫、背部右側瘀腫、右手臂皮下瘀腫之傷害,再由丁○○等人或持裝潢用木條,或圍在旁邊助勢,由林耀卿及其中 1人將辛○○手臂壓制,限制伊行動至無法抗拒後,將手伸入辛○○口袋內,強劫辛○○身上之現金13,000元,並強行取走辛○○之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抄錄行動電話中之存取資料及身分證資料。丁○○等人又將壬○○壓制至無法抗拒後,將手伸入壬○○口袋中強劫壬○○剩餘之 5,000元及強取外套口袋中之行動電話,並抄錄行動電話中之存取資料。嗣於當日下午 3時許,徐傑聖交代該綽號「小強」者以辛○○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甲○○,談賭債付款之問題,向甲○○勒贖60萬元,嗣經討價還價結果,同意將贖款降為20萬元,並約定當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吉林路口浪漫一生西餐廳交贖款放人,其間則由吳松禧、林裕庭及潘春吉繼續看管壬○○、辛○○二人。丁○○、徐傑聖、林耀卿、「小強」4人則依約前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見到甲○○後,徐傑聖藉故先行下樓,甲○○將20萬元交付丁○○後,丁○○將20萬元現金持至樓下交予徐傑聖,徐傑聖取得20萬元後,再交代丁○○以電話通知現場看守壬○○、辛○○之潘春吉、吳松禧及林裕庭,將壬○○、辛○○釋放。潘春吉等人接獲電話通知後,即將先前強取之行動電話、身分證等物歸還給壬○○、辛○○二人後,並將二人釋放。丁○○等人離開「浪漫一生西餐廳」前,復又恐嚇甲○○稱:須另再支付20萬元,否則將再動手毆打伊等,並要求甲○○須於10天內,再交付10萬元,餘款每月1日、10日、20日分期付款,每期3萬元後離去。丁○○等人於當日晚間,旋將強盜及勒贖款共20餘萬元朋分花用,丁○○並分得其中之 7萬元現金。嗣因徐傑聖欲向甲○○收取約定之贖款,約定於同年1月3日下午,在「浪漫一生」餐廳交付 3萬元,經甲○○報警,為警於當日下午,徐傑聖取得甲○○交付之 3萬元後,當場將徐傑聖、林耀卿逮捕,並自徐傑聖左後口袋取出甲○○交付之 3萬元。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犯罪事實欄壹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癸○○均不加以爭執,而被告庚○○除對於共同被告癸○○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其中被告庚○○雖曾爭執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惟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該通訊錄音帶,而製有勘驗筆錄後,已不爭執),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雖辯稱共同被告癸○○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只要在法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即有證據能力,至於其證詞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依法認定,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意旨所在。本件被告庚○○既已在審理時傳喚共同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對質詰問,且為證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必要,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共同被告癸○○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參部分:

(一)關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被告丁○○除對於被害人甲○○、辛○○在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雖辯稱被害人甲○○、辛○○在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偵訊時之供稱,只要在法院審理時經過對質、詰問,其先前之供述即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本件被害人甲○○、辛○○不僅在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已經被告丁○○予以對質詰問,則該二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庚○○、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不滿遭綽號「小高」者毆傷,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彈,至告訴人乙○○經營之華衛計程車行前射擊二發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與己○○分別於警詢時指述被告癸○○如何於上開時地持槍至華衛計程車行開槍射擊等情節相符(見文山第二分局偵卷第23至39頁),並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刑案現場蒐證相片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5 頁),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601323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96年偵字第17742號偵卷第57-59頁),堪認被告癸○○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癸○○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有何幫助被告癸○○非法持有上揭改造槍彈之犯行,辯稱:癸○○說他遭「小高」毆打受傷,伊前往醫院探視時,癸○○請伊幫忙,伊告知癸○○可以去報警,並不知他有前往華衛計程車行開槍之事。亦不知道癸○○為何說該扣案槍、彈係伊所調借的云云。經查:1。被告癸○○如何於上開時地因遭綽號「小高」等人毆打,心生不滿,遂請被告庚○○幫忙調借槍彈,旋持以至華衛計程車行開槍示警等情,業據被告癸○○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不諱在卷,依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伊遭丙○○、己○○、小高等人毆打時,有向他們嗆聲說伊是松聯幫的份子,伊的老大是「豆花」(即庚○○)。遭圍毆後,伊到臺北縣中和市怡和醫院驗傷,並通知伊老大「豆花」,「豆花」就到醫院來看伊,伊就問他有沒有辦法調到傢伙[槍],他說可以,然後他打電話幫伊調槍,之後就開他黑色的休旅車載伊到臺北市○○路口,然後就有一個年輕人從車窗將一把槍直接交給伊,用一個墨綠色的尼龍袋裝著,伊拿到槍枝後就先回家,直到95年11月20日凌晨大約快2點左右,伊便前往台北市○○區○○街109號華衛計程車行開槍示警。…伊所攜帶投案之制式貝瑞塔手槍即為伊當初持至華衛計程車行犯案之槍械。因當初被打心有不甘,所以請「豆花」幫伊調該槍枝。伊將該槍枝持至華衛計程車行開槍後,便拿到淡水中山路全國電子旁邊大樓的12樓法拍屋中藏放,因為該法拍屋是公司的案件,「豆花」把法拍屋的鑰匙交給伊,所以伊能自由進出。「豆花」庚○○是伊松聯幫金龍堂的大哥,伊都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他聯絡。(問:經警方出示通訊監察譯文,你於電話中與簡勳堯、子○○等人陳述,你犯案時所用之槍,係你老大「豆花」所提供予你,你作何解釋?)因為伊是請「豆花」幫伊調槍,而且交槍給伊的時候「豆花」也在場,所以伊跟他們說是「豆花」交給伊的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㈡第15、16頁);嗣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伊被打後就去驗傷,因為伊幫老闆也就是「豆花」庚○○開車,伊便跟庚○○調槍,他說等我一下,沒多久他就調到,然後他就帶伊到台北市的一個地方,車窗搖下來,就有一個人將袋子丟進來就走了,庚○○帶伊回家後,便跟伊說『你要的話就自己去處理』,他只有跟伊說『你要的東西在裡面』。…伊被打後,伊有打電話給庚○○說伊在醫院,因為伊的錢不夠,也有跟他說伊被打的事,他就有來看伊。…95年11月開槍後,一開始伊是把槍放在淡水的法拍屋內,庚○○之前有給伊鑰匙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7742號卷第46、73、74頁; 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㈡第119頁);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槍枝來源是因為伊被打,伊問庚○○有沒有辦法幫伊調到槍枝,後來他就跟伊講說有,就帶伊過去拿,是免費借伊的。事發到現在槍一直都放在伊這裡,是因為庚○○都沒有跟伊要回去云云(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卷第10 頁)。又被告癸○○於95年12月26日、96年2月15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友人之通訊紀錄,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6頁以下、文山第二分局偵卷第152頁以下),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友:對呀,又不拿錢借我。)阿億[指被告癸○○]:他媽的我自己就在跑路,我之前被人家倒,去給人家... 去給人家打兩顆。(友:嗯....)阿億:對呀,我還在跑給人家追,計程車行在找我啊,那個車行的動我,我... 車行給他盧一下,結果我還在跑給車行的追。」、「(友:都找不到人嗎?)阿億:對呀,之前小高弄我、阿國弄我,豆花哥拿東西給我,我去開他們。(友:有開他們嗎?)阿億:有呀,開兩門開在車行。... (友:你去[開]他的車...)阿億:哈?(友:你去[開]他的車?)阿億:沒啦,我[開]他的人,看他的人要...(友:不是啦,我是說豆花哥不是有拿東西給你?)阿億:對呀... (友:那你有...)阿億:我開在計程車行啊」。綜此,由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庭之供稱或證稱,以及與友人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觀,均顯見被告所持以前往華衛計程車行開槍之扣案改造手槍,係由被告庚○○代為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調借後,再駕車搭載被告癸○○前往台北市某街口,由該友人直接將扣案改造手槍交付與被告癸○○。

2。被告庚○○雖否認有代為幫助調借槍彈予被告癸○○之犯行,並辯稱:關於與該綽號「小高」之債務糾紛,純係癸○○自己之事,伊無理由代為出頭云云。惟查,被告癸○○供承幫被告庚○○開車,並時以「豆花哥」尊稱被告庚○○,顯見被告二人關係密切,參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癸○○前往向綽號「小高」者催討債務,遭「小高」毆傷而住院,伊前往醫院探視,癸○○告知遭毆打之經過,問伊可否幫忙,伊要癸○○去驗傷報警云云,以被告癸○○向綽號「小高」者催討債務,竟反遭毆傷,則被告癸○○所欲被告庚○○幫忙者,無非係如何找「小高」者理論,以討回公道,而被告癸○○若已有槍彈,或得自其他管道調借槍彈,又何需找被告庚○○幫忙,嗣被告癸○○確調得槍彈並持以至該「小高」者所在之華衛計程車行開槍示警,是被告庚○○於獲知被告癸○○向人追討債竟遭毆傷務,因而依被告癸○○之要求,同意幫忙代為調借槍枝,應堪認定。至被告癸○○雖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扣案改造手槍係向綽號「蕃薯」之人所調借(見 96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卷第1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證稱(見原審卷㈠第 59、250至251頁;本院卷 97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筆錄);惟被告癸○○於第一次警詢時為此供稱後,嗣在歷次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證稱係透過被告庚○○所調借,核與其在電話中與友人之供稱均相符,已如前述;且被告癸○○並於第二次警詢時並供稱第一次在警詢時之供述不實在云云(見 96年度偵字第17742號偵卷第14頁);而其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你在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的筆錄是否閱覽後才簽名,並且部分還有律師陪同?)答:是。(問:你自警訊、偵查中所言是否均實在?)答:實在。(問:談話時是否意識清楚,有無受到任何威脅、恐嚇、刑求、詐欺、脅迫?)答:沒有。」(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卷第8頁),則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庚○○之詞,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癸○○之供稱、證人乙○○、丙○○與己○○之指證述、刑案現場蒐證相片、扣案之改造手槍、鑑定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勘驗筆錄,足認被告癸○○於上開時、地有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被告庚○○則有幫助被告癸○○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庚○○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1顆在卷可參,而經員警將該扣案槍、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美製KEL-TEC牌 P11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 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KELTEC廠P11型,槍號為08227,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件子彈壹拾壹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壹拾顆,認均係口徑 9mm制式子彈,採樣參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壹顆,認係口徑6.35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 96年8月16日刑鑑字第0960 1271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6年偵字第17044號偵卷㈡第3至6頁)。是被告丁○○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謂承辦員警在聲請搜索被告丁○○之搜索票上,案由欄已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欄亦載明包括手槍、子彈等物,被告丁○○應不該當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查: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本案時,係因認被告庚○○、癸○○、戊○○、子○○等人均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本院認為此部分無罪,理由詳下述)及暴力討債等罪,並自被害人乙○○證詞及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被告癸○○有前述持有槍、彈及開槍之情事,始於聲請核發搜索票時載明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此有96年度警聲搜字第1367號偵查卷在卷可證。而承辦員警洪結隆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前往拘提前是否已經知道被告涉犯事實?)本案是伊之前的主管主辦的,我們是支援,分到的是今日被告的點,搜索票上面記載被告涉犯槍砲,勤前教育則說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擄人勒索。(問:搜索票上為何記載案由為槍砲?)因為本案是以前隊長規劃好的,我們只是支援,於勤前教育前有先告知我們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擄人勒贖,所以要我們特別小心,至於搜索票上為何記載槍砲,因不是我們聲請的,所以伊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5頁)。綜此,顯見承辦員警前往搜索時,只知悉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擄人勒贖等罪嫌,並不知悉被告丁○○另涉有寄藏槍、彈之犯行。

2。又依證人洪結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到了被告拘提地點,你們做了何行動?)到了被告住處大門深鎖,我們無法進入,但因為依照搜索票我們是可以進入,我們採取於門外等候,等到有人出來我們才進入,進入後我們看到被告,我們表明身分,也確定被告之身分,於被告套房內我們先告知被告我們是何單位,法院已核發搜索票,希望被告能配合我們,搜索查獲結果有壹把槍枝及銀行本票等物,這些東西都是在被告套房內查獲,槍枝是載套房內衣櫃內查扣,槍枝搜索過程有人曉以大義希望被告主動交付違禁物,以免翻箱倒櫃,後來被告自己說槍枝放於櫃子內,其實當時我們也搜到那邊了。(問:你們尚未搜索到槍枝時,被告已經主動告知?)我們有先告知被告主動交付違禁物,我們尚未找到時,被告就先主動說出他有槍云云(見原審卷第 23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搜索現場之被告丁○○女友黃伊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件原審卷㈠第 236頁)。綜此,顯見被告丁○○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寄藏上述槍、彈前,不逃避裁判,即當場供出非法寄藏上揭槍、彈之事,並交出該等槍彈,是應認為被告丁○○此部分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依被告丁○○之供稱、證人洪結隆、黃伊蕾之證稱及扣案槍、彈與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持有前述槍、彈前,即自首供出自己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擄人勒贖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壬○○、甲○○在潘春吉租屋處聚賭,因認其二人有詐賭行為,遂告知徐傑聖(綽號將軍),嗣於94年12月23日,接獲徐傑聖通知前往「金孔雀旅館」,並取得 7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係因徐傑聖、林耀卿等人在金孔雀旅館找到詐賭之人時,對方否認有詐賭行為,才來電要求伊到場對質,後來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42號6樓對質,徐傑聖、林耀卿打電話與甲○○洽談賠償金額事宜,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最後伊取得 7萬元,係之前伊請人去徐傑聖之賭場捧場,而遭辛○○、壬○○詐賭之金額,並非不法所得云云。

(二)惟查:

⒈上述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辛○○、壬○○、甲○○於同案被告徐傑聖、林耀卿等人被訴涉犯本件擄人勒贖案件,而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 3號乙案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096號卷第33至52、128至131、165至16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93至136 頁),核與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9、60頁),其中關於在金孔雀旅館發生搜尋,強押被害人辛○○、壬○○與誤打案外人吳基榮等情,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基旭、吳基榮、潘月霞於另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41至152、161至16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59至171頁),而共同正犯徐傑聖、林耀卿、吳松禧、林裕庭,除就被害人壬○○、甲○○有無詐賭情事之供述與證人辛○○、壬○○、甲○○證稱有所不符外,對其等如何夥同綽號「大寶」之被告丁○○及綽號「小強」之男子,自「金孔雀旅館」將被害人壬○○、辛○○強押至其等所駕駛之汽車內,再先後押至臺北縣三重市○○街、正義南路之公寓等處,嗣分別持裝潢用木條先後四次毆打被害人辛○○,致其頭部、手肘、背部、膝關節、右小腿受傷,再強取被害人壬○○、辛○○身上財物後,由綽號「小強」之人與甲○○聯繫,先要求贖款60萬元,經討價後降為20萬元,並分由吳松禧、林裕庭及潘春吉負責看守被害人壬○○、辛○○,再由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徐傑聖、林耀卿、「小強」等四人前往向甲○○取款20萬元後,始將被害人壬○○、辛○○釋放,其等並將所得二十餘萬元朋分花用等情,亦據共同正犯徐傑聖、林耀卿等人坦承不諱在卷,而其等因此均被認定涉有擄人勒贖之犯行,並分別經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辛○○因而受有頂骨處頭皮下瘀腫約5x5公分、左手肘上方皮下瘀腫、左膝關節瘀腫、右小腿外側瘀腫、背部右側瘀腫、右手臂皮下瘀腫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書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60頁)。

2。被告丁○○雖另辯稱伊與被害人甲○○等人有詐賭之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該當擄人勒贖罪嫌云云。惟查,被害人壬○○、甲○○固證述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聚賭之事實,然證人辛○○、壬○○、甲○○於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於警詢、偵查中及該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詐賭之事,嗣證人甲○○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2月間,伊有去徐傑聖設於三重之賭場賭博,當日與伊一起賭博牌桌上的人,有一位是在庭的丁○○,其他不在庭上‧‧‧。當時於牌桌上都未發生何事情,但打完牌後,就說我們詐賭。事後,徐傑聖也沒有與我們針對詐賭事情談賠償。是在事發後才說要用20萬元解決此事,伊沒有同意用20萬元解決,因為我們沒有做的事情我們不想理他,後來是因為伊朋友辛○○被他們遇到了,才於當天談的。辛○○被遇到當天,是一位叫『小強』的來與我們談,就說要用20萬元解決。…被指詐欺那次,壬○○有去打牌,但不是一起去的,因為我們不認識,但我們有同桌。伊真的不知道他們為何指我們詐賭。當天伊輸一萬多元左右。那時我們要離開時,他們要求我們身上的錢都要給他們,但伊當天身上輸到沒有錢,所以壬○○將身上的錢交付他們,給了多少錢伊忘了。辛○○被他們遇到那天,他們用辛○○手機打電話給伊,說辛○○在他們那邊,要談錢的問題,伊並不知道辛○○有無被他們打,他們說辛○○在他們手上,他們要伊付錢,經談判後,伊才同意交付20萬元。金額是先從40萬元一直談到20萬元。在電話中,都是小強與伊談。後來是到西餐廳交錢時,徐傑聖、丁○○二人才出現。全部就是交付20萬元。…(問:他們的意思有無告訴你說,如果你不付錢辛○○就回不來?)意思差不多是這樣。小強在電話中跟伊談,就是說伊等詐賭,但伊沒承認,還說辛○○在他們手上云云(見原審卷㈡第55至58頁);而證人甲○○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同意交付20萬元,目的係希望被告丁○○等人放人,在交錢後,被告丁○○要求再交付20萬元給他,每10天付3萬元,交錢給何人再以電話聯絡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30頁、卷㈡第15- 18頁);另證人即共同正犯徐傑聖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當日賭輸1到3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8頁),且證人壬○○亦證稱在 94年12月23日之前均未有同意賠償之情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5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㈠第104至107頁)。則被害人壬○○與甲○○原既不相識,且發生所謂詐賭情事當日時,被害人甲○○又賭輸1到3萬餘元,實難認被害人壬○○與甲○○有何詐賭之情事。此依共同正犯徐傑聖於偵訊時亦供承壬○○與甲○○詐賭1至2萬元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1096號卷第169 頁),縱認被害人壬○○與甲○○有詐賭之情,惟被告丁○○等人一開始卻要求60萬元,經過電話磋商後始同意在被害人甲○○交付20萬元後才願意放人,被告丁○○且於放人後再要求被害人甲○○另行給付20萬元,被告丁○○等 6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共同擄人後勒贖之犯行甚明,被告丁○○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本件被告丁○○接獲徐傑聖電話後,與吳松禧、林裕庭及綽號「小強」之男子,共同前往金孔雀旅館,與徐傑聖及林耀卿會合,共同擄走壬○○、辛○○,並共同謀議勒贖取財花用,且分工毆打被害人、強劫被害人上揭財物、負責看守被害人、打電話勒贖、前往取款,則其等間不論何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均屬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所實施之分工行為,皆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

4。本院96年度上更㈠第167號認共同正犯潘春吉因僅具剝奪壬○○及辛○○二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改判共同正犯潘春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惟查,該判決係認定:「由上開被害人3人之證言可知,本件案發前係因賭博糾紛,由林傑聖與『大寶』(即丁○○)出面洽談賠償事宜,被告(指潘春吉)並未參與,當天被告(潘春吉)固始終在場,惟並未動手打人,強取被害人壬○○、辛○○之財物,亦未與其他被告交談或參與取贖之行為,則被告(潘春吉)充其量僅知悉徐傑聖等人與被害人有賭博糾紛,或被害人有答應賠償20萬元之事,就強取被害人壬○○、辛○○身上財物及打電話勒贖乙事,均未參與,其在現場表現出一種事不關己、泠眼旁觀的態度甚明。被告(潘春吉)若知情參與,於徐傑聖、林耀卿動人打辛○○之際,或另二名年輕人動手取走壬○○、辛○○身上財物之際,理應有所言語或行動,以示邀功之意才對。其靜處一旁,顯與常情有違。又『小強』與甲○○電話聯絡勒贖之際,係使用其個人行動電話,頗具私密性,被告(潘春吉)雖在屋內,是否知情,並不明確,且被告(潘春吉)主觀上認徐傑聖等係在處理賭博糾紛,亦難認其有勒贖之認識而知情參與」,始判決共同正犯潘春吉並不該當擄人勒贖之犯行,此與被告丁○○就本件事端之發生原因及其始終參與擄人勒贖犯行之情況不同。是尚難依該判決之認定,遽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證人辛○○、壬○○、甲○○、吳基旭、吳基榮、潘月霞之證稱及共同正犯徐傑聖、林耀卿、吳松禧、林裕庭之供稱與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丁○○確有於於上開時、地共同意圖擄人後勒贖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基於幫助被告癸○○犯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所為調借槍、彈逕交予被告癸○○之行為,係屬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庚○○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幫助犯,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所為係犯非法持有槍、彈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變更(見原審卷㈡第71頁),自以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準。原審以被告庚○○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係基於幫助被告癸○○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為上開幫助犯行,原審於事實欄認被告庚○○基於幫助被告癸○○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於理由欄則敘明被告庚○○係幫助被告癸○○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幫助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並從一重之幫助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事實與理由顯不相一致,自有未洽,是被告庚○○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有幫助被告癸○○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幫助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明知被告癸○○有意借槍報仇,卻仍代為調借具殺傷力之槍彈,被告癸○○嗣並持該槍彈朝華衛計程車行開槍,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造成重大之危害,犯後猶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癸○○部分:核被告癸○○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癸○○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原審以被告癸○○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癸○○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原審於事實欄僅認被告癸○○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於判決理由則認被告癸○○係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並以被告癸○○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並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事實與理由顯不相一致,自有未洽,又被告癸○○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雖於主文諭知被告癸○○持有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應予沒收,惟於判決理由疏未敘明何以應予沒收,亦有未洽,至被告癸○○上訴意旨以其係主動攜帶槍枝投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被告癸○○持上揭槍械朝華衛計程車行開槍射擊後,即將所使用之改造手槍藏放於臺北縣淡水鎮○○路之某法拍屋內,而被害人乙○○於槍擊案後因心生畏懼,即報警處理,被告癸○○始於96年8月23日下午攜帶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1個投案,以此被告癸○○並非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持有上述槍、彈前,即供出非法持有上揭槍、彈之事,並交出該等槍彈,所為自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規定未合,難獲減刑之寬典,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癸○○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癸○○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遭人毆打即持槍朝他人所經營之計程車行開槍洩憤,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造成重大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癸○○持以朝華衛計程車行之子彈 2顆,業經擊發滅失,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部分: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1)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丁○○,惟綜合本件被告丁○○犯罪情節,所為應適用之牽連犯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已將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後牽連犯之數行為,已無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如資適用,須數罪併罰,亦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告丁○○較為有利。

(4)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丁○○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1條第2項(按:此2條均為舊法條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著有判例意旨)。又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材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擄人勒贖罪原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結合犯,在勒贖之意圖而將被擄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行為人於犯罪實施中縱有妨害自由、恐嚇或強取被擄人財物情事,仍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

3。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而被告丁○○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寄藏槍、彈之情事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上開犯行,並報繳所寄藏之上開槍、彈而接受偵訊,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而查刑法第 277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277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 277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丁○○所犯傷害及擄人後意圖勒贖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處斷,至被告丁○○所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起訴事實就此部分業已載明並據被害人辛○○提出告訴,且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又被告丁○○等人一次擄走辛○○、壬○○二人後勒贖,係一行為觸犯二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擄人後意圖勒贖罪處斷,參照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說明所示,被告丁○○等人所犯妨害自由、連續強盜等罪,乃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丁○○與徐傑聖、林耀卿、吳松禧、林裕庭及綽號「小強」之成年男子間,對前揭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等人於取得贖款後,將被害人辛○○、壬○○釋放,爰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丁○○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丁○○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減刑,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其適用法律不當,自有未洽;(二)被告丁○○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行為,係屬繼續犯,其犯罪行為繼續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自首時為止,犯罪終了之日係在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方得依同條例減刑之規定不合。同條例第六條乃關於犯罪時間符合減刑規定,所犯罪名則有不符,而合於自首之規定者,所設例外寬典,並非就不得減刑之罪,其犯罪不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不問犯罪時間,倘係自首者,即予減刑(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38 號判決意旨),原審就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同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業已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共同正犯之範圍,新法就此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僅係文字修正,無須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其論斷尚有未洽;是被告丁○○上訴意旨就所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犯行部分,以其係自首並主動報繳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非無理由,然就否認有共同參予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擄人後意圖勒贖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該等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他人之託,始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持有之時間非短暫,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造成重大之危害,又被告丁○○以與被害人甲○○、壬○○涉有賭債糾紛,致有本件擄人後勒贖之情事發生,且曾在場恫嚇被害人等交出財物,又在取贖20萬元後再度要求被害人甲○○另行交付20萬元,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除造成被害人辛○○受有傷害外,並對於社會安寧秩序造成重大之危害,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甲○○20萬元,取得被害人甲○○、辛○○之原諒,然對於案情重大、危害社會甚鉅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犯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美製KEL-TEC牌P11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9mm制式子彈7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48條之1之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依規定以同法第347條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即準擄人勒贖罪),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不得減刑之罪,且經宣告逾一年六月,是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48條之1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依法自不得減刑,均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癸○○、戊○○、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緣松聯幫金龍堂(以下簡稱金龍堂)係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成員從事妨害自由、賭博、非法擁有槍械等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脅迫性、暴力性組織,被告庚○○為金龍堂堂主,負責操縱、指揮金龍堂成員,被告戊○○(綽號紅頭)為金龍堂副堂主,被告子○○為金龍堂石碇會副會長,被告癸○○為金龍堂成員,且為被告庚○○之司機,平日並為被告庚○○處理相關事務,金龍堂平日即由被告庚○○指揮,為他人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對外以金龍堂名號自稱,使人心生畏怖,並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械及經營賭博網站等違法行為,因認被告庚○○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癸○○、戊○○、子○○等人則涉有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被告戊○○涉犯強制罪等罪嫌部分:宋嘉玉係國際花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經營業務,為使其不知情之委託客戶順利標得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39號之「高峰百貨」而賺取約定之 300萬元佣金,與庚○○、丁○○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5年間,在宋嘉玉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之辦公室,宋嘉玉與庚○○及丁○○約定,以 100萬元之代價,由庚○○及丁○○負責處理「高峰百貨」標案,並約定由庚○○及丁○○每日找6、7人身著深色衣服至「高峰百貨」現場,庚○○、丁○○即邀集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廖志豪、子○○、郭炳彰、陳重佑、江境培、王柏鈞、陳柏霖、黃瑞賢、王盈翔、王進義、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由庚○○負責分配上揭人員,每日輪流至「高峰百貨」前聚集,並指示子○○、癸○○在「高峰百貨」牆壁及鐵門上,以紅色油漆噴寫「嚴重糾紛」、「死死」、「佛擋殺佛」、「死全家」、「血」等足使人心生畏懼之文字,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如見有人前往看房子,即向對方要求留下聯絡電話,並於事後以電話或前往告知不得競標「高峰百貨」,且於96年3月初,庚○○因得知杜朝宗有意競標「高峰百貨」,即先指示其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打電話予杜朝宗,告知不得投標,並隨即指示癸○○、子○○、郭炳彰及其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杜朝宗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160巷5號1樓之「全亞東資產有限公司」,恐嚇杜朝宗不得參與競標,使有意參與競標者不敢前往投標,以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宋嘉玉、庚○○、丁○○等人,為確保投標當日無其他人會前往競標,於96年3月8日投標當日,再指示上揭人員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約40多人,身著深色衣服,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138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聚集在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門口,以此方式脅迫有意投標者,不敢進入競標,足生損害於大眾及「高峰百貨」之所有權人、債權人。嗣宋嘉玉之委託客戶亦因此標得「高峰百貨」,宋嘉玉並將 100萬元交給庚○○,庚○○扣除支出外,與丁○○平分所得佣金,再由庚○○、丁○○分予參與之其他人。因認被告周正文此部分所為,亦同涉犯刑法第 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癸○○、戊○○與子○○等人涉有違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癸○○、戊○○、子○○等人在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參97年1月10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原審卷㈠第139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4條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則以高峰百貨現場照片9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外現場照片30幀為其主要論據。經訊問被告庚○○、癸○○、子○○與戊○○後,被告庚○○、癸○○、子○○與戊○○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年輕時曾參加過松聯幫金龍堂,但已經自首,後來就沒有參加了,伊只是僱請癸○○幫伊開車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僅係幫庚○○開車,並未加入何幫派組織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參加松聯幫金龍堂。高峰百貨要標售的事情伊不知道,伊沒有去高峰百貨,也沒有去法院滋事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不是松聯幫金龍堂的護法,沒有參加幫派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庚○○、癸○○、戊○○、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1。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伊之前參加松聯幫金龍堂,後來有自首辦理解散,直到現在,伊現在沒有幫沒有派,沒有受人指揮‧‧‧但還是有跟一些人來往‧‧‧因為對方說跟松聯幫很熟,所以伊才跟他攀關係,說伊也曾參加松聯幫,金龍堂是外面人胡亂稱呼的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㈠第15、407頁);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以前參加過松聯幫金龍堂,儀式伊沒有參加。伊已經退出云云(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卷第10頁)。被告癸○○於警詢時僅坦承被告庚○○係其大哥,松聯幫金龍堂堂主為「豆花」、副堂主為「紅頭」、石碇會會長是王進義、副會長是子○○,但否認有加入松聯幫金龍堂,亦不知悉松聯幫金龍堂之幫規、開堂與入幫儀式(見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㈡第22頁);於偵查時亦僅證稱幫庚○○開車(見96年度偵字第17742號卷第46、47頁);嗣於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僅供稱:伊有聽過松聯幫金龍堂這個組織。伊只是幫庚○○開車。(問:庚○○與松聯幫金龍堂有何關係?)伊在幫他開車時很多人說他是松聯幫金龍堂堂主,他也沒有否認。但伊沒有參加松聯幫金龍堂云云(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69號卷第9頁)。戊○○亦僅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加入不幫派組織?何幫派?隸屬何堂口?受何人指揮?)伊大約在2-3年前有加入松聯幫之金龍堂,無受何人指揮,堂主是庚○○。(問:你於幫中地位?幫主為何人?組織架構為何?幫規、開堂、入幫儀式等?)當時伊是擔任松聯幫金龍堂副堂主,堂主是庚○○,伊知道的組織架構只有堂主、副堂主,並無其他編制。幫規伊忘記了,開堂儀式伊參加過一次,就是一個飯局,大家吃飯聊天而已,入幫儀式就是拜關公,祭拜內容伊不記得了,祭拜完就是大家一起吃飯,當時伊只認識庚○○一人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㈠第132頁);於偵查時供稱:伊之前有參加,後來就沒有了,不過伊沒有辦自首,有被移送,現在還有在開庭,也是北檢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㈠第408頁);於原審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之前有加入松聯幫金龍堂,是在2、3年前,伊因此被移送組織犯罪條例等,後來伊就沒有再跟他們聯絡,現在案件還在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云云(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卷第9至10頁)。被告子○○於警詢時供稱:伊是松聯幫金龍堂的人,豆花哥是我們金龍堂堂主... 伊是94年2月間加入,隸屬金龍堂,堂主是豆花哥,受豆花哥指揮。堂主是庚○○,副堂主是戊○○,石碇會會長是王進義,伊是副會長... 堂主所定加入堂內的幫規有列不偷不搶、不能作違背良心這些事,其他記不得了。加入堂口時由『豹歌』站在隊伍前,由司儀在旁招呼,集合各路兄弟依口令手拿清香祭拜。伊記得在板橋某處屋內云云,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有辦過自首解散,但有時大家碰到會喝酒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㈠第45、407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庚○○、癸○○、戊○○、子○○則均否認有參加松聯幫金龍堂之情事。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茲查依本件上揭各被告之供稱,不僅各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對於是否曾加入松聯幫金龍堂、是否有入幫儀式、儀式內容與地點、該組織之幫規、結構與組織成員等,均有彼此供述不一之情況,甚至依被告子○○之供稱,松聯幫金龍堂係以不偷不搶、不能作違背良心等非以犯罪為幫規之組織,則被告庚○○等人之供述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自不得以之作為被告庚○○等人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2。至被告庚○○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27號案件認定有指揮其他同案被告癸○○、子○○、郭炳彰、廖志豪、陳重佑、江境培、王柏鈞、陳柏霖、黃瑞賢、王盈翔、王進義等人,為標得「高峰百貨」標案,而為恐嚇公眾、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證人即被他人認定為松聯幫石碇會會長之王進義,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加入不法幫派組織松聯幫?隸屬何堂口?受何人指揮?)答:伊是認識『豆花哥』,伊知道『豆花哥』以前是松聯幫的,伊跟他在一起就像朋友一樣,他有事要人手伊就負責叫人支援他,而伊在石碇那邊比較年長,所以他們[少年仔]都稱我為石碇會會長。(問:你於幫中地位?幫主為何人?組織架構為何?幫規、開堂、入幫儀式等?加入堂口的地點在哪?)伊是以朋友立場大家互相交往。堂主是豆花哥就是庚○○,其他成員伊不認識,也不知旗下有多少會,伊沒有正式拜堂加入,所以也不知有何幫規。(問:你稱你沒有正式加入松聯幫,為何你能調動石碇地區人員?)因為大家都是朋友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7044號卷㈡第28-1頁),由證人王進義前述之供稱,除可佐證被告庚○○、癸○○、周正文、子○○前述供稱松聯幫金龍堂未有正式入幫儀式、幫規等供述為可採外,被告庚○○之可以指揮調動其他人員,係因年歲較大以朋友立場且可分配利益與他人之原因所致,並非被告庚○○以松聯幫金龍堂堂主身分指揮所致。至卷內雖附有「松聯幫-金龍堂-組織層級架構一覽」表(見文山二分局偵卷第10頁),惟該組織圖係承辦員警自己所繪製,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而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證據,該證據資料本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庚○○等人涉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證據。

3。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因「高峰百貨」標案,前往高峰百貨現場或法院等地滋事,而查依卷內高峰百貨現場照片9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外現場照片30幀,並無被告戊○○出現在現場之相關畫面;而其餘被告庚○○、丁○○、癸○○、宋嘉玉、子○○、郭炳彰、陳重佑、江境培、王柏鈞、陳柏霖、王盈翔、王進義等人在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無人提及被告戊○○曾前往高峰百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外現場;且證人即被害人或目擊者陳泳丞、王永山、游建瑄及杜朝宗等人在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亦無人提及被告戊○○有在前述二個現場出現或渠等曾受其恐嚇。綜此,顯見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庚○○、癸○○對外固曾以松聯幫金龍堂成員身分稱謂自己,惟被告庚○○等人彼此前後供述不一、證詞矛盾,且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庚○○等人確有加入以犯罪為宗旨、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之相關證據,復未提出被告戊○○有參與高峰百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庭外滋事活動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被告庚○○等人互有矛盾之證詞,遽謂被告庚○○等人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被告庚○○等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資料。。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庚○○、癸○○、戊○○、子○○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庚○○、癸○○、戊○○、子○○此部分犯罪,而對被告庚○○、癸○○、戊○○、子○○被訴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依被告庚○○、癸○○、戊○○、子○○、證人王進義等人上揭於警詢時之供述,且有監聽譯文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而認被告庚○○、癸○○、戊○○、子○○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周正文亦同涉有強制罪等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庚○○、癸○○、戊○○、子○○被訴此等部分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上開所述,均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刑法第348條之1、第347條第1項、第5項、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 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 條之1 (意圖勒贖而擄人)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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