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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洪光燦宋明蒼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扶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原名陳清麒
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09號、第15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備註欄所載沒收之。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依附表四備註欄所載沒收之。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購入第二級毒品後,再以較高之價格而分別於下列時、地加以販賣:

㈠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駕祥、陳蕙芬及李謀宏各均2次。嗣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2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55號住處內查獲,始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㈡乙○○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前某日止,先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購買0.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後,即相約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27號9樓之住處內交易,而以此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共7次。嗣因甲○○為警查獲後,供出所施用之毒品部分係向乙○○所購買,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其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甲○○部分之證人陳駕祥、陳蕙芬、李謀宏,被告乙○○部分之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甲○○、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70頁、原審卷二第47至67頁),已賦予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本院自得綜合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本院認為證人陳蕙芬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證明本件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通訊監察譯文性質上係屬文書證據,而非人之供述證據,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又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乙○○犯行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訊監察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時間(自9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月21日上午10時止;及自9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止),均係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合法通訊監察書2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260號卷第6至9頁)。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固規定,於監察通信結束時應通知受監察人,惟此係為維護受監察人權利所設之規定,縱事後疏未予以通知,亦不因而可推論先前所為之通訊監察即必然不合法。準此,本件之通訊監察既經簽發合法之通訊監察書,且所作成之譯文亦經原審法院提示予受監察人及相關證人加以訊問調查(詳如後述),其等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復又未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受監察人,故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又本件通訊監察書前後共2份,監察期間分別自9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月21日上午10時止,及自95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止,有該通訊監察書2件在卷可稽,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次通訊監聽時間將近60日,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每次監聽不得逾30日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除上所述之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乙○○及其之選任、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係與陳駕祥、陳蕙芬、李謀宏等人一起去向他人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予渠等,自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譯文之內容則均係單純與他人聊天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證人陳駕祥、陳蕙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與渠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而證人李謀宏則係先證稱未向被告甲○○購買,嗣又改口證稱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予渠,顯然矛盾,自均不得遽以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當時伊經商失敗,時常離開住處以躲避債權人,是被告甲○○若前往伊之住處,均係去找伊兒子陳明哲,伊從未販賣任何毒品予被告甲○○,且被告甲○○與伊有債務糾紛,其證述不可信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未於被告乙○○之住處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相關證據,是檢察官僅係單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指訴而認定被告乙○○之犯行,然被告甲○○係於95年3月23日即因本件而遭羈押,卻又證稱至同年4、5月間仍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且被告甲○○辯稱伊係介紹陳駕祥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此亦與陳駕祥等之證述不符,是被告甲○○所述不實在,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駕祥共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駕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渠確曾向被告甲○○購買2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均係1,000元,且係在被告甲○○之峨眉一街住處交易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並核與渠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

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即相約在渠與被告甲○○峨眉一街住家附近交易,共向被告甲○○購買2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7109號卷第27至28、49頁);再參以被告甲○○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後,被告甲○○亦曾於電話中與證人陳駕祥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資料見第7109號偵卷第44頁),且此譯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證人陳駕祥,證人陳駕祥隨即表示有於譯文所示日期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情(見第7109號偵卷第49頁),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自堪以認定。又既證人陳駕祥經檢察官提示譯文後,即表示有於該等時間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且譯文內容亦確係有論及毒品交易,是證人陳駕祥就購買毒品之時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先後雖有所不同,然本院認證人陳駕祥所供購買毒品之日期與譯文所示時間相近者應與事實較為相符,而足採信。

⒉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蕙芬共2次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蕙芬於警詢中陳述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李謀宏所申辦,惟係由伊所使用,而伊均係以該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即由伊前往被告甲○○位於峨眉一街之住處交易,以此方式共向被告甲○○購買數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均係以1,000元購買0.3公克等語綦詳(見第7109號偵卷第23至24、48至49頁)。至證人陳蕙芬雖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係與被告甲○○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當初係因製作警詢筆錄時緊張,認為警察之意思即係要伊表示毒品是向被告甲○○購買,伊始會為上開陳述,而譯文中有關毒品之部分,僅係伊與被告甲○○單純聊天之內容云云,惟查:證人陳蕙芬於原審法院亦證稱當初並無警察要求伊如何製作筆錄,係伊主觀認為警察之意思如此,才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堪認警詢時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存在,則若實際上證人陳蕙芬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又何需單純揣測員警之想法而無端捏造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甲○○?此已與常情不符,且證人陳蕙芬亦於原審法院證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之譯文(譯文資料見第7109號偵卷第43頁),確係伊與被告甲○○之通話內容,而其中所謂「一」係指「1克」;「一克」係指「1克安非他命」;「硬的」係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觀之該譯文內容,明顯均係證人陳蕙芬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甲○○亦係以自己販賣之意思而回話,並非僅係單純之聊天,亦遍尋無2人欲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任何記載,是證人陳蕙芬於原審法院中之上開證述,自顯與事實不符,而屬為袒護被告甲○○所為,當不為本院所採信。且上開譯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證人陳蕙芬後,證人陳蕙芬隨即表示有於譯文所示日期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第7109號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伊在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且本院復亦查無有違法取供等瑕疵而使渠之證言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應認較與事實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並得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依據,故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三所述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謀宏共2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謀宏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確曾於95年1月間,向被告甲○○購買2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係在被告甲○○之峨眉一街住處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核與其於警詢中陳述: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後,即相約交易時間、地點,每次購買1,000元等語(見第7109號偵卷第32頁),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確曾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大致相符(見第7109號偵卷第49頁),再參以被告甲○○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後,被告甲○○亦曾於電話中與證人李謀宏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資料見第7109號偵卷第41至42頁),且此譯文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示予證人李謀宏,證人李謀宏亦隨即表示有於譯文所示日期向被告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譯文所謂「糖果」、「硬的」均係指「安非他命」;「一克」係指「1克安非他命」;「兩嘴」、「五六嘴」係指「施用安非他命2口及5、6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堪認均係在談論有關購買毒品之情,則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惟觀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3通譯文,係證人李謀宏至被告甲○○住處樓下後,被告甲○○表示待會將有他人會至其住處,不方便讓證人李謀宏上樓,故改由被告甲○○將毒品送至證人李謀宏住處,是證人李謀宏證稱當次亦係在被告甲○○住處交易等語,或係因係記憶不清所致,本院認該次之毒品交易,應係在證人李謀宏之住處完成,附此敘明。

⒋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其係介紹證人陳駕祥、陳蕙芬、李謀宏向他人購買毒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係與渠等一起去買毒品,而如附表一所示譯文,均僅係其單純與他人聊天之內容而已云云,惟觀之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明顯均係證人陳駕祥等人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且被告甲○○亦係以自己販賣之意思而回話,並非僅係單純之聊天,亦無任何欲一同向他人購買毒品之相關談話內容,且各該販賣毒品予證人陳駕祥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駕祥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具結屬實,已如上述,復參以證人陳駕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未透過被告甲○○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辯護意旨另辯以:證人陳駕祥、陳蕙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均與渠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一,而證人李謀宏則係先證稱未向被告甲○○購買,嗣又改口證稱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予渠,顯然矛盾,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就證人陳駕祥部分:證人陳駕祥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係證稱確有向被告甲○○購買2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金額均係1,000元等語,已如上述,則縱渠所證述之時間有所出入,亦應係時間久遠,致渠記憶不清所致,此由證人陳駕祥一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示購毒的時間記不清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0頁),是仍應以監聽譯文中所載之日期為正確可採;就證人陳蕙芬部分:證人陳蕙芬於原審法院之證述,係屬維護被告甲○○之詞一節,已為如上之認定;就證人李謀宏部分:證人李謀宏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先為未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證述,然經公訴人請求原審法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李謀宏即改口證稱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予伊(見原審卷二第50至55頁),則證人李謀宏原本亦應係為袒護被告甲○○,然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其因事證明確,若繼續為不實證述,將無法與其先前所言自圓其說,始為與事實相符之證述一節,亦堪認定,是綜上所述,當不得僅因證人陳駕祥等人之供述有所出入,即遽謂渠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㈡就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前某日止,確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8次予被告甲○○,每次數量為0.1至0.3公克,價格則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64頁),並核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均係先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後,再前往被告乙○○位於三民路之住處交易,平均每週購買1次,金額均為1,000元至2,000 元不等等語相符(見第7109號偵卷第16至17、46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是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後,其亦曾於電話中與被告乙○○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譯文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5206號卷第16至17頁),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譯文中所謂「四一」係指「安非他命4分之1兩」、「三二」係指「32,000元」、「一兩我們最多做十二,你賺五,我賺五」,則係指「1兩安非他命需120,000元,而甲○○、乙○○可各賺5,000元」,至第3通譯文,則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要向伊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是雖證人即同案甲○○亦證稱於第1、2通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嗣並未交易成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然被告乙○○確有持續與被告甲○○聯絡,並販賣毒品予其之情,自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證稱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7、8次,每次金額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然因其並無法明確指出明確之購毒次數及究竟各該次交易之金額為何,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其共向被告乙○○購買毒品7次,每次購買金額1,000元之毒品,附此敘明。

⒉被告乙○○雖辯稱當時伊經商失敗,時常離開住處以躲避債權人,是被告甲○○若前往伊之住處,均係去找伊兒子陳明哲,且伊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其不利於伊之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被告乙○○先前於警詢中乃供稱:陳明哲時常將伊所有之金錢取走,並駕駛伊之車輛離家,而伊知道被告甲○○認識陳明哲,才會於電話中以毒品之相關事情套被告甲○○的話,以找出陳明哲云云(見第15206號偵卷第6頁),則伊前後所辯已顯然不符,且若被告甲○○至伊家中均係去找陳明哲,陳明哲即無被告乙○○所辯時常離家不歸,無法尋覓之情存在,此亦明顯矛盾;被告乙○○又辯稱與被告甲○○有債務糾紛云云,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並沒有向被告乙○○借錢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被告乙○○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審酌,復再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全部均係被告2人討論毒品買賣之事宜,並無任何有關陳明哲或債務糾紛之對話,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非足採信。至辯護意旨雖辯以:本件未於被告乙○○之住處及身上查獲任何毒品或相關證據,而被告甲○○係於95年3月23日即因本件而遭羈押,卻又證稱至同年4、5月間仍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且被告甲○○辯稱之係介紹陳駕祥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此亦與陳駕祥等之證述不符,足證被告甲○○之證詞不實云云,惟被告甲○○供稱係介紹證人陳駕祥等向他人購買毒品,顯非事實之情已為本院認定如上;且本件係因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供出施用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乙○○,始查獲被告乙○○,並非於交易之際查獲,是未於被告乙○○住處或身上查獲任何毒品相關證物,亦屬可能;再被告甲○○證稱自9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4、5月間仍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應係記憶不清所致,然既被告乙○○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甲○○之情已堪認定,自不得僅因證人即被告甲○○部分證詞與事實有所出入,即謂其之證詞全然不足採信,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此外,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第7109號偵卷第10至13、41至44頁、第15206號偵卷第16至17頁、95年度聲搜字第260號卷第6至9、29至35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乙○○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自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2人於刑法修正前所犯之數次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是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刑法第11條前段之用語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亦無庸比較,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分別所為上開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稱縱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其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甲○○自始即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警詢中亦僅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被告乙○○所購買,自不得謂被告甲○○係供出其所犯販賣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若此,即顯與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不符,亦即,被告甲○○所得減輕其刑者,至多亦僅限於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行部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部分應不構成被告甲○○販賣毒品予陳蕙芬之事實(詳如下述),原審另論以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尚有未當;被告甲○○犯罪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於本件查獲時即經扣案,原審於事實欄中漏未記載,且被告2人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片)均分別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就該電話之SIM卡均未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另附表二編號一第2次通話之時間應為95年「01月11日」19時03分48秒,原審誤為「11月01日」,亦有疏誤。被告2人上訴均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除自己施用毒品外,竟以營利意圖,有償提供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及其2人於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2人所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各含SIM卡1片)各1支(即如附表三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分別為被告甲○○、乙○○所有,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而屬分別供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駕祥、陳蕙芬、李謀宏;及供被告乙○○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所使用之物,業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各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片於門號開通時即將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所附SIM卡所有權歸屬彙整表1份在卷可按,故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亦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業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片)因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陳駕祥、陳蕙芬、李謀宏之販毒所得共6,0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所示),及被告乙○○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販賣所得共7,0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係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雖亦未扣案,惟仍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各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管7支、玻璃球2個、打火機1個、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50個、殘渣袋5個、糖粉2包及葡萄糖粉22包等物,除吸食器具為被告甲○○所有外,其餘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上揭扣案物品係屬供被告2人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是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有於94年12月31日下午3時3分許、95年3月初某日、95年3月19日某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駕祥;於94年12月26日晚間10時19分許、95年1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95年1月8日上午7時8分許、95年1月12日上午11時21分許、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蕙芬;於95年1月6日上午8時6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謀宏;而被告乙○○尚有自9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次予被告甲○○,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另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就陳駕祥部分:證人陳駕祥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僅有向被告甲○○購買2次之安非他命,且該2次之時間已為本院所認定如上,而依起訴書附表所載94年12月31日下午3時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譯文資料見第7109號偵卷第44頁),其通話內容乃係證人陳駕祥表示欲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然被告甲○○已回以目前並無毒品可以提供,需另行補貨等語,堪認該次實際上並未為毒品之交易;再證人陳駕祥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雖供稱被告甲○○另有於95年3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9日某時販賣毒品予伊之陳述,然既無通訊監察資料可供佐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此部分犯罪之情,應認係證人陳駕祥記憶不清或口誤所致,自不得僅以證人陳駕祥於該次警詢之供述遽以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⒉就陳蕙芬部分:依起訴書附表所載之94年12月26日22時19分34秒、95年1月2日9時51分29秒、95年1月8日7時8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譯文資料見第7109號偵卷第43頁),其通話內容雖係證人陳蕙芬表示欲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然被告甲○○均回以需問有無毒品或再打電話聯絡等語,之後即無相關之通聯記錄,均難判斷上揭3次實際上究有無毒品之交易,且觀之證人陳蕙芬於警詢時供稱有向被告甲○○購毒3至4次,復又於

,顯然就購毒次數無法為明確之供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有此3次犯罪之情,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於上揭時間販毒予陳蕙芬之3次販毒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再觀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譯文,其中95年1月12日之連續3通通話內容,第1通為證人陳蕙芬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表示欲購買毒品,並就交易數量達成合意後,被告甲○○即撥打第2通電話,要求證人陳蕙芬至其住處取貨,待證人陳蕙芬施用後,乃再撥打第3通電話,向被告甲○○反應該次之毒品品質不良,是堪認該日2人所為之3次電話聯繫,均係就單一次之購買毒品所為,公訴人認均應分別構成3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即有誤會。

⒊就李謀宏部分:觀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譯文,其中95年1月6日之2通通話內容,第1通乃係證人李謀宏表示欲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惟證人李謀宏同時亦向被告甲○○表示隨即要送小孩上學,並未談論如何取貨,迄第2通即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證人李謀宏始再撥打電話表示現於被告甲○○住處樓下,欲上樓交易毒品,然因被告甲○○表示不方便,始改由被告甲○○將毒品送至證人李謀宏之住處,是亦堪認該日所為2次電話聯繫,亦應僅係為單次之購買毒品所為,公訴人認此亦應分別構成2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⒋就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自95年3月23日即因涉犯本件之罪,經原審法院裁定予以羈押,嗣因其另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95年5月5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觀察勒戒,至同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於95年3月23日起至同年5月間,被告甲○○自無再向被告乙○○購買任何毒品之可能,則公訴人謂此段期間內,被告乙○○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甲○○3次,亦有誤會。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2人確有於上開日期分別再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駕祥、陳蕙芬、李謀宏及甲○○,而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渠係以電話撥打至被告甲○○所

檢察官訊問時供稱7至8次(見第7109號偵卷第23、48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毒品│ 販  賣  方  式 │交 易 日 期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            ├──┬────────────┤
│    │        │        │                │            │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
│ 一 │陳駕祥  │安非他命│由陳駕祥先以「03│94年12月29日│14時│A :甲○○;B :陳駕祥  │
│    │        │        │-0000000」電話,│            │52分├────────────┤
│    │        │        │撥打至甲○○之「│            │19秒│B :我阿祥。            │
│    │        │        │0000000000」門號│            │    │A :怎麼樣。            │
│    │        │        │行動電話,表示欲│            │    │…                      │
│    │        │        │購買1,000元之安 │            │    │B :你那裡還有嗎?      │
│    │        │        │非他命後,即相約│            │    │A :有啊。              │
│    │        │        │在甲○○位於峨眉│            │    │B :免等喔?            │
│    │        │        │一街之住處交易  │            │    │A :多少?              │
│    │        │        │                │            │    │B :有可能1也有可能2,  │
│    │        │        │                │            │    │    看你能不能多弄一點,│
│    │        │        │                │            │    │    這樣子。            │
│    │        │        │                │            │    │A :好啦,2就比較多,1就│
│    │        │        │                │            │    │    剛剛好而已啊。      │
│    │        │        │                │            │    │B :要比較好的啦?      │
│    │        │        │                │            │    │A :這批就這樣子,不然就│
│    │        │        │                │            │    │    是要下一批啦,每一批│
│    │        │        │                │            │    │    都不太一樣,很難說好│
│    │        │        │                │            │    │    壞。都不要滲就好了。│
│    │        │        │                │            │    │B :現在?敲門喔,那天你│
│    │        │        │                │            │    │    們家的門被我敲得…。│
│    │        │        │                ├──────┼──┼────────────┤
│    │        │        │                │94年12月31日│10時│A :怎麼樣?            │
│    │        │        │                │            │14分│B :你有在家嗎?        │
│    │        │        │                │            │10秒│A :有啊,你說啊!      │
│    │        │        │                │            │    │B :你那裡有嗎?        │
│    │        │        │                │            │    │A :多少?沒關係看你要多│
│    │        │        │                │            │    │    少?1喔?           │
│    │        │        │                │            │    │B :要等嗎?            │
│    │        │        │                │            │    │A :免等啊。            │
│    │        │        │                │            │    │B :馬上過去,馬上OK喔?│
│    │        │        │                │            │    │A :對啊,你拿錢給我,馬│
│    │        │        │                │            │    │    上拿給你。          │
│    │        │        │                │            │    │B :我馬上過去,啊,你那│
│    │        │        │                │            │    │    裡有軟的嗎?        │
│    │        │        │                │            │    │A :沒有軟的,沒有啦,在│
│    │        │        │                │            │    │    等人,不然等大頭來,│
│    │        │        │                │            │    │    他去拿,還沒有拿好。│
│    │        │        │                │            │    │B :好啦。              │
│    │        │        │                │            │    │A :快點啦,向龜在爬。  │
├──┼────┼────┼────────┼──────┼──┼────────────┤
│二  │陳蕙芬  │安非他命│由陳蕙芬先以「09│95年1月10日 │11時│A :甲○○;B :陳蕙芬  │
│    │        │        │00000000」門號行│            │39分├────────────┤
│    │        │        │動電話,撥打至徐│            │04秒│A :喂,怎麼樣?        │
│    │        │        │慧娟之「00000000│            │    │B :你在那裡,我過去拿好│
│    │        │        │79」門號行動電話│            │    │    了。                │
│    │        │        │,表示欲購買1,00│            │    │A :我再鹽務路這裡。    │
│    │        │        │0元之安非他命後 │            │    │B :妳家那裡嗎?        │
│    │        │        │,即相約在甲○○│            │    │A :對。                │
│    │        │        │位於峨眉一街之住│            │    │B :不然我過去好了。    │
│    │        │        │處交易          │            │    │A :我等妳喔。          │
│    │        │        │                ├──────┼──┼────────────┤
│    │        │        │                │95年1月12日 │11時│A :怎樣?              │
│    │        │        │                │            │21分│B :有嗎?              │
│    │        │        │                │            │40秒│A :有啊                │
│    │        │        │                │            │    │…                      │
│    │        │        │                │            │    │A :一樣1喔。           │
│    │        │        │                │            │    │B :對。                │
│    │        │        │                │            ├──┼────────────┤
│    │        │        │                │            │11時│A :來我家拿。          │
│    │        │        │                │            │56分│B :啊?                │
│    │        │        │                │            │16秒│A :你在那?            │
│    │        │        │                │            │    │B :路上。              │
│    │        │        │                │            │    │A :你不是要?          │
│    │        │        │                │            │    │B :對                  │
│    │        │        │                │            │    │A :有了。              │
│    │        │        │                │            │    │B :現在過去拿,你那邊。│
│    │        │        │                │            │    │A :對。                │
│    │        │        │                │            │    │B :好,我過去。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12時│A :嗯。                │
│    │        │        │                │            │46分│B :這味道不好,好像有酒│
│    │        │        │                │            │41秒│    精。                │
│    │        │        │                │            │    │A :他之前的也是濕濕的。│
│    │        │        │                │            │    │B :你不是今天要去拿,可│
│    │        │        │                │            │    │    以換嗎?            │
│    │        │        │                │            │    │A :等我頭家回來,他去高│
│    │        │        │                │            │    │    雄,他叫我去試東西,│
│    │        │        │                │            │    │    我不要去,我要帶小孩│
│    │        │        │                │            │    │    ,怎麼去。          │
│    │        │        │                │            │    │B :他回來再打給我。    │
│    │        │        │                │            │    │A :我也要等他高雄回來,│
│    │        │        │                │            │    │    才有東西。          │
│    │        │        │                │            │    │B :好。                │
├──┼────┼────┼────────┼──────┼──┼────────────┤
│ 三 │李謀宏  │安非他命│由李謀宏先以「09│95年1月5日  │05時│A :甲○○;B :李謀宏  │
│    │        │        │00000000」門號行│            │25分├────────────┤
│    │        │        │動電話,撥打至徐│            │20秒│B :你在睡覺?          │
│    │        │        │慧娟之「00000000│            │    │A :你是誰?            │
│    │        │        │79」門號行動電話│            │    │B :我「謀宏」          │
│    │        │        │,表示欲購買1,00│            │    │A :是。                │
│    │        │        │0元之安非他命後 │            │    │B :你不是說那個嗎?    │
│    │        │        │,即相約在甲○○│            │    │A :多少?              │
│    │        │        │位於峨眉一街之住│            │    │B :大頭仔有在那邊嗎?  │
│    │        │        │處,或由甲○○送│            │    │A :沒有在一起。        │
│    │        │        │至李謀宏之住所交│            │    │B :是。                │
│    │        │        │易              │            │    │A :因為現在晚上,我沒有│
│    │        │        │                │            │    │    辦法拿錢,我身上沒有│
│    │        │        │                │            │    │    多少,早上?        │
│    │        │        │                │            │    │B :沒關係,我先給你。  │
│    │        │        │                │            │    │A :多少?              │
│    │        │        │                │            │    │B :先給你五百。        │
│    │        │        │                │            │    │…                      │
│    │        │        │                │            │    │B :現在先一點意思就好。│
│    │        │        │                │            │    │A :不要拿,等一下被人打│
│    │        │        │                │            │    │    死。                │
│    │        │        │                │            │    │B :不會,現在我知道不要│
│    │        │        │                │            │    │    用太多,我先用一點就│
│    │        │        │                │            │    │    可以了。            │
│    │        │        │                │            │    │A :好。                │
│    │        │        │                │            │    │B :我差不多五六嘴就好了│
│    │        │        │                │            │    │    ,你那裡沒有嗎?    │
│    │        │        │                │            │    │A :一點點而已。        │
│    │        │        │                │            │    │B :沒關係,我意思一點就│
│    │        │        │                │            │    │    好了。              │
│    │        │        │                │            │    │…                      │
│    │        │        │                │            │    │A :要先聯絡那種?      │
│    │        │        │                │            │    │B :要先聯絡什麼?      │
│    │        │        │                │            │    │A :另外一種。          │
│    │        │        │                │            │    │B :另外一種?你在試?  │
│    │        │        │                │            │    │A :是。                │
│    │        │        │                │            │    │B :我這裡有。          │
│    │        │        │                │            │    │A :你奶奶的,你不是說,│
│    │        │        │                │            │    │    被人騙了。          │
│    │        │        │                │            │    │B :你糖果剩一點嗎?    │
│    │        │        │                │            │    │A :就等那個。          │
│    │        │        │                │            │    │B :你藥癮發作,我這裡有│
│    │        │        │                │            │    │    ,一克給你用。      │
│    │        │        │                │            │    │A :我跟他聯絡好了。    │
│    │        │        │                │            │    │B :我一點嗎?          │
│    │        │        │                │            │    │A :我再打給你。        │
│    │        │        │                │            │    │B :你要過來拿嗎?      │
│    │        │        │                │            │    │A :我跟別人講(約)好了│
│    │        │        │                │            │    │    。                  │
│    │        │        │                │            │    │B :這樣我先去你那裡吃兩│
│    │        │        │                │            │    │    嘴糖果。            │
│    │        │        │                ├──────┼──┼────────────┤
│    │        │        │                │95年1月6日  │08時│B :你那有東西嗎?      │
│    │        │        │                │            │06分│A :你每天問那個,不可能│
│    │        │        │                │            │54秒│    。                  │
│    │        │        │                │            │    │B :我不會講是你,我已經│
│    │        │        │                │            │    │    要和我老婆離婚了…。│
│    │        │        │                │            │    │B :你那有多少?二千。  │
│    │        │        │                │            │    │A :啊。                │
│    │        │        │                │            │    │B :我二千給你,你東西給│
│    │        │        │                │            │    │    我。                │
│    │        │        │                │            │    │A :我等會被你老婆罵。  │
│    │        │        │                │            │    │B :不會啦,一千夠嗎。  │
│    │        │        │                │            │    │…                      │
│    │        │        │                │            │    │B :我不能吃太多,還是一│
│    │        │        │                │            │    │    千就好。            │
│    │        │        │                │            │    │...                     │
│    │        │        │                │            │    │B :我載完小孩就要上班了│
│    │        │        │                │            │    │   。                   │
│    │        │        │                │            ├──┼────────────┤
│    │        │        │                │            │15時│B :喂,我載小孩子,在你│
│    │        │        │                │            │50分│    家外面。            │
│    │        │        │                │            │30秒│A :不好啦,待會大頭要來│
│    │        │        │                │            │    │    ,你是怎麼樣?      │
│    │        │        │                │            │    │B :大頭要來?          │
│    │        │        │                │            │    │A :對啊。              │
│    │        │        │                │            │    │B :不然你拿來,我回家好│
│    │        │        │                │            │    │    了。                │
│    │        │        │                │            │    │A :硬的嗎?            │
│    │        │        │                │            │    │B :什麼?              │
│    │        │        │                │            │    │A :硬的嗎?            │
│    │        │        │                │            │    │B :對啊。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毒品│ 販  賣  方  式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
│    │        │        │                │時間│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
│ 一 │甲○○  │安非他命│由甲○○先以「09│95年│A :甲○○;B :乙○○                │
│    │        │        │00000000」門號行│01月├───────────────────┤
│    │        │        │動電話,撥打至陳│11日│A :喂                                │
│    │        │        │世詮之「00000000│15時│B :我朋友說今天有四一的嗎?          │
│    │        │        │32」門號行動電話│26分│B :四一的喔?我對你三二好嗎?可以嗎?│
│    │        │        │,表示欲購買1,00│25秒│A :那最多一兩有嗎?最少四一這樣子。  │
│    │        │        │0 元之安非他命後│    │B :一兩我們最多做十二,你賺五,我賺五│
│    │        │        │,即相約在乙○○│    │    。但是他要提早說喔!              │
│    │        │        │位於三民路之住處│    │A :他叫我先問嘛,要的話提早跟我訂,那│
│    │        │        │交易            │    │    四分之一,三二嘛對不對?          │
│    │        │        │                │    │B :你要問清楚喔!                    │
│    │        │        │                │    │A :好。                              │
│    │        │        │                │    │B :妳對他最少要三五啦。              │
│    │        │        │                │    │A :他要跟我協商啦。                  │
│    │        │        │                ├──┼───────────────────┤
│    │        │        │                │95年│B :喂。                              │
│    │        │        │                │01月│A :有沒有上次那個比較好的,這次的不好│
│    │        │        │                │11日│    ,有點。                          │
│    │        │        │                │19時│B :昨天叫妳,妳說好。                │
│    │        │        │                │03分│A :有一次,什麼跑,要拿東西給人家啊。│
│    │        │        │                │48秒│B :上次那個早就完了啊,去高雄啊,這個│
│    │        │        │                │    │    也不多,跟他拿一半而已。          │
│    │        │        │                │    │A :拿一半而已喔!這次人家反應樣上次的│
│    │        │        │                │    │    那個。                            │
│    │        │        │                │    │B :上次的那個要下去南部拿。          │
│    │        │        │                │    │A :要下南部喔,現在有沒有拿一些沒關係│
│    │        │        │                │    │    喔!這次有四分之一嗎?有人在問啦。│
│    │        │        │                │    │B :看他先一半要不要啦,要的話我們就去│
│    │        │        │                │    │    啊,我們這裡還有一些,也是要先處理│
│    │        │        │                │    │    掉。                              │
│    │        │        │                │    │A :喔。                              │
│    │        │        │                │    │B :你在做什麼?                      │
│    │        │        │                │    │A :我要拿東西給人家。                │
│    │        │        │                │    │…                                    │
│    │        │        │                │    │A :那這次不好的話,沒有拿多的話,還是│
│    │        │        │                │    │    去高雄比較好?                    │
│    │        │        │                │    │B :好啊,這次「阿湯」也反應說這次的不│
│    │        │        │                │    │    要再拿,這也還好啦,剛才阿湯拿四去│
│    │        │        │                │    │    ,所以這次也剩不多了啦。          │
│    │        │        │                │    │A :嗯。                              │
│    │        │        │                │    │B :這次也剩不多了啦。                │
│    │        │        │                │    │A :好。                              │
│    │        │        │                │    │B :處理掉了,我們往高雄跑啦。        │
│    │        │        │                │    │A :好。                              │
│    │        │        │                ├──┼───────────────────┤
│    │        │        │                │95年│B :喂。                              │
│    │        │        │                │01月│A :我看你下去,因為我要帶小的,三點半│
│    │        │        │                │12日│    要帶他下課。                      │
│    │        │        │                │12時│B :好。                              │
│    │        │        │                │48分│A :你那邊還有嗎?                    │
│    │        │        │                │09秒│B :怎麼樣?                          │
│    │        │        │                │    │A :你那邊還有嗎?因為我只剩一克而已。│
│    │        │        │                │    │B :那些先渡一下,因為我人在外面了。  │
│    │        │        │                │    │A :好。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已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搭配09│沒收                                  │
│    │00000000門號,含SIM卡1片)│                                      │
├──┼─────────────┼───────────────────┤
│ 二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祥之所得共新臺幣2,000元   │抵償之                                │
├──┼─────────────┼───────────────────┤
│ 三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芬之所得共新臺幣2,000元   │抵償之                                │
├──┼─────────────┼───────────────────┤
│ 四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謀│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宏之所得共新臺幣2,000元   │抵償之                                │
└──┴─────────────┴───────────────────┘
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備                                  註│
├──┼─────────────┼───────────────────┤
│ 一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搭配09│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00000000門號,含SIM卡1片)│額                                    │
├──┼─────────────┼───────────────────┤
│ 二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娟所得共新臺幣7,000元     │抵償之                                │
└──┴─────────────┴───────────────────┘
附表五:
┌──┬────┬──────────────────────┐
│編號│通話對象│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    │        ├─────────┬────────────┤
│    │        │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
│ 一 │A:徐慧 │94年12月31日│15時│B :妳那裡還有嗎?      │
│    │娟      │            │03分│A :要多少。            │
│    │B:陳駕 │            │42秒│B :沒有呀,拿一些給我用│
│    │祥      │            │    │    。                  │
│    │        │            │    │A :還要用,我剛才不是說│
│    │        │            │    │    這裡快沒有了,要的話│
│    │        │            │    │    要等,剛才龍貓拿去,│
│    │        │            │    │    我只剩下一點點而已,│
│    │        │            │    │    要補貨,都沒有了嘛,│
│    │        │            │    │    這樣有清楚嗎,他都拿│
│    │        │            │    │    去了。              │
├──┼────┼──────┼──┼────────────┤
│二  │A:徐慧 │94年12月26日│22時│B :喂,阿娟。          │
│    │娟      │            │19分│A :嗯。                │
│    │B:陳蕙 │            │34秒│B :你說你那有1克3星喔?│
│    │芬      │            │    │A :對。                │
│    │        │            │    │B :東西怎樣?          │
│    │        │            │    │A :不錯。              │
│    │        │            │    │B :現有還是要等?      │
│    │        │            │    │A :我馬上問。          │
│    │        │            │    │B :我等會再打給你。    │
├──┼────┼──────┼──┼────────────┤
│三  │A:徐慧 │95年1月2日  │09時│B :阿娟喔。            │
│    │娟      │            │51分│A :嗯。                │
│    │B:陳蕙 │            │29秒│B :一樣。              │
│    │芬      │            │    │A :1克喔?             │
│    │        │            │    │B :啊?                │
│    │        │            │    │A :一樣1喔?           │
│    │        │            │    │B :嗯。                │
│    │        │            │    │A :我打電話問看看,你要│
│    │        │            │    │    嗎?                │
│    │        │            │    │B :我朋友要的。        │
├──┼────┼──────┼──┼────────────┤
│四  │A:徐慧 │95年1月8日  │07時│B :是有人拿硬的給我先生│
│    │娟      │            │08分│    嗎?                │
│    │B:陳蕙 │            │55秒│A :誰?                │
│    │芬      │            │    │B :我不知道,我先生在瘋│
│    │        │            │    │    。                  │
│    │        │            │    │…                      │
│    │        │            │    │A :需要我過去嗎?你那個│
│    │        │            │    │    我有幫你準備。      │
│    │        │            │    │B :嗯。                │
│    │        │            │    │A :他那不夠,我叫他,你│
│    │        │            │    │    那我幫你弄好了。    │
│    │        │            │    │B :現在可以過去拿嗎?  │
│    │        │            │    │…                      │
│    │        │            │    │A :我再打給你。        │
└──┴────┴──────┴──┴────────────┘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3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